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賴禹綸律師被 告 王耀彬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王良雄(已歿)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向自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8 千萬元,並由王良雄簽立借據為憑,嗣旭耀公司聽聞王良雄有資力不足大量向外界借款之情事,旭耀公司恐王良雄日後無法返還債款,爰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王良雄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11月1 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良雄收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下稱華南新生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郵局於96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上開系爭執行命令至華南新生銀行。王良雄及被告王耀彬經華南新生銀行不知名員工告知而知悉上情,竟基於損害旭耀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王良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王良雄與被告王耀彬共同謀議,先由王良雄於96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67 萬元於營業時間外提領現金,並將其中現金250 萬元交付王耀彬,王耀彬隨即在96年11月7 日上午10點17分,將250 萬現金存入其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加以隱匿並規避強制執行。致旭耀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王良雄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存款時,僅扣押5,037 元,而損害自訴人旭耀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王耀彬與王良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或寄藏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就此部分對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查自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96年10月9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中正投遞股106 年10月5 日中正郵局第00000000號函影本、立法院通知面交之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簡便行文影本暨檢送之匿名檢舉光碟片及周刊報導影本、王良雄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立法院通知面交之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簡便行文表檢送之匿名檢舉光碟片及周刊報導之信封、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王良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96年間影印之送達證書影本、106 年9 月19日影印之送達證書影本、自訴人公司耀總字第1061002 號函影本、徐紹展名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8 日北院木100 司執黃字第8742
9 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王良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做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何人去提領,沒有人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無法記得這通電話是否是我與王良雄的通話。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事發於96年,距今12年前,罪名是損害債權罪。不解為何自訴人可以取得被告與其父於12年前的通話內容,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違法監聽應是犯罪行為。自訴代理人還有提出錄音譯文,侵犯被告的隱私與通訊保障權。該譯文提到王良雄講到要以匯款的方式匯入王耀彬的帳戶,本件犯罪應該於王良雄領出時就已既遂,與王耀彬無關,自訴人提出的金額也與事實不符,被告只是接到了王良雄的電話。若王耀彬確實要隱匿債權,應該不會告知行員此部分的金額來自華南銀行,顯見被告並無犯罪故意,請駁回自訴人上訴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96年10月9 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假
扣押王良雄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11月1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良雄收取華南新生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郵局於96年11月6日13 時前已合法送達系執行命令至華南新生銀行,而王良雄於96年11月6日17時3分34秒自華南新生銀行提款267萬元等情,有96年10月9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1 份、系爭執行命令影本、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中正投遞股106年10月5日中正郵局第00000000號函影本、自訴人公司耀總字第1061002 號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05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38939 號函暨交易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華南新生銀行107年12月19日華生存字第1070000500號函等件在卷(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6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49頁)足憑,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執行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院已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此即假扣押制度之秘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王良雄是否得於事前知悉系爭執行命令而認知到自身將受強制執行,且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意圖,於96年11月6 日提領其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之267 萬元存款等節,並非無疑。自訴人指訴王良雄及被告係經由華南新生銀行不知名員工告知系爭執行命令等情,並提出106 年11月1 日接奉立法院通知面交之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簡便行文檢送之匿名檢舉光碟片、王良雄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然查,上開光碟片之檢舉來源不明,內容是否確實,均無從稽考,則依上開光碟片所據此製作之譯文是否確實,亦難遽採。