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易翰
李麗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慧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美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易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基隆市心廟工程隊總廟」(下稱心廟工程隊)負責人,李麗華係其配偶,負責催收信眾、弟子交付之金錢,及管理該工程隊總廟之財務;吳美慧則係擁恆文創園區業務主管,為吳易翰及李麗華經營之心廟工程隊成員兼弟子,亦為「心慧宮」(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負責人。吳易翰對外自稱係「玉皇大帝」、「地藏王」、「無極至尊」;李麗華則稱係「騎龍觀音」、「昇龍觀音」、「虛空地母」等神明之載體、分靈,具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行事之能力,而藉此對外招收信眾、弟子。吳易翰及李麗華2人即共同或與吳美慧共同利用因生活、身體或經濟上不順及失意,前來向其求助之人,以上開神明之載體、分靈自居之模式,先以「問事」之方式,藉由談話所得參照原有信眾提供之個人訊息以資編寫籤讖詞句,以模稜兩可而能符合多數人狀況之言詞加以解釋,初步取得欲「問事」之人信任;次告以人身上均各具神明的靈,透過參加「祭改」、「人神統合」、「靈動班靈修」、「跑靈山」等活動可達到心情平靜、提高個人能量、學習靈動、運勢順利、心想事成等誘因,逐步建立信眾對其信任,再藉由信眾群聚帶動、仿效、慫恿之氛圍,讓新參與者受到其餘信眾一致性思想或行動外觀影響,致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不易獨立思考判斷,又將類似心理舒壓方式(如鼓勵肢體舞動或情緒之釋放動作)加以包裝為「靈動」,使之感受到情緒釋放,以上開方式逐步取得對方之信任,再假借神明意旨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曾0榆(原名:曾0岑)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其次女周0
琳罹患硬皮症之健康問題,經由任職公司老闆陳漢陽推薦、介紹,結識吳易翰、李麗華2人。吳易翰、李麗華2人先以曾0榆、周0琳需參與「靈動班靈修」、「祭因果」、「人神統合」等儀式,可使周0琳之病症好轉;並佐以心理治療之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之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曾0榆之信任;吳易翰、李麗華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曾0榆佯稱:因周0琳罹患之病為因果病,須把不好的因果結清,病才會好,倘曾0榆拜師,其2人會代向神明溝通,周0琳的病保證會好;又此因果係從曾0榆而起,故曾0榆及周0琳均須拜師,因果才能結清,並以神明指示拜師費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曾0榆部分)、128.8萬元(周0琳部分)等語;而曾0榆恐周0琳病情漸趨惡化,為求周0琳罹患之硬皮病能有所好轉,致使曾0榆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遂分別於102年10月6日、11月8日、12月3日、12月6日、匯款拜師費用68.8萬元、3萬元、3萬元、30萬元至吳易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吳易翰、李麗華2人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104.8萬元。惟事後曾0榆發現周0琳病情未見好轉,始知受騙。
㈡林0詠於102年間因有諸多不順、投資之不動產亦無法順利
出售,正逢人生低潮,透過友人陳漢陽介紹結識吳易翰。吳易翰、李麗華2人,渠等2人先以林0詠身具玄天上帝的靈,需參加「靈動班」、「祭改」、「人神統合」等儀式,把因果祭化,運氣才能變好為由,引導林0詠參與,並佐以心理輔導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林0詠信任。吳易翰、李麗華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0詠佯稱:其2人通靈,是神明代言人,能說天語,有神力;如有決心,要拜師。拜師後,神明會使你投資之不動產順利售出;如沒決心,神明會收回你投資不動產能力,而導致事業失敗;且拜師後,所付拜師費168萬元也能半年內3倍賺回等語,致使林0詠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於102年10月18日先匯款68萬元至吳易翰帳戶;嗣經李麗華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神明已幫你把房子賣出去等語,而向其催討剩餘款項,林0詠再於同年11月18日匯款40萬元至吳易翰帳戶;吳易翰、李麗華2人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108萬元。嗣林0詠發現拜師後並無所獲,亦非如吳易翰、李麗華2人所言其投資的不動產會順利賣出,始知受騙。
㈢林0完於102年間參與同事吳美慧舉辦之業務講座;講座期
間,經吳美慧介紹向吳易翰、李麗華2人問事。李麗華藉此向林0完表示妳的「靈」很苦,「靈」很想修行,使林0完心生訝異,心想李麗華怎知悉其剛從0國回臺,正在適應環境,且剛被好友騙錢,人生正處低潮;又經吳易翰、李麗華2人告以林0完身具三清道主之靈寶天尊,邀其參與「靈動班」、「人神統合」等儀式,可使靈魂及肉體不可思議之感應,而為人與靈間之統合,並佐以類似心理輔導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林0完之信任;吳易翰、李麗華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0完佯稱:拜師,神明就跟妳有感應,能習得靈通,可知別人想什麼,早一步佈局,日後亦得賺取拜師費3倍回饋,並以所謂天語向神明詢問拜師費,而稱神明要收妳,拜師費168萬元等語。經林0完表示其資力尚有不足,無法支付高額拜師費,李麗華再以與妳的三清道主討價還價後,拜師費改為88.8萬元,並一次付清等語,致使林0完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於102年7月3日將88.8萬元匯入吳易翰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吳易翰、李麗華2人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88.8萬元。嗣拜師後林0完發現其人生並未改善,亦未獲利,始知受騙。
㈣荊0木於102年8月間,透過當時女友吳美慧介紹、推薦結識
吳易翰、李麗華2人;荊0木因有感情及家庭上困擾,即向吳易翰「問事」,問事過程中經吳易翰、李麗華2人以你希不希望人生過得更好,而邀其參加「祭改」、「人神統合」、「靈動班」等活動,並佐以心理輔導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產生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逐步取得荊0木之信任。吳易翰、李麗華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荊0木佯稱:拜師能讓以後各方面都更好,拜師後能學會通靈,所繳拜師費日後有更多回收,甚至可開宮等語;荊0木因想學這些東西讓事業、家庭更好,收入更高,而同意拜師;李麗華再以天語向神明詢問拜師費為188萬元,且神明說你有心學習,調為128萬元,但一次繳納,神明也會一次將所有神力教你等語;致使荊0木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於102年10月7日以匯款方式繳納;吳易翰、李麗華2人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128萬元。惟荊0木拜師後發現其各方面並未有所好轉,且見吳易翰、李麗華2人於拜師後所為之教導及行為處事,有所不當,始知受騙。
㈤陳0蓁與吳美慧係同事。緣陳0蓁於102年7月至8月間,因
接連發生2次車輛事故,運勢不遂,心情鬱悶。吳美慧得知上情,認有機可乘,遂與趙思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於同年9月初某日,先向陳0蓁佯稱:我女兒趙思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跟我說妳被2個無形的鬼跟了云云,致陳0蓁心生不安;嗣吳美慧又主動以電話邀約陳0蓁於同年9月5日,在臺中某地見面,並偕同趙思涵及不知情之荊0木前來;吳美慧及趙思涵與陳0蓁碰面時,吳美慧即向陳0蓁稱可向我女兒趙思涵「問事」;其間,趙思涵向陳0蓁佯稱:我們家神明說妳被2個鬼跟了,會讓妳不順,妳卡到陰要處理,並稱可用「祭改」儀式處理,祭改費用96,700元等語;而陳0蓁因對趙思涵年紀尚輕,是否具處理能力仍有懷疑,吳美惠即稱屆時有2位老師前來,說服陳0蓁儘速處理;致使陳0蓁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同意祭改;隨後,吳美慧即將欲替陳0蓁祭改之前因後果,告知吳易翰、李麗華2人,並徵得吳、李2人同意;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趙思涵等4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聯絡陳0蓁於同年9月7日北上前往吳美慧開設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心慧宮」,由吳易翰、李麗華、趙思涵等人,替陳0蓁進行「祭改」儀式,驅鬼消災解厄,陳0蓁並因此開立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報酬費用10萬元支票交付李麗華,其中3萬元由趙思涵取得。嗣李麗華另以陳0蓁身具「三太子」的靈,要參加「「人神統合」及「靈動班」使其能量增加提升為「中壇元帥」為由,邀約陳0蓁參加「人神統合」及「靈動班」等團體活動,以群聚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陳0蓁之信任;吳易翰、李麗華2人則承前詐欺之犯意,以神明指示為由,對陳0蓁佯稱:神明指示你有使命為神明辦事,但要先拜師成為心廟弟子,增加能量,才能通靈有預知能力,方能奉神明指示開宮辦事,工作上亦有幫助等語,而陳0蓁因本深信道教神明,對吳易翰、李麗華所稱之神明指示莫敢不從,使陳0蓁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陳0蓁經濟上雖無能力支付拜師費;但因恐懼如不順神明旨意,日後受懲罰而不順,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同意拜師;再經李麗華以所謂天語詢問拜師費為268萬元。但陳0蓁因無力支付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即於102年10月間先交付一面額為38萬元之支票並兌現,其餘款項再開立12張支票(面額共230萬元)予吳易翰、李麗華(其中1張支票提示退票,其餘支票即由陳0蓁取回)。嗣陳0蓁發現拜師後,並未如吳易翰、李麗華2人所稱學會通靈,且見吳易翰、李麗華2人於拜師後所為之教導及行為處事,有所不當,始知受騙。嗣經荊0木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舉發經調查後,經調查官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19日8時許,至「心廟工程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0榆、林0詠、林0完、荊0木、陳0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0完、曾0瑞、荊0木、林0詠、曾0榆、林0瑤、賴0竹、陳0蓁、林0愷、吳0森、陳0、吳美慧、趙思涵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因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依上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證言不同部分,經考量上開證人係於104年至105年間,就本件所涉事實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此較本件各事實發生之期間,相距較近(本件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均係於106年及108年間始進行),記憶上較為清晰,且參以上開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調查官於詢問最後,均有再次與各證人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等語,而經各證人表示所述係屬實在,並依各自意見以為補充,再於筆錄最後簽名確認等情,可見各證人均係處於任意、自主、未受干擾的情況下,依其認知而為陳述,此由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對各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亦有就各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進行訊問確定,均無任何證人表示其等於調查局進行陳述時,有受任何不當干擾,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等情即足印證,又核以趙思涵、吳美慧於104年3月19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旋於同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2人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有何不當情事,堪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狀況。是參以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具備「任意性」要件,且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言,除上開審判外陳述外,別無其他可資代替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異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吳美慧、趙思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美慧、趙思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均係於104年3月19日所為,該日其2人係先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後,再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核檢察官訊問期間,其2人均係就先前調查局詢問之相關事項,再次對檢察官詳盡以為陳述,並未見有何不適或不當之情事,且參以檢察官之訊問程序,全程均有錄影、錄音,而吳美慧因同為本件共同被告,故亦有委請辯護人到場陪同,又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均未曾表示該訊問筆錄有何不當之情事,另吳美慧於審理中亦有再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再其2人之供述,對本件之事實認定至關重要,顯見上開2人之訊問筆錄,應具「特信性」與「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等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吳易翰辯稱:我們心廟跟一般傳統宮廟不同,一般宮廟
