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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文定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楊書瑄律師尤伯祥律師被 告 洪耀坤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劉建文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侯勝凱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58 號、第12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文定係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月9 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之董事長,被告洪耀坤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建文係該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侯勝凱係該公司之專案經理。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於100 年間,明知富裔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 地號土地、同段187 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及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等32筆之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未依溫泉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等規定,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溫泉水權,且不得自他處分管或盜接使用,竟意圖為富裔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刻意隱瞞上開地號並無溫泉水權之重要交易事項,將系爭建案定名為「湯富裔」,並在廣告宣傳品上以近半版篇幅刊登「北投天然白磺泉」照片,以宣稱配備「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且「戶戶有溫泉」作為宣傳方式,實則自臺北市○○區○○路○○○ 號鐵皮屋盜接溫泉暗管使用,另僱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李沛婕(化名李昱萱)、員工林端足及林瑞朋等人進行銷售講習,請其等向客戶謊稱系爭建案提供住戶溫泉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赴接待中心聽取李沛婕等人解說後,誤信系爭建案已取得溫泉水權,住戶可隨選天然溫泉或科技湯使用,係坊間所稱「溫泉住宅」,因而陷於錯誤,自100 年6 月起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新臺幣(下同)54萬5,500 元均價成交,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予富裔公司,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祝文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耀坤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建文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侯勝凱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韋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沛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瑞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章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湯富裔廣告文宣、買賣契約書、隱隱湯呂之網頁列印畫面、雜誌介紹、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6 月1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0063270

0 號函暨會勘記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6 月14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531199700 號函、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查詢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

3 月20日會勘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6 月1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5312214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

6 月2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5313082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過戶申請書、湯富裔答客問及補充說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櫃公司公告訊息查詢、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6 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7703

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5 年6 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05701 號函、旅館業登記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固不否認被告祝文定係富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耀坤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建文係該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侯勝凱係該公司之專案經理,富裔公司於100 年間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87 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及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等32筆之系爭建案,並未申請溫泉開發,亦未申請溫泉水權,且未向該地所處新北投溫泉區之溫泉取供事業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成為與該處有溫泉供應關係之用戶,亦即並無天然溫泉,且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均係於系爭建案之預售階段,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價格,向富裔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等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祝文定部分⒈被告祝文定辯稱:伊的工作是對外代表公司,所有都是以合

約為準,不可能去認識告訴人,也不可能做違反合約的任何事情,當初湯富裔產品定位,明確是售後回租經營旅館,並保證兩年投報,每年3.5%的投資報酬,是投資型的理財產品,且本人多次明確表示,因本案無溫泉水權,為日後經營旅館著想,要求公司的生技部分為本案開發專屬並有專利之生技湯,此產品設計讓投資人享有最大優勢,可以轉售、收租,又可以享受,從本建案簽約至興建、交屋、經營旅館期間,購買湯富裔產品之投資人,均無任何不滿反應,在售後回租租約到期時,因有少數投資人不再願意續租,所以公司依約現況返還於購買人,在湯富裔租約期滿返還給投資人後,因房地產景氣下滑,投資人不願意承受風險而想退戶,依約本公司無法接受處理,無奈投資人最後用假溫泉住宅之名提出控訴,讓本人與公司蒙上詐欺惡名,造成信譽上難以彌補之重大傷害等語。

⒉被告祝文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祝文定、劉建文、洪耀

坤,與告訴人均無實際接觸,故起訴書稱被告祝文定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間接正犯,故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在於被告即公司管理人員如何跟銷售人員說明建案內容;銷售人員有無按照接收的不實資訊向買受人說明內容;資訊是否實在。湯富裔本身就是投資型商品,一開始就不是賣溫泉宅,按文宣資料,強調是公寓式酒店,從未說過湯富裔是住宅,侯勝凱是該建案的設計規劃者,因為湯富裔是投資型商品,不是要賣住宅,所以吸引到的客群主要都是投資客,包含本案5 位告訴人,因為這是投資型商品,自始沒有溫泉的規劃,所以廣告文宣大篇幅強調售後回租兩年,保證3.5%的年報酬率還有生技湯,告訴人不斷強調是相信了現場銷售人員的如簧巧舌,廣告文宣也騙了他,文宣從未說過湯富裔是溫泉住宅,DM說明的是「收益式的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VS公寓式酒店,是一個收益型的公寓式精品酒店」,每份廣告文宣也都強調是生技湯,要讓陽明山溫泉排名重整,故「湯」說的就是生技湯,文宣強調「打造養生湯療新聖地」,是新的,不是舊的,在此脈絡下瞭解湯富裔,自始就是因為沒有溫泉,所以規劃了生技湯,「溫泉生技湯隨選」說的是有4 種生技湯可供選擇,所謂北投天然白磺泉,是在說明北投的天然環境,是表示本建案座落在北投,當地有白磺泉,住在湯富裔可以享受生技湯,也可以到附近公共浴池或旅館享受白磺泉,湯富裔提供多種選項,說明僅此而已,接管部分,與當初規劃完全無關,本案是在

