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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瑛琦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廖瑛琦確有代告訴人賴如君購買預售屋,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有同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行為之初,係以有私人特殊管道尋覓不動產投資標的

之資格條件,誘騙告訴人匯款供己消費花用,於接受告訴人委託後,遲至1 年後,即民國103 年4 月7 日,始購買臺中市太平區之預售屋,藉以取信告訴人,俾利持續詐騙告訴人匯款挪供己用,並試圖以系爭贈與聲明書、公證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等規避刑責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指陳:被告於事先誆稱投資不動產有較好利潤,且有個人特殊管道尋得優良物件,裝潢後短期內轉手可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要求其分期匯款;嗣於103年8月間,始向告訴人坦認有挪用投資款項,另以話術矇騙告訴人繼續匯款。迄於104年8月間,告訴人家人發現此事後,意欲與被告私下和解,方與被告至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處,簽署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之匯款均係投資款項,並非借款,事先亦未曾同意被告擅自挪用等語在卷,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且有雙方間之匯款單據、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預售房屋自備款價金返還履約保證書、客戶繳款明細卡、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認證之贈與聲明書、公證書影本暨附件合資購買房地契約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行為自屬施用詐術。原審未細究告訴人指訴情節,逕認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之行為,非屬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並未因之陷於錯誤,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責,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嗣於審判時改稱其非投資房屋專業,未向告訴人表示有

特殊管道尋求投資物件,當初告訴人係贈與其600萬元協助償還卡債,其則與之約定由告訴人支付頭期款,嗣後出售房屋利潤均分,其則由每次分得利潤逐步攤還欠款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否認,況稽以被告之三信商銀成功分行、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於購買系爭臺中市太平區預售屋前,被告即輒於告訴人匯款後旋提款使用,與一般所謂共同投資情事迥異。依被告所辯,竟由告訴人提供投資款項,迨出售獲利後,被告可分得半數利潤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未見出資分毫而無本獲利,純屬荒謬無稽,且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原審未細究上情,逕謂告訴人係基於私人情誼之信賴關係,進行所謂「投資理財」,被告未施用詐術等情,未詳盡調查證據之責,且判決理由有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虞。

㈢被告於102年間,向告訴人以有特殊管道覓得物件以投資不

動產獲利為由,使告訴人匯款至渠金融帳戶,卻易持有為所有,將投資款項供己花銷,嗣於103年8月間,始向告訴人坦承有挪用投資款項情事,再度行騙告訴人匯款作為購屋分期付款,實則繼續供被告個人私用,則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持有投資匯款,卻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客觀之主要事實,與背信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縱認被告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原審未審究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是否構成侵占或背信罪嫌,就此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云云。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告訴人之所以陸續匯款予被告,究如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以

誆稱投資不動產有較好利潤,其有私人特殊管道尋覓不動產投資標的優良物件之資格條件云云之詐術誘騙所致,抑或係告訴人主動委託被告代覓不動產投資標的;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後,究有無同意被告先行挪用部分款項,待日後覓得不動產投資標的後,再行償還補足等節,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佐證告訴人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之處(他字卷第34至36頁;調偵卷第120頁),證詞真實性已非無疑,無法遽以採信認定告訴人在開始匯款時以及知悉被告挪用款項後,仍持續匯款時,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要難僅以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未立即購屋,以及事後確有挪用部分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與告訴人事後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處簽署600萬元贈與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之緣由,係為保護被告,免遭告訴人家人提告,雙方並無贈與真意一節,亦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屬實(他字卷第72頁反面;調偵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27頁反面),亦難以被告事後在訴訟中執此抗辯,據以反推被告請託告訴人簽署600萬元贈與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之際,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總此,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又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投資款項,迨出售獲利後,被告可分得半數利潤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未見被告出資分毫而無本獲利,未臻合理,然此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衡量多年情誼關係,以及告訴人除出資外,其餘諸如尋覓不動產投資標的、簽約、匯款、裝潢及日後轉售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在此期間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成本考量後,2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亦屬民事法律關係,要難僅以告訴人上開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除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四、次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有現金部分,究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抑係受託代為保管後侵占入己而應成立侵占罪名?或係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論知無罪?竟漏未審判,而擅自認定起訴範圍以外之背信事實,並以自行認定之背信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不惟所持法律見解,容有違誤,且難謂無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後,究有無同意被告先行挪用部分款

