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建勳自訴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又仁律師被 告 劉戎戎選任辯護人 林瑤律師
吳峻亦律師王志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原為夫妻,自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進行期間,自訴人先聲請法院扣押被告存款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300萬元及執行費用2萬4,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全庚字第547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存款債權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後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於105年7月19日陳報已扣押被告300萬元存款(下稱第一次假扣押);之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命自訴人於供擔保39萬9,000元後,得扣押被告財產範圍400萬元(下稱第二次假扣押),故自訴人於106年5月26日提存39萬9,000元,並聲請執行被告名下之2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6C-6596號),並請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准予扣押被告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永豐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另請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於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主婦聯盟)之投資及被告於永豐銀行三重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永豐銀行前開各分行、主婦聯盟回函均表示被告存款債權僅存於極少金額(永豐銀行東門分行餘額為78元、美金59.72元;永豐銀行世貿分行餘額為72元;永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為120元、美金6.04元;永豐銀行已無信託財產;主婦聯盟債權金額為2,290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餘額為1萬9,067元),然依照被告在家事事件審理時,於105年9月29日所提出之家事答辯一狀所附之永豐銀行104年12月綜合對帳單所載,可知被告當時於永豐銀行存款尚有新臺幣帳戶48萬8,423元及外幣帳戶630萬6,687元,合計679萬5,110元,惟至自訴人聲請第二次假扣押後,被告多處債權及投資卻全部銷聲匿跡,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更被全數匯出;再者,被告更於106年7月26日非法將其所有而屬於婚後財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其胞弟劉思莊,均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被告明知自己所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其永豐銀行存款及其他帳戶之存款不法匯轉他處,致自訴人第二次強制執行未果,且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給第三人劉思莊,通謀虛偽要使自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79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104年3月2日寄送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庚字第547號執行命令、③永豐銀行東門分行105年7月19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⑥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庚字第698號執行命令、⑧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22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含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永豐銀行臺北分行部分)、⑨永豐銀行信託部106年6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0144號函、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助順字第407號執行命令、106年7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助順字第407號執行命令、⑪主婦聯盟106年7月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⑫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28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⑬被告永豐銀行104年12月綜合對帳單、⑭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家事事件提出之家事準備五狀、⑮公路監理服務網站查詢結果、⑯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⑱汽車過戶登記書、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至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2至65頁、第152至15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12月間在永豐銀行尚有存款48萬8,423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為630萬6,687元,合計679萬5,110元,嗣於自訴人聲請執行第二次假扣押時,其於永豐銀行之存款僅餘自訴人所指前開金額(即永豐銀行東門分行餘額為78元、美金59.72元;永豐銀行世貿分行餘額為72元;永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為120元、美金6.04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餘額為1萬9,067元)、於永豐銀行之信託財產已歸零、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僅有2,290元,又其於106年7月26日已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其胞弟劉思莊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並無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損債權,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在後來才過戶給其胞弟劉思莊,是因在96年時,劉思莊幫忙伊等買第二棟房子,價額6,000多萬,房貸均由伊給付,伊因自己常出國,不必用車,劉思莊為了幫伊的忙才將該車買去,當時也已匯款52萬元給伊,自96年到106年間該車都是劉思莊在使用,一直未辦過戶是考量若將來再出賣時價錢會受影響,但後來從104年起自訴人對伊提起非常多訴訟,也開始不支付小孩撫養費,伊為此焦頭爛額,無力處理額外事情,因在此之前就已把車賣給劉思莊,只是沒有過戶,才會在106年辦理過戶,把事情釐清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自訴人係於106年5月26日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執行第二次假扣押,是以就第二次假扣押而言,乃於106年5月26日之後始屬刑法第356條規定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而被告在106年5月16日之後即未再動用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有永豐銀行對帳單可證,故被告對於永豐銀行存款所為處分,顯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另被告於永豐銀行信託部之投資基金,至遲於104年1月間即已全部贖回,之後未再委請永豐銀行信託部進行其他投資理財,是被告贖回永豐銀行信託部投資基金之時點,既非在自訴人取得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之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自無自訴人所稱於將受第二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或隱匿永豐銀行信託部投資基金之行為;又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金額均僅有2,280元,與主婦聯盟106年7月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所載當時被告債權額僅2,290元相符,足見被告並未於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逕為處分或隱匿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再者,自訴人指訴被告損害債權,卻未舉證被告有何實際處分存款之行為,實則被告係於105年間以永豐銀行存款支付保單保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非自訴人所臆測之海外投資,且支出時間點均在自訴人聲請執行第一次假扣押之前;又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前處分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時,並不知道自訴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其主觀上應不具備「損害債權之意圖」;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320自用小客車於96年2、3月間,即由被告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思莊並交付給劉思莊使用,僅未辦理過戶,而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之過戶屬於行政監理事務,不生物權移轉效力,故該車輛於96年間即已移轉所有權給劉思莊,並非被告財產,且未被查封,則被告於106年7月將該車過戶給劉思莊僅係依據實際所有權移轉狀態踐行行政監理作業,不涉及所有權移轉,並非處分財產,更非通謀虛偽行為;何況被告過戶上開汽車給劉思莊時,被告名下至少尚