100 年5 月開賣,於此之前全案已經規劃好,開賣後,因為基地太小,公司希望擴大開發,故在隔壁溫泉路147 號買下土地,將來能做整體規劃開發,剛好這邊有接溫泉管可以供應溫泉,故147 號有溫泉管這件事,對湯富裔建案及廣告內容,其實都不會有影響,剛開始公司因為不知道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有記載禁止分管,而此處接管供應給旅館使用,讓旅館增加競爭力,旅館內有天然溫泉及生技湯,當然會更強,接管部分嚴格來說也不是違法,是違反自來水公司的營業章程,只是私法上的違約行為,所以富裔公司對147 號這塊土地上有溫泉管,看待的態度是,將來經營溫泉旅館時,可以接過來使用,但這是溫泉旅館的配備,與湯富裔的買賣契約內容無關,銷售人員也都清楚,只限於旅館使用,之後不作旅館、買受人要收回自己住了,要跟146 號所有人即富裔公司洽議,才能繼續供應溫泉,故之後於成屋銷售階段,成屋版契約中,有特別載明此點,以上為富裔公司對湯富裔所做之規劃,富裔公司也有按此規劃跟銷售人員說明,公司有告知銷售人員銷售重點是「回租兩年,保證年報酬率3.5%」,富裔公司也有明確告知本案沒有天然溫泉,會以生技湯取代溫泉,公司清楚告知銷售人員以下三點,沒有溫泉管,接管僅限旅館經營期間,富裔公司提供的是生技湯,銷售的是投資型物業,故富裔公司沒有告知銷售人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又銷售人員跟客戶說明之部分,陳永和於原審審時自己承認,李昱萱銷售時有跟他說要售後回租兩年,保證租金3.5%,回租時是做旅館、飯店式經營管理,王素貞陳稱林端足跟他說明建案時,有說過售後會回租給建商作旅館,吳穎穎於原審時證稱,湯富裔跟她之前買的天月是不一樣的,天月是溫泉住宅,湯富裔是先住宅,由住商變成旅館,租約也不一樣,還特別強調李昱萱跟她說將來建商經營旅館,就很像經營三二行館,劉建文稱售屋時,侯勝凱已經跟他說將來要回租、要經營旅館,故本案是投資型物業,公司保證回租兩年,經營精品公寓式酒店,可以坐領3.5%租金報酬,這是本案最重要交易資訊,銷售人員在現場均有告知買受人。有無溫泉部分,李沛婕、侯勝凱均明確證述有告知消費者建案提供的是科技湯,故本案第二重要的銷售資訊「沒有溫泉,要提供生技湯取代溫泉」,銷售人員都有如實告知消費者。接管部分也有據實告知消費者不續租收回後要再想辦法,不保證可以繼續用,現在接管只是提供給旅館使用,消費者都很清楚,故即使買賣、回租契約均無提到溫泉部分,他們還是願意簽約。本案交易上重要之點,銷售人員均據實告知,也沒有利用銷售人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讓他們在預售屋現場誤信有天然溫泉、有接溫泉管、有溫泉泡腳池,然接管時的發包估價單,估價日期是102 年11月30日,102 年年底才發包確定要接管,本案預售階段是100年,相距兩年,103 年開始施工,並非於100 年預售階段就接管讓消費者誤用信有溫泉,銷售人員並未告知不實資訊,本案消費者根本沒有被詐欺。溫泉並非本案契約內容部分,且本建案的建照、使用執照,均已明示本案非溫泉住宅,是普通集合住宅,並作為買賣契約附件,告訴人均無異議,契約本身或契約附件,均告知本案不是溫泉宅,告訴人也是簽約並辦理交屋付款,富裔公司當初就是賣投資型商品,所以他們只關心能不能收到錢,之後會產生爭議,也是因為他們收的錢變少了,即續租問題,兩年租約期滿前,富裔公司發函給消費者詢問是否續租,除吳穎穎外,大家都勾選有意願,續租條件部分,原本契約是保證兩年3.5%,兩年期滿後,富裔公司想要調降為2%,紛爭因此而起,辦理續租的法務人員楊麒鍠於民事庭證稱,買受人在意的都是利率很低,都沒提到溫泉,本案在被自來水公司發現違反營業章程分管並被斷管後,旅館只能提供生技湯了,然而告訴人等在提告前,也沒有針對天然溫泉一事提出過任何主張,洽談續租時,也只在意租金高低。詐欺說法純屬虛構,只是告人的理由,告訴人現在說斷管是騙人的,起訴後,告訴人擬出新說詞,陳稱被告明知營業章程不允許分管,還接管讓他們誤以為有天然溫泉,所以這是詐術,但公司內部沒人知道分管違反自來水營業章程,涂軒軒、侯勝凱也都證述過,大家都覺得合法,他們銷售時也特別說到,這是將來要給旅館用的,開始經營旅館時也確實如此做,所以接管部分在告知消費者的資訊,完全是如實告知,假設湯富裔買賣契約真有約定賣方要提供天然溫泉,那也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債務糾紛,並非刑事上詐欺,然本案一開始就說明是接管給旅館使用,之後也確實如此,故並非起初就不打算給付之類型,湯富裔之基地,雖然在興建時沒有溫泉管,但只要自來水事業處開放申請後,申請獲准即可提供溫泉,是可以接溫泉管的,所以也不是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在原審快終結前,自來水事業處有開放申請,湯富裔有一個住戶去申請也被獲准,公司曾問過告訴人等,是否由公司幫忙申請溫泉,但他們不要,可知溫泉並非為本案買賣契約之內容,接管也非供應溫泉唯一方式,所以即便認定本案是溫泉宅的買賣契約,沒有溫泉也只是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沒有詐欺問題。本案為何會有這麼多告訴人提告,是因為奢侈稅兩年期滿後,景氣還是沒上來,告訴人他們脫手不容易,最快的方式就是希望建商買回去,告訴人在民事庭上的主張,也是希望解約由富裔公司原價買回,本案就是典型的以刑逼民等語。

㈡被告洪耀坤部分⒈被告洪耀坤辯稱:這個案子在開始規劃的時候,就已經知道

沒有天然溫泉,所以整個銷售的重點是「包租3.5%、投資二年」,整個廣告文宣從來強調的都是3.5%的包租,也沒有說有提供天然溫泉,當時伊擔任總經理,沒有跟所有客戶有直接接觸,伊等在銷售講習也講得很明確,這個建案中大部分客戶應該也是抱此投資心態來買房子,可是兩年包租期滿後,因為景氣較差,有調降一點包租的利率,32戶中有26戶都同意續租,只有少數一、兩戶不願意續簽,因此導致案子無法繼續,破局後,告訴人開始號召大家來訴訟,並要求原價或加價買回等語。

