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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翔蓁(原名邱許能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翔蓁於民國101年4月間擔任合會會首,在臺北市建國花市內邀集方惠娟參加合會(方惠娟以「葉寶珠」名義入會),該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22日)止,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於每月第4個星期六上午11時在前開花市內開標(下稱本案合會)。嗣本案合會於102年4月(即第13會期)開標後,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詎許翔蓁知悉上情,且自第14會至第21會之得標會員改以一次抽順序籤決定得標會員,且林幸、陳淑惠、蔡文星、張玉貴及邱金鐘等會員取得部分合會金後,均未再如期繳納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2年6月、7月、9月至12月間,接續利用方惠娟及邱益銘不知悉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之機會,向方惠娟及邱益銘誆稱本案合會仍正常運作,致方惠娟及邱益銘陷於錯誤,向方惠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邱益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除將第16會會款中1萬元交付該次依順序籤得標之會員張玉貴外,其將向方惠娟、邱益銘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利益據為己有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得逞。嗣本案合會迄至第21會期時,方惠娟、邱益銘均未獲全數合會金60萬元,而知悉上情。

二、嗣因方惠娟向許翔蓁催討合會金60萬元,許翔蓁除於103年1月29日支付方惠娟1萬元外,為求獲得其餘59萬元債務之延期清償利益,雖知悉其已於102年1月25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且無資力兌現票款,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某時,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給方惠娟佯為支付,致方惠娟陷於錯誤,誤認可藉由提示該等支票以獲清償,而暫未續向許翔蓁催討合會金,許翔蓁因而取得該59萬元之延期清償利益。嗣方惠娟屆期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時,遭金融機構以許翔蓁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許翔蓁亦未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方惠娟始知受騙,並進而於103年4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三、案經方惠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上訴人即被告許翔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載明「許翔蓁因無力支付方惠娟會款60萬元,而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方惠娟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方惠娟至此方知受騙」之事實,並詳載被告開立給告訴人方惠娟3紙支票之詳細資料,堪認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縱其對施用詐術部分記載未詳,然已足以認定為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惠娟、證人張玉貴、張葉玉英及邱金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2至73頁反面、106至107頁反面、117頁正反面),對於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且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告訴人、證人張玉貴、張葉玉英及邱金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72至7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

50、73頁反面至7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4月間擔任本案合會會首,在臺北市建國花市內邀集告訴人參加本案合會(告訴人以「葉寶珠」名義入會),本案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會款3萬元,會期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於每月第4個星期六上午11時在前開花市內開標,嗣本案合會於102年4月(即第13會期)開標後,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本案合會已不能依合會約定繼續運作,其知悉上情,且自第14會至第21會之得標會員改以一次抽順序籤決定得標會員,仍於102年5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邱益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嗣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合會金60萬元,其除於103年1月29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外,就其餘59萬元債務,於103年2月27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給告訴人以為支付,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時,遭金融機構以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亦未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為本案合會於第1會期至第13會期(下稱前13會)得標之死會會員不繳會款,於102年5月間準備標第14期合會時,伊告訴在場之人因有死會會員不繳會款而打算要停會,到場的人才講第14會期至第21會期(下稱後8會)要改用一次抽順序籤決定得標會員,抽籤時伊有打電話跟告訴人方惠娟講後8會得標會員要用抽籤的,且有經告訴人同意,伊忘記有沒有跟被害人邱益銘講後8會用抽籤的,但伊有告訴被害人母親伊打算要停會之事;另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的會款,並沒有據為己有,而係用於支付後8會得標會員;再伊於103年1月29日、5月10日有透過告訴人甥女婿林士期支付告訴人現金1萬元、2萬元,且伊有調解意願,伊願分期還款予告訴人、被害人,伊並未逃匿避債,亦願處理合會部分債務清償事宜,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再者,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時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不能僅以伊有信用不良之紀錄或資力不足、無資力,遽認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伊任由所開立之支票退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於101年4月間擔任本案合會會首,在臺北市建國花市內邀集告訴人參加本案合會(告訴人以「葉寶珠」名義入會),本案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會款3 萬元,會期自101 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於每月第4個星期六上午11時在前開花市內開標,嗣本案合會於102年4月(即第13會期)開標後,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本案合會已不能依合會約定繼續運作,其知悉上情,且後8會之得標會員改以一次抽順序籤決定得標會員,仍於102年6月、7月、9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55、94至95、116至117頁、偵續卷第30至34、45至48、5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29至30、51至52、60至61、135、2

