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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木蘭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文彪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木蘭、戴文彪均知悉劉琇琳因罹患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退化,對日常生活事務之分析判斷能力下降,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利用劉琇琳上開心智缺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木蘭多次邀約劉琇琳一同搭乘戴文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遊,藉詞要求劉琇琳需分擔車資、餐費、旅費等名義之款項,劉琇琳因上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無法分析判斷陳木蘭、戴文彪所稱金額是否合理,即不疑有他,依陳木蘭、戴文彪之要求,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戴文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木蘭陪同劉琇琳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平鎮廣明郵局、大溪南興郵局、中壢興國郵局及中壢龍東郵局等處,自劉琇琳所有之中華郵政新屋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郵局帳戶)領得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以上開名義,使劉琇琳陸續將現金交付陳木蘭、戴文彪,共計交付陳木蘭新臺幣(下同)1,003,000 元,交付戴文彪合計金額為233,331 元。嗣經劉琇琳之女發覺有異,見陳木蘭、戴文彪於103 年12月17日欲再以上開方式使劉琇琳交付金錢而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陳木蘭前自劉琇琳處所詐得之現金15,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木蘭、戴文彪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曾多次由被告戴文彪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琇琳(下稱被害人)、被告陳木蘭一同出遊,被告陳木蘭亦有陪同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郵局提領款項,並交付所領得之部分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被害人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外觀正常,彼等不知被害人有何心智缺陷,且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作為被告陳木蘭之看護費及被告戴文彪之車資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103 年12月4 日即診斷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併血管性

失智症,臨床症狀呈現認知功能障礙一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7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陸文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103 年間因2 次小中風、血管性失智症,記憶力非常不好,之後在龍潭804 醫院持續做治療,服用藥物,所以病情呈現穩定的狀態,稍稍有點越來越退化。103 年5 月至12月間,被害人是與其弟同住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陸文楨於原審則證稱:103年間其與被害人同住,被害人的精神狀況,外表看起來好像都開開心心的,但很多事情搞不清楚,短期記憶很差,錢、數字都不行,問她數字相加,有時候都亂答,不見得每次都答錯,但很多時候都會答錯;有時候因希望被害人配合一些事情,希望她的生活作息能夠怎樣,就會故意說「妳這樣做,我給妳錢」,但她大小搞不清楚,比如說今天給她1 張千元鈔跟5 張百元鈔,她會覺得5 張百元鈔比較多,無法判斷東西的價格是否合理;她曾經去菜市場買菜,一個藍色袋子裡塞了一堆錢,對她而言,買東西就是喜歡這個,就跟老闆說要這個,老闆說要錢,她就給老闆一把錢,老闆找多少,她就收回來,問她找的對不對,她說她也不知道,反正老闆不會騙她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足認被害人於103年5 月至12月間,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有金錢數字方面之認知功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之購物計算分析能力下降之狀況甚明。

㈡又,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害人於103 年至

104 年間之精神狀況結果,亦認為:⒈被害人精神疾病史:被害人為73歲離婚女性,育有2 女1 子,國中肄業,過去以任家庭主婦為主,亦曾擔任郵局約聘人員5 年。據家屬描述,劉員過去有心血管疾病,裝過心臟支架,98年曾患腦中風,右側偏癱,需復健治療,認知能力及記憶力逐漸退化,容易健忘、購買物品重複付費,約於99年間出現被偷與被害妄想(有人要偷金子、偷房子),有幻視覺經驗(有人站在窗外),甚至在102 年下半年多次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紀錄,及控告前夫偷他金錢,控告家人偷他房租,經檢察官調查認為是劉員之妄想病症,而案件終結不起訴。劉員對以前的事情尚能記憶,但對最新發生的事情記憶模糊,且無病識感,認為自己很好。基本生活自理勉強維持,在家偶而整理、洗碗、摺疊衣物、餵養寵物。劉員在804 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目前接受藥物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劉員於

