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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錢港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56、10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錢港與告訴人田淇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923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之房屋(建號為新竹市○○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均為告訴人田淇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田淇瑋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不知情之黃昌發、陳世炎居住(其等所涉竊佔罪等犯行,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田淇瑋所有之前開房屋及土地,嗣經告訴人田淇瑋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詹錢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錢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錢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昌發、陳世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錢港固承認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之情節,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我所有,只是借名登記給告訴人田淇瑋,我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自102 年1 月2 日起,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田淇瑋,被告詹錢港於103 年7 月13日起,未經告訴人田淇瑋之同意,以每月1 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而證人黃昌發、陳世炎實際使用時間約3 個月等事實,為被告詹錢港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925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88至90頁、第93頁、第141 至142 頁,10866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51 至

152 頁,原審卷第338 至353 頁),及證人黃昌發、陳世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256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91至92頁、第178 至180 頁,10866 號偵查卷第8至13頁、第14至18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田淇瑋】(9256號偵查卷第2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 月2 日登記新竹市○○段0000-0000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田淇瑋】(見9256號偵查卷第24頁)、現場照片26張(9256號偵查卷第67至78頁)、建物即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103 年11月4 日查詢】(9256號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土地新竹市○○段○○○○○○○○○ ○號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103 年10月7 日查詢】(9256號偵查卷第103 至108 頁)、被告詹錢港與證人黃昌發、陳世炎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9256號偵查卷第53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詹錢港將登記於告訴人田淇瑋名下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固排除告訴人田淇瑋對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狀態,然被告詹錢港始終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本人,告訴人田淇瑋只是借名登記等語。是本件自應審核系爭房地歷次之購買及登記情形:

1、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在102 年1 月2 日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1)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異動情形:①系爭房地原係沈定清所有,被告於97年6 月間向沈定清

購買,並於97年7 月1 日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再以彭建明名義與沈定清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復行出租予沈定清。

②原923 、923-4 地號土地於101 年7 月18日辦理合併分割為923 、923-6 地號土地。

Ⅰ其中923-6 地號土地由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陳素真所有。

Ⅱ合併分割後之92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系爭房地)

仍登記為彭建明所有,嗣於102 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

③以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動情形,有分割前923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被告以彭建明名義與第三人沈定清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923 及923-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4 頁)、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電騰字第207284號新竹市○○段○○○○○○○○○ ○號地籍圖謄本(見9256號偵查卷第132 頁),及陳素真就美城段923-6 地號土地出具之使用管理人同意書影本(見9256號偵查卷第13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素真、沈定清證述無訛(見9256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92至93頁、第178 至179 頁)。

(2)依前開書證資料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97年6 月間向沈定清購入系爭房屋及分割前923 號、923-4 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彭建明名下,再以彭建明名義與沈定清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供沈定清繼續使用,由被告詹錢港收取租金。此後923 號、923-4 號土地雖於101 年7月18日為合併分割,增加923-6 號土地,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詹錢港,僅將新增之923-6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素真名下,就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沈定清之租金,仍由被告詹錢港收受,923-6 號土地實際上亦由被告詹錢港掌控、管理,是本案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於102 年1 月2 日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被告詹錢港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堪以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原審審理中固一度證稱:「詹錢港、沈定清、彭建明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但就其取得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始終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向詹錢港購買的,……,關於分割後92

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前是被告詹錢港所有,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38 至

353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田淇瑋對於本案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在102 年1 月2 日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被告詹錢港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亦屬不爭執,先予敘明。

2、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2 日起,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田淇瑋,已如前述。然就此次登記之原因,被告始終辯稱係「借名登記」,告訴人則堅稱為「買賣關係」,究以何者之主張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我是以78

0 萬元向詹錢港購買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是在101 年9 月間,達成價錢的合意。給付價金的方式,就是我以土地銀行戶頭裡的錢幫他清償彭建明的貸款66

2 萬4605元,其餘就是以詹錢港自101 年起積欠我的10

0 多萬元借款債務折抵,關於詹錢港欠我的債務,從我在本案偵訊中提出的匯款證明及郵局轉帳的簿子看得出來,沒有再簽其他的書面資料」等語(見9256號偵查卷第90頁、第141 頁,原審卷第338 至353 頁)。惟查:

