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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倫被 告 高雅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3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倫與高雅惠為朋友。被告吳德倫除曾借款與告訴人周淙糘(原名周宗華,下稱告訴人)外,並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杏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惠公司)簽訂合約書,即杏惠公司同意與被告吳德倫合作,共同經營杏惠公司之通路,合作期間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月31日止。被告吳德倫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因前開合作經營結果不理想,雙方均不擬續約,而於102年7 月26日在楊昭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終止協議書;詎被告吳德倫竟於同日稍晚,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杏惠公司,在杏惠公司之倉庫內,以告訴人必須擔保前開合作之對帳以及所積欠之借款,要求告訴人各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53萬元之本票未果,被告吳德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恫稱「你今天如果不簽,就不讓你出去」等語之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面額為

100 萬元及53萬元之本票各1 張,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高雅惠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0分、同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陸續以載有「53萬什麼時候還,你還太慢了,一個月內一次還清,一個月內沒還清,連同100 萬保證票我們也不認帳不還你,不要怪我們找兄弟去押你,吳德倫說能押你簽本票,就能隨時再押你,看你要斷手還斷腳」、「一顆腎,53萬一筆勾銷,100 萬保證票還你,你可以考慮一下」等語之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德倫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高雅惠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德倫涉有前揭強制犯行,及被告高雅惠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吳德倫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其收受上開簡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德倫、高雅惠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終止合作協議之糾紛,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吳德倫辯稱:上開本票係告訴人同意簽發,過程中其並無勒住告訴人頸部、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等語;被告高雅惠則辯稱:其並未發送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僅曾發簡訊請告訴人儘速返還積欠之債務等語。

四、就被告吳德倫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經查:㈠告訴人曾於102 年7 月26日簽發本票2 紙交付被告吳德倫,

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53萬元,到期日分別載為「105 年7月1 日」及「103 年7 月1 日」,發票人欄載有告訴人所親簽之「周宗華」簽名及印文,此有本票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憑(他字第4899號卷第16、17頁)。

㈡又告訴人以杏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吳德倫曾簽署合約

書,約定就杏惠公司部分產品合作共同經營通路,此有合約書附卷為憑(他字第4899號卷第12至14頁)。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彼等合作期間為自101 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如一方不同意續約,合約即自102 年8月1日起終止;於合約協議終止生效後,雙方應就共同經營通路之盈虧進行分配,被告得就完稅後之淨利分配40%,倘完稅後為虧損,被告須彌補40%之虧損。嗣彼等於102年7月26日簽署終止協議書,約定就上開合作契約不再續約,並在楊昭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亦有經認證之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他字第4899號卷第15頁)。又被告吳德倫於上開與告訴人之杏惠公司合作期間,確曾出資100 萬元,且告訴人亦曾向被告吳德倫借款53萬元,迄至102年7月26日仍未清償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他字第4899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㈢就上述2 紙本票之簽發過程,告訴人固於原審指稱:102 年

7 月26日下午在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後,其回到杏惠公司,被告吳德倫至其公司稱有事要談,與其一起進入倉庫,並將門關上,對其表示因擔心終止合作協議後,其不願將出資額100 萬元如數返還,因而要求其先就該100 萬元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其當場予以拒絕,吳德倫又以其積欠借款53萬元未清償,要求其簽發同額之本票,其亦拒絕,並認已沒什麼好談,準備離去之際,吳德倫遂抓住其手、以手勒住其脖子,表示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其迫於無奈始簽發面額100 萬元、53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吳德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6頁)。然告訴人上開所指簽署本票之地點,係在杏惠公司之倉庫,斯時公司內尚有至少3 、4 名員工上班,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6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與被告吳德倫因終止合作協議之款項發生爭議一言不合,而遭吳德倫突以暴力相向壓制簽署本票,自當呼救或有相當聲響引起注意,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告訴人經詰之以:「既有其他員工在公司,何以並無任何反應」時,僅答稱:「我公司確實8 月份要搬走,我跟吳德倫其實認識很多年,我坦白說我並不想,就好聚好散,我欠的53萬元還完,保證票就還我,而且當下的狀況對我很不利」、「我也不想聲張,我向吳德倫借53萬元不想讓員工知道,加上他突如其來的舉動,讓我沒有呼吸,我也不太有機會呼救」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惟縱有迫於被告吳德倫之現時腕力而配合簽署本票之情,於被告吳德倫離去杏惠公司時,亦當能請員工協助攔阻或立即報警,告訴人全然未有此等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係至104 年4 月2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吳德倫提出涉犯強制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所載收文章日期可稽(他字第4899號卷第1 頁),距其簽發本票之10