104 年5 月間於桃園醫院接受監護宣告司法鑑定,認定有失智症,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4 年7 月由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⒉被害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精神狀況:⑴自98年起,劉員因腦中風,在桃園國軍醫院神經內科追蹤,其看診頻率規則穩定,依病歷紀錄在102年8月19日紀錄,有「memo-

ry impairment, persecutory delusion, somebady(husba-nd)had stolen her money, lock her room」即記憶缺損,被害妄想(認為先生偷她的錢,把房間鎖起來),經安排心理測驗,結果臨床失智量表CDR 1 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 62分(滿分100分,切截點75分),其中分項目長期記憶10分(滿分10分,切截點8分),短期記憶3分(滿分12分,切截點7.5分),簡短智能測驗MMSE 20分(滿分30分,切截點24分),顯示被害人於102年8月間已有多項測驗不合格,表示臨床上顯著障礙,此為司法鑑定常用評估工具,由專業人員評分書寫,可信度高。以一般民事鑑定經驗上來看,此測驗結果至少可達輔助宣告的程度,亦即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⑵依103年12月4日桃園國軍醫院神經內科徐漢業醫師診斷書醫囑:

「認知功能障礙、陳舊性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現CDR 2分,MMSE 19/30分(以下空白)」,顯示102年8月至103 年底,測驗分數是逐漸退化。⑶又依桃園國軍醫院病歷,於102年8月至103年7月持續開立APO-QUETIAPINE 25mg睡前1顆,予被害人服用,此藥物為精神安定劑,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或行為障礙時常用藥物,可見此時段的被害人持續受症狀影響,經神經內科醫師診察認為需藥物治療。⑷被害人所患血管性失智症,係腦血管栓塞腦部細胞缺氧壞死,導致認知能力受損,依疾病病理與病程,為難以完全復原且逐步退化之慢性疾病,至今仍受中風後遺症所苦,103至104年間突然恢復的可能性極低。⒊鑑定時,被害人態度配合,但受限於其認知功能退化,記憶不佳,已是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兩年多前的事物皆不清楚,提醒鼓勵下,勉強記得片段,回答迂迴、不相關之語。試給「流感疫苗注射同意書」,問此文件簽名意涵,被害人答「是要證明有沒有感冒」,以及「是要打針」,不甚理解;又試問解除定存意涵,被害人答「錢就沒有了,錢就不在了」,可見被害人現在判斷力不佳,處理事務能力顯有不足。此次鑑定結果CD

R 2分,CASI 60分,MMSE 17 分,屬中度失智症,測驗成績較103年更退步。⒋ 綜上,被害人的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於103年至104年間,應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1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二第8至1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係腦血管栓塞腦部細胞缺氧壞死,導致認知能力受損,依疾病病理與病程,為難以完全復原且逐步退化之慢性疾病,103至104年間突然恢復的可能性極低;且被害人於102年下半年時,即已出現多次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紀錄,並控告前夫偷其金錢,控告家人偷其房租,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認知能力已明顯出現障礙;加以被害人於102年8月間經施以相關心理測驗,已有多項測驗不合格,表示臨床上顯著障礙,已顯示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而103年12月4日桃園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CDR 2分,MMSE 19/30分」,更顯示被害人於102年8月至103年底,測驗分數有逐漸退化之狀況。且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上開鑑定意見,係經參酌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等資料,並經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再為心理衡鑑,併參酌過往病歷資料為之,是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憑。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前於104 年7 月24日接受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接受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時,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70分,臨床失智評估(CDR )為1 分,較前述鑑定時之測驗結果CDR 1 分、CASI 62 分為進步云云,主張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意見有誤。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26 號卷第29頁以下),心理師就被害人之CASI70分、CDR1分之測驗結果,仍認被害人短、長期記憶有障礙,並伴隨多重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生活執行功能、語言功能,有認識不能、運用不能之情形,顯無因CASI測驗分數之差異,而對被害人之病況有不同之評估判斷;況經該院綜合被害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仍認被害人認知功能退化,已達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認被害人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係因中風後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認知功能不佳,為長期慢性疾病,臨床上認知功能恢復的機會甚低等語,與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意見,更無何齟齬之處。佐以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7 年4 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369號函覆本院所述:有關MMSE及CASI的結果,到底幾分才算是有失智,此問題與病人的年齡和教育程度有關,無法以一個界斷分數,適用於所有人,且所有檢查工具都有所謂敏感度及特異性偽陽性及偽陰性的問題,正因如此,臨床上常同時使用2 至3 個測驗工具來檢驗同一病人,目的是增加檢驗的正確性,以被害人而言,可以確定的是,於102 年8 月時確有失智症,且到了103 年10月有變得更嚴重等語(本院卷第62頁),益見上開CASI之測驗分數,仍須配合其他測驗結果綜合評估,辯護人僅以CASI之單一測驗結果由62分變成70分,推論被害人當時之病狀較為進步云云,顯與上開專業鑑定意見不符,並非可採,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2 人辯稱,彼等偕被害人一同出遊時,被害人外觀正

