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孫源杰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高中錚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中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中錚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院長,為國防部軍醫局依法派任之公務員,自訴人孫源杰之妻林司華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在該院生產,迄至同日晚間21時許,發生凝血功能不良併有大量子宮出血之情形,然國軍新竹醫院醫師翁榮聰未給予施作凝血功能檢查PT/APTT致未能發現產婦林司華之凝血功能異常,後又未給予輸注可以矯正凝血功能之新鮮冷凍血漿(FFP ),致之後產婦林司華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因凝血功能嚴重不足併發出血過多而死亡。產婦林司華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到院時其凝血功能已延遲至大於120秒(APTT),而在給予新鮮冷凍血漿(FFP)12單位後,即大幅改善至95.7 秒,惟已延遲過久而無法挽回其生命(翁榮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由自訴人另案提起交付審判審理中)。被告為掩飾同為國軍新竹醫院醫師翁榮聰之疏失,並脫免國軍新竹醫院之民事賠償責任,於自訴人對翁榮聰醫師所提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案件偵查中,以105年9月23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下稱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不實載附「於100年5月11日林司華有施作PT/APTT檢查」及「有發放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 )之記錄」而回覆新竹地檢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117頁及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又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要旨同此。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的行為、應受審判的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的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所記載者,若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予釐清,即難謂已盡調查職責。從而,應受審判的範圍欠明,如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新竹地檢署105年8月9日函稿、105年9月20日函稿、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 號函及附件、台灣血液基金會「各種血品及其臨床應用」、解剖報告、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月12日00:31檢驗報告、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月12日09:26檢驗報告、護理記錄、醫囑單、產房紀錄、轉診單、領血證明單、張雯婷提出之領用血電子紀錄、病患用血明細表、三病房事件報告、醫囑單、國軍新竹醫院HIS血庫系統畫面資料,及翁榮聰、張雯婷於另案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答辯則行使緘默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具軍職身分,然係兼任院長,於本案中並不具身分公務員身分,其所負責僅係統籌性、縱理性之行政事務工作,而非依據法令具有法定權限之職務,亦非授權公務員,且其僅係依照醫院行政流程批示「可」,回函及附件由承辦人預擬、整理,被告並無任何指示;而本件函文及附件於客觀上亦無不實;且被告於自訴人妻林司華死亡當時並非國軍新竹醫院院長,實無掩飾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任職國軍桃園總醫院社區醫學部主任期間,依陸海軍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1日起兼任國軍新竹醫院院長,直至106年9月1 日另派赴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兼任醫療部主任。而自訴人妻林司華於100年5月11日在國軍新竹醫院生產,嗣於同年月13日因產後子宮收縮不全出血引起瀰散性凝血不佳,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自訴人因認醫師翁榮聰疏未注意在產前對林司華進行凝血功能檢查(PT /APTT),致未即時診斷林司華產後大量出血原因並採取必要措施,又疏未注意用藥、未即時決定轉診,致林司華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時仍急救無效而死亡,乃對翁榮聰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5 年8月9日函詢國軍新竹醫院「㈠貴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有無對產婦林司華施作PT/APTT凝血功能檢查?若有,請提出相關紀錄。㈡貴院於100年5月11日是否有為產婦林司華領用新鮮冷凍血漿(FFP )之電子或紙本申請紀錄?或是發放予林司華輸用之紀錄?若有,請提出相關紀錄。」