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可列為自訴人第二次假扣押執行標的,此2保單價值遠超過自訴人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之400萬元債權額,對自訴人之受償權利不生影響,遑論自訴人現已超額查封,縱認被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劉思莊之舉屬於物權處分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且其處分完全不會影響自訴人之受償利益,不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5年3月1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於105年3月31日申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自訴人於106年9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不得對於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訴訟,於104年12月時,被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款總金額為48萬8,423元及美金折合新臺幣630萬6,687元,合計679萬5,110元;上開訴訟進行期間,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全庚字第547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於105年7月19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完成扣押(第一次假扣押)。之後自訴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自訴人於供擔保39萬9,000元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訴人嗣於106年5月26日提存39萬9,000元供擔保,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C-6596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查封、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對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永豐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被告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及對於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6月1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庚字第698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分行、世貿分行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於400萬元及執行費3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6年6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助順字第407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對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於400萬元及執行費3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於106年6月22日陳報被告之存款餘額為78元及美金59.72元;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於同日陳報被告存款債權僅72元;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於同日陳報被告存款債權僅120元、美金6.04元;永豐銀行信託部於同日來函表示被告於該行已無信託財產餘額;主婦聯盟於106年7月5日陳報被告之債權僅有2,290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於106年6月28日陳報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被告存款債權餘額為1萬9,067元。
再者,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其胞弟劉思莊名下。以上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庚字第547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永豐銀行東門分行105年7月19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庚字第698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永豐銀行臺北分行106年6月22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永豐銀行信託部106年6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014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1頁)、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助順字第407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主婦聯盟106年7月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一第34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28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告永豐銀行104年12月綜合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36頁)、公路監理服務網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汽車過戶登記書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依自訴意旨及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
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於永豐銀行前開各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第二次假扣押前之期間內,有處分其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致其於該銀行之存款金額從630萬6,687元大幅減少為前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分行、世貿分行與三重分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之存款餘額;以及被告於104年間至永豐銀行信託部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對被告於該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執行第二次假扣押之期間內,有就其於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為處分行為,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何一確切時間、基於何種目的、處分多少金額之存款、信託債權。另就被告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部分,亦無從據此而證實有何處分該投資債權之行為。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106年5月至8月綜合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6頁)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112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原審卷二第76-1至76-3頁)、106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原審卷二第77-1頁)、106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213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原審卷二第78-1頁)、106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3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原審卷二第79-1至79-3頁),則可知被告自106年5月17日起迄無處分其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先此敘明。
㈣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㈤次按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
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又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如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仍須於法院所裁定之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有執行力,因此,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分述如下:
⒈本件自訴人就第一次假扣押部分,已足額扣押被告於永豐銀
行東門分行之存款300萬元,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庚字第547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永豐銀行東門分行105年7月19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一第19頁)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此之後處分其他財產之行為,難認對刑法上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有侵害之情形,應先指明。
