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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儷瑛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儷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同大廈住戶吳鈺潔則曾任該大廈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二人素來不睦,因大廈、管委會事務,多有爭執。詎高儷瑛明知就醫療、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利用,就學歷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吳鈺潔利益及散布於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言語及製作成文字方式,為附表一「行為情狀-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欄所示洩漏吳鈺潔個人資料,及「行為情狀- 誹謗、加重誹謗」欄所示以言語或文字將不實內容散佈於眾之行為。高儷瑛違法利用、逾越個人資料合法利用範圍之行為,已侵害吳鈺潔之隱私權,損害吳鈺潔利益;以言語陳述並以文章張貼表示吳鈺潔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等行為,足以損害吳鈺潔名譽,貶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鈺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行為情狀」欄項下之言語陳述及文書製作等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1、13至20、22至23為言語陳述,下稱「附表一言語陳述內容」;附表一編號7 、9 、10、12、21為文書製作,下稱「附表一文字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之內容均屬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且附表一文字內容並非其所張貼,其僅將之放置於告訴人信箱內,用意在檢討告訴人個人行為,並無誹謗故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一之內容均係為住戶利益及權益,附表一文字內容並非被告所張貼,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均係為大廈住戶之權益,指出告訴人於大廈中之所作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及時間,以口頭表

示「附表一言語陳述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放錄音檔案後、原審及本院中坦認在卷(見10

4 年度他字第68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62 、71-74 頁、原審卷第228-230 、336-337 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相符(見他字卷第29-45 頁)。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9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到庭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事務官104 年9 月1 日詢問筆錄(見他字卷第71-74 頁背面)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中確實當天有開庭,也有播放,播放完之後讓被告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嗣亦坦承當日出庭應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附表一文字內容」部分,被告有製作該等文書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1-74 頁、原審卷第336-337 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於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及時間,張貼「附表一文字內容」之文書云云,惟證人吳鈺潔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常常都會貼,住戶都會看到,日期我不記得,但我的印象中是有住戶下來看到,就會跟我們講,跟保全講,我們保全就會上去撕掉。這幾次是住戶有跟我講,大部分是貼在每一樓層等語(見原審卷第339 頁背面),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於微風麗弗大廈張貼該等文書,並有張貼之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7、21、

23、26頁)。另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下列光碟錄影錄音譯文顯示:

⑴104 年1 月2 日光碟錄影錄音譯文:

徐祥富:啊!你不要...你不要再去貼了喔,你剛剛已經在11樓貼了喔。

高儷瑛:我還要貼。

徐祥富:你還會貼,一罪一罰喔,高小姐。

高儷瑛:我讓住戶知道,可以嗎,我提醒住戶小心,可以嗎

?⑵104 年1 月5 日光碟錄影錄音譯文:

徐祥富:啊!你這個是不是你貼的?高儷瑛:我貼的怎麼樣?啊!我讓住戶知道怎麼樣?我告訴

妳(面對房客講),這個喔…她喔…那個…那個女的啊,有焦慮症有憂鬱症。

徐祥富:喔!你看!那個個資不能講!高儷瑛:有憂鬱症有焦慮證,她拿十一張的那個診斷證明,

她拿去台北…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的,要給我求償,啊,這個我怎麼不可以…這個我怎麼不可以講?⑶104 年1 月9 日光碟錄影錄音譯文:

徐祥富:高小姐你稍微冷靜一下,我勸…我勸你不要再貼了。

高儷瑛:我還要貼。

徐祥富:不要貼了啦。

高儷瑛:我還會貼。

徐祥富:不要那麼鐵齒。

高儷瑛:我還要貼,為什麼不能貼,我為什麼要隱瞞,她拿

那個有焦慮…焦慮症的,有憂鬱症的,要向我民事求償,她就是拿出去的有這種症狀,我為什麼要幫她隱瞞?這種有狀況的人,又有傷害前科的人,我要去提醒住戶…小心。

⑷104 年1 月28日光碟錄影錄音譯文高儷瑛:我前幾天就貼了。

由上開光碟錄影錄音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33、34、35、43頁),亦足佐證被告確有張貼附表一文字內容之文書,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張貼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9 、10、12、21所示公開地點及時間,張貼載有「附表一文字內容」之文書,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前揭公開指述或張貼載有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傷害前科,判刑拘役30天)、醫療事項(罹患焦慮症)、學歷資料(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醫療、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除有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外,不得蒐集、利用。被告為前揭吳鈺潔傷害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兼告訴人、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依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告訴人有罪判決確定、罹患焦慮症等犯罪前科、醫療資料,為被告所承,其取得固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若被告並無同條項但書情形,即不得利用上揭醫療、犯罪前科資料。查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隱私、降低他人對告訴人人格及能力評價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陳述或以文字張貼方式,縱使部分言語僅面對第三人徐祥富陳述,仍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醫療及犯罪前科資料,被告利用上開資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但書情形,被告辯稱住戶有必要知道主委惡行、只是對徐祥富陳述等語,仍難解免刑責。

⒊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

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查被告坦承於民事訴訟程序取得之告訴人戶役政查詢資料,上載有告訴人為小學肄業,遂將之洩漏於眾,縱使部分陳述僅面對第三人徐祥富為之,仍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知悉,然被告既於民事訴訟程序得知告訴人上開學歷資料,應僅得於蒐集目的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利用,且告訴人學歷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卻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洩漏告訴人學歷資料,被告縱欲提醒社區住戶考慮告訴人是否適於管理大樓事務,尚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況被告為指摘告訴人學歷事項時,並無任何必須馬上讓住戶知悉以作出任何決定之具體事件存在(例如應在管委會舉行相關會議時,當眾提出以質疑告訴人之適格性),也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公布上揭告訴人個人資料,有利於公共利益或得以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危險,難認被告利用係出於誠信、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㈣關於誹謗及加重誹謗部分(即附表一「行為情狀- 誹謗、加

重誹謗」欄所示,被告所為關於「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之表述部分)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是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

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⒉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地點,多次公開以言語、文

字表示如附表一「行為情狀- 誹謗、加重誹謗」欄所示有關「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之表述,其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故意,客觀上亦達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無疑。被告雖辯稱部分陳述僅係對徐祥富為之云云,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為前開陳述,縱部分僅係對徐祥富陳述,因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得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再觀之上開「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之用語明確,一般人依通常事理意涵予以解讀,將認此係指告訴人學歷造假之形象,動搖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依一般人之客觀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對告訴人產生懷疑、負面評價,致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被告以言語陳述上開內容已構成誹謗,以文字表述上開內容已構成加重誹謗甚明。

⒊被告雖以其係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公開評論等語為辯

,惟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尚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而非逕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即可免於上述適法性檢驗,是以,被告在為上開指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前,本應先自行善盡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查被告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得知其上記載告訴人為小學肄業,卻於告訴人後續民事訴訟程序提出其為大學畢業主張及畢業證書經駐外單位認證等資料為證後,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公開地點,多次公開以言語、文字表示如附表一「行為情狀- 誹謗、加重誹謗」欄所示有關「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之表述,據告訴人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案件中證稱:我之前有個傷害的案件,被告對我民事求償,因為那個案件而在民事事件開庭時,我陳述我學歷的事情,正確時間不太記得,但是在103 年5 月26日本案發生以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觀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行為情狀-誹謗、加重誹謗」欄所示「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之言語陳述、文字表述,均未提出證據說明引述有據,被告顯未進行基本查證及瞭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出於重大輕率散布上揭言論,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有客觀事實認被告確信所言為真實,或被告係出於善意之發言,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陳述及文字表述,均非能證明所散布者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或第311 條各款主張免責之餘地。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7 、9 、10、12、21等日期

之「微風麗弗大廈」1 樓、11樓、12樓之監視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於該樓層張貼附表一文字內容之文書,惟微風麗弗大廈社區監視器,1 台紀錄保存時間約為10日,另一台紀錄保存時間約1 個月,104 年之監視錄影檔案已被複洗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無法進行調查,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上開光碟錄影錄音譯文,已足認被告確有張貼附表一文字內容之文書,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第6 條第1 項增訂「病歷」之個人資料,另增訂第5 款及第6 款之免責事由;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增訂第7 款之免責事由;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