⒉被告洪耀坤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與告訴人有過接觸的人

為,李沛婕、涂軒軒、林端足、林瑞朋、杜光漢,其中李沛婕是本案房屋賣最多的,約5成,也跟告訴人接觸最多,就溫泉部分,李沛婕於偵查中已證稱該塊地沒有溫泉,也沒有打算接溫泉管,因為該塊地本身沒有溫泉管,所以本身也沒有溫泉可以做,在銷售講習時,祝文定說北投是屬地主義,必須那塊地有溫泉管線才能取溫泉,戶戶有溫泉指的是科技湯,至於接管部分是經營飯店時使用等語;於原審時亦證稱:公司銷售階段說的很清楚,湯富裔建案售後回租兩年是為了經營旅館,經營旅館期間會研發科技湯,會接管供旅館使用,伊也是秉持跟公司所簽合約的精神所述等語,涂軒軒於偵查時亦證稱侯勝凱或其他被告有跟伊講過湯富裔這塊地本身沒有水權,二期接管過來供應湯富裔建案溫泉,目的是要經營旅館使用等語。林端足於原審時證稱:伊本來就知道湯富裔建案的地沒有溫泉水權,伊跟王素貞說明時,有跟她說我們會做科技湯,會有養顏美容,因為這個案子,之前伊就知道沒有水權,伊講泡湯,不是講天然溫泉,可是伊沒有講天然溫泉,我是說可以泡湯,可以包租兩年,然後當旅館股東等語。林瑞朋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有跟客戶說周邊是北投白磺泉,並非說建案是北投白磺泉,伊等跟消費者講過當時那塊地並無溫泉,但公司有生技部門,所以有生技湯,浴室裡面會有兩個水龍頭科技湯,分別是不同種類的科技湯等語。杜光漢於原審證稱:本案有關的是「買賣雙方隨同本約簽訂之租賃契約屆期前,社區溫泉水係由賣方負責向鄰地權利人接管借用以經營旅館,租約到期後社區如有繼續使用之需要,應由社區自行向鄰地權利人借用,賣方不再負溫泉水之保證責任」,說明的很清楚,且此條項就在簽名正上方,不可能沒看到,客戶基本上希望趕快交屋,飯店能夠營運,所以在這部分都有跟客戶說明,經過解釋,客戶都能接受,接受以後就同意撥款,所有32戶都由伊處理,其中吳穎穎就來看過,兩三組客戶去看過,侯勝凱沒有說過公司無限期供應天然溫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17項中記載租期屆滿由管委會自己去處理溫泉問題,這個情況,有事先跟客戶說的非常清楚等語,由前述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等在銷售講習時,均告知銷售人員系爭建案並無天然溫泉;銷售人員於銷售時,亦曾告知客戶該建案沒有天然溫泉;自鄰地接管是供經營旅館使用;出租予公司經營會館,租期屆滿,由住戶與地主另行洽商。綜上所述,被告等並未指示銷售人員向客戶謊稱系爭建案可提供天然溫泉供住戶使用,銷售人員亦未向客戶謊稱系爭建案有天然溫泉,沒有間接正犯問題,被告洪耀坤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

㈢被告劉建文部分:

⒈被告劉建文辯稱:伊並沒有參與預售期間的銷售,這個案子

跟伊是沒有關係的,伊是在102年4月才接觸本案,因為當時已經有跟旅館業者簽約,旅館業者是希望伊等能夠提供溫泉,伊等才從鄰地引接溫泉管,該鄰地當時也在申請建照,也屬於伊等公司當時要開發銷售的個案,因為有這個動作,所以需要在成屋版的買賣契約中,將整個事實載述於其中,該契約內其實都有清楚載明溫泉的使用限制,載明主要是要符合內政部規定,以及避免跟客戶的糾紛,所以都會記載清楚,續租協議書告訴人他們都有簽、也有看過,若推說不知情,實在說不過去,故可證明伊沒有詐騙行為與事實;106 年11月時,自來水事業處公告開放民眾申請溫泉水管,這些住戶雖然都不願意繳納管理費,伊等公司於106 年10月28號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告知客戶開放申請溫泉的資訊,但告訴人沒有積極申請,其中一位住戶有來請伊等幫忙,此位住戶沒有提出告訴,伊等也協助他申請,目前也已經取得溫泉水管的權利,故溫泉管只要去申請都會有,惟告訴人根本不想申請溫泉,本案在公司立場,已經完成交付買賣標的,回租期間也完整交付兩年租金,並返還租賃標的物,根本無詐欺事實等語。

⒉被告劉建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建文於99年至101 年

間,是負責集團內另一個建案「湖水裔」,所以被告劉建文於99至101 年間,都在內湖的湖水裔,並無參與本件湯富裔預售期間之銷售案,在湖水裔時,劉建文手下兩個最重要幹部,一為專案經理人侯勝凱,一為銷售人員李沛婕,因為湖水裔已經銷售的差不多了,故侯勝凱先被調到湯富裔做專案規劃設計,開賣以後,李沛婕又從湖水裔調到湯富裔,李沛婕就賣了5 成,被告劉建文沒有參與湯富裔的預售,之後涂軒軒、侯勝凱、李沛婕來了之後,已經賣掉8 成湯富裔,富裔公司於銷售湯富裔建案時,沒有施用詐術,沒有隱瞞任何不實情事,完全據實以告,合約上也是按照實際狀況訂約,對於承購戶所問之問題均據實回應,沒有施用詐術,已據銷售人員及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已說明清楚,按筆錄記載,銷售人員銷售期間告知消費者湯富裔沒有溫泉水權,需要用溫泉時,要從鄰地接過來,且於102 年4 月時,被告劉建文回來公司任職負責成屋銷售時,為了符合現實狀況,在成屋版契約上特別加註,社區溫泉水是由賣方負責向鄰地權利人接管借用以經營旅館,租約到期後,社區若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由社區自行向鄰地權利人借用,故在成屋版買賣契約上均載明清楚,都是根據實際狀況訂約並履約,沒有施用詐術或隱瞞情事,自難構成詐欺罪,況告訴人陳稱,之後在旅館規劃經營期間,有一戶之後不再繼續委託經營,產生契約上爭議,然這是旅館規劃經營期間的事項,是單純契約爭執事項,且富裔公司也從未說過要保證給予天然溫泉,故與本件預約期間的詐欺事實毫無關聯。106 年底北投開放溫泉申請,當時有很多人去申請,富裔公司也告知告訴人可以一起申請,但他們都不申請,只有一戶去申請,按其核准之優先順序,營業用第一優先,第二順序是集合住宅,該次申請案中,凡營業用,集合住宅用,全部核准,只有某些特殊情況,可能是公司用、非集合住宅,他們是取得遞補權利,故若當時告訴人去申請該次溫泉水權,將會全部被准許,因為都是在優先順序中,本件告訴人製造很多假象,要以刑逼民,實際上沒有根據,且富裔公司於買賣過程中,沒有施用詐術、沒有隱瞞資訊,不符詐欺罪要件等語。

㈣被告侯勝凱部分:

⒈被告侯勝凱辯稱:當時伊是此建案的專案經理,上班地點就

在接待中心,這個案子在銷售前、銷售中,伊都已經跟所有的銷售人員說這個案子是明確沒有溫泉,伊等並沒有溫泉的水權,在銷售的過程中,伊沒有接觸客戶,沒有做直接的銷售行為,而陳永和說伊有坐在他旁邊對他遞名片,按他原審所述,他已經要買了,在談優惠贈品時,才有這樣的事,伊並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及行為,於銷售期間,伊沒有要求銷售人員跟客戶說戶戶都有溫泉,公司有關建案所有事情,都會在會議上跟大家溝通發佈,確實有銷售人員反映部分客戶因為沒有溫泉而不滿,這也證明伊等是很實在的跟客戶介紹這個案子,至於公司有無買溫泉土地,此事根本不是伊能決定等語。