2 年7 月26日,已長達1 年半,其中面額53萬元之本票更已屆到期日,於此期間,告訴人均未主張係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更明顯不合常情。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亦稱係因有自稱松聯幫之黑道人士持上開2 張本票向其討債,其認為自己受騙,該100 萬元本票明明是保證票,怎麼變成欠款,而53萬元的借款也有在還,對方是黑道,其不知該怎麼辦,只能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益見告訴人稱係遭被告吳德倫之強暴脅迫始簽發上開本票之指述,實有瑕疵可指。

㈣雖告訴人提出載有被告吳德倫於102 年7 月26日17時30分以

通訊軟體What's app發送訊息稱:「先還錢,看你怎麼還在說,已經對你很客氣了,壓你簽本票也是剛好而已」等語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指證被告吳德倫確於該日有對其強制簽發本票之犯行。然告訴人始終未提出該通訊對話內容之原始手機畫面供比對確認上開照片之真實性,且就上開照片之來源,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照片係其對自己的手機拍照而來,時間已不記得,大約是簽完本票以後,留存該對話訊息的手機型號已經不記得,目前手機已經損壞,印象中也是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但用於拍攝該照片的手機也不在了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是由該手機照片,實無從證實被告吳德倫確曾發送該等訊息予告訴人。況原審將被告吳德倫提出載有通訊軟體What's app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經以行動裝置擷取該手機內所有What's app訊息紀錄,該通訊軟體訊息之起始日期為10

1 年11月22日22時43分,其中102 年7 月26日之訊息,僅有10時34分發送訊息「跟你約11點10分復興北路朱崙街口」(

id:2467)、「記得帶身分證跟印章」(id:2468),告訴人於10時35分回覆「嗯」(id:2469),下午15時30分發送訊息「房租兩個月沒給?」(id:2470),告訴人回覆稱「真的假的」(id:2471),上述訊息紀錄,實際對照記憶體之位置,每一筆訊息之相關記憶體位置,經檢視,id編號2462至2476區間分布於另一個記憶體區塊,在記憶體中為連續之狀態,未發現有遭刪除或修改之痕跡等情,亦有106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1至166頁)。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片面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逕認被告吳德倫確曾發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進而憑此推論被告吳德倫涉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

㈤至被告吳德倫於偵訊時曾供承上開訊息係其所發送,並就檢

察官所詢「壓你簽本票也是剛好而已」之意思,供稱「壓你的意思就是逼迫你的意思」,並於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指稱係被告高雅惠所發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詢問有何意見時,答稱:「我沒有要再押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續字第78號卷第18頁背面)。然被告吳德倫所供曾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上開訊息一節,已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手機鑑定結果不符,應以其嗣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較為可信。況經原審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實際對話內容錄音,問答狀況如下(檢察官下稱「檢」,被告吳德倫下稱「吳」):

檢:吳德倫你看一下,告訴人說你跟他的通訊內容,對這個

內容有什麼意見?吳:沒有意見。

檢:沒有意見的意思是怎樣?確實是你跟他聯絡的內容嗎?吳:真實性或變造性,我不知道有沒有,但就是有那樣子一個翻拍的東西,因為之前在地院...

檢:我說你有沒有跟他有這個對話內容?這個簡訊上面的字

是不是你打的、傳給他的?吳:因為換了手機,已經找不到那個What's app。

檢:所以你的意思是怎樣?我還是聽不懂你要講什麼,所以

你是承認還是否認?還是怎麼樣?怎麼樣?我還是沒有你的答案,所以是怎樣?吳德倫,所以到底要講什麼?吳:承認。

檢:你承認這些對話內容是你跟他的對話內容,是不是?吳:是。

檢:壓你簽本票也是剛好而已,這句話什麼意思?你看一下。

吳:這個壓字可能不是他原本的本意,因為這個話是從告訴

人自己先引導我去,因為這張本票確實是在公證人辦事處簽的。

檢:等一下,不用再重複你之前講過的內容,我現在只問你

這段話「壓你簽本票也是剛好而已」是什麼意思?這是你自己講的嘛。

吳:就是他欠我錢,然後公司的財產他全部拿走之後,他應

該要把欠我的153 萬還清,然後用簽本票方式,而且我給了他3年的時間。

檢:好啦,我再限定。「壓你」這二個字什麼意思?吳:壓你,逼迫你。

檢:好。答,壓你的意思,是逼迫你的意思。

問,在高雅惠的簡訊稱「吳德倫說押你簽本票就能隨時再押你」對他講的這句話有沒有什麼意見?吳:沒有這個意思。

檢:什麼意思我不曉得。什麼意思?沒有那個意思?吳:沒有再押他的意思。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110頁)。是由上開問答情形所示,被告吳德倫於供稱「承認」、「是」後,仍供述「本票是在公證人辦事處所簽」,並未就發送該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訊息予告訴人之緣由為具體之供述,而就檢察官所詢「壓你」的意思、與對於「就能隨時再押你」之意見等供述,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供述內容之具體情狀,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德倫所涉強制犯行,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就被告高雅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㈠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14日提出再議聲請狀時,始提出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此有該聲請狀附卷可憑(偵續字第78號卷第