項,待日後覓得不動產投資標的後,再行償還補足一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亦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在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佐證告訴人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且若告訴人在陸續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940萬元予被告後,未同意被告可在覓得不動產投資標的前,暫行挪用款項,則告訴人知悉款項遭被告挪用後,在雙方信任關係崩解,情誼生變之情形下,以告訴人係一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渠未立即要求被告結算挪用款項之數額、先匯還剩餘金額,並提出還款計畫,反而繼續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05萬元予被告,顯與常理有違。再較諸告訴人所稱知悉款項遭被告挪用前,已陸續匯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達940萬元,而告訴人知悉款項遭挪用後,繼續匯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則僅有105萬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遠,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款項,衡常被告為掩飾其資金缺口,續向告訴人推稱尚未覓得值得投資之不動產優良物件敷衍拖延,尚有未及,豈有反而簽約購買係爭預售屋,且僅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105萬元,繼而向告訴人坦承挪用款項,自曝犯行之理。

㈡總此,要難認告訴人證稱渠未同意被告挪用款項云云屬實可

採。況縱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款項之情事,涉犯刑法侵占或背信罪嫌,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遽以變更起訴法條,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準此,檢察官以原審認被告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未審究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是否構成侵占或背信罪嫌,就此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云云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詳盡調查證據之責,判決理由有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虞,以及未審究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投資款項,是否構成侵占或背信罪嫌,逕為無罪判決諭知,認事用法違誤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瑛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居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5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瑛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瑛琦知悉告訴人賴如君有相當數額之存款,為圖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誆稱:投資不動產有較好利潤,有錢不怕買不到現成房屋,加上有特殊管道可以找到好標的,裝潢後短期內轉手可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要求告訴人分期匯款,以避免查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4

0 萬元做為投資房產資金。被告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初均未用於不動產投資,並陸續多次小額提領,供作個人生活消費花用,嗣經告訴人詢問合適投資標的,被告為取信賴如君,即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以總價1,098萬(含車位105 萬)元,向鉅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本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之預售房屋(即「曙光之旅2 」B2棟12樓,下稱前開預售屋),並自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99萬元、35萬元以繳納該房屋之簽約金及開工款,其後又先後於同年6 月8 日、9 日、11日自前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提領70萬元、90萬元、180 萬元供作自己生活消費花用,期間則仍要求告訴人繼續匯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更於同年8 月間,向告訴人再度詐稱:前開匯款因已遭其挪用600 萬元,無法支付上開房屋後續分期款云云,要求告訴人再提供資金,告訴人因不知上開不動產價款等細節,恐房屋投資落空,且信賴被告會將款項用於支付不動產價款,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又詐得共計105 萬元。

㈡嗣告訴人家屬於104 年8 月間,發現告訴人匯付累計達97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均表示反對,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之意思,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因已挪為私用,無法歸還,為避免遭告訴人家屬追討控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勸誘斯時仍信賴自己之告訴人,邀其於104 年8 月2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下稱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並向告訴人詐稱:簽署贈與600 萬元予被告之贈與聲明書,作為贈與之外觀,可避免家屬追討之訴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此乃權宜之計,僅為暫時平息其家屬對廖瑛琦之追訴,因而簽署贈與600 萬元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被告因而詐得該贈與聲明書所表彰600 萬元之物權移轉效力利益,以及得抗辯告訴人於請求返還借貸或投資款之訴訟利益。嗣上開贈與聲明書簽署完畢,告訴人要求相關款項應予返還時,被告果一改前詞,表示:該筆600 萬元自始即為贈與之給付,故其無需返還上開600 萬元,其他款項則已因投資上開不動產且事後解約沒收為由,大部分均已抵銷故無需返還云云,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被告所有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明細表、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付款明細表、104 年8 月28日贈與聲明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公證書、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至被告所有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供作投資房屋資金,被告嗣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自己名義,向鉅本公司購入總價1,098 萬元(含車位105 萬元)之「曙光之旅2 」B2棟12樓預售屋,並分別給付訂金20萬元、簽約金99萬元、開工款35萬元、1 至10期工程款各5 萬元,迄至104 年10月27日已繳付204 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28日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署贈與600 萬之聲明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並由公證人林政德認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第72頁反面、調偵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調偵卷第33頁反面、第120 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1紙、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與提存交易憑條共1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6 年10月19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60000045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4932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上開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明細、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預售房屋自備款價金返還履約保證書、客戶繳款明細卡、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認證之

104 年8 月28日贈與聲明書、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04 年8月28日公證書影本暨附件合資購買房地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8頁、第20至22頁、調偵卷第81至114 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102 年間向我遊說,投資不動