⒉被告侯勝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湯富裔基地沒有溫泉水權,

被告侯勝凱是專案經理,於銷售案規劃時,已經建議公司用生技湯代替溫泉,於銷售期間,公司在湯富裔基地旁邊有溫泉水權之土地,被告侯勝凱是此時才知道這塊溫泉地,但事實上被告侯勝凱也沒有向銷售人員要求必須跟消費者說有提供天然溫泉,從原審告訴人及銷售人員之證述觀之,湯富裔建案之預售均由銷售人員對客戶做接待與介紹,非由被告侯勝凱所為,被告侯勝凱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證人劉博文於原審時雖然證稱,其由被告侯勝凱做銷售接待,惟從李沛婕之證述及房地買賣訂購單可知,劉博文實際上是由李沛婕接待與介紹,故其證述不可採信,告訴人會對被告侯勝凱提出告訴,是因為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確實沒有見到其他三位共同被告,因為只有被告侯勝凱會在銷售中心出現,而對被告侯勝凱有印象,事實上被告侯勝凱是無辜的等語。

五、經查:㈠「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7 月9 日登記變更

公司名稱改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11 頁)。被告祝文定係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耀坤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建文係該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侯勝凱係該公司之專案經理,此業據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214 至218 頁、第226 至237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6

8 至279 頁、第283 至287 頁、第289 至298 頁、第191 至

195 頁、第201 至209 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11 頁、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91頁)。又富裔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地號土地、同段187 地號土地規劃設計及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係地上5 層、地下2 層、共7 層32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等之建物1 幢,於99年10月8 日申報開工,於102 年3 月20日申報竣工,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後附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地址門牌清冊、臺北市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06 頁、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65 至16

9 頁)。系爭建案並未申請溫泉開發,亦未申請溫泉水權,且未向該地所處新北投溫泉區之溫泉取供事業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成為與該處有溫泉供應關係之用戶,亦即並無天然溫泉,有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授水字第1052020640 0號函及所檢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5 年6 月8 日北水經字第10553033070 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

6 月7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12704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6 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8055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7 月1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2275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32 至13

5 頁、第136 頁、第142 頁)。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均係於系爭建案之預售階段即

100 年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與富裔公司簽訂契約,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房地,付款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亦均與富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其等購買之房屋自富裔公司依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完成交屋手續翌日回租予富裔公司2 年3 月(含裝潢期3 個月),供經營旅館之用,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3至96頁、第150 至153 頁、第221 至232 頁、第315 至318頁、第647 至650 頁、第704 至707 頁)。嗣富裔公司以系爭建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6之1 號、76之

2 號、76之3 號2 至5 樓、76之5 號、76之6 號、76之7 號

2 至4 樓部分,於103 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富裔旅館」,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5 年6 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05701 號函及所附104 年3 月17日、105 年6 月6 日聯合會勘紀錄、旅館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24 至131 頁)。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建案之文宣之記載及銷售賣點:

⒈系爭建案之長度1650公分、高度300 公分大圍板以大型字體

註明「二年包租年利率3.5 %」等語,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註明「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等語,有該大圍板圖示及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26 頁、第27頁、原審卷一第227 頁);系爭建案之派夾報文宣註明「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公寓式酒店亞洲買盤的最愛」等語,有該派夾報文宣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28、29頁、原審卷一第

228 、229 頁);系爭建案之報紙廣告註明「年報酬率3.5%二年定值包租」等語,有該等報紙廣告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29、30、32頁、原審卷一第230 、23

1 頁、原審卷七第197 頁);系爭建案之湯富裔說明書註明「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等語,有該湯富裔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

232 頁);富裔公司用於隱隱湯呂之廣告文宣註明「21世紀國際買盤新熱點、收益型公寓式精品酒店、精裝完工售後回租、年報酬率3.5 %、讓您的收藏多一份穩定長線增值」、「專業精品飯店投資、包租期間免水電管理費」、「隱行館、精品公寓式酒店、珍稀特定休閒旅館住宅用地、炙手可熱」、「許多人,都擁有許多房子,極少人,能夠擁有自己的精品酒店」等語,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233 、234 頁);富裔公司用於隱隱湯呂之廣告報紙文宣註明「21世紀國際買盤新熱點、收益型公寓式精品酒店」、「精裝完工售後回租、年報酬率3.5 %、讓您的收藏多一份穩定長線增值」、「800 万觀光人次蜂擁來臺、獨立『產權式公寓酒店』投資正夯」、「德士通科技,因看準了休憩商用不動產未來隨著觀光旅遊來臺人次的逐年提升,特別於陽明山麓溫泉勝地打造北市臻罕物業- 產權式公寓酒店,並攜手專業精品酒店經營團隊合作,讓投資者除可獲得物業本身的增值外,又可在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兼得一、經營分紅,二、物業維護整理支出的節省」、「通常『飯店式服務』多由一般物業公司來管理,難以做到真正的飯店專業物管服務,僅能定義為『有管理的大樓住宅』,當然在投資、出租等獲利效益也相對打折扣。而『公寓式酒店』,必須從外觀立面、公共設施、平面配置到空間機能等嚴格做起,最重要的是本身的用地性質即是屬於觀光旅館用地、而非酒店式公寓可設在一般住宅用地,並且須受到當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處理。這就是為何『公寓式酒店』在地產物業中奇貨可居,趨之若鶩的原因」等語,有該報紙文宣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235 頁);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記載「IP產業翹楚的德士通科技結合精品飯店團隊,讓你的資產獲利長紅」、「導入國際飯店之物業服務系統,禮遇住戶貼心滿足需求」、「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等語,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01 頁);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註明「獨立產權公寓式酒店國際團隊管理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投資獲利穩健」等語,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05 頁);系爭建案之報紙廣告註明「年報酬率3.5 %二年定值包租」、「上市櫃德士通科技跨入飯店經營,為人生加值創造財富峰點」等語,有該報紙廣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06 至210 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昱萱跟伊介紹系爭建案不可以自住,是拿來投資的,蓋好後要回租給建商

2 年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56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後來房子回租給建商2 年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60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昱萱在跟伊介紹系爭建案內容時,有說售後回租2 年,保證租金3.5 %,回租期間拿來經營旅館,是所謂飯店式經營管理,伊在簽買賣契約同時也簽了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0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昱萱有跟伊說將來一定要由建商回租2 年經營旅館,買的人都要回租,不能不回租給建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4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所購買之系爭建案房屋後來有回租給富裔公司2 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2 頁);證人即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沛婕(原名李昱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當時會推出2 年回租方案,因為當時有奢侈稅,消費者擔心買了以後會有2 年閉鎖期,如果消費者不回租伊等就不會賣,因為飯店必須要整體經營,不能少任何一戶,因為當時有奢侈稅,導致2 年的閉鎖期,這段期間公司會回租等語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46 頁、原審卷六第57頁)。堪認系爭建案係以「售後回租」、「二年定值包租年利率3.5 %」、「公寓式酒店經營」為賣點之投資型建案,亦即須將所購買之系爭建案房屋回租2 年給建商即富裔公司經營旅館,可固定獲取高於定存利率及一般市場行情之