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僅為發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即洩漏告訴人之教育、醫療及犯罪前科資料等個人資料,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檢察官漏引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補充。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洩漏告訴人醫療、犯罪前科及

學歷等資料犯行,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5 、6 、7 、9 、10、12、13、19所示時間地點,以言語、文字表述告訴人「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之誹謗、加重誹謗犯行,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加重誹謗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因對於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向不特定人洩漏告訴人教育、醫療、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文書,並以言語、文字散佈告訴人以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等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名譽,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前自陳台南家專學歷,曾任保險公司主管、喪偶、三名女兒均已成年就業,以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人資料、誹謗、加重誹謗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檢察官對本案之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之內容均屬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附表一文字內容並非其所張貼,其並無誹謗故意,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其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云云,俱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犯行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原判決未細究被告數次犯行是否基於臨時起意所為,殊嫌率斷;被告多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難以平復,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非一律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作為認定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視情節而為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再於散布數份不實內容文書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案件,非謂文書內容不同,即應認定各自獨立成罪,仍須結合行為人散布該等文書之動機、目的,各文書內容間彼此相關性等,為是否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之妥適判斷。查本案被告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及誹謗、加重誹謗犯行(附表一編號1 、5 、6 、7 、9 、10、12、

13、19所示),各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時間相隔亦非久,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情狀」欄各項內容,均係以洩漏告訴人醫療、犯罪前科及學歷等資料,或係以指摘、傳述告訴人「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乙事,內容均屬相同或差異甚微,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或誹謗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應就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及誹謗、加重誹謗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誹謗、加

重誹謗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方式指摘附表二「行為情狀」欄所示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認被告違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及同法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錄音光碟及譯

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照片、紙條及被告自白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陳述或製作附

表二「行為情狀」欄所示之語言、文字,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所載內容均為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行為不構成誹謗、加重誹謗罪⑴就附表二被告表述告訴人罹患「焦慮症」、「憂鬱症」、「

討錢是用來吃藥用的」、「她就是有病!」、「叫社區幫你募款」、「求償是要來吃藥的」等部分,被告固未否認曾為上開表述,然辯稱告訴人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是自己造成,因告訴人自己無力處理社區事務,告訴人主張罹病因被告所致,向其求償以支付醫藥費用,並不合理,被告是為社區公益始提出評論,如須支付告訴人醫藥費,亦應由社區共同支付等語。查,告訴人罹患焦慮症,業據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然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罹患憂鬱或焦慮症、甚至因此須服用藥物等情,均非病患所願,尚難認為一般人得知被指述人罹患上開疾病、或因該等病情致須服用藥物時、或被告爭執由何人支付告訴人醫藥費用等節,即足使該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論告訴人罹患焦慮症、又是否曾罹患憂鬱,被告縱為前開言語或文字表示,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尚不足認已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貶抑其人格評價,無從認定構成誹謗或加重誹謗罪。

⑵就附表二被告表述有關告訴人「有傷害前科」、「打人拘役

30天」、「判決拘役30天」等部分,告訴人坦承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並經判決拘役30日確定,有原審法院判決在卷可按,被告陳述係屬事實,而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傷害罪並非重大犯罪,且實務上曾經犯罪執行完畢後,於社會更生並獲得尊敬者,亦常有所聞,因此曾有傷害前案紀錄,並不足造成一般人對被指述人之負面評價,或貶抑被指述人之人格,故依前開說明,被告以言語或文字表述告訴人此部分內容,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尚不足認已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貶抑其人格評價,無從認定構成誹謗或加重誹謗罪。

⒉附表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誹謗、加重誹謗罪或有免責事由之

適用⑴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依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保障。從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言論、文字是否構成誹謗罪,應依上述說明,視整體情況為綜合考量。