常,彼等不知被害人具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云云。然:

⒈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曾因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而於104

年2 月3 日前往實地訪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當時被害人雖可互動應答,但反應遲鈍、思考停頓,並有記不得之狀況,會重複陳述回應,無時間定向,會記錯巷弄,未懷疑即依訪員在白紙指定位置簽寫姓名,事後詢問若訪員作為他用(如借據)該如何,被害人不經思索即稱「你不會害我,你是徐主任(按指主治醫師)派來的」,對人較無防備心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26 號卷第16至18頁),以訪視社工員所見上開被害人之應答狀況,足認被害人與他人之互動應答較為遲鈍、固著,對於他人要求之事項是否合理亦明顯缺乏分析判斷能力,顯非無異於常人;加以被告戴文彪於偵訊時供稱:被告2 人自

103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17日期間,除週末外,平均每星期與被害人一同出遊3 至4 天,被害人有中風過,有時記憶力好像比較不好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8至99頁),被告陳木蘭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害人已經認識20幾年,其帶被害人出遊,有時候1 個星期去5 天,有時候去3 、4 天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陸文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每週出遊2、3次之情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

51 頁),可見被告2人確與被害人接觸互動頻繁,自無可能不知被害人有因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⒉又由被害人於103 年12月17日警詢時陳稱:被告陳木蘭會叫

被告戴文彪的計程車載其到誠真小吃店唱歌,只要其沒有錢,被告陳木蘭就說要帶其去郵局領錢,因其曾經中風過,右手右腳不靈活,被告陳木蘭就主動說要幫其寫單子蓋印章去提款,大都是被告陳木蘭作主,要領多少就領多少,她幫忙領了好多,其不知道有領多少,錢是花在唱歌、出去玩和吃飯,因為吃飯、遊玩都要用錢,其回到家就不知道怎樣就沒有錢了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23至25頁);及於104 年

1 月20日偵訊時陳稱:「(問:為何你的帳戶在103 年5 月19日以後,平均每個月會領10幾萬?)我覺得沒有領那麼多錢」、「(問:陳木蘭有無叫你解定存?)有,我忘記原因了,好像是領到沒有錢了,就叫我去解定存,我不知道他叫我解定存要幹嘛」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0至91頁)。

佐以證人陸文楨於原審所證:103 年間,其有聽被害人說要去中壢唱歌,是一個小餐飲店,也有看過被害人帶一些小東西回來,知道被害人有出去,但問被害人去哪裡,大部分都講不清楚,當時被害人對於數字已經是一團糊了,有問過被害人花費狀況,被害人說自己有出,有時對方也有出,但回答都似是而非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4、56頁),更可見被害人於103 年5 月19日以後至103 年12月17日期間,對於所謂出遊、花費、數字計算等事項之認知、分析能力均有不足,被告2 人與被害人頻繁接觸,自難就此諉為不知。況證人即中壢興國郵局職員黃英蘭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1月28日上午,被害人與1 名中年女子(按指被告陳木蘭)一同前來,由該中年女子出面表示要將定期存款100 萬元其中70萬元辦理解約,其認為事情不對勁,就通知被害人之女陸文瑜前去確認,並將該筆100 萬元再回存為定期存款等語(偵字第

