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雄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書明
江沁琳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柔均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被 告 游順竹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被 告 廖婉淩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78號、第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國雄、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部分,均撤銷。
二、撤銷部分改判如下:㈠黃國雄部分
⒈黃國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前開附表各該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㈡李書名部分
李書名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各該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㈢葉柔均部分
葉柔均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各該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㈣江沁琳部分
⒈江沁琳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八七、八九至九三、九五、
九六、九八、一○○至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各該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⒉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廖婉淩、游順竹無罪部分)。事 實
一、黃國雄(綽號華總、黃總)於民國100年間,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傑」、「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之成年男
子、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及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下述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之各控臺人員(含各控臺之負責人)、少爺(或稱把風、車伕)、與男客見面收款之公關小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控臺負責人及控臺人員僅就各控臺詐欺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少爺、公關小姐僅就其等參與行為有犯意聯絡),由黃國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號1809室設置電話CALL客中心「寶利華公司」、在重慶市九龍坡區陽家坪設置CALL客中心「騰磊商貿有限公司」,即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以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再佯稱身世可憐、皮包不見、生病需要開刀手術費、需要生活費、積欠酒店借款債務、被酒店罰錢、需給付他人賠償金、家人車禍、家人罹癌住院需要醫藥費、需寄錢給家人生活、家人積欠賭債、欠繳水電費、健保費、房租、需繳補習班證照費、在酒店工作需補節數、工作需要業績、需要一筆錢脫離酒店贖身等各種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大陸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控臺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再與由控臺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與大陸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性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男性客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統稱「對話」),有時控臺會另通知「少爺」先至現場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是否到場,由少爺通知公關小姐上檯和男性客人見面,並回報予大陸秘書或控臺人員,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接待男性客人,藉機收取金錢,再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男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統稱「回話」),使大陸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以各種虛構情節,繼續要求客人提供金錢援助,致上開男性客人陷於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交付金錢,而公關小姐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向控臺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令男性客人誤以為公關小姐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詐騙得手之款項,由臺灣地區各組控臺負責人分得詐騙金額之30%至35%不等,公關小姐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至15%不等,並按公關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0元之酬勞,控臺人員兼會計每月底薪為3或4萬元,及可分得業績即詐騙得手之款項0.4%,餘款則由控臺負責人、許仁鴻等人依黃國雄指示,或自行,或轉交與不知情之游順竹等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給在大陸地區之黃國雄,黃國雄從中抽取詐騙得手金額之30%,其餘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得。黃國雄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及臺灣地區各控臺之成員共同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宏泉(綽號阿棋)、郭雅茵(綽號慧喬、BOBO)(均另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關係,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成立「鴻海公司」控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設置控臺機房,廖宏泉為「鴻海公司」控臺負責人兼把風人員,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楊瓊煒(綽號肉圓,起訴書誤載為楊瓊瑋,應予更正,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控臺人員並兼把風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及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郭雅茵負責會計收帳並兼任公關小姐;廖婉淩(綽號小茹、奶茶)、廖希琳(原名廖心伶、綽號吉兒,原審另行審結)、陳沛蓁(綽號芷彤,原審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大陸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許仁鴻向控臺收取,轉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之某不詳成年人或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㈡吳家豪(綽號子豪,原審另行審結)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
,成立「水瓶公司」控臺,先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設置控臺機房,吳家豪為「水瓶公司」控臺之負責人,王怡文(綽號汪琳、葉文,原審另行審結)、賴建宇(綽號小賴,原審另行審結)、陳育慧(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及會計收帳;萬慧敏(綽號拉拉,原審另行審結)、黃舒柔(綽號蘇菲,原審另行審結)、陳如虹(綽號叮噹,原審另行審結)、賴映君(綽號羽宸,原審另行審結)、鍾郁婕(原名鍾婷芝、綽號VIVI,原審另行審結)、孟宛君(綽號香檳、貝兒,原審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大陸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二)。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許仁鴻向控臺收取,轉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之其不詳成年人或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㈢蔡淑寧(綽號寧兒,原審另行審結)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