乩童辦事,人的角色非常低,起駕話說完就沒事;我們跟神明辦事,就像醫生和X光機配合,X光機負責掃描,醫生負責處理,神就是x光機只負責掃描,無法教,我們融合心理、通靈、辦事、風水、聚寶盆、陽宅、名字、出詩及開宮辦事,這服務是永續服務的。我們修內在靈性,當靈性崛起就有感知力,神住在心裡就叫廟,所以叫心廟工程隊。收學生與否,是神明開價,金錢付完,之後金錢如何支配,與詐術無關;我們是使用者付費,不是捐給我;沒自稱是神,去騙人拜師;我們的學生,可能覺得能力不足,好像小醫院轉介到大醫院,就會帶人過來。⑴曾0榆主動邀約,說她跟她女兒可否拜師,我跟李麗華說拜師只取得被罵的權利,且要查價;查價當下也沒拜師,她回去思考要求分期付款;請示神明她若有心就教她,我們先教,她分期付款;她認為學夠,也開宮辦事幫人加持,不想交錢就離開;詐術是拿假的東西,但我們給的東西,她可以拿去用,民庭我們勝訴。⑵林0詠參加朋友開宮儀式,請我們查價,查完隔一段時間,說要分期付款,請示神明說好;有教他功夫,他因情感問題不想再來心廟,離開後他開了心廟定玄道場,表示我教的東西可以使用,我有收費也有交付,這不是詐術。⑶林0完祭人神統合,靈動很厲害、講天語,下課後直接要求拜師,拜師要拜師費,跟她說回去考慮清楚,林0瑤還在旁邊一直阻止不要衝動,林0完盧了快一個小時,蔣0霖在現場有看到,當下我們答應,她沒馬上付費,過幾天才匯給我們,有充分思考時間。從拜師就開始教,有學功夫、開宮,民庭我們勝訴。⑷荊0木自稱無神論者,他來心廟看這邊到底在做什麼,他做傳直銷,認為這套技術是很好商機;他想拜師,我們收到神明訊息,不想收他為學生,吳美慧拜託我收他,有做查價動作,查完還是說不收,荊0木自己透過吳美慧問我們帳號,匯錢給我們,這件事我做錯,沒聽神明的話收了他;我們沒保證他拜師會變好,有給他上課;之後荊0木跟吳美慧分開,他不想來了,要把錢拿回去,跟他說功夫都教了,錢要怎麼算。⑸陳0臻被兩個鬼跟,我們處理;上靈動班後要拜師,要她回去考慮清楚,她說要分期付款,開12張票,我們觀念衝突,無法溝通,決定不要這學生,把剩下11張未到期的票退給她,我要詐欺,為何要退錢?我們教很快,兌現第1張時,她已在開宮辦事云云。
⒉被告李麗華辯稱:每個諮商的人都清楚知道我們要收費的,
拜師只取得被罵的權利,我們沒保證,成為師生關係後才有互動,並非他們說的,變成我們的小蜜蜂在招引人來;告訴人係因不想繳納積欠之拜師費,才提告云云。
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都有
相當教育程度,在社會上有一定經歷,經過審慎思考才決定是否拜師。證人曾0榆、林0詠、荊0木、林0完,他們在民庭都說被告沒要他們拜師或繳拜師費,只是在心廟這樣活動下,自然產生一種氛圍,認為拜師會更好。我們提出曾0榆、林0完、林0詠三件民事判決,認為是單純債務不履行。非被告主動招攬告訴人拜師,而是告訴人找被告拜師,如林0完要拜師,旁邊有人阻止,還叫她回去考慮;荊0木看到吳美慧及趙思涵的改變,好奇想看心廟作何事,他無所求,怎會有保證問題。借由拜師學習,改變他們過往錯誤待人處事和思考模式;沒人說拜師時老師有保證,這些保證話語,都是為提告而臨訟編撰。拜師是一輩子終生學習機會,被告吳易翰與李麗華2人電話是24小時開機,怎會是詐欺?生活有無變好,存在告訴人內心狀態,無法客觀衡量,為何變成證據?吳0森證稱:告訴人曾0榆拜師時,老師根本沒跟她保證什麼,曾0榆也說因那個氣氛讓她認為生活會變好。吳0森也說曾0榆應是在大家和樂融融情況下自己要拜師,沒聽到保證。證人蔣0霖也說拜師是全體弟子一起在現場見證拜師過程,就是要寫拜師文即拜師目的,說完祭拜神明再燒化,開始閉關、修行等課程,包含終生輔導修行。被告歷次上課的影音檔,從未自稱是神,原審僅憑被告收入額度就認定有罪,大部分人學習到一定成效,會出去開宮為人辦事,沒開宮的人是因努力、學習時間不夠、資質不夠,這樣離開被告,不是被告不願意教等語。
⒋被告吳美慧稱:我跟陳0臻是同事關係,才讓女兒趙思涵請
教神明,進而知道她被負面能量干擾,出於幫助的心,我不可能為這筆錢聯合老師去詐欺她,我也是老師弟子,因我自己本身在老師那邊學習有收穫;每個人只要有帶朋友來給老師處理,都會有紅包;我跟其他被害者一樣,繳拜師費,參加所有活動云云。
⒌辯護人為被告吳美慧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美慧,只有告
訴人陳0臻單一指述,沒補強證據;而陳0臻歷審、偵查的告訴要旨,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矛盾;詐欺罪要有主觀構成要件,沒人會為3萬元犧牲自己一生清白,這違反人性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吳美慧到底有無詐取3萬元祭改費,或是基於朋友關心等語。
本院查:
㈠按被告吳易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心廟工程隊負責人,被告李麗華係其配偶,其負責催收信眾、弟子交付之金錢,及管理該工程隊總廟之財務。吳易翰對外自稱係「玉皇大帝」、「地藏王」、「無極至尊」;李麗華則稱係「騎龍觀音」、「昇龍觀音」、「虛空地母」等神明之載體,能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行事之能力。其2人有藉此對外招收信眾、弟子,並以「問事」、「祭改」、「人神統合」、「靈動班靈修」、「跑靈山」及「拜師」等名義、方式,邀集他人參與,並藉此向參與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及表示我們的神是新時代的神,有慾望,而以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為載體,要享受人世間的事物,故神明也要賺錢,收取後之金錢則供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其2人所稱之神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0榆、林0詠、林0完、荊0木、陳0蓁、林0瑤、曾0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拜師儀式、曾0瑞等人參與相關活動照片及被告吳易翰於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3頁、第99頁、第114~116、153~157頁、卷二第284頁、他字卷第26~45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一
所載,此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及證人趙思涵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吳易翰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6~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等3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宗教之社會行為」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亦即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之社會行為」,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亦不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可;又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
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曾心榆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共同詐欺部分:
⑴證人曾0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房仲
公司上班,於102年7月間,經老闆陳漢陽介紹認識被告吳易翰;因陳漢陽跟吳易翰是同學,陳漢陽說這老師厲害;陳漢陽瞭解我家裡情況,推薦我找吳易翰問事。因我家暴離婚帶3個小孩,其中老二(即周0琳)在101年間15歲時得罕見疾病硬皮症,就是免疫系統下降,自己身體細胞打架,壞的細胞打贏,表皮就硬起來,我女兒發生在手腳部分,變很硬,毛細孔全部變成亮亮黑黑金金,手腳四肢像石頭這樣硬。向吳易翰問事,叫我寫個名字,吳易翰題一首字,講得很貼切,還說我前夫長樣子,有點嚇到,怎麼知道;之後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參加靈動班、祭因果及跑靈山等;我老二也參加靈動班及跟我去跑靈山,靈動班1次35,000元、祭因果86,700元、跑靈山2人約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66頁、原審卷二第114~115頁)。可見告訴人曾0榆係從事房仲工作,因離婚並扶養3名子女,且其2女兒又於101年間,得罕見硬皮症,於102年7月間,經公司老闆陳漢陽推薦、介紹,向吳易翰問事,進而參加心廟工程隊舉辦之祭因果、靈動班及跑靈山等活動,因而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接觸。
⑵證人曾0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女
兒得硬皮症之初,先跟我說她腳不能蹲會酸,當時為求三餐沒注意她身體,拖一陣子;直到有天女兒洗澡,看她腳怎麼全部淤青黑黑的,才警覺嚴重性;我先叫女兒給一個熟識中醫看,針灸一、兩個月沒效果;醫生叫我帶女兒去長庚醫院檢查,經抽血檢查發現是免疫系統問題;我找吳易翰、李麗華之前就知道我女兒得硬皮症,且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玉皇上帝,李麗華則稱她是騎龍觀音,加上吳易翰之前把我的情況講得清楚,及在場的師兄、師姐都說吳易翰、李麗華2人神通厲害,遇到被告2人後生活都會變好,叫我相信,所以我對其2人有所信任;而吳易翰、李麗華2人告訴我,我女兒得的因果病,要拜師他們幫我跟神溝通,讓我力量變大,才能把我女兒不好因果結清,我女兒的病才會好,保證會好,我擔心女兒情況越來越差,所以詢問拜師費用多少?我擔心太高,被告2人回答看每個人產值,就是你可賺多少錢,經吳易翰、李麗華2人與神溝通,才知要繳多少錢;我表示因我女兒身體不好,不然由我女兒拜師,被告2人說不行,一定要我先拜,因因果是從我開始,我及女兒都要拜師,並當著我女兒的面說,這些錢現在是妳媽媽幫妳付的,以後妳賺錢要還給妳媽媽。我拜師費158萬元,我女兒128.8萬元,我付不出這麼多錢,被告2人稱錢付越快,病會好得越快,如不聽神明話不會好,只會更糟糕,神明會處罰;又說可分期,我擔心不付,神明就不幫,不會好,只會更糟,所以分別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6日各匯款68.8萬元、3萬元、3萬元及30萬元,總計104.8萬元,餘款尚未付清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115~117、121頁)。參以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曾0榆主動要求幫她拜師查價;至於好轉,只要聽神明的話,照做就會好轉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43頁)。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和吳易翰確實有請示神明,周0琳病況如何才能轉好,神明指示周0琳要參加靈動班及人神統合加因果結清,上完靈動班後,要聽從神明指示每天打坐靈動拍打自己身體,持續做下去,硬皮症就會好轉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48頁)。足見告訴人曾0榆起初因未察覺其女兒罹患硬皮症,至發現時才驚覺嚴重性,其間雖有就醫治療,但擔心其女兒病況越來越嚴重,內心相當無助惶恐,而見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玉皇上帝、李麗華稱她是騎龍觀音,且吳易翰先前有把其情況講得一清二楚,又在場的師兄、師姐都說吳易翰、李麗華有神通、很厲害所營造氛圍,而對被告2人具有神通予以信任,故就被告2人向告訴人曾0榆稱:其女兒罹患的是因果病,要其與其女兒拜師並繳納拜師費158萬元、128.8萬元,於繳費後能力才會變大,才能把因果結清,其女兒的病保證會好,如不聽神明的話,神明會讓你運勢變不好等語,致使曾0榆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分別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6日各匯款68.8萬元、3萬元、3萬元及30萬元,總計104.8萬元繳納拜師費,致使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68.8萬元、3萬元、3萬元及30萬元,總計104.8萬元,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難謂不具違法性。
⑶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曾0榆是拜