3.5 %租金收入,與一般單純提供自住之住宅建案,顯然不同,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應均係受此一賣點吸引而購買系爭建案房屋,應甚明確。且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亦均與富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其等購買之房屋自富裔公司依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完成交屋手續翌日回租予富裔公司2 年3 月(含裝潢期3 個月),供經營旅館之用,該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雙方得協商續租條件;如乙方(即富裔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未接獲甲方(即買受人)停止續租之書面資料,乙方有權依本租約條件主張續租一年,其後每年租期屆滿時亦同」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3至96頁、第150 至

153 頁、第221 至232 頁、第315 至318 頁、第647 至650頁、第704 至707 頁)。亦即明確約定租期屆滿後仍以續租為原則,足證富裔公司於銷售當時即有意長期回租房屋經營旅館;又證人即富裔公司員工楊騏鍠(原名楊尚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富裔公司請伊接續處理跟客戶洽談續租,因為當時旅館還在經營,但是跟所有住戶的租約快要到期,富裔公司花了很多心力經營旅館,希望能跟住戶談續約,讓旅館繼續營運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26 頁),亦即富裔公司確有於租約期滿前,指派員工楊騏鍠與購屋者洽談續租事宜,亦認富裔公司確有長期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之意。⒉又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中記載「國際級飯店之物業系統,結

合高端生物科技,打造養生湯療新聖地」、「養生湯生技系統: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東方養生湯泉:國礎機構全資子公司- 德礎生技以高級中藥材提煉出生技養生湯,讓您居住『湯富裔』裡,不論四季寒暑皆可隨時享受美白防皺的『生技美容湯』,還有可抗氧化、促進血液循環與舒緩壓力的『生技活力湯』。新東方時尚養生概念為您的青春加值」等語,有該等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8 至232 頁、原審卷七第191 至204 頁、第206 至210 頁),堪認富裔公司之廣告文宣,除以售後回租、保證獲利、經營旅館作為賣點外,並以生技湯進行大篇幅宣傳。又證人陳威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大同大學生物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畢業,在86年藥師高考及格取得藥師專業證照,還有教育部部定助理教授資格,目前在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生技部門的研究,之前在中華醫院擔任藥劑科主任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祝文定,被告祝文定邀請伊加入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大概在89、90年間,辦理幾場養生講座,並委託伊開發生技湯,他說系爭建案沒有溫泉,想要開發不一樣的生技湯,伊幫他開發生產2 款生技湯,生技美容湯為女湯,生技活力湯為男湯,也通過專利的認可,且在系爭建案預售階段,伊當時針對這兩個主題,對男性、女性舒筋活血、美容美白等進行開發與介紹,到系爭建案樣品屋裡面現場進行演講,講授的對象是建設公司招攬想要銷售的客戶,講授很多場,並現場發放生技湯給聽眾,生技湯有生產2 批,預售時生產1 批,交屋後也生產1 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至21頁),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有約聘合約、採購合約書、專利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 5至276 頁),並有經原審於106 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扣案之湯富裔生技美容湯、湯富裔生技活力湯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六第21頁),堪認被告祝文定於系爭建案規畫之初,即因該地並無天然溫泉,而聘請陳威丞藥師研發生產生技湯,以取代天然溫泉,並於建案預售階段聘請陳威丞藥師至樣品屋現場舉辦多場講座,說明生技湯之效用,並在現場發放生技湯吸引客戶,以此作為系爭建案之銷售賣點。

㈢告訴人等人購屋之原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曾在新店購買

富裔山建案,因為興建過程很慢,就把該戶賣掉。伊買湯富裔當時名下不只有1 戶房地,伊有經營公司,是新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做監控產品及電腦週邊產品,在買賣房地產及商業交易時使用書面契約的豐富經驗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62 頁、原審卷五第372 至373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在北投有一間天月的溫泉住宅,李昱萱跟伊說賣掉天月購買富裔公司的案件,可以不用支付管理費,且有飯店式管理,伊跟富裔公司簽約後買2 戶,才把天月賣掉。伊在北投公園旁邊也有買1 戶天月,有白磺泉,是溫泉住宅,在買系爭建案前,伊大概買過10間房地產,都有簽書面契約,伊在買系爭建案當時,本身在經營公司,公司業務是製造負離子清淨機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56 至257 頁、原審卷五第387 至39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買系爭建案之前,有買過中古屋,有簽過書面買賣契約,有看過中古屋買賣契約內容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6 至409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林口有4 間房子,關渡有1 間,都是大坪數等語(見偵字第10658 號卷第42至4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100 年買系爭建案之前,買過淡水及林口的房子,都有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4 至481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偵查中證述:伊目前名下有內湖1 間、林口1 間、高雄1間及系爭建案共4 間房屋等語(見偵字第10658 號卷第42至48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高雄及內湖買過房屋,然後買系爭建案,都有簽訂書面買賣契約,都有看了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9 至506 頁),應認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均有買賣房地產之豐富經驗,告訴人吳穎穎更買過溫泉住宅,且告訴人吳穎穎、王素貞本身經營公司,具有商業交易能力及豐富經驗,倘其等確因認為系爭建案係有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而購買,於交易過程中,應會要求富裔公司提出溫泉水權證明、開發許可、管線圖等與天然溫泉有關之資料,更不可能容許買賣契約隻字未提及溫泉,而猶與富裔公司簽訂契約,並依約分期付清價款,且於回租前點交房屋予買受人時,經明確告知系爭建案房屋回租給富裔公司經營旅館期間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租約到期後,社區如有繼續使用之需要,應由社區自行向鄰地借用等情,並無異議,此業據證人即富裔公司負責點交系爭建案房屋人員杜光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六第336 至344 頁),並有各該交屋資料收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03 頁、第

160 頁、第241 頁、第327 頁、第657 頁、第708 頁),且回租經營旅館期間屆滿,富裔公司與各買受人洽談續租事宜時,該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第5 條第4 款明確記載:「本約標的溫泉係於乙方(即富裔公司)租賃期間,由乙方自行向鄰地購買使用,費用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即買受人)無涉」等語,告訴人王素貞、被害人劉博文、許素貞等人仍在該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上簽名,有各該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9至32頁、第41至44頁、第53至56頁),堪認其等均非因認為系爭建案係有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而購買,且均知悉富裔公司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僅供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期間使用。