,成立「天地公司」控臺,由許仁鴻(綽號捲毛,原審另行審結)承租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7設置控臺機房,蔡淑寧為「天地公司」控臺之負責人兼公關小姐;俞宥婕(原名俞曉雯,原審另行審結)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萬慧敏、俞曉琪(原審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大陸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許仁鴻並擔任少爺,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六三至七六)。蔡淑寧、萬慧敏、俞曉琪等人收齊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交與許仁鴻,轉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之其不詳成年人或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二、李書名(綽號阿明),於100年2月底受綽號「八哥」之施良杰(經通緝中)之邀,加入由施良杰與前揭大陸地區成男年
子、CALL客秘書所組之詐欺集團,由施良杰於100年3月1日出面簽約承租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李書名則為承租聯絡人,設置控臺機房,成立「八哥控臺」,其二人及陸續加入之葉柔均(綽號可可,100年4月間加入)、江沁琳(綽號樂樂、林經理,100年6月下旬加入)、王婕貽(綽號蕾蕾,100年2、3月間加入,原審另行審結)、徐璟萱(綽號子晴,原審另行審結,100年2、3月間)、黃千慈(綽號婉筑,100年5、6月間加入,原審另行審結)、尤嘉葦(原名尤美珍,綽號小佳、小家,100年5、6月間加入,原審另行審結)、王景怡(綽號琦琦、琪琪,100年6、7月間加入,原審另行審結)、謝政德(綽號阿德,100年7月間加入,原審另行審結)、簡榮治(綽號阿治,100年7月間加入,原審另行審結)等人,與上述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書名初擔任少爺工作,100年6月間起擔任「八哥控臺」之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葉柔均、江沁琳為控臺助理(俗稱副控),葉柔均亦擔任會計收帳,謝政德、簡榮治為少爺,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王婕貽、徐璟萱、黃千慈、尤嘉葦、王景怡均為公關小姐,江沁琳於公關小姐沒空或休假時,亦充任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前往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大陸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詐騙得手之款項,八哥控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以25%及75%比例拆帳,八哥控臺工作人員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每月支領固定薪資5萬元、4萬元,並可分得詐騙金額千分之4做為業績將金,少爺則僅支領固定薪資4萬元,公關小姐則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2%;而李書名每日均會將當日收取之詐騙款項總額報表掃瞄後以QQ傳給大陸秘書對帳,拆帳後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75%款項,依CALL客秘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三、嗣於10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至「鴻海公司」控臺機房、「水瓶公司」控臺、「天地公司」控臺、「八哥」控臺執行搜索,扣得廖宏泉之詐騙所得41萬9,000元、郭雅茵之詐騙所1得萬6,000元、李書名之詐騙所得1萬8,480元、徐璟萱之詐騙所得1萬2,9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編號八五至一○二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王永樑、葉富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闕有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雄、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216頁至第22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國雄、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36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至第183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國雄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足認被告黃國雄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國雄辯稱附表一編號七○(1)至(28)所示被害
人葉富順受詐欺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0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其沒有參與,其有參與的是(29)至(31)蔡淑寧去向葉富順收錢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33頁反面)。查,葉富順於100年6月間接到自稱在酒店上班之「林慧真」女子搭訕話話,嗣於100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8日接續接到「「林慧真」女子及其同事酒店會計「陳欣怡」詐騙電話,佯邀至她任職之酒店消費衝業績,繼而以贖身、離職需返還積欠酒店醫藥費、償還父親積欠在外債務、母親生病之醫藥費、繳納薪資所得稅等事由,要求資助,其因受騙而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與自稱「林慧真」本人及「林慧真」電話中告知前往取款之酒店會計「陳欣怡」、會計助理即原審同案被告蔡淑寧(綽號「妮妮」)、嚴坤忠等人,嗣於100年9月18日中午11時15分許,蔡淑寧依大陸秘書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向葉富順拿錢時,因葉富順已生疑報警處理,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各節,已據告訴人葉富順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述甚詳(3556偵卷八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0487號卷第78頁、第79頁、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10頁反面),而原審同案被告蔡淑寧證稱其先後三次依大陸秘書指示前去向告訴人葉富順收錢,並要其向告訴人葉富順介紹自己是「助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第13頁),審酌「天地公司」控臺負責人是原審同案被告蔡淑寧,「天地公司」控臺除蔡淑寧前去向被害男客收錢外,該控臺尚有其他多名公關小姐與大陸秘書電話聯絡,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去向被害男客收錢,蔡淑寧及「天地公司控臺」之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的錢均依被告黃國雄指示交給前來控臺收錢的原審同案被告許仁鴻各節,此已據原審同案被告蔡淑寧陳明在卷(20178偵卷四第21頁至第23頁、20178偵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68頁正反面),參以如附表編號六三至七六所示「天地公司」控臺與大陸秘書共同詐騙之被害人,其中編號七一所示被害人葉國潘受騙交付5萬元給公關小姐俞曉琪之時間在100年6月間,此有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又原審同案被告蔡淑寧亦供稱大陸秘書詐騙的內容有「身世可憐」、「借款還債」、「酒店工作須補足檯費」等理由博取被害人同情,進而要求給予金錢,及「天地公司控臺」公關小姐有曾在酒店上班等語(20178偵卷一第147頁、20178偵卷二第208頁、第207頁),可知被害人葉富順受騙而交付金錢的時間是在「天地公司」控臺營運期間,而大陸秘書以「酒店工作須補足檯費」理由誆騙葉富順到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皇都名商俱樂部酒店」包廂交付金錢給公關小姐,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黃國雄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國雄只有參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淑寧向葉富順收錢的那3次犯行,其餘皆未參與,且收錢的地方在酒店包廂非其有參與的控臺旗下公關小姐向男客收錢的場所等語,顯屬無據,並不足採,附表一編號七○各編號所示葉富順被詐欺的犯行被告黃國雄皆有參與。
㈡被告李書名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書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足認被告李書名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書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稱其係100年6月初
