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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昶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昶明知藍天麟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之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林森北路房地),藍天麟並未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由藍天麟之父藍士峰代理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上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價金,將林森北路房地賣予被告,又於102年8 月15日,由藍士峰(代理藍天麟)、被告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託安信公司執行履約保證事宜,復於102 年8 月23日,由藍士峰(代理藍天麟)與被告簽訂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以3,000 萬元之價金,將林森北路房地賣予被告,並約定簽約時,被告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520 萬元。

被告即向陳鎮借得陞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昇公司)簽發之1,520 萬元支票1 張(票載發票日:102 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受款人:安信公司),交予安信公司作為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用,然被告嗣後藉故要求安信公司不得將上開支票兌現存入安信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藍士峰認為被告違約,於102年9月16日及102年9月26日,代理藍天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安信公司亦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藍天麟及藍士峰,表示終止履約保證委任關係,代書林修敬即於102 年12月31日,將藍士峰之前所交付之法院訴訟合約、房屋稅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地價稅單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還予藍士峰。藍士峰並以被告違約,於102年9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270號偵查,被告於103年1 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前即已知悉遭藍士峰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20號、103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藍天麟上開買賣契約至少於102 年12月31日前

即已解除契約,且於103 年1 月7 日前已因該買賣糾紛遭藍士峰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經由張大東認識告訴人莊婉均(下稱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訛稱其已以3,000 萬元價格向藍天麟購得林森北路房地,亦與鄰地所有權人趙吳阿不、陳景鏞談妥合建案,將陳舊建物拆除進行改建,可獲得豐厚利潤等語,並持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借貸債務契約書、合建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合作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被告後因急需用錢,又向告訴人訛稱欲將林森北路土地整合案件相關文件之權利,以權利金60

0 萬元轉讓予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備忘錄,並先交付前期讓渡費4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取400 萬元後,未依備忘錄所載條件履行,且避不見面,並將400 萬元花用完畢,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張大東、藍士峰、林修敬、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承辦人員張桃生、證人陳鎮、證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廖年盛等人之證述、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借貸債務契約書、合建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備忘錄、安信公司函文、補充協議書影本、林修敬手寫文件影本、證件收領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讓渡上開買賣契約及周遭土地整合改建之權利予告訴人並收取400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伊確實以3,000 萬元購買權利,當初告訴人是以3,600 萬元向伊購買林森北路房地之權利,伊賺取600 萬元之利潤,因為藍士峰有積欠債務,但他不願意把契約第1 期款支票直接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莊龍堂,莊龍堂也不同意將支票款項存至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所以該支票才沒有兌現,伊跟藍士峰所簽的買賣契約才會破局,是藍士峰違約,藍士峰不能單方面解除契約,上開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且收到藍士峰存證信函這件事,伊有跟張大東講過,張大東應該會幫伊跟告訴人講;另外鄰地地主伊本來就不認識,是透過中間人賴榮松介紹、整合,伊也支付了中間人費用,本來鄰地合建就是要逐步談,讓渡金總共600萬元,伊也只拿了400萬元,伊沒有隱瞞這些事,也沒有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無非是認定被告隱瞞本件買賣過程糾紛,但可從告訴人的告訴過程知道被告並沒有隱瞞任何事實,告訴人一開始說被告跟她借了400萬元騙了400萬元,後來第二次說被告隱瞞林森北路房地的所有權人沒有所有權狀這件事,等到買賣契約裡已經載明無所有權狀這件事,告訴人又改口說被告騙她說被告已經付了1520萬元的現金,所以她才會用600 萬元去買,可見告訴的過程一變再變,但被告的說詞都沒有變,若以告訴人所述實在,說被告騙她已經付了1520萬元,試想被告若已經付了1520萬元,怎麼可能只賣告訴人6 百萬元,這與經驗法則不符,顯然告訴人絕對知道這1520萬元還沒有付;那為何被告沒有支付1520萬元?其實這張1520萬元的支票放在履保公司裡面,無法兌現的原因其實是藍士峰跟所有權人有土地糾紛,因為這個錢當初約定就是要拿來塗銷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以一定要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配合時,該案才有可能進行,故這個錢是要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才說乾脆把支票交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給了他就可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被告也跟第二順序抵押權人辦了手續,但是藍士峰不願意,後來被告發現藍士峰在101 年開始跟兄弟互告,雖然第一審贏了,但到第二審藍士峰他官司輸掉,原來土地根本不是他的,只是借名登記,整件案子有騙子,其實是藍士峰,藍士峰騙了所有的人,當時若被告上當,把錢丟進履約保證公司,這個錢就被藍士峰拿走,大家都會上當,故當時就是因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不放心,抵押權人不同意經由履約保證公司付款,要求直接付款、直接塗銷抵押權,但藍士峰堅持不肯,這個事情是因為這樣破局,即使在這樣破局情形下,被告都有跟告訴人講,因為被告和藍士峰有合約,被告把這個權利賣給告訴人之後,只要去買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的權利,還是可以進行這個案件,但是告訴人買了之後,應該是後悔,被告都沒有隱瞞任何事,告訴人是個投資事業的人,不可能對投資事業不了解,告訴人很清楚本案風險在哪裡,600 萬元一般人可能覺得金額很大,但對於土地整合案件來講,若能整合完畢,就是幾億的利潤,其實若是願意花一千多萬元吃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的權利,再去做其他整合工作,是有很大的商機,故當時告訴人願意用600 萬元買下,可惜就是買了後,真的叫告訴人配合幫忙,被告要告訴人把錢拿出來,把第二順位抵押權吃下來,她不願意再拿出來一千多萬元,該案是因為這樣破局的,請審酌本案相關事實,與告訴人歷次說詞的變更,本案確實是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藍士峰代理藍天麟於102 年8 月8 日及23日簽署上開