⒉自訴人收受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後,係於106年5月26日依據該裁定為被告提存擔保金39萬9,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在卷可參,亦如前述,故本案第二次假扣押部分,被告客觀上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認係自訴人提供39萬9,000元擔保金之時間即「106年5月26日」起,而如上揭㈢所述,經依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提出之證據參互勾稽,可見被告於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16日止之期間內或有處分其永豐銀行存款之行為,惟此部分處分財產之時間顯然早於自訴人提供擔保而可聲請第二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即「106年5月26日」,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要件不符。
⒊至於自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有於106年5月15日、同年5月16
日以自其他帳戶匯入其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款項繳納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費一節,固有前開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3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1至79-3頁),自訴代理人並據此向原審聲請查詢匯款來源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嗣又向本院聲請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東門分行查詢被告乙○○或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暨「106年5月15日14:49:33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往來帳戶自105年7月1日迄今(107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6頁、第145至146頁、第153頁、第178至180頁),惟此部分被告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之往來紀錄均係於自訴人提供擔保金之106年5月26日之前,依前開說明,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衡情被告至遲於收受自訴人第一次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時,即知悉自訴人知道其於永豐銀行有存款一事,故被告倘因與自訴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意圖,豈會甘冒遭自訴人發現其另有其他財產而遭請求分配之風險,猶為此匯款行為?何況被告繳付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費之行為係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縱如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另有資金來源,則被告將該等款項匯入其於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以繳交信用卡費,尚難逕認係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是以本院認此部分尚難不足認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於104年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額為2,280元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1至49頁),而被告所持有之股票金額即其債權金額為2,320元,內含必要行政作業手續費3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助順字第407號執行命令扣押,有主婦聯盟106年11月28日台婦盟社(2017)秘字第078號函暨所附持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1-1至81-2頁,其中股票取得日期自94年11月14日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入社及配股計股票金額為2,280元,若再加計股票取得日期105年3月20、106年3月19日因配股之股票金額各20元,合計2,320元,扣除行政作業手續費30元,即為2,290元),核與自訴人聲請第二次假扣押執行時,主婦聯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被告之債權額為2,290元相合,亦有前揭自訴人提出之主婦聯盟106年7月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足認被告並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隱匿其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
⒌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前即已將其於永豐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債
權全部贖回,之後亦未再為信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歸戶損益作業-基金(一般)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截至104年12月1日止其信託財產已全數贖回,且在104年12月1日之後並無信託財產之新增等情,亦有永豐銀行信託部106年11月23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028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0之1頁),足見被告亦無於前揭所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隱匿其對於永豐銀行之信託財產債權之行為。
⒍關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於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後,將被告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BMW320自用小客車過戶給被告胞弟劉思莊部分:
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間以52萬元售
予劉思莊並交付劉思莊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劉思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家事事件(自訴人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106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幾年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賣給伊,早年伊常回臺灣時,都會向被告、自訴人借車,96年初伊知道被告會常回大陸,有同事要向被告買車,伊就跟被告說把車賣給伊,價格就是被告同事要跟被告買的52萬元,伊就匯52萬元給被告,當時自訴人也在,伊認為自訴人知道此事;車子沒有過戶,係因為被告是女性,保費較便宜,又考量過戶次數少,二手車價會較高,所以故意沒有過戶,但所有的費用都是伊在繳,車子要繳燃料稅、牌照稅,自訴人都會用簡訊通知伊,通常都是自訴人將稅單拿到伊天母西路的住處,伊回臺灣再繳,像自訴人會傳簡訊告訴伊,這個月要繳牌照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3月1日自劉思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2萬元之交易明細、劉思莊De-Linked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徵而可信。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自訴人於100年4月24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320驗車1100、…、320牌照稅11230…莊莊BMW 320的部分要怎麼跟他算,你再跟他商量,總共是11230+1100= 12320(應為12330之誤載),另外還有320的保險費看是要莊莊自己匯款還是我先去幫他刷卡??」;以及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莊莊320的費用你跟他提了沒?總共是二月份換輪胎10000、四月驗車1100、四月牌照稅11230,也知道莊莊當初願意買320也是算幫我們的忙,不是非得跟他要不可,只是都是我們這裡在支出,也要提醒你車子就算不開還是有開銷的,而且一筆一筆累積起來都是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證人劉思莊於前開家事事件作證時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被告所傳之iMessage簡訊翻拍畫面中,亦可見自訴人於101年4月5日傳送內容為:「這個月底前要繳320牌照稅$11, 230。姐夫。」;於同年5月11日傳送內容為:「320的年度車檢到四月底為止、不知道去驗車沒?」之iMessage簡訊給劉思莊(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益徵自訴人於多年前早已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出售給劉思莊,否則自訴人何以要求劉思莊支付該車之牌照稅、驗車費、換輪胎費用、保險費等費用及通知劉思莊驗車?而且必須由劉思莊本人負擔該等費用及賦稅?足證該車之所有權因買賣關係早已移轉給劉思莊,要屬至明。