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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昭賢自訴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紀乃維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昭賢自民國84年7月25日起受雇於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職務,被告紀乃維則為該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而必須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其受雇之勞工於從事工作時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更應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又需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自訴人前於105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依其職務內容,受公司指派前往基隆市○○路○○○號2樓民宅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良之檢修作業,且於作業程序中使用吉隆公司所提供之工作設備,將移動梯上端倚靠於基隆市○○路○○○號門口左側之雨遮,下端則置於基隆市○○路○○○巷巷口地面人孔蓋邊緣,並攀爬上移動梯進行維修作業,詎料徐姓高中生適騎乘自行車途經上開地點,不慎撞擊前揭移動梯,致該移動梯底部橫向移動,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應有上揭義務,而未在自訴人維修過程中設置適當交通號誌,又未提供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移動梯,復未確實於現場巡視,因而導致上開移動梯橫向移動後,自訴人因而從2.2公尺處跌落,當即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傷害,更因而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昭賢固於105年1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然自訴人當時僅可確知騎乘自行車撞擊其所在之移動梯並導致自訴人墜落之徐姓高中生就本件事故負有責任,至其工作時所使用由雇主提供之設備、器材是否具有缺失,或雇主就此設備、器材及相關人員之提供是否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等各節均屬高度勞工安全衛生專業之範疇,尚須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員調查、審認,始得確知,是即難認自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雇主是否就本件事故負有責任,參諸自訴人與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在勞動調查報告收到後才知道沒有交通號誌標示、移動梯沒有採取防滑溜、防轉動的必要措施及現場巡視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亦同此情。是自訴人主觀上既尚未「知悉犯人」,則依前開說明,告訴期間尚不能開始起算。

2.依自訴人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12日勞職北5字第1050061906號書函暨附件「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昭賢發生墜落災害案情資料」各1份所示,主管機關人員調查認定之災害原因分析略以:「1.直接原因:

使用移動梯作業過程中,因遭腳踏車撞擊造成移動梯橫向移動,作業人員李昭賢自高處摔下後送醫。2.間接原因:(1)雇主對於有使用道路作業或鄰接道路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2)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3.基本原因:對於外派維修作業,未確實執行現場巡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原本即須另行耗費時間、人力、費用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且從前開案情資料中尚可見敘及105年6月30日之文書資料,足認該事故調查之結論,最早不會早於105年7月,復以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受文者為自訴人本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之發文日期為105年9月12日,則依現有證據而言,自訴人知悉其雇主可能涉有疏失一情,即當在收受該文之後。從而,自訴人於收受主管機關調查後之前開案情資料後,始因而主觀上獲得確信,並據以於105年10月6日提出自訴(見原審卷一第1頁,刑事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之日期),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自訴人有何逾告訴期限之情事。