或中才加入「八哥控臺」擔任控臺人員,之前其未參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9頁),同案被告葉柔均亦證稱被告李書名於100年6月中進入「八哥控臺」擔任控臺人員,在此之前其未見過被告李書名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然被告李書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其是經由被告葉柔均介紹去「八哥控臺」工作,於100年剛過完農曆年或4、5月到「八哥控臺」機房上班,機房所在位置是3房2廳,開始擔任少爺工作,依控臺「大橋」指示的時間、地點確認出現的男客長像、穿著後回報「大橋」,後來「大橋」離開,其自100年7月初才兼做控臺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第62頁、原審卷六第51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而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0年9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八哥控臺」機房搜索查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由施良杰出名承租上址房屋,於100年3月1日簽訂該租賃契約,惟承租聯絡人是被告李書名,聯絡電話0000000000,此有該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扣案證物翻拍照片卷㈢第391頁),而前開門號確係被告李書名持用之門號,亦據被告李書名陳明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三第17頁、第20頁),由被告李書名前揭警詢及原審供述,及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其為「八哥」控臺機房之承租聯絡人,在從事控臺工作前即有進入「八哥控臺」機房,並聽從指示從事少爺工作,對於「八哥控臺」機房現場環境、機房內電話中大陸秘書之對話內容等節,均甚為瞭解,雖開始工作僅是少爺工作,惟此與僅從事電話聯絡工作,未曾進入機房之少爺不同,其於100年3月間起即與「八哥控臺」之成員,主觀上即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至明,因此,被告李書名辯稱100年6月之前的詐欺行為未參與,並不足採。
㈢被告葉柔均部分
關於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柔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足認被告葉柔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被告江沁琳部分
關於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沁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八七、八九至九
三、九五、九六、九八、一○○至一○二「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
八七、八九至九三、九五、九六、九八、一○○至一○二「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足認被告江沁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雄等人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黃國雄等人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黃國雄等人。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黃國雄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所示部分、被告李
書名、葉柔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八七所示部分、被告江沁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八七、八九至九三、九五、
九六、九八、一○○至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⒈被告黃國雄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部分,與大陸地區之詐
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杰」、「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成年男子、各該撥打電話之CALL客秘書,及臺灣地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所示之控臺成員、公關、少爺,就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書名、葉柔均就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所示部分
,被告江沁琳就附表一編號八五至八七、八九至九三、九
五、九六、九八、一○○至一○二所示部分(其中編號八
五、九五、九八部分,被告江沁琳係從100年6月下旬起開始參與),三人相互間,並與原審同案被告施良杰(綽號「八哥」)、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杰」、「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之成年男子、各該撥打電話之CALL客秘書,及臺灣地區前揭各編號所示之控臺成員、公關、少爺,就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
,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八五至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481號併辦意旨併案審理及以101年度蒞字第1616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等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因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國雄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五○、(1)至(27)、(29)至(30)、(32)至(34)之被害人闕有南、編號七○、(1)至(28)之被害人葉富順、編號七四、(1)至(2)之被害人蔡政龍部分,及被告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九五、(1)之被害人謝勝松部分部分起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就上開詐欺事實加以補充,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㈣累犯部分:被告黃國雄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83年6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黃國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沁琳為「八哥控臺」之控臺助理,於
公關小姐沒空或休假時亦充任公關小姐,關於附表一編號八五⑴、⑵、⑶、⑷、⑸所示被害人徐國祐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4月25日、4月、5月、6月15日先後交付金錢、編號九五⑴所示被害人謝勝松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5月至6月下旬以前先後交付金錢、編號九八⑴、⑵、⑶所示被害人葉錫宗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5月、6月、6月中旬先後交付金錢等犯行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江沁琳前揭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
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江沁琳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於100年6月下旬才進入「八哥控臺」擔任控臺助理之工作,在此之前被害人徐國祐、謝勝松、葉錫宗等人被詐欺而交付金錢之事,其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556卷二第176頁反面、第180頁、同前偵查卷十二第178頁、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9頁),而「八哥控臺」之控臺人員即同案被告李書名、葉柔亦均證述被告江沁琳係於100年6月下旬才進入「八哥控臺」工作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62頁正反面,李書名;本院卷三第69頁,葉柔均),是被告江沁琳上供述,堪可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沁琳對於其加入「八哥控臺」上開各被害人被詐欺一事知情,且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因此,關於被害人徐國祐、謝勝松、葉錫宗等人於被告江沁琳加入「八哥控臺」前被詐欺部分難認與被告江沁琳有所關連。從而,被告江沁琳否認前揭各犯行,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江沁琳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各罪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黃國雄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所示部分、
被告李書名、葉柔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八七所示部分、被告江沁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八七、八九至九
