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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長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長偉兼營掛名協順車行(設於新北市新莊區,登記負責人為黃崇丕,實際負責人為陳盛越)二手車汽車買賣業務,並與陳祥維合資經營高速小客車租賃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下稱高速租車行),從事汽車出租業務,由陳祥維於民國102年9月、10月起,以其經營之瑢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瑢嘉公司)名義先後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型號:M3,顏色:黑色,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型號:Z4硬頂敞蓬車,下稱B車),作為出租汽車營業使用(上開二部汽車自103年4月起即均由陳長偉使用,並送至汽車修護廠維修,如後述)。適翁鼎富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嘉儀汽車修護廠內,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起訴書誤載為BNMW〉,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黑色〈車頂〉,下稱C車),因事故全車體嚴重受損、修護費用甚鉅而待修復中。

二、陳長偉因高速車行獲利不佳,仍有虧損,個人經濟亦有窘困,得知C車之狀況後,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更換車牌方式,向金融機關詐欺貸款牟利,先於103年4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向翁鼎富購入C車,取得C車之車牌及車籍資料後,隨即將其使用之A車停放於協順車行之車展區內供人瀏覽,並於同年月初某日,利用陳祥維充分對其信任之機會,向其佯稱:有一台BMW牌M3款式之小客車雖曾發生小碰撞,但仍可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貸款金額除給付購車款外,餘額可供高速車行週轉,該車放置於高速車行可供出租使用,所賺取之租金還可用以繳納分期貸款,現停放於協順車行內等語,陳祥維誤信為真而前往協順車行查看,因陳祥維在協順車行所看到的車輛為掛著C車車牌之A車,陳祥維不疑有他,以為C車車況良好,遂同意依陳長偉所述之條件購買C車,期間,陳長偉並交付

8 萬元現金予陳祥維,要其清償妻子吳翎嘉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以維持債信及提高授信額度,藉此取信於陳祥維。陳長偉隨即連繫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車貸專員李浩民,告知李浩民欲辦理購買C車之貸款事宜。李浩民、陳長偉、陳祥維及吳翎嘉於同年月14日在高速租車行內,由陳祥維出名填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協順車行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欲向台新銀行申貸180 萬元,並由不知情之吳翎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予李浩民攜回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相關徵信等審核業務,期間,陳長偉並在協順車行內將C車之行車執照傳真予李浩民俾辦理驗車事宜,數日後,台新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員審核後,李浩民分別告知陳長偉、陳祥維表示台新銀行同意核貸150 萬元,李浩民並於同年月29日至協順車行檢驗該部懸掛C車車牌之A車,於核對車牌號碼及拍照後即誤認該車即為C車,而通過驗車。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因此誤認李浩民所看見之A車即為真正之C車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18分許,將扣除手續費後之149 萬6500元貸款匯入黃崇丕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盛越將全部款項轉交陳長偉,陳長偉即予以花用殆盡。後因陳祥維一直未能取得C車,亦未收到陳長偉交付之貸款款項,始知受騙,復為維持吳翎嘉及瑢嘉公司之債信,僅得持續繳納C車貸款之分期付款,至105年7月29日止陳祥維已無力清償,本息尚欠13

8 萬4518元,後與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同意減價為52萬元(免除86萬1518元債務),首期款20萬元,餘款32萬元分期清償債務,陳長偉仍未出面處理。

三、案經陳祥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長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祥維、翁鼎富、李浩民、黃崇丕、陳盛越等人於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調偵緝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㈠第142 頁,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3頁、第6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38頁、第194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2

6 頁),復有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和新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和新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C車原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及車損照片四張、被告與翁鼎富簽立之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基隆監理站105年9月9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06665 號函暨所附之C車車籍、歷次、車主歷史查詢表(外放於證物袋內)、台新銀行105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458號函暨所附之C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11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90147號函暨所附之A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基隆監理站105年12月1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75252 號函暨所附之C車新領牌與相關原廠證明文件、台新銀行106年4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陳祥維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個人資料同意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協順車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C車之新行車執照、臺北市區監理站之新領之陳祥維名義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陳祥維名義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德國寶馬M3車價表、驗車照片、驗車報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款查詢等、台新銀行106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協議書與清償記錄、玉山銀行檢送之黃崇丕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4513號函檢附之黃崇丕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4月29日至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陳祥維已繳款33萬元之清償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㈡第37頁至第44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44頁,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99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101頁至第180頁、第299頁至第305頁,原審卷㈢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92頁、第102 頁至第103頁、第128頁至第131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因經濟困窘,為順利詐得貸款,以將C車車牌懸掛於同車型、顏色且較高價值之A車之詐術手段,欺騙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使李浩民誤認在協順車行看見懸掛C車車牌之A車即為真正之C車之驗車疏漏,而同意及核撥貸款,於取得貸款金額後非但未交付車輛予陳祥維使用、亦未如期清償貸款,其具有不法意圖,以詐術使陳祥維及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取得台新銀行撥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於原判決認被告與陳祥維為辦理購車貸款固將C車設定動產抵押與台新銀行,惟無論以陳祥維名義填載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見偵緝字卷㈠第50頁)或申請時所附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緝字卷㈠第51頁),其上均無需填寫車色之欄位,顯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設定事宜根本無關車色問題,是原判決認被告於辦理動產擔保時將車身顏色不實之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有誤會(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另認被告於103年4月29日有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不實C車車身顏色為黑色等情。然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申請變更C車之車身顏色,係屬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變更之範疇,而主管機關就此檢驗後核發新行車執照,應係進行實質審查,而非一經被告申請後即予以核發,是主管機關就此係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判斷事實真偽,始得為其記載,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未據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外,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陳長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 項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陳長偉,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同時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予以論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49萬6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全部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扣除當時被告購買擔保標的物即C車時支付之車價80萬元,諭知沒收所餘之犯罪所得69萬6500元部分,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全部犯罪所得149 萬6500元為均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49萬6500 元全部併予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罪並認沒收金額過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使台新銀行承辦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貸款,而詐得款項後全數花用,未予交付陳祥維,且至今不曾繳交貸款利息,不僅致令陳祥維獨自繳納貸款及台新銀行亦無法收回全部所貸款項而受有損害,自應予一定程度的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素行,於原審判決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會處理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惟至今尚未與陳祥維及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二紙,附於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當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於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936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A車即為真正之C車,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將149萬6500元匯入協順車行登記負責人黃崇丕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協順車行實際負責人陳盛越交付同等金額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49 萬65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自承錢全部由其取得,已花用殆盡,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另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惟考量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之標的物C車於設定擔保時,被告係以80萬元之價格向翁鼎富購入C車,顯見C車雖需大修,但仍有一定價值,而台新銀行非不得就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優先受償,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償還予台新銀行之數額80萬元,仍不宜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評價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扣除原擔保品當時之市價80萬元所餘之犯罪所得69萬6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