3.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吉隆公司有無配置自訴人所指各該設備或措施,誠屬有或無之問題,於本案發生時,自訴人焉有不知之理,自應自本案發生即105年1月12日起算告訴期間。又上訴理由主張本件工作高度高於2公尺以上,故雇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與原審所為主張不同,且未能舉證證明,難謂無另提出不同犯罪事實之自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自訴人提起自訴均已逾告訴期限等語,然自訴人於案發當時既未必能確信被告涉有上開勞動安全衛生調查結果所示之疏失,已如前述,且自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惟此部分仍同屬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內涵,亦難謂係屬提出不同犯罪事實之自訴,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仍應認自訴人並未逾告訴期限,其委任自訴代理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吉隆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代表人且為雇主,及上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調查報告指稱「雇主對於有使用道路作業或鄰接道路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對於外派維修作業,未確實執行現場巡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12日勞職北5字第1050061906號書函及墜落災害案情資料,下稱勞動部職安署調查報告),因而致自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1月20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吉隆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自訴人為該公司員工,負責檢修有線電視訊號之工作,且於前開時、地確有於施工時架設公司提供之移動梯於該處後,登上該移動梯進行作業,然因徐姓高中生騎乘之自行車撞擊致發生墜落事件,自訴人因而送醫治療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自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犯行,辯稱:吉隆公司有提供自訴人適當之設備及教育訓練。自訴人受傷與指摘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訴人受傷之結果是由徐姓高中生騎車自行車撞擊所致,與自訴人主張其雇主吉隆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行政法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行政法上課責之對象皆係雇主,在雇主之法人內部,就造成違規之原因而論,非可逕歸因於雇主負責人之被告,而應歸因於便宜行事而未使用防滑溜、防轉動之安全設施且未設置交通安全標誌之自訴人。被告係公司負責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或工事現場之負責人,無論依公司分層負責、組織分工之型態,就本件並無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吉隆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則於該公司任職工程師。自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基隆市○○路○○○號2樓外從事有線電視訊號之維修作業時,將吉隆公司提供自訴人職務上使用之移動梯上端架於該址民宅外雨遮,下端則立於同路169巷口人孔蓋邊緣處,適有徐姓高中生騎乘自行車通過該處時,不慎撞擊該移動梯,致自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1至26頁)、證人即吉隆公司職業安全主管李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證人即與自訴人同為吉隆公司工程部幹線維修組之同僚沈明鋒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6頁反面)分別就此部分證述明確,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1月20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共8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經濟部105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7300號函暨附件之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61頁)、災害現場及現場模擬照片共4張(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自訴人墜落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故發生,顯係導因於案外人徐姓高中生騎乘自行車撞擊自訴人所在之移動梯所致,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一節,業如前述,且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可否歸責於不在現場之被告,已非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良之檢修作業時,因徐姓高中生騎乘自行車撞擊自訴人所在之移動梯,致自訴人墜落因而受傷之結果,是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怠於履行義務致生實害結果,而應成立過失犯罪。

(三)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良之檢修作業時,並未在施工場所設置交通安全號誌、標誌或標示一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頁),核與案發當日前往現場協助處理之證人李志宏、沈明鋒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此,若被告以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未提供適當之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供從事作業人員使用,自可能涉及上揭勞動部職安署調查報告中所指「雇主對於有使用道路作業或鄰接道路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此一義務之違反。然查:

1.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從事有線電視信號不良之檢修作業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中,確置有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交通指揮棒、警示燈、安全踏板、車輪擋、安全繩、施工告示牌等物一節,已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李志宏就此部分證述之情形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復有「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隨車安全防護裝備自動檢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足認自訴人於案發當日作業當時,隨車應有適當之交通安全號誌、標誌及標示,堪可認定。

2.參諸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規定只要在開放空間下都要放適當的交通安全標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亦與證人陳銘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有規定在外出作業時要在適當的地方放交通標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顯見吉隆公司皆有要求該公司從事外出作業之人員需在適當地方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一情,亦可認定。復以自訴人從未指證被告有何於案發當日從事作業當時對其下達禁止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之具體指令,則本件因有未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之原因致生事故並導致自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3.又依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事故當天並未設置交通錐、交通錐、連桿等物,因當天伊1個人背了工具袋、雨衣,、扛移動梯、背儀表,已經沒有其他手可以拿。伊如果折返回去拿三角錐,勢必要把樓梯工具放在工作現場,就沒有辦法看到原本用具的地方,怕會遺失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二第21頁),顯見本件未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之原因,係因自訴人自行從權行事,難認與被告相關。

