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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姵茹

廖婉茹共 同自訴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駱思穎

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廖啟光廖海崴廖婉君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姵茹、廖婉茹(下稱自訴人2 人)與案外人廖啟明為父女關係。廖啟明於民國90年間,因協助案外人廖日旺(即廖啟明出養前之生父)索討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吳維義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

000 0地號土地,迄於95年間,才順利將其中土地持分424/1000回復登記廖日旺名下,而廖日旺取得該筆土地,原欲將其中土地持分之94/1,000分配廖啟明,其餘則悉數登記予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以上3 人均為廖日旺之女廖玲瑛之子女)、廖啟超、廖啟光(以上2 人均為廖日旺之子)、廖海崴、廖婉君(以上2 人均為廖日旺之子廖啟清之子女)(下稱被告駱思穎等7 人),詎受限於農地移轉法令之限制,致廖日旺於5 年內無法將上開土地移轉廖啟明,經廖日旺、廖啟明、廖玲瑛、廖啟超、廖啟光、廖啟清於95年5 月

9 日以電話共同討論後,言明將廖啟明應分配94/1,000土地持分先行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 人之名下,再由被告駱思穎等7 人依議決結果以贈與名義歸還廖啟明,並彼此傳真協議內容1 紙(下稱傳真協議書)作為依據。嗣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5 日公告辦理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其中廖啟明應分得上開土地持分,亦納入徵收範圍內,而廖啟明於97年間已將應分配之上開土地持分贈與自訴人2 人。為此,自訴人2 人恐被告駱思穎等7 人日後反悔,由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光及廖啟超等人委請自訴人2 人之母徐素琼為代表,而被告廖海崴、廖婉君委請廖啟清為代表,於101 年10月31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就被告駱思穎等7 人受移轉登記之廖啟明原應分配上開土地持分,按比例贈與自訴人2 人(廖姵茹受贈土地持分24/1,000、廖婉茹受贈土地持分70/1,000)之事項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公證贈與契約書)並辦理公證在案。被告駱思穎等7 人應歸還廖啟明之上開土地核屬「信託登記」而非「贈與」,且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1月間核發臺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持分11,393/100,000作為抵價地(下稱抵價地),詎其等意圖損害自訴人2 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見自訴人2 人委請地政士於105 年8 月30日來函催告,竟誆稱抵價地依法令限制無法移轉過戶予自訴人2 人云云,刻意隱瞞自訴人2 人享有抵價地利益之事實,並將上開抵價地持分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名下,作為被告駱思穎等7 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之擔保,被告駱思穎等7 人顯違背上開信託約定,而侵害自訴人2 自廖啟明處獲贈而受有處分抵償地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駱思穎等7 人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傳真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駱思穎等

7 人原應將廖啟明信託登記之上開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歸還予廖啟明,嗣臺北市政府對被告駱思穎等7 人就上開土地徵收,進而將廖啟明原應分配之土地持分,亦納入徵收範圍並改發給抵價地,為保障自訴人2 人仍可請求廖啟明轉贈之上開土地持分,廖玲瑛、廖啟清即促使被告駱思穎等7 人應將廖啟明信託登記之上開土地歸還,而由自訴人2 人之母徐素琼代理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及廖啟光,由廖啟清代理被告廖海崴、廖婉君,於101 年10月31日在上開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由被告駱思穎等7 人(甲方)與自訴人2 人(乙方)締結公證贈與契約書,惟該公證約定,僅係落實被告駱思穎等7 人須依傳真協議書將廖啟明原應分配之上開土地94/1,000持分回復登記予廖啟明後,另再分配自訴人2 人而已,非謂上開公證約定即可取代傳真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內容,而使自訴人2 人亦成為本案信託關係之當事人。易言之,自訴人2 人及被告駱思穎等7 人所締結之公證贈與契約書,實不可解為被告駱思穎等7 人已受自訴人2人之委託,而負有回復登記上開抵價地任務之依據(即將被告駱思穎等7 人應移轉廖啟明之上開土地持分,先移轉登記廖啟明,再將廖啟明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部分,依廖啟明贈與自訴人2 人之上開土地持分比例移轉予自訴人2 人) 。本件被告駱思穎等

7 人於政府抵價地發給後,未依贈與契約書將廖啟明之上開土地持分回復登記予廖啟明,並未因「直接」使自訴人2 人受有損害,自訴人2 人既非本件直接被害人,自無權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2 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以公證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判斷自訴人2 人是否為被害人,而傳真協議書之當時協議人,包括廖啟明、廖玲瑛、廖啟清、廖啟超、廖啟光,並非僅有廖玲瑛、廖啟清與廖啟明,是被告廖啟超、被告廖啟光當然負有直接移轉登記義務。又被告駱思穎等7 人為信託登記名義人,既已辦理過戶,則廖玲瑛及廖啟清即脫離信託協議當事人身分,斯時廖啟明即與被告駱思穎等7 人成立信託登記關係,而被告駱思穎等7 人負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廖啟明之義務,事後廖啟明已將上開信託土地轉讓自訴人2 人,而被告駱思穎等7 人與自訴人2 人復已締結贈與契約書並辦理公證,該公證贈與契約當然取代原先之傳真協議書,而由自訴人2 人繼受廖啟明之信託人身分,是自訴人2 人依法自可直接對被告駱思穎等7 人依傳真協議書之內容,將自訴人2 人可受分配之抵價地權利,改贈與登記自訴人2 人名下,原審誤認自訴人2 人非直接被害人,而無提起自訴之權,難認合法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事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經查:

㈠本件案外人廖啟明受贈上開土地持分,並信託登記在被告駱

思穎等7 人名下,嗣臺北市政府對被告駱思穎等7 人就上開土地徵收,進而將廖啟明原應分配之土地持分,亦納入徵收範圍並改發給抵價地,為保障自訴人2 人仍可請求廖啟明轉贈之上開土地持分,而由自訴人2 人之母徐素琼代理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及廖啟光,由廖啟清代理被告廖海崴、廖婉君,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駱思穎等7 人與自訴人2 人締結公證贈與契約書等情,業據自訴人2 人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7、98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0年

4 月27日函、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4 月13日核定之調解書、95年5 月9 日廖玲瑛傳真協議、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 號函文、101 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簽訂公證贈與契約書及自訴人2 人於105 年8 月30日出具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 -53頁)。

㈡依前揭公證贈與契約書內容觀之,本件被告駱思穎等7 人負

有將公證贈與契約書所載地號之被徵收土地,向徵收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償地權利及加成部分,按公證贈與契約書之比例贈與自訴人2 人之義務(自訴人廖姵茹得受贈土地持分24/1,000、自訴人廖婉茹得受贈土地持分70 /1,000 )。果若本件自訴人2 人主張屬實,被告駱思穎等7 人擅將上開抵價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板信銀行名下,作為被告駱思穎等7 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之擔保,難謂自訴人2 人之權益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非直接被害人。縱經調查結果,上開公證約定無法取代傳真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內容,而使自訴人2 人得以成為本案信託關係之當事人,亦僅本件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背信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事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