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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啓經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周張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啓經部分撤銷。

李啓經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啓經(英文姓名Ching Lee )於民國101 年3 月間任職於鼎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即其後之桃園市○○區,下同】文化一路75號,下稱鼎眾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並為該公司文件管制中心主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9 萬5 千元,係受任為鼎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其明知鼎眾公司以製造、販售手術燈及懸臂系統、整合系統等醫療器材為業,與營業項目相近之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康源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鼎眾公司利益之犯意,接受康源公司每月支付2 萬元之代價,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鼎眾公司之財產利益:

㈠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

信箱(ching331517@gmail .com),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之方式,將存放於鼎眾公司文件管制中心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等重要品保文件,寄發予斯時雖任職在鼎眾公司,惟已規畫前往康源公司任職之周張元(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所使用康源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信箱(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將前開鼎眾公司之重要品保文件置於康源公司可得利用之狀態,致生損害於鼎眾公司之財產利益。

㈡李啓經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帶同康源公司職員林

正中(所涉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49分許,帶同林正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名,前往鼎眾公司之產品展示間及倉庫,窺探鼎眾公司手術燈、整合系統之相關設計及重要零件,以此方法提供鼎眾公司相關產品重要規格資料予康源公司,致生損害於鼎眾公司之財產利益。

㈢嗣於101 年5 月間,鼎眾公司總經理江欣惠接獲檢舉李啓經

洩漏鼎眾公司資料並帶同康源公司職員進入鼎眾公司倉庫窺探公司產品重要零件等情,經向李啓經確認後,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啓經、被告周張元及共同被告林澄鋒、邱子豪、甯洪元、黃政義、梁豫化、藍啟維、林正中(下稱共同被告林澄鋒等7 人)於101 年間共同為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

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啓經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7 月,其他被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周張元及共同被告林澄鋒等7 人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李啓經均不服,檢察官就被告李啓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周張元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啓經則就其遭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院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啓經及周張元被訴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李啓經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見101 年

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8 、9 頁)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⒉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時,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背信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8 、9 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當次是因為夜間疲勞訊問,且被告於警詢當天稍早遭證人江欣惠等以言詞脅迫、恐嚇、辱罵無恥及不法留置被告李啓經手機、電腦,拒絕被告李啓經離去辦公室及與其配偶聯絡等行為,造成被告李啓經當時心理強制效果延續至警詢時,故被告李啓經警詢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又被告李啓經所指之洩密及提供資料均僅係表示其所違反為民事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並非構成刑法洩密罪或背信罪,警詢筆錄內容與錄影光碟內容不符,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⒊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啓經當日警詢錄音光碟,發現:被

告李啓經坐在員警對面,面前有電腦螢幕可以看到筆錄製作之內容,期間全無不明白員警問題意義,對答自然流暢,錄影畫面並無不自然中斷之情形,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即詢問被告李啓經是否同意夜間製作筆錄,被告李啓經表示願意後,方開始製作筆錄,且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0 至246 頁背面)。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詢問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員警薛翔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及員警王瑞宏負責製作被告李啓經的筆錄,製作警詢筆錄的地點是在訊問室裡,詢問的過程有全程錄音,被告李啓經當天的精神狀況正常,他的行動自由沒有受人控制,被告李啓經也沒有表示他有被別人脅迫的情形,且我們在製作筆錄後會反覆問他有沒有遭受暴力脅迫,也會問他有無需要補充,他應該是說沒有,而不管對被告李啓經有利不利,只要他回答的問題,我們都會如實記載,又製作筆錄前,被告李啓經有把陳述書交給我,我有參考陳述書之後再開始做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8 至213 頁),是由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及證人薛翔允所述,均可證明關於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被告自行供出,員警於訊問被告時並無以何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於警詢當時亦無表示其有遭他人脅迫或因精神疲勞而不願接受訊問之情形,顯然並無被告李啓經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李啓經於警詢時係疲勞訊問、其心理受到強制影響及筆錄記載與被告供述不符等情,則被告李啓經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況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前,亦無遭證人江欣惠

等人強暴脅迫之情形(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載),更遑論有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李啓經受到證人江欣惠等人強暴脅迫所為心理強制效果延續至警詢時之狀況云云。益徵被告李啓經於警詢時所為認罪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

⒌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事,自難認上開警詢有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有下列各項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欄貳二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書立之陳述書、同意書(見10

1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 至10頁,他卷三第70頁)⒈上開陳述書、同意書係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

眾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書立之事實,為被告李啓經所是認。惟被告李啓經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啓經於書寫陳述書時,受到江欣惠、江春松、魏逸之、許明義的威脅、辱罵,要求李啓經坦承犯罪,否則會讓李啓經家庭支離破碎,也別想離開,使其身心受到壓迫,不得已而按照許明義的指示一句一句書寫陳述書的內容,顯見陳述書非李啓經任意書寫,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惟查,證人江欣惠、江春松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啓

經係自願書寫陳述書、同意書,且當時的態度都很配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3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2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四第90、93、95、96、9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江欣惠所提出被告李啓經於上開時、地書寫陳述書、同意書之部分過程錄音檔案,發現:聲音均前後連貫,並無任何不自然切斷之跡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6至48頁),再由上開錄音內容以觀,證人江欣惠要求被告李啓經告知Skype 密碼以查看被告李啓經電腦中之Skype 對話紀錄,被告李啓經起初以對話紀錄中涉及私人隱私而不願提供,證人江欣惠表示對被告李啓經之私人隱私毫無興趣,被告李啓經即要求證人江欣惠在其面前操作電腦,由被告李啓經登入Skype 帳號後,證人江欣惠即在被告李啓經面前使用電腦,又被告李啓經於證人江欣惠、江春松質問下,均能明確表達「永漢(音譯)」並未參與洩密,且未書寫在上開陳述書上,又主動表示被告周張元亦有參與,並補充記載於上開陳述書上等情,足見被告李啓經於書寫上開陳述書、同意書時,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書寫之內容,顯然未遭證人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等人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