,再於105年9月20日函催,嗣經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覆「主旨:覆貴署105 年8月9日來函諮詢事項,請查照」並檢附附件,該函並以當時之院長即被告之名義具名回覆等情,有國防部軍醫局108年1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00751號函、108年3 月26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0254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527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628號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05 年8月9日函稿、105年9月20日函稿、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及附件、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 月12日00:31檢驗報告、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 月12日09:26檢驗報告、護理記錄、治療記錄、產房記錄、轉診單、三病房事件報告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146頁、相卷一第75至83頁、偵續ㄧ卷第170 頁及反面、第204至2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至49、257至259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5頁),先予認定。
㈡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及附件並無表明自訴意旨
所指之「於100年5月11日林司華有施作PT/APTT 檢查」及「有發放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之記錄」等之內容:⒈首先觀諸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及附件之內容,
其函文本身除主旨記載「覆貴署105年8月9 日來函諮詢事項,請查照」以外,別無其他文字說明;而附件部分僅係附有①列印紀錄3 頁,其各項欄位為「開立日期、院內碼、執行醫師、處理人、處理日期、處理時間、作廢否」,且其中「執行醫師」一欄或有登載、或係空白;②病患用血明細表-2共1頁,分別記載血品種類「PRB」、「SWB」、「FFP」於「A」項下為15、4、2等數字;③國軍新竹醫院採檢手冊3頁等,惟上開①資料之編號、欄位之空白與否,及②資料之數字分別係代表何意,則均未見函文內容或其附件加以說明、解釋,且縱由該附件內容觀之亦無從得知所表彰之內容為何,亦即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及附件除檢附附件資料以外,不問其函文本身或其附件內容,均未明白針對新竹地檢署上開105年8月9 日函詢事項「於100年5月11日有無對產婦林司華施作PT/APTT凝血功能檢查」、「於100年5月11日是否有為產婦林司華領用新鮮冷凍血漿(FFP )之電子或紙本申請紀錄?或是發放予林司華輸用之紀錄」回覆,而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承辦人吳家凱亦證述:我是本件函文的承辦人,地檢署是要我們提供紀錄,我們找到了紀錄就把它附上去,至於有無施作,我並不清楚,這是會辦檢驗科所得出來的資料,由醫院電子紀錄所列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21、23、28頁)。則如何可從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及附件得出自訴意旨所指之「『於100年5月11日林司華有施作PT/APTT檢查』及『有發放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之記錄』」之內容,已有疑義。
⒉關於上開附件①資料:
⑴該附件①列印資料雖於「開立日期」欄0000000 、「院內碼
」欄之08026C、08036B處有手寫之「(PT)」、「(PTT )」,然此部分之「執行醫師」欄則係空白,是此「執行醫師」一欄空白之意思是否為已施作或並未施作?又此手寫內容之意思為何?均仍無從僅憑該列印資料得知。則自訴人據該手寫文字即指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及附件業已表明「於100年5月11日林司華有施作PT/APTT 檢查」之內容,亦屬臆測之詞。
⑵況該欄位空白與否及其編號之意義,經原審函詢國軍新竹醫
院說明覆以,執行醫師欄位空白係醫師開立醫令,但未施作檢驗檢查項目(未有檢體送至檢驗科,由檢驗科就檢體所附條碼掃瞄執行醫師之紀錄),處理人「00OBS11 」為翁榮聰醫師、院內碼「08026C」為檢驗項目「凝血脢原時間(暫譯,Prothrombin Time;PT)」、「08036B」為檢驗項目「部分活化脢原時間(暫譯,Thromboplastin Time;APTT )」,代號號碼即為健保代碼;而該欄位手寫PT、PTT(PTT應為APTT之誤繕),應係當時林司華家屬至該院調閱資料時,詢問該兩項檢驗項目之「院內碼」之意思為何,當時由承辦人手寫註記該院內碼即為健保代碼之註明等情,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6月20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3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而此部分凝血功能檢查是否施作,經原審函詢國軍新竹醫院後則係覆以「本院查無100年5月11日予林司華施作凝血功能檢查PT/APTT 之紀錄」,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月5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12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亦指出並無為林司華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查之情,而與上開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附件資料①中經手寫「PT」、「PTT 」處「執行醫師」欄空白即表明並未施作之情相符。從而,自訴代理人未予究明附件列印資料之編號、各欄位之意思,即擅自揣測其函表明「於100年5月11日林司華有施作PT/APTT檢查」之內容,實屬率斷,無從採信。
㈢況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所附附件②病患用血明
細表-2中「血品種類」一欄之「FFP」於欄位「A」項下「2」之數字記載亦難認有何不實之情:
⒈上開病患用血明細表-2之內容經原審函詢,據覆稱:其記載
之意思為「新鮮冷凍血漿、A型、用血量為2單位」;林司華於輸血期間轉院林口長庚醫院,當時確有領用新鮮冷凍沈澱血漿19單位,且根據退回血庫之剩餘用量計算(領19單位退17單位),用血量應為新鮮冷凍沈澱血漿共2 單位一情,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7月6 日醫桃新民字第1060000458號函及所附退血明細表、病患用血明細表-1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證人即醫檢師石汶忠則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翁榮聰醫師幫林司華接生時,我輪大夜班,我與張雯婷約是晚上10點交接,我當天備了19個單位的
