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峻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峻瑋(下稱被告)任職於其父郭阿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恆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0號2樓、工廠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作業員,因修理改裝機車結識告訴人郭俊仁。詎被告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於清償該等債務,明知未經被害人郭阿忠授權,乘其因業務上持有恆興公司空白支票、印章及被害人郭阿忠印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佔及偽造有價證券(涉犯業務侵佔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等犯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上開恆興公司工廠內,在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號碼之恆興公司空白支票上,盜蓋被害人恆興公司、郭阿忠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位上,並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以此方式接續冒用被害人恆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侵佔如附表所示恆興公司所有支票3紙,復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告訴人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並接續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訛以係有效之票據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所借款及資以擔保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借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經被害人郭阿忠授權
,利用業務上持有恆興公司空白支票、印章及被害人郭阿忠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業務侵佔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上開恆興公司工廠內,在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號碼之恆興公司空白支票上,盜蓋被害人恆興公司、郭阿忠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位上,並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接續冒用恆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侵佔如附表所示恆興公司所有支票3 紙,復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郭俊仁,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前案事實,業據原審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均沒收。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持附表所示偽造支票3 紙,於附表所示
日期,向告訴人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並接續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借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有持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向告訴人借款,伊向告訴人表示是被害人郭阿忠要用錢,但實際是伊要還地下錢莊,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向告訴人共借得21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029 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偵續字第652 號卷第40頁反面、原審訴字第418 號卷第46頁、第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郭俊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說他父親需要資金,被告拿附表編號1、2的支票,跟伊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附表編號3支票則是擔保110萬元之借款,伊總共拿210萬元現金借給被告,沒有扣除利息。伊不知道這3 張支票未得恆興公司負責人郭阿忠同意,如果知道支票是偽造的,伊不可能把錢借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辦法如期還款,伊有將這3張支票拿去提示,但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共6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 029號卷第21、23、29頁),是被告有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3張向告訴人行使,做為借款擔保,而告訴人不知該等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而允諾借款予被告21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目的,係為借得
210 萬之款項,該等支票之性質為借款之擔保品,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郭俊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行使之目的,在於詐得借款,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在同時施行詐術,客觀上有行為局部同一之「一行為」關係,被告前案偽造後進而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偽造進而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持如附表所示3張偽造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曾經檢察官併案,而經
本院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用以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併案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因而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另行起訴。惟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如行為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詐欺取財行為,則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此係向來審判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而上揭適用牽連犯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具有方法、目的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倘具有同一犯罪目的,且彼此又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則應視具體個案,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較為妥適。本件檢察官既係起訴被告為借得款項,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顯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行使時,亦同時在施行詐術,其目的均為詐得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施行詐術間,有同時、地以「一個行為」之關係,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重要局部行為同一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行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本件被告就單一案件之前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其前案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單一案件之全部,其餘後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自有一事不再理適用,如今檢察官就其餘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應諭知被告免訴判決,不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曾由法院退併辦而有不同。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因法律上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案犯行雖因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原審為免訴之判決,然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10 萬元,係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3 張支票供擔保而詐得,此為原審認定如前,故該未扣案之210 萬元,自屬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就該犯罪所得,被告目前尚未清償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坦承與告訴人歷次借款關係,前後共借得580 萬元,目前還款約3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029號卷第116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債務關係,被告至少還欠告訴人280 萬元以上,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等偽造之支票為被告用以擔保借款而交付告訴人之物,後因被告無法還款,經告訴人提示而退票,此據證人郭俊仁證述如前,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可認該等支票因被告無法還款,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之支票,業經原審前案判決認定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借得款項,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支票,顯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行使時,亦同時在施行詐術,其目的均為詐得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施行詐術間,有同時、地以「一個行為」之關係,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重要局部行為同一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行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故本件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同一行為,已在前案判決確定之範圍內。綜上,原審乃認本件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就上開被告未扣案之210 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曾經檢察官併案予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4號,而經本院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用以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併案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辦,檢察官因而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另行起訴,是原審逕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單一案件關係,而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既判力所及,似嫌速斷云云。惟被告未經被害人郭阿忠授權,利用業務上持有恆興公司空白支票、印章及被害人郭阿忠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業務侵佔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恆興公司工廠內,於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號碼之恆興公司空白支票上,盜蓋被害人恆興公司、郭阿忠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位上,並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接續冒用恆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侵佔如附表所示恆興公司所有支票3 紙,復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郭俊仁,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前案事實,業據原審審法院於104 年12月11日以
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均沒收。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就本件起訴意旨以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3 紙,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告訴人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並接續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借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交付被告,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之關係,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係為遂行詐取財之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應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提出客觀論述,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據,其上訴既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支票日期│行使偽造│行使偽造支││號│ │ │ │(民國) │(新臺幣)│ │支票日期│票目的 │├─┼─────┼────┼────┼─────┼────┼──────┼────┼─────┤│1 │AG0000000 │恆興電機│永豐銀行│102年11月 │87萬元 │102 年11月12│102年11 │作為借款 ││ │ │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7日 │ │日前某日 │月12日 │100萬元之 ││ │ │ │ │ │ │ │ │擔保 │├─┼─────┼────┼────┼─────┼────┼──────┼────┼─────┤│2 │AG0000000 │恆興電機│永豐銀行│102 年12月│100萬元 │102 年11月底│102年11 │作為附表編││ │ │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3日 │ │前某日 │月底 │號1借款100││ │ │ │ │ │ │ │ │萬元之擔保│├─┼─────┼────┼────┼─────┼────┼──────┼────┼─────┤│3 │AG0000000 │恆興電機│永豐銀行│102 年12月│220萬元 │102 年12月31│103年1月│作為借款 ││ │ │有限公司│泰山分行│31日 │ │日前1 、2 日│2日 │110萬元之 ││ │ │ │ │ │ │ │ │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