⒊況被告李啓經於書寫上開陳述書、同意書後,即在證人江欣

惠、許明義與鼎眾公司副董事長江春森之陪同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埔派出所備案,為被告李啓經所是認,並據證人江欣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證人薛翔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李啓經的精神狀況正常,並未表示有任何遭強暴、脅迫的情形等語,已如前述。則若被告李啓經在鼎眾公司或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任何遭他人強暴、脅迫,不得已而書立上開陳述書、同意書之情形,理應在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即刻向執法員警反應,並要求依法處理,詎被告李啓經卻隻字未提,且於員警詢問陳述書是否係其親筆書寫時,答稱:對,我深感後悔,同意坦白交代,公司說會原諒我(笑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2 頁),被告李啓經上開反應顯與常理有悖。再者,倘上開陳述書、同意書係被告李啓經遭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施以強暴、脅迫下所為,則江欣惠、許明義豈有偕同被告李啓經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招致自身為警當場查獲對被告李啓經涉犯強制犯嫌風險之理?在在足見被告李啓經於書寫上開陳述書、同意書時,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書立無訛。

⒋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啓經係在江春松、江欣

惠、魏逸之、許明義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下而書立上開陳述書、同意書之情事,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是以,被告所書立上開陳述書及同意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鼎眾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四電子郵

件部分(主旨為「文件」,內容為李啓經使用之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包括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在內如附表所示之14個電子檔案作為附件,寄發至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信箱,見他卷一第23至25頁)⒈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經證人江欣惠

要求後而同意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腦,由證人江欣惠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列印所得之證據資料。而上開電子郵件寄件人信箱地址ching331517@gmail.com確為被告李啓經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李啓經所是認,亦經證人江欣惠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11 頁)。然被告李啓經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啓經使用之電腦遭告訴人留置長達1 年有餘,電子郵件之郵寄帳號、附加檔案等電磁紀錄,極易變造,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始信件,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查證人江欣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係從被告李

啓經電腦內取得後,先轉發到我的信箱flohhchiang@gmail.com,其再將之轉寄給江春松(收件地址為cschiang0310@gmail .com )及時任鼎眾公司品保部門課長的潘穎(收件地址為realplayer928@yahoo.com.tw),因為其對每一個文件到底是做何用途不是很清楚,而潘穎又是被告周張元的主管,所以我問潘穎附檔文件的意義及對公司造成的影響;我絕無變造被告李啓經電腦裡面的電子郵件,被告李啓經電腦被扣留後,就一直鎖在我辦公室的櫃子裡面,除了有些技術性問題比如如何保存,有問過資訊主管黃欽盈,黃欽盈有看過被告李啓經電腦外,並沒有提供給其他員工過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78 頁背面、第281 、311 頁),核與證人潘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5 月16日確有收到由江欣惠轉寄的上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5、26頁)大致相符,並與上開電子郵件顯示江欣惠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9分許,先自被告李啓經之ching331517@gmail.

com 信箱轉寄該封電子郵件至其前開信箱,再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2 分許及於翌日下午5 時21分許,分別將之轉寄予江春松、潘穎之情一致(見他卷一第23至25頁)。⒊又經原審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李啓經扣案之電

腦,於搜尋欄位輸入「文件」、「ray 」,另於寄件備份匣尋找後,雖未能發現上開電子郵件及附檔(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2 頁),且證人江欣惠於原審105 年3 月24日審理時,當庭操作電腦登入其flohhchiang@gmail .com帳號,於郵件搜尋欄位輸入「文件ching 」、「QP052 」、「QP050 」、「Ray .Chou 」、「realplayer928@yahoo .com .tw」,並點選多封信件後,雖無法尋得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13 頁),惟經證人江欣惠請江春松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flohhchiang@gmail .com帳號後,並當庭操作電腦,顯示江春松(cschiang0310@gmail .com )於10

5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21分許時,已將上開電子郵件重新寄送至江欣惠之前開電郵帳號(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15 頁),復經證人潘穎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當庭操作電腦連結至其realplayer928@yahoo.com.tw帳號,顯示江欣惠確有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1分許,傳送包含如附表所示14個檔案附件至潘穎之前揭帳戶內,亦可見該封轉寄之電子郵件,係由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寄至ray.chou@convidasystem.com信箱,再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9分許,由ching331517@gmai

l .com信箱轉寄至flohhchiang@gmail .com之信箱(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6頁),而與鼎眾公司提告時所附之告證四資料及前開江春松轉寄予江欣惠之信件收取、轉寄情形相符(見他卷一第23至25頁),堪認江春松、潘穎所收到之上開電子郵件,即為鼎眾公司提告時所檢附之告證四電子郵件無訛。⒋被告李啓經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數位證物之特性易遭修

改變造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郵件有遭他人修改或變造之情,且被告李啓經有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如附表所示之14個檔案附件予被告周張元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乙節,亦據被告李啓經所是認,而被告李啓經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明確指出或釋明該電子郵件何部分遭修改變造,是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故上開電子郵件應屬真實,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證據,且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啓經固承認其於101 年3 月間至101 年5 月間,