60、263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51、73頁正反面、106至107頁、偵續卷第21至22、

31、33至34、48至49、73至76頁、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4、126至128、130至131、133至134頁),且經證人林幸、陳淑惠、高建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玉貴、張葉玉英、邱金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人即蔡文星配偶蔡盧玲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106至107頁、偵續卷第60至62、73至76、85至87頁、原審易字卷第218至24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合會會單影本、被告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單影本各1紙、借據1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紙、被告提供之前13會及後8會會員名單1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7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770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02年5月至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43、121至124頁、偵續字卷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案合會後8會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包括綽號「三省」之證人林幸、證人陳淑惠、張玉貴、以「邱俊德」名義入會之證人邱金鐘(該會於前13會時雖曾得標,然該會為被告及證人張玉貴以使用「葉玉英」名義入會之證人張玉貴1會對換而讓出得標權,故該會至後8會仍為活會)、證人蔡盧玲珠之配偶蔡文星、以「高慧文」名義入會之翁春美、被害人、以「葉寶珠」名義入會之告訴人各1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9、51、13

5、260、263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見偵續卷第21、74、76頁、原審易字卷第120、133至134頁)、證人林幸、陳淑惠、高建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玉貴、張葉玉英、邱金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人蔡盧玲珠於原審(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106頁反面至107頁、偵續卷第60至61、75、86頁、原審易字卷第218至226、228至229、232至238、240至249頁)證述在卷。又證人張葉玉英於原審亦證稱:本案合會伊「葉玉英」參加1會,已經於前13會得標,本案合會另1會「葉玉英」是伊借給伊朋友張玉貴以「葉玉英」名義入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7至209頁),另就證人邱金鐘以「邱俊德」名義入會1 會,該會於前13會時雖曾得標,然該會為被告及證人張玉貴以使用「葉玉英」名義入會之證人張玉貴1會對換而讓出得標權,故該會至後8會仍為活會一節,亦經證人張玉貴及邱金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18、220至221、224至225、229、240至242、244至245、24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提供之前13會及後8會會員名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3頁、偵續字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就後8會抽籤得標順序部分,按本案會期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第17會期即後8會之第4個會期,應係於102年8月份,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8會抽籤第1個得標的是綽號「三省」的林幸,第2個得標的是陳淑惠,第3個得標的是張玉貴,其他順序不記得了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7頁),另於原審供稱:後8會第1個得標的是林幸,但林幸所得合會金有跟陳淑惠、蔡盧玲珠3人私下均分,那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而證人張玉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

後8會抽籤第1個得標的是林幸,第2個得標的是陳淑惠,再來就是伊跟邱金鐘,伊跟邱金鐘是一前一後得標,伊不記得順序,伊是抽到第3個得標或第4個得標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原審易字卷第219至220、222至223、228頁),又證人邱金鐘於原審證稱:伊是後8會活會會員,伊應該是被抽到102年8月會期(即第17會期或後8會第4個會期)得標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4至246頁),證人蔡盧玲珠於原審證稱:伊先生蔡文星有參加本案合會,後8 會抽籤第1會得標合會金,由陳淑惠、林幸跟伊3人私下均分得標合會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1至232、234、237頁),證人林幸、陳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後8會抽籤第1會得標的合會金是陳淑惠、林幸、「蔡文星」私下均分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原審證稱:本案合會伊一直繳會款繳到第20會,第21會是最後一會,是被告要給伊合會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133至134頁),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本案合會伊繳會款繳到最後,伊繳了21次會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

是就後8 會之抽籤前4 會之得標順序,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張玉貴、邱金鐘大致相符,雖證人蔡盧玲珠曾於原審證稱:後8會抽籤是陳淑惠第1個得標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32頁),然其嗣後又稱:伊不知道陳淑惠是抽到第幾會,雖然伊有在場,但伊記伊自己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頁),衡以證人蔡盧玲珠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抽籤時間已久,且證人蔡盧玲珠係與證人陳淑惠、林幸私下平分後8會之第1會得標合會金,不能排除其有記憶錯置之可能,自應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玉貴及邱金鐘之證述較為可信,是綜上,堪認後8會之抽籤得標順序前4會依序應為:林幸、陳淑惠、張玉貴、以「邱俊德」名義入會之邱金鐘,其餘蔡文星、以「高慧文」名義入會之翁春美、告訴人、被害人於後8會之得標順序則無法確定。

