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遲仁山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遲仁山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遲仁山係新北市○○區○○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下稱麗寶社區)夜班保全,並與告訴人即該社區住戶邱千凱多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凌晨5 時33分許,在麗寶社區保全崗哨處,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與強制犯意,拉住告訴人雙手不放,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妨害其身體行動自由,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並拉住告訴人雙手往崗哨所衝撞,再伸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後,以手伸到告訴人嘴中阻止其求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挫傷、右下顎正中門齒震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麗寶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同年2 月23日凌晨5 時33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其雙手拉住告訴人雙手並將告訴人身體推往崗哨,以阻止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身體撞擊崗哨,被告復伸手摀住告訴人嘴巴阻止其求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被告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107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107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第至37頁,107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並前額挫傷、右下顎正中門齒震傷等傷害一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犯罪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現改為思覺失調症),前於86年6 月19日起,多次在宏慈療養院住院治療,迄98年9 月
7 日總住院年數約10年,嗣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曾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98年11月6 日至99年
2 月26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99年7 月14日至99年
9 月2 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99年11月27日至100 年1 月5 日)、宏慈療養院、靜養醫院(
100 年1 月5 日至100 年12月1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 年5 月5 日至106 年7 月19日)、新北市三峽區永丞康復之家(106 年7 月迄今)住院治療,亦長期前往王湘琦身心診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醫(門診),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恩主公醫院107 年1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7 年1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70065271號函暨檢送被告就醫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恩主公醫院108 年3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080001043號函暨所檢附病歷摘要及病歷、宏慈療養院
108 年1 月14日慈療字第108002號函暨所檢附病歷、王湘琦身心診所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9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至第263 頁),足認被告確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而須長期就醫。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思覺失調症」個案,長期在精神醫療機構住院及門診追蹤,至今已逾20年,本案發生時,因思覺失調症明顯受到突發事件影響,情緒較易衝動而出現行為失控現象,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 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判斷,有亞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可採信。準此,堪認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本案案發時,係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出現行為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傷害、強制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受該精神病症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以其罹患精神疾病,於行為時因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並非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參酌前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病發迄今長期在醫療機構住院、急(門)診追蹤,至今已逾20年的時間,而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評估被告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仍可理解一般事務與法律規範能力範圍內,被告在服藥後精神病症雖有明顯緩解,但仍有易感疲憊、情緒調節能力較弱之現象,雖整體認知功能不至於嚴重缺損到影響其對於一般事務與法律規範之正確理解,然而其情緒狀態可能受到病程的影響,而在遭遇壓力事件時有較易怒而行為失控的現象發生(見本院卷二第4頁);又被告前因無病識感,常拒絕配合持續治療,且因常未規律服藥,情緒不穩時,可能有強烈攻擊行為等情,亦據王湘琦身心診所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自身的控制能力薄弱,如非住院期間,被告一旦未持續自主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即有再犯之危險,而由被告服藥並不規則,亦可見家庭功能也未能給予持續性的支援、督促,是從上開說明,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復衡被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以及鑑定報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年,應屬適當;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查,被告目前居住新北市三峽區永丞康復之家,該療養院有督促被告吃藥、監督其精神狀況,並且持續門診治療中,用藥穩定,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亦有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持續性、穩定性的治療,當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