任職於鼎眾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並為該公司文件管制中心主管,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hing331517@gmail .com),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文件予周張元電子郵件信箱(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周張元也為鼎眾公司員工,我傳送電子郵件給他,並沒有犯罪,我也沒有帶康源的人去鼎眾公司之展示間和倉庫看手術燈云云。

㈡查被告李啓經(英文姓名Ching Lee )於101 年3 月間任職

於鼎眾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並為該公司文件管制中心主管,且簽有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及員工保證書等情,為被告李啓經所是認,且經證人江欣惠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12至14頁,他卷三第10至14、64至6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89 至397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269 至281 、

306 至315 頁),並有任職同意書、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員工保證書、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鼎眾公司Qp032 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之文件制/修/廢審核履歷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

34、3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卷三第41頁)。故被告李啓經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確係受任為鼎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時自承:我在鼎眾公司擔

任研究開發經理,每月薪資9 萬5 千元,鼎眾公司生產手術燈、手術臺及影像整合系統等產品,康源公司與鼎眾公司生產相同產品,而我任職於鼎眾公司時,私底下接受康源公司每月支付2 萬元,由我把鼎眾公司品質系統相關資料及開發產品相關規格資料提供給康源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8 、9 頁),其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鼎眾公司以製造、販售手術燈及懸臂系統、整合系統等醫療

器材為業,康源公司則係從事醫療設備相關產品之製造、研發、銷售及代理業務,兩公司之營業項目部分重疊之情,業據證人江欣惠、林澄鋒(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卷第58至62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鼎眾公司部分)及康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第36頁,他卷二第125 頁)。故鼎眾公司與康源公司營業項目相近,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甚明。

⒉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

ching331517@g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撰寫主旨為「文件」,將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之電子檔案作為附件,寄予斯時雖任職在鼎眾公司,惟已規畫離職,轉往康源公司任職之周張元所使用康源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信箱(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之事實,此為被告李啓經、周張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⑴查被告周張元於101 年3 月間仍在鼎眾公司任職時,就已規

劃離職,轉往康源公司任職之事實,為被告周張元所是認,且與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書寫之陳述書內容:「2012 年 初詢問周張元是否有加入康源公司的意願,並於5月2 日到職康源,負責ISO 建立」等語(見他卷一第10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審以「convidasystem .com」為關鍵字輸入網路搜尋後,顯示康源公司於99年5 月31日至101 年5 月30日止之期間,經邱子豪(Tzu Hao Chiu,leonchiu777@gm

ail .com)之註冊,確實有使用該網域名稱,嗣後始變更為「convidahealthcare 」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五第4 至12頁),足見「convidasystem .com」確係康源公司曾經使用之網域名稱無訛。堪認被告李啓經將上開鼎眾公司品保文件寄至康源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信箱,置於康源公司可得利用狀態,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⑵又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

」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均存放在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係鼎眾公司為取得ISO 、GMP 認證,考量本身狀況所制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查前揭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為鼎眾公司品保文件,存放在鼎眾公司文管中心內,受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所管制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欣惠、潘穎、證人即鼎眾公司資訊課課長黃欽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三第6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82 、383 、385 、386 、391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1頁,原審易字卷四第27、28頁),並有上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異常通報作業辦法、文件管制中心程序及辦法總表、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4、

35、42至48頁,原審易字卷四第49至56、74至80頁)。②證人江欣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產品風險管理

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等品質系統文件,都是鼎眾公司申請ISO13485認證所須之文件,由顧問公司告知ISO 認證文件應包括哪些章節等架構及應含括的內容後,憑藉自身經驗及管理能力,針對公司內部資源、管理狀況,透過內部討論後所撰寫而出,如果其他公司也要生產能符合世界各國法令的產品,需要花很多時間去慢慢了解、取得ISO 認證,對鼎眾公司而言,前揭文檔就是鼎眾公司能在3 至5 年內不被其他競爭者取代的優勢,當然屬於鼎眾公司的重要機密等語(見他卷三第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89 至392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0頁、31頁),證人潘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間擔任鼎眾公司品保經理,負責產品檢驗及品質系統的維持,在其所收到江欣惠轉寄的上開信件附檔中,其中「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屬於鼎眾公司的機密檔案,因為這些文檔的內容,都是鼎眾公司為了符合ISO13485及GMP 的規定,依據現有組織及資源去做設定及撰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6、27頁),證人江春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眾公司的ISO 文件是請輔導公司告知程序上應該怎麼做,但內容都是公司各執行單位去自行討論、撰寫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佐以鼎眾公司「產品風險管理辦法」中,開宗明義即規定「係依據ISO14971確定鼎眾公司產製之醫療器械對其用途之適宜性、風險可接受性做出判斷;包括產品之設計、採購、製造、運送、安裝、使用至售後服務等醫療器材壽命週期之各階段作業均屬之」,並分別針對品保、研發、人資等部門及所屬人員定有不同權責,包括「3.1 :品保單位負責制定產品風險管理辦法,並推動實施」、「3.2 :研發單位負責進行研發階段產品風險管理報告;並於每年管理審查會議前,完成年度所有產品風險管理重新審查,以利管理審查會議召開」、「3.3 :品保人員彙整產品風險管理報告於產品技術檔案中」、「3.4 :於管理審查會議中,品保單位提供最新的產品風險管理報告,確保產品風險管理的持續適宜性和有效性」、「3.5 :人資單位負責產品風險管理培訓和合格人員管理工作」、「3.6 :產品風險管理作業,需由受過風險管理相關課程的人員執行」、「3.7 :風險管理報告審核,風險管理報告人、審核者(管理代表)及審查者(研發主管)須於風險報告中簽名,才完成報告的簽核流程」、「3.8 :品質管理代表於進行風險活動時,應確保有足夠資源,指定經資格鑑定的人員進行風險管理,定義決定風險接受之政策、定期審查風險管理活動,確保風險管理流程持續合適及有效性」、「3.9 :風險管理團隊,由研發人員主導風險管理作業程序之進行,團隊成員可包含各相關功能別單位之人員,如:業務、採購、製造、品管等,但可視階段性及人員異動等情況,予以彈性調整」,且針對產品各階段風險之分析、評估、控制、管理、資訊蒐集等亦定有一標準作業流程(詳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9頁背面至第55頁);另「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之制定目的,則係「為使本公司產品上市後若發生嚴重不良事件的處置有一標準作業程序供相關部門遵循」,並對品保、開發部、工廠等部門與所屬人員之權責定有明文規範,包括:品保部負責「本辦法之維護與執行相關不良通報作業,並整合各相關單位對於不良事件的緊急處理措施、原因調查、矯正及預防措施的執行及完成相關報告。必要時須召集其他支援單位,如客服、業務、資材等,以便完成相關作業」與「驗證各相關單位所提出的矯正及預防措施的有效性」,開發部門、工廠則負責「不良事件的緊急處理措施、原因調查、矯正及預防措施的執行及完成相關報告」等,復針對事件發生之地點,依各國規範不同,而訂定嚴重不良事件之通報SOP 流程(見原審易字卷四第74頁背面至第80 頁背面),顯見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之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鼎眾公司為符合各國法令規範,投入、累積多年資源及經驗,針對公司本身狀況、部門組織而制定之重要ISO 文件檔案,當非其他同業者所得知悉。

