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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宥龍因追求告訴人馬翊瑄(下稱告訴人)未果,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晚間,待告訴人自任職之中壢長榮醫院下班,走向該醫院旁即設址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停車場之際(下稱醫院停車場),即尾隨在後,見告訴人已發動機車引擎欲駛離之際,竟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接續為下列強制犯行:(一)強行以雙手腕力施壓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龍頭上,阻攔告訴人機車前駛,迫使其留在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二)待見告訴人持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際,為阻止其撥打手機,即出手干擾未果。在得知告訴人聯絡蔡立宏後,即向其表示應遠離蔡立宏等語,告訴人於等待蔡立宏到來之過程中,趁被告未施壓在機車龍頭之機會,將機車牽離到醫院正門口處即桃園市○○區○○○路○○○ 號前。(三)在該處被告為避免告訴人離開其視線,再度徒手壓住告訴人機車龍頭處,並向告訴人說明應離開蔡立宏等語。迄至蔡立宏抵達現場後,被告始未續行阻攔。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蔡立宏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日晚間在醫院通往停車場門口處等待告訴人下班,並隨其前往停車場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因伊認為告訴人交到不好的朋友,而在醫院停車場向其提醒,並站在機車前面與告訴人講話,並未碰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或其本人,也沒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車離開,嗣因告訴人拿出手機表示要打電話給蔡立宏時,擔心告訴人朋友到場後會發生衝突,故以手上下揮動示意告訴人不要打電話,並未出手搶告訴人手中的手機,也沒有任何干擾打電話的行為,之後被告就自己先離開,往醫院大門口方向走,告訴人騎機車自被告身後跟過來,被告以為告訴人有話要跟被告講,因此停下轉身,此時告訴人仍在講電話,被告就等講電話結束,之後告訴人邊講電話邊將機車往後倒退,被告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有偏向右後方石椅處,所以有出手協助將機車龍頭扶正,時間很短暫僅約幾秒,過程中告訴人仍持續講電話,被告就往回家方向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長榮醫院」通往停車場處之門口等待告訴人下班,同日晚間10時許,見告訴人下班後,即隨之步行至醫院旁機車停車場處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4、81頁,原審易字第15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

129 頁至第136 頁背面),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65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證被告除待其下班尾隨前往停車場外,尚一再阻擋告訴人行進,更在停車場時阻止告訴人牽車,並動手強取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且抓住告訴人機車龍頭,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指證:被告從醫院一直尾隨一直說話,一直擋著伊的去路,尾隨到停車處,被告開始用手阻擋伊行動自由,伊就高聲喝叱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說話且阻擋伊牽車,伊即打電話給蔡立宏,被告就要搶伊手機,不讓伊打電話,電話打通,蔡立宏表示會立即過來,此時被告轉身本來要離開,但又折回來用手抓著機車擋著我的車,伊向被告大聲表示不要碰機車,並表示等蔡立宏來大家把話講清楚,被告也同意,然後就用手一直抓著機車,直到蔡立宏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背面);當天伊下班時看到被告在醫院通往停車場門口處,之後尾隨伊至停車場,正要發動機車時突然跑出來就說伊老公(指蔡立宏,下同)不好,就用雙手抓住伊機車龍頭,導致無法離開,伊就打電話給老公求救,被告伸手過來想要把伊手機搶走,但被伊發現沒有拿到手機,在等待伊老公到場時,被告就一直擋著車,約有5 分鐘,這期間伊與老公保持通話;牽車的地方(即醫院停車場)是第一現場,被告有來來回回,是用手擋著伊機車龍頭,後來騎到醫院正門處,被告也是用手擋著伊的機車龍頭,不讓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然核:

1、醫院停車場處:

(1)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① 22時23分4 秒起:5 秒、6 秒、7 秒、8 秒、9 秒、11

秒、14秒、17秒、19秒等畫面所呈,被告(即影片中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原審與被告確認無誤)於上述時間在前開醫院通往停車場處門口處等到告訴人(即影片中綁馬尾長頭髮、穿著牛仔褲、手提白色提袋女子,原審與告訴人確認無訛)後,即雖跟著告訴人身後行走,被告走在告訴人左側身後處約有3 至4 步之距離,行至機車停車場處,該停車場為一開放空間,告訴人所停放機車處四周未設置圍籬、欄杆或障礙等之停車位,且旁邊停有自小客車,但該機車停車格處前後並無何障礙,即駕駛者可以前進或以後退方式離開該處。