⒉系爭建案雖經富裔公司定名為「湯富裔」,然建案名稱並不

當然構成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此為一般購屋者理應具備之通常知識,況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大篇幅宣傳介紹生技湯,購屋者應不至於僅因建案名稱有「湯」字即認定系爭建案必然有提供天然溫泉,難認此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等4 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提出之告證1 號廣告文宣(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8 頁),固載有「北投天然白磺泉」等語,且其下方同時亦載有「在北投地區引山泉水或溪水入混合池,讓清水吸收火山氣體和地熱所形成的一種人工溫泉,溫泉略帶點硫磺味,酸鹼值約pH 4-5,溫泉約在45 C左右,有醫師研究發現,泡白磺泉10分鐘之後,肺活量會提升很多」等語,亦即係在介紹北投地區有此種白磺泉,惟並未明確表示系爭建案有提供該種天然溫泉,又該廣告文宣載有「售後回租優惠方案、戶戶室內裝潢+ 全套家電+ 冷氣空調+ 國際品質德士通視訊電話+ 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 五星級飯店配備及2 年免管理費」等語,既緊接「溫泉」二字註明「生技湯隨選」,亦載明「養生湯生技系統: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被告等辯稱意在表示系爭建案於回租經營旅館期間將提供由德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製造之多種生技湯隨選,並非完全無據。又參酌證人即富裔公司員工林瑞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等是跟客戶說周邊有北投白磺泉,並非說伊等建案有北投白磺泉,伊等跟客戶講過當時那地並無溫泉,但公司有生技部門,所以有生技湯,也就是浴室裡面會有兩個水龍頭科技湯,分別是不同種類的科技湯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80 至185 頁);證人即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沛婕於偵查中證述:富裔公司會給伊等作銷售講習,當時他們說這個案子有2 年回租經營溫泉旅館,關於溫泉部分,在北投溫泉是屬地主義必須要該塊地有溫泉管才有溫泉使用,但他們當時有說賣的時候該塊地沒有溫泉管,而伊等也有跟客戶講,會有溫泉是因為關係企業德士通公司有研發科技湯,會放在屋頂水塔裡面給客戶使用,客戶只要在家裡面打開水龍頭就會有科技湯,當時被告祝文定有很明確跟伊等說該塊地沒有溫泉,伊等在銷售時消費者會問到該地有無溫泉,伊等一定會講到屬地主義,該塊地是沒有溫泉,但是會有科技湯,被告祝文定跟伊等說沒有溫泉,伊等也是如此轉述給消費者,他們再判斷是否要購買,在開銷售講習時,富裔公司有跟伊等說系爭建案附近有一塊地有溫泉管,將來會接那塊地的溫泉過來經營溫泉會館,伊等有跟客人說經營溫泉飯店時會拉管線過來,但是結束後是否有溫泉可以使用,要由住戶跟地主或者公司談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44 至150頁、偵字第10658 號卷第55至60頁)。堪認富裔公司於舉辦銷售講習時已明確向銷售人員表示系爭建案係提供2 種不同科技湯,並無天然溫泉,其後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僅供回租期間經營旅館使用,且銷售人員應已如實向客戶告知上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指示銷售人員故為不實之告知,難認被告等4 人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且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看到建案去的,不是看到建案DM廣告去的,伊實際是看樣品屋,我沒有看到這張建案DM即告證1 號廣告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4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購買系爭建案房屋前,沒有看廣告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9 頁),足證其等2 人均非因看到告證1 號廣告文宣內容決定購買系爭建案,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雖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住麗璽酒店,退房時坐接駁車在北投捷運站拿到告證1 號文宣,後來伊回家就撥打電話詢問,是自稱富裔公司銷售小姐李昱萱接電話,伊就問他建案細節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55 至26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去北投一間溫泉飯店住宿,第二天退房時伊等坐接駁車去北投捷運站,拿到湯富裔的文宣,上面介紹溫泉住宅,伊回家很好奇打電話去詢問,接電話的人叫李昱萱,她說這個案子很特別,問伊要不要到現場去看一看,伊下午就過去了,李昱萱到現場介紹樣品,伊坐接駁車時拿到的不是告證1 號這張廣告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6 頁),其對於是否因看到告證1 號廣告文宣內容決定購買系爭建案之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其針對此部分所為之指訴,亦即其係因告證1 號廣告文宣內容而誤信系爭建案有提供天然溫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難遽為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看屋時,林端足給伊幾張廣告文宣,上面有寫北投天然白磺泉,伊也是拿到這個文宣,伊就認為有天然溫泉,於是隔天或是隔幾天就簽約,伊拿到的就是告證1 號這張廣告文宣,是林端足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9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從他們的DM中都有提到溫泉,裡面有寫白磺泉、溫泉池,這是一般人想法看到DM就會認為有溫泉;伊有到系爭建案樣品屋看過,當時是李昱萱接待伊,他拿廣告給伊看,說戶戶有溫泉,他給伊看文宣上有介紹溫泉、生技湯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一第255 至264 頁、見原審卷五第40

5 頁)。告訴人王素貞、陳永和指訴,係因看到告證1 號廣告文宣內容決定購買系爭建案,然除告訴人王素貞、陳永和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其等指訴是否屬實。

㈣富裔公司其他建案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記載:

富裔公司於新店地區推出「國礎富裔河」建案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建材設備說明」記載:「溫泉:⑴探鑽地底1000餘公尺,將兼具碳酸成份之碳酸氫鈉泉引至本社區專屬之中央儲存系統,經沉澱後動力給水至各戶。⑵各戶設置溫泉分錶,使用辦法及費用均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4 頁);富裔公司於新店地區推出「國礎富裔山」建案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建材設備說明」記載:「溫泉:㈠鉅資探鑽地底1000餘公尺,將兼具碳酸與鹽化成份之碳酸氫鈉泉引至本社區專屬之中央儲存系統,經沉澱後動力給水至各戶專屬之溫泉池,管路採溫泉專用管,耐熱抗腐蝕,並由終端加熱提供使用。㈡戶戶搭配自然美景,天然、無汙染之頂級美人湯,供住戶享受養生、美容、健康的居家生活。㈢各戶設置溫泉分錶,使用辦法及費用均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2 頁),亦即富裔公司銷售有提供天然溫泉之其他建案,契約文件中就天然溫泉有上述明確約定,然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就系爭建案與富裔公司所簽訂之上開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均未見任何有關賣方即富裔公司應提供天然溫泉之約定,堪認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並無富裔公司應提供天然溫泉之約定。

㈤接管借用溫泉水是否為詐術:

