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邦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邦義係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水悅社區之住戶,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原先鋪設在水悅社區外圍之草皮更改種植綠籬七里香植株,明知該社區花圃內之七里香植株為全體水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財產,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20時許、同年
3 月7 日17時許、同年3 月17日15時30分許、同年3 月27日19時50分許、同年4 月2 日20時20分許、同年4 月9 日17時42分許、同年4 月23日20時6 分許,未經水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徒手將管理委員會種植於○○○區○○○○街花圃之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植株連根拔起丟擲在花圃現場或棄置於水悅社區外,而造成總計182 株七里香植株枯死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水悅社區住戶。
二、案經張明義、羅翊恩、劉宇寰、蔡嘉正、王風淇、秦丞毅、黃佳英、張鳳玲、李園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邦義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拔除原種植該處之七里香植株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毀損犯行,辯稱:其僅移除七里香植株,且將所移除之植株還給社區,並未毀損七里香植株;又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任意更改原先社區外圍花圃鋪設之草皮,擅自種植七里香植株,其基於公共利益以及外圍店家合法經營之權利,移除上揭七里香植株,並無毀損之故意,自得主張其移除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徒手將水悅社區種植於○○區
○○○○街花圃處之七里香植株拔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8
2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3 至4 、61頁、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卷【以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以下稱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30頁、本院卷第66、115 、116 、118 頁),且經證人即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一次拔完七里香有些是當下就發現,有些是隔天住戶通報我們才知道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8 張、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405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6至23頁、偵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又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所示
,被告係徒手由下往上將種植花圃內之七里香植株拔起,隨即將所拔除之七里香植株棄置,並未為任何處置,而原審勘驗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拔除七里香植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站立於花圃內,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種植於花圃內之七里香植株拔起,並將拔除之七里香植株棄置於花圃之後方,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3、35至43頁),參酌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有關清點整理該次遭拔除七里香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4至50頁),被告所拔除之七里香植株中部分可見根部已與土壤分離,並有枯死之情形,觀諸證人張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拔除七里香植株後,因培養土僅剩少量附著在植株,所以有些已無法植回,且有些植株因拔除後被移到其他地方而找不回來,另有些植株是被移至二條街以外之處,由住戶去其他社區之花圃裡尋獲被棄置該處之植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則以被告並非以圓鍬等園藝工具使七里香植株之根部在足夠土壤之包覆下挖出,而係徒手將該七里香植株連根拔起,且未就所拔除之七里香植株妥為處理即棄置花圃內,其所為自難謂無損壞該七里香植株之故意;又被告拔除前開七里香植株之行為,業使該七里香植株改變其形體而減損園養效用之價值,顯已嚴重減損植物本身觀賞之價值及美觀效用,且水悅社區曾於102 年10月20日舉行102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事實欄所載地點全部維持圍籬式花圃乙節,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出席,亦有該次會議出席簽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86頁),足見被告拔除前開七里香植株之際,明知種植於前開處所之七里香植株係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決議所種植,而非僅為其個人所有之物,竟仍為前開拔除行為及處置,亦難謂無毀損他人之物認識。
㈢又證人張明義雖於105 年9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社區原先種
植420 株之七里香植栽,破壞後僅剩87株等語(見偵字卷第
9 頁),然依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證人張明義所申告內容為被告自105 年2 月22日至105 年4 月23日間計14次毀損行為,且未就被告各次行為毀損之植株數加以敘明,而上開行為次數顯較本案所認定之行為次數為多,各次行為日期亦有不同,自難逕以證人張明義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據為認定本案業經毀損之七里香植株數目;又依105 年8 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至9 頁)所示,業已明確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拔除之七里香植株,經清點整理後,已受損而無法種回計有182 株,其餘均已種回原花圃內,觀諸證人張明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七里香的數量是依後來找回來的數量,沒有辦法種植回去的,算出毀損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足見本案於附表所示時間業經毀損之七里香植株數目應依前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計算之,較屬可採。㈣被告雖辯稱:其因管理委員會未依法變更使用執照而以種植