買賣契約,約定將藍天麟名下之林森北路房地以3,00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其2 人並就林森北路房地買賣簽署履約保證申請書,委託安信公司執行履約保證事宜,安信公司因而出具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予被告及藍天麟,雙方所約定之第1 期款項1,520 萬元,被告則委由陳鎮提出發票人為陞昇公司、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

0 號、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受款人為安信公司、面額為1,52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予安信公司,然該支票並未經提示存入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嗣藍士峰以被告違約,於102 年9 月16、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安信公司亦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藍天麟及藍士峰表示終止履約保證,處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修敬亦於102 年12月31日將藍士峰先前所交付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地價稅單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還予藍士峰,藍士峰另以被告違約,於102 年9 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270 號偵查,被告並於103年1 月7 日至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知悉遭藍士峰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告訴(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5日以

103 年度調偵字第720 號、偵字第15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經由張大東認識告訴人,並於102 年底、103年初,向告訴人、張大東表示已以3,000 萬元價格向藍天麟購得林森北路房地,亦與鄰地所有人談妥合建案,可整合改建等詞,並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本案之履約保證申請書、莊善棋與藍立全(藍天麟之叔父)間之借貸債務契約書、林森北路房地鄰地所有人趙吳阿不(署名為趙勝發)、陳景鏞之合建同意書、被告與莊龍堂(莊善棋之父)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為憑,表示上開買賣契約及林森北路房地周遭土地整合改建之權利,可以600 萬元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3 年3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備忘錄,並交付前期讓渡費400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大東、藍士峰、林修敬、證人即安信公司經理張桃生、證人陳鎮、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見證人廖年盛之證述相符(見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47至50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偵續字第93號卷第62至65頁、偵續一字第9 號卷第20至21頁、偵續二字第9 號卷第32至34頁、第62至65頁、第131 至133 頁、第160 頁、第167 至

168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03 至205 頁、原審卷第64至75頁、第134 至168 頁),並有林森北路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林森北路房地鄰地所有人趙吳阿不(署名為趙勝發)、陳景鏞之合建同意書、莊善棋與藍立全簽訂之借貸債務契約書、被告與莊善棋(莊善棋代理莊龍堂簽約)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洽談過程中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載臺北市○○區○○○路○○○ 巷數筆土地整合,無人於其上署名)、讓渡書(上載讓渡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無人於其上署名)、張昶及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0日簽訂之備忘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659號卷第5 至22頁、第75頁、第104 至106 之1 頁、偵續字第93號卷第47頁、偵續一字第9 號第50頁、偵續二字第9 號卷第107 至108 頁、第160 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供述部分:

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

1.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偵查中陳稱:伊是透過公司經理張大東介紹認識被告,做土地開發投資,在103年1月間被告說在中山北路有一塊土地要共同開發,被告說他已經有買賣履約保證合約,雖然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但以後可以透過該權利購買該筆土地。當下在談的時候,有些文件不是很齊備,可是被告急著要用錢,所以先跟伊拿了400 萬元,並簽署一份備忘錄,之後伊透過張大東要再找被告都找不到人,伊透過其他管道了解土地事宜,伊聽張大東說履約保證合約是假的,被告又避不見面,所以認定被告是詐欺等語(見他字第3659號卷第88頁)。

2.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偵查時證稱:伊是於102 年8 月初經由張大東介紹而認識被告,詳細時間已不確定;伊當時評估之依據係被告之說法、款項已信託,故認為給付該筆金額無風險等語(偵續一字第9 號卷第21頁)。

