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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重信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重信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地號,應予更正)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世祥窯業工廠」廠房(下稱世祥廠房),及廠房內之燒窯設備(下稱燒窯設備),以及同路段199號房屋(下稱199號房屋),本為其父親呂聰明及其兄呂民雄所共有,呂聰明於民國76 年8月24日死亡後,由呂重信與母親呂碧真及兄弟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共同繼承呂聰明之應有部分,嗣呂重信與呂碧真、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協議,由呂重信承租世祥廠房及燒窯設備,並使用199號房屋。後呂碧真於102年間死亡,呂碧真前開繼承呂聰明之應有部分,則由呂重信及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共同繼承。

㈡、詎呂重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共有人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之同意,於103 年10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價格,將其管領之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一併出售予不知情之黃仲梅,以此方式侵占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號房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70至7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呂重信固承認有於103年10月24日,將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號房屋出售予案外人黃仲梅,並收取黃仲梅所交付之價金300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於65 年間以180萬元向父親呂聰明及兄長呂民雄購買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並完成過戶,故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均屬其個人所有,其出售予黃仲梅,係有權處分,並無侵占行為;縱認其有侵占犯行,然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行成立,是其於77 年3月間申請將世祥窯業此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己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恐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㈠、世祥廠房及199 號房屋原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100年10月29日經重測為新北市○○區○○○段○○○ ○號,有房屋廠房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偵15576 卷第22、175至196頁),是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予更正。

㈡、世祥窯業工廠原為呂聰明及呂民雄合夥經營,於62年7月2日設立登記,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原為呂聰明及呂民雄共有;嗣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將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號房屋以300萬元一併出售予黃仲梅,並於收取黃仲梅所交付之300 萬元價金後,未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呂志遠、呂民雄、呂耀輝(即呂聰明之繼承人)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5576 卷第10頁反面、59、261 頁反面,偵續卷第76頁,原審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呂耀輝於偵查時、告訴人呂志遠、證人黃仲梅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呂民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5576 卷第250、261頁反面,偵續卷第64至65、70至71頁,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109至112、119至123頁);此外,並有呂聰明及呂民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上物轉讓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偵15576 卷第23、69、74、204、240頁,偵續卷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㈢、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係屬呂民雄與呂聰明之繼承人共有,被告於呂聰明過世後,僅係承租使用,並未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乙節,業據證人呂民雄、呂志遠及呂耀輝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黃仲梅所述吻合。

1、證人呂民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呂聰明死亡時,留有世祥廠房及199 號房屋;世祥窯業工廠當初是我與父親呂聰明合股經營,對外由呂聰明登記為負責人,世祥廠房是租地興建,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都是我與呂聰明購買,一人一半;呂聰明死亡後有停廠,停廠沒多久,被告說要經營世祥窯業工廠,我與其他兄弟及母親呂碧真說不然將世祥窯業工廠租給被告,租金1 個月15,000元,該筆錢給呂碧真當扶養費,而土地租金由被告繳納,世祥窯業工廠盈虧由被告自負,與我等無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10頁)。

2、證人呂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呂聰明在世時,世祥窯業工廠是呂聰明與呂民雄各持2分之1股份,共同經營,燒窯設備是由其等各出2分之1錢購買,呂聰明於76年間死亡後,約隔2 至3個月,我等4位兄弟和母親呂碧真在呂民雄家裡談論呂聰明遺產的處理,當時兄弟每人約分得10萬元現金、黃金項鍊、戒指,另因呂碧真尚在世,故就呂聰明所遺留世祥廠房、199 號房屋、中正一路22巷14號及南門商場14號建物均未處理;被告提出要經營世祥窯業工廠,經呂碧真、包括我在內之其他3 位兄弟同意,將世祥窯業工廠租給被告,條件是被告每個月付15,000元租金,直接拿給呂碧真作為生活費用,其他兄弟不能經手,並由他獨資經營,盈虧自負,地租和工廠經營稅金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1 至112頁)。

