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光智
陳上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90、4091、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光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上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浪琴牌手錶壹只、勞力士牌手錶壹只、不詳廠牌手錶參只、佛祖項鍊壹條、翡翠項鍊壹條、白金項鍊貳條、寶石耳環壹對、翡翠戒指壹枚、鑽戒貳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智曾犯多次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其中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10月、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100、101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6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併執行之,自100年1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103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上標曾犯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併執行之,自84年2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90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遭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復自97年6月23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3月又18日),甫於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光智、陳上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由陳上標指示鄭光智竊取陳乖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之財物,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許,帶同鄭光智至上址附近觀察,以確認如何侵入該址下手行竊之事宜,鄭光智遂於同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樓下,先攀爬1樓圍牆,再臨時起意拾取該址外面在客觀上可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小鐵棍1支(長約20公分、寬約1.5公分),持以破壞該址安全設備鐵窗逃生口加裝之鎖頭,旋開啟該逃生口攀爬踰越鐵窗至2樓後陽台,而侵入該址屋內,再拿取屋內原有在客觀上可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撬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陳乖所有之手錶7只(萬寶龍牌手錶1只、浪琴牌手錶1只、勞力士牌手錶2只、其他廠牌手錶3只)、金雞1只、項鍊墜子6條(佛祖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白金項鍊2條、翡翠墜子1個)、寶石耳環1對、戒指7只(翡翠戒指1枚、鑽戒4枚、藍寶石戒指2枚)及白色購物紙袋1個(價值合計大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三、鄭光智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與陳上標一同赴汐止火車站附近某金飾店,由鄭光智出面將上開金雞1只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金飾店人員,得款4萬元,由陳上標分得3萬5,000元,鄭光智分得5,000元;鄭光智復與林文清(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審理,下稱另案)一同赴臺中火車站附近,將上開藍寶石戒指1枚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航」,得款8,000元,2人各分得4,000元,鄭光智再與林文清一同赴淡水捷運站附近之「淡海當鋪」,將上開鑽石項鍊1條典當予該當鋪,得款3萬元,由鄭光智分得2萬元,林文清分得1萬元;鄭光智另赴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石牌當鋪」,將上開勞力士牌手錶1只及鑽戒1枚各典當4萬元、1萬5,000元,○○○區○○○段○○○號當鋪,將上開另1枚鑽戒典當2萬元。至其餘竊得之財物,除上開萬寶龍牌手錶1只、藍寶石戒指1枚、翡翠墜子1個由被告鄭光智自行留下外,上開浪琴牌手錶1只、勞力士牌手錶1只、不詳廠牌手錶3只、佛祖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白金項鍊2條、寶石耳環1對、翡翠戒指1枚、鑽戒2枚,均由鄭光智交予陳上標,另白色購物紙袋1個,則經鄭光智丟棄滅失。
四、嗣陳乖發現其住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循線至鄭光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8樓C室居所內查獲鄭光智,並扣得尚由其持有中之上開萬寶龍牌手錶1只、藍寶石戒指1枚、翡翠墜子1個、贓款2萬8,750元、「石牌當鋪」客戶聯影本1張,鄭光智乃配合警方以贓款中之1萬5,750元及「石牌當鋪」客戶聯影本贖回上開鑽戒1枚(上開萬寶龍牌手錶1只、藍寶石戒指枚1枚、鑽戒1枚、翡翠墜子1個,均已發還陳乖,扣案贓款尚餘1萬3,000元)。
五、案經陳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暨上訴人即被告鄭光智、陳上標(下稱被告鄭光智、陳上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及贓物流向事實,業據被告鄭光智於警詢、偵
查、原審、本院中、另案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4091號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57頁、第94至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5頁背面、第127頁),並據被告陳上標於警詢、偵查初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犯罪事實及坦承分得部分贓款不諱(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09頁,聲羈字第97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68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乖、「淡海當鋪」人員曾彩萍、另案被告林文清分別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091號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6頁、第96頁、第99頁背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套繪路線暨時間圖、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路線模擬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淡海當鋪」當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37至72頁、第74頁、第87至96頁、第108至113頁、第115至130頁、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87頁),堪信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