李麗華、吳易翰、玉皇大帝、無極老母、無極至尊、心廟眾神為師,而「騎龍觀音」是我心中的靈,吳易翰台新銀行帳戶亦係我、吳易翰及無極老母、瑤池金母、虛空地母、佛母至尊、九天玄女及玉皇大帝等神明所共有,我催告訴人要繳拜師費是提醒他們欠神明的錢要如期繳交等語,可見被告2人對外均係以神明名義作為其收受、催討拜師費之依憑,且依證人即被告2人弟子陳0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易翰有稱他的帳戶就是神明帳戶,請神明辦事的匯款帳戶,且說神明需拿到錢才能辦事,如不繳錢神明就不辦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原審卷三第61頁):證人即原心廟工程隊庶務吳0森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都向信徒宣稱是神明旨意,因信仰裡面都會害怕,有獎勵就有相對的,如沒遵照神明旨意或者老師這邊不滿意的話,信徒就心生畏懼,要順著神明的意思及老師的指示做就對了,我們不希望不好的事情發生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236、251頁),及證人即被告弟子林0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的信眾、弟子,都是經濟困頓或有些諸事不順而找上被告2人,像我自己就是這樣,而李麗華常常都是說「神明說什麼什麼的」,故對於被告2人催款,因自己已諸事不順了,且自身也相信神明,對神明作承諾要繳拜師費,如沒繳,怎會沒壓力,這不是可躲起來就好。是神明,沒地方躲,壓力當然大,根本不用說一些恐嚇的話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可見被告2人係藉神明之名而取得信眾、弟子之信任,而信眾、弟子亦係因信賴神明因而信從被告2人之指示,就被告2人所告知之事項,莫敢不從,以免違背神明旨意致自身遭受不順利之後果,由此益證證人曾0榆稱:其係信任被告2人具有神通,相信被告2人所稱之須拜師及繳納拜師費用,方可藉助神明之力使女兒之病情好轉,因此繳納上開拜師費等情,係屬實在。至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強調,錢不是捐給我,使用者付費,拜師的信徒係因有學到技術,所以才願意支付如此高的拜師費云云。然查,被告吳易翰於偵查中亦稱,學生來兩天就可以把所有事務性學完,其他的就要靠自己打坐補能量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則衡之常情,吳易翰如僅單憑上開教學,自難有人同意支付如此高額之拜師費,且被告2人既稱各人之拜師費數額,係神明開價後以為確定,顯見被告2人應係利用拜師之人因信任神明而對以神明載體、分靈自居之被告2人予以聽從、信賴,並相信被告2人所稱之拜師後其所為之請求能順利實現下,方會遵從被告李麗華所告知之拜師費金額而為繳納。否則告訴人曾0榆倘單為學習技術,其大可自行拜師即可,而不會在明知自身經濟能力尚有不足,除了自身,更為其女兒周0琳繳納拜師費之理。由此均見告訴人曾0榆係因被告2人施以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拜師費等情,至屬實在。
⑷被告吳易翰辯稱:詐術是拿假的東西,但我們給的東西,曾
0榆可以拿去用,民庭我們勝訴云云;然查,依證人曾0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拜師只想我女兒病情快點好,其他對我都不重要,吳易翰雖有教寫什麼指令、裝聚寶盆,還有說要怎麼加持,那是因他在上課,我總不能一副不理不睬樣子,吳易翰叫我開宮,我也說沒要開宮,只要我女兒的病快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亦見被告吳易翰前開所謂教學,亦與告訴人曾0榆前開拜師繳費之目的無涉,是被告吳易翰以此辯述:未為詐欺犯行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李麗華則辯稱:告訴人係因不想繳納積欠之拜師費,才提告云云;惟查,被告2人自始至終既強調收受信眾、弟子之金錢並非捐款,而係使用者付費、銀貨兩訖等語,則倘如被告2人所稱之其收受金錢屬使用者付費,該金錢之給付與因而獲取之服務、商品間,必存在對價關係,而被告李麗華又稱拜師費金額均係請示神明,由神明決定等語;且被告2人亦明知告訴人曾0榆係為求其女兒病情好轉而拜師,被告2人倘非係以神明之名應允告訴人曾0榆之請求,使告訴人曾0榆因而對其女兒日後病情能有所好轉而有所期待、信任,告訴人曾0榆又豈會自願支付如此高額拜師費之理,由此反證被告2人確有為前開詐欺犯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係告訴人曾0榆主動拜師,有叫她回去考慮,如覺得要處理,再回來找我們,告訴人均有時間考慮,且拜師費金額如此龐大,依理告訴人會仔細思考,故其2人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告2人有施用前揭詐術一節,業如前述,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有無施用詐術,受詐欺之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以為認定,此與受詐欺之人思考時間之長短並無必然相涉;又依證人曾0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有次跑靈山前的上課,吳易翰上課時叫我們要找其他人來辦事,來辦事時,我們不會辦沒關係,就是帶到吳易翰這,他會幫我們辦,這樣我們才能賺到錢,意思就是要把他們當羊宰,皮一層一層剝,我才想到我是不是也是那隻羊,上完課回去,因當時女兒也在場,我女兒就說「媽媽怎麼那麼恐怖,為什麼要把人這樣皮一層一層剝」,才覺得我們拜佛的怎麼會是這種情形,之後又有其他師兄揭露,才知道被告2人把收來的錢都拿去買珠寶、鑽石、鑽表及名牌包,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可見告訴人曾0榆於發現遭詐騙之前,始終對被告2人信賴有加,並因相信被告2人之說詞而認只要繳納拜師費後,其女兒的病情即會好轉,則告訴人曾0榆基於此等信賴,而為拜師費之支付,當屬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縱時間間隔上非立即為之,仍無礙被告2人詐欺犯行之認定。況且如同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稱:拜師費用金額龐大,告訴人曾0榆定係為企求繳交拜師費後能達到某種目的,否則不會在自身經濟能力有所不足下,仍盡力繳納拜師費用之理。而同前所述,告訴人曾0榆會向被告2人拜師,係為乞求其女兒周0琳所罹患之硬皮症能有所好轉,而被告2人又非專業之醫師,且無任何醫療技術下,倘非藉由神明之名以使告訴人曾0榆有所信任,告訴人曾0榆又豈會願意支付上開金錢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曾0榆先前對被告2人雖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均判決駁回在案。然按民事訴訟程序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下,原告就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則上有舉證之責,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倘其所為之舉證尚未足使法院達到對其有利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法院仍應對其為不利益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理分配下所形成之勝敗結果,此亦與刑事訴訟程序犯罪成立與否尚有所差異,而本院調閱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案件卷宗資料及所附判決。該民事一、二審判決雖均認告訴人曾0榆(即該民事案件之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然經核該判決理由之認定,係以原告(即告訴人曾0榆)之舉證尚有不足,而無法證明其所稱之情事,而非對原告所主張事實之有無做明確與否之認定,且該件均未爰引本件卷內之證據作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此較本件係經檢察官偵查,再經法院審理調查,依憑審理調查後之證據予以認定,大相徑庭,理由亦經說明如前,是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自與本件之審理及認事用法並無相涉。被告2人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其未為詐欺犯行之辯述云云,自不足採。
⑸綜此,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林0詠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共同詐欺部分:
⑴證人林0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事
0000放款業務工作,另投資不動產,經陳漢陽介紹而認識吳易翰;吳易翰於102年前,還在台中時,就去過吳易翰道場1次,當時工作不順,陳漢陽說吳易翰能幫我,花3萬多元參加祭改,待吳易翰回基隆後約102年中秋節時,因陳漢陽對我事情很瞭解,知道我在工作、家庭及父母的身體上都不是很好,正逢人生低潮,陳漢陽說神明要救我,我是神明選的人,鼓吹我上靈動班,運氣會變好,又參加靈動班,得先祭因果統合,因果祭化才能參加靈動班,而參加靈動班、祭因果統合繳納費用113,6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108~109頁);此外,並有林0詠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9頁)。可見告訴人林0詠從事銀行放款工作,並投資不動產,因陳漢陽介紹而認識吳易翰,陳漢陽知悉林0詠在工作、家庭及父母的身體上都有欠佳,推薦林女參加吳易翰所設之祭因果統合、祭改及靈動班,林0詠因而結識吳易翰、李麗華2人。
⑵證人林0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靈動
班,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李麗華說她是騎龍觀音,一直誇耀他們能通靈、有神力,能說天語,神明代言人,並說我是玄天上帝,向我表示,有些課程要拜師才會教,如有決心,要拜師,沒決心,神明不會幫我;我當時投資000路00號0樓之不動產,出售不順,吳易翰跟我說,拜師我所投資不動產都會順利;不然投資不動產能力,神明會收回;李麗華也說我投資不動產都是神明幫我,若不拜師會「失去神明保佑」、「事業錢財失敗」,及稱拜師後,所付拜師費半年內可3倍賺回;當時被告2人其他弟子,也說如不快拜師,以後會漲價;問李麗華拜師費多少,李麗華當場在神明面前講一些天語,就拿一張紙寫168萬元,我問為什麼168萬元,李麗華稱:神明說我的產能有168萬元,我說沒辦法一次付清;李麗華稱:神明說我有辦法,什麼都說「神明說」;然後,我在102年10月18日匯第1筆錢68萬元,匯到他們所謂神明帳號(即被告吳易翰之台新銀行帳戶),因我尚未付清拜師費,李麗華用LINE向我表示神明說已幫我賣出房子了,希望結清拜師費,我在同年11月20日再匯40萬元;而這40萬元係我借貸100萬元後,將其中40萬元匯給被告2人,剩餘之60萬元也是用來轉付先前匯給被告2人的68萬元所產生之債務;我匯108萬元,吳易翰就只叫我在神明面前跪拜,及在心廟內打坐。然此段期間,我始終沒順利賣出房子,被告2人則說我沒成功,因我決心不夠;待發現被騙,與被告2人決裂後之103年5月我才將房子才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97頁、卷二第179~180頁、原審卷二第109~111、113~114頁)。並有被告李麗華與告訴人林0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內容為:李老師(即李麗華):神明說今天要匯入68萬,另40萬借你一個月,下月歸還。
匯入麻煩告知。林0詠:老師,匯進去了。...李老師:神明說幫你把之前房子全部賣出,把你拜師費賺到了,要你該把學費結清了。...李老師:18號神明要你40萬拜師費結清。匯入告知,好替你告知神明。林0詠:老師!煩請稟報神明,這星期資金會回籠,會儘快結清。李老師:神明問說這星期幾?幫你神明說最晚這星期會將之前60萬尾數60萬學費結清。神明要你趕快透過牽引信者學習辦事,聚眾聚道財。加油。】(見他字卷第6~7頁):又參以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林0詠上過靈動班後,自己主動要求拜師,自願繳交拜師費,已交100餘萬元,尚有尾款未繳清。當初有提到,拜師對事也很好,對未來人生有幫助等語;被告李麗華於偵查中陳稱:弟子接受指導,產值能高出現在好幾十倍等語。足見告訴人林0詠參加靈動班後,因其當時生活、投資有諸多不順,而見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李麗華說她是騎龍觀音,並聲稱具神力、能通靈,及在場弟子共同凝聚所生氛圍影響下,而對被告2人產生信任,被告2人又以告訴人林0詠是玄天上帝,告訴人林0詠如有決心,就要拜師,有些課程拜師才會教,拜師後所投資不動產才能順利售出;沒決心,神明就不會幫助,會收回投資不動產能力,而生「失去神明保佑」、「事業錢財失敗」之結果;又拜師後,所付拜師費也能半年內3倍賺回,及在場其他不知情弟子也以如現在不拜,以後就會漲價等語慫恿,對告訴人林0詠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0詠為求日後生活及投資順利而陷於錯誤,表示要拜師及詢問拜師費用,再經李麗華以所謂天語與神明詢問後,而表示拜師費為168萬元,告訴人林0詠因經濟問題無法一次支付上開金額;然李麗華仍以神明說看你以後產能,要你一次付清等語,致使林0詠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告訴人林0詠因而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68萬元至其所謂神明帳號(吳易翰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號);但因告訴人林0詠未付清拜師費,李麗華再以LINE向其表示神明說已幫他賣出房子,要求結清拜師費;所以告訴人林0詠在同年11月20日再匯款40萬元,致使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68萬元、40萬元,總計108萬元,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難謂不具違法性。
⑶又證人吳0森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易翰及李