949 號卷一第73至74頁);佐以由卷附被告陳木蘭與被害人於103 年12月3 日11時59分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陳木蘭詢問被害人:「你的金融卡弄回來了沒有」,被害人回答:「還沒有啦,不急啦」,被告陳木蘭追問:「為什麼」,被害人仍稱:「沒有為什麼,領回來就領回來了,放我女兒那邊也沒關係啊」,被告陳木蘭再追問:「那現在是在你女兒那啊」,被害人又稱:「隨便啦」,被告陳木蘭仍繼續追問:「你昨天去領怎麼會領不到」,被害人仍稱:「放我女兒那邊啦,隨便啦」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38頁),由被告陳木蘭於與被害人之上開對話中,一再追問被害人之金融卡所在,益見被告陳木蘭就被害人金融帳戶狀況之關切,與一般友人間之互動方式明顯有別;再由被告戴文彪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曾對彼等表示,家中有內賊,衣物外套內放的錢都會消失,還要去領才能遊山玩水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第19頁),更可見被告2 人明知被害人因要遊山玩水而頻繁提領款項之狀況,且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頻率與數額,顯已逸脫一般金錢用度之合理範圍,由被害人此等外在舉動與言談互動過程,即可輕易察覺此情,被告2 人仍以出遊名義,利用被害人就金錢之數額計算與分配是否合理,無法進行分析判斷之心智缺陷,以分擔遊覽費、餐費及車資之名義,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2 人明知此情,仍諉稱彼等認為被害人與一般常人無異,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甚明。

㈤被告2 人又辯稱,彼等係帶被害人出遊,而向被害人收取看

護費、伴遊費及車資,被害人所餘款項是作為自己生活費,就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木蘭已自承,其曾多次陪同被害人前往平鎮廣明郵局

、大溪南興郵局、中壢興國郵局及中壢龍東郵局等處,自被害人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多由被告陳木蘭代為填具提款單並蓋用被害人印章(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0、100 至101 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1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4 年4 月17日儲字第104005290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75至78、108 、109 至119 頁)。而被害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係由其子陸文楨負責,並無其他大額生活花費之情,業據證人陸文瑜於原審證稱:103 年間被害人的生活費用是由其弟陸文楨在支付,其實被害人沒有什麼用錢,她跟陸文楨住在一起,都是陸文楨在支付,被害人不需要拿自己的錢出來支付生活開銷,且被害人每個月固定有40,000元房租收入,是房客直接支付現金給被害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0至52頁);及證人陸文楨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103年間有領敬老津貼,也有房租收入每月40,00

0 元,但家裡的生活開銷是由其支付,被害人基本上沒有什麼要用錢的地方,居住在其住處,在其住處吃飯,幾乎日常生活支出都由其支付,被害人不需要花什麼大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背面至55頁),是以被害人每月已有40,000元現金收入,對照其上述生活開銷狀況,實無以附表一所示頻率,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必要性,被告2人所辯,已非無疑。

⒉再就被害人究竟因何原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2 人,被告陳木

蘭先於警詢時供稱:出遊的花費都是平均分擔,有時到苗栗南庄車資是11,000元,有時去近的地方車資就數千元,車資是其與被害人各負擔一半(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 頁);嗣於偵訊時先稱:被害人要其陪她出去遊山玩水,其表示要上班沒空,被害人就說,其陪她出來,會意思意思補貼,就每次給其2,000 元,是被害人硬要給的,其有問被害人遊山玩水的錢從哪裡來,被害人說有定存,並說花錢換健康很值得,其才陪被害人去辦理定存解約(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56至5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被害人要其帶她出去玩、照顧她,事後被害人有塞錢,但其都退回去沒有拿,車錢是被害人付,吃飯錢其自己付(原審聲羈卷第5 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稱:被害人一直要其帶她出去玩,請其擔任看護,她把錢領出來放在自己皮包,是她要付吃飯錢、油錢、看護費,看護費1 天是2,500 元,每次玩回來被害人就會給其看護費,是被害人自己同意要付的(原審審訴卷第43頁),前後所述已多所矛盾。再觀之被告戴文彪於警詢時供稱:若是出去遊山玩水,被告陳木蘭向被害人收取11,000元,其從被告陳木蘭處取得其中6,000 元,包含3 個人吃飯、風景區門票及油錢,若是出去唱歌,被告陳木蘭會向被害人收取5,000 元,其從被告陳木蘭處去得其中3,500 元,包含吃飯、唱歌及油錢,其他部分都是歸被告陳木蘭取得(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偵訊時則先供稱:被告陳木蘭和被害人一起搭乘其營業小客車,其會視地點遠近收取2,000 元至5,000 不等(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53頁);復供稱:其是按錶收費,如有經過收費站,會再加收費用,最多收過4,000 多元,是由被告陳木蘭交付(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98頁);又於原審供稱:係按跳錶收費,由被害人照錶支付車資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4頁背面),前後所述亦多所齟齬;況核被告陳木蘭、戴文彪前開歷次供述,更互有不一,自難認被告2 人所辯被害人取款後僅係用於與彼等分擔車資、出遊費用,其餘款項自行花用之說為可信。