①告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系爭房地是用1 千2 百多萬買的,會再提出其與彭建明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即9256號偵查卷第212 頁);復於102 年7 月30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房地是在101 年12月12日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1150萬元,訂約時付現金100 萬元,是從其土銀帳戶領的,第2 期款是12月付300 萬左右,不是現金就是轉帳匯款的,第3 期是同年12月底或102 年1 月份,代償600 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即9256號偵查卷第217 頁背面);再於另案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未帶來,在其前夫家,是在101 年12月12日才簽訂(見原審卷第284 頁);復於本院民事庭改稱:被上訴人因積欠其借款約達500萬元,於辦理合併分割後將系爭房地作價約780 萬元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頁),所述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何人訂立、何時訂立、買賣價金若干、價金如何交付等情,顯然互有扞格,非可採信。

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以積欠之100 多萬元借款

債務折抵價金等語(見9256號偵查卷第141 頁),並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為其論據(見10866 號偵查卷第

100 至121 頁)。然而,細譯上開文件內容,均僅記載匯款金額,已難作為兩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憑證,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中,有匯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9日之匯款單據(見10866號偵查卷第104 至106 頁),存摺資料顯示匯款予被告之日期,亦有101 年10月8 日、11月9 日、11月19日、12月2 日、12月3 日、12月6 日、12月8 日等日期(見10866 號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倘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即已談妥價金,並約定以積欠之款項折抵價金等情屬實,實難認定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有關。而若統計告訴人在101 年10月1 日以前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僅約68萬元(見10866 號偵查卷第100 至121 頁),就上開可疑之處,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原審亦僅證稱:「提出的單據為何有101 年10月、11月的,我也不清楚,都是律師提的,除這份資料外,也沒有其他資料證明被告積欠我

1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9 至350 頁),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解釋。據此,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間債務於101 年9 月談妥買賣價金時已達100 萬元左右,並以此債務抵償買賣價金,顯與事實有違。

③田淇瑋固另證稱:「系爭買賣給付價金的方式,就是我

以土地銀行戶頭裡的錢幫忙清償彭建明的貸款662 萬4605元」等語(見9256號偵查卷第90頁、第141 頁,原審卷第338 至353 頁),且告訴人田淇瑋確於101 年9 月28日以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為田淇瑋之帳戶,轉帳662 萬4605元至彭建明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供清償系爭柴橋路房地原來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662萬4605元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4 年8 月14日湖授管字第1045002603號函暨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字第361 號卷第74至75頁)。然查:

Ⅰ. 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於101 年8 月17日以彭

建明名義提供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貸款,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遂於101 年10月5 日核撥648 萬元,此部分貸款之金額於核撥後轉入告訴人田淇瑋之帳戶;923-6 號土地於101 年9 月11日以陳素真之名義提供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貸款,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遂於101 年10月5 日核撥351 萬元,此部分貸款之金額於核撥後亦轉入告訴人田淇瑋之帳戶等情,已經田淇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50 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04 年12月31日新存字第1045004933號函【陳素貞、田淇瑋、彭建明貸款資料】(見9256號偵查卷第186至195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1 月20日新存字第1055000227號號函【陳素貞、田淇瑋、彭建明貸款放款資料】(見9256號偵查卷第237 至246 頁)在卷可稽。

Ⅱ. 上開以彭建明、陳素真貸款合計999 萬元款項(648

萬+ 351 萬)於101 年10月5 日均轉入告訴人帳戶,苟告訴人與被告確已約定以告訴人代償彭建明名義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之662 萬4605元,作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一部分,豈有於告訴人101 年9 月28日轉帳代償7 日後,隨即又取回以同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理,況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係於102 年1 月2 日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竟於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情況下,即證稱其將780 萬元全部買賣土地價金付訖,亦有違常情。

④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匯款66

2 萬4605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嗣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以彭建明名義將系爭房地貸款648 萬元,藉以清償被告前代償之662 萬4605元,即被告尚積欠告訴人14萬4605元;再告訴人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

8 日止,陸續小額匯款給被告,被告共計向告訴人借款58萬元;又告訴人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以彭建明開立帳戶或被告本身帳戶,被告累計向告訴人借款62萬1000元,合計為120 萬1000元;另告訴人於102 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貸款687 萬元,其中649 萬7463元用以清償彭建明名義之貸款,藉此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即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以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共134 萬5605元(14萬4605+120 萬1000=134 萬5605)抵償,及以代償前開貸款649 萬7463元,合計支付價金784 萬3068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4 年8 月14日湖授管字第1045002603號函影本、東新竹分行104 年8 月13日東新竹存字第1045002347號函暨匯款單影本、告訴人之中華郵政竹北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相關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影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貸款資料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2至104頁、第131至148頁),資為論據。然查:

Ⅰ. 告訴人所稱「其於101 年9 月28日匯款662 萬4605元

以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嗣被告於101 年10月

5 日以彭建明名義將系爭房地貸款648 萬元,藉以清償告訴人前代償之662 萬4605元,即被告尚積欠告訴人14萬4605元」云云,已與其於偵查、原審所稱「我是以780 萬元向詹錢港購買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是在101 年9 月間,達成價錢的合意。給付價金的方式,就是我以土地銀行戶頭裡的錢幫他清償彭建明的貸款662 萬4605元,其餘就是以詹錢港自101年起積欠我的100 多萬元借款債務折抵」等語(見9256號偵查卷第90 頁、第141 頁,原審卷第338 至353頁),大相逕庭,即告訴人於本院再次提出與前不同之說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Ⅱ. 次查,合併分割前彭建明舊貸款之本息餘額662 萬46

05元係於101 年9 月28日由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同額款項資為清償,惟合併分割後復於101 年9 月間以彭建明、陳素真名義重新申辦貸款,於101 年10月5 日撥貸之彭建明新貸款648 萬元、陳素真貸款351 萬元均係由告訴人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既先清償彭建明舊貸款本息

662 萬4605元,旋即取得彭建明新貸款及陳素真貸款共計999 萬元,而獲取其間差額300 餘萬元,與其所稱「被告尚積欠告訴人14萬4605元」云云,互相矛盾,顯有疑問。雖然告訴人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中固稱:陳素真貸款351 萬元係被告用以清償先前對我欠負之款項300 萬元,及代償彭建明之車貸5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99 頁),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或彭建明有上開債權,並非可信。從而,告訴人置上開陳素真貸款351 萬元不論,而謂「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以彭建明名義將系爭房地貸款64

8 萬元,藉以清償告訴人前代償之662 萬4605元,即被告尚積欠告訴人14萬4605元」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非買賣之常情,無可採信。

Ⅲ.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

8 日止,陸續小額匯款給被告,共計向告訴人借款58萬元;又告訴人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以彭建明開立帳戶或被告本身帳戶,被告累計向告訴人借款62萬1000元,合計為120 萬10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代墊他人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反面)。然而,觀察上開資料內容,均僅記載匯款金額,已難作為兩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憑證,況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中,有匯款日期為101 年9 月之後者,倘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即已談妥價金,並約定以積欠之款項折抵價金等情屬實,則為何於101 年9 月以後之匯款亦計入買賣價金內?此部分告訴人並未為明確之說明,是難認定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有關。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存摺明細等,其款項有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 元、30000 元或其他零碎金額等,其金額皆非巨額,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既為事業上之夥伴,更曾為男女朋友,則告訴人幫被告為匯款、存入款項等,本屬正常,無從認定為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

Ⅳ. 又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於102 年3 月

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貸得687 萬元,用以清償彭建明新貸款648 萬元等情,固有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支付計算書等影本在卷可查。然查,告訴人於合併分割後以其名義清償彭建明舊貸款662 萬4605元,旋即取得彭建明新貸款、陳素真貸款金額合計999 萬元,而獲取其間差額

300 餘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即令告訴人嗣後以自己名義貸款687 萬元,代償彭建明新貸款648 萬元,其仍取得375 萬5395元之利得(-662 萬4605元+999萬元-648 萬元+687 萬元=375 萬5395元),且未能證明就上開差額300 餘萬元有何權利(詳上開Ⅱ所述),且被告前將其金錢交由告訴人保管、處理,故自告訴人帳戶支出之金錢,實際支付人未必即為告訴人,則即令彭建明新貸款係以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項代償,亦難逕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

⑤另查,田淇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口頭,沒有

簽立書面,……,卷內101 年12月12日這份買賣契約,是為了102 年3 月28日以分割後923 號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用的,並不是真正的買賣契約,與本案買賣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38 至353 頁),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再卷內雖有1 份告訴人與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見9256號偵查卷第196 至202 頁),然田淇瑋於原審亦證稱:這份契約是為了向土地銀行貸款用的,並不是真正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45 頁),是該契約書亦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告訴人為成年人,自稱有地政士資格,從事土地開發事業,曾擔任富立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以其豐富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歷,當知悉不動產買賣並非兒戲,本應書立買賣契約,明確約定價金總額及支付方式,並留存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資料,然告訴人竟稱就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買賣,未留存任何書面證據,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屬有違。