⑵被告所為附表二有關告訴人「為非作歹」、「惡霸」、「狼

狽為奸」、「換掉了3 總幹事、晚班及跟仲介有拿到好處」、「徐祥富、李元虎(總幹事)、吳鈺潔為為非作歹狼狽為奸」等部分,被告固承認曾為上開表述,然辯稱「為非作歹」、「惡霸」、「狼狽為奸」是指告訴人與徐祥富違反住戶委任義務之行為,相互包庇,該二人亦共同使用對被告之錄音資料、李元虎與告訴人對社區文件有造假等,「換掉了3總幹事、晚班及跟仲介有拿到好處」是因社區連換3 位總幹事,至於向仲介拿好處是指徐祥富收取仲介費用,並非指述告訴人,以上均屬事實陳述,並無辱罵故意等語。查,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表述,均係針對社區事務,其中「換掉3 位總幹事」乙節,無論是否為事實,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尚難認足以造成告訴人人格貶抑,另所指「向仲介拿好處」,指述對象為第三人徐祥富,並非告訴人,亦無可能使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再關於「為非作歹」、「惡霸」、「狼狽為奸」均係對告訴人處理公共事務此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本就非屬誹謗罪之處罰要件,況被告主觀上乃出於為公共事務表述之善意,依前述說明,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不足認其逾越合理範圍,故被告此部分表述,均難認屬誹謗。

⑶被告所為附表二表述有關告訴人「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

監視器資料一個月」等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屢因社區管理事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指前開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中,案發地點即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其中1 組監視器主機因故未拍攝到任何畫面,於該案偵審程序,告訴人就此曾提出監視器廠商出具之監視主機故障說明,表示該組主機因硬碟故障及錄影模組老舊,導致自案發時期間檔案不存在於主機內等節,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述,容有其事實基礎,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案係屬對立角色,復依告訴人當時提出之故障說明資料,該組未攝及畫面之故障主機,又恰巧是在該案案發(即102 年6 月4 日23時左右)後約一日即恢復運作等情,以被告之立場,確有可能認為事情並不單純,而有可疑之處,是其基於上開另案偵審過程所經歷事項及其所得理解之資訊等事實基礎,依個人主觀判斷,指摘本項內容,尚難認係於毫無憑據下所為故意誹謗之犯行。

⑷被告所為附表二表述有關告訴人「跟總幹事牽進牽出」、「

如果不是一直去辦公室跟男人在一起,就是陪這個徐祥富」等部分,據告訴人主張其與總幹事及徐祥富間,係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被告上開陳述誹謗其名譽,然被告辯稱告訴人與總幹事,共同牽進牽出出門購物,且告訴人與總幹事就被告申請調閱資料事項,閉於房間內討論,另告訴人曾與徐祥富於大廳食用便當,故其評論並無失當等語。就此部分被告所為表述,告訴人與保全及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等本為事實,被告所表述「牽進牽出」、「跟男人在一起」、「陪」徐祥富等用語,係被告就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非屬誹謗罪範疇,況被告主觀上乃出為公共事務表述之善意,則依前述說明,縱本項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⑸被告所為附表二表述有關告訴人「(指吳鈺潔)亂報警結果

警察都不來」等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為上開陳述,然辯稱

102 年的跨年夜,因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報案,派出所未派人來,之後13樓日籍房客下來反應隔壁吵到他無法睡覺,管理員處理不來,日籍房客非常生氣,報案派出所,依舊未派人來,故有上開評論等語。查被告自101 年至106年9 月止,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33次,告訴人曾向同所報案11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 年9 月14日北市景松分刑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309 頁),可認告訴人確曾向警局報案,被告此部分陳述係屬事實,尚難認有誹謗情形。至被告陳述告訴人「亂」報案,「結果警察都不來」等用語,係對告訴人報案之「意見表達」,非屬誹謗罪範疇,況被告主觀上乃出於評論社區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善意,則依前述說明,縱此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⑹被告所為附表二表述有關告訴人「危險人物」、「影響住戶