產有比較好的利潤,有錢不怕買不到房子,加上有特殊管道可以找到好標的,裝潢後短期內轉手可以獲取高額利潤,且要我先分期匯款,以避免查稅,因此要我出資,並表示她會幫我物色投資標的,所賺取的利潤會給我,不會跟我分配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然於偵查中則證述:102年間我與家人處得不是很好,工作告一個段落,想要有一個投資,但又不想被家人發現,因為與被告認識20幾年了,是很好的朋友,才委託被告幫我尋覓好的標的、裝潢、出售,我請被告暫時以他的名義購買,但買房資金全部由我支付等語(見調偵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拿錢投資被告,是因為我與她認識很久,當時工作告一個段落,我與她在電話中聊天,並表示我現在沒有工作了,有錢想要做一些基本的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足見證人就本案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究為被告遊說投資,抑係其主動表示欲投資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有無以投資不動產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訛騙告訴人,已非無疑。

㈢被告確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自己名義,向鉅本公司購入前開

預售屋,總價為1,098 萬元(含車位105 萬元),並分別給付訂金20萬元、簽約金99萬元、開工款35萬元、1 至10期工款款各5 萬元,迄至104 年10月27日已繳付204 萬元等情,已詳前述。縱被告購入前開預售屋時間為收受告訴人匯款1年後,然房地交易動輒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金額甚鉅,尚須考量坐落位置、屋齡屋況、環境發展等客觀條件,及個人購屋動機、財力狀況而擇定標的,自難僅憑被告未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旋即購屋乙情,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㈣至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9 日、11日分別自其所有臺北富

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提領70萬元、90萬元、180 萬元,供作生活消費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6 年10月19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60000045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堪認定。惟關於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挪作他用前有無徵得告訴人同意部分,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至103 年決定購買臺中房產時,才告訴我挪用部分的款項等語(見調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同意我先行支用,之後再補齊即可,我在使用每一筆款項前,皆會告知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121 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6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究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前開款項,然此仍不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談妥投資不動產之際,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㈤又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之

緣由,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向我表示已挪用600 多萬元,因此無法支付買賣契約後續分期款項,要求我再補錢,否則違約將會被建商沒收已繳納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參與投資前,多會設法瞭解投資項目、內容、獲利狀況等,或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投資風險;佐以告訴人為本案投資時年約45歲,且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際貿易業已逾20年等節,亦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且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前,實已知悉被告挪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仍持續匯款,益見告訴人係因其與被告私人情誼之信賴關係,且經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為繼續投資,自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再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

㈥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 8月28日,在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

簽署贈與600 萬元之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並由公訴人林政德認證之緣由,被告一再供稱: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是告訴人要保護我,避免被她家人罵,告訴人並沒有贈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家人發現我以高額購買房子,表示要對被告提告,我為了保護被告,才簽署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調偵卷第33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20餘年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為免被告遭其家人提告,而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簽署前開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並由公證人林政德認證,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係被告央請告訴人同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並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然稽諸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贈與的聲明書是有公示效力的,我當時就是想要趕快幫被告解決問題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酌以告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並非智識淺薄之輩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業已考量前開聲明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及公證之法律效果,要難以被告嗣後執此抗辯,反推被告於請託告訴人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署前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之際,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究有無實際贈與600 萬元、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預售屋等節,告訴人應知之甚詳,實難因被告執前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資為抗辯,遂誤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所贈與之6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代告訴人購買前開預售屋,及與告訴人同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受款帳戶 ││ │ │ │(新臺幣)│ │├──┼─────┼─────┼─────┼─────────┤│ 1 │102.1.8 │ 臨櫃匯款 │ 1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2 │102.3.11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3 │102.4.19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4 │102.4.23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5 │102.4.29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6 │102.5.3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7 │102.5.10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8 │102.5.21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9 │102.5.31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0 │102.6.4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1 │102.6.5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2 │102.6.6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3 │102.7.22 │ 臨櫃匯款 │ 4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4 │102.7.29 │ 臨櫃匯款 │ 1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5 │103.2.14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6 │103.2.20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7 │103.2.26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8 │103.3.7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9 │103.3.18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20 │103.3.27 │ 無摺存款 │ 3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21 │103.4.1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合計│ │ │ 940萬元 │ │└──┴─────┴─────┴─────┴─────────┘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受款帳戶 ││ │ │ │(新臺幣)│ │├──┼─────┼─────┼─────┼─────────┤│ 1 │103.12.5 │ 無摺存款 │ 3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2 │103.12.24 │ 無摺存款 │ 43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3 │104.1.27 │ 臨櫃匯款 │ 13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4 │104.5.19 │ 臨櫃匯款 │ 46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合計│ │ │ 105萬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