⒈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號房屋,係富裔公司以於100 年6 月23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月28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5 至8 頁),而上開147 號房屋係與該地所處新北投溫泉區之溫泉取供事業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溫泉供應關係之溫泉用戶,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6 月2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531308200 號函及所附臺北自來水廠溫泉資料卡、自來水接水申請書附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接水申請書、溫泉過戶申請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 年6 月27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531299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溫泉過戶申請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紀錄表、用水設備內線工程設計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05 至111 頁、第117 至121 頁),惟富裔公司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並未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嗣後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為經營旅館,始於102 年12月間,發包由科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自鄰地(即14

7 號房屋)接管借用溫泉水,業據證人即富裔公司員工林瑞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80 至

185 頁),並有採購發包申請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並非因此誤認有天然溫泉而於預售階段購買系爭建案房屋,應甚明確。又富裔公司於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期間,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嗣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4 年3 月17日稽查,確認違反該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17條以分管方式供他處使用之規定,富裔公司已自行拆除該管線,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3 月27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438011900 號函及所附該處104 年3月20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12 至11

4 頁),富裔公司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僅供系爭建案回租經營旅館期間使用,嗣富裔公司自行斷管,應認與購買系爭建案預售房屋之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均無涉,亦甚明確。

⒉扣案之104 年8 月11日湯富裔售後租回租約期滿區分所有權

人專案會議紀錄上雖記載「之前銷售有答應往後交屋有溫泉及兩種生技湯需提供住戶」等語、104 年8 月18日湯富裔售後租回租約期滿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上雖記載「根據銷售文宣往後交屋有提到天然溫泉及兩種生技湯需提供住戶」等語,有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51至52頁)。惟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紀錄均非在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所製作,且係富裔公司法務黃士清個人預判於租約期滿後返還房屋予購屋者時可能遇到之爭議提出在該會議中討論,其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預售階段,於提出上開問題時亦未事先與銷售人員確認銷售當時之狀況,業據證人黃士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六第221 至234 頁)。故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建案預售階段當時之銷售狀況。且上開104 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同時記載「預售行銷廣告物及完工交屋階段,確認是否有約定溫泉與生技湯之差異」、「劉總(即被告劉建文)指示:請小胡提供之前杜專相關銷售資料提供士清,找出之前對外有關溫泉、二工相關文宣、合約,下次例會討論」等語,上開104 年8 月18日會議紀錄同時記載「劉總指示:

請擬開會通知、確認合約到期後點交時間1.原合約請rio 交給士清各戶建材狀況及點交設備內容2.如未來天然溫泉有問題,將社區自費,公司由rio 協助用外購以溫泉車方式載至社區」等語,顯見當時與會人員並不確定系爭建案於預售階段有無承諾或約定提供天然溫泉,無從據此推斷認定被告等

4 人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㈥扣案之答客問及補充說明上雖記載「戶戶溫泉套房」、「戶

戶溫泉」、「戶戶溫泉、屬北投白磺泉」等語,有該答客問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扣押物節略影本卷第40至45頁),惟依該答客問上同時記載「問:請問價格?答:開價每坪70萬,實價登錄最新價格為57萬(103 /3月)」、「問:請問您們何時會開始銷售?何時開工?何時交屋?答:2年前以預售方式銷售,99年10月開工、102 年3 月完工、10

2 年8 月辦理交屋」、「問:預售屋沒保障?想等蓋好再買?答:已成屋,無此顧慮及疑問」等語,堪認並非系爭建案在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所製作及使用,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依據被告等4 人指示所製作且有加以使用,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4 人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且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3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規範對象「企業經營者」,參酌同法第2 條第2 款定義「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上揭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範對象「事業」,參酌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規範系爭建案之建商亦即富裔公司,惟富裔公司於舉辦銷售講習時已明確向銷售人員表示系爭建案係提供2種不同科技湯,並無天然溫泉,其後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僅供回租期間經營旅館使用,且銷售人員應已如實向客戶告知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與富裔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本租賃物僅供作旅館之用。但甲方(即出租人)不得干涉乙方(即富裔公司)旅館之經營策略與管理模式」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3至96頁、第150 至153 頁、第221 至232 頁、第315 至318 頁、第647 至650 頁、第704 至707 頁),富裔公司回租系爭建案房屋後,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經營旅館,應認係富裔公司之經營策略與管理模式,依上述約定,出租人即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不得干涉,難認被告等4 人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曾於99年3月23日發函表示「本案若將以『溫泉住宅』方式推案銷售,應加註其溫泉供應方式、種別、泉別、數量等資訊。否則應於注意事項加註:『本案核准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惟發函對象為萬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富裔公司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前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62 頁),嗣該局雖又於99年5 月10日發函表示:

「注意事項附表補標註:『9999,本案核准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惟發函對象為方素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63 頁),上開2 份函文發函對象均非富裔公司,亦非在富裔公司任職之被告等4 人,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4 人因此對於系爭建案並非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負有告知義務。至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附件申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上雖記載:「本案為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惟上開使用執照係於102 年5 月31日發照,有使用執照及後附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地址門牌清冊、臺北市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見他字第2091號卷二第165 至169 頁)在卷可稽,並非於系爭建案預售階段即100 年間,亦無從據此認定富裔公司或在富裔公司任職之被告等4 人因此對於系爭建案並非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負有告知義務。

㈧另檢察官論告意旨認樣品屋係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搭設,

樣品屋為接待及展示空間,內部裝潢、配置涉及建案銷售廣告方向,消費者由樣品屋之配置、裝潢得預見成屋之實際情況,作為是否購屋的參考,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樣品屋伊有看到1 個溫泉池,還有1 個有顏色的管路,那個男生說這是從溫泉引過來的溫泉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穎、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樣品屋的浴缸,有3 個水龍頭,是冷水、熱水、溫泉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浴缸有溫泉,應該是3 個還是4 個水龍頭,有溫泉、冷水、科技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樣品屋那裏看到浴池有3 個管路,是溫泉、冷水、生技湯等語。足證被告等人以樣品屋裝設溫泉池、標示溫泉水龍頭之方式,將系爭建案包裝成有天然溫宅之住宅云云。惟建案樣品屋內之裝潢及設置,並不當然構成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除非於契約中載明,否則建商並無給付之義務,例如建商在樣品屋中通常設有桌椅、沙發、床鋪、窗簾、廚具、衛浴等設備,該等設備如未特別於契約中約定記載,建商並不當然有給付義務,此為一般購屋者理應具備之通常知識經驗,尚難徒以富裔公司在建案樣品屋中之浴缸設有冷水、熱水、溫泉3 種水龍頭,即遽認有提供天然溫泉之契約義務,亦難認係意在使購屋者誤認系爭建案有提供天然溫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等4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等4 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等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祝文定、洪耀坤、劉建文、侯勝凱等4 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至於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即併案案件被害人謝梅珍、梁衛賓及林靜修,本院認被告等人並無詐欺犯行無訛,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3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祝文定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致田敬實、張志成、陳韋婷、許素貞、謝梅珍、蔡仁傑、陳建仲、林玉娥、李語宸、梁衛賓、林靜修、羅春明等人受騙,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既認被告祝文定無詐欺犯行,併案案件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處理。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德士通公司(即富裔公司之前身)與告訴人王素貞等人於100 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