⒊況被告陳木蘭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木蘭帳戶)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前,多次以現金存入該帳戶,每次存入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定期將累積款項轉為定存,共計1,193,000 元,此有被告陳木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

120 至124 頁)。又被告陳木蘭為警於103 年12月17日查獲後,旋於翌日將14筆定存解約,轉匯至其女陳容琪之合作金庫帳戶,亦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29頁);觀之被告陳木蘭於警詢時自承:其女兒每個月都給其35,000元的生活費,其中一些還就學貸款,其他的是做為生活費,所剩無幾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0頁),則其帳戶內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來源顯有疑問。又被告陳木蘭就其款項來源,於偵訊時供稱:其曾於100 年間領取200 萬元出來,放在家中,其中10幾萬元被偷走,其他款項其分散放,有空就會存錢云云(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40頁),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陳木蘭又辯稱:那是前夫給女兒的扶養費,其先代為保管,早就想要還給女兒了,只是一直沒有時間辦理轉帳云云(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39頁),然依被告陳木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最後1 筆轉定存之日期為103 年11月25日,被告陳木蘭於轉定存後不到1 個月內,即於本案為警查獲之翌日將定存解約,再轉匯入陳容琪之帳戶,倘該款項係欲交付其女之款項,何需先轉為定期存款,再於不到1 個月時間解約匯款,此舉亦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陳木蘭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容琪於偵訊時證稱:其每個月會給被告陳木蘭35,0

00元現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陳木蘭有說,匯至其帳戶的款項是法院撥款下來的錢,但其不清楚錢是如何取得的等語(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25頁),然對照證人陳容琪所提出之存款單(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33至35頁),合計金額僅19萬元,且被告陳木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法院以匯款或國庫支票存入被告陳木蘭郵局帳戶之紀錄,被告陳木蘭帳戶內陸續存入之款項,實遠高於證人陳容琪所交付之數額,是證人陳容琪所證亦不足為被告陳木蘭有利之認定。㈥按刑法第341 條所規定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

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於陪同被害人出遊時,以車資、伴遊費等名義,使被害人陸續交付財物,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41 條之構成要件。是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陳木蘭、戴文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木蘭、戴文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多次與被害人出遊時,利用被害人認知、分析能力均有不足之心智缺陷情形,使被害人支付車資、伴遊費等款項,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模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2 人各次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各次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予以獨立論罪,不能僅以日期是否可以分開,即認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1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利用被害人之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有所不足之情形,使劉琇琳交付金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交付陳木蘭、戴文彪款項之數額分別達1,003,000 元、233,331 元,所受損害非輕,與被告陳木蘭、戴文彪之犯罪分工與得款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木蘭有期徒刑1 年,量處被告戴文彪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現金15,000元,係被告陳木蘭於將存入其中壢郵局帳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款項,為本案詐欺所得,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木蘭因本件詐欺犯行得款1,003,00

0 元(即以被告陳木蘭中壢郵局帳戶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查獲日止所增加之存款金額,扣除其女陳容琪匯入款項後計算),及被告戴文彪因本件詐欺犯行得款233,331 元(即依被告戴文彪所供,其於1 年間自被害人處收受款項約40萬元,按本案犯罪期間前後約7 個月之比例計算結果),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至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說明,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原審併予審理;且於理由欄第11頁第9 至10行所載:「3 人通聯之基地臺大多位於桃園市,僅零星1 、2 次基地臺位置位於外縣市」等語,與卷附被告陳木蘭、戴文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56至76頁),有多次基地臺位置並非在彼等與被害人之居住地即桃園市中壢區,而有在桃園市平鎮區、復興區、大溪區,及臺北市北投區、新竹縣北埔鄉等處通聯之情不符,而有未洽,然於本案判決結論尚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予以撤銷改判之實益,併此敘明。