4、就被告是否於102年6月、7月、9月至12月間,接續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不知悉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之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誆稱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部分,查: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伊參加本案合會是用「

葉寶珠」名義參加1會,伊有拿到會單,被告有跟伊講102年12月28日到期,伊持續繳錢繳到第20會,第21會是本案合會結束,被告要給伊合會金60萬元;約於102年6月時,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伊應繳的會款金額,被告跟伊說是用排隊的,都已經排好了,伊排最後一個,伊不能標會,伊說伊需要用錢,但被告說都排好了,不給伊標,伊問為什麼要用排隊的,被告說因沒有人要標所以就用排隊的,被告也沒有說是怎麼排的,被告說從102年6月之後的每一期都要用排的,她說是大家都講好的,伊有質疑為何沒有問過伊,但被告說她都跟林幸等其他人都講好了;被告沒有跟伊講後8會是用抽籤的方式,伊於102年6月接到被告電話前,被告沒有通知伊到建國花市討論本案合會該如何進行之事,伊不知道有會員到建國花市討論決定用抽籤決定後8會得標會員之事;另被告沒有跟伊講過本案合會有會員不正常繳交會款之事,也沒有講過因有會員不繳交會款要停會的事,於本案合會進行中,伊不知道有會員得標收受會款後卻不繳交會款之情形,直到伊向被告提起本案詐欺告訴,被告出庭時才講,伊是當庭聽到才知道;本案合會於102年12月28日到期後,被告持續拖延,伊沒有如期拿到合會金60萬元,伊才知道受騙,並進而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6、51頁、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8、132至134頁)。

而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亦證稱:伊持續繳錢繳到最後1會,伊繳了21次會款,被告會跟伊母親說要繳多少會款,再去跟伊母親拿會款,關於本案合會的其他事情,都是被告直接跟伊聯絡,本案合會,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其他會員;伊於101年至102年間有意要標會時,被告不讓伊標,說別人比伊急用錢,要把機會讓給別人,被告從未跟伊提及後8會是用抽籤決定得標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有死會會員得標以後就不再繼續繳交會款導致快倒會之事,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要停會及伊是第20會得標之事,本案合會結束後,被告迄未給伊合會金等語(見偵卷第73頁、偵續卷第74至76頁、原審易字卷第120、123至125頁);又證人邱金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伊是本案合會後8會活會會員,後8會是用抽籤決定得標會員的事,伊當時不知道,伊沒有到場,也沒有請人幫伊抽籤,是到抽籤後才知道後8會是用抽籤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原審易字卷第242、244至245、247頁),證人張葉玉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本案合會伊前13會有得標,伊知道後8會是用抽籤的,大家想說不要損失這麼多,當時是在建國花市張玉貴的攤位,伊印象中抽籤時告訴人、邱益銘當時不在場,在場也不到8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86頁、原審易字卷第207至211、214、216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後8 會抽籤時,在場之人為張葉玉英、張玉貴、林幸、陳淑惠及蔡盧玲珠,抽籤前伊有告訴在場之人,因為有會員倒會所以要停會之事,但伊沒有告知告訴人有會員倒會所以要停會之事,伊抽籤前也確實沒有通知告訴人到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260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合會是因為陳祖仁倒會,伊就只好停會,也有其他人沒有繳錢,伊說要停會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講,有會員沒有繳錢,伊不敢跟告訴人講,伊要停會,是張玉貴說要繼續的;後8會抽籤後,有會員沒繳錢,伊也不好意思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卷第27、55頁反面、94至95頁、偵續卷第3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稱本案合會進行時其等不知悉本案合會有因死會會員不繳交會款而要停會及後8會改用抽籤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張玉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本案合會伊參加

