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順凱與黃伯多係叔姪關係。黃順凱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承租黃伯多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因黃順凱積欠租金,經黃伯多屢次催繳未果而終止租約後,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4 年4 月11日及12日之某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魏千傑、魏千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乙炔鋼瓶3 瓶,先後至本案房屋處,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切割器1 台連接上開乙炔鋼瓶,將本案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3 座、燈具4 組、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等物切割或拆卸得手,並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因與到場之黃伯多口角爭執,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本案房屋內之玻璃1 片,致該片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伯多。
嗣經黃伯多於黃順凱搬遷後至本案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多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黃順凱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4 、123 頁),核與證人魏千傑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62頁,原審卷第52頁)相符,並有玻璃毀損現場照片1 張(見他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是屋主即告訴人黃伯多叫我自己拆除我加裝的東西,告訴人說只要空屋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其自102 年9 月10日起承租黃伯多所有之本案房屋
,因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後,於104 年4 月11日及12日之某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魏千傑、魏千富攜帶乙炔鋼瓶3 瓶,先後至本案房屋處,以自己所有之切割器連接上開乙炔鋼瓶,將本案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3 座、燈具
4 組、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等物切割或拆卸(見原審卷第27、123 頁)等事實,核與證人黃伯多(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魏千傑(見他卷第60至64、72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魏千富(見他卷第7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本案房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20張(見他卷第40頁背面至第53頁)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房屋原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在該處經營機車
行,後因房貸債務問題,於101 年10月11日以買賣方式過戶移轉於告訴人名下,嗣於102 年間因被告無法繳納房貸,而由告訴人出資清償債務,乃確認本案房屋真正賣予告訴人,並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月10日起出租被告繼續使用,迄自103 年12月起,因被告屢欠租金,而經告訴人終止租約,限期被告搬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祖母黃李寶琴(見偵卷第14、15頁)、被告父親黃佰昌(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黃伯多(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4、45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確認無訛(見偵緝卷第18、43頁,原審卷第12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 至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附卷為憑,亦可認定。而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11 號民事判例參照),則本案房屋既於102 年9 月10日起由告訴人實質取得所有權,並同時出租被告繼續使用,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本案房屋之間接占有,而對該買賣標的發生持有之關係,至於該買賣標的之範圍即視買賣條件而定。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 至9 頁),其第8條第4款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電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其第12條手寫記載:「乙方(即被告)願意附贈甲方(即告訴人)設備如下:……依固定物交屋」等語,堪認告訴人具持有關係之範圍,乃包含本案房屋於102 年9 月10日前所有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或「固定物」。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上手寫「固定物」那條,伊記得當時是空白的云云。然經本院細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黃伯多」、「黃順凱」、「黃佰昌」及簽約地政士「董文星」等4 人姓名,就契約內容手寫部分之筆跡均屬一致,而皆與「黃伯多」、「黃順凱」、「黃佰昌」簽名之字跡不同,應係簽約地政士所書寫,而該「固定物」一條為契約印刷條文所沒有,應係當事人特約部分,衡諸常情於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買賣業務,如無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其斷無敢擅自作主而為虛偽記載之理,堪認當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如此約定,被告就此自難諉稱不知,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本案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
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3 座、燈具4 組、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等物,均屬上開契約條款所稱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或「固定物」。而依證人黃伯多證稱:我所稱遭被告竊走或破壞的東西,在買賣前本來就在該屋內(見原審卷第45頁)、鐵捲門是被告父親做的,置物鐵架是被告自己做的(見他卷第64頁,原審卷第46頁)等語;證人黃佰昌證稱:被告整修本案房屋的時間,差不多是他開始做機車行,約4 、5 年前(即100 、101 年間),鐵捲門是我裝的,差不多10幾年前的事(見偵卷第25、26頁)等語;而被告供稱:鐵捲門是房子還沒賣掉之前我爸媽裝的,貨架是在100 年間我裝的,本案房屋我有增建,鐵門、鐵窗是裝在增建上面(見他卷第29頁)、前面鐵捲門原本就有,後面鐵窗是違建,因要做污水下水道就拆掉,我有再重建,是在房子賣給告訴人之前(見原審卷第120 頁)等語,足見本案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均在102 年9 月10日前即已存在而屬上開買賣標的之範圍。