二、被告2 人雖以: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時,就與被告2 人出遊之次數、地點、是否交付車資等細節,大部分均有記憶,並無嚴重記憶力衰退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被害人外觀上與常人無異,言語表達能力完整,被告2 人無法得知其病況;被害人曾就其帳戶內之金錢辦理提款、轉帳,可見被害人仍有自理財物之能力,被告2 人倘有意騙取其財物,亦無需使被害人分次提領交付;被告2 人係付出勞力照顧被害人、駕車搭載被害人,被害人提領款項後,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支付被告2 人車資及看護報酬,剩餘款項則作為生活費花用,被告

2 人並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上開各節,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2 人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 人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

3 年11月26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詐取被害人所提領之款項,應分論併罰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屬接續犯一罪為不當。然被告2 人本案犯行,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接續犯一罪論處較為合理,已認定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至檢察官又主張被告

2 人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彼等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16 、124 頁),並無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惡劣之狀況。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表一:(劉琇琳之中華郵政公司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5 月19日起至查獲時止之現金提領狀況)┌─┬───────┬───────┬─────────────┐│ │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新臺幣) │ │├─┼───────┼───────┼─────────────┤│1 │103 年5 月19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 頁│├─┼───────┼───────┼─────────────┤│2 │103 年5 月26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 頁│├─┼───────┼───────┼─────────────┤│3 │103 年5 月28日│2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頁 │├─┼───────┼───────┼─────────────┤│4 │103 年6 月9 日│4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1頁 │├─┼───────┼───────┼─────────────┤│5 │103 年6 月16日│100,000 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頁 │├─┼───────┼───────┼─────────────┤│6 │103 年6 月23日│38,588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頁 ││ │(起訴書漏載)│ │ │├─┼───────┼───────┼─────────────┤│7 │103 年6 月25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9頁 │├─┼───────┼───────┼─────────────┤│8 │103 年6 月30日│4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1頁 │├─┼───────┼───────┼─────────────┤│9 │103 年7 月22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1頁 │├─┼───────┼───────┼─────────────┤│10│103 年7 月29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0頁 │├─┼───────┼───────┼─────────────┤│11│103 年8 月1 日│2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5頁 │├─┼───────┼───────┼─────────────┤│12│103 年8 月5 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6頁 │├─┼───────┼───────┼─────────────┤│13│103 年8 月13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5頁 │├─┼───────┼───────┼─────────────┤│14│103 年8 月19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5頁 │├─┼───────┼───────┼─────────────┤│15│103 年8 月26日│25,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5頁 │├─┼───────┼───────┼─────────────┤│16│103 年8 月28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6頁 │├─┼───────┼───────┼─────────────┤│17│103 年9 月3 日│2 次共60,000元│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2 、││ │ │ │114 頁 │├─┼───────┼───────┼─────────────┤│18│103 年9 月9 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2頁 │├─┼───────┼───────┼─────────────┤│19│103 年9 月12日│2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3頁 │├─┼───────┼───────┼─────────────┤│20│103 年9 月15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3頁 │├─┼───────┼───────┼─────────────┤│21│103 年9 月18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3頁 │├─┼───────┼───────┼─────────────┤│22│103 年9 月25日│4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3頁 │├─┼───────┼───────┼─────────────┤│23│103 年10月1 日│4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8頁 │├─┼───────┼───────┼─────────────┤│24│103 年10月3 日│2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8頁 │├─┼───────┼───────┼─────────────┤│25│103 年10月7 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8頁 │├─┼───────┼───────┼─────────────┤│26│103 