麗華在102年8月間以300萬元向他人購買「慈惠宮」使用權,於同年9月間改稱為「心廟工程隊總廟」,即開始以宗教信仰為由,招收信徒。吳易翰、李麗華並以神明旨意向部分信徒稱:只要繳交費用後,信徒就會從各行業中獲得2至3倍的回饋或逢凶化吉,避免災難發生。但如老師這邊不滿意的話,就會帶來不順遂。又之後如未獲得2至3倍回饋,被告2人亦會說是個人功課做的不夠,與神明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原審卷二第236~237頁),並觀以被告李麗華與另一弟子曾0瑞之LINE對話紀錄:「李師姐心麗宮(即李麗華):神明說00案件都結案了,送子觀音拜師費剩餘788,800元該結案。曾0瑞:神明都沒來看,目前一共只交3戶,連還貸款都還不了,這回上去有跟神明說,玉皇要弄道場還要先貸款,送子觀音的事要請送子觀音自己負責,玉皇只能再幫忙一些,兩邊一起來壓力太大。...李師姐心麗宮:神明說當初你的承諾,一測看到內心對處理事情反復(應為覆)平(應為頻)率不穩定。神明一路幫是你們人的操作阻擋自己還是被你責怪。要你要好好看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及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曾0瑞知道神明幫他們把00的建案都賣完了,而且他承諾有錢就會幫他兒子繳拜師費,他兒子是送子觀音的靈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可見被告2人確如證人林0詠所證:有佯以神明之名,向弟子及信眾表示拜師繳費後,神明會使投資之不動產順利出售,及獲取3倍回饋;如未獲上開利益,均係自身問題等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林0詠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實在。
⑷被告吳易翰雖辯稱:告訴人林0詠目前已開宮辦事,其並未
受到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吳易翰就其所謂告訴人林0詠已開宮辦事一事,雖有提出其舉辦之活動照片及網路截圖照片以為據(見他字卷第143~151頁、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68~76頁);但觀以上開照片,僅見告訴人林0詠有參加被告2人舉辦之活動,且所謂開宮辦事,僅係曾0瑞之臉書截圖上載有:00的00師兄。則定這一天開宮安座,主祀玄天上帝,陪祀乘龍太子、濟公師父,眾多好友來賀等語,但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林0詠有所謂之開宮辦事云云;且證人林0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所謂開設道場,那是我在家裡自己拜拜,對外沒任何宮廟行為,是被告2人無限擴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又衡以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係以被告2人有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至被害人自身具宗教信仰及因信仰宗教而為之行為,亦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況告訴人林0詠係因其有宗教信仰、信任神明,方相信以神明載體自居之被告2人係有神力,而予信任,致陷於錯誤,而為前開給付,是被告吳易翰以此辯述其未為詐欺犯行云云,尚不足採。被告2人復辯稱:其拜師收費能高達如此金額,因這是個技術,弟子可用這技術賺錢,他們就是買一套可以生活的技術,且我們是終身服務云云;惟承前所述,告訴人林0詠係因信任被告2人所述拜師後生活狀況及投資等經濟情況均能變好而為拜師,並非係為求取何等技術而為給付,且依被告李麗華於偵查中陳稱:當學生的思維與老師有衝突,且學生不接受老師的教導時,當然就讓他畢業等語(見他字卷第190~191頁)。可見只要被告2人認弟子與其思維有衝突時,其2人即會不再指導,亦非其所謂終身指導云云。又告訴人林0詠先前雖有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判決駁回在案,但參諸本院調閱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卷宗,該民事二審判決理由已強調民事審判本著獨立審判以為認定,不受刑事審判所拘束。同理,因本件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所依憑判斷之證據資料尚屬不同,且該民事案件並未如同本件刑事審判般,逐一訊問證人以調查證據,此較本件係經檢察官偵查後,次經法院審理調查,再依憑審理調查後之證據予以認定,大相徑庭,理由亦經說明如前;是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自與本件之審理及認事用法並無影響。被告2人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其未為詐欺犯行之辯述云云,自不足採。
⑸綜此,被告2人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林0完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共同詐欺部分:
⑴證人林0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住
國外,約100年間回來,曾擔任房仲及擁恆文創園區業務,約102年5月間,透過同事認識吳美慧;因吳美慧是擁恆文創園區總監,她家裡舉辦業務座談,教她的業務員怎麼談CASE。我雖非吳美慧旗下,但經吳美慧旗下業務邀請;去了,吳美慧說今天有一個會通靈老師來,很厲害,可以問事,收費1,200元;既然來了就問,是吳易翰、李麗華2人來,吳易翰一開始先把我名字寫下來,寫類似詩句東西,我看一看沒什麼,原打算走人,但李麗華看看就說我的靈很苦、我的靈很想修,我嚇一跳,想怎麼會扯到靈的東西;就問李麗華妳怎麼知道我的靈很苦,李麗華說妳的靈告訴我的,我愣了一下;想一想,的確從00回臺灣,一切從頭開始,要適應臺灣環境,又被好朋友騙錢,真的很低潮,做仲介也賺不到什麼錢,不很順遂,我訝異李麗華怎麼會知道我這麼不順;李麗華說她可跟我的靈溝通,我的靈是三清道主的靈寶天尊,我的靈要修,不然我後面也會不順,叫我參加靈動班,靈魂會有不可思議感應,讓靈跟身心結合,人生方向就會正確,我好奇,參加2次靈動班及因果統合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79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二第37~38頁)。足見告訴人林0完原係從事房仲及擁恆文創園區業務,因參加吳美慧家中舉辦業務講座,經吳美慧通知、介紹,而認識被告2人。告訴人林0完先向吳易翰問事,但認無特別之處,然經李麗華突告以,妳的靈很苦、妳的靈很想修,使林0完心感驚訝,認李麗華怎會知道其事業低潮、正逢不順,再經李麗華告以,妳的靈是三清道主的靈寶天尊,我的靈要修,不然後面也會不順,因而陸續參加被告2人舉辦之祭因果統合及靈動班,而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接觸等情。
⑵證人林0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參加
靈動班後,吳易翰自稱他是「無極至尊」,李麗華稱她是「騎龍觀音」、「無極老母」,擁有神力,叫我們相信不要懷疑,我參加靈動班,感覺靈魂有跳動,覺得神奇,因在場弟子,是一些建商、律師及教授等,看起來很棒的組合;那些弟子都示意說老師好厲害、很神通而形成一個氛圍,被告2人不用叫妳拜師,那個氛圍就形成被告2人是可信的,具有神通的。復被告2人也以神明名義說拜師的話,神明就會跟妳有感應,可以習得靈通,知道別人想什麼,早一步佈局,在場弟子也說,現在不拜,以後越來越貴;我希望能習得神通,向被告2人拜師,李麗華說要先問神明,看神明要不要收,然後用天語講了一堆,說神明說要收,並說拜師費168萬元,我朋友林0瑤在旁說我沒那麼多錢,李麗華說因妳有產值,神明依妳的產值開價的;但我實在沒那麼多錢,李麗華之後再用天語說妳的三清道主出來跟我討價還價,88萬8千元一次付清,不可以分期付款,且說拜師是終生的,不用怕,以後會3倍賺回來等語,所以在102年7月3日一次匯款88萬8千元拜師費。但拜師後根本沒什麼神通,我拜師錢借來的,我根本沒如被告2人所說獲利;反而拜師3、4個月時,因其他人都帶信眾來給被告2人辦事、祭改等,我都沒有,吳易翰就說「00,妳會賣房子、妳會賣東西、妳會賣神明,也要賣能量,我們這個就是在賣神明、賣能量」﹙臺語﹚,硬要我去開宮,說神明會給妳一個宮名,妳的宮名是心美宮,宮印都幫你刻好了,但我根本不會通;然被告2人仍說不會通沒關係,叫我去招信眾,賺到的錢可以被告2人7、我3的方式分帳。此外,因我有兼職做土地仲介,該筆土地倘賣出我可收300多萬元仲介費;拜師後,有就此事詢問李麗華,她表示經神明指示,叫我要祭改,祭改後就會順利賣出,賣出後給被告2人及神明100萬元,但祭改後還是沒賣出。
再加上其他師兄反應被告2人收來的錢都是去買名牌,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81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二第38~41、53~46頁)。而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林0完有參加「靈動班」及「因果統合」課程,林0完拜師後,我和李麗華跟她說過你只要好好的修,人生就會變好,事業就會變好。又根據神明旨意,本系統學生引介信眾接受處理,依照有開宮者學生3成、總廟7成;未開宮者學生1成、總廟9成;問事學生2成、總廟8成的比例分配,因都是總廟處理的,總廟本來要收取報酬;另我也會在上課時說上靈動班、人神統合、拜師等課程,可增加通靈、解決事情的能力,也可以開宮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77頁);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林0完參加過2次靈動班後主動要求拜師,林0完拜師目的為賺錢,我才告訴他拜師後如照著我們方式操作,使她過的比以前更好生活,我在上課時說上靈動班、人神統合、拜師等課程,可增加通靈、解決事情能力,也可開宮等語(見他字卷第178頁、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77頁)。足見告訴人林0完參加靈動班後,因其當時正逢低潮,且上完靈動班後對其反應感到驚奇,而見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李麗華說她是騎龍觀音,並聲稱具有神力,及在場弟子均稱被告2人很厲害、有神通所生氛圍影響下,而對被告2人產生信任,被告2人又以神明名義說拜師,神明就會跟妳有感應,可習得靈通,可清楚知道別人在想什麼,早一步佈局,之後可3倍賺回來等語,在場弟子也說,現在不拜,以後越來越貴影響,對林0完施以上開詐術,林0完基於為求能習得被告2人所謂之神通,使其日後生活、工作均為順利,致使林0完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而表示要拜師及詢問拜師費用,再經被告李麗華以所謂天語與神明詢問後,表示拜師費168萬元;然告訴人林0完並無資力支付上開金額,李麗華再以所謂天語說林0完的三清道主出來跟她討價還價,改成88萬8千元一次付清,且強調拜師是終生的,以後會3倍賺回來,林0完因而在102年7月3日一次匯款88萬8千元拜師費,致使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88萬8千元,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難謂不具違法性。然林0完拜師後,未見有被告2人所稱之靈通,且未獲取任何利益,拜師費用亦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另被告2人又要求林0完出外開宮,再找尋其他信眾前來,並表示如因此獲利,得3、7分帳,由林0完獲取3成報酬。嗣林美完發現被告2人所述均非屬實在,始知受騙。
⑶證人林0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人生較低迷,被林
0完找去上靈動班,上完靈動班後沒感覺,被告2人就改稱我要祭因果統合,說我這樣才會靈動,講天語,並說我有2條靈,一個王母娘娘、一個如玉觀音,但我祭完因果還是沒感覺。林0完拜師之時我在場,李麗華說因林0完是三清道祖的靈寶天尊,拜師費要168萬元,當下反應覺得怎麼那麼貴,林0完也沒錢,就直接說林0完沒錢,李麗華才改說妳的三清道祖討價還價,現在新報價88萬8千元;我覺得怎麼神明還可以討價還價,還說不能分期付款,且說報價只會越來越高;之後又說有退費機制終生輔導,如不是因這句,我一定叫林0完不要這麼衝動,因原本以為繳錢學習不好,至少可退費;但據我觀察,所謂終生輔導就是定期讓你每個月花更多錢在心廟工程隊,且根本沒退費機制,林0完什麼都沒學到,被告2人還叫她去開宮,最後林0完沒變好,反而要常常請假去當義工,工作更不順利,生活原本很苦還更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5頁),益證告訴人林0完遭被告2人為前開詐欺犯行,係屬實在。
⑷被告2人雖辯稱,拜師只取得被罵之權力云云;惟查,告訴