至被告所拆除之本案房屋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3座、燈具4 組,被告雖辯稱均係伊所有云云,然證人黃伯多則證稱係買賣前已經存在,而參諸電器開關、插座、燈架、燈具等物品,為當前社會一般房屋生活所需之必要配備,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自99、100 年間即在本案房屋經營機車行迄至案發之時,業據證人黃李寶琴、黃佰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5頁),併觀諸卷內所附本案房屋案發前之相關照片(見他卷第44頁),乃處於正常居住使用狀態,此等物品衡情應在本案房屋102 年9 月10日交付告訴人間接占有時已經存在,縱使為被告所裝設,亦應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被告雖辯稱:屋內有些東西,後來有換過,是我自己出錢用的、買賣前後伊在本案房屋都有增設違建云云,然未能指明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即難遽信。綜此,不論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裝設,因其均屬本案房屋買賣之標的範圍,且經由租賃契約之訂立,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自具有刑法上之持有關係。而被告於經終止租約後,既已無占有之法律權源,即難認係為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對上開物品已不再具持有之關係。則被告將該等物品切割、拆卸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於破壞告訴人之原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若非告訴人叫伊拆,伊根本不會
去拆該等物品云云。然證人黃伯多證稱:我只有叫被告把自己東西搬走,沒有叫被告把房子淨空、拆空,我是跟被告說把屬於自己的私人東西搬走,並沒有要他搬走定著在房子上的東西(見原審卷第27、46頁)等語,而參諸證人魏千傑證稱:告訴人有到現場,但不是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拆到有爭議的部分,就起了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章安證稱:在現場好像屋主因租約到了,所以請被告清走東西,印象中好像沒有請被告拆東西,只有請被告把東西清走而已(見原審卷第117 頁)等語,則告訴人既作證否認此情,並曾到場爭執,且衡諸被告拆卸之各該物品,尚包括使用房屋之必要設備,依常情而論,告訴人實無要求被告拆走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又被告供承其或係認物品為自己所有而為拆卸(見他卷第29頁),且拆下後或為變賣或等待變賣或置放他處(見他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123 、124 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切割、拆卸上開物品時,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知悉其所切割、拆卸之物品,屬於依買賣契約應交予告訴人者,且甚至在告訴人到場反對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切割、拆卸,堪認具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切割機連接乙炔鋼瓶既能切割金屬,於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於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於104 年4 月11日及12日,至本案房屋陸續切割、拆卸而竊取該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3 座、燈具4 組、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等物品,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毀損及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將本案房屋讓與告訴人,並訂立租約,於欠租經終止租約後,雖有不滿,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協商,而逕自意氣用事攜帶足為兇器之切割器連接乙炔鋼瓶而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並於盛怒下毀損他人之物品,實可非議,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而否認加重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買賣與鐵工等工作,月入3至4萬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案起因於家族財產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犯竊盜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亦說明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未扣案之切割機1 臺,乃被告為所有,並用於本件切割物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見原審卷第124 頁),即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乙炔鋼瓶3 瓶,雖亦係用於本案切割物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乃魏千傑所有,除經被告陳明外,復據證人魏千傑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50、51頁),且係基於幫忙朋友搬家攜帶到場而為提供,尚非無正當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現於何處乙節,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稱業已變賣,然就究何以價格、變賣予何人乙節,前後所述,均有不同,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以為憑佐,究不能僅憑被告不一之供述,遽謂此部分財物業經被告變賣轉售。核諸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自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物品價值為34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亦不能排除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被告所竊取之窗戶2 片,據證人黃伯多證稱:窗戶2 片遭被告拆掉,但沒搬走,我後來到場時就把
2 片窗戶帶走(見原審卷第43頁)等語;而被告所竊取之燈架3 座、燈具4 組,被告則陳稱:我先拆下來,等回收的來,再賣給廢鐵的,但後來告訴人把遙控器換了,我就不能再進去(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燈架、燈具,則應認上開窗戶2 片、燈架3 座、燈具4組,尚非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併竊取告訴人黃伯多所有之白鐵水槽1 個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白鐵水槽,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有拆除該白鐵水槽,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況被告於原審嗣後審理時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123 頁)。查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頁),雖能證明該處白鐵水槽已經遭拆除之情,然該白鐵水槽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拆除竊取,則尚不足為證。而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即否認有拆除該白鐵水槽(見他卷第71頁),證人魏千傑則證稱:不知何人拆除該白鐵水槽(見他卷第62頁)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見他卷第72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就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原審判決業已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物品,原審應於審理時依職權訊問被害人、被告之意見或進行一般性訪價等方式估算其價額,並記載於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或理由中。原審判決就此漏未調查、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沒收新制、避免徒耗司法資源、確實保障被害人及被告財產權,並使將來於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之際,執行替代沒收之手段有所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但關於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意。是追徵價額究為若干,允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況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干預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是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允無違法不當可言。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