4.雖自訴意旨又指稱:依證人李志宏、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張正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吉隆公司先前標準的高架作業都要配備兩個人,其中1人作業,另1人進行現場安全維護。吉隆公司嗣後為減縮人力,逐步進行人員縮編,於登高作業僅派出1人,導致本件危害發生,被告就此難辭其咎。吉隆公司縱有稽查人員隨機進行安全監督及維護,但過低的稽查密度形同虛設,無法實質上達到法規要求之防護品質。勞動部職安署調查報告違規事項二、三均屬被告可以預防改善,被告未能預防改善聽任災害發生,顯有過失之責等語。然縱令吉隆公司就外出作業有減縮人力及非對每件外出作業稽查之情事,惟此仍無從解免本件未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之原因,係因自訴人自行從權行事所致。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公司有規定,若1個人無法完成工作,可以向主管回報,另行安排改天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如果公司派人到現場,發覺1個人無法完成,請主管或同事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及證人陳銘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現場後會先評估是否可以1個人單獨作業,若有必須2人才能完成的工作,會先回報主管要求加派人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可認吉隆公司仍有1人無法從事外出作業時可回報加派人手支援之規定,並無硬性要求縱僅1人亦須完成任務,是自訴人於本件中如認僅有其1人而無法完成作業之情形,自得依該公司規定回報請求加派人手支援,則自訴人前揭擔憂及顧慮,顯屬其個人主觀判斷並自行從權行事而未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難認此情得與吉隆公司就外出作業有減縮人力及非對每件外出作業稽查之情事相連結,並將之一併歸責於被告。是自訴意旨就此所指,亦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四)就吉隆公司提供自訴人於維修時使用之移動梯部分:

1.自訴人於案發時、地所架設之移動梯上裝有止滑墊一情,業經證人李志宏、陳銘銓、沈明鋒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第1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核與卷附有關該移動梯之照片中,確實可見黑色橡膠墊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2頁),是自訴人於案發時從事作業所使用之移動梯,確有防滑動之設備,應可認定。

2.關於移動梯有無防轉動之必要措施部分,依證人李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全繩的作用就是在架梯時要綁,以防止梯子轉動,樓梯架著時,要找固定點綁住樓梯,這樣搭配止滑墊,可以防止旋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證人沈明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安全繩是靠牆時綁在樓梯拉到固定點,用來防止側翻或防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及卷附貼牆作業流程相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作業說明5所示照片),可見本件之移動梯若使用安全繩,應可達到防轉動之作用。又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從事作業時確有隨身攜帶安全繩一情,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本件自難認被告或吉隆公司有何未提供防轉動之必要裝備之情事。

3.又前開防滑溜、防轉動之安全措施,均只能就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始有其作用;易言之,此等安全措施均僅能防免在工作梯上施工之人員,不至於因自身之行動,導致工作梯失去平衡或因而滑溜、轉動導致墜落。至於如遭其他外力衝擊(例如車輛衝撞),自不在此等安全措施所能預防之範圍,反而須搭配其他安全措施之配合(如為防免車輛衝撞,需設置交通安全標誌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或以人員指揮交通)。查本件自訴人於從事作業時確有隨身攜帶安全繩,但並未使用安全繩將移動梯固定一情,業經其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在吉隆公司業已提供上述安全設備之情形下,自訴人既未以其無法單獨施工,而請求主管派人支援,又未妥適使用上述安全設備,且自行從權行事而未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以致於徐姓高中生騎乘自行車不慎撞擊該作業中之移動梯而導致本件墜落事故發生,自難認可將此一未依法使用移動梯且未採取防滑溜、防轉動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逕予歸責於被告。則自訴意旨就此所指:依證人沈明鋒、自訴人、張正輝於原審之證述,本件災害發生,主因仍在於欠缺現場作業的防護機制,移動梯遭到外力撞擊時,所稱具備的防護措施毫無作用。單人作業無論在公眾安全及自我安全上均有極大疏漏,自訴人確因單人作業無法兼顧公司財物及自身安全,因而導致憾事,被告因未依法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動或其他防止轉動之措施,致自訴人發生本件災害,自屬違法且有責云云,自不可採。

4.至自訴人雖主觀認為另有其他裝置始符合所謂之防滑、防翻轉之裝置(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參諸證人張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能確保防止翻轉、防滑、止滑,並不受限任何方法,也沒有規格或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是自訴人雖主觀臆測吉隆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並非已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等必要措施之移動梯,然並無法規上之依據,自難採信。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自訴人未以其無法單獨施工,而請求主管派人支援,又未妥適使用上述安全設備,且自行從權行事而未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以致於徐姓高中生騎乘自行車不慎撞擊該作業中之移動梯所致,業如前述,實亦難將此一未依法使用移動梯且未採取防滑溜、防轉動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逕予歸責於被告。