三、九五、九六、九八、一○○至一○二所示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黃國雄未參與「八哥控臺」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八五至一○二所示各詐欺犯行(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國雄有上開部分之詐欺犯行,且與被告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所犯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違誤。
⑵被告江沁琳係於100年6月下旬才加入「八哥控臺」,已
詳如前述,關於其加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並不知情,亦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有所關聯,原審判決認關於附表一編號
八五、九五、九八所示各被害人於100年6月下旬被告江沁琳加入之前受詐欺交付財物行為,被告江沁琳與其他「八哥控臺」成員及黃國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⑶被告黃國雄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
人闕有南達成和解,現依約定分期清償中,及被告葉柔均於原審判決後,又陸續與附表一編號八五、八六、九
一、九二、九七、九八、一○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與附表一編號八八所示被害人和解,尋求諒解(被害人未要求賠償),此為對被告黃國雄、葉柔均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國雄等人所犯前揭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雄、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四人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分別結合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被告黃國雄擔任集團統籌兩岸控臺之核心成員,調度指派臺灣控臺人員配合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遂行不法詐欺,犯罪情節甚重,而被告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在「八哥控臺」分別擔任控臺人員,被告葉柔均、江沁琳則擔任被告李書名之控臺助理,協助處理控臺事務,雖非控臺主導者,犯罪情節較控臺負責人輕微,但其等配合控臺負責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被告黃國雄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雄於原審審理期間及判決後、被告李書名、江沁琳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葉柔均於原審審理期間、判決後及本院審理期與如附表四,四之一「已和解並約定賠償金額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原審外放調解結果卷三)及被告黃國雄刑事陳報㈠狀所附之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葉柔均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被證3至被證6、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8至被證12、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所附被證15至19之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調解書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19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40頁至第344頁、本院卷二第12頁16頁)可憑,兼衡被告黃國雄自述高中肄業,現擔任快遞公司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大陸籍之未婚妻及1非婚生子;被告李書名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葉柔均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需扶養6歲之幼子;被告江沁琳自述高職畢業,現育嬰留職停薪,需扶養母親及1歲多之女兒,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對各被告之具體求刑及告訴人、被告黃國雄四人、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國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六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書名、葉柔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江沁琳量處如附表編號八五至八七、八九至九三、九五、九六、九八、一○○至一○二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被告黃國雄、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國雄、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論處。故本案不得就被告黃國雄等四人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
⒊本院審酌各被告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被告黃國雄結合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亦為主導之核心人物,就其行為整體觀之,實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原審定應執行刑違反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所定應執行刑過輕各節,就被告黃國雄 4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葉柔均、江沁琳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均與大多數之被害人和解,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葉柔均、江沁琳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多數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調解,本案事發迄今已逾6年,其等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前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李書名雖經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惟其另案犯詐欺罪,共130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103年7月24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已緩刑期滿,惟被告李書名於緩刑前故意犯本案,經本院判決分別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0月,如經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本案如宣告緩刑即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是本件被告李書名不予諭知宣告緩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黃國雄4人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共犯均自承為其等所有,且係供「鴻海公司控臺」、「水瓶公司控臺」、「天地公司控臺」、「八哥控臺」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鴻海公司控臺」、「水瓶公司控臺」、「天地公司控臺」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四)與被告黃國雄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八哥控臺」部分(附表二編號四五至八十)與被告李書名、葉柔均、江沁琳等人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各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分別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其等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之一所示扣案物為「輝海控臺」、「華總控臺」、「大地控臺」查扣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國雄部分:
①被告黃國雄之犯罪所得係由詐得款項抽成30%為報酬
,業據被告黃國雄供陳在卷(3556號偵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三第186頁反面),是被告黃國雄之犯罪所得應以詐欺款項30%為計算。
②然被告黃國雄就如附表四編號1、⑴所示之被害人部