3.依告訴人之指訴,其對於被告究竟係何時向伊說明上開投資開發案,前後指訴不一。且告訴人已直陳,被告有提出一些文件供其審閱,但因藍天麟名下之林森北路房地要被拍賣,被告急著用錢,伊來不及查證,就簽署備忘錄先支付40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5659號卷第93頁),足見被告並未隱匿林森北路房地之相關文件。更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復證稱:伊當時評估之依據係被告之說法、款項已信託,故認為給付該筆金額無風險等語(偵續一字第9 號卷第21頁)。應認告訴人業已審慎評估,客觀上為一正常之投資行為,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籌款之初,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有將1,520 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交付安信公司:

⒈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林森北路房地登記名義人藍天麟之父藍士峰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林森北路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莊善棋(按登記抵押權人為莊善棋,實際債權人為莊龍堂),是伊弟弟藍立全所借之款項,本案契約第1 期簽約金1,550 萬元就是要還錢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既然欠人錢就先處理問題,讓後面買賣沒有疑慮,伊的錢慢拿到沒關係,當時莊龍堂(即債權人)說要用1,550 萬元來解除抵押權,102 年8月8 日簽第1 份合約當天,被告沒有拿錢出來,並表示隔日要拿給見證人廖年盛律師,因此當天伊就主張解約、契約無效,不一定要賣給被告,但被告及中間人說契約還是要簽,並說要他們自己找律師,錢匯到他們律師那邊,後來被告又說要找安信公司,伊才去了安信公司再次簽約,伊將房地文件交給代書及安信公司,弄了很久,大概到隔月被告才拿支票放在安信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的約定履約支票必須要存到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但被告卻不讓安信公司人員提示支票,伊要求應該要提示,因為不知道該支票裡面有沒有錢,當時被告並沒說這張票要直接給莊龍堂,伊認為要買伊的房地,錢應該是付給伊,但這筆錢伊不是收下來,而是先放在律師那邊較為安全,若是進到履約保證帳戶,安信公司也可請二胎來塗銷,而不是買方直接將錢給二胎,安信公司會去處理這部分,上開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合約申請書也寫得很明白,可是被告一直沒提示,張桃生(安信公司人員)只跟伊說,他跟被告講好不將支票存入,伊向安信公司抗議,但被告仍然沒有履行,到後來被告才說是因為債權人莊龍堂有意見,但伊當初接觸莊龍堂時,莊龍堂對於錢進到履約保證帳戶是沒意見的,所以伊才對被告提出背信、詐欺的告訴,並於102 年9 月16、26日以藍天麟名義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解除契約,後來安信公司也寄發存證信函說要解除履約保證契約,代書跟安信公司也有將伊繳交的相關文件退還給伊等語(見偵續二第9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67至168 頁、第194之1至195頁、第203至205頁、原審卷第206至225 頁)。

⑵證人即房地抵押權人莊善棋之父莊龍堂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藍立全是伊妹婿的表兄弟,向伊借了2,000 萬元,並拿林森北路房地作為擔保,藍立全沒有錢還,有人要這筆債權,伊就讓伊姪子莊鎮齊處理,要買多少錢跟伊說就好,之後莊鎮齊說好沒問題,伊就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但之後沒有履行。藍士峰要賣林森北路房地,來找伊說要還錢塗銷抵押權,藍士峰本來是說要將買賣房屋的錢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後,再以他的名義向伊買債權,但伊認為這樣交易太複雜怕衍生法律糾紛,就要求藍士峰直接要買方來跟伊買債權就好了,伊是委託姪子莊鎮齊去簽債權讓與契約,當時有約定將買賣債權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帳戶,本來想說沒什麼問題,但後來藍士峰又說錢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後還要匯入他個人帳戶內,來買伊的債權,伊認為太複雜,所以後來以沒有經過莊善棋授權為理由,向藍士峰及被告表示該約定不算數等語(見偵續二字第9 號卷第186 頁、原審卷第245 至250 頁)。

⑶證人即莊龍堂的姪子莊鎮齊於原審證稱:藍立全向莊善棋之

父莊龍堂借款,伊有幫莊龍堂處理這筆債權,原本是找藍立全處理,但之後是藍士峰引薦被告要來買當時設定二胎的房地,並由伊負責洽談將1,75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在安信公司簽約,原本說要把所有款項進入履約保證帳戶,等到確認合建部分沒問題,才願意撥款,但伊跟莊龍堂都認為債權歸債權,被告應該要把錢直接給莊龍堂,至於他們要談的合建與伊等無關,協議過程中藍士峰曾主張錢存進履約保證帳戶後,還要進到他的帳戶內,但伊等反對,故未採取此作法,之後伊等跟安信建經公司人員、藍士峰及被告的律師或代書有達成協議,將支票兌現進入履約保證帳戶後,直接撥給伊等,不經過藍士峰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251 至263 頁)。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有將上開1,520 萬元之支票交

