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仁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被 告 胡皓恩
周宗憲周秉翰邵揚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有罪部分暨己○○部分均撤銷。
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為基隆市安樂區龍邸中國社區(以下稱龍邸中國社區)住戶,丙○○為龍邸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子乙○○另在基隆市○○區○○街○○○ 巷名軒透天社區(以下稱名軒透天社區),購入基隆市○○區○○街○○○ 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辛○○亦在名軒透天社區,購入系爭房屋斜對面之房屋,辛○○與丙○○及其家人間就系爭房屋外空地之停車位,素有使用權之糾紛,詎於民國104年8 月9 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 號之名軒透天社區住處,因乙○○至上址住處樓下,按門鈴要求辛○○將停放前開空地處之車輛移走,避免乙○○車輛之車門無法開啟,亦無法駛離之情狀,致辛○○心生不悅,明知乙○○所在前開處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對講機對話方式,以「幹你娘雞掰(台語)」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因不甘遭辱而持續按門鈴要求辛○○移車,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對講機對話方式,向乙○○恫嚇稱:「你老母可以照顧你這一陣子,沒辦法照顧你一世人,你試看看,我這一世人要把你電,你就給我試看看呀!(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威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人座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 巷○○○ 號門口前,適庚○○於104 年8 月17日13時許,在名軒透天社區之系爭房屋前空地,為報考機車駕駛執照而向友人戊○○借機車練習,因庚○○騎乘機車不慎碰撞前開九人座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而以電話聯絡車主商討賠償事宜,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系爭房屋前空地見面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庚○○遂夥同戊○○及戊○○之兄丁○○、戊○○之表弟己○○陸續前來了解,迨於同日15時許,乙○○由其父丙○○、母甲○○○陪同到場,雙方於言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即手持行動電話拍攝,而引起丁○○不悅,經丁○○阻止乙○○拍攝未果,乃作勢上前與乙○○理論,丙○○見狀則上前阻擋丁○○,丁○○遂徒手將丙○○推開,並與庚○○、戊○○、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毆打乙○○,因見丙○○、甲○○○上前勸架,庚○○、戊○○、己○○見狀即一同趨前加入並徒手毆打乙○○、丙○○、甲○○○,致乙○○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雙眼等處多處挫傷(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傷勢,應予補充)、右眼眼窩骨折合併雙眼鈍傷、視野缺損、複視及左眼視神經外側蒼白等傷害結果、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認其係放棄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為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丁○○、戊○○及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
139 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以下稱偵4399卷】一第7 至8 、19至30、140 至145 、171 至173 、184 頁,偵4399卷二第20至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48 號卷【以下稱交查448 卷】第16至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768 號卷【以下稱交查768 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291 至305 、506 頁,原審卷二第151 至163 、166 至169 、170 至180 、382 頁,原審卷三第42至47、157 頁),並有名軒山莊基隆市○○區○○街○○○ 號附近圓環平面圖、告訴人乙○○提供之104 年8 月9日、104 年8 月17日影音檔譯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丙○○、呂鍾包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104 年8 月17日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照片3 張、104 年8 月17日告訴人乙○○之手機拍攝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4 年8 月17日影片檔擷圖(以上見偵4399卷一第31至34、38至46、71、149 至152、193 至195 、201 至203 、205 至207 、276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4 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0531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以上見偵4399卷二第46至47、72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7 月13日光碟勘查報告暨照片11張、105 年8 月3 日光碟勘查報告(以上見交查448 卷第2至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3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178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乙○○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以上見交查768 卷第3 至69頁)、原審於106 年7 月24日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以上見原審卷一第429 至487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104 年
8 月17日影像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27 至241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8501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五人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為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因該等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辛○○所稱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乙○○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及恐嚇等言詞,分別係於告訴人乙○○先後二次按門鈴後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有獨立性,而難認有時間之密切關係,且各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是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誤會。
㈡又被告丁○○、戊○○、庚○○、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渠等間就前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戊○○、庚○○、己○○基於單一傷害決意所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及甲○○○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管