② 22時23分32、36秒、24分42至46秒、27分40、44秒間,

告訴人乘坐上機車,被告站立在機車車頭左前方處,該段期間機車均無移動動作,且可看出被告所站立位置與機車車頭仍有距離,無法舉手觸及機車龍頭處。

③ 22時24分44、45、46秒、27分40、44秒,機車開啟車燈

,無移動動作,亦未見被告有壓制機車車頭或抓住機車龍頭處之情形。

④ 22時27分50、52、53、54、56秒被告步行離開告訴人機

車前方處,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走,離開時還回頭看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處揮手,期間告訴人均乘坐在機車上,未移動機車。

⑤ 22時28分10、11、13、14秒被告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並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站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處。

⑥ 22時28分24、27、35、37、43、44、50秒,被告又步行

離開告訴人乘坐機車處,往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又再走回,站立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前,該段時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均無移動離開。

⑦ 22時29分9 、13、28、56秒、30分1 、2 、36秒,被告

往機車右邊處離開,直到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外,再走回告訴人所騎機車處,並再站立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前方,該段期間,告訴人所騎機車均停置在原處並未移動。

⑧ 22時30分49、57秒,31分9 、12、16、18、19、20秒,

被告又步行走離開機車停放處,往畫面左側處走離開,並在離開時回頭對告訴人揮手,一直往左側處走至離開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之後未再走回來),告訴人仍乘坐機車上停在該處。

⑨ 22時31分37、39、41、43、45、46、48秒,告訴人開始

移動機車從機車停車格處後退後往馬路方向騎,騎至馬路後往被告步行離開方向騎乘前行至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之範圍外。

以上,業經原審於107 年1 月8 日勘驗上開醫院停車場所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105 年6 月21日22時23分4 秒許起至31分48秒止間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55頁背面)。

(2)是依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被告雖跟隨告訴人步行前往機車停車場,然2 人間相距約3 、4 步之距離,其間,被告並無攔阻告訴人行進之動作,俟告訴人騎上機車後,亦未見被告有何伸手阻擋之舉。反觀告訴人在開啟起車燈後,持續留在原地,被告雖立於告訴人前方,但仍留有相當距離,且未伸手或以身體控制告訴人機車龍頭或車身,限制告訴人離開。其間被告更來回行走4次,範圍超出監視器拍攝角度所及,此時,告訴人亦未騎車離去。是告訴人前開所指,已難認與現場客觀事實相符。

(3)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蔡立宏雖指稱:其透過與告訴人聯繫電話中聽到被告講「你不要走」,及告訴人講「你幹嘛搶我手機、你離我遠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0、76頁),但其並不在事發現場,且就被告伸手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一節,亦為該處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無,自不足佐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有停車場所設置監視器拍攝現場或有部分段落被告背對監視器,以致無法判別其舉止,及影像不夠清晰,無法確認被告動作、舉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翻拍照片),然此亦無從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醫院大門處:

(1)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① 22時20分42至46、50秒,被告在該處人行道往前行走,

其身後有一機車騎士騎上人行道上並跟在被告身後處(告訴人坦承稱是其騎機車跟著被告)。

② 22時20分51、53、55秒,被告轉身,機車亦停下,被告

走向機車停車處,站立在機車前方,並可見其雙手插在腰際間之動作。

③ 22時23分51、52、55、5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往後倒退被告走近機車,但其雙手仍放置在腰間處。

④ 22時24分24秒至27秒間,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未再後退,被告站立在機車左前方。