人等如僅係為求能被罵即向被告2人拜師,被告2人又何須先佯以自身為神明之載體,並藉此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復依被告吳易翰前開所述,拜師費用如此高昂,係因能取得技術,這是加盟等語,亦非被告2人所稱僅係取得被罵之權力云云。又依被告李麗華前開所述,林0完拜師為賺錢等語,可見林0完係因信任拜師後可使其因而獲取利益,方會為拜師行為,此如同前開各告訴人會進行拜師,均有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如病情好轉、投資順利等),方會在明知自身財力有限,但拜師費用又如此高昂情況下,仍繳納拜師費。至證人曾0鈞、洪0蓮、陳0如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拜師只取得被罵的權力云云;然查證人曾0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2人沒告知拜師後可以學什麼,且沒說拜師繳費後可以加倍賺回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頁),此與被告2人自承之內容已有不同,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復證人洪0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2人從不會講說他們是什麼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證人簡0妃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告沒稱他們是什麼神明、也沒說過能跟神明溝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頁),此與被告2人均自承,我們的神都要開價,神也有慾望,神需要金牌,我們的神是新時代的神,以我們為載體,透過我們的肉體經歷人世間的事物,我們得以天語與神明溝通,且我們均有這樣對外表示等語亦有不同,是其2人證述之可信性,亦難認可採。再證人陳0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1、92年時拜師的,此與本件各告訴人之拜師時間相距超過十年,且依其所述,其僅有與賴0竹有為接觸,自難認其對本件所涉情事有所瞭解,故認其證述亦不足採。由此可見上開告訴人繳納拜師費,並非被告2人所謂之只想被罵云云。再告訴人林0完先前雖有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判決駁回在案,但參諸調閱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卷宗,該民事一、二審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刑事審判均屬不同,且因民事事件適用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為原則下,而僅就當事人有主張之事項進行調查,並未如同本件刑事審判般,逐一訊問全部證人以調查證據,而本件則係經檢察官偵查後,再經法院審理調查,再依憑審理調查後之證據予以認定,大相徑庭,理由亦經說明如前,是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自與本件之審理及認事用法並無影響。被告2人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其未為詐欺犯行之辯述云云,自不足採。
⑸綜此,被告2人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⒍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荊0木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共同詐欺部分:
⑴證人荊0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2年間,擔任擁
恆文創園區服務總監職位;透過當時女友吳美慧介紹於102年8月間許認識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當時吳美慧說心廟教育很棒,請我瞭解,且當時我有感情及家庭上困擾,就由吳美慧帶我去問事、瞭解;在問事過程中,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會說「你希不希望人生過得更好」,我想每個人都會希望,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就叫我找時間來祭改,會讓我變好;所以我參加祭改、靈動班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99~100頁)。足見告訴人荊0木原係擁恆文創園區總監,因其女友吳美慧之介紹、推薦,而認識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告訴人荊0木起初向被告吳易翰問事,其間再經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詢問「你希不希望人生過得更好」,而告訴人荊0木因當時確有感情及家庭上的困擾,遂聽從被告2人之建議,因而陸續參加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舉辦之祭改及靈動班,而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接觸等情。
⑵證人荊0木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吳美
慧是我女友,對她有一定信任,心廟工程隊舉辦「跑靈山」活動,限弟子才能參加,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向我說,拜師以後各方面都會變得更好,且所繳拜師費將來會有更多回收。用心學習就會通靈,甚至可以開宮。我想學習這些東西能讓我的事業、家庭更好,收入更高,就拜師。拜師費係李麗華以所謂天語向神明詢問,表示188萬元,但神明說你有心學習,而調整為128萬元,但不可分期要一次繳納,神明也會一次將所有神力教給你等語;所以我在102年10月7日以匯款方式繳納拜師費128萬元。我繳納拜師費後,發現各方面都沒改善,且發現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以那些課程為名目,僅係名稱不同,都是以香在身上揮動,即在道場打坐、轉圈,名目都一樣,我發現被騙;所以於102年12月底,向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要求返還拜師費;但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以我已上相關課程,拒絕返還;我又在103年1月初,向被告吳易翰要求返還拜師費,但被告吳易翰仍不予理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頁、第88頁、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76頁、原審卷二第100~103頁)。又證人荊0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吳美慧參加心廟活動,感覺不錯、告訴我此事;我瞭解後,發現為什麼同樣拜師會有不同收費,感到很奇怪,還有很多跡象讓我發現到這地方不單純等語(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3頁)。此外,並有荊0木匯款128萬元予被告吳易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偵字1462號卷一第11頁)。
⑶由上足徵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向荊0木佯稱:拜師以後
各方面都會變得更好,所繳的拜師費將來會有更多回收,用心學習就會通靈,甚至可以開宮等語,而荊0木為求自身的事業、家庭能更加完好,向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表示要拜師;拜師費係李麗華以所謂天語向神明詢問表示為188萬元,但神明說你有心學習,而調整為128萬元,但不可分期要一次繳納,神明也會一次將所有神力教給你等語,致使荊0木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於102年10月7日以匯款方式繳納,致使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拜師費128萬元,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難謂不具違法性。被告吳易翰又稱:荊0木想拜師,我們收到神明訊息,不想收他為學生,吳美慧拜託我收他,有做查價、報價動作;惟查,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最後還是收荊0木拜師,足以證明是否收費、收徒,都是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決定,而非神明決定。
⑷又依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因荊0木拜師動機不
純正,是為挽留女朋友吳美慧的心,並非想要學習,學習功力大打折扣,再加上荊0木也沒依指示打坐、靈動等,才沒辦法一次獲得神力等語(見他字卷第177頁),顯見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確有以神力獲得作為拜師後得獲取之技能,否則被告李麗華何須解釋告訴人沒有獲得神力之理由。再者,被告吳易翰於偵查中既強調:其有退費,其無詐欺意圖云云;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心廟工程隊有退費機制,有學員不服我跟被告吳易翰的指導,我們就退他們費用云云(見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212頁、他字卷第179頁);然參以前開證人荊0木之證述及其匯款資料,告訴人荊0木係於102年10月7日匯款128萬元拜師費,而告訴人荊0木發現自身遭詐騙後,旋於同年底即請求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返還拜師費,再於103年1月6日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要求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返還,有告訴人荊0木提出之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2頁);然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卻始終拒絕返還,倘如被告吳易翰所辯:其會退費,無詐欺意圖云云,又豈會對告訴人荊0木明確要求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返還拜師費,仍均不予理睬。由此均證告訴人荊0木有遭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為前開詐欺犯行,係屬實在。
⑸被告吳易翰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荊0木係因其後來與吳美
慧分手,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查,參以卷內全部資料,均未見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有促使被告吳美慧與告訴人荊0木分手之情事,復參以證人吳美慧歷來之證述,其從未提及其參與心廟工程隊有何因此與告訴人荊0木之感情產生任何影響,則難認告訴人荊0木有因此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之可能。是被告以其單方臆測之詞而為辯述,自不足採。
⑹綜此,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⒎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陳誼蓁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及另案被告趙思涵詐欺部分:
⑴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及另案被告趙思涵以陳0蓁被
2個無形鬼跟了需要祭改為由,共同向陳0蓁詐取10萬元部分:
①證人陳0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原係擁恆文創園區總監,與被告吳美慧分屬不同單位同事。我在102年7、8月帶小孩去玩時,發生車禍,且發生2次,工作也不順;此事有跟其他同事講,但不知被告吳美慧如何得知。之後,被告吳美慧來賣財神符,一張1,600元,說買財神符會賺錢,我不疑就買了;過幾天後即102年9月初,被告吳美慧突然跟我說,我被兩個鬼跟了,才不順;因我相信鬼神,且當時發生車禍真的不順,心裡害怕、忐忑不安。我住台中,被告吳美慧於102年9月5日專程從北部下來找我,約在在台中一個餐廳見面。見面當天,被告吳美慧、趙思涵及荊0木都有到;被告吳美慧說她女兒趙思涵會通靈,問我要不要向她女兒問事;趙思涵跟我說我們家神明說妳被兩個無形的鬼跟了,要趕快處理,需要超渡,不然會不順利,並說可以幫我處理;我問超渡費用多少?趙思涵說處理費96,700元。我當時懷疑趙思涵年紀輕輕,是否有能力處理?被告吳美慧才說會再安排2位老師過來一起處理;我因心中恐懼即同意她們說法,再約定時間北上前往被告吳美慧家。我到被告吳美慧家時,才知她有開宮,之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就來了。她們叫我眼睛閉著說要做祭改,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就在我身上做很多手勢,過程大約30分鐘,結束後我並沒特殊感覺,只想處理完就好,而費用湊個整數開一張10萬元支票給被告李麗華;後來,發現我根本沒被鬼跟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87~89頁、卷二第181頁、原審卷二第237~240頁)。又證人陳0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吳美慧曾在擁恆文創園區同事過,都是總監,互動關係不錯,到心廟互動更頻繁;吳美慧先前在電話中曾主動跟我說:她的神明說我有狀況,我被兩個鬼跟了,被無形的能量干擾;之後,在電話中說在9月5日將至台中,與我碰面,荊0木、趙思涵也會一起去。當時先是吳美慧跟我談,再來是趙思涵跟我談,荊0木幾乎都沒注意聽。當時吳美慧或趙思涵講我被兩個鬼跟了,我是相信的。被告吳美慧或趙思涵鼓勵、要求我做祭改,她說這個處理好,我的運勢會比較好;吳美慧有講,若請他們祭改,祭改費是96,700元。
當下覺得兩個鬼處理了,放心了,感謝吳美慧讓我認識老師吳易翰與李麗華等語(本院卷㈡第205至212頁)。
②被告吳美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陳0蓁是擁恆文創園區同
事,102年間感覺她在生活起居及精神狀況有些怪異;我因關心她而詢問通靈較高的女兒趙思涵有關陳0蓁的情形;趙思涵當時也感覺陳0蓁有被靈界干擾問題,而要我問她是否曾到南部旅遊住宿,陳0蓁經我詢問後,很驚訝我如何知悉她的事情,之後我才引薦陳0蓁跟吳易翰、李麗華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
③證人趙思涵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0蓁,
有一天跟我母親吳美慧聊天,我母親說很欣賞同事陳0蓁,拿出陳0蓁全名和出生年月日請我看,我主神九天玄女說陳0蓁最近卡到陰,被兩個無形的鬼跟,是這兩週內發生的事情,我母親吳美慧就打電話詢問陳0蓁是否有出去玩及住飯店,陳0蓁就說有,她剛住過某飯店,之後就在交流道發生車禍;陳0蓁因此約我母親吳美慧與我在臺中某早餐店見面,她同時有問事,我告訴她神明說處理卡到陰處理費為96,700元,而陳0蓁支付祭改費用我有收到3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10、115頁);又證人趙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9月5日與被告吳美慧、荊0木一同去台中;當時被告吳美慧去找陳0蓁,約在咖啡廳碰面;荊0木當時在場,但沒參與討論;陳0蓁說要問事,她寫出出生年月日、資料,我詢問神明九天玄女,向陳0蓁表示她被無形能量干擾。稍後,陳0蓁聯絡我母親吳美慧,有跟陳0蓁說祭改費用96,700元,這是我唸天語,請示九天玄女所開的價碼,用在宮內支出,給神明用的;當時有說祭改時,會請老師即被告吳易翰與李麗華2人處理。陳0蓁跟我媽吳美慧確認後,我媽吳美慧才跟老師講;102年9月7日祭改儀式中,我在場,幫忙老師剪經紙、拿祭文,祭改儀式我收費3萬元,是老師李麗華開的紅包等語(本院卷㈡第212至216頁)。