從而被告既已於96年3月間收受劉思莊交付52萬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劉思莊並交付,即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至劉思莊使用該車之頻率與情形,並無礙其已取得所有權之認定,被告則已失去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故被告遲至106年7月26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務,並非此時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尚非屬處分、隱匿其所有之財產,難認符合前述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至自訴代理人固聲請本院①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至106年間之牌照稅繳納日期及由何人繳納、②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至106年間之汽車燃料費繳納日期及由何人繳納、該車輛於96年至106年間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分別為何保險公司、③向前項查知之保險公司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至106年間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誰、該車輛是否另有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及相關資訊云云,惟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於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後,始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320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劉思莊之事實,故縱使查詢上開事項,勢必僅會查得被告即為形式上繳納上開汽車之牌照稅、燃料費與保險費用之人,有如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而無益於所有權實際歸屬之釐清,其理至明,而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間已由劉思莊以52萬元向被告價購而為劉思莊所有,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⑵至於自訴代理人固以自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家事準備五狀底稿
及狀附被告婚後財產列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主張:被告於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事件中,也同意將前揭車輛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並無意見,並已由法院送鑑價,可見該車仍屬於被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4頁),然被告已嚴正表示並未同意將該車列為其所有之財產(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而細觀上開家事準備五狀所附被告婚後財產列表係自訴人單方面製作,自訴代理人始終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有同意將該車輛列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佐以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另案陳報之兩造婚後財產表中,被告就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部分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 X5自用小客車,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列入(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則自訴代理人空言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有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自難採憑。
⑶況查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給劉
思莊時,其名下另有臺灣人壽、友邦人壽之壽險保單,其中臺灣人壽保單之價值於106年11月28日時為368萬3,759元、友邦人壽之保單於106年11月27日時之價值約為454萬7,584元,且自訴人於106年11月間聲請就被告對於臺灣人壽、友邦人壽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假扣押前,被告並未將保單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現已遭法院假扣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人壽保單服務部106年11月28日回函(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友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1日士院彩106司執全勇字第246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6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庚字第1232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友邦人壽106年11月14日保險契約權利扣押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臺灣人壽106年11月16日台壽字第106000497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自訴人提出之友邦人壽106年11月14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臺灣人壽106年11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二第145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所有之臺灣人壽、友邦人壽保單之價值顯然遠高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倘若被告因與自訴人間之訴訟而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意,衡情應會就該等價值高達800多萬元之保單先予處分、隱匿,然其始終未對該等保單為任何處分行為,益見被告辯稱其辦理上開汽車,係為把事情釐清,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應屬可信。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關於上開經扣押之臺灣人壽、友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因被告於自訴人聲請假執行過程中一再阻撓執行,導致自訴人債權受到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並提出被告107年9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證物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925號、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364至421頁)。惟查,經核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乃被告於自訴人聲請就被告財產為假執行過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聲明異議,此係法律賦予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從評價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行為,是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上開事證,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中固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向永豐銀行函調被告於該行信用卡106年5月至11月之繳款方式與銷帳記錄、查詢前開被告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所示106年5月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供被告繳交信用卡費之該帳戶之基本資料與資金往來情、②向友邦人壽函調被告保單於105年至106年之繳款方式及銷帳記錄、③向臺灣人壽函調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兩筆保單於106年5月至11月之繳款方式與銷帳記錄、④向永豐銀行信託部函調被告之全部信託合約與交易明細、⑤向主婦聯盟函詢被告所持有股票及股息之異動明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67至69頁、第108頁)。然被告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世貿分行、臺北分行、三重分行於自訴人106年5月26日提存第二次假扣押之擔保金之後,既無處分存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未有於將受第二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猶處分永豐銀行存款之犯行,而自訴代理人就指稱懷疑被告處分其他財產部分,既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指出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被告被訴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本件雖屬自訴程序亦應同受限制,自不得於自訴程序中依其推想就犯罪事實無限擴張,否則不無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於將受第二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未有處分、隱匿其於永豐銀行信託財產、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行為,亦甚明瞭,自無調取被告於永豐銀行信託部全部信託合約與交易明細、函詢被告於主婦聯盟所持有股票及股息之異動明細之必要,本院認自訴代理人前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無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確於96年間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320自用小客車給其胞弟劉思莊等情,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單憑被告之陳述及劉思莊於另案之證述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率認該車輛之所有權確已移轉給劉思莊;又依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有匯豐銀行之大筆資金匯入,惟該帳戶是否為被告刻意隱匿處分之資金恐有毀損自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等情,原審恝置不論,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損害債權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