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一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22號、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撤銷。
張一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一凡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廈)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而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17,負責人為陳秀齡,下稱靜雅堂公司)則係原宿大廈1樓之所有權人。緣張一凡因認靜雅堂公司於原宿大廈1樓原本作為逃生通道之處,於該1樓商場非營業時間(即每日23時許至翌日10時30分許)設置拉門並上鎖阻礙逃生通道,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23時8分、5月22日7時48分、5月24日22時49分、5月25日9時43分、5月27日23時16分、5月31日0時4分、6月1日22時51分、6月3日22時56分、6月4日23時1分、6月5日10時15分、6月6日9時45分、8月13日9時55分,在原宿大廈1樓,以徒手拉扯靜雅堂公司所有之拉門把手,因多次拉扯,致拉門上之鎖頭故障,喪失其功能,足生損害於靜雅堂公司。
二、案經靜雅堂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秀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撥動靜雅堂公司所有之拉門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靜雅堂公司所有之原宿大廈一樓之拉門及鎖頭所在之標的物均在一樓,屬於供公共通行之逃生通道,不得私自堵塞或占為己用。況依85年之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所附切結書既載明一樓通道不得堵塞或占為己用,應可推定85年建商在一樓已劃有紅線留作公共通行通道,而被告於99年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後,發現一樓通道被靜雅堂公司違法占用時,被告基於民法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權使用公同共有之所有「設施」,此包括公訴意旨所指之拉門及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16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而告訴人公司既違此規定,檢察官理應起訴該大廈一樓之所有權人,而非起訴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再伊去現場拍照時都有員警在場,且伊若有毀損會產生很大的聲音,24小時之保全人員不可能不知道,應該就會前來制止,但本件並沒有制止,且沒有報案。被告是依法拍照存證提告,只是輕輕撥開拉門,並未徒手拉扯及碰觸鎖頭,不會導致拉門上之鎖頭故障。且被告前往拍照蒐證時,均有報案請警員協助,可證被告確無毀損上開鎖頭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原宿大廈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而靜雅堂公司則係原
宿大廈1樓之所有權人,靜雅堂公司於原宿大廈1樓商場非營業時間(即每日23時許至翌日10時30分許)設置拉門並上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秀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26頁),並○○○區○○段3835建號(建物門牌:中山路一段50巷22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4226建號(建物門牌:中山路一段50巷22號地下1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5060號卷〔下稱他字第5060號卷〕第6至8頁)。
㈡被告接續於104年5月18日23時8分、5月22日7時48分、5月24
日22時49分、5月25日9時43分、5月27日23時16分、5月31日0時4分、6月1日22時51分、6月3日22時56分、6月4日23時1分、6月5日10時15分、6月6日9時45分、8月13日9時55分,在原宿大廈1樓,以徒手拉扯靜雅堂公司所有之拉門把手,因多次拉扯,致拉門上之鎖頭故障,喪失其功能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秀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證四所示時間畫面上拉門之人是伊本人等語不諱(見他字第5060號卷第45頁反面),復有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拉門鎖頭故障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為靜雅堂公司單
獨所有,此有前○○○區○○段3835建號(建物門牌:中山路一段50巷22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被告稱其係上開1樓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取。
⒉被告前於100年間,以陳秀齡、劉明科、謝青樺等3人在上開
靜雅堂公司所有建物中設置木板隔間、擺設電玩機臺、拉門等阻塞逃生通道,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陳秀齡等3人所為,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80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060號卷第9至10、14至17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於上址設置拉門並上鎖,已阻塞逃生通道,亦屬無據。
⒊依證人陳秀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本大樓之所有權人,