⑥復斟酌告訴人指示會計郭雯蕙製作交付予被告詹錢港之

傳票明細資料,諸如101 年12月25日所繳納系爭房地過戶(按應係於102 年1 月2 日完成之過戶予上訴人)之契約、房屋稅、102 年1 月11日發給沈定清存證信函之郵票費用、102 年1 月23日書狀費,均記載為被告詹錢港應支出之款項,有傳票及傳票明細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7 頁),而證人郭雯蕙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已證稱:該傳票明細所載項目及金額,據告訴人告知均係被告應支付之項目等語(原審卷第273 至279 頁),依買賣交易慣例,契稅通常係由買方支付,另移轉完成後之房屋稅則應由買受人即告訴人負擔,何以仍列為被告應支出之項目?又苟告訴人已因買賣而實際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則以告訴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提起之訴訟,甚至房地施作景觀工程之款項何以列為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可見告訴人製作傳票明細帳時,主觀上顯然認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綜上事證,告訴人指稱向被告詹錢港購買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⑦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簡煥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拿1500多萬給告訴人去投資,到101 年4 、5 月間某天晚上,我發現告訴人手機有1 個跟被告曖昧之簡訊,我就追問告訴人,告訴人就說我給告訴人的錢已經匯給被告,告訴人有將匯款紀錄給我看,有匯給被告支付被告小孩幼稚園的學費、有幫被告家人繳健保費,後來我一直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說被告要用柴橋路的房子來抵,但是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買賣房子的契約書,也沒有親眼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商議買賣柴橋路不動產的事或訊息,也不知道柴橋路房地的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我也沒有向告訴人查證是否有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依證人簡煥勳上開所述,證人簡煥勳是從告訴人陳述中,始知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事,然既未親見相關買賣之商議過程及是否簽立契約書,亦未查證是否有該買賣不動產之事,是無從依證人簡煥勳上開證述,即認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號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另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信訊息(本院卷一第105頁),其內容雖有提及「不動產」,但是否即指系爭房地,無從辨識,是亦無從為告訴人確有買入系爭房地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在102年1 月2 日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被告詹錢港為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田淇瑋雖於102 年1 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所有權人,然告訴人田淇瑋根本沒有支付任何價金予彭建明或被告詹錢港,亦無其他書面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田淇瑋確有買受系爭房地,被告詹錢港辯稱:係因彭建明向被告詹錢港表示希望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詹錢港乃商得告訴人田淇瑋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移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田淇瑋名下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詹錢港亦曾對告訴人田淇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告訴人田淇瑋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詹錢港早已向告訴人田淇瑋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詹錢港自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田淇瑋將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移轉返還與被告詹錢港等,此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詳加審理,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告訴人田淇瑋應將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詹錢港,告訴人田淇瑋對此判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田淇瑋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88頁、第327 至329 頁,原審審易卷第27至50頁),併此敘明。據上,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甚明。

(三)依前所述,本案被告詹錢港固未經告訴人田淇瑋之同意,於103 年7 月13日起,以每月1 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排除告訴人田淇瑋對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狀態,然因告訴人田淇瑋於102 年1 月2日起,僅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詹錢港,其所為客觀上並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主觀上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詹錢港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房地確實登記屬告訴人所有,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而田淇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曾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於101 年起就陸續借錢給被告,且本案房地本身已有貸款,加起來大約是780 萬元,我便與被告談好以本案房地抵償債務,剩下的貸款就由我負擔,故本案房屋確屬我所有等語。雖法院認告訴人曾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關於以多少錢向被告購得本案房屋之陳述有1200萬元、亦有1150萬元前後不一,就與被告間資金往來紀錄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房地有關,故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曾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又有頻繁之資金往來,關係必屬信任且密切,實難苛求就被告對告訴人之借款有所精確詳實之紀錄,又本案房地係以抵償之方式登記屬告訴人所有,雙方亦無簽立買賣契約載明價金,故告訴人無法提出一確切之金額亦屬必然。反觀被告,雖一再聲稱,本案房地屬被告所有,僅借告訴人之名登記,但被告始終未釋明有何理由或必要,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而需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亦無法提出任何文書證據,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綜上所述,應依所有權狀之記載,認定告訴人屬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他人,應負竊佔罪責云云。然查,本案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於102年1 月2 日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被告詹錢港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告訴人雖謂其於101 年9 月間以7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給付價金的方式,就是以土地銀行戶頭裡的錢幫被告清償彭建明的貸款662 萬4605元,其餘就是以被告自101 年起積欠之10

0 多萬元借款債務折抵云云,然關於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買賣價格、買賣成立之時間、給付款項之方式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陳述不一、前後矛盾之情形,且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情形,而告訴人亦稱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買賣,未留存任何書面證據等情,皆經本院詳述如前。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是原審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雖認被告詹錢港固未經告訴人田淇瑋之同意,於103 年7 月13日起,以每月1 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排除告訴人田淇瑋對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狀態,然因被告仍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所為客觀上並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主觀上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