7 頁),以此證明被告吳德倫確有強制其簽發上開本票之情。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始稱欲以該手機簡訊照片,對被告高雅惠提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偵續字第78號卷第18頁)。

㈡由上述日期顯示為「3 月20日」之手機翻拍照片,固可見高

雅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15時09分撥打電話未接通,繼而發送2 則簡訊,第一則時間為「15:10」,內容為:「53萬什麼時候還,你還太慢了,一個月內一次還清,一個月沒還清,連同100 萬保證票我們也不認帳不還你,不要怪我們找兄弟去押你,吳德倫說能押你簽本票,就能隨時再押你,看你要斷手還斷腳」等語;第二則時間則為「15:18」,內容為:「一顆腎,53萬一筆勾消,100 萬保證票還你,你可以考慮一下」等語。然核上開手機照片,並未顯示收受簡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原始收到簡訊之手機已壞掉,在尚未壞掉前有將簡訊備份到另1支手機,後來手機又不穩定,其又備份至另1 支手機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是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無從證實告訴人究係以何手機號碼收受上開簡訊。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續字第78號卷第24頁),僅足證明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4 年3 月20日15時10分01秒、15時18分51秒收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然無從證實各該簡訊之內容;再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其前述二次備份簡訊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以行動裝置鑑識工具擷取該手機簡訊內容檔案,發現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中之3 則簡訊,SMSC欄位為空白狀態,SMSC欄位係手機發送簡訊時經過電信公司簡訊服務中心轉送並紀錄轉送電話號碼,正常傳遞簡訊該欄位應有服務紀錄,而該檔案中其他簡訊均有轉送紀錄,但該3 則簡訊則無,顯有不合理之情況等語,有卷附106 年7 月25日鑑定報告足參(原審卷一第213 至21

5 頁),是以上開鑑定結果,無從證實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照片中所示簡訊內容,確係由被告高雅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

㈢又,被告高雅惠於原審提出其0000000000號門號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經原審勘驗結果,手機內存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名稱顯示為「周宗華」,依手機內留存之簡訊,被告高雅惠曾於104 年3 月20日15時10分發送簡訊「請回電」、同日15時18分發送簡訊「很忙,連續通話半小時,表示生意很好,請大忙人務必回電」,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佐以上開三星手機(LIMS證物編號000000-00-00)經原審送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以行動裝置擷取該手機內之簡訊資料庫檔,並以復原工具檢視內容,經檢視並未發現有黑色手機照片中所示之3 則簡訊資料等情,此有卷附106 年7 月25日鑑定報告足參(原審卷一第216 頁),是被告高雅惠辯稱其未曾發送如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內容簡訊,應為可信。

㈣至被告高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稱:「(提示手機簡訊照

片)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如果是我的手機傳出去,有可能是我火大的時候打的,但我真的忘記我有打這些內容」、「(問:是否於104 年3 月20日15時09分以後傳送以下內容簡訊至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我之後沒有再打電話或發任何一封簡訊給告訴人,這些簡訊內容只是我很氣憤的時候發給他的,我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他,是告訴人都不跟我們聯絡,故意不還錢」等語(偵續字第78號第17頁背面、18至19頁)。然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 日上開偵訊內容之錄音,實際問答狀況如下(檢察官下稱「檢」,被告高雅惠下稱「高」):

檢:你曾不曾經傳過這樣的簡訊內容?...你可以考慮一

下,這些簡訊內容是你傳的嗎?高:我沒有傳這樣子的東西啊,我應該有傳簡訊跟他要錢,

但是後面這些字,我沒有打過這種字啊,他就是一個月還一次,就是有時候還有時候沒有還。

檢:就簡訊內容講就好了,不要再講其他的。

高:沒有,沒有,後面的字我從來沒有打過。

(轉問告訴人簡訊係被告高雅惠傳送之證明為何,告訴人稱提出中華電信通訊證明,係於提出再議聲請狀時才附上這些證據)檢:高雅惠,0000000000是誰在使用的手機?高:我啊。

檢:對於手機翻拍照片內容有什麼意見?高: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可是那是去年、前年?去年的嗎?

104年?檢:104年3月20號。

高:那要不就是我火大的時候打的。

檢:如果是我的手機傳出去,有可能是我一時火大打的,你

意思是這樣子嗎?高:嗯,可是我真的忘記我有打。

(以下問告訴人是否對被告高雅惠提出告訴,並告知被告高雅惠所犯罪名及訴訟上之權利)檢:對於告訴人告你這些簡訊有恐嚇他的意思,有什麼意見

?高:我事後也沒有再發過任何一通簡訊給他。

檢:你說什麼?高:我說我之後我也沒有再打過一通電話給他,也沒有再發過任何一封簡訊給他,我覺得...