③且觀之江欣惠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轉寄予潘穎,並詢問該

等附檔所代表之意義之上開電子郵件中,其詢問潘穎:就他們(指康源公司)現在的狀況看來,你評估他們申請GMP 及

ISO 的時間約需多久時,潘穎答稱:快的話6 個月,因為

ISO 跟GMP 的申請並不需要實際的產品產出,只要有樣機就可以,不過要查驗登記取得的話,最少也還需要6 個月,總計1 年等語(見他卷一第25頁),亦可知其他競爭者為銷售產品,需要經過相當時間方能取得ISO13485、GMP 之合格認證,該等文檔對鼎眾公司而言,自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而為鼎眾公司能在短時間內不被競爭者取代的優勢。是被告李啓經將上開文件寄送至與鼎眾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康源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信箱中,而置於康源公司可得利用之狀態,將使鼎眾公司喪失市場上領先之優勢,致生損害於鼎眾公司之財產損害甚明。

⒊再者,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帶同康源

公司職員林正中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49分許,帶同林正中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鼎眾公司之產品展示間及倉庫,窺探鼎眾公司手術燈、整合系統之設計及重要零件,以此方法提供鼎眾公司相關產品規格資料予康源公司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證:

⑴證人即案發時派駐在鼎眾公司擔任保全之蔡易長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到8 月,漢揚保全公司派我到鼎眾公司擔任假日保全,負責注意宵小和火災,保全範圍包含鼎眾公司辦公大樓及工廠,我當時是在辦公大樓一樓大廳,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

1 時49分許,帶林正中幾個人來,第1 次有3 人,第2 次有

4 人,其中有3 人(包含被告李啓經)是兩次都有來,第1次是被告李啓經去翻櫃臺抽屜,找到展示間鑰匙後,自己開門進去展示間,他們進入展示間討論,把展示間裡1 個類似像道具骰子、中間有挖洞的黑色立方體,拿進去工廠,離開之前,被告李啓經把這個黑色立方體物件交給我,由我放回展示間,第2 次的情形跟第1 次一樣,在我擔任假日保全時,只記得有被告李啓經帶其他人進入展示間、倉庫及工廠參觀,假日時,工廠、倉庫有警報器,必須要以保全的磁扣解除警報器設定才可以進入,如果沒有解除就開鎖進入,警報器會響,被告李啓經要進入時,有請我解除警報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卷第151 至153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99 至207 頁);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月14日在鼎眾公司書寫陳述書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江春松表示「你們膽子也蠻大的,竟然可以敢把你們那一些人帶到這邊來看我們的手術燈,膽子夠大耶」時,被告李啓經即稱「康源就說要來看手術燈的設計啊」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48頁勘驗筆錄);且扣案之被告李啓經行動電話中,有同案被告甯洪元於101 年4 月20日傳送予被告李啓經之簡訊,內容為告知其於翌日(21日)帶同「JJ」、「Falcon(即同案被告林正中)」去鼎眾看燈和整合系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2 頁);而林正中之英文名為Falcon乙節,為同案被告林正中所是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卷第

141 至144 頁);又林正中為科學家,於康源公司任職,對於光學、電均有研究,且具有專利、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業據證人林澄鋒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卷第58至61頁)。堪認被告李啓經先後於上開2 時間,帶同在康源公司任職、具有科學方面專業之林正中等人前往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及倉庫,窺探鼎眾公司手術燈及整合系統之設計及相關零件等,將鼎眾公司產品相關規格資料提供予康源公司,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⑵證人江欣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眾公司倉庫存放鼎眾公司