④綜上,衡以告訴人陳0蓁與趙思涵素不相識,如非被告吳美
慧主動向告訴人陳0蓁提及其有被鬼跟一事,告訴人陳0蓁又豈會因此心生恐懼,且應係被告吳美慧主動向告訴人推銷進行祭改,否則被告吳美慧又何須特地偕同趙思涵南下台中與告訴人陳0蓁進行商談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吳美慧因同事關係,從他處知悉告訴人陳0蓁有在102年7、8月間出外遊玩發生車禍之情事,即於102年9月初時,對告訴人陳0蓁告以:其被兩個鬼跟了,才不順等語,告訴人陳0蓁因而心裡感到不安;又陳0蓁於102年9月5日與被告吳美慧及趙思涵等人在台中見面時,經趙思涵告以:我們家神明說妳被兩個無形的鬼跟了,要趕快處理,需要超渡,不然會很不順利,並說可以幫我處理等語,陳0蓁心裡更感害怕;其間,告訴人陳0蓁雖見趙思涵年紀尚輕,對其能力有所懷疑,但被告吳美慧旋以到時還會有其他兩位老師(即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前來處理,以博取其信任,而告訴人陳0蓁為求能儘快甩開2個無形鬼,而陷於錯誤,同意以96,700元進行祭改。
嗣告訴人陳0蓁至被告吳美慧家進行祭改時,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即前來,並要告訴人閉上眼睛,再以在告訴人陳0蓁身上做很多手勢,執行其所謂祭改程序,祭改結束後告訴人陳0蓁雖認無感覺,但因心想只要處理完就好了,所以仍開立一張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李麗華,並由趙思涵分取其中3萬元。由上足徵被告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及另案被告趙思涵等人趁陳0蓁連續2次發生車禍,且工作不順之際,以祭改能解決陳0蓁所遭遇的問題,使陳0蓁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被告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及另案被告趙思涵等人以不到一小時之祭改時程,即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10萬元,則被告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及另案被告趙思涵等人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難謂不具違法性。被告吳美慧及其辯護人前開基於朋友才關心及幫助同事陳0臻,且本件只有告訴人陳0臻單一指述,沒補強證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以需要提升能量為中壇元帥要做人
神統合及參與靈動班,要通靈有預知能力開宮辦事需要拜師為由,共同向陳誼蓁詐欺部分:
①證人陳0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祭改結束,被告吳美慧就問想不想讓能量更好、運勢更順;被告李麗華接著說叫我參加被告吳易翰的靈動班,說我身上帶有三太子的靈,需要提升為中壇元帥,而參加靈動班前要先做人神統合來提升能量,靈動班效果才會更好。我又北上參加,在靈動班結束時,被告李麗華即以神明名義向我表示,神明指示說妳有使命要為神明辦事,但要先拜師成為心廟弟子,才能學會通靈,並有預知能力及增加能量,才能奉神明的指示去開宮辦事,且拜師後對我工作上有幫助等語;我本來就信奉道教神明,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又都以神明說,我擔心如沒遵照神明指示,會受懲罰,會不順,所以就拜師。拜師費係被告李麗華以我聽不懂的神明的話告訴我,說拜師費268萬元,但當時付不出這麼多錢,被告李麗華說可先付一部份,其餘開票。我才同意先付30萬元,其餘以1年12張支票支付。但一週後北上參加閉關課程時,被告李麗華卻說神明要我付38萬元,其餘再以支票支付。當下已覺得被告李麗華強人所難,不守信用,但還是開立一張38萬元支票,並說其餘12張支票會以現金換回,不要提示兌現,但被告李麗華仍不守承諾,隔月將一張支票兌現,遭退票。我拜師後,被告吳易翰只說教你們寫什麼指令,並沒真的傳授課,根本也沒學會被告2人所指稱之靈通,且後來發現趙思涵說神明叫她買鑽錶,被告2人也把我們繳的錢去換名車、鑽錶,我想神明怎麼可能會掛鑽錶;又被告2人有財物被偷,也說是神明沒顧好,我就懷疑,且聽到被告李麗華、吳美慧在討論要帶誰來,然後說明對方的一切狀況;但我都不敢講,因我的出生年、月、日在她們手上,會擔心害怕,最後因我都沒繼續繳錢,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就說我畢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87~89頁、卷二第181頁、原審卷二第237~240、249~251頁)。
②而原審亦有就證人陳0蓁前開證述所提及之未遵從被告吳易
翰、李麗華所謂之神明指示,會受不順等懲罰一事當庭與證人吳0森進行確認;證人吳0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0蓁有詢問過我懲罰機制問題,在心廟來講這是一個相對的,就是要順著神明跟老師指示來做就對了,我們也不希望不好的事發生,我應該是跟她講說懲罰機制是身體不好或事業不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另證人曾0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吳易翰、李麗華都有灌輸弟子,如神明指示的事項沒做到,就會有意外或不順利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92頁)。
③綜上,可知告訴人陳0蓁聽從被告李麗華所說:其身上帶有
三太子的靈,如需要提升能量為中壇元帥需要做人神統合及參與靈動班;如要通靈有預知能力開宮辦事需要先拜師成為心廟弟子,而使原信奉道教神明之告訴人陳0蓁認這係神明旨意,應遵從陷於錯誤,而拜師;再經被告李麗華以其所謂神明的話稱:拜師費為268萬元等語;告訴人陳0蓁經濟上雖無能力得為支付,但因恐懼如不順神明旨意,日後會受懲罰而不順,而表示先同意支付30萬元,其餘以12張支票支付;但經被告李麗華說神明要求支付38萬元,告訴人陳0蓁因而以支票方式支付38萬元,其餘款項雖再開立12張支票,但要求被告李麗華不要兌現,然被告李麗華仍存入銀行而跳票。由上足徵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以陳0蓁身上帶有三太子的靈,如需要提升能量為中壇元帥需要做人神統合及參與靈動班;如要通靈有預知能力開宮辦事需要先拜師成為心廟弟子,而使原信奉道教神明之告訴人陳0蓁認這係神明旨意,使陳0蓁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陳0蓁經濟上雖無能力得為支付,但因恐懼如不順神明旨意,日後會受懲罰而不順,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同意以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268萬元為拜師費,並同意以支票方式先支付38萬元,餘款另開立12張支票,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難謂不具違法性。
⑶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0蓁現在有開宮
辦事,故其並未受到詐欺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假借神明之意,指示告訴人陳0蓁應為拜師,並藉此向其收取拜師費用等情。至該詐欺犯行終了後告訴人陳0蓁有無再為進行開宮,實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且依證人陳0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開宮是同修,就是打坐、聊天,聽別人講他的經歷,有事就擲杯問神明,因為我不會通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3、248頁),亦難認告訴人陳0蓁之開宮行為,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有何相涉。況告訴人陳0蓁即係因其信仰道教、信任神明,方會對因此相信佯以神明載體自居之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所為之神明指示,而予信任,致陷於錯誤,而為前開給付,是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其辯護人以此辯述其未為詐欺犯行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吳易翰又辯稱:陳0臻無法溝通,不要這學生,把剩下11張未到期的票退給她云云,更足以證明收徒弟,收費、退費與否,都是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自己決定,不是神明決定。
另證人蔣0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0榆、林0詠、陳0
蓁等人向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拜師時,在場,被告2人並無保證云云;惟查,證人蔣0霖與被告吳易翰與李麗華2人並非形影不離,被告吳易翰與李麗華2人與曾0榆、林0詠、陳0蓁等人談話時,並沒有都在現場;是證人蔣0霖上開所述,不足為被告吳易翰與李麗華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3人有分別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故認應適用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3人此部分,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分別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及另案被告趙思涵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先後對告
訴人陳0蓁施以詐術,致其分別為10萬元、38萬元之給付,其2人所為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先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認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對各告訴人所為之「祭改」、「人神統合」及「靈動班」等名目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詐欺行為,應屬接續犯,而應同各論以一罪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對前開告訴人所為之「祭改」、「人神統合」及「靈動班」等名目行為,經認係與告訴人接觸交流中所為之取得其信任之行為,尚難認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故公訴意旨前開主張恐有違誤,而不予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宗教信仰本屬一純淨無暇、導人向善之善良社會風俗、風氣,被告3人竟僅為貪求自身之私利,利用民眾對神明之崇敬、信任,及上門求助之被害人因親人遭逢疾病或自身工作、投資及運勢有所不順或情感上之困惑,而假借神明之姿,將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包裝後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徬徨無助、心理脆弱及信仰神明之告訴人誤信上當,而為前開金額之給付,實有不該,又酌以本件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非低,且多係供作自身消費花用,又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仍稱自已才是被害人,而未見絲毫悔意,再考量被告3人所涉犯行之輕重程度,暨各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就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各項犯行,分別對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各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吳美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詐欺犯罪所得欄所載,而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所收受,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吳易翰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6~45頁),故除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因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計48萬元(即10萬元+38萬元),然證人趙思涵於偵查中陳稱,陳0蓁做祭改的費用(即10萬元部分),我收到3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而認上開3萬元之犯罪所得已由趙思涵實際取得,被告2人最終僅取得犯罪所得45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金額總計4,746,000元)。
⒊又被告吳易翰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業經查扣在案(見他字