一樓是靜雅堂公司的,伊是該公司之代表人;本件拉門是在非營業時間為了伊店家財產和產品安全所作的維護,被告每天晚上在打烊時,就對我們的拉門扯拉,伊因大家都是樓上樓下的鄰居,以和為貴,所以請保全人員和伊的員工去告訴被告這是我們的私有產權,請被告不要再拉扯,可是被告履勸不聽,一直拉扯有數十次以上,後來就拉壞掉;原拉門若關起來時很密合,但被告硬把它扯開成很大,所以下面的鎖間接也都壞掉,我們在監視器裡面都看得一清二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證四所示時間畫面上拉門之人是伊本人,但伊沒有拉扯,伊只是輕輕撥開上鎖的拉門,伊要拍照,作為告訴人強佔一樓公共通道的證據;伊知道一樓拉門及門鎖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他字第5060號卷第4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既知本件拉門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其竟仍於前揭時、地拉扯上開拉門把手,致拉門上之鎖頭故障,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輕輕撥開上鎖的拉門,伊要拍照,作為告訴人強佔一樓公共通道之證據云云。惟衡以被告若僅是要拍照有關告訴人所設置之拉門有阻擋該大廈一樓公共通道之情,其應僅需拍照上開拉門及該拉門之所在位置即可,其又何需大費周張「多次」、「輕輕撥開」上鎖拉門之舉?又拉門上鎖後應從背面打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件被告係以手將上開已上鎖之拉門把手自上鎖之另一面撐開,自非正常開啟上鎖拉門之方式,該拉門之鎖頭因被告不當開啟致生毀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倘認上開拉門有佔用該大廈一樓之公共通道,而欲排除此侵害,其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不應私自拉扯上開拉門方式處理,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損害。
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職務報告雖記載:有關民眾
張一凡曾多次報請本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陪同其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原素(宿)大樓,協助勘查有關該棟大樓有妨害逃生通道案件(派遣時間、派遣人員詳如清冊明細),經詢問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均係陪同張民於該棟大樓內做拍照、蒐證等動作,過程中並未發現張民有破壞該棟大樓設施情,並檢附柬關蒐證影像光碟、照片圖等,有警員吳君偉之職務報告及一般刑事案件清冊、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0922號卷〔下稱偵字第30922號卷〕第27至50頁),惟依上開一般刑事案件清冊所載,被告報案日期分別為:「104/5/18 23:47」、「104/5/22 09:09」、「104/5/24 23:12」、「104/5/25 10:56」、「104/5/27
23:52」、「104/5/31 00: 39」、「104/6/1 23:39」、「104/6/4 23:23」、「104/6/ 5 12:05」、「104/6/6 10:24」(見偵字第30922號卷第28至29頁),上開報案日期時間均在事實欄所載被告徒手拉扯靜雅堂公司所有之拉門把手之後,足徵被告在報案之前,已有徒手拉扯上開拉門把手之行為,另104年8月13日則無報案之紀錄。況本件被告係接續多次以拉扯拉門把手,致影響拉門上鎖頭之方式致鎖頭故障,並非一次性之破壞造成鎖頭故障,自難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99年度
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板橋地政事務所函3份、切結書1份原宿大廈管委會致台北縣政府函1份、台北縣工務局回函1份、防火避難設施相關規定、一樓通道相片影本及示意圖、內政部公文3封、告訴人102年變更使用執照圖1份、85年、87年竣工圖及存證信函數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156頁),然均與被告有無毀損上開拉門把手上鎖頭無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另聲請①向告訴人及管委會調取毀損全程錄影光碟、
②向保全公司調取案發當日早晚班值班保全出勤簽到表、保全工作日誌交接事項簿、③向1樓委外防盜保全系統公司調取案發當時紀錄表、通報表等、④向電信局調取1樓委外防盜保全案發當時的電話紀錄、⑤向告訴人公司及國稅局調取靜雅堂公司支出給保全公司的證明及案發當時前、後報稅證明、⑥調閱案發早、晚班保全行動電話紀錄及謝青樺、劉明科夫婦手機電話紀錄及靜雅堂公司與保全人員、管理室及謝青樺夫婦之間的通聯紀錄、⑦向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調取原宿大廈85年竣工圖及87年變更使用圖通道3米寬是否應隨時保持暢通、⑧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102年辦理變更使用報照需遵守現行法令還是以前產權登記時的法令、⑨向海山分局偵查隊調取謝青樺報竊盜毀損報案紀錄,以證明門板早已毀損,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公司設置之拉門把手,有上開監視畫面截圖可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
㈦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齡、案發當日早、晚班保全人員及
新北市鎖匙職業工會人員、新北市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建照科、公寓大廈管理科相關承辦人作證,然證人陳秀齡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又告訴人公司設置之鎖頭經被告多次接續拉扯後,已毀損其功能,有告訴人所提照片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門鎖已故障(見本院卷第182頁),自無再傳喚新北市鎖匙職業工會人員到場作證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保全人員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論罪:㈠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拉門把手上之鎖頭,因被告故意以上開方法破壞而損壞,顯已減損該物品之效用或價值,自屬損壞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拉門把手,致鎖頭故障,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4年6月1日22時51分、6月3日22時56分、6月4日23時1分