又自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王良雄及被告係經由華南新生銀行不知名員工告知系爭執行命令一節,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難認有據。又查,依自訴人所提自行依光碟內容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主張上開內容係王良雄與被告於96年11月6 日之對話,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對話之對象、日期究屬為何,是自難僅憑上開光碟及譯文遽認上開內容係王良雄與被告之通話,且係於96年11月6 日所為。再查,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僅涉及林志郎查封帳戶一事,然系爭執行命令係由自訴人聲請,而斯時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婉鈺,並非林志郎,自難僅憑如附表所載無從確知談話對象、時間之有關林志郎對王良雄帳戶查封事宜之對話內容,率而推認王良雄與被告係基於損害旭耀公司債權之主觀意圖而共同為刑事自訴狀所載損害債權行為等節,是自訴人以匿名檢舉光碟片、王良雄之通話錄音及譯文,指訴被告與王良雄共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行,尚嫌速斷,難認有據。
㈢自訴人雖指訴係由王良雄與被告共同謀議,先由王良雄於96
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67 萬元於營業時間外提領現金,並將其中現金250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在96年11月7 日上午10點17分,將250 萬現金存入其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加以隱匿並規避強制執行等語。而此部分之事實,經本院函詢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被告帳戶係何人以何方式於96年11月17日存入250 萬元,花旗銀行回函結果略以:王耀彬於96年11月17日存入新臺幣2,500,000 元,該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上交易種類欄位並填寫:FM:華南銀行轉存字樣,有花旗銀行108 年1 月18日政查字第0000071692號函、傳票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憑。依上開回函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被告本人於96年11月17日將250 萬元存入花旗銀行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就王良雄究有否與被告共同謀議隱匿並規避強制執行,惟被告所存入之250 萬元是否由王良雄所交付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王良雄事前謀議詐害債權之情形下,殊難以事後被告上開存款行為遽認其與王良雄間犯意之聯絡。依上開卷內事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未積極主動說明係其本人於花旗銀行存款與王良雄無涉,惟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即便其說詞有所保留、反覆,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無法僅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與王良雄共犯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犯行部分,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存有上開瑕疵,無從證明王良雄確有違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行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王良雄有何違犯上開罪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自訴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率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相繩。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本於事實同一下,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構成寄藏贓物罪云云,查本案自訴狀係指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事實,並無一語涉及寄藏贓物,且毀損債權與寄藏贓物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自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自訴人認被告與王良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
債權罪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王良雄、被告與他人之電話錄音光碟係匿名第三人之私人取證,且實質內容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任何非和平不法情事存在,而有證據能力。依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並與其他卷內客觀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證被告與王良雄間確有共同違犯損害債權罪,原判決僅憑金額與方式有細微差異為由,率認被上訴人無罪,認定與事證不符被告與王良雄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至屬明確。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該電話錄音光碟來源不明,通話時、地亦無法確認,縱認有證據能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且依華南新生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函覆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王良雄間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共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均已見前述。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表: │├───────────────────────────┤│(8)王良雄vs王良雄之子 ││王良雄:喂 ││子:喂 爸 ││王良雄:喔 ││子:還在公司喔 ││王良雄:唉 大代誌啊 ││子:按怎? ││王良雄:明天才打算,我講乎你聽喔,那個明天一些錢要匯你││ ㄝCITY BANK. ││子:喔 ││王良雄:啊華南銀行那個200 多萬,今天隨時( 立即) 去領回││ 來啦,因為林志郎查封我的帳戶,全部總查封,你不││ 要跟人家講,怕別人聽到,講無知咧扁啥咪蚊,才臨││ 時去領,啊台企已經查封到,只有我1000元娘,阿這││ 個還不知道,明天如果接到,啊就來不及,所以剛剛││ 臨時去領錢,周惠民拿回家,啊那些錢明天要存入你││ 的帳戶,另外一些股票的錢,嘛麥攏匯去你ㄏㄧㄚ,││ 就對啦。 ││子:伊搞不好會去查封我的帳戶? ││王良雄:他不可能查封你的帳戶,嘿無關係囉,一點關係都沒││ 有 ││子:喔,怎麼這麼壞 ││王良雄:喔,你不知道喔,他在大玩囉,大家現在會大大對付││ 囉,他確實要來,他繳6000萬去法院ㄋㄟ。 ││子:真的 ││王良雄:去執行呢 ││子:執行什咪(甚麼)? ││王良雄:執行啊,要凍結我的咪件,啊,家在(好險),現在││ 剩華南銀行部分ㄉㄜ領回來了,267 萬嘛,啊嘿陽信││ 那裡也200 多萬的款,齁,明啊仔(明天)一寡(一││ 些)麥與乎你,無要緊,反正這代誌就安呢啦,明天││ 來才知啦,因為周士家跟……攏知影啦,安呢娘,其││ 他免知影啦,嘿沒什咪代誌,攏咧處理掉,齁 ││子:好 ││王良雄:安呢,你知影,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