2會,1會是用「張玉貴」參加,另1 會是用「葉玉英」,只有伊用「張玉貴」參加的是後8會的活會,後8會是用抽籤的,抽籤當時,有張葉玉英、林幸、陳淑惠、蔡盧玲珠、翁春美、伊跟被告在場,其他人伊忘記了,後8 會活會會員有的沒有在場,抽籤前被告有講收不到前13會死會會員陳祖仁的會款,陳祖仁跑到大陸去,抽籤前伊們就知道被告付不出會款,伊後8會抽籤得標的那1會,實際上只有拿到1萬元,伊就沒有繼續繳錢,林幸、陳淑惠都知道伊後8會沒有拿到足額合會金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1頁、原審易字卷第218至220、223至227、229至230頁),證人林幸、陳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抽籤當時,張葉玉英、張玉貴、林幸、陳淑惠、蔡盧玲珠及被告在場,後8會第1個抽到的也只有拿到75,000元合會金,由林幸、陳淑惠及蔡文星均分,伊等3 人之後亦未繼續繳交會款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偵續卷第60頁),證人蔡盧玲珠於原審證稱:本案合會後8 會是用抽籤的,在場之人有張玉貴、伊、被告,其他人伊不認識,還有1個光頭的師父,伊沒有看到邱俊德,伊就抽自己的,其他沒到場的人怎麼抽伊不知道,後8會第1個抽到的也只有拿到75,000元合會金,由伊、林幸、陳淑惠均分,之後伊等即未再給付會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2至234、236至237頁),證人邱金鐘於原審證稱:本案合會伊繳到伊抽到的那一會,因為沒有給伊錢,所以伊就不繳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5頁),堪認後8會亦有抽籤得標會員不能取得全數合會金及會員不正常繳交會款情形,然被告未向告訴人、被害人告知上情仍持續指示其等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期會款,堪認被告確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告知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交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

⑶至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合會後8 會抽籤時,伊有打電話

給告訴人說要用抽籤的,告訴人同意,伊忘記有沒有跟邱益銘講後8 會用抽籤的,但伊有跟被害人的母親說因有會員倒會所以要停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0、135、260頁),惟被告於偵查之初供稱:本案合會是因為陳祖仁倒會,伊就只好停會,也有其他人沒有繳錢,伊說要停會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講,有會員沒有繳錢,伊不敢跟告訴人講,伊要停會,是張玉貴說要繼續的等語(見偵卷第27、55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頁),嗣改稱:本案合會至第13會期之後,伊並沒有要停會的意思云云(見偵續卷第46頁),於原審又改稱:伊當時確實有說要停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9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多所反覆,顯難採信,且被告上開所辯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害人亦證稱:標會標多少錢,被告會跟伊母親說,但關於合會的其他事情,被告都直接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頁),是被告供稱有告知告訴人後8會改用抽籤為之,有告知被害人母親有會員倒會所以要停會云云,均非可信。

⑷且一般合會無論是有會員未遵期繳交會款,抑或改變會員

得標方式,均屬合會之重大事項,會首自應逐一告知會員,且會員若知悉有會員未遵期繳交會款或改變會員得標方式,顯可能決定合會結束或另為約定,鮮見會員仍全然依照原合會約定繼續運作,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合會均持續繳款至最後,其等證稱不知悉本案合會有會員未遵期繳交會款,亦不知悉後8會改用一次抽籤決定等情應堪採信。綜上,堪認被告確於102年6月、7月、9月至12月間,接續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不知悉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之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誆稱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除於102年7月間,交付證人張玉貴合會金1萬元外(詳如後述),因而取得共計293,000元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

5、被告於102 年6 月、7 月、9 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除於102 年7月間給付證人張玉貴1萬元外,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查:

