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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健中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104年度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和解筆錄所載事項。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為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協理,而結識亦任職於齊國公司,擔任清潔員之丙○○,其明知丙○○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智能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識別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丙○○借款,丙○○因自身資力不足,即向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貸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嗣丙○○並未與伍建中約定利息、清償期、清償方式等相關事項,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伍建中因而獲取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丙○○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丙○○所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罪,辯稱:我是齊國公司的協理,我自己居住的社區剛好缺清潔工,所以就將告訴人派駐到我住的社區內擔任清潔工,因為我每天都會和告訴人見面,慢慢的就與告訴人變成朋友關係,但與告訴人互動不會發現她是智能障礙的人,因為我有向告訴人提過我有資金的需求,告訴人就告訴我她父親過世時有留一大筆錢給她,她用不到,為了感激我當初願意錄取她,她願意幫我忙,我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給我,告訴人說錢先不用還她,但我說即使妳說不用還,我還是會還妳,告訴人就說等公司賺錢後再還她就好,告訴人也說不用利息,不用寫借據,是我主動要寫借據,並說我每個月還她3 萬元,我從103年迄今沒有一期有遲延給付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齊國公司之協理,告訴人於101 年間任職於齊國公司擔任清潔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250 萬元,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而於103 年4月18日被告始簽立借款總額為250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並約定每月清償告訴人3 萬元,至借款清償為止之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且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名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3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欣展公司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錢,除簽立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證件保管憑條外,另分別簽立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均由欣展公司之經理乙○○辦理,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借款合約書、本票、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證件保管憑條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觀諸告訴人前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大多係於其向欣展公司貸得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始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可推知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均係向欣展公司借貸而來。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102 年底,我公司董事長有意退休,想要將公司交給我經營,因為我是受薪階級,沒有多少存款,但我有意承接公司,我就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告訴我她非常感激我願意錄用她,給她工作的機會,讓她可以藉此忘卻喪父之痛,所以她願意在資金上幫助我,所以我就先向告訴人借了100 萬元,後來又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本來說錢不用還她,她要把錢給我,但我說我還是會把錢還她,告訴人就跟我說有錢再還她就好,利息告訴人也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以告訴人僅因被告給予其清潔工之工作機會,即願意拿出鉅額款項無息借予被告,甚或贈與被告,顯見告訴人智力、金錢處理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匯款243 萬元給我,有幾次告訴人是給我現金1、2萬元,所以借據的金額我寫了一個250 萬元的整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又觀之被告簽立之借據內容為「茲向丙○○小姐商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每月擔還參萬元整,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恐口無憑,特此立據」(見他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所簽立借據中所載之「250 萬元」,金額全係本金,而無包含利息。衡情,250 萬元就一般人而言,已屬鉅款,更何況本件告訴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僅係清潔員,月收入1 萬餘元,倘非告訴人智能、金錢處理及判斷力較一般人低,豈有竟為能借貸款項予被告,即陸續向欣展公司以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服務費借得巨額款項,且同意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欣展公司(見他字卷第43、46、

50、53、59、65頁),然其卻於無約定利息、清償日期、違約金,及無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字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任意將鉅額款項無息借予被告。綜上,告訴人確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告訴人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情狀,亦不難察覺,詎被告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無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利用告訴人中文辨識能力有障礙之情況下,未與告訴人溝通及討論,即隨意交付告訴人一張內容極為簡便,且對告訴人極為不利之借據,顯見被告有無息使用250 萬借款不法利益之意,不因被告有按月償還3萬元,而有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智能正常云云。惟查告訴人曾於103年7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安排做認知功能評估、腦傷衡鑑,心理師於103年8月13日與病患會談後,結果顯示告訴人之智能落於中度智能障礙,其語文、作業智商及各項能力指標亦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但考量個案教育水準及社區生活經驗,無法排除有低估其智能之可能,而若由其日常生活功能推估,個案之整體智能應可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又其腦傷評估結果顯示為,目前無證據支持個案具有器質性腦傷傾向,又經醫師及鑑定人員鑑定,並經社會局進行評估後,認定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記載為中度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 治療轉介暨報告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9 頁至第294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約5個月後即經醫院診斷其為中度或輕度智能障礙,可知告訴人對於外界之判斷力必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衡諸常情智能障礙之情形並非急症,除有外力介入外,而致有腦傷外,尚無可能於短短數月間即從智力正常之人士轉變為智能障礙者,而依據前開心理衡鑑報告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該時並無腦傷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於103年1月至鑑定前之智商狀態應與103年8月鑑定時之狀態相同。又酌以告訴人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和被告是朋友,所以我才借款給被告,而我於借款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之經濟狀況,我是因為被告是我的上司和朋友,我當時借款給被告時,我覺得他會還款給我,所以我才借款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告訴人僅因其與被告為同事,即願意借貸大筆之金錢予被告,此與一般常人借貸時會考量借貸者之還款能力等節有所不同;且參被告陳稱:告訴人說這些錢先借我用,說她不急著用,也說不用寫借據,甚至說我不還都沒關係,又於106年3月14日及同年7 月17日表示要繼續借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73頁、第80頁背面),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還款,又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時,還向被告表示要繼續借款予被告,告訴人前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為;再者被告雖事後曾簽立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然觀諸該借據內容僅記載:「茲向丙○○小姐商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每月擔還參萬元整,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對於清償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告訴人對於其前後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為何,未詳加細算,任憑被告口述即簽立250 萬元之借據,卻未加以爭執,亦徵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綜上,告訴人因被告向其借款,即陸續向欣展公司以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借得鉅額款項,卻無息將鉅額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資金無任何成本,告訴人卻需負擔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成本,顯見告訴人係在有上開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始同意貸與被告金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心智能力正常,洵不足採。