產品最重要的心臟零件,鼎眾公司倉庫在平日上班時間有門禁管制,需要管倉庫、採購及研發人員於有申請的情況下,刷管制卡才能夠進入,假日時,我們大門有警衛,大門以內都需要刷卡才能進去,而展示間在大門以內,員工只能邀請客戶或與公務相關人員進入展示間參觀,被告李啓經帶康源公司的人進倉庫看手術燈的相關零件,而臺灣做手術燈的公司不超過5 家,因為需要瞭解臨床上的應用,重點是臨床的照明及對臨床的認識,要依據不同的科別作不同的設計,也會關係到不同麥克風的加入,需要跟刀經驗許久的人,投入夠長的時間才可以設計的出來,鼎眾公司是臺灣最大的手術燈製造廠商等語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9 至397 頁),足見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及倉庫內擺放之手術燈及整合系統系統設計及相關零件,係鼎眾公司自行研發所得,被告李啓經帶同與鼎眾公司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康源公司、且具有科學專業背景之人員進入參觀,不僅提供鼎眾公司研發之手術燈等重要零件予康源公司人員觀看、研究,並相互討論,自使鼎眾公司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

⒋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啓經明知受託擔任鼎眾公司研發經理,並為文管中心主管,且簽有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員工保證書,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鼎眾公司之最大利益,明知鼎眾公司與康源公司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竟貪圖康源公司提供之利益,將鼎眾公司之品保資料及產品相關規格資料提供與康源公司,足見其對於上開行為損害鼎眾公司利益已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背信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李啓經上開行為將使鼎眾公司喪失市場上領先之優勢,致生損害於鼎眾公司之利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啓經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背信犯行,

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啓經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李啓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多次背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李啓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周張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甯洪元(英文姓名Evelyn Ning )為鼎眾公司業務部協理;周張元(英文姓名Ray Chou)為鼎眾公司品保部安規工程師;藍啟維(英文姓名Micheal Lan )為鼎眾公司國際業務及手術整合經理,均係為鼎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黃政義(英文姓名Allen Huang )本為鼎眾公司研發部機構工程師,於98年8 月20日離職;梁豫化(英文姓名Guyver Lian )本為鼎眾公司生產部經理,於100 年5 月31日離職。渠5 人與被告李啓經均明知鼎眾公司以製造、販售手術燈及懸臂系統、整合系統等醫療器材為業,且李啓經、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藍啟維於鼎眾公司任職時均有簽署任職同意書及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應負有於公司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業務衝突之商業行為之競業禁止義務,及於任職期間、離職後不得洩漏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之保密義務。緣林澄鋒、邱子豪為成立公司經營手術燈及懸臂系統、整合系統等醫療器材之製造、販售,於99年間,推由邱子豪邀任職於鼎眾公司之甯洪元參與成立康源公司,由林澄鋒擔任董事長、邱子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甯洪元則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其3 人均為康源公司股東,康源公司則於99年8 月9 日設立,然林澄鋒、邱子豪、甯洪元為使該公司得以儘速經營手術燈、手術檯等醫療器材之製造及販售,而於康源公司設立後至99年12月15日止某日,明知李啓經仍於鼎眾公司任職,竟邀請至康源公司任職,李啓經應允後並支領每月2 萬元薪資,林澄鋒、邱子豪、李啓經、甯洪元即共同基於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甯洪元與李啓經於任職鼎眾公司期間,卻均參與與鼎眾公司業務競爭之康源公司內部組織規劃、人事應徵、產品研發製造及ISO 認證之申請等公司業務,而違反其2 人應遵守競業禁止之任務,足以損害鼎眾公司之利益,並由李啓經邀請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政義、梁豫化及尚於鼎眾公司任職之周張元,由甯洪元邀請具有犯意聯絡之尚於鼎眾公司任職之藍啟維至康源公司任職,周張元、藍啟維均為鼎眾公司員工,自應遵守上開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卻違反其等任務,及黃政義、梁豫化明知李啓經、甯洪元仍於鼎眾公司任職仍與之共同為下述行為(同案被告甯洪元、藍啟維、黃政義、梁豫化、林澄鋒、邱子豪等人所涉背信、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祕密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㈠由李啓經於應允參與康源公司後2 、3 個月某日,邀黃政義

至康源公司任職研發手術燈,黃政義同意任職後,明知李啓經仍任職於鼎眾公司,竟於101 年9 月間,由李啓經提供鼎眾公司品質系統資料電子檔供黃政義使用,其2 人即共同研發手術燈作為康源公司之產品,爾後,李啓經分別使用Chin

g .Lee@ convidasystem .com、Ching331517@gmail .com與黃政義所使用allen .huang@convidasystem .com 密集以電子郵件聯繫手術燈之研發內容、進度及康源公司業務,其中,於101 年3 月16日,黃政義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手術燈產品規格標準書電子檔至李啓經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由李啓經審核。

㈡李啓經於101 年1 月間,邀梁豫化至康源公司任職品保部協

理,梁豫化明知李啓經尚於鼎眾公司任職,仍與李啓經就康源公司之新產品開發與設計管制程序、ISO 文件進度等業務內容討論,期間,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2時18分,由李啓經以Ching331517@gmail .com傳送其所修改之康源公司產品設計管制SOP 電子檔予梁豫化所使用之guyver .lian@gmail.com,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梁豫化再以該電子信箱回覆李啓經,說明其已修改新產品開發與設計管制程序,請李啓經檢視,並寄送康源公司新產品開發與設計管制程序電子檔至李啓經所使用之Ching331517@gmail .com。

㈢周張元於101 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初間某日,獲李啓經邀約

至康源公司任職,周張元明知其為鼎眾公司員工,應遵守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仍於李啓經邀約後3 日即同意至康源公司任職,自同年3 月26日,即以康源公司配屬予周張元之ray.chou@convidasystem.com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李啓經所使用之Ching331517@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並於同年4 月初,即為康源公司撰寫申請ISO 認證文件,遲至同年

