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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成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已積欠他

人新臺幣(下同)6,000 多萬元債務,本身財力已差,向人借錢只能填補現有財務缺洞而無法清償他人債務,也無法繼續經營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 年3 月間起,透過不知情朋友鍾偉仁的介紹,向告訴人熊財妹詐稱「做中古車及進口車買賣,需錢周轉」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迄105 年4 月19日止,告訴人分別在住處或郵局、銀行等處,共交付被告現金280 萬元,105 年7 月間起被告即逃匿無蹤,告訴人聯絡不上被告,並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宜蘭縣00市○○路之「廣鐿專業汽車美容(下稱廣鐿汽車美容)」及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 段○○○ 巷○○弄○ 號之住處(兼廣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尋找不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偉仁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8 月4 日、票號00000000、面額為28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刑事請假狀、票據信用資料、廣鐿公司登記資料、信用卡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略辯稱:104 年初伊還沒有欠6,000 多萬元這麼多錢,6,000 多萬元應該是包含伊2間公司跟1 間房子虧掉的錢,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且已跟告訴人借款多年,這段期間伊有借有還,也有支付利息,伊10

4 年7 、8 月時還有1 間房子跟2 間公司,當時都有營業,在伊還沒放棄公司之前,伊於105 年7 、8 月間周轉不靈後,有跟告訴人不斷協調,後來告訴人說要有一個依據,伊也有簽署系爭本票給告訴人,之後伊被別人倒債,才離開公司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透過鍾偉仁向告訴人調現周轉,已借未還金額為280 萬

元,且系爭本票為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所簽發,惟迄未兌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蘭偵字第1060001676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9 頁)、證人鍾偉仁於警詢及原審中(見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真實。

㈡公訴意旨謂:「被告自104 年初起即積欠債務達6,000 多萬

元,本身財力已差,向人借錢只能填補現有財務缺洞而無法清償他人債務,也無法繼續經營任何事業」等旨,尚屬無法積極證明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6 年7 月10日偵查中稱:伊欠債6,000 萬元上下,

不確定什麼時候開始周轉不靈,剛開始金額不是很大,後來繳利息越繳越多,越滾越大,會欠到這麼多是因為伊借錢給朋友,朋友倒債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7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7頁反面)。⑵於106 年9 月19日原審中稱:伊公司開始周轉不順是前

2 年半左右,因為有人欠伊錢,伊被他的債務拖到洞越來越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⑶於106 年12月6 日原審中稱:伊有車子要買就需要現金

,身上一定要放一些流動資金,車況好利潤就大,伊周轉不靈時就是鍾偉仁、告訴人去看伊債務人的房子時,當時因伊債務人跳票,所以伊資金開始慢慢週轉不靈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⑷於107 年4 月12日本院中稱:104 年初伊沒有欠這麼多

錢,6,000 萬應該是包含伊2 間公司、1 間房子虧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⑸於107 年5 月30日本院中稱:伊於104 年初有積欠債務

,多少錢伊沒有印象,但沒有到6,0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⑹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不否認總共積欠他人6,00

0 多萬元債務,惟顯未自陳其於「104 年初」即積欠債務達6,000 多萬元之事實。

⒉檢察官雖引被告票據信用資料、廣鐿公司登記資料、信用

卡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下稱調偵緝字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6頁)為證,然依上揭證據,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2日始陸續出現退票紀錄、106 年1 月6 日始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且廣鐿公司係於104 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105 年9月1 日始行停業,另被告至106 年8 月7 日止,縱遭退票21張,其金額達17,952,400元,且總計遭強制停卡3 張,然究難據此逆推被告於「104 年初」即積欠債務達6,000多萬元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則公訴意旨謂:「被告自104 年初起即積欠債務達6,000 多萬元,本身財力已差,向人借錢只能填補現有財務缺洞而無法清償他人債務,也無法繼續經營任何事業」等旨,尚屬無法積極證明。

㈢被告透過鍾偉仁向告訴人借款,是否係因做中古車及進口車

買賣而需錢周轉,乃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動機,與告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本無必然之關聯性,況查被告確有經營廣鐿公司及廣鐿汽車美容等2 家公司行號之事實,除有聯合徵信資料在卷(調偵緝字卷第13頁)可查外,鍾偉仁及告訴人於原審中亦均稱:被告的中古車行於104 年7 、8 月間至