、6月5日10時15分、6月6日9時45分、8月13日9時55分,亦有拉扯上開拉門把手及鎖頭之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且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上開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一凡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104年5月18日23時08分許、同年月22日7時48分許、同年月24日22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23時16分許及同年月31日0時4分許,在原宿大廈1樓,以徒手拉扯靜雅堂公司所有之拉門,致拉門破裂,喪失其功能,足生損害於靜雅堂公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徒手拉扯靜雅堂公司所有之拉門,致拉門破裂,喪失其功能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所提拉門毀損之照片只能證明該拉門壞掉,不能證明是被告弄壞的,拉門是從頭到尾裂開,被告人沒有那麼高,怎麼弄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稱告訴人公司設置之拉門破裂等情,雖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060號卷第59至61頁),惟上開拉門破裂之位置與上揭監視器截取畫面(見他字第5060號卷第25至36頁)中被告以徒手拉扯拉門把手及鎖頭之位置並不相符,且依上開監視器截取畫面,雖可認被告以徒手將上鎖之拉門把手拉開,但並未碰觸其他之拉門門片,且截取照片中之拉門門片亦無法確認有破裂情事,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拉門門片破裂是被告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公司設置之拉門把手之方式,致拉門上鎖頭毀損,但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公司設置之拉門門片破裂亦係被告所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亦有毀損告訴人公司拉門門片之犯行,自有違誤。被告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公司設置之拉門鎖頭犯行雖無理由,然其否認有破壞告訴人公司設置之拉門門片則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惡,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公司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損壞告訴人公司所有設於拉門把手上之鎖頭,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一凡明知原宿大廈地下一樓往外車道位於右側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係屬原宿大廈住戶共有之範圍,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及竊佔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16時46分許,請保全人員康福建雇用鎖匠,以工具開啟本案房間之門鎖,並重新更換門鎖,使原宿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本案房間之管領使用權限,致本案房間原本使用之鎖頭喪失上鎖功能,足生損害於原宿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及同法第35
4 條毀棄損壞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康福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原宿大廈總幹事謝青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原宿大廈地下一樓承租人廖李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雇請鎖匠開啟本案房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間是車道下方空間,高度不到10
0公分,裡面堆放告訴人員工水電材料,伊進入的目的是想要確認伊的產權範圍,伊之前有向管委會申請想確認該房間的產權範圍,而伊是所有權人,伊的承租人(係指廖李嘉)有請保全幫伊轉達,伊本人也有打電話給總幹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下稱他字第6216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廖李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承租原宿大廈地下一樓,伊要開設青年旅館;伊在104年8月開始向管委會要了解大樓的機房、公共位置等資訊,伊於8月底有以電話向管委會聯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有證人廖李嘉所提104年8月31日、9月5日傳給證人謝青樺之簡訊2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9、110頁),另證人謝青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100年在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伊於104年9月中有收到廖李嘉的簡訊,說要認識管委會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證人謝青樺雖否認有收到上開104年8月31日簡訊,稱這是wechat,但是我沒有安裝這個程式,所以我沒有看過這則簡訊等語(見他字第6216號卷第104頁),然依上開104年8月31日簡訊之手機畫面顯示,「你通訊綠中的謝青樺已經在使用WeChat,可以和他(她)聊天」,是證人謝青樺上開所證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又依上開簡訊畫面記載「謝總幹事,我是廖先生,幾次拜訪妳們都避不見面,我們也照著管委會的規定遞送申請書,妳們也沒有回應…」,是被告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有透過房客廖李嘉向原宿大廈總幹事表達要確認包括本案房間產權範圍等相關事項之情,即非全然無據。