FFP ,護士先打電話跟我們確認血庫有多少先新鮮冷凍血漿,我說我們有19U ,他們說通通都要,所以我請傳送的事務人員把冷凍血漿拿去給婦產科,後來我忘記幾點,婦產科護士說要退回,就請人送回來17個單位,收到之後就報廢,因為已經退冰不能繼續使用;病患用血明細表-1調出來資料就是如此,SWB是指全血,當天先給4U的PRB,後面才是給4U的SWB,陸續再要PRB,所以總共PRB備了15U,最後才要FFP ,並沒有去追蹤用掉的2U是作何使用等語(附本院卷一第157頁及反面),而與前開函覆相同。是上開函覆內容與證人石汶忠之證述雖進一步說明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所附附件②資料之意思,而與自訴意旨臆想該附件資料表示意思相同,然綜觀證人石汶忠證述及該函覆資料所附退血明細表、病患用血明細表-1等內容,尚無從遽指有何不實之情。
⒉甚者,上開函覆或證人石汶忠所指「領用」、「發放」2 單
位新鮮冷凍血漿FFP ,與自訴人另案對翁榮聰醫師所提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其中爭執有無為林司華「施用」新鮮冷凍血漿FFP 亦容有區別,而翁榮聰醫師是否曾對林司華施用新鮮冷凍血漿亦非本件自訴意旨內容,此亦為自訴人所確認者(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是此部分自非本件之爭點,應予辨明。
⒊至證人即醫檢師張雯婷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檢驗科收
到一箱東西,我發現裡面少了非常緊急的輸血單,依醫院標準作業流程,有簽非常緊急輸血單,我們就會馬上給血,本件因為缺了非常緊急輸血單,我不敢發,而且我看產婦檢查報告是A 型血,所以我當下沒發血,打電話至病房無人接聽,晚上10點交班,我請交班同仁再打電話至病房確認,我聽到交班同仁在電話中有聯絡上,我才下班等詞(見偵續ㄧ卷第136 頁),並有其提出之病檢科排班表及其輪班期間之給血予林司華之電腦紀錄可參(見偵續ㄧ卷第144、145頁)。
然觀之證人張雯婷所提出之排班表,案發當日100年5月11日其係值「16-22」時間班次,接下來「22-8 」時間班次輪值人員即為石汶忠,而與上開證人石汶忠所述相符,是證人石汶忠前開證述接手張雯婷後續事務,並依醫囑給血等情,難認有何不實,自亦無從以證人張雯婷證述內容逕指上開⑴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7月6日醫桃新民字第1060000458號函及附件、證人石汶忠說明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 號函附件②病患用血明細表-2其中關於有領用、發放FFP2單位乙節為不實。
⒋自訴代理人又以領血證明單並無「FFP 」領用紀錄乙節為指
訴,有領血證明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然證人即時任婦產科護理師之連品沂(原名連憶花)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分別提示自訴人所提出之病歷附件2【即該卷第130頁,其狀附住院患者醫囑清單上有關於PRB、FFP、SWB 之紀錄】、護理紀錄)當天翁榮聰有醫囑要給予冷凍新鮮血漿FFP,有印象有領取,在產婦轉院時,有幾袋新鮮冷凍血漿已經解凍預計要輸入,但轉院前沒實際輸入,因為當時還在輸血中,但新鮮冷凍血漿有隨救護車轉至長庚,新鮮冷凍血漿有血號,如果有使用就會記載,沒有實際輸入就不會寫等語(見偵續ㄧ卷第134至135頁),亦有林司華國軍新竹醫院病歷之治療記錄可參(見相卷一第159 頁),該治療記錄上亦記載「備FFP19U」並經連憶花、翁榮聰用印。從而,縱上開領血證明單未見FFP 之紀錄,亦難遽指前揭證人石汶忠、連品沂、國軍新竹醫院106年7月6日醫桃新民字第1060000458 號函及所附退血明細表、病患用血明細表-1關於領用FFP 之記錄之說明為不實。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明知」之直接故意:
證人吳家凱證述:接到函文之後會會辦相關科室,收整資料上簽給院長,直接回覆,並不會親自去問實際情形;院內公文一定要院長蓋章之後才能發出,每天公文很多,批完回來就趕快發出去,不會再問為何隔這麼久,或跟院長報告為何隔這麼久;在收到新竹地檢署函詢至正式發出函文之間,被告並無指示要如何回函;當時上簽要函覆的內容就是如同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2、32至35頁),其等函文發出之流程亦經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說明「本院經醫務行政室承辦人員會辦婦產科及檢驗科後,由承辦人員依照前述之行政作業流程,經本院前任院長高中錚批示『可』後予以函覆」等情,有該院107年3月5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125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及反面)。從而,證人吳家凱證述收受新竹地檢署上開函詢後之回覆處理過程為相關會辦單位提出電腦列印資料後,經時任院長之被告核可後發文,被告並無指示應如何回覆。佐以被告為國軍新竹醫院院長,院務應由各行政科室分層執行負責,其基於信賴醫務行政室會辦各單位後所擬定之本件函文而批閱,亦符合行政常規,是證人吳家凱證述被告無何指示,無違經驗法則。至自訴代理人以吳家凱未詳予查證各單位所提資料之內容,對於相關表單內容均不清楚,無法明確說明,所述前後矛盾而質疑其證詞之可信云云,然醫院內部行政事務種類繁多,因應職務屬性之不同而各自分工負責,是證人吳家凱雖為醫務行政室主任,然對於其他科室之業務本難苛責其必須全盤瞭解,更課以必須查核各科室所提資料之正確性之責,是自訴代理人以前詞質疑證人吳家凱證詞之可信,並無足採信。從而,依據上開證人吳家凱證述及國軍新竹醫院函文,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自訴代理人僅以被告本身亦具醫師身分,且於本件函文具名,又遲延多時始回覆新竹地檢署,即指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屬率斷。