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黃國雄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黃國雄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至被告黃國雄就附表四編號1、⑶所示被害人部分尚
未達成和解,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⑵所示被害人部分則雖已達成和解,但和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黃國雄應賠償被害人若干金額,僅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黃國雄尚應有117萬6,9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見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之計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書名部分:
①查扣案之現金1萬8,480元(3556偵卷十三第18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李書名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書名供陳在卷(原審卷八第272頁反面),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李書名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為21
萬元,業據被告李書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3556卷三第121頁、原審卷八第272頁反面),故被告李書名尚有19萬1,52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210,000元-18,480元=191,520元)。
③再查,被告李書名就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⑵所示之
被害人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應賠償5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李書名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李書名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④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⑷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尚未達
成和解,另就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⑶所示被害人部分則雖已達成和解,但和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李書名應賠償被害人若干金額,僅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李書名尚應有13萬3,52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191,520元-58,000元=133,5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葉柔均部分:
①被告葉柔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為每月薪資4萬
元,從100年4月做到100年9月,並得於詐得款項抽成千分之4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葉柔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3556偵卷三第170頁反面、3556偵卷十二第178頁、原審卷八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又由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可知,被告葉柔均詐欺被害人之總額共計6,003,000元,故被告葉柔均之犯罪所得應以26萬4,012元為計算(計算式:40,000元×6+6,003,000元×0.004=264,012元)。
②查被告葉柔均就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⑵所示之被害
人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應賠償1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葉柔均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葉柔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⑷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尚未達
成和解,另就如附表四編號2、⑶所示被害人部分則雖已達成和解,但和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葉柔均應賠償被害人若干金額,僅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葉柔均尚應有14萬3,652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264,012元-100,000元=164,01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江沁琳部分:
①被告江沁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為每月薪資4萬
元,已領得2個月之薪資,並於詐得款項抽成千分之4等情,業據被告江沁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3556偵卷三第176頁反面、3556偵卷十二第178頁、原審卷八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而被告江沁琳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八七、八九至九三、九五、九
六、九八、一○○至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八五、九五、九八參與時間在100年6月下旬後,之前之詐欺犯罪所得與被告江沁琳無關),共4,814,000元,故被告江沁琳之犯罪所得應以9萬9,256元為計算(計算式:40,000元×2+4,814,000元×0.004=99,256元)。
②查被告江沁琳就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⑵所示之被害
人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應賠償3萬9,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葉柔均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葉柔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⑶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尚未達
成和解,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江沁琳尚應有6萬652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99,256元-39,000元=60,2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雄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之首腦,於100年間,與
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杰」、「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之成年男子,及臺灣地區之「輝海公司控臺」(控臺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江明勳)、「八哥控臺」(控臺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施良杰)、「華總控臺」(控臺負責人「露露」)、「大地控臺」(控臺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李卉穎)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國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號1809室設置CALL客中心「寶利華公司」、在重慶市九龍坡區陽家坪設置CALL客中心「騰磊商貿有限公司」,即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使男性客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相約見面願意提供金錢援助,大陸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控臺、聯絡,由控臺安排負責接應之公關小姐與大陸秘書通電話後,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接待男性客人,陪客人吃飯聊天逛街,向男性客人示愛,並收取向男性客人詐騙之金錢,前開詐騙所得即由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成分按比例朋分。而「輝海公司控臺」之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七七至八四所示藍武司等被害人如前開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八哥控臺」之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二所示徐國祐等被害人如前開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大地控臺」之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一五所示廖泰郎等被害人如前開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華總控臺」之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一六至至一一九所示卯○○等被害人如前開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被告黃國雄有參與前開各編號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國雄前揭部分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江沁琳為「八哥控臺」之控臺助理,於公關小姐沒空或