5 月7 日始自鼎眾公司離職。期間,尚於鼎眾公司任職之李啓經於同年3 月27日以Ching331517@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鼎眾公司之商業機密SOP 電子檔文件至周張元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以供周張元參考撰寫ISO 認證文件(其中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Qp050v5.doc 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 之「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被告李啓經背信犯行部分,業據本院論罪如前),且其2 人多次以上開電子信箱互寄郵件討論康源公司業務。

㈣藍啟維於101 年3 月20日前某日受甯洪元之邀而至康源公司

任職,然並未自鼎眾公司離職,遲於101 年5 月31日始遭鼎眾公司解雇。惟藍啟維於鼎眾公司任職期間,知悉鼎眾公司將研發手術燈及懸臂系統產品加入麥克風系統,且亦知康源公司與鼎眾公司均製造販售手術燈等產品而互有競爭關係,竟於101 年3 月21日以其所使用之micheal947756@gmail.co

m 傳送內容為康源公司手術燈產品可以加裝麥克風系統作為行銷重點,並要求收受信件之甯洪元、李啓經、黃政義、邱子豪等記得此事屆時予以提示。

㈤甯洪元、李啟明知康源公司與鼎眾公司存有相互競爭關係,

應防止鼎眾公司產品遭康源公司視探,竟為使康源公司儘速製造手術及懸臂系統產品,推由李啓經偕同與有犯意聯絡之康源公司職員林正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1 名,於101 年

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鼎眾公司之產品展示間及倉庫,察看鼎眾公司手術燈及懸臂系統,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49分許,李啓經、林正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名,再前往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與倉庫,察看鼎眾公司手術燈及整合系統,窺取鼎眾公司相關產品之構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損害鼎眾公司利益。

㈥因認被告李啓經上開㈠、㈡、㈢(除附表編號5 、13外)、

㈣部分及被告周張元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啓經上開㈢(即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5 、13部分)、㈤(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啓經、周張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及同案被告甯洪元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江欣惠、薛翔允、蔡易長之證述,被告李啓經書寫之陳述書及李啓經書寫陳述書時之現場錄音、錄音勘驗筆錄、被告周張元書寫之陳述書、扣案李啓經電腦及其中之電磁紀錄、該電腦內outlook 軟體擷取畫面資料、被告李啓經、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藍啓維簽署之任職同意書及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被告李啓經扣案手機及手機畫面擷錄影像、鼎眾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啓經、周張元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等犯行,被告李啓經辯稱:我並沒有洩漏鼎眾公司之機密資料予他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工商祕密等語;被告周張元辯稱:我還在鼎眾公司任職時,雖有為康源公司撰寫申請ISO 認證之文件,但並未使用或參考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的機密資料等語。

五、本院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依告證五之電子郵件內容,係黃政義於101 年3 月16日寄送名稱為「規格標準書-V2.doc 」之電子檔至被告李啓經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見他卷一第114 頁),惟經原審勘驗該封電郵之電磁紀錄後,發現附檔之規格標準書,僅係康源公司之手術燈產品規格標準書,並不包含告證五所附之鼎眾公司Slim LED系列無影手術燈產品規格標準書(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1 頁背面,他卷一第115 至138 頁),是以,被告李啓經雖於101 年5 月14日陳述書表示有將鼎眾公司產品規格書提供予黃政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李啓經此部分自白遽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再觀之卷附康源公司、鼎眾公司之產品規格標準書,在機型說明、標準組配、產品特性、產品組成與尺寸圖、參數、規格等部分均多有不同,雖證人江欣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為卷附康源公司規格標準書的「格式」係抄寫自鼎眾公司而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80 頁),惟鼎眾公司生產之Slim LED系列無影手術燈,於99、100 年間即已取得製造許可證,並已將仿單公開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網頁上,對於產品用途、敘述、規格等均有說明及圖示(見原審易字卷五第92頁至第98頁網頁列印資料),且李啓經、黃政義均曾任職在鼎眾公司研發部門,業為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9 頁),其等對鼎眾公司手術燈產品規格標準書之格式與慣用用語,自係知之甚稔,況就鼎眾公司規格標準書之「格式」而言,亦不具有任何潛在之經濟價值,客觀上黃政義有可能係憑藉其自身經驗及知識,在康源公司其他部門之協助下,撰寫康源公司產品規格標準書,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李啓經有提供何品質系統資料電子檔予黃政義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李啓經與周張元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以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及背信等罪名相繩。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

查同案被告梁豫化雖有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透過guyver.lian@gmail.com 將「設計研發管制流程-00000

000.xlsx」、「新產品開發與設計管制程序-00000000.docx」之SOP 電子檔案寄送予被告李啓經ching331517@gmail.co

m 及被告周張元raychou1005@gmail.com 之事實,有告證6所示電子郵件可參(見他卷一第139 至140 頁)。惟經原審勘驗該封電子郵件後,發現梁豫化所傳送之檔案,皆係康源公司之文件資料(見他卷一第141 至146 頁),並不含他卷一第151 頁至第158 頁所附之鼎眾公司Qp002 「設計管制辦法」(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1 、262 頁),且康源公司上開文件之內容亦與鼎眾公司前揭文件有異,自難認被告李啓經、周張元此部分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及背信等犯行。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部分:

⒈茲就被告李啓經寄送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鼎眾公司「產品

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等重要品保文件予周張元之背信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張元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啓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而言:

⑴查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3 月27日雖寄送夾帶如附表所示14個

附檔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周張元之電子郵件信箱(ray.chou@convidasystem.com),惟被告周張元否認其有將之運用於其為康源公司撰寫之ISO 文件,而由該封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中,無從得知被告周張元是否有將之開啟或利用,且經本院向康源公司函調被告周張元於康源公司任職期間所撰寫之ISO 文件時,康源公司函覆以:因被告周張元已自康源公司離職超過2 年3 月,其所撰寫之ISO 文件已不可考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5 月22日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張元有開啟、利用被告李啓經所傳送上開鼎眾公司重要品保文件,遑論被告周張元有參酌該等文件用以撰寫康源公司ISO 文件之行為。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啓經警詢錄音時,發現被告李啓經曾向警員表示:被告周張元並沒有洩密,是我提供資料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2 至243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從而,卷內並無其他得以證明被告周張元有與被告李啓經共犯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無從遽認被告周張元就被告李啓經上開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屬鼎眾公司之工商機密,亦須符合

所謂機密之要件,即該等文檔須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及「鼎眾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言,若有其一要件不備,即難認定行為人所洩漏者係屬於工商秘密,以下分述之:

①附表編號1 之Qp050-2.xls 、編號3 之Qp050-4.doc 、編號

4 之Qp050-5.xls (見原審易字卷四第37至39、44至48頁),與附表編號6 之Qp050-1.doc 第11至14頁之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易字卷四第62、63頁),且在Qp050-1.doc 文件第

6 點,更明確表示該內容係根據ISO14971:2007附件E 而來(according to ISO14971:2007 Annex E,見原審易字卷四第62頁),內容主要在說明產品使用上可能的危害及其組成因子,而ISO14971:2007暨其附件係網路上即可搜尋到之公開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1頁背面、第76至169 頁),故此部分文件難認具有機密性。

②附表編號2 之Qp050-3.doc 文件(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至43

頁背面),與附表編號6 之Qp050-1.doc 第7 至11頁之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易字卷四第60至62頁),係根據ISO14971:2007附件C 而來(according to ISO14971:2007 Annex C,見原審易字卷四第60頁),故此部分文件亦難認具有機密性。

③另附表編號6 之Qp050-1.doc 其他部分而言,原審易字卷四

第57頁為檔案名稱Risk Management Report,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為大綱、空白表格而無內容,第59頁Riskaccept

abi lity criteria 與原審易字卷三第123 頁所附ISO14971之內容相同,原審易字卷四第59頁背面所附圖示則與原審易字卷三第109 頁ISO14971之流程圖一致,原審易字卷四第64頁則無重要內容,難認該整份文件為機密。

④附表編號7 之Qp052-2.doc 與編號8 之Qp052-3.doc 文件均

係簡體字,係中國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製作之制式表格,為網路上公開之資料(見原審易字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附表編號9 之Qp052-4.doc 、編號10之Qp052-5.

doc 及編號11之Qp052-6.doc 文件,均係網路上即可搜尋得到之公開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五第82頁至第91頁背面);附表編號14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表」則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製作之制式文件(見原審易字卷四第81頁),自均非機密。

⑤而附表編號12之Qp052-7.doc 文件,係鼎眾公司於97年11月

12日對外發送予客戶之手術燈使用上糾正措施注意事項(corrective action notice,見原審易字卷四第73頁),於被告李啓經寄發前揭夾帶該文件檔案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周張元時,既已對外發表,當不具有機密性之可言。

⑥從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2、14所示之文件均非刑法

第317 條所規定之工商祕密,縱被告李啓經有將該等文件寄送予被告周張元之行為,亦無從對被告2 人以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等罪名相繩。

⑦至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

通報作業辦法」雖為鼎眾公司之重要品保文件,而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而該等文件所存放之鼎眾公司文管中心設有等級、帳號及密碼,需具有相當權限之鼎眾公司員工方能進入文管中心讀取上開文件乙節,雖據證人江欣惠證述在卷,然證人黃欽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眾公司員工的網路資料夾有設定權限,自己所在部門資料夾可以讀寫,其他部門的人只能看,但不管自己部門或其他部門的檔案都可以複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1 至388 頁),證人潘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所示14個檔案均是公司的文件,但不是101 年5 月間最新的版本,這些文件都保存在鼎眾公司之文管中心裡,大部分員工登入鼎眾公司內網後就可以進入文管中心讀取及下載,且文管中心的資料並沒有標示為機密,本案發生後,鼎眾公司文管中心的資料上增加標示禁止將文管中心文件對其他人揭露、複製或散佈文件內容等文字,且文管中心公司內網可以看到最新版本,文管中心檔案室則會保留舊版的紙本,公司員工在文管中心檔案室看是不用登記,印象中拿走要登記,但不用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5至34頁),足見上開文件均係在鼎眾公司內部自由流通之資料,且未加註機密,核非屬刑法第317 條所規定之工商祕密。從而,被告李啓經雖將此部分文件寄送至被告周張元設於康源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信箱內,然亦無從以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罪相繩。

㈣上開公訴意旨㈣所示部分

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提出同案被告藍啟維於101 年3 月21日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micheal947756@gmail.com ,傳送電子郵件予甯洪元、李啓經、黃政義、邱子豪等人,郵件內容略以:康源公司手術燈產品可以加裝麥克風系統作為行銷重點,並要求甯洪元、李啓經、黃政義、邱子豪等人記得此事,屆時予以提示等語,有告證七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59 頁),然尚未能據此推知被告李啓經、周張元有何背信行為,且證人江欣惠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在手術燈中加入麥克風的概念,只是鼎眾公司在員工教育訓練時所提到的,並沒有說這個概念是機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3 頁),復無證據證明鼎眾公司對該訊息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或該訊息為被告李啓經、周張元提供予康源公司之情,從而,縱使同案被告藍啓維有將該等行銷賣點透過電郵告知甯洪元、李啓經、黃政義、邱子豪知悉,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李啓經、周張元有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等犯行。