⑴被告對於102年6月、7月、9月至12月間,接續利用告訴人

及被害人不知悉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之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誆稱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業如前開所認,其乃以詐術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本案合會於後8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包括證人林幸、陳淑惠、張玉貴、邱金鐘、蔡文星、以「高慧文」名義入會之翁春美、被害人及告訴人各1會,後8會前4會得標會員為林幸、陳淑惠、張玉貴、邱金鐘,業如前開所認。而證人張玉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後8 會,伊得標合會金只有拿到1 萬元;另被告給邱金鐘的30幾萬元,是被告參加伊當會首的合會所標到的合會金,被告叫伊交給邱金鐘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原審易字卷第220、229、249 頁),證人邱金鐘於原審證稱:伊是後8 會活會會員,伊應該是被抽到102年8月會期得標的,伊於102年9月25日左右有拿到張玉貴給伊的30幾萬元,應該是被告要張玉貴墊錢給伊,另外有收到5 萬元的本票,經過好幾個月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1、243、245至248頁),證人蔡盧玲珠於原審證稱:後8會抽籤第1個得標合會金是陳淑惠、林幸跟伊3人私下均分,伊們3人沒有拿到其他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2、234、237頁),證人林幸及陳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後8會抽籤第1個得標的合會金是陳淑惠、林幸、蔡文星私下均分,伊們3人沒有拿到其他的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0頁),是堪認後8會中,除抽中第14會期的證人林幸有取得7萬5,000元的合會金、抽中第16會期的證人張玉貴有取得1萬元的合會金、抽中第17會期的證人邱金鐘有取得30幾萬元的合會金外,其餘後8會得標會員並未取得任何合會金,且證人林幸、張玉貴、邱金鐘亦未依本案合會取得足額合會金,被告顯然並未將自本案合會會員所收取會款全數交付後8會得標會員。再者,合會運作會首除第1期取得合會金外,其餘各期不過係向會員收取各期會款,再將所收各期會款轉交各期得標會員,並不能將各期所收會款據為己用,經參酌後8會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之金額,縱使從寬認定被告交付證人林幸、張玉貴、邱金鐘之合會金係來自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之會款,仍然至少堪認被告就本案合會第15、18至21會期向告訴人、被害人所收取會款,並未轉交本案合會第

15、18至21會期得標會員而不法據為已有,且堪認被告就本案合會第16會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會款,除轉交1萬元給得標之證人張玉貴外,其餘會款均不法據為己有。被告僅以證人林幸有取得7萬5,000元的合會金、證人張玉貴有取得1萬元的合會金、證人邱金鐘有取得30幾萬元的合會金等情,辯稱其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後8會會款確已用於支付後8會得標會員之合會金,未據為己用云云,實非可採。

⑵又被告自101 年至103 年間,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且於

102 年1 月2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一節,有被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7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77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106年8月2日台票總字第106000309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107、112-1頁),亦可見被告於102年5月至12月間(即後8會運作期間)財務狀況窘迫,益徵被告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堪認被告於102年6月、7月、9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除第16會會款中給付證人張玉貴1萬元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6、至被告另提出附卷之林士期具名之103年1月29日收據影本及照片各1 張、被告自行記載103年5月10日付款情事影本及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31、48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用以證明被告曾於103年1月29日、5月10日透過告訴人甥女婿林士期各給付1萬元、2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且該事實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惟該等情事係發生於本案合會結束後,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協商賠償事宜,並無解於被告於本案合會進行中已完成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又被告另提出附卷之支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98至99頁),然告訴人並未收受該2紙支票,且被告係於本案合會結束後始提出該2紙支票影本,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2頁),惟上開情事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協商賠償事宜,並無解於被告於本案合會進行中已完成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是被告事後是否願意清償債務、有無調解意願,核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部分:

1、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合會金60萬元,被告除於103年1月29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外,就其餘59萬元債務,於103年2月27日,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給告訴人以為支付,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時,遭金融機構以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亦未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偵續卷第31至32、9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1、60至61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偵續卷第22、31頁、原審易字卷128至132、13

4、26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借據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票據交換所106年8月2日台票總字第1060003096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7、9、11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1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曾於103年1月29日、5月10日分別透過告訴人甥女婿林士期給付1萬元、2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合會金60萬元,於103年2月27日前,業已償還1萬元給告訴人而剩餘59萬元債務,之後至103年5月10日,被告始再清償2萬元給告訴人而剩餘57萬元債務。

3、又查被告自101年至103年間,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且於102年1月2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一節,已如前述,另被告就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外之本案合會後8會活會會員,亦積欠相當合會金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時,顯然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59萬元債務。被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張,無非係欲詐騙告訴人以圖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而根本無清償之意,被告主觀上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詐欺得利之意思。又被告係於103年2月27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堪認被告客觀上係詐得當時所餘59萬元債務自103年2月28日起至4月2日止之延期清償利益。