休假時亦充任公關小姐,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八所示被害人蔡金聰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4月15日、22日先後交付金錢、編號九四所示被害人葉雲進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4月13日交付金錢、編號九七所示被害人葉志熙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6月1日交付金錢、編號九九所示被害人戴萬邦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4月15日交付金錢等犯行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江沁琳前揭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廖婉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所設「鴻海公司」
控臺之配合扣客秘書與男客見面之公關小姐,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八、⑺及⑻被害人朱雄生、編號九被害人王偉智、編號十一被害人許金生、編號二十被害人鍾志明為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詐欺取款行為,因認被告廖婉淩前揭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游順竹明知原審同案被告許仁鴻所交付之款項,係本案
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鴻海公司」、「水瓶公司」、「天地公司」等控臺所屬「公關小姐」依大陸地區秘書指示之話術,向受騙之男客詐欺所得款項,猶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同案被告黃國雄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以地下匯兌方式將錢轉給在大陸地區之同案被告黃國雄。
因認被告游順竹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黃國雄部分
⒈被告黃國雄否認有與「輝海公司控臺」、「八哥控臺」、
「大地控臺」、「華總控臺」(下稱輝海等4控臺)之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七七至一一九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其不認識輝海等4控臺之成員(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
⒉又被告黃國雄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七七至一一
九所示犯行自白犯罪(原審卷八第229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03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僅承認參與「鴻海公司控臺」、「水瓶公司控臺」、「天地公司控臺」之詐欺犯行,對於輝海公司等4控臺之詐欺犯行則否認有參與(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5頁、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而且,⑴「輝海控臺」之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江明勳供稱是其自己成立「輝海控臺」,其即是該控臺之負責人,與大陸秘書合作,沒有與被告黃國雄合作,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沒有交給被告黃國雄,係其本人依指示匯至大陸成員指定之帳戶,「輝海控臺」與被告黃國雄無關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92頁至第195頁、20178偵卷四第183頁、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原審卷八第268頁反面),⑵「八哥控臺」之成員即被告李書名供稱原審同案被告施良杰即是綽號「八哥」之人,他是控臺負責人,其則是控臺人員,與大陸秘書聯繫,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其是交給「八哥」等語(20178偵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被告葉柔均供稱,「八哥控臺」負責人是「八哥」,被告李書名是控臺現場負責人,其當初前往「八哥控臺」應徵是「八哥」即原審同案被告施良杰面試,及依「八哥」指示發放薪水給控臺員工等語(3556偵卷十二第179頁、第180頁、原審卷八第26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⑶「華總控臺」之控臺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壬○○供稱,負責人是綽號「LULU」之成年男子,其在「華總控臺」工作期間,都是與大陸秘書聯繫,沒有見過被告黃國雄等語(20178偵卷二第9頁、第180頁、原審卷六第130頁、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⑷「大地控臺」之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卉穎供稱是其是經綽號「阿明」之30、40歲男子介紹成立「大地控臺」,其即是該控臺之負責人,與大陸秘書合作,不認識被告黃國雄等語(20178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6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7頁正反面),此外,附表一編號七七至一一九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及「輝海控臺」、「八哥控臺」、「華總控臺」、「大地控臺」之其他成員之證詞,均未指證被告黃國雄有參與其中。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輝海等4控臺之機房設置均非依被告
黃國雄之指示設置,公關小姐前往向各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所得亦非依被告黃國雄指示交出或匯款,顯然與「「鴻海公司」控臺、「水瓶公司」控臺、「天地公司」控臺係依黃國雄指示設立,並依其指示交付所得之經營模式不同,被告黃國雄辯稱其未參與輝海等4控臺之詐欺犯行,並非無據。
⒋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黃國雄原審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黃國雄對於附表一編號七七至一一九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與前開各編號之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黃國雄於原審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國雄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江沁琳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
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沁琳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於100年6月下旬才進入「八哥控臺」擔任控臺助理之工作,在此之前被害人蔡金聰、葉雲進、葉志熙、戴萬邦等人被詐欺而交付金錢之事,其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556卷二第176頁反面、第180頁、同前偵查卷十二第178頁、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9頁),而「八哥控臺」之控臺人員即同案被告李書名、葉柔亦均證述被告江沁琳係於100年6月下旬才進入「八哥控臺」工作在卷(原審卷二第62頁正反面,李書名;本院卷三第69頁,葉柔均),堪認被告江沁琳上供述,堪可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沁琳對於其加入「八哥控臺」上開各被害人被詐欺一事知情,且其加入之前,前揭詐欺犯行皆已完成,自無可能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因此,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八所示被害人蔡金聰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4月15日、22日先後交付金錢、編號九四所示被害人葉雲進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4月13日交付金錢、編號九七所示被害人葉志熙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6月1日交付金錢、編號九九所示被害人戴萬邦被大陸秘書詐騙而於100年4月15日交付金錢等犯行,均在被告江沁琳加入「八哥控臺」之前被詐欺取財,難認與被告江沁琳有所關連。從而,被告江沁琳否認前揭各犯行,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廖婉淩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婉淩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相