卷第207頁),且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亦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依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上開帳戶係供信徒、弟子匯入款項之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物品則係其2人取得信徒、弟子所支付之金錢後,再為購買等語,可認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及前開物品,係屬被告2人為前開犯罪所得或以犯罪所得所換得之物,且價值金額已高於被告2人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僅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再者,就附表二編號44至53所示之物,經認非屬違禁物,且
非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3人之上訴:㈠經核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3人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惟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等人所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有傳訊證人蔣漫霖、荊楚木、陳誼蓁、趙思涵等人,然如前所述,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3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吳美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無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吳美慧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吳易翰、李麗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明瑤於102年6、7月間,經告訴人林0完介紹向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問事。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神明告知告訴人林0瑤本身氣場弱,其本身之靈很苦,想修行,需參與「祭改」、「靈動班」、「人神統合」等活動或儀式,可改善現狀,亦可獲得神通,習得天語,且以後修行不會被不好的靈干擾云云,使告訴人林0瑤陷於錯誤,誤信需依神明指示繳交高額費用,而在心廟工程總廟處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麗華或吳易翰,共計110,800元。㈡告訴人賴0竹於102年間,因投資失利而向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洽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其冤親債主眾多,業障很重,導致運勢不佳,神明指示需祭因果將因果結清,費用係166,720元;又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再向告訴人賴0竹佯稱:其身上有三太子、九天玄女、昇龍觀音的靈,靈很錯亂,依神明指示需要進行價格41萬元之「人神統合」,才能改善運勢賺錢,使告訴人賴0竹陷於錯誤,誤信需依神明指示繳交高額拜師費後拜師,而莫敢不從,遂分別交付166,720元、41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於104年1月間,告訴人賴0竹之經濟狀況仍未改善,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神明指示告訴人賴0竹需進行價格69萬7千元之法事,款項再由告訴人賴0竹與被告吳易翰另外合作之房地買賣所得之盈利中扣除。㈢告訴人曾0瑞於102年8月間,攜同其子曾0耘前往至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道場,被告吳易翰及李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麗華向告訴人曾0瑞佯稱:神明指示曾宥耘之「拜師費」為988,000元,拜師後可學習通靈、可讓工作順利,若不拜師可能導致事業受阻云云,並要求告訴人曾0瑞代子給付上開拜師費用,致告訴人曾0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相信必須依神明指示繳交高額拜師費後拜師,對於假借神明意旨之斂財指示莫敢不從,於102年8月23日先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吳易翰帳戶。因認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涉犯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0瑤、賴0竹、曾0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林0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賴0竹提供之被告李麗華書寫之結算單照片1張、曾0瑞與被告李麗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曾0瑞提供匯入心廟工程隊款項一覽表、曾0瑞提供與心廟互動簡訊、上課照片及與被告吳易翰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0瑤於原審確有稱吳易翰、李麗華有對伊實施祭改、靈動、因果統合等相關行為等語,然上述祭改、靈動、因果統合等行為正是吳易翰、李麗華2人用以迷惑林0瑤以繳交各項費用之煙霧,顯屬施用欺罔詐術之行為,原審上開認定,似有倒果為因。又被害人賴0竹於原審雖有稱伊有沒有覺得被騙,伊不會講云云,然賴0竹有沒有覺得被騙?此純屬其個人事後之主觀上感受及不確定之臆測,仍應以賴0竹於相信被告2人之話術後交付各項高額費用16萬6720元、41萬元、69萬7千元當時,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為其判斷之依據。又被害人曾0瑞於原審雖稱其相信說天語、通靈,然曾0瑞之所以相信說天語、通靈之事,係因被告李麗華對其不斷鼓吹其子曾0耘拜師後可以通靈,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高額之拜師費20萬元,然事後曾0耘並未獲得通靈之能力,而被告2人貪念不止,將拜師費提高為98萬8千元,曾0瑞至此已知遭騙,因而不願繼續負擔其子曾0耘之後續高額拜師費用,原審遽謂被害人曾0瑞未陷於錯誤,亦倒果為因等語。
四、被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林0瑤是告訴人林0完介紹來的,我們無須做促銷、行銷;告訴人賴0竹是拜師將近20年的學生,其間她負債累累還跟我調錢,我們合作做房地產,賺錢也是一人一半,我跟她有非常多的金錢往來,是她主動要求跑靈山、祭改、人神統合,我們並未詐欺她;告訴人曾0瑞是拜師19年的弟子,是他主動帶他兒子來聽演講、報名靈動班及拜師,且他自己也開宮辦事,我們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林0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在
擁恆文創園區兼差,我經林0完介紹去吳美慧家向被告吳易翰問事。因我當時有婚姻跟小孩問題,比較低潮,就與林0完一起去,問事時被告吳易翰就講一些七言的詩句,好像有一點準,後面又含含糊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就說妳婚姻有問題要祭改來改善,祭改後氣場才會正常,所以當下花了9千元做祭改。之後他們又說不順可以去參加靈動班,可以體驗靈魂會動,讓身心靈比較能夠自在解脫,而我對於靈方面很好奇,就與我兒子跟林0完一起去參加,每人2萬5千元,繳了5萬元。參加靈動班後因沒感覺;被告吳易翰就說要做祭因果統合,說能消除因果業障,而且之後還能靈動,我好奇,就再祭因果統合,而繳了76,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1~82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22頁)。綜上,被告2人雖分別有以得改善婚姻、讓自身氣場正常、靈動讓身心靈解脫等為由,而使告訴人林0瑤因而參加祭改、靈動班及祭因果統合,而因此繳納相關費用等情;然證人林0瑤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告2人確有施行相關行為,而靈動班是去參加3天2夜,但大部分時間都在打坐,效果不是很好,而我之後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0完的作為,覺得很扯,我發現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125頁),則衡以告訴人林0瑤參與上開祭改、靈動班及祭因果統合等活動,雖均未如同被告2人原先所述能達成之效果,且費用不低,可認被告2人有誇大參與上開活動功效之情事,並藉此吸引告訴人林0瑤以為參與;但核以被告2人既仍有實際提供相關之服務,且未再佐以其他手段以使告訴人林0瑤致生誤信下,經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尚未達構成刑法上詐術之程度,縱告訴人林0瑤雖有因此而支付前開費用,仍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㈡證人賴0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十幾年前就認識被
告吳易翰並拜被告吳易翰為師,近幾年因投資房地產事業失敗,積欠大批債務;約在102年間,向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尋求協助,被告吳易翰、李麗華知道我內心惶恐,就告訴我,我會投資失敗,是因我的冤親債主很多,因果業障很重,神明說要經過祭改、人神統合,才不會靈體錯亂,才能賺錢,所以我分別以支票方式支付祭改費用166,720元、人神統合費用41萬元;104年間,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又向我稱,我命格中存不到錢,被告吳易翰願意和我一起出資投資房地產,但賺到的錢雖然一人一半,但錢必須存在被告吳易翰那,我雖有與被告吳易翰陸續投資不動產賺到錢,但這段期間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又以我本人需要辦法會,可以改善財務狀況為由,表示費用為697,000元,並從我們共同投資不動產之獲利中扣抵,所以我反倒欠被告吳易翰75,922元。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只要和我投資有賺錢,就會以神明說我要讓女兒祭改、上靈動班及辦法會等名義,把我投資賺得錢又騙走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59~160、304頁、偵字第4094號卷第121頁),雖表示被告2人有以告訴人賴0竹會投資失敗,係因冤親債主多,因果業障很重及辦法會可以改善財務狀況為由,而使告訴人賴0竹因而支付祭改、人神統合及辦法會費用166,720元、41萬元及697,000元等情;然證人賴0竹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2人做祭改、人神統合及法會,我有沒覺得被騙我不會講,我當初會告被告2人是因為覺得我沒有變好,但或許是我自己沒有操作好還是怎樣,我不會講。因為我一直相信我會變好,所以我陸陸續續去做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是被告2人究否有如告訴人賴0竹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屬有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前開犯行,自難對被告2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證人曾0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間,想帶
兒子曾0耘去接觸神明獲得心靈上的安定和祈求平安,所以帶我兒子去參加被告吳易翰所舉辦之法會,102年12月間,被告吳易翰叫我兒子也參加人神統合的祭改活動,之後被告李麗華就不斷鼓吹我兒子拜師,並表示表示拜師後可獲得通靈能力,神明也會保佑,思路會更清楚,未來工作會順利,也可利用通靈能力替他人處理事務來賺錢等語,故我也鼓勵我兒子拜師,但曾0耘一開始不願意,經被告李麗華不斷鼓吹,且其拜師是因為想學通靈能力,所以後來還是同意拜師。拜師費被告李麗華一開始是開價988,000元,但我質疑一個無業的年輕人怎麼有錢繳這拜師費,之後被告李麗華就不斷向我催討我兒子的拜師費,又因被告吳易翰、李麗華都強調拜師費是神明的,我擔心不繳交會被處罰,所以我在102年8月23日以匯款方式繳納拜師費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177~178頁),雖表示被告2人有以拜師後曾0瑞之子曾0耘可獲得通靈能力,神明也會保佑,思路會更清楚,未來工作會順利,也可利用通靈能力替他人處理事務來賺錢等為由,而鼓勵曾0耘拜師,但卻表示拜師費為988,000元,曾0耘無力支付,被告李麗華卻轉向告訴人曾0瑞催討,而告訴人曾0瑞因擔心如不繳納會遭神明處罰,而於102年8月23日繳納拜師費20萬元等情;然證人曾0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在103年8月23日繳納20萬元,當初曾0耘參加法會、靈動班這些活動是我讓他去的,不是他自己要去的,而我覺得有被騙係因被告吳易翰一直講要人為自己人生負責,但是他卻叫我為我兒子負責,我兒子拜師,費用是他自己要處理,但卻一直要我幫他付,我覺得不太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0頁)。