檢:我之後沒有再,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的意思就對了?高:對啊,我覺得那個是很氣憤的情況下發給他的。

檢:我這個簡訊是很氣憤的時候發給告訴人的,你的意思是

你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是不是?高:對。我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我只是嚇他而已,因為他不接我的電話。

檢:我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我只是嚇他而已,因為他不接我的電話。

高:不守信用。

檢:不守信用。

高:該還錢不還錢,只會躲,我當時是很氣憤。

檢:好,不要重複講過的話,我們聽到了。

以上偵訊過程,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 頁)。由檢察官上述與被告高雅惠實際問答之狀況,被告高雅惠顯一再對否認曾發送該簡訊內容,筆錄所載「火大的時候發的」,其完整意思應為「那要不就是我火大的時候打的」;「很氣憤的情況下發的」,則係指「我覺得那個是很氣憤的情況下發給他的」,均係被告高雅惠於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提出之由其手機號碼發出之簡訊照片後,推測該簡訊來源之說詞,自無從憑此據為被告高雅惠不利之認定,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高雅惠確曾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告高雅惠上開推測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無從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高雅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有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所指,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高雅惠犯罪。

六、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吳德倫涉犯強制犯行、被告高雅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德倫、高雅惠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德倫、高雅惠分別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諭知被告吳德倫、高雅惠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吳德倫於偵訊時並未辯解該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非其所發送,且於另案民事事件答辯係因告訴人出爾反爾始氣憤回傳「押你簽本票也是剛好而已」等內容,足徵被告吳德倫確有強押告訴人簽署上開本票之犯行;又What's app通訊軟體係以手機門號作為其綁定帳號,以不同手機仍可使用同一通訊軟體,被告吳德倫於偵訊時曾供稱換手機而找不到該通訊軟體,嗣於原審交鑑定手機仍非原始手機,鑑定結果無足為被告吳德倫有利之認定;被告高雅惠於偵訊時就該簡訊內容並未為遭偽造、變造之抗辯,尚且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僅是為了嚇對方,倘無發送簡訊,何以為此抗辯;鑑定證人劉秉昕於原審亦證稱,如果原始手機未紀錄SMSC欄位,則備份的也不會有,iphone手機都不會有此欄位紀錄,重點是沒有原機等語,自難以告訴人手機所示

3 則簡訊沒有SMSC欄位之紀錄為被告高雅惠有利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即告訴人對被告吳德倫、高雅惠所

為不利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其中告訴人所為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又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均未據告訴人提出原始手機供比對,是鑑定證人劉秉昕所述原始手機未紀錄SMSC欄位而致備份簡訊之該欄位空白之情形,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高雅惠手機曾傳送之3 則簡訊,有SMSC欄位空白、與告訴人送鑑手機內其他備份簡訊均有SMSC欄位紀錄之狀況不同之異常。

㈢又被告二人提出之手機,經送鑑定結果,其中被告高雅惠之

手機,於告訴人所指發送簡訊之同一時間,另有不同內容之簡訊發送予告訴人,而被告吳德倫送鑑之手機內所載What's

app 通訊軟體紀錄,起始日期更為101 年11月22日22時43分,且擷取所得訊息紀錄所在記憶體區塊,均無經刪除或變更之情形,此據前開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未曾發送告訴人所指訊息一節,應為可信,已認定如前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吳德倫曾以其他手機載用上開通訊軟體,即便被告吳德倫、高雅惠於偵查時未提出手機送鑑,或曾就該等訊息內容為辯解,既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被告吳德倫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對於簡訊內容之答辯,更屬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從憑此作為被告吳德倫論罪之依據。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民間公證人楊昭國部分,惟依告訴人指述

,被告吳德倫係在杏惠公司倉庫強令其簽署上開本票,且倉庫內無人在場,是民間公證人楊昭國顯無可能見聞告訴人所指被迫簽署本票之經過,自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吳德倫、高雅惠是否申租其他門號部分,然告訴人已具體指陳被告高雅惠發送簡訊之手機門號,被告吳德倫送鑑手機之What's app通訊軟體紀錄則係於101 年11月22日,遠早於告訴人所指被告吳德倫於102 年7 月26日以該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時間,且What'sapp 通訊軟體係以手機門號綁定帳戶,是被告高雅惠、吳德倫縱有申租其他門號,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亦不生影響;檢察官聲請調閱另案民事卷宗部分,縱認被告吳德倫確於該案曾為因一時火大而發送手機通訊軟體訊息予告訴人之答辯,亦不能憑此論定被告吳德倫犯罪,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吳德倫、高雅惠犯

罪。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