關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認、原審同案被告郭雅茵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郭雅茵之記帳筆記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婉淩固坦承其有擔任「鴻海公司」控臺之公關小姐,依指示前去與受騙之男客碰面,收受男客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參與部分詐欺犯行,惟堅詞否認就上述附表一編號八被害人朱雄生、編號九被害人王偉智、編號十一被害人許金生、編號二十被害人鍾志明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朱雄生、王偉智、許金生、鍾志明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232頁反面)。
⒉被害人朱雄生、王偉智、許金生、鍾志明雖於警詢時均以
相片指認被告廖婉淩為詐騙其等錢財之公關小姐(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五第75頁、第95頁、第129頁,3356偵卷六第14頁正反面),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親見被告廖婉淩本人後,⑴證人即被害人朱雄生證稱當時警察提供照片給其指認,所指認編號1(原審同案被告郭雅茵)之自稱「曉薇」之女子其比較有印象,自稱「曉薇」朋友之女子,其不是很確定編號13(被告廖婉淩)或14(原審同案被告陳沛蓁),只是覺得似曾相識,不確定廖婉淩有沒有向其收過錢等語(原審卷五第83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證稱時隔已久,其忘記是否被告廖婉淩出面向其收錢,其已不記向其收錢之人的長像等語(原審卷六第4頁正反面),⑶證人即被害人王偉智證稱有二名女子出面向其詐騙金錢,分別自稱「陳思琪」、「杜XX」,其確定均不是在庭之被告廖婉淩,之前未曾見過被告廖婉淩(原審卷五第80頁反面、第81頁),⑷證人即被害人許金生證稱出面向其收錢的女子不是在庭之被告廖婉淩、原審同案被告郭雅茵,當初其在警局,警察拿照片給其指認,其覺得臉型像,因而指認被告廖婉淩出面向其收錢,其實並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已難認被告廖婉淩確有參與上開編號所載之詐欺取款行為。
⒊又「鴻海公司」控臺負責人郭雅茵之記帳筆記本內雖記載
「7/11(一)V7_紫晴_朱雄生_ 10萬_小茹代」、「7 /14
(四)V7_紫晴_朱雄生_ 6.5萬_小茹代」等文字(原審扣案物翻拍照片卷二第40頁),證人郭雅茵於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在記帳本內記載之「小茹」是指被告廖婉淩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然被告廖婉淩於100年7月10日出境,至同年月15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1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30090166號函送被告廖婉淩之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且證人郭雅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無法回憶100年7月11日、7月14日是否找被告廖婉淩去向被害人朱雄生收款,也沒辦法說明被告廖婉淩在「鴻海公司」控臺兼差、配合收款之起訖時間,印象中有發生過其找「小茹」即被告廖婉淩收款,但被告廖婉淩回稱沒空之情形,被告廖婉淩有說過她去過長灘島,但時間已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足證被害人朱雄生於000年0月00日、7月14日遭公關小姐詐取款項時,被告廖婉淩並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出面向在國內之朱雄生收取款項,亦無從逕以郭雅茵記帳筆記本之相關記載作為認定被告廖婉淩參與詐欺取款之依據。
是被告廖婉淩所辯並非無據。
⒋被告廖婉淩既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僅為公關小姐,擔任取
款之工作,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婉淩有參與各該次詐欺被害人朱雄生等人之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向被害人朱雄生、王偉智、許金生、鍾志明為詐欺取款行為,或對上開被害人有如何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遽論被告廖婉淩應有參與前開各編號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均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游順竹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順竹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游順竹、同案被告黃國雄、原審同案被告許仁鴻之供述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之被告游順竹匯款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順竹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知道同案被告黃國雄從事酒店業務,透過「捲毛」(即原審同案被告許仁鴻)將酒店賺的錢交其給保管,後來告知他將在大陸地區結婚,需用錢,其遂依指示於100年9月27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轉到○○○區○○○○○道錢的來源,更不知道是黃國雄詐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
⒉被告游順竹於100年9月27日為同案被告黃國雄匯款61萬71
00元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戶名洪嘉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8萬2900元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戶名黃水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東湖分行、戶名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已據被告游順竹供陳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20178偵卷二第206頁,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3556偵卷四第21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客觀匯款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游順竹主觀不法犯意。
⒊被告游順竹於100年9月27日警詢時經詢問:「該新臺幣00
00000元是否為詐騙所得?」、「你負責收入轉出如此龐大的不明金額,難道你不會質疑?」,分別回答:「我有懷疑過是詐騙所得」、「有問黃國雄,他只說不會害我而已」(20178偵卷一第133頁),及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可預見黃國雄的詐騙行為?」,回答:「可以」(20178偵卷二第206頁),惟其於前開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黃國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知道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經過及同案被告黃國雄委託其幫忙匯款之金錢是詐騙被害人所交付的金錢,其太相信朋友(指同案被告黃國雄)等語(20178偵卷一第129頁、第130頁),而於前開偵訊時亦稱:「我被黃國雄蒙在鼓裡」(20178偵卷二第206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黃國雄經由原審同案被告許仁鴻交付與其之款項,黃國雄告知是經營酒店的錢,匯款至大陸是準備結婚用,堅詞否認知悉幫同案被告黃國雄所匯款項是詐欺所得(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原審卷八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並表示其與黃國雄是多年好友,互相很信任,警詢說懷疑,是警察制式問下來,其才會說曾經懷疑等語(原審卷八第106頁反面),可知被告游順竹於本院、原審審理之陳述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供稱情節並不相符,審酌被告游順竹於警詢、偵查亦強調「我太相信朋友」、「我被黃國雄蒙在鼓裡」等語,且被告游順竹是基於朋友情誼,收受保管及代為匯款未收取分文報酬一節,亦據被告游順竹、同案被告黃國雄陳明在卷(20178偵卷一第132頁、20178偵卷二第205頁、第206頁,游順竹;原審卷一102頁反面、第103頁,黃國雄),是被告游順竹於警詢、偵訊稱「有懷疑過是詐騙所得」、「可以預見」等語,是否對於同案被告黃國雄所交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已有預見或知悉,已有疑義。
⒋而且,共同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稱