可見告訴人曾0瑞認其有受詐欺,係其認為該筆拜師款項應由其子所支付,而非由其代為支付,並非被告2人係施以何等詐術,又證人曾0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相信說天語這個經驗,也相信通靈、靈修、靈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3頁),亦見告訴人曾0瑞自身又對上開事物有所相信,自難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尚難單因告訴人曾0瑞最終有代其兒子支付20萬元之拜師費,即謂被告2人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前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所為確屬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就被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涉犯上開事實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罪之犯行,而為被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或憑臆測,或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犯罪所得 │ 主 文 ││ │ │(新臺幣) │ │├──┼─────┼───────┼────────────────┤│ 1 │事實欄一之│1,048,000元(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一)部分│曾0榆以匯款方│刑玖月。 ││ │ │式陸續支付688,│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000元、3萬元、│刑玖月。 ││ │ │3萬元及30萬元 │ ││ │ │,合計1,048,00│ ││ │ │0元) │ │├──┼─────┼───────┼────────────────┤│ 2 │事實欄一之│1,080,000元(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二)部分│林0詠分別支付│刑玖月。 ││ │ │68萬元、40萬元│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合計1,080,00│刑玖月。 ││ │ │0元) │ │├──┼─────┼───────┼────────────────┤│ 3 │事實欄一之│888,000元(林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三)部分│0完以匯款方式│刑玖月。 ││ │ │支付888,000元 │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4 │事實欄一之│1,280,000元(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四)部分│荊0木以匯款方│刑玖月。 ││ │ │式支付1,280,00│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0元) │刑玖月。 │├──┼─────┼───────┼────────────────┤│ 5 │事實欄一之│480,000元(陳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五)部分│0蓁以支票方式│刑捌月。 ││ │ │分別支付10萬元│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38萬元。其中│刑捌月。 ││ │ │3萬元,嗣後有 │ ││ │ │分給趙思涵,故│ ││ │ │認此部分被告2 │ ││ │ │人最終犯罪所得│ ││ │ │為450,000元)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編號│備註 ││ │ │ │ │├──┼──────────┼─────┼───────────┤│ 1 │CARTIER手錶1支 │B-1-1 │1.如偵字第1462號卷(三)││ │ │ │ ( 下同)第11頁左上照││ │ │ │ 片所示 ││ │ │ │2.以下均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基隆市調查站104年3││ │ │ │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見警聲搜字第134號 ││ │ │ │ 卷第125至129頁 ││ │ │ │3.B-1-1~12、14~16鑑 ││ │ │ │ 定意見書影本,見偵字││ │ │ │ 第4094號卷第107頁 │├──┼──────────┼─────┼───────────┤│ 2 │CARTIER手錶1支 │B-1-2 │如第11頁右上照片所示 │├──┼──────────┼─────┼───────────┤│ 3 │CARTIER手錶1支 │B-1-3 │如第11頁左下照片所示 │├──┼──────────┼─────┼───────────┤│ 4 │CARTIER手錶1支 │B-1-4 │如第11頁右下照片所示 │├──┼──────────┼─────┼───────────┤│ 5 │CARTIER手錶1支 │B-1-5 │如第12頁左上照片所示 │├──┼──────────┼─────┼───────────┤│ 6 │AUDEMARS PIGUET │B-1-6 │如第12頁右上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7 │AUDEMARS PIGUET │B-1-7 │如第12頁左下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8 │JAEGER-LECOULTRE │B-1-8 │如第12頁右下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9 │JAEGER-LECOULTRE │B-1-9 │如第13頁左上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BREGUET手錶1支 │B-1-10 │如第13頁右上照片所示 │├──┼──────────┼─────┼───────────┤│ │CHOPARD手錶1支 │B-1-11 │如第13頁左下照片所示 │├──┼──────────┼─────┼───────────┤│ │FMTM DISTRIBUTION │B-1-12 │如第13頁右下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GIRARD-PERREGAUX │B-1-13 │如第14頁左上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VACHERON CONSTANTIN │B-1-14 │如第14頁右上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BVLGARI手錶1支 │B-1-15 │如第14頁左下照片所示 │├──┼──────────┼─────┼───────────┤│ │PATEK PHILIPPE │B-1-16 │如第14頁右下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TIFFANY手錶1支 │B-1-17 │1.如第15頁左上照片所示││ │ │ │2.此廠牌手錶,無公會願││ │ │ │ 提供鑑定 │├──┼──────────┼─────┼───────────┤│ │ZENITH手錶1支 │B-1-18 │1.如第15頁右上照片所示││ │ │ │2.此廠牌手錶,無公會願││ │ │ │ 提供鑑定 │├──┼──────────┼─────┼───────────┤│ │HERMES手錶1支 │B-1-19 │1.如第15頁左下照片所示││ │ │ │2.無變賣價值飾品表 ││ │ │ │3.鑑定報告書影本,見偵││ │ │ │ 字第4094號卷第110頁 │├──┼──────────┼─────┼───────────┤│ │FERRAGAMO手錶1支 │B-1-20 │1.如第15頁右下照片所示││ │ │ │2.無變賣價值飾品表 │├──┼──────────┼─────┼───────────┤│ │天然養殖珍珠(南洋珠│B-2-1 │1.如偵字第1462號卷(三)││ │)鑲鑽耳環1對 │ │ (下同)第16頁左上照││ │ │ │ 片所示 ││ │ │ │2.以下均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基隆市調查站104年3││ │ │ │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見警聲搜字第134號 ││ │ │ │ 卷第125至129頁 ││ │ │ │3.B-2-1~10之鑑定書影 ││ │ │ │ 本,見偵字第4094號卷││ │ │ │ 第106頁 ││ │ │ │ ││ │ │ │ │├──┼──────────┼─────┼───────────┤│ │天然鑽石鑲鑽耳環1對 │B-2-2 │如第16頁右上照片所示 │├──┼──────────┼─────┼───────────┤│ │天然寶格麗鑽石&黑瑪│B-2-3 │如第16頁左下照片所示 ││ │瑙戒指1只 │ │ │├──┼──────────┼─────┼───────────┤│ │天然鑽石戒指1只 │B-2-4 │如第16頁右下照片所示 │├──┼──────────┼─────┼───────────┤│ │1克拉天然鑽石鑲鑽戒 │B-2-5 │如第17頁左上照片所示 ││ │指1只 │ │ │├──┼──────────┼─────┼───────────┤│ │3克拉天然彩黃鑽鑲鑽 │B-2-6 │如第17頁右上照片所示 ││ │戒指1只 │ │ │├──┼──────────┼─────┼───────────┤│ │2.5克拉天然祖母綠鑲 │B-2-7 │如第17頁左下照片所示 ││ │鑽戒指1只 │ │ │├──┼──────────┼─────┼───────────┤│ │3克拉天然綠色鑽石鑲 │B-2-8 │如第17頁右下照片所示 ││ │鑽戒指1只 │ │ │├──┼──────────┼─────┼───────────┤│ │天然翡翠鑲鑽墜飾項鍊│B-2-9 │如第18頁左上照片所示 ││ │1條 │ │ │├──┼──────────┼─────┼───────────┤│ │天然鑽石項鍊墜飾1條 │B-2-10 │如第18頁右上照片所示 │├──┼──────────┼─────┼───────────┤│ │1.2克拉鑽石戒指1只 │B-2-11 │如第18頁左下照片所示 │├──┼──────────┼─────┼───────────┤│ │玉葫蘆項鍊1條 │B-2-12 │如第18頁右下照片所示 │├──┼──────────┼─────┼───────────┤│ │13mm珍珠項鍊1條 │B-2-13 │如第19頁左上照片所示 │├──┼──────────┼─────┼───────────┤│ │紅寶石戒指1只 │B-2-14 │如第19頁右上照片所示 │├──┼──────────┼─────┼───────────┤│ │鑽石手鍊1條 │B-2-15 │如第19頁左下照片所示 │├──┼──────────┼─────┼───────────┤│ │鑽石手鍊1條 │B-2-16 │如第19頁右下照片所示 │├──┼──────────┼─────┼───────────┤│ │葫蘆翡翠戒指1只 │B-2-17 │如第20頁左上照片所示 │├──┼──────────┼─────┼───────────┤│ │13mm珍珠戒指1只 │B-2-18 │如第20頁右上照片所示 │├──┼──────────┼─────┼───────────┤│ │葫蘆玉戒指1只 │B-2-19 │如第20頁左下照片所示 │├──┼──────────┼─────┼───────────┤│ │4.5克拉藍寶石戒指1只│B-2-20 │如第20頁右下照片所示 │├──┼──────────┼─────┼───────────┤│ │無變賣價值飾品26件 │B-2-21 │如第21頁左上照片所示 │├──┼──────────┼─────┼───────────┤│ │名牌皮包37只 │B-3-1~35 │1.如偵字第1462號卷(二)││ │ │ │ 第151至155頁反面照片││ │ │ │ 所示 ││ │ │ │2.104年7月24日責付被告││ │ │ │ 李麗華保管,見同偵卷││ │ │ │ 第156頁責付保管書 ││ │ │ │3.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 │ │ 查站104年3月19日搜索││ │ │ │ 、扣押筆錄,見警聲搜││ │ │ │ 字第134號卷第125至12││ │ │ │ 9頁 │├──┼──────────┼─────┼───────────┤│ │CL-550賓士汽車1輛 │B-10 │1.104年3月19日責付被告││ │(車牌:000-0000) │ │ 吳易翰保管,見警聲搜││ │ │ │ 字第134號卷第130頁責││ │ │ │ 付保管書 ││ │ │ │2.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 │ │ 查站104年3月19日搜索││ │ │ │ 、扣押筆錄,見警聲搜││ │ │ │ 字第134號卷第125至12││ │ │ │ 9頁 │├──┼──────────┼─────┼───────────┤│ │心廟工程隊總廟疏文等│A-1 │以下均見:法務部調查局││ │資料8張 │ │基隆市調查站104年3月19││ │ │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 │ │ │聲搜字第134號卷第122至││ │ │ │124頁 │├──┼──────────┼─────┼───────────┤│ │心廟工程隊總廟吳易翰│A-2 │ ││ │演講CD5片 │ │ │├──┼──────────┼─────┼───────────┤│ │心廟工程隊總廟費用清│A-3 │ ││ │單2張 │ │ │├──┼──────────┼─────┼───────────┤│ │珠寶鑑定書14件 │B-4-1 │以下均見:法務部調查局││ │ │ │基隆市調查站104年3月19││ │ │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 │ │ │聲搜字第134號卷第125至││ │ │ │129頁 │├──┼──────────┼─────┼───────────┤│ │珠寶鑑定書8件 │B-4-2 │ │├──┼──────────┼─────┼───────────┤│ │帳冊2本 │B-5-1~2 │ │├──┼──────────┼─────┼───────────┤│ │學生及信徒資料2本 │B-6-1~2 │ ││ │ │ │ │├──┼──────────┼─────┼───────────┤│ │心廟工程隊相關資料1 │B-7 │ ││ │本 │ │ │├──┼──────────┼─────┼───────────┤│ │記事本1本 │B-8 │ │├──┼──────────┼─────┼───────────┤│ │行李箱1個 │B-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