(四)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相處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云云。惟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告訴人對於認知評估,告訴人多半無法有效掌握題意,經常需要重複解說,且告訴人遇挫折容易放棄,經常需要予以鼓勵,測驗進行15分鐘左右,告訴人一度表示坐不住,而短暫休息10 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293頁);並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庭法官於104年3月25日第一次開庭親見告訴人並與其對答數次後,即認其有心智缺陷情形,因此希望待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後再續行訴訟(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見告訴人心智缺陷之情形,應不難察覺。又告訴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智能不足除有腦傷等情形,應非可於短短數月間即可造成,故可推知告訴人於案發之103年1月至鑑定前之智力狀態應同其為心理衡鑑以及赴民事庭開庭時之狀態,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告訴人於齊國公司任職2 年,僅有國小學歷,且中文辨識能力有障礙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僅與告訴人有數十分鐘接觸之心理師以及數分鐘接觸之法官即可輕易發覺告訴人有心智缺陷之情形,與告訴人共事2 年,且有金錢往來,甚且知悉告訴人之識字能力之被告甲○○,自無不知悉此情之理。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未發現告訴人係智能障礙之人,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為貸款予被告,係轉向欣展公司借款,乙○○原被列為偵查中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乙○○說若是我借款,會給我比其他當鋪還要低的利率,我才決定向被告乙○○借款,至於抵押權設定的部分,是因為我沒有錢還上海銀行的貸款才設定的,我有同意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文件均是由我親自蓋章等語,故可認告訴人在上海銀行簽訂本件借款、保單文件,乃至事後書立抵押權設定、公證書文件時,對於借款、保單及抵押房產之動機、目的及價金之使用、流向,均清楚瞭解,且亦評估過借款、投保及抵押房產之利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惟觀諸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問:為何要向被告簡借款?)忘記了。(問:是否因為被告簡跟妳說若妳選擇跟他借,她會給你比其他當鋪利率低,而妳經過評估後才決定和被告簡借款?)是。(問:為何會設定抵押給被告王與被告簡? )因為被告簡帶我去上海銀行辦貸款,我沒有錢還,我才設定抵押,設定抵押這部分是我自己同意的。(問:為何同意設定抵押? )因為我想要把錢還掉,被告簡逼我去上海銀行。(問:是否你自己同意要設定抵押給被告王、被告簡? )是,是我自己同意蓋章。因為他們叫我還錢、蓋章,被告簡拿我家的所有權狀,所以我才會去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檢察官詢問何以向乙○○借款,告訴人答稱忘記了,隨後檢察官事先預設告訴人向乙○○借款之可能原因,並僅提供「是、否」之選項供告訴人回答,告訴人即答稱「是」,衡情告訴人向乙○○借貸之款項甚鉅,故借貸之原因應屬重要而印象深刻,理應無遺忘之理,惟告訴人卻先稱忘記借款之原因,然對於檢察官隨後預設立場且封閉式之問答卻答稱「是」,故告訴人是否係在理解檢察官之問題後始為相關回答,甚屬可疑。再者告訴人針對檢察官詢問其為何要設定抵押權予乙○○及王雅儷(偵查中被列為同案被告)之問題,告訴人雖先答稱因為乙○○帶其去上海銀行辦貸款,其沒有錢還,始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權是其同意的,然其後針對相同之問題,其亦答稱因為其想要將錢還掉,乙○○「逼」其去上海銀行,隨即又稱因為乙○○拿其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所以其才會去設定抵押,自告訴人之前開回答可知,其設定抵押權與乙○○及王雅儷之行為,係聽從乙○○之指示,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即認告訴人有評估利弊之能力,而認辨識能力無欠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2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而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1、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已告知罪名(參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爰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原審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雖未敘及被告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款項,惟此部分與原審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犯罪事實,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對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告訴人為本案乘機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匪輕,被告迄今僅償還部分款項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擔任齊國公司之協理乙節,並參以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

四、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承認確有向告訴人借貸250 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既對告訴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有所欠缺乙節未有認識,亦未有藉此取得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迄今仍持續每月還款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取得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丙○○借款,丙○○因自身資力不足,即向欣展公司貸款,嗣丙○○並未與伍建中約定利息、清償期、清償方式等相關事項,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伍建中因而獲取無息借款250 萬元之不法利益,罪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對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告訴人為本案乘機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匪輕,被告迄今僅償還部分款項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擔任齊國公司之協理乙節,並參以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綜上,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曾因竊盜罪被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間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1 │102.11.20 │60萬元 │├──┼───────┼───────┤│2 │102.01.04 │90萬元 │├──┼───────┼───────┤│3 │102.01.20 │60萬元 │├──┼───────┼───────┤│4 │103.1.29 │85萬元 │├──┼───────┼───────┤│5 │103.03.27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1 │103.01.13 │100萬元 │├──┼──────┼───────┤│2 │103.02.12 │5萬元 │├──┼──────┼───────┤│3 │103.02.13 │46萬元 │├──┼──────┼───────┤│4 │103.02.14 │22萬元 │├──┼──────┼───────┤│5 │103.03.12 │20萬元 │├──┼──────┼───────┤│6 │103.03.28 │50萬元 │├──┼──────┼───────┤│7 │103 年1 月至│7萬元 ││ │3 月間某時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