㈡再證人廖李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平面圖上有一塊叫
做水洗室,那是私人產權,我們就一直在找,因這在圖上看起來坪數並不小,所以想說如果這是私人產權,我們可以當倉庫用或做辦公室,而這是在地下一樓的位置,但是我們找了很久,也請建築師去看過,但管路間圖面和位置都不一樣,且從圖面上可看到那個門很小,不是一般的房間門,所以當時我們想說會不會就是那個位置,所以才會去那邊開開看,想知道那邊的位置是怎麼樣;案發時其實我們並不想換鎖,原本只是想開開看,但鎖匠說那個鎖已經生銹壞掉不能用一定要換,所以伊還多花了新台幣(以下同)2千元換鎖,換完後伊就把新的鑰匙交給康福建;因為本案房間剛好在地下一樓的牆壁上,那個牆壁進去就是地下一樓的室內,所以合理懷疑那個門打開進去應該就是我們裡面;鎖匠是我們請康福建幫忙聯繫,我們是請鎖匠開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是證人廖李嘉與被告係為開啟本案房間而委請該大廈保全人員康福建幫忙聯繫鎖匠,其後因鎖匠判斷本案房間原有之門鎖生銹壞掉始更換新門鎖,且房客廖李嘉亦將新門鎖之鑰匙交給保全人員康福建,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請鎖匠開啟並更換本案房間之門鎖時,有何故意毀損本案房間門鎖之犯意。
㈢另證人廖李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個鎖換了之後,伊把
鑰匙交給康福建;伊現在還有繼續承租本案地下一樓的空間,而本案的房間從換鎖過後伊就從來沒有使用過,因為那根本不是一個空間,進去不到8、90公分高度,人都進不去,得要爬進去;當時確實有兩支鑰匙,一支在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32頁);證人康福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廖李嘉有將鑰匙交給伊,伊有交給總幹事謝青樺;伊將鑰匙轉交給總幹事後,被告和廖李嘉沒有去霸佔本案房間不讓人使用,也沒有再去使用這個房間,但伊只能確定伊10月離職前被告沒有使用該空間;本案房間總共有兩支鑰匙,被告留一支給伊,然後伊把鑰匙交給總幹事謝青樺,並跟她說地下一樓被告好像有換鎖,留一支鑰匙要伊轉交,伊在案發當天晚上就把鑰匙交給謝青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31頁),是被告所有之原宿大廈地下一樓承租人廖李嘉既有將本案房間新門鎖的鑰匙一支交由保全人員轉交給該大廈總幹事之情,是本案房間縱屬原宿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倘要使用本案房間仍可向該大廈總幹事借用,故本件即難認被告有故意排除原宿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本案房間權利之情,而有被訴之竊佔本案房間之犯意。
㈣至證人謝青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房間是一個小房間
,而車道本身的設計就像一般樓梯下方會有個小空間;本案房間的鑰匙伊都有,而且原來的鎖也沒有壞,因為都是伊在進去,所以伊很確定這件事,因伊才去過而已,鑰匙都在伊身上,當初原來的鑰匙沒有壞,可是被告把舊的打掉換一個新的,而康福建並沒有給伊鑰匙;伊很肯定是在換鎖之後才拿到廖李嘉第一份申請書,前面都是保全打電話跟伊說「這個廖先生又來了,他要跟你認識」;伊真的都沒有拿到換鎖之後新鑰匙,但有沒有給管理員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然證人廖李嘉已分別於104年8月31日、9月5日傳簡訊予證人謝青樺,表達欲向管委會申請之意,已如上述,且證人謝青樺雖稱其沒有拿到本案房間新門鎖之鑰匙,惟此顯與原宿大廈前保全人員康福建上開所述相迥異,然衡以康福建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並無為迴護被告而令己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本件應以證人康福建上開所證較為可採。更何況,證人謝青樺亦稱:其不知道上開鑰匙有沒有給管理員之情,故本件縱該大廈總幹事謝青樺未收到本案房間新門鎖之鑰匙,然因本件既無法完全排除廖李嘉有將上開鑰匙交給康福建或該大廈其他管理員之情,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或其房客廖李嘉於康福建於104年10月份離職後,仍有前去使用或佔用本案房間,並排除其他原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被訴竊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毀損及竊佔之犯罪事實,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毀損、竊佔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證人廖李嘉於104年9月22日開鎖之前,從未向管委會申請確認本案房間產權範圍,被告將本案房間換鎖後,交付鑰匙予證人康福建,可知被告應知悉本案房間為共用部分而非私人產權範圍,又被告事後擅自保留鑰匙1把以進出本案房間,應有毀損本案房間門鎖及竊佔本案房間之犯意,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前已多次透過證人廖李嘉向證人謝青樺表達欲向管委會申請及與謝表樺見面之意,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㈡證人廖李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案發時其實我們並不想換鎖,原本只是想開開看,但鎖匠說那個鎖已經生銹壞掉不能用一定要換,所以伊還多花了2千元換鎖,那個鎖換了之後,伊把鑰匙交給康福建;伊現在還有繼續承租本案地下一樓的空間,而本案的房間從換鎖過後伊就從來沒有使用過,因為那根本不是一個空間,進去不到8、90公分高度,人都進不去,得要爬進去;當時確實有兩支鑰匙,一支在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22、3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保管本案房間的鑰匙,尚屬有據。被告所有之原宿大廈地下一樓承租人廖李嘉既係因鎖將租門鎖已銹壞才將門鎖更換,且將本案房間新門鎖的鑰匙一支交由保全人員轉交給該大廈總幹事之情,是本案房間縱屬原宿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倘要使用本案房間仍可向該大廈總幹事借用,且被告及證人廖李嘉於事後亦未使用本案之房間,故本件即難認被告有故意排除原宿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本案房間權利之情,而有被訴之毀損門鎖及竊佔本案房間之犯意。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