3、證人呂耀輝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未於65年間經營世祥窯業工廠,該工廠是由父親呂聰明及大哥呂民雄各出一半的錢經營,被告只是工廠內的工人,並非經營者,呂聰明死亡後,其與呂民雄、呂志遠、呂碧真同意以15,000元出租該工廠由被告經營,並約定15,000元給呂碧真當生活費,工廠盈虧由被告自負,稅金也是由被告負擔,世祥廠房有一半是呂民雄的,199 號房屋是呂民雄在負責處理,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偵續卷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

4、綜上足徵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原為呂聰明與呂民雄所共有,比例各2分之1,世祥窯業工廠於呂聰明死亡後,經被告與呂聰明之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負責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使用世祥廠房及燒窯設備,每月租金15,000元,以此作為呂碧真之生活費。嗣呂碧真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

5、另參諸證人黃仲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世窯廠房、19

9 號房屋前,我在被告家裡,被告說要問一下呂志遠的意見,被告有打電話給呂志遠問如何處理,被告與呂志遠講完後,有將電話交給我,我有跟呂志遠對話,我談論以多少錢跟他買,但呂志遠都是以都更後的條件來開價,所以我就沒跟他繼續談下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2、125頁),益徵被告與黃仲梅洽談購買過程,已清楚知悉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

199 號房屋非其個人單獨所有,係其與其他兄弟共有,故處分時須徵得其他兄弟之同意,惟呂志遠並未同意上開買賣條件。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購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其說詞前後不一:

1、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先稱:呂聰明在世時將世祥窯業工廠

2 分之1股份及199號房屋的處分權贈與其,其於65年間再以

180 萬元向呂民雄購買世祥窯業工廠另外2分之1股份云云(偵15576卷第8頁)。

2、於104 年7月1日偵查時改稱:世祥窯業工廠是呂聰明與呂民雄經營,後來其向呂聰明和呂民雄購買(偵15576 卷第59頁反面);於104 年10月19日偵查時再稱:工廠在呂聰明未過世前本來就是其在經營,一開始雖然是呂民雄跟呂聰明一起合資,但後來呂民雄想將股份以180 萬元賣其,且叫其一定要買等語(偵15576 卷第261頁反面);嗣於105年3月4日偵查時又稱:從65年間起,其就經營這間工廠(包含其中設備及旁邊的建物),60 幾年時用180萬元向呂民雄、呂聰明購買世祥廠房(含設備)及199 號房屋等語(偵續卷第40頁);另於105年9月13日偵查時則稱:世祥窯業工廠及工廠旁邊的房子,是其在呂聰明還沒死亡前,以180 萬元向呂聰明購買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

3、於原審106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稱:是於65年間以180萬元向呂聰明、呂民雄購買,呂民雄與呂聰明才將本件廠房設備過戶給其,一開始確實是向他們租賃廠房,租2年後才用180萬元買等語(原審審易卷第50 頁);於原審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又稱:約在66、67年間,從其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分3次提180萬元現金給呂民雄與呂聰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8頁)。是依被告歷次所述,就其係於何時向呂聰明或呂民雄購買、抑或由呂聰明贈與,及其購買之標的、範圍、價金給付方式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或乏實據可佐,則其辯稱已購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

4、又證人即被告之妻許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55年間結婚,被告在70年間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一開始不是被告經營,是我公公呂聰明做了1 年後,因呂聰明對陶瓷是外行,沒辦法做,而我娘家也是在做陶瓷的,所以才由我與被告接手,當時被告是以180 萬元向呂聰明及呂民雄購買,其中70萬元是以呂民雄所積欠的債務抵償,其餘110 萬元則是陸續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我忘記多少錢,後來以銀行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付給呂聰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32、135至136、138 頁);是證人許美玉所述給付價金之方式、被告開始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之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不合,更難佐證被告所辯係屬真實。

