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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祚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祚銓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祚銓意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國泰世華銀行前之人行道上,見陳育尊所有、已上密碼鎖之WINDMILL牌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9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用自備之手推車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輛,得手後離去。其後陳育尊於同年月12日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王祚銓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2 樓住處樓下,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祚銓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祚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抬上手推車搬運離去,欲將之變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上開腳踏車停在該處很久,被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貼上當廢棄物處理之貼紙,且上開腳踏車生鏽,輪胎也沒有氣,故伊認為上開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才將搬走,並撕掉貼紙,準備以2000元變賣,洵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陳育尊所有,停放於該處

且已上密碼鎖之腳踏車1 輛,搬上自備之手推車後推離現場,其後告訴人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6 、42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具結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4 、7 、42頁背面),並有員警拍攝之腳踏車近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

16、第24至26、32至38頁),足信為真實。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上開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平日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於10

6 年6 月6 日將上開腳踏車騎乘至其任職之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後,即停放於該銀行門口之人行道上並上密碼鎖,嗣因連日天雨而未使用該腳踏車,迄至同年7 月12日始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並將該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斯時腳踏車上之密碼鎖迄未遭開啟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佐以上開腳踏車為警尋獲時,其車架、龍頭、輪圈、座椅之外觀均屬完整並非老舊,亦無明顯脫落、破損,且有以密碼鎖上鎖等情,有員警拍攝之腳踏車近照7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另被告搬走上開腳踏車之地點係位於市區銀行門口之人行道上,旁邊尚有停放多部腳踏車及機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非他人所棄置之廢棄腳踏車,又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1 個月餘未曾使用該腳踏車,然衡情,一般使用腳踏車為代步工具,將車輛上鎖停放在住宅或工作場所附近後,因天候或暫時遠行等因素而持續一段期間未使用者所在多有,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見上開經上鎖,且外觀完整之腳踏車停放於市區大樓前,衡情應可認識該腳踏車係屬他人之物。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把腳踏車推走是要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要去清理的時候,伊會整理一下腳踏車,伊想把腳踏車賣掉,準備賣2000元,但是還沒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走腳踏車之目的係要持以變賣,並準備2000元價格賣出,以一般資源回收物價值多不高而言,2000元係相當高價,是其明知其所拿取之腳踏車係屬有價值之物,且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上開腳踏車搬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車之持有監督關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腳踏車於案發時被環保局貼上當廢棄物

處理之貼紙,為環保局認定之廢棄車,伊才會把車搬走並撕去貼紙。」云云。然:

1.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外觀完整無破損,案發時係停放於市區○○道上,亦非人煙罕至或專事堆放廢棄物之處所等節,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主管機關就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有所不符。

2.再按前揭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是縱被告所辯上開腳踏車確有遭環保局貼有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乙情屬實,然告訴人仍可依據上開規定於環境保護機關將上開腳踏車移至指定場所存放後,經由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或經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而取回上開腳踏車,並非上開腳踏車一遭環保局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即可認定上開腳踏車為廢棄車輛,況被告以其從事資源回收之經驗,其既準備以2000元價格賣出上開腳踏車,顯然知悉上開腳踏車具相當價值而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辯稱上開腳踏車係他人棄置、被環保局當廢棄腳踏車處理云云,顯屬無據,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新品價值約4690元,業據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中古腳踏車價值不多,況該台腳踏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高,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其一時貪利犯之,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衡諸前情,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惟其所竊之上開腳踏車1 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資源回收且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 輛,因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16頁),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