付安信公司,惟因林森北路房地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就債務清償方式有爭議,藍天麟之父藍士峰亦未依約交付林森北路房地所有權狀等,可見被告為買受林森北路房地,確曾交付1,520 萬元履約支票,非屬無據。更且,藍士峰在與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未能持有其所有權狀,業經藍士峰證述在卷,且藍天麟與訴外人藍立全就林森北路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一節,仍爭訟中,有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此亦導致被告與抵押權人莊龍堂及其代理人莊鎮齊,更須審慎評估是否得以兌現履約支票以交付第一期款項。但因被告與藍士峰業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故被告是否將1,520 萬元履約支票兌現,尚不影響上開買賣契約之有效存在,被告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將權利賣予告訴人,難認有何詐術可言。

㈣被告有○○○區○○○路地主整合合建事宜:

⒈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土地仲介賴榮松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區○○○

路的案子,陳景鏞是地主之一,被告請伊跟陳景鏞談合建,陳景鏞有跟伊簽合建同意協議書,因為被告先向藍天麟買土地,另外還要跟周圍的地主談合建,被告請伊去跟其他地主談合建,伊就去跟陳景鏞談,伊只有跟陳景鏞談,沒有跟其他地主談,伊知道被告與藍天麟名下的土地交易沒有成功,因為藍天麟之父藍士峰沒有提供權狀卻要求被告將所開的支票換成現金,而安信公司要求需先提供權狀,所以雙方就卡在那裡等語(見偵續二字第9 號卷第38至40頁)。

⑵證人即地主陳景鏞之子陳應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陳百

福介紹認識賴榮松,伊有提供授權書、伊及陳景鏞身分證影本給賴榮松作為合建之用,簽約當時只有伊和陳百福及賴榮松在場等語(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99至100 頁)。⒉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亦透過友人負責林森北路房地及週邊土地之整合,以促成合建之機會。

㈤安信公司退出履約保證事務之原因:

⒈證人即安信公司承辦人張桃生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安信

公司負責被告跟藍天麟土地買賣的履約保證,被告跟藍天麟間的買賣償款第三方收付者,藍天麟與被告土地買賣是他們已經談好後,被告才來找安信公司,1520萬元的票因為被告跟藍天麟(應係藍士峰)簽約時,他們說這張票是要交付給藍天麟的金主,如果藍天麟過戶相關文件都齊備,那這個錢是要交付給金主,清償欠金主的原貸款項,被告說等藍天麟(應係藍士峰)跟金主間相關事情談好,最後一直沒談好,所以那張票就由安信公司保管,安信公司保管了3 、4 個月,後來藍天麟(應係藍士峰)跟被告一直在吵,談不攏,雙方都有存證信函要解約,安信公司最後就發函給雙方,無法繼續履行,這個案子的結案日期是102 年12月18日等語(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64頁)。

⒉依安信公司之函文略以:本案於102 年8 月23日簽約,惟買

賣雙方就價金存入與否遲未達成共識,賣方(藍士峰)以存證信函催告買方履約,買方(被告)遂於102 年9 月1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惟買方仍未履約。賣方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解除契約。是本公司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就本案爭議出面協商,買方以存證信函表示其亦有以存證信函回覆賣方。承辦代書曾聲明:因收到賣方之要求解約,故擬發函催告買方提出答覆,倘屆期未為答覆,屆期代書將依賣方所請,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賣方所交付之證件資料。本公司並於10

2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買賣雙方及代書終止履保關係。買方遂於102 年12月31日向代書取回相關文件資料,買方另於103年6月20日簽署同意書,並由原發票人於103年11月3日簽收領回買方已給付之支票等情,有安信公司106年5月22日106年安信字第112號函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36至53頁)。

⒊觀諸證人之證詞及上開103 年6 月20日同意書內容,被告於

103 年6 月20日始同意安信公司將其所交付、係與藍天麟就上開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項即1,520 萬元之支票取回、並由陳鎮律師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足認被告於103 年

6 月以前,對於自己與藍天麟間就上開房地買賣一事,主觀上仍認存有買賣關係,僅係因履約發生爭執,則無論被告係

102 年8 月間或103 年1 月間向告訴人陳述上情,均難認被告以此與藍士峰間之買賣關係告知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況查,被告自始未曾否認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足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不能僅以本件嗣後被告未能按期履約,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應認被告有將上開1,520 萬元之支票交付安信公司,惟因林

森北路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就債務清償方式有爭議,藍士峰亦未依約交付林森北路房地所有權狀等,被告確曾提出1,520 萬元之履約支票欲購買林森北路房地,亦徵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㈥被告自始未曾否認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足徵其主觀

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不能僅以本件嗣後被告未能按期履約,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尚未清償債務乙節,核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法律程序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