5、被告提出讓渡書1 紙(偵15576卷第245頁),欲證明其已支付價金,呂民雄及呂聰明始在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將世祥窯業工廠過戶;惟該讓渡書之簽署日期為77 年3月,而呂聰明已於76 年8月24日死亡,當不可能在該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再證人呂民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任何世祥窯業工廠之讓渡書,讓渡書上「呂民雄」簽名並非我所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則該讓渡書是否確為呂民雄及呂聰明出具,確有疑義。再者,該讓渡書係記載:「本人所有世祥窯業工廠商行位於台北縣○○鎮○○○路○○○ ○○號,自即日起讓與呂重信承受,爾後一切稅捐概由受讓人承受,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証」等語,依其內容除無法證明被告有購得世祥窯業工廠股分,取得所有權外,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所有權。另參酌被告於77 年3月21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建設局商業課遞件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並檢附前開讓渡書為文件,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偵15576 卷第238至239頁),足見該讓渡書僅係供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所用。佐以證人呂民雄、呂志遠、呂耀輝前開證述,益徵被告於呂聰明死亡後,尚與呂民雄及呂聰明之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其以承租方式獨自經營世祥窯業工廠,因而需為前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被告顯然並非有前開讓渡而取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㈤、被告又持其繳納地租及199 號房屋房屋稅之憑據,欲證明其為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之所有人。然依前述被告與呂民雄、呂聰明之其他繼承人之協議,被告以承租方式經營世祥窯業工廠,並需給付地主地租,則被告繳納地租及房屋稅等,僅係依據前開協議履行,尚無法以此認定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即屬被告個人單獨所有。又世祥窯業工廠雖於91年9月間辦理停業,有臺北縣政府91年9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10335596 號通知書在卷為憑(偵15576卷第233 頁),然被告僅係辦理世祥窯業工廠之停業,並非解散進行清算,則世祥窯業工廠仍繼續存在,日後仍有復業之可能,被告自仍應依前開協議履行給付地租之義務。況依呂聰明及呂民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偵15576 卷第23、69、偵續卷第67 頁),199號房屋之稅籍及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呂聰明及呂民雄各2分之1,並無被告所辯已過戶之事實,則被告縱有繳納199 號房屋之房屋稅,亦係依照前開協議履行,無法以此逕論被告即為199號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㈥、被告雖為上開時效抗辯,然被告實行侵占之行為,係其將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號房屋,於103年10月24日一併出售給黃仲梅之時,被告此舉顯將其因承租而持有管領之世祥廠房、燒窯設備,改為以所有權人之身份加以處分;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是被告自103 年10月24日犯罪行為成立時起,迄今追訴權時效仍未消滅,則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堪認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係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及被告所共有,並非被告個人單獨所有,被告因與其他兄弟協議承租,而取得世祥廠房、燒窯設備之使用權限,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竟自行將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號房屋出售予不知內情之黃仲梅,並收取價金300萬元,亦未分予其他共有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呂民雄之配偶呂王花,以證明被告約於65 年間,即以180萬元向呂聰明及呂民雄購買世祥窯業工廠,然被告就此待證事項之說明,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再經本院請被告具體表明證人呂王花係於何時見聞、知悉或曾傳述上開待證事實,被告均無法指明,僅表示呂王花是呂民雄配偶,應該知悉丈夫之事業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4、48頁),是此部分舉證既乏直接關聯性與必要性,加以本案為何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以及被告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呂王花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為其與其他兄弟所共有,惟仍擅自將之出售,並將所得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錢財、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甚多、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③查本案被告已將侵占之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號房屋變賣,得款300萬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300萬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①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於65年間即已向呂聰明及呂民雄購得

世祥廠房、燒窯設備及199 號房屋,所為出售行為,係有權處分;其與證人黃仲梅洽談購買過程,致電呂志遠之舉,僅係在做重大決策前諮詢他人意見;讓渡協議書係請人代寫,呂民雄之簽名固非親簽,但呂民雄確實看過此讓渡協議書;再被告自64年至103年均給付地租,可見被告自64 年即接手世祥窯業工廠云云,然此部分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據一一說明如前。

②被告又稱其與呂民雄、呂志遠、呂耀輝於本案發生前有民事

爭訟,其等證詞難期公允真實云云,惟此僅為被告之主觀臆測,證人呂民雄、呂志遠、呂耀輝就本案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吻合,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③被告再稱其自103 年起即苦於精神疾病,而有健忘、注意力

不集中之情形,以致對本案工廠房屋過戶之情形供詞反覆,若法院仍為有罪判決,亦請斟酌原審未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精神狀況等,而有量刑過重之情。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判決中已詳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開量刑,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