㈤自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國軍新竹醫院院長,係依陸海軍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1日起兼任國軍新竹醫院院長等節而指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身分公務員云云。惟: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現行刑法已採現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被告雖係依據陸海軍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規定服役於國軍新竹醫院之人員,惟國軍新竹醫院依據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103年1月29日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修正公布,另定有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並已於102年1月1日施行,故廢止本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設,為公立醫院,在組織及性質上雖可認係屬於國家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尚非無疑,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而按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是國軍新竹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非其法定職務。本件林司華係一般民眾,其於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生產、接受治療,自屬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對民眾從事之醫療行為,而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無涉。從而,被告雖係依前開法令服役於國軍新竹醫院,然其於本件係與一般民眾之醫療相關行為所為,與被告任職國軍新竹醫院之法定職務仍屬有別。是自訴意旨指被告於本件應具公務員身分乙節,仍有疑義。
㈥自訴代理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
定(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指自訴人對翁榮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准許一情。然此部分係與翁榮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關,自無從作為本件被告經自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積極證據,況該裁定係認林司華轉院前總出血量已達7,100cc ,並據此認翁榮聰有遲延輸注適當血液之嚴重過失(參該裁定理由四之㈡),然其所憑之產房記錄總失血量之記載似應為「>1000ml」(參相卷二第495 頁),亦即上開裁定似有將「>」之數學符號錯認為「7 」,而將「>1000」誤認為「7100」之情(上開裁定亦經翁榮聰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091號裁定撤銷發回,此裁定亦經辯護人於108年7月31日陳報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①前往國軍新竹醫院勘驗該院血庫系統
電腦資料以證明本件函文內容不實、被告有隱匿其他資料、②傳喚證人石汶忠證明翁榮聰並未施用新鮮冷凍血漿、③傳喚黃煥君證明本件函文載附有為林司華施作PT/APTT 檢查係屬不實、④函調本件函文及國軍新竹醫院106年7月6日、106年6月20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27日、107年6月20日函之內部簽呈,以證明被告明知本件函文表明「於100年5月11日林司華有施作PT/APTT檢查」及「有發放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之記錄」之內容為不實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1頁反面)。惟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及附件並無表明自訴意旨所指之「於100年5月11日林司華有施作PT/APTT檢查」及「有發放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 )之記錄」內容,況翁榮聰實則並未為林司華施作PT/APTT 檢查,且領用FFP2單位亦無不實之情,自訴代理人係自行揣測函文之內容而指「於100年5月11日林司華有施作PT/APTT 檢查」,其另指「有發放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之記錄」為不實,並非可採,均已如前述,從而自訴代理人再聲請前開①、③、④之證據調查,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至翁榮聰有無「施用」新鮮冷凍血漿並非本件之爭點,既已為自訴意旨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則其上開②之證據調查亦與本案無關。從而,自訴代理人以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8年7月9日辯論終結後,又於108年7
月31日具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及所附部分節錄之照片,指勘驗結果經點選「發血」項目並無本件病患發給新鮮冷凍血漿FFP 19單位之記錄等情,再於108年8月1 日具狀補充血庫系統之電腦資料可輕易點選、列印,被告卻於新竹地檢署發函後1 個多月仍遲不回覆,顯有掩飾事實真相等語,復於108年8月2 日具狀補充證人張雯婷另案證述指如有退血應有退血原因記載,且國軍新竹醫院向健康保險署申報之病患林司華之所有醫令清單項目,並無任何單位之新鮮冷凍血漿等情,而聲請再開辯論。惟:
⒈觀之自訴代理人上開補充陳述意見暨聲請再開辯論狀所檢附
勘驗筆錄及部分節錄照片之內容,法官諭知請國軍新竹醫院檢驗科技術長張雅琪輸入血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輸入畫面拍照(如照片32-41 ),其檢附節錄之照片編號41確實有血袋編號0000000000;再經法官諭知從主畫面的血袋病人發血畫面進入(如照片42-50 ),自訴代理人檢附節錄之照片編號44下方亦確實有血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新鮮冷凍血漿FFP 之記錄。而核以本件前開國軍新竹醫院106年7月6日醫桃新民字第1060000458 號函暨所附退血明細表、病患用血明細表-1(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本件所退回之FFP17單位,其中即有上開照片編號41之血袋編號0000000000之記錄,而未退回之血袋即證人石汶忠、連品沂所證述領用2單位FFP之血袋號碼則即為前揭照片編號44下方血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而各相符合,是自訴代理人上開檢附之勘驗筆錄及節錄照片適足佐前揭證人石汶忠、連品沂各自證述、及前開各國軍新竹醫院函文所說明,原領用19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 、退回17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最後記錄領用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 等情並無何不實之情。