1 支,依告訴人乙○○、丙○○、甲○○○於偵審中所陳,顯非被告丁○○、戊○○、庚○○、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丁○○、戊○○、庚○○三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戊○○、庚○○三人僅因車輛賠償事宜,而與同案被告己○○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丙○○、甲○○○,然被告丁○○、戊○○、庚○○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依渠等下手之輕重及參與情節,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告訴人乙○○、丙○○、甲○○○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不願意調解或和解,而被告丁○○、戊○○、庚○○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乙○○、丙○○、甲○○○調解或和解之意,暨衡之被告丁○○、戊○○、庚○○之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告丁○○、戊○○、庚○○三人量刑過輕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於量刑時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下手輕重、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就被告丁○○、戊○○、庚○○三人所涉前開傷害犯行,以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業已予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辛○○、己○○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⑵另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有獨立性,而難認有時間之密切關係,且各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無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未洽,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己○○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有罪部分暨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辛○○僅因停車位使
用權之糾紛,竟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並影響其名譽甚鉅,而被告己○○僅因車輛賠償事宜,即與被告丁○○、戊○○、庚○○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丙○○、甲○○○,而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當,雖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丙○○、甲○○○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乙○○、丙○○、甲○○○調解或和解之意,因未獲告訴人乙○○、丙○○、甲○○○同意,致無具體結果,且被告辛○○及己○○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兼衡其二人之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其子即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廖○寬(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6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8日9 時55分許,在龍邸中國社區編號C2、C3號電梯內,以「非常憤怒的名軒住戶」為名,自行張貼內容為「這是龍邸中國主委的車!於武隆街(名軒山莊)在自家旁牆割門且霸佔車位,這種行為有資格當龍邸中國的主任委員嗎?」、「此乃龍邸中國主委之車,他為了霸佔公用停車位,於武隆街(名軒山莊)自家牆上割門(違建)並且將車子停在兩個車位之中(如圖),妨礙所有住戶停車之權力,屢勸不聽,一意孤行,人人憤之,此行為實在很不齒!試問,如此蠻橫惡劣之人,怎有資格當社區主委?」之文宣公告,又接續於同年8 月22日8 時30許至9時許,在龍邸中國社區編號B1、B3、A3、A2、C3、E2、E1、J5、J2、F2、F1、A1、C2、I1、F3號電梯內,擅自張貼上開文宣公告,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辛○○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
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翻拍自龍邸中國社區104年8 月18日、2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署名為「非常憤怒的名軒住戶」之文宣公告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張貼前開內容之文宣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所述均屬事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丙○○之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辛○○曾於前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宣等事實,業經
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見偵4399卷一第172 頁,原審卷二第156 頁),且為被告辛○○自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龍邸中國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文宣(見偵4399卷一第60至62、68至69、217 至22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確曾於前揭時地張貼文宣,以向龍邸中國社區住戶散布前開內容無訛;又告訴人丙○○所購入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 號(以下稱系爭房屋)之名軒透天社區房屋,因增建問題而有違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自告訴人丙○○處購得系爭房屋之楊秀卿、仲介余錦湟、代書楊勛傑及謝怡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87 至198 、365 至381 頁,原審卷三第20至36頁),並有證人乙○○出售名軒透天社區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
3 至349 頁)、證人楊勛傑庭呈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方林酩迪、賣方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以上見原審卷三第57至7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增建部分確係位於系爭房屋外供作為停車所用之公共區域,亦經證人楊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7 至18
9 頁),並有名軒開發大武崙連棟住宅興建案(B 區)壹層全區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文宣內所指系爭房屋涉有違建問題而佔用停車位乙節,顯非無據,是被告辛○○據此質疑系爭房屋前開停車位使用權限而為前述言論,自難認有何出於惡意誹謗之情事。
㈡又證人乙○○於警詢中雖陳稱:當初建商告知系爭房屋牆壁
旁之路邊停車位,係屬於系爭房屋之車位,而被告辛○○都以該停車位屬於社區公共空間為由,強停其車位等語(見偵4399卷一第21頁),然證人即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黃子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側門前空地為社區住戶共有,且該空地並未約定由系爭房屋之住戶單獨使用等語(見偵4399卷二第15至16頁),且有其所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地買賣合約書(見偵4399卷二第23至38頁)在卷可參,足見前開停車位使用權事項確涉及社區公共空間使用之公眾事務;而被告與證人乙○○及其家人間確曾因系爭房屋外空地停車位使用權事宜多次發生爭執,亦經被告辛○○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不否認,參以告訴人丙○○於本案發生時為龍邸中國社區主委,且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丙○○所有乙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則被告辛○○據此而認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佔用社區公共區域停車位,並為前開文宣內容之表達,尚非憑空虛捏;又被告辛○○於前開文宣內所陳述之停車位使用事項,核與監督社區公共空間使用之公眾事務相關,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則其認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之事實存在,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之評論意見,顯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之陳述,自難認有誹謗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辛○○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辛○○所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及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丁○○、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