⑤ 22時25分28、29、30、31秒,被告轉身往畫面左邊步行

離開,並轉身向告訴人揮手,告訴人騎乘在機車上停留在人行道上。

⑥ 22時25分34、3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往被告步行離開方向騎乘至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以上,亦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2)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跟在被告身後,被告雖有轉身走向告訴人所騎機車暫停處,並站立在機車車頭前方處,但無任何抓住機車車頭或其他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之動作。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供明:被告離開停車場後,伊一直與蔡立宏通電話,蔡立宏要伊跟著被告等他到場,並請被告留下來,由蔡立宏出面跟被告說明2 人要結婚勸退被告,所以伊就騎車跟著被告到醫院前面,這段期間伊就是等蔡立宏到,沒有要離開,是在原地等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第135 頁)。益見告訴人依其友人蔡立宏所述騎乘機車跟著被告至醫院門口處,是此段時間告訴人並無欲離開醫院現場,而遭被告攔阻之情形。至於證人蔡立宏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醫院前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擋著,以單手扶著機車不讓告訴人騎走云云(見偵卷第74、76頁),不僅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情狀不符外,亦與告訴人馬翊瑄所稱在現場等蔡立宏,沒有要離開現場之情不同。是證人蔡立宏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告訴人指述內容具有「中立性」、「相符性」,且應審酌告訴人之觀察角度、敘事用語等,可認告訴人指述內容並無誇大,而確實與事實相符,且原審忽略被告不否認腳有碰到機車輪胎,也自白在告訴人撥打手機時嘗試出手干擾,本件並有證人蔡立宏之證述,確實有聽見告訴人在電話另端中表示「不要碰我的手機」等語,是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指述內容誇大,顯係為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必然誇大,似嫌速斷。又原審法院勘驗醫院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並以畫面不夠清晰,且受機車車頭燈影響,無法看出該男子的手有無接觸機車龍頭部分(編號21至25、35),此時,就應該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以為輔助判斷,但原審驟下「未見被告雙手腕力、干擾手機之結論」,造成勘驗筆錄與判決不符之裁判上突襲,已違背訴訟程序法令。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並無聽被告說明、陳述之義務,因此在告訴人在表達不想聽之意後,被告就應該離開告訴人機車旁,不可再阻撓告訴人撥打電話或身體往告訴人機車傾近的舉動,但被告仍卡在告訴人機車前面達5 分鐘,造成告訴人無法輕易騎乘離開,此舉足以評價為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一)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或撥打電話之行為或動作,亦未供承以腳碰觸告訴人機車輪胎處阻擋告訴人離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坦承上開犯行部分,顯有誤會。告訴人就被告在停車場如何阻撓、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及撥打電話部分,先稱:被告阻擋其牽車,之後以手抓著機車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機車已發動,被告以雙手抓住機車龍頭,至原審審理中則先稱:被告的手就擋在機車前面,伊要發動,被告就阻止;之後改稱:一開始2 人有段距離攀談,後來被告講話比較激動才往前,可能往前的動作就是用2 腳夾住前面的輪胎,(經提示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又改稱:被告就擋在機車前面,當然,他腳會碰到輪胎那邊不讓伊往前騎云云。是據告訴人前開所陳,被告究竟是在其正要牽機車時就遭被告阻攔,被告是如何阻擋?或是在發動機車時遭被告阻擋,被告如何阻擋告訴人發動機車?告訴人騎上機車順利發動機車後,被告如何攔阻其離開現場部分,先稱被告以雙手抓住機車龍頭,之後改稱被告以雙腳夾住機車輪胎,經提示現場照片後再次確認時,又改變說法為被告以腳碰到輪胎方式不讓告訴人前騎云云,是此部分被告究竟有何行為動作阻撓告訴人騎乘機車,乃為本案核心事實,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差異甚大,難認僅是告訴人觀察角度或言語表達、敘事用語不同所致。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並無明確影像呈現被告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機車龍頭、或以雙腳夾住機車輪胎或被告以腳碰觸機車輪胎等方式妨害告訴人牽機車、發動機車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情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審認告訴人此指述何者為真,縱然告訴人陳述過程中有部分內容與事證相符,仍不得逕以告訴人陳述具有「中立性」、「相符性」即不需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認定。

(二)上訴意旨另指被告行為事實,包括在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聽被告言語說明時仍不離開,除有阻撓告訴人撥打電話外,並靠近告訴人之機車,站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約5 分鐘等所為,即應評價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此部分既未涉及強暴、脅迫手段之行使,亦難僅憑被告未依告訴人要求停止陳述或離開即認其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縱使被告在告訴人對其言行感到畏懼或厭煩時,仍未離開現場,時而在告訴人所乘機車四周走動,時而站立在機車前方之行為,然此部分均未涉及強制手段之行使,自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規定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強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