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擬定,相互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完成犯罪計畫即屬共同正犯,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全部或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被告陳上標事前帶同被告鄭光智赴告訴人住處附近觀察及確認行竊事宜,事後又分得贓款,堪認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鄭光智共謀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方法遂行本案竊盜犯罪,自屬共謀共同正犯。惟關於被告鄭光智持上開小鐵棍及螺絲起子犯案部分,係被告鄭光智於犯案現場臨時拾取或拿取使用者,業據被告鄭光智供明在卷(見偵字第4091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既非被告陳上標事先所得預見,即逾原犯意聯絡範圍,尚難認其就此部分亦有犯罪故意。
㈢告訴人雖指述其失竊金雞之數量為1對云云(見偵字第4542
號卷第24頁),然被告鄭光智自始堅稱其竊取之金雞僅有1只等語(見偵字第4091號卷第4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第106頁背面),被告陳上標亦迭次供稱當時竊得之金雞僅有1只等語(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4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衡諸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失竊金雞之數量確為1對,因認被告2人竊取之金雞數量為1只。
又告訴人雖指述失竊財物中有白色皮包1個云云(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24頁),然被告鄭光智堅陳僅係一般白色購物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鄭光智犯案後步行離去之際,沿途手中所持之物,確係一般白色購物紙袋,而非女用白色皮包(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67至72頁),爰認被告2人竊取之此部分財物為白色購物紙袋1個。另告訴人陳乖雖未具體指述其失竊財物中有鑽石項鍊1條,然依被告鄭光智、告訴人陳乖、證人曾彩萍、另案被告林文清分別於另案警詢、審理、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暨卷附「淡海當鋪」當票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第96頁、第99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堪認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確有上開鑽石項鍊1條,且事後由被告鄭光智與林文清一同赴淡水捷運站附近之「淡海當鋪」,將上開鑽石項鍊1條典當予該當鋪,得款3萬元,鄭光智分得2萬元,林文清分得1萬元(其後林文清以3萬0,900元贖回該鑽石項鍊),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項鍊墜子」等語,爰一併指正。
㈣被告陳上標雖供稱其僅取得變賣上開金雞價款中之1萬3,000
元云云(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15頁背面、偵字第4090號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26頁),然被告鄭光智自始堅稱其僅分得上開金雞變賣價款4萬元中之5,000元,餘款由被告陳上標分得,且上開浪琴牌手錶1只、勞力士牌手錶1只、不詳廠牌手錶3只、佛祖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白金項鍊2條、寶石耳環1對、翡翠戒指1枚、鑽戒2枚均交予陳上標等語(見偵字4091號卷第4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18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27頁背面),經衡酌被告鄭光智自始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及贓物流向,未見隱匿保留之情,原審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包含此部分贓物流向之相關事實,反觀被告陳上標原先雖坦承犯行,但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嗣更完全否認犯罪,顯非無隱,再參諸被告鄭光智為警查獲之際,其住處內確未扣得上開浪琴牌手錶等贓物之客觀情狀(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因認被告鄭光智就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陳上標事後分得變賣上開金雞價款中之3萬5,000元及上開浪琴牌手錶1只、勞力士牌手錶1只、不詳廠牌手錶3只、佛祖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白金項鍊2條、寶石耳環1對、翡翠戒指1枚、鑽戒2枚等贓物。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陳上標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陳上標辯稱:伊未共謀或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僅於事前
帶同被告鄭光智赴告訴人住處附近指出約略範圍,事後向被告鄭光智借款1萬3,000元,並未取得贓物,亦無共同竊盜之情事云云。
㈡惟查:
①被告陳上標共謀本案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初訊及
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與各該事證相符,已如上述。
②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住
處位於公寓大廈內,附近均為住宅區,且為連棟大樓(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50至51頁、第57頁、第59頁),被告陳上標帶同被告鄭光智前往該址附近之際,倘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住處位置及下手行竊事宜,被告鄭光智焉能知悉告訴人住處究竟何在,又如何能順利侵入該址遂行竊盜犯行!③被告陳上標於警詢、偵查初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對