年10月15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8頁 │├─┼───────┼───────┼─────────────┤│27│103 年10月20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2頁 │├─┼───────┼───────┼─────────────┤│28│103 年10月23日│4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4頁 │├─┼───────┼───────┼─────────────┤│29│103 年10月28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4頁 │├─┼───────┼───────┼─────────────┤│30│103 年10月30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4頁 │├─┼───────┼───────┼─────────────┤│31│103 年11月3 日│4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6頁 │├─┼───────┼───────┼─────────────┤│32│103 年11月6 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6頁 │├─┼───────┼───────┼─────────────┤│33│103 年11月10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7頁 │├─┼───────┼───────┼─────────────┤│34│103 年11月14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7頁 │├─┼───────┼───────┼─────────────┤│35│103 年11月18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7頁 │├─┼───────┼───────┼─────────────┤│36│103 年11月20日│5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7頁 │├─┼───────┼───────┼─────────────┤│37│103 年11月24日│6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09頁 │├─┼───────┼───────┼─────────────┤│38│103 年11月26日│2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一第112頁 │├─┼───────┼───────┼─────────────┤│ │ │共1,483,588 元│ │└─┴───────┴───────┴─────────────┘附表二:(被告陳木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5 月19日起至查獲時止之現金存款狀況)┌─┬───────┬───────┬────────────┐│ │ 存款日期 │ 存款金額 │ 匯款單收執聯 ││ │ │ (新臺幣) │ │├─┼───────┼───────┼────────────┤│1 │103 年5 月20日│26,000元 │ │├─┼───────┼───────┼────────────┤│2 │103 年6 月12日│43,000元 │ │├─┼───────┼───────┼────────────┤│3 │103 年6 月26日│50,000元 │ │├─┼───────┼───────┼────────────┤│4 │103 年7 月7 日│24,000元 │ │├─┼───────┼───────┼────────────┤│5 │103 年7 月22日│10,000元 │ │├─┼───────┼───────┼────────────┤│6 │103 年7 月29日│12,000元 │ │├─┼───────┼───────┼────────────┤│7 │103 年8 月1 日│15,000元 │ │├─┼───────┼───────┼────────────┤│8 │103 年8 月5 日│6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33頁│├─┼───────┼───────┼────────────┤│9 │103 年8 月6 日│11,000元 │ │├─┼───────┼───────┼────────────┤│10│103 年8 月11日│65,000元 │ │├─┼───────┼───────┼────────────┤│11│103 年8 月13日│30,000元 │ │├─┼───────┼───────┼────────────┤│12│103 年8 月22日│27,000元 │ │├─┼───────┼───────┼────────────┤│13│103 年8 月27日│17,000元 │ │├─┼───────┼───────┼────────────┤│14│103 年8 月28日│7,000元 │ │├─┼───────┼───────┼────────────┤│15│103 年9 月3 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33頁│├─┼───────┼───────┼────────────┤│16│103 年9 月4 日│35,000元 │ │├─┼───────┼───────┼────────────┤│17│103 年9 月10日│52,000元 │ │├─┼───────┼───────┼────────────┤│18│103 年9 月12日│10,000元 │ │├─┼───────┼───────┼────────────┤│19│103 年9 月15日│5,000元 │ │├─┼───────┼───────┼────────────┤│20│103 年9 月18日│17,000元 │ │├─┼───────┼───────┼────────────┤│21│103 年9 月23日│30,000元 │ │├─┼───────┼───────┼────────────┤│22│103 年10月2 日│47,000元 │ │├─┼───────┼───────┼────────────┤│23│103 年10月3 日│30,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34頁│├─┼───────┼───────┼────────────┤│24│103 年10月8 日│28,000元 │ │├─┼───────┼───────┼────────────┤│25│103 年10月20日│33,000元 │ │├─┼───────┼───────┼────────────┤│26│103 年10月23日│42,000元 │ │├─┼───────┼───────┼────────────┤│27│103 年10月30日│20,000元 │ │├─┼───────┼───────┼────────────┤│28│103 年10月31日│34,000元 │ │├─┼───────┼───────┼────────────┤│29│103 年11月5 日│55,000元 │ │├─┼───────┼───────┼────────────┤│30│103 年11月5 日│35,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34頁│├─┼───────┼───────┼────────────┤│31│103 年11月7 日│36,000元 │ │├─┼───────┼───────┼────────────┤│32│103 年11月14日│33,000元 │ │├─┼───────┼───────┼────────────┤│33│103 年11月18日│50,000元 │ │├─┼───────┼───────┼────────────┤│34│103 年11月19日│67,000元 │ │├─┼───────┼───────┼────────────┤│35│103 年11月25日│72,000元 │ │├─┼───────┼───────┼────────────┤│36│103 年12月8 日│35,000元 │見偵字第949 號卷二第35頁│├─┼───────┼───────┼────────────┤│ │ │共1,193,000 元│經扣除編號8 、15、23、30││ │ │ │、36之證人陳容琪匯款部分││ │ │ │,共計1,003,000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