105 年7 月間都有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鍾偉仁另稱:告訴人知道被告做中古車買賣,她也有去被告車行看過,所以才會借錢給被告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因經營中古車及進口車買賣需錢周轉,乃透過告訴人借款。是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向告訴人「詐稱」做中古車及進口車買賣,需錢周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旨,亦即被告所稱「做中古車及進口車買賣,需錢周轉」等語不實,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認屬詐術。

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⒈被告稱其向告訴人借款多年,期間有借有還,也有支付利

息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從104 年3 月起陸陸續續透過鍾偉仁借給被告280 萬元,也談好每借他100 萬,被告每個月給伊25,000元,後來被告從105 年7 月起說他周轉不過來,8 月就開始沒有給伊利息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稱:伊是分好幾次拿現金給被告,約定100 萬元利息一個月25,000元,最後總結被告給伊1 張

280 萬元本票,利息伊自己一共拿到60多萬元,被告是到

105 年7 月開始沒有拿利息給伊,被告有還1 次50萬元,還差280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9頁正反面),及證人鍾偉仁於原審中稱:被告跟告訴人借錢是陸陸續續的,中間被告也有還錢給告訴人,還了之後被告有再借,這期間被告也有付利息,大概到105 年7 、

8 月份開始沒有付利息,這中間有借有還,告訴人應該有收到超過60萬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相符,且依告訴人及鍾偉仁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係陸陸續續透過鍾偉仁向告訴人借款,中間有借有還,迄至

105 年8 月4 日計有280 萬元借款未償,因而簽署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以擔保還款。然被告縱於105 年8 月4 日仍有

280 萬元借款未償,並不表示其於104 年3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而係故意隱匿其無力償還之事實,致告訴人誤信其有償債能力,焉有長期且按時繳交高額利息,甚至償還部分借款?⒉被告稱其係於105 年7 、8 月間周轉不靈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從105年7 月起說他周轉不過來,8 月就開始沒有給伊利息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相符,且被告除於105 年8 月4 日簽署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外,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可知其於105 年9 至10月間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是起訴書謂被告自105年「7 月」間起即逃匿無蹤,致告訴人遍尋不著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至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刑事請假狀(見偵字卷第19頁,調偵緝字卷第5 至7頁、第17頁),被告雖於105 年10月18日至106 年4 月8日、106 年5 月18至24日、6 月11至14日均有出境紀錄,另以工作需要為由,聲請檢察官准於106 年8 月21至26日出境(惟嗣後實際上並未出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嗣於105 年10月18日出境避債半年,及其後尚有2 次短期出境之事實,仍難反推其於104 年3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⒊此外,被告業於106 年11月8 日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和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1 至105 頁),則被告辯稱其無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更非全然無據。從而,在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於10

4 年3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

告在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犯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坦承其於104 年7 、8 月間

即已周轉不靈,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借款,卻仍陸續於104 年間借10萬元、104 年10月30日借10萬元、105 年2 月16日借20萬元、105 年4 月19日借60萬元,共計達100 萬元,顯係確定無法清償,已構成詐欺取財,不因之前借款有部分清償,或有支付利息,或事後開立本票,即謂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㈡被告於借款後,於105 年7 月間起即因躲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並於105 年10月18日出國,嗣雖返國,但迄今仍無法清償借款,益證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非單純之民事上給付遲延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中係稱:伊有車子要買就需要現金,身上一定

要放一些流動資金,車況好利潤就大,伊周轉不靈時就是鍾偉仁、告訴人去看伊債務人的房子時,當時因伊債務人給伊跳票,所以伊資金「開始」慢慢週轉不靈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非「鍾偉仁、告訴人去看伊債務人的房子時」即已「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借款」,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於原審中稱:104 年7 、8 月間有去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推論被告坦承其於104年7 、8 月間即已周轉不靈,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借款云云,顯有誤解。況且,鍾偉仁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均稱:被告的中古車行於104 年7 、8 月間至105 年7 月間都有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從105 年7 月起說他周轉不過來,8 月就開始沒有給伊利息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顯見被告於104 年7、8 月間至105 年7 月間至少均有正常繳息,則檢察官上揭㈠所述之前提事實(即被告坦承其於「104 年7 、8 月間」即已周轉不靈,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借款),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遽採。

⒉被告縱有出國避債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難

遽認其於104 年3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揭㈡所述徒憑己見,為與本院相異之主張,仍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