於其所謂事後向被告鄭光智借款乙事,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見同前卷頁),詎於原審及本院中翻稱僅有向被告鄭光智借款1萬3,000元,與本案竊盜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其翻供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衡諸被告2人之全部供述內容,被告鄭光智所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益徵被告陳上標嗣後空言否認本案犯罪,暨辯謂「借款」、「未取得贓物」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鄭光智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上開小鐵棍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尖硬,螺絲起子且為尖銳之物,倘持以揮擊或刺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查告訴人住處後陽台之鐵窗及其逃生口加裝之鎖頭,均具有防盜之防閑作用,均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鄭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上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中,已含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成分,均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被告2人就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上標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名,然被告鄭光智攜帶兇器犯案乙節,已逾越被告陳上標犯意聯絡之範圍,業如上述,自難令被告陳上標就此部分負責,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起訴法條仍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一併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金雞1只(即事實欄二所載金雞以外之另只金雞),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被告鄭光智下手竊得之金雞,僅有事實欄二所載金雞1只,並無成對之另1只金雞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事證相佐,復經被告
2人否認,尚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2人竊取之金雞僅有1只,且竊取財物中之「不詳墜子1
只」、「白包皮包1個」,應分別為「鑽石項鍊1條」及「白包購物紙袋1個」,業如上述,原判決誤為「金雞1對」、「不詳墜子1個」、「白包皮包1個」,復未就另只金雞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均有違誤。
②被告2人事後變賣上開金雞得款4萬元,由被告陳上標分得其
中3萬5,000元,被告鄭光智分得5,000元,亦如上述,原判決誤為被告陳上標分得1萬3,000元,被告鄭光智分得2萬7,000元,亦有違誤。
③被告鄭光智與另案被告林文清事後變賣上開藍寶石戒指得款
8,000元,2人平分各得4,000元,已如上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該枚藍寶石戒指之實際價值高於8,000元,自應認被告鄭光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其變賣所得價款4,000元,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鄭光智透過銷贓管道以遠低於真實市價之價格變賣該枚藍寶石戒指,不宜以變賣價款作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該枚藍寶石戒指,尚屬無據。
④被告鄭光智與另案被告林文清事後典當上開鑽石項鍊1條,
得款3萬元,由被告鄭光智分得2萬元,另案被告林文清分得1萬元,又被告鄭光智事後典當上開勞力士牌手錶1只及鑽戒1枚,各取得4萬元及2萬元,另被告鄭光智已將上開白色購物紙袋丟棄滅失等節,均如上述,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部分情節,又誤認被告鄭光智已典當之上開勞力士牌手錶為被告陳上標之犯罪所得,且未就被告鄭光智此部分犯罪所得一併諭知沒收及追徵,均有違誤。
⑤被告鄭光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上標上訴以前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危害告訴人居家及財產安全,且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兼衡渠2人素行、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鄭光智配合警方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事實四所示之萬寶龍牌手錶1只、藍寶石戒指枚1枚、鑽戒1
枚、翡翠墜子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光智所取得上開金雞變賣價款中之5,000元、上開藍
寶石戒指出售價款中之4,000元、上開鑽石項鍊典當價款中之2萬元、上開勞力士牌手錶典當價款4萬元、上開鑽戒典當價款2萬元,暨被告陳上標所取得上開金雞變賣價款中之3萬5,000元,均為上開金雞、藍寶石戒指、鑽石項鍊、勞力士牌手錶、鑽戒變得之物,且分別屬渠2人所有,均應予沒收。是被告鄭光智所有之贓款合計8萬9,000元,其中扣案贓款1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贓款合計7萬6,000元,則應依同法第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上標所有之贓款3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應依同法第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光智雖供稱其典當之上開勞力士牌手錶嗣由告訴人自行以3萬5,000元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告訴人既以自有資金贖回該只勞力士牌手錶,被告鄭光智乃繼續保有上開典當價款4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尚不得因此免除此部分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上開浪琴牌手錶1只、勞力士牌手錶1只、不詳廠牌
手錶3只、佛祖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白金項鍊2條、寶石耳環1對、翡翠戒指1枚、鑽戒2枚,均為被告陳上標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光智於本院中雖改稱此勞力士牌手錶遭另案被告林文清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此與其先前供述情節不符(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6頁背面、第223頁),另案被告林文清亦否認有此情事(見同卷第21頁背面),復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是此部分供述尚難憑採,爰認此勞力士牌手錶已由被告鄭光智交予被告陳上標,而屬被告陳上標所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白色購物紙袋已經丟棄滅失乙節,業據被告鄭光智
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本院衡酌該紙袋價值微薄,被告鄭光智確無刻意保留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藍寶石戒指出售價款中之另筆4,000元及上開鑽石項鍊1
條出售價款中之另筆1萬元,均由另案被告林文清取得,屬其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於另案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