的安全」、「在這裡很危險」、「在那邊嚇死人」、「嚇死人啊」、「很可怕ㄟ」、「見不得人」、「在這裡嚇人」等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為上開表述,然抗辯因告訴人罹患疾病、有刑案前科,曾經以主委權利關監視器打住戶,對住戶是危險的,有必要讓住戶知情,故為上述評論等語。查被告上開表述並非陳述具體事實,而係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本就非屬誹謗罪之處罰要件,況被告主觀上乃出於就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表述之善意,則依前述說明,縱此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⒊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表述內容,無論是「具體事實」

或「意見表述」,尚難認其出係出於誹謗之犯意,認其有誹謗罪之犯行。

㈥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附表二所述,另構成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之單純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被告表述告訴人罹患「焦慮症

」、「憂鬱症」、「討錢是用來吃藥用的」、「她就是有病!」、「叫社區幫你募款」、「求償是要來吃藥的」、「有傷害前科」、「打人拘役30天」、「判決拘役30天」等部分(下稱甲部分),關於告訴人身體健康及過去犯行,均屬告訴人私德範疇,無關公共利益;附表二被告表述告訴人「為非作歹」、「惡霸」、「狼狽為奸」、「換掉了3 總幹事、晚班及跟仲介有拿到好處」、「徐祥富、李元虎(總幹事)、吳鈺潔為為非作歹狼狽為奸」、「跟總幹事牽進牽出」、「如果不是一直去辦公室跟男人在一起,就是陪這個徐祥富」、「危險人物」、「影響住戶的安全」、「在這裡很危險」、「見不得人」等部分(下稱乙部分),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經此指責或影射私德欠佳,當不能忍受,遑論告訴人與被告積怨已久,難謂被告用詞無指責或影射之意等語。經查:⑴上開甲部分,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罹患該等疾病或必須服藥均非病患所願,難認為一般人得知告訴人罹患上開疾病或因此服藥或被告爭執由何人支付告訴人醫藥費用等節,即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損害告訴人名譽;又有關傷害前科、判決拘役等,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並非重大犯罪,縱曾有傷害前案紀錄,尚不足造成一般人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⑵上開乙部分,均係針對社區事務,或係被告就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屬於被告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被告主觀上出於就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表述之善意,尚未逾越合理範圍,自無從遽對被告以誹謗、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業經詳予說明如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述部分構成誹謗、加重誹謗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 時間 │地點 │ 行為情狀 │所犯法條 ││ │ │ ├───────┬───────┤ ││ │ │ │違反個人資料保│誹謗、加重誹謗│ ││ │ │ │護法 │ │ │├───┼──────┼───┼───────┼───────┼──────────────┤│1 │103年12月30 │微風麗│以「小學肄業,│以「小學肄業,│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下午4時45 │弗大廈│騙大學畢業」 │騙大學畢業」等│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 ││ │分許 │1樓大 │散佈告訴人學歷│語辱罵告訴人。│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 ││ │ │廳 │資料。 │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判││ │ │ │ │ │決漏載誹謗罪應予補充) │├───┼──────┼───┼───────┼───────┼──────────────┤│2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4時57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 │資料。 │ │1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 │├───┼──────┼───┼───────┼───────┼──────────────┤│3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6時25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 │資料。 │ │1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 │├───┼──────┼───┼───────┼───────┼──────────────┤│4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1時22分│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許 │ │資料。 │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 │├───┼──────┼───┼───────┼───────┼──────────────┤│5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以「小學肄業騙│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3時34分 │ │大學畢業」、「│大學畢業」等語│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許 │ │有焦慮症」散佈│辱罵告訴人。 │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 │ │ │告訴人醫療、學│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 │ │歷資料 │ │謗罪 │├───┼──────┼───┼───────┼───────┼──────────────┤│6 │104年1月2日 │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以「小學肄業騙│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1時8分 │ │大學畢業」、「│大學畢業」辱罵│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許 │ │有傷害前科,打│告訴人。 │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 │ │ │人拘役30天」、│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 │ │「有焦慮症」 │ │謗罪 ││ │ │ │散佈告訴人醫療│ │ ││ │ │ │、學歷、犯罪前│ │ ││ │ │ │科資料 │ │ │├───┼──────┼───┼───────┼───────┼──────────────┤│7 │104年1月2日 │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以張貼吳鈺潔小│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學肄業騙大學畢│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11樓電│有傷害前科,判│業等文字,辱罵│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 │ │梯外 │拘役30天」、「│告訴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 │ │小學肄業,騙大│ │重誹謗罪 ││ │ │ │學畢業」等文字│ │ ││ │ │ │之紙張,散佈告│ │ ││ │ │ │訴人醫療、犯罪│ │ ││ │ │ │前科、學歷資料│ │ ││ │ │ │。 │ │ │├───┼──────┼───┼───────┼───────┼──────────────┤│8 │104年1月3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5時23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許 │ │個人資料。 │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 │├───┼──────┼───┼───────┼───────┼──────────────┤│9 │104年1月3日 │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以張貼吳鈺潔小│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學肄業騙大學畢│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11樓電│有傷害前科,判│業等文字,辱罵│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 │ │梯外 │拘役30天」、「│告訴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 │ │小學肄業,騙大│ │重誹謗罪 ││ │ │ │學畢業」等文字│ │ ││ │ │ │之紙張,散佈告│ │ ││ │ │ │訴人醫療、犯罪│ │ ││ │ │ │前科、學歷資料│ │ ││ │ │ │。 │ │ │├───┼──────┼───┼───────┼───────┼──────────────┤│10 │104年1月4日 │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以張貼吳鈺潔小│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學肄業騙大學畢│第41條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 │ │電梯外│症,有傷害前科│業等文字,辱罵│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 ││ │ │ │,判拘役30 天 │告訴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 │ │」、「小學肄業│ │重誹謗罪 ││ │ │ │,騙大學畢業」│ │ ││ │ │ │等文字之紙張,│ │ ││ │ │ │散佈告訴人醫療│ │ ││ │ │ │、犯罪前科、學│ │ ││ │ │ │歷資料。 │ │ │├───┼──────┼───┼───────┼───────┼──────────────┤│11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0時29分│弗大廈│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許 │1樓大 │資料。 │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廳 │ │ │ │├───┼──────┼───┼───────┼───────┼──────────────┤│12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以張貼吳鈺潔小│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學肄業騙大學畢│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1樓電 │有傷害前科,判│業等文字,辱罵│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 │ │梯梯外│拘役30天」、「│告訴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 │ │小學肄業,騙大│ │重誹謗罪 ││ │ │ │學畢業」等文字│ │ ││ │ │ │之紙張散佈告訴│ │ ││ │ │ │人學歷、犯罪前│ │ ││ │ │ │科、學歷資料。│ │ │├───┼──────┼───┼───────┼───────┼──────────────┤│13 │104年1月5日 │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以「小學肄業騙│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0時29分│ │大學畢業」、「│大學畢業」等語│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許 │ │傷害前科」、「│辱罵告訴人。 │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 │ │ │有焦慮症」散佈│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 │ │告訴人學歷、犯│ │謗罪 ││ │ │ │罪前科、醫療資│ │ ││ │ │ │料。 │ │ │├───┼──────┼───┼───────┼───────┼──────────────┤│14 │104年1月9日 │同上 │以「傷害前科」│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中午12時3分 │ │、「有焦慮症」│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許 │ │散佈告訴人犯罪│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前科、醫療資料│ │ ││ │ │ │。 │ │ │├───┼──────┼───┼───────┼───────┼──────────────┤│15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5時43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許 │ │資料。 │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 │├───┼──────┼───┼───────┼───────┼──────────────┤│16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傷害前科│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6時19分 │ │,判刑拘役30 │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 │天」、「有焦慮│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症」散佈告訴人│ │ ││ │ │ │犯罪前科、醫療│ │ ││ │ │ │資料。 │ │ │├───┼──────┼───┼───────┼───────┼──────────────┤│17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1時9分 │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 │資料。 │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 │├───┼──────┼───┼───────┼───────┼──────────────┤│18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4時6分許│ │散佈告訴人醫療│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 │資料。 │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 │├───┼──────┼───┼───────┼───────┼──────────────┤│19 │104年1月22日│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以「小學肄業騙│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午10時27分│ │大學畢業」、「│大學畢業」等語│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許 │ │有傷害前科,判│辱罵告訴人。 │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 │ │ │刑拘役30天」、│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 │ │「有焦慮症」散│ │謗罪 ││ │ │ │佈告訴人學歷、│ │ ││ │ │ │犯罪前科、醫療│ │ ││ │ │ │資料。 │ │ │├───┼──────┼───┼───────┼───────┼──────────────┤│20 │104年1月24日│同上 │以「有傷害前科│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午3時43分 │ │,判刑拘役30天│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 │」、「有焦慮症│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散佈告訴人犯│ │ ││ │ │ │罪前科、醫療 │ │ ││ │ │ │資料。 │ │ │├───┼──────┼───┼───────┼───────┼──────────────┤│21 │104年1月28日│微風麗│張貼載有「吳鈺│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某時 │弗大廈│潔患有焦慮症」│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12樓 │、「有焦慮症」│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散佈告訴人醫療│ │ ││ │ │ │資料。 │ │ │├───┼──────┼───┼───────┼───────┼──────────────┤│22 │104年1月31日│微風麗│「判決拘役30天│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中午12時32分│弗大廈│」散佈告訴人犯│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1樓大 │罪前科資料。 │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廳 │ │ │ │├───┼──────┼───┼───────┼───────┼──────────────┤│23 │104年1月31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中午12時51分│ │散佈告訴人個人│ │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 │ │資料。 │ │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情狀 ││ │ │ │ │├───┼──────┼─────┼────────────┤│ 1 │民國103年12 │微風麗弗大│以「為非作歹」、「惡霸」││ │28日上午6時 │廈1樓大廳 │等語辱罵告訴人。 ││ │35分許 │ │ │├───┼──────┼─────┼────────────┤│ 2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你們兩個(指吳鈺潔及││ │日下午4時45 │ │徐祥富)就是狼狽為奸」 ││ │分許 │ │辱罵告訴人。 │├───┼──────┼─────┼────────────┤│ 3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憂鬱症││ │下午4時57分 │ │」、「討錢是用來吃藥用的││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4 │103年12月30 │同上 │以「有焦慮症及憂鬱症」等││ │下午6時25分 │ │語辱罵告訴人。 │├───┼──────┼─────┼────────────┤│ 5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上午11時22分│ │「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告訴││ │許 │ │人。 │├───┼──────┼─────┼────────────┤│ 6 │104年1月1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下午3時34分 │ │症」、「換掉了3總幹事、 ││ │許 │ │晚班及跟仲介有拿到好處」││ │ │ │、「叫社區幫你募款」 ││ │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7 │104年1月2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許 │ │症」、「有傷害前科,打人││ │ │ │拘役30天」、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8 │104年1月2日 │同上 │以「她就是有病!」等語辱││ │下午2時52分 │ │罵告訴人。 ││ │許 │ │ │├───┼──────┼─────┼────────────┤│ 9 │104年1月2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慮││ │某時 │廈11樓電梯│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外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監││ │ │ │視器資料一個月天,判拘役││ │ │ │30天」、「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 │ │ │├───┼──────┼─────┼────────────┤│ 10 │104年1月3日 │微風麗弗大│以「狼狽為奸」等語辱罵告││ │上午10時56分│廈1樓大廳 │訴人。 ││ │許 │ │ │├───┼──────┼─────┼────────────┤│ 11 │104年1月3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下午5時23分 │ │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許 │ │ │├───┼──────┼─────┼────────────┤│ 12 │104年1月3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 ││ │某時 │廈11樓電梯│慮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外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 │ │ │監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3 │104年1月4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慮││ │某時 │廈電梯外 │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監││ │ │ │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4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弗大│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上午10時29分│廈1樓大廳 │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許 │ │ │├───┼──────┼─────┼────────────┤│ 15 │104年1月5日 │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 ││ │某時 │廈1樓電梯 │慮症、憂鬱症,有傷害前科││ │ │梯外 │,關閉監視器打住戶,銷毀││ │ │ │監視器資料一個月,判拘役││ │ │ │30天」、「小學肄業、騙大││ │ │ │學畢業」、「狼狽為奸」、││ │ │ │「危險人物」等文字之紙張││ │ │ │。 │├───┼──────┼─────┼────────────┤│ 16 │104年1月8日 │微風麗弗大│以「狼狽為奸」等語辱罵告││ │下午6時29分 │廈1樓大廳 │訴人。 ││ │許 │ │ │├───┼──────┼─────┼────────────┤│ 17 │104年1月5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傷害前││ │上午10時29分│ │科」、「有憂鬱症」等語辱││ │許 │ │罵告訴人。 ││ │ │ │ │├───┼──────┼─────┼────────────┤│ 18 │104年1月9日 │同上 │以「有焦慮症」、「傷害前││ │中午12時3分 │ │科」、「有憂鬱症」、「影││ │許 │ │響住戶的安全」等語辱罵告││ │ │ │訴人。 │├───┼──────┼─────┼────────────┤│ 19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跟總幹事牽進牽出」等││ │下午2時44分 │ │語辱罵告訴人。 │├───┼──────┼─────┼────────────┤│ 20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有憂鬱││ │下午5時43分 │ │症」、「為非作歹」、「跟││ │許 │ │總幹事牽進牽出」、「在這││ │ │ │裡很危險」等語辱罵告訴人││ │ │ │。 │├───┼──────┼─────┼────────────┤│ 21 │104年1月17日│同上 │以「有憂鬱症」、「在那邊││ │下午6時19分 │ │嚇死人」、「有傷害前科,││ │ │ │判刑拘役30天」、「有焦慮││ │ │ │症」、「嚇死人啊」等語辱││ │ │ │罵告訴人。 │├───┼──────┼─────┼────────────┤│ 22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狼狽為奸」、「很可怕││ │上午11時9分 │ │ㄟ」、「有焦慮症」、「有││ │ │ │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23 │104年1月18日│同上 │以「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下午4時6分許│ │「為非作歹」、「見不得人││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24 │104年1月22日│同上 │以「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 │上午10時27分│ │、「有傷害前科,判刑拘役││ │許 │ │30天」、「有焦慮症」、「││ │ │ │有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人││ │ │ │ │├───┼──────┼─────┼────────────┤│ 25 │104年1月24日│同上 │以「為非作歹」、「狼狽為││ │下午3時43分 │ │奸」、「求償是要來吃藥的││ │ │ │」、「有傷害前科,判刑拘││ │ │ │役30天」、「有焦慮症」、││ │ │ │「有憂鬱症」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26 │104年1月27日│同上 │以「(指吳鈺潔)亂報警結││ │晚間6時33分 │ │果警察都不來」、「關閉監││ │ │ │視器打住戶」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27 │104年1月28日│微風麗弗大│張貼載有「吳鈺潔患有焦慮││ │某時 │廈12樓 │症、憂鬱症,關閉監視器打││ │ │ │住戶」、「有焦慮症」、「││ │ │ │憂鬱症」等文字之紙張。 │├───┼──────┼─────┼────────────┤│ 28 │104年1月31日│微風麗弗大│以「如果不是一直去辦公室││ │中午12時32分│廈1樓大廳 │跟男人在一起,就是陪這個││ │ │ │徐祥富」、「為非作歹,狼││ │ │ │狽為奸」、「惡霸」、「判││ │ │ │決拘役30天」等語辱罵告訴││ │ │ │人。 │├───┼──────┼─────┼────────────┤│ 29 │104年1月31日│同上 │以「惡霸」、「在這裡嚇人││ │中午12時51分│ │」、「有焦慮症及憂鬱症」││ │ │ │等語辱罵告訴人。 │├───┼──────┼─────┼────────────┤│ 30 │104年2月3日 │同上 │以「徐祥富、李元虎(總幹││ │下午5時57分 │ │事)、吳鈺潔為非作歹狼狽││ │ │ │為奸」等語辱罵告訴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