(五)自訴意旨雖又以:依證人沈明鋒、李昭賢、李志宏於原審之證述,吉隆公司規範之相關作業檢點表單,多淪為形式,且安全教育講座未確實落實,負責人即被告對此應有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等語,指稱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然自訴人自身業務上即需就配屬之裝備、工具負有填載該等表格並繳交予其主管一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則自訴人或其他員工若為虛偽填載(如並無足夠之安全設備或器材),將影響自身之安全,自難認自訴人或必須使用該等安全器材或設備外出作業之其他員工有何虛偽填載之動機,是縱吉隆公司並未以專責人員固定檢查,尚難認此即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自訴人於本件出勤時,車上安全設備及工具等物俱全,亦與其所指各項安全表單填載多淪為形式,尚無相涉。再者,縱吉隆公司有未落實安全教育講座之情形,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自訴人未以其無法單獨施工,而請求主管派人支援,又未妥適使用上述安全設備,且自行從權行事而未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以致於徐姓高中生騎乘自行車不慎撞擊該作業中之移動梯所致,認定已如前述,自難將此情與吉隆公司有未落實安全教育講座之情形相連結,並將之歸責於被告。是自訴意旨就此所指,亦難認有據,未可採取。

(六)至上揭勞動部職安署調查報告雖以「對於外派維修作業,未確實執行現場巡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然雇主是否自行或委人進行現場巡視,與事故本身是否發生,實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況雇主並未負有義務必須於每一外派之維修作業,均另外派遣專責之監工人員監督施工人員是否切實按照勞動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進行工程,其間仍委諸各該施工人員為自己及周遭人員之安全自行負責(即公司必須提供工程人員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課程,使施工人員可以以安全之方式施工),則本件依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吉隆公司會派遣人員稽查外派施工情形,伊也有遇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7頁),證人李志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安稽核或主管會去外面繞,看到的話會去檢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除已難認吉隆公司或被告有何放任不管之情形,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根本原因仍在於自訴人未以其無法單獨施工,而請求主管派人支援,又未妥適使用上述安全設備,且自行從權行事而未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以致於徐姓高中生騎乘自行車未能察覺該處架梯施工之情事,不慎撞擊該作業中之移動梯所致。

(七)末按刑法過失犯之處罰在於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之客觀可預見性,此觀之刑法第14條規定: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亦明。再該等注意義務之判斷,固可能包括行政法規之規定、自己前行為導致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與業務上之技術成規或工作規則等,然無論何者,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並避免為其要件。另依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同)雖基於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而將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基於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權利之考量,而明定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而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然其修正重點在於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增加職業災害時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變更刑法過失犯罪之認定與適用。是就刑法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該等職業災害等特定危險是否具有客觀之注意義務,仍應參酌其專業分工及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於本件中,依證人張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100位員工以上之事業單位,須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若未設該職務即由雇主自己擔任,若有指派就按照其分工,由該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相關工作,在吉隆公司的情形,該主管即指李志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證人李志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負責處理勞安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堪認被告就此所辯:伊係公司負責人,依公司分層負責、組織分工之型態,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或工事現場之負責人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既未負責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從事作業時之現場管理,亦無對自訴人之工作內容有任何具體指示,且對自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內容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是被告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或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之保證人地位,自難遽認被告就自訴人未以其無法單獨施工,而請求主管派人支援,又未妥適使用上述安全設備,且自行從權行事而未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示,以致於徐姓高中生騎乘自行車未能察覺該處架梯施工,不慎撞擊該作業中之移動梯所肇生之本件事故及自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負有過失責任。是自訴人就此引用上開勞動行政法規及證人張正輝所述,而謂吉隆公司違反上開勞動法規即等同於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即為雇主違反上開勞動法規,進而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勞動法規之注意義務而該當於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