㈤上開公訴意旨㈤所示部分

查被告李啓經雖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帶同康源公司職員林正中等人前往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及倉庫窺探鼎眾公司手術燈、系統之設計及重要零件,然被告李啓經實際觀看之設計或零件為何,尚無從知悉,自無從審核是否為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遑論被告李啓經此部分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啓經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除附表編號5 、13外)、㈣部分及被告周張元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㈤所為,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犯行,被告李啓經上開公訴意旨㈢(即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5 、13部分)、㈤(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部分,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尚難以上開2 罪名相繩,自應為被告周張元無罪之諭知。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啓經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李啓經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啓經部分)

原審對被告李啓經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啓經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而被告李啓經以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文件,核非屬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祕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誤認被告李啓經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

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祕密罪,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李啓經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背信犯行,雖屬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李啓經其餘上訴理由,主張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文件非屬鼎眾公司之工商祕密部分,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啓經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應構成刑法背信罪部分,均屬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周張元部分)⒈原審此部分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周張元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⑴被告周張元於101年3月間仍在鼎眾公司任職時,已為康源公

司撰寫ISO 文件等事實,係直接或間接從事與鼎眾公司業務衝突之商業行為,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周張元明知受託擔任鼎眾公司品保安規工程師,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鼎眾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圖謀己利,逕為與鼎眾公司競業之行為,竟利用擔任鼎眾公司品保安規工程師期間所習得之專業知識,為相互競爭之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提供研發服務,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又被告李啓經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鼎

眾公司文件予斯時雖任職在鼎眾公司,惟已規畫離職,且正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之被告周張元,衡諸常理,被告周張元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之過程,不可能未參酌上開檔案,原審漏未調查周張元為康源公司撰寫之ISO 文件,其內容是否有利用被告李啓經洩漏之上開檔案,如有,被告周張元自應與被告李啓經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⒊惟查,被告周張元於101 年3 月間在鼎眾公司任職時,已為

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之事實,僅被告周張元單一自白,而被告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陳述書亦僅稱:被告周張元於

5 月2 日到職康源,負責ISO 建立等語,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周張元於101 年3 月間有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之情,況經本院向康源公司函調被告周張元於康源公司任職期間所撰寫之ISO 文件時,則因被告周張元已自康源公司離職超過

2 年3 月,其所撰寫之ISO 文件已不可考等情,有康源公司

107 年5 月22日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故由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周張元於任職鼎眾公司時即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亦無從查知被告周張元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之內容,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周張元上開自白為真,遑論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張元係參酌被告李啓經所寄上開檔案而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周張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李啓經受雇於鼎眾公司,擔任研發經理,為受鼎

眾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職務,竟僅為謀求個人私利,而為本案違背職務行為,致鼎眾公司受有損害,且犯後猶未思積極與鼎眾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李啓經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生產部主管、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手機各1 台,雖均為被告李啓

經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啓經係使用該等設備為本案犯行,且客觀上被告李啓經亦有可能使用其他電腦相關設備為本案犯行,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 │備註 │├──┼──────────────┼─────────┤│1 │Qp050-2.xls │原審易字卷四第37頁││ │ │至第39頁背面 │├──┼──────────────┼─────────┤│2 │Qp050-3.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40頁││ │(Identify Medical Device │至第43頁背面 ││ │Characteristics) │ │├──┼──────────────┼─────────┤│3 │Qp050-4.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44、││ │(Possible hazards and con │45頁 ││ │tributing factors associat │ ││ │ed with Medical devices ) │ │├──┼──────────────┼─────────┤│4 │Qp050-5.xls │原審易字卷四第46至││ │ │48頁 │├──┼──────────────┼─────────┤│5 │Qp050v5.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49至││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 │56頁 │├──┼──────────────┼─────────┤│6 │Qp050-1.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57至││ │(Risk Management Report) │64頁 │├──┼──────────────┼─────────┤│7 │Qp052-2.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65頁││ │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表 │ │├──┼──────────────┼─────────┤│8 │Qp052-3.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66頁││ │醫療器械不良事件企業匯總報告│ ││ │表 │ │├──┼──────────────┼─────────┤│9 │Qp052-4.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67頁││ │(10.3 ANNEX 3 REPORT FORM │至第69頁背面 ││ │ FOR MANIFACTRER'S TO THE │ ││ │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 │ ││ │TY ) │ │├──┼──────────────┼─────────┤│10 │Qp052-5.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70、││ │(10.4 ANNEX 4 EUROPEAN FI │71頁 ││ │ELD SAFETY CORRECTIVE ACTI │ ││ │ON REPORT FORM) │ │├──┼──────────────┼─────────┤│11 │Qp052-6.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72頁││ │(Urgent Field Safety Noti │ ││ │ce) │ │├──┼──────────────┼─────────┤│12 │Qp052-7.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73頁││ │(Corrective Action Notice │ ││ │ on MEDILAND'S_) │ │├──┼──────────────┼─────────┤│13 │Qp052v1.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74至││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 │80頁 │├──┼──────────────┼─────────┤│14 │Qp052-1.doc │原審易字卷四第81頁││ │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表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