七里香植栽設置綠籬,其前開所為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認其行為並未違法云云,然犯罪是不法且有責的行為,不法是指社會所不容許的法益破壞,就法益破壞的例外容許,法律規定有阻卻違法事由,不僅在刑法,民法亦有相關之規定,而就不同之阻卻違法事由,皆有相異之容許構成要件要素,學說實務就其要件業已有所共識,而本件被告所稱其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店家合法經營權利,顯非目前刑法所明文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另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係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亦即須具備:有自助意思、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須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本件被告不滿水悅社區種植七里香植株乙事,本非不能透過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或是以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該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有效與否,被告捨此不為,自難認係採取最小侵害手段之方式,且種植七里香植株與否,亦難認有何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所稱其經營之店家因種植七里香植株,導致生意受到影響等情,亦係被告之「純粹上經濟利益」受到損失,而難認其有何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㈤況證人張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區花圃進行綠美化,
依照社區的檔案是100 年時管理委員會經住戶建議討論後決議辦理的,因綠美化工程未達30萬元,依照水悅社區規約不用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本件經被告提出異議之後,在第三屆還是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通過採綠美化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並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參,可見水悅社區前開花圃綠籬之設置,係依照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維持管理委員會之前開決議,則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屬有效之情況下,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縱其個人意見與決議內容不同,仍應遵循該決議之內容,自不得僅憑己意指摘,藉此合理化自身之不法行為;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8 月16日桃建寓字第105004109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5 年7 月11日桃建寓字第1050027235號函(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所示,上開函文雖均要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需依法管理共用部分,然上開函文均係於被告所犯本案毀損行為之後所為,足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被告為各該毀損行為之際,確屬有效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3 月1 日桃建使字第1060009976號函(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可知,水悅社區於花圃設置前開綠籬,本可透過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足見水悅社區前開設置綠籬之行為,原非法律所不允許,僅為相關程序有所欠缺,是被告自難據此主張其為維護公益而脫免刑事責任。
㈥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張朝榮及區分所
有權人吳建彰、王瑋毅、丁鐘金蓮、謝豐義、王偉和、劉淑慧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分別為上開決議內容之適法性及該等決議內容有無違背區分所有權人之本意等節;然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依法定程序召開,並為相關議案之議決,自難僅以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同意見,逕認該等決議無效,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涉事項,亦經被告提出相關函文為佐,且就前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 號亦著有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拔除之七里香植株乃水悅社區種植於社區外圍公共領域花圃土地,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包含告訴人、被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逕予拔除而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仍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所為拔除七里香植株之犯行,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水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徒手將七里香植株計151 株拔除並棄置,致該七里香植株枯死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七里香植株計333 株之犯行,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毀損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二之㈢所示),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位於○○○區○○街經營店家之住戶,不思理性處理公共區域植栽之爭議,擅自接續毀損○○○區○○於○○街外圍花圃屬全體社區住戶共有之七里香植株,造成水悅社區之損失,並衍生爭端,復考量社區生活發生摩擦實為難免,然藉由刑事不法手段表達自身之意見,實非現代法治社會所容許,兼衡被告損害他人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水悅社區事後決議在社區法定開放空間設置綠籬等係違反法令及區權人不會事先同意違法設置灌木綠籬等語,否認有故意毀損之犯行,其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七里香植株毀損數量 │├──┼─────────────┼──────────┤│1 │105年2月22日20時許 │ 27株 │├──┼─────────────┼──────────┤│2 │105年3月7日17時許 │ 45株 │├──┼─────────────┼──────────┤│3 │105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 │ 4株 │├──┼─────────────┼──────────┤│4 │105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 │ 12株 │├──┼─────────────┼──────────┤│5 │105年4月2日20時20分許 │ 87株 │├──┼─────────────┼──────────┤│6 │105年4月9日17時42分許 │ 4株 │├──┼─────────────┼──────────┤│7 │105年4月23日20時6分許 │ 3株 │└──┴─────────────┴──────────┘
合計:182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