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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禎釋禎(原名陳淑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禎釋禎(下稱被告)與王月蘭分別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7 號之鄰居,二人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產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106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檔在王月蘭上開住處之大門口前,妨害王月蘭及其家人自住處大門口出入之權利。嗣經王月蘭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被告均拒絕移置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至106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員警始將上開車輛予以拖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月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饒家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8 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2139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規紀錄單、現場照片15張等為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門口前方之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本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門口,某日晚上,告訴人及饒家維叫伊移走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是告訴人叫伊停在該處,之後又強迫伊移車,伊只好將車輛停放在伊自家門口,伊本來停放在6 號門口,是饒家維要求伊移走上開車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及同巷弄7號,二人為鄰居,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至106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門口之前方,致告訴人及其家人無法自該住處大門進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饒家維於偵查之證述、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8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21399 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規紀錄3 張、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第22至24頁、第29至40頁、第42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稱:當時伊家大門口的鐵捲門是打開著,伊

是站在住家紗門裡面看著被告將車輛倒退停在伊家大門口,被告停好車之後就回去她的住處,伊覺得怎麼會這樣,就趕快出來,並馬上報警處理,後來警察到場之後,被告並沒有下樓,而是站在她家2 樓陽台跟警察對話,伊當時人就在門口外面,警察要求她把車輛移開,她都置之不理,警察只好開單,並對被告說2 個小時之後會再來處理,之後警察還是要來,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一停就是20幾天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告訴人係在家中,並未在被告停放車輛之現場,是被告並未對不在停放車輛現場之告訴人施以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㈢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竟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竟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而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茲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那邊是死巷子,被告本來將車子放在6 號,第一天停的時候,被告有出去回來,那天晚上伊兒子要出門,就拜託被告移車,被告就說伊的車子可以出去,拜託被告她就發脾氣,下來一直罵,被告也沒有移車,等到第二天,我們叫里長來處理,里長請被告移車,被告跟里長說她要將車子移到伊家門口放,就擋了24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6 年4 月9 日有因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之位置而發生口角衝突,然被告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前方後即未移動車輛,直至106 年5 月3 日員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拖離現場,被告均僅有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從頭至尾既無對在場人員身體直接施用不法腕力之行為,亦無對物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更未曾以「將對人施以攻擊」等內容通知在場之人員。由此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方之過程,並非出以「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無訛,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前,並未對任何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其停放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縱恐阻撓告訴人及其家人進出門口通行之作用,惟不能將對物之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行為,並不發生強制罪之問題,自無強制罪責之可言。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告訴人之住處係毗鄰而居,當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門口前,該自用小貨車之車尾當然會阻擋告訴人自住處門口(即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行走及車輛移動之便利性,惟為了便利進而將自身使用之車輛停放於住處門口前,雖屬可議,但可否因此遽認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車尾阻擋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即得據以認定被告欲藉此舉妨害告訴人進出門口,而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實顯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於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主觀上復無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而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未受影響,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相繩,被告與告訴人間雖長期因鄰居糾紛,而互有嫌隙,惟此實非刑法公權力所得以介入。是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暴行為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經詳查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有強制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犯強制罪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