被告游順竹只知道其之前在酒店工作,不知道其從事CALL客詐騙業務,其把錢交給被告游順竹保管,並沒有告訴他是其分別之CALL客詐騙款項,嗣其以將在大陸地區結婚為由,請他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224頁,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原審卷八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原審同案被告許仁鴻於偵查中證稱:其問被告游順竹說被告黃國雄在做什麼工作,被告游順竹說被告黃國雄在大陸做酒店做的不錯等語(20178偵卷二第20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游順竹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情事或其所為涉及不法。
⒌是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游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順竹對於本案詐欺情事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自難憑被告游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順竹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國雄、江沁琳、廖婉淩、游順竹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黃國雄等4人此部分犯罪,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黃國雄等4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輝海控臺」、「八哥控臺」、「大地控臺」及「華總控臺」之成員共同犯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七七至一一九所示藍武司等被害人各犯行,被告黃國雄均未參與,及關於附表一編號
八八、九四、九七、九九所示被害人被大陸秘書詐騙而交付金錢的時間,均在被告江沁琳加入「八哥控臺」之前,難認與被告江沁琳有所關連,均已詳如前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就前揭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形成被告黃國雄、江沁琳有罪之確信心證,故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國雄、江沁琳之認定。原審不查,前揭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誤為被告黃國雄、江沁琳有罪之認定,均有未洽,被告黃國雄、江沁琳上訴主張其等上開各起訴部分均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前揭各該編號有罪判決,並均為被告黃國雄、江沁琳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廖婉淩、游順竹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關於被告廖婉淩部分
⑴被害人等人之被害顯係因同案被告黃國雄之全程指揮及
設計詐術與分工極為精細以期降低整體遭查獲之風險下,且經同案被告在犯罪行為接續進行中,彼此間相互替代角色及填補彼此之身分,始未能察覺被告等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亦足見被告廖婉凌部分雖未親自取被害人朱雄生、王偉智、許金生、鍾志明等四人之財物,然仍係本於朝向共同之犯罪目標,而相互間利用彼此之工作成果及角色分工與身分分擔而達成犯罪結果,並係採用集體行動相互替代角色及填補彼此之身分,而完成犯罪目的甚明。從而,被告廖婉凌仍應對被害人朱雄生、王偉智、許金生、鍾志明等四人之被害結果負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始符合近來詐騙集團之特質。
⑵況凡在行為持續或繼續中參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或有間接
之意思聯絡,亦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重點不在於其等彼此間是否相識,而重在該名共同正犯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劃中所扮演之角色」,並清楚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因此就算共同正犯彼此間毫不認識,也不曾當面見過或交談過,但祇要有一定之「媒介溝通管道(其他共同正犯或特殊之通訊聯絡設備)」,同樣可以形成犯罪計劃之分工,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在於其等主觀上有「在犯罪集團內相互利用對方工作成果,來遂行犯罪計劃」之共同犯意,原審未察上情,而就被告廖婉凌部分無罪,尚有未合。
⒉關於被告游順竹部分
被告游順竹具有相當之年紀、學歷、資力及經歷,與黃國雄二人並無深交之情誼,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突獲鉅額款項匯進帳戶,竟未予任何查證及防止犯罪所得進入其帳戶內,依刑法第15條保證人地位之法理及意旨,如此消極不作為與積極行為之法律效果相同。又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在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人,在法律負有保證人之地位,被告身為帳戶之名義人,且將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及存摺均交付黃國雄,使黃國雄有隨時實際帳戶款項管領力之所有權人,應有積極維護其帳戶係合法且安全而不遭違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而未為積極作為時,顯應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而未履行,即應成立刑法上幫助犯之法律責任。復依刑法第15條第2項更明定,因自己之行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人,而未防止結果發生者,與積極行為者同,本案黃國雄從無使用被告游順竹之帳戶,此乃被告游順竹與黃國雄二人均未否認之事實,且黃國雄無本身不得使用自己名義帳戶之任何原因,竟突必須使用別人之名義帳戶來匯款,如此事實顯有不合常理之現象,乃本案犯罪所得足以使黃國雄獲取而得以擴大詐騙集團之根本原因所在,本案犯罪所得之取得原因正好即為游順竹不合常情及常規而提供帳戶之之密碼、提款卡及存摺均交付黃國雄,明顯符合被告游順竹之助力及加工程度及情狀,從而其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行與被害人受騙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蓋提供帳戶予他人是會有危害性的常識,應予定期防止危害之發生,否則將會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並在其能預見之範圍無疑。何況刑法第15條所明定有防止發生之危險即指其有發生之蓋然率,應負防止發生之義務至明,原審判決對上開明顯之客觀證據,未予審酌,又缺上述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常規經驗,竟以未自論理依據之說詞,未再詳察上情,認為被告游順竹無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而認定被告游順竹無罪,亦有未洽。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廖婉淩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之公關小姐、監視被害人之少爺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分工參與之程度不一。因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茲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擔任公關小姐之被告廖婉淩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未舉提新事證,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⒉被告游順竹部分
本案被告游順竹係受同案被告黃國雄之託收受款項保管而存入自己帳戶,嗣再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游順竹並未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同案被告黃國雄使用,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游順竹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案被告黃國雄使用,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積極維護其帳戶係合法且安全而不遭違法使用之作為義務,其未為積極作為時,顯應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而未履行,即應成立刑法上幫助犯之法律責任等語,顯有誤會;又被告游順竹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黃國雄多年朋友情誼而受託收受保管金錢及依指示將保管之金錢匯到指定之帳戶,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黃國雄所委託保管之金錢是詐欺所得,並無預見或知悉,業據原審參酌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游順竹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游順竹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