4、又雖發票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可指定特定執票人及特定票號領款,惟仍應向銀行提存票款備付,有卷附原審法院106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71、173頁)。被告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張,然其任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顯見被告根本未提存票款備付,是縱被告帳號經拒絕往來後,仍可指定特定執票人及票號領款,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原任職於板信銀行後埔分行,現已調職其他分行之林姓職員為證人,以證明伊每日上午8點半都有打電話詢問銀行有無票據提示進來等情,然查被告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張,又未提存票款備付,以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有頻繁電詢銀行行員有無票據提示,仍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實,故無依聲請傳訊板信銀行林姓行員之必要,附此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於密切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各係基於本案合會所為詐欺行為,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合會業已停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不知本案合會已停會之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誆稱本案合會仍正常運作,並於102年5月、7月、8月及12月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會款(合計1萬元之範圍內),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五所示會款,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該等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互助會紀錄單1紙、被告提出後8會會員名單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經查:

1、附表四之一所示會款部分:查告訴人於原審業已證稱:本案合會伊繳款繳到第20會期,第21會期不用繳錢,是本案合會結束,被告要給伊合會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頁),且合會到期,最後一期得標會員並無庸繳交會款,而係收取合會金,是綜上,堪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會款,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2、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會款合計1萬元之範圍內及附表四、五所示會款部分:

查被告於102年5月、7月及8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五所示會款,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4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73頁正反面、偵續卷第74至76頁、原審易字卷第120、133至134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合會會單影本、被告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單影本各1紙、借據1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紙、被告提供之前13會及後8會會員名單1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7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77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102年5月至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43、121至124頁、偵續卷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11頁),已堪認定。又查本案合會後8會仍活會之會員包括證人林幸、陳淑惠、張玉貴、邱金鐘、蔡文星、以「高慧文」名義入會之翁春美、被害人、告訴人各1 會,且後8會前4會得標會員為林幸、陳淑惠、張玉貴、邱金鐘,亦如前開所認。再者,後8 會中抽中第14會期之證人林幸有取得7萬5,000元的合會金、抽中第16會期之證人張玉貴有取得1 萬元的合會金、抽中第17會期的證人邱金鐘有取得30幾萬元的合會金,亦如前開所述;又合會運作會首除第1 期取得合會金外,其餘各期不過係向會員收取各期會款,再將所收各期會款轉交各期得標會員,並不能將各期所收會款據為己用,經參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五所示會款之金額,第14、17會期被告交付得標會員之金額均分別高於被告於第14、17會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會款,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合會第14、17會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會款及就本案合會第16會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會款就轉交1萬元給證人張玉貴之範圍內,有何詐欺犯行。

(四)就該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等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非份之財,辜負合會會員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又其知悉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且無資力兌現票款,竟開立支票佯為支付,以詐得債務之延期清償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及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憂鬱症、肝臟血管瘤、膽結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2、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自告訴人詐得135,000元款項,自被害人詐得共計158,000元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扣除第16會期會款中給付證人張玉貴之10,000元,計算式28,000×6=168,000;168,000-10,000=158,000元),共計293,000元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係於103年2月27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堪認其係詐得590,000元債務自103年2月28日至4月2日止之延期清償利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張,雖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合會中有部分為人頭,「楊美麗」、「邱金雲」是否確實有參與合會,實非無疑;又被告與多數會員有金錢借貸關係,以致會員將會款及借貸款項混為一談,尚待釐清;再者,被告給付予告訴人1 萬元部分,係延宕賠償,另被告給付予證人邱金鐘30幾萬元部分,係屬個人借貸關係,均非屬會款,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無疏漏,似有疑義。另被告於原審供稱身體情況欠佳等情,為被告博取同情之詞,請斟酌本件被害會員甚多,金額龐大,原判決所科之刑是否過輕、能否使罰當其罪,均非無再為詳查、斟酌之餘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徵明確,業如前述。而本案合會前13會以開標方式決定得標者,後8 會因遭倒會,改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幸、陳淑惠、高健生、張玉貴、邱金鐘、張葉玉英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高健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以「陳慧玉」名義跟會,伊很早就是死會並拿到會款等語(見偵卷第73頁、偵續卷第61頁),及證人張玉貴於原審證稱:邱金鐘於前13會時雖曾得標,但讓給伊,與伊使用「葉玉英」名義入會之1會對換,伊借「葉玉英」名字得標的那次拿到多少錢,因時間經過太久伊忘記了,但那次伊有拿到,金額在會單上都有寫,伊拿到全部,每個月要攤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8、220至222、