⒉至於電腦資料是否可輕易點選、回覆新竹地檢署函詢是否遲
延等情,或涉國軍新竹醫院對於公文處理是否有遲延、未積極處理,但此究與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課以被告刑事責任之處罰,仍有相當之差距。
⒊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及附件並無明文「有發放
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之記錄」之內容,而此內容亦無不實之情,其血袋編號更與自訴代理人聲請再開辯論所檢附另案民事事件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內顯示電腦系統內之血袋編號相同,均如前述,則國軍新竹醫院承辦人員是否未予註明退血原因,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至自訴代理人所檢附之保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其備註欄業已說明實際之診斷、病名、治療、處置及用藥等情形,仍應以各該醫事服務機構之病歷記載為準等語,亦即病患經醫師實際之診斷、病名、治療、處置及用藥等情形,並非以該明細表為準。
⒋從而,自訴代理人據之聲請再開辯論,自亦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580號函及附件僅係國軍新竹醫院檢附相關資料而回覆新竹地檢署,其函文本身抑或附件資料均無任何針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事項之說明,且無從一望可知該附件列印資料、病患用血明細表-2之各欄位、編號、數據之意思為何,實有未盡之處,然自訴代理人未予究明附件列印資料之編號、各欄位之意思,即擅自揣測其函有表明「於100年5月11日林司華有施作PT/APTT 檢查」之內容,並指為不實登載,難以採信;而自訴代理人所指該函文及附件表明「有發放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FP)之記錄」乙節,雖經證人石汶忠說明證述在卷,亦經原審函詢確認無訛,然此部分並無不實之情,自訴代理人指上開函文及附件亦有說明此部分內容,並進而指該明細表有所不實,亦無從憑採,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公文函覆之過程有何指示而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明知」之直接故意,是自訴意旨所舉證據並未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因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本件亦非行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之案件。又自訴案件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同此。本件依自訴狀第
1 頁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高中錚為新竹國軍醫院院長」一情,而公立醫院醫師所為行為是否必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仍因其行為性質而有不同,然自訴意旨既已記載被告為國軍醫院院長之身分,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明本件自訴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原審自訴代理人係於審理程序中稍早之時已起稱表明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請求勘驗原審錄音光碟云云,惟本院認此部分並不影響上開撤銷理由之說明,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則原審自宜究明自訴意旨所主張之罪名為何,此部分事涉自訴人主張及被告之權益,從而,原審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以合議審判,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⒉又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
、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而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件自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雖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犯罪事實時表明行使緘默權,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法院每調查一證據完畢仍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之義務,本件原審於審理程序每一證據調查完畢時均未令在場之自訴人、被告表示意見,有原審107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至42頁),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進行,自亦有不當。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持前開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未令自訴人
就證據之調查表示意見等,雖非無理由,然其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已如前述,自訴人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仍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名,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結論雖與本院相同,然其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後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