224、229頁)明確,足證被告於前開互助會初始時,確有依約定運作,並向得標會員支付足額會款,堪信被告在本案合會前13會時尚有正常運作,依本案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於斯時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被告給付予證人邱金鐘得標會款30幾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金鐘(見原審易字卷第241、245、247至248頁)、張玉貴(見原審易字卷第249頁)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交付予證人邱金鐘之款項係借款而非會款,委無足採。另被告交付告訴人1 萬元部分,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被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詐得延期清償利益之情事。另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之罪,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繳交方式 │├──┼────┼──────┼────┼────────┤│1 │第15會期│102年6月份 │27,000元│匯款 │├──┼────┼──────┼────┼────────┤│2 │第16會期│102年7月份 │27,000元│匯款 │├──┼────┼──────┼────┼────────┤│3 │第18會期│102年9月份 │27,000元│匯款 │├──┼────┼──────┼────┼────────┤│4 │第19會期│102年10月份 │27,000元│匯款 │├──┼────┼──────┼────┼────────┤│5 │第20會期│102年11月份 │27,000元│匯款 │└──┴────┴──────┴────┴────────┘附表二: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繳交方式 │├──┼────┼──────┼────┼────────┤│1 │第15會期│102年6月份 │28,000元│交付1萬餘元現金 ││ │ │ │ │,其餘以邱益銘對││ │ │ │ │被告之債權抵償 │├──┼────┼──────┼────┼────────┤│2 │第16會期│102年7月份 │28,000元│同上 │├──┼────┼──────┼────┼────────┤│3 │第18會期│102年9月份 │28,000元│同上 │├──┼────┼──────┼────┼────────┤│4 │第19會期│102年10月份 │28,000元│同上 │├──┼────┼──────┼────┼────────┤│5 │第20會期│102年11月份 │28,000元│同上 │├──┼────┼──────┼────┼────────┤│6 │第21會期│102年12月份 │28,000元│同上 │└──┴────┴──────┴────┴────────┘附表三: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帳號 │票號 │票載金額 ││ │ │ │ │ │ │ │├──┼────┼───────┼───┼─────┼─────┼─────┤│1 │板信商業│103年3月10日 │許翔蓁│000000000 │SM0000000 │113,000元 ││ │銀行後埔│ │ │ │ │ ││ │分行 │ │ │ │ │ │├──┼────┼───────┼───┼─────┼─────┼─────┤│2 │同上 │10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SM0000000 │220,000元 │├──┼────┼───────┼───┼─────┼─────┼─────┤│3 │同上 │103年5月20日 │同上 │同上 │SM0000000 │300,000元 │└──┴────┴───────┴───┴─────┴─────┴─────┘附表四: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繳交方式 │├──┼────┼──────┼────┼────────┤│1 │第14會期│102年5月份 │26,000元│匯款 │├──┼────┼──────┼────┼────────┤│2 │第17會期│102年8月份 │27,000元│匯款 │└──┴────┴──────┴────┴────────┘附表四之一: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 │├──┼────┼──────┼─────────────┤│1 │第21會期│102年12月份 │未載明 │└──┴────┴──────┴─────────────┘附表五: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繳交方式 │├──┼────┼──────┼────┼────────┤│1 │第14會期│102年5月份 │28,000元│交付1萬餘元現金 ││ │ │ │ │,其餘以邱益銘對││ │ │ │ │被告之債權抵償 │├──┼────┼──────┼────┼────────┤│2 │第17會期│102年8月份 │28,000元│同上 │└──┴────┴──────┴────┴────────┘附表六:

┌──┬─────────────────────────┐│編號│犯罪所得 │├──┼─────────────────────────┤│1 │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 │├──┼─────────────────────────┤│2 │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債務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一││ │O三年四月二日止之延期清償利益。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