1 、3 項約定:「乙方保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將租賃物及其上為經營旅館所施作之現場裝潢及固定設備,依現狀點交予甲方,絕無異議。」、「租賃物之公共設施、設備及乙方自甲方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移交之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正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及其相關定期檢修文件,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移交甲方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等語。因租賃契約與預售屋買賣契約必須同時簽訂,加以被告等透過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於銷售時表示會自鄰地接引天然溫泉管線,又告知本案有售後回租條款,買受人必須回租作為溫泉旅館使用,於租賃契約內載明租賃契約消滅後,公共設施、設備、固定設備、水電、機械、管線現況點交,足使王素貞等人誤信溫泉旅館結束經營後,天然溫泉暨相關設備將一併現況點交而享有合法溫泉住宅而購買房屋,則原審判決稱王素貞等人知悉富裔公司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僅供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期間使用云云,容有誤會。於102 年間系爭建案完工,辦理簡易交屋手續時,簽訂交屋協議書,交屋協議書載明:「為便利經營旅館之後續裝潢手續,房地之點交雙方同意以簡易毛胚屋作為交付標的,甲方並同意於點交完成後授權乙方就格局設計變更(含公共設施範圍)得全權為之」、「上開房地租期屆至後,乙方應依當時現況將房地返還給甲方,公共設施返還全體所有權人。惟乙方應保證返還房地時,室內格局、設備、公共設施(應如附I 件所示),相關設備以現況為準但應具有正常功能之品質」、「甲方明瞭,租賃契約屆至後社區公設及專有部分現況係因乙方經營旅館之需要,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甲方授權乙方施工,如非因乙方之過失,甲方不得以之對乙方有任何主張;惟乙方返還之房地仍應符合本交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等語。被告等仍持續透過交屋協議書之「現況點交」條文蒙蔽買受人,足使王素貞等人誤信溫泉旅館結束經營後,天然溫泉暨相關設備將一併現況點交而享有合法溫泉住宅而購買房屋,原審判決漏未勘酌此等重要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脈絡,即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4 款約定認定告訴人等知悉富裔公司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僅供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期間使用,實屬謬誤。又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第5 條第4 款記載:「本約標的溫泉係於乙方(富裔公司)租賃期間,由乙方自行向鄰地購買使用,費用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買受人)無涉」等語,係因104 年3 月間富裔公司私接鄰地溫泉,遭主管機關命令自行斷管,被告等知悉其隱匿違法接管以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宅方式行銷本建案之手法將會曝露,為求規避民刑事詐欺罪責,故與買受人協議租賃契約是否存續時,推翻過往於交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內「現況點交」之約定,一反過去未敢於買賣契約書、交屋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提及天然溫泉隻字片語之情況,而於「湯富裔」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第5 條第4 款加註上揭條款所示之約定。立於買受人之觀點,依歷史解釋及文義解釋解讀上開條款約定,告訴人等及被告等均明知富裔公司租賃房屋係為做為溫泉旅館使用,而買受人身為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本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然被告等自銷售起即保證將由鄰地拉接管線供系爭建案使用天然溫泉,本無須買受人基於出租人身分提供天然溫泉予承租人,故上揭條款約定乃為免除出租人提供天然溫泉予承租人,而應由承租人自行付費購買溫泉經營溫泉旅館之約定。且該條款既係訂立於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且文字明定「租賃期間」之溫泉來源,而未有如交屋協議書、租賃契約中「天然溫泉」等公共設施將以「現況點交」方式作為租賃契約終止後之點交方式,亦無法由該條推論得出被告等所辯,買受人有明知天然溫泉僅供經營溫泉旅館期間使用,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再提供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實有重大違誤。㈡建案為求推案順利,本即可以數項賣點吸引消費者,系爭建案賣點之一為科技湯,與是否以提供天然白磺溫泉為賣點並不互相排斥,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答辯系爭建案之賣點之一科技湯一事屬實,即認定被告等並無不實標榜提供天然白石黃溫泉之詐欺犯行,實屬嚴重謬誤。又觀之告訴人等與富裔公司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建材表、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續約協定書、交屋協定書等文件,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科技湯之鍋爐設備、管線、泉種等相關資料,顯見原審判決以僅契約文件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等無涉犯詐欺罪嫌之認定,實屬謬誤。富裔公司於契約文件內規避提及天然溫泉之內容,實係因被告等明知本案建物無法合法提供天然白磺溫泉,為規避消費爭議,基於詐欺之意圖而有意於契約文件內略去相關溫泉約定內容,尤有甚者,連其一再自承為賣點之科技湯設備亦一併略去,藉此製造契約模糊地帶,作為推諉卸責之手段,原審判決實未慮及此逕為錯誤之認定。㈢依卷內所有銷售人員之證詞,可知銷售人員均稱其銷售所使用之話術均由銷售會議、銷售講習、銷售相關資料所知悉,且被告等均列席銷售會議指導銷售人員,又銷售人員李沛婕亦受此天然溫泉之賣點吸引而本欲購買系爭建案,且接受被告侯勝凱銷售講習之銷售人員,均明確表示銷售講習時並無告知銷售人員接引溫泉僅限於經營溫泉旅館期間使用,而係告知銷售人員雖系爭建案本身無水權,但得由鄰地接引天然溫泉供系爭建案使用,況被告侯勝凱於偵查證述:就是因為客人希望有溫泉,伊等才跟公司反映,公司才想說會接一塊有溫泉的土地可以把溫泉接過來,且兩年期間還可以做溫泉旅館使用等語,已承認因銷售需求而自鄰地私接溫泉管線,顯見當時被告等做成接引溫泉決議並以之告訴銷售人員做為賣點時,絕無僅限做為溫泉旅館使用之意,然為規避刑責、民事責任,只得避重就輕稱自鄰地搭接溫泉管線係用於溫泉旅館使用,而證人林瑞朋於民事事件亦明確證稱確有告知消費者有溫泉管線一事,而私接溫泉管線一事係經被告等人決定,銷售人員告知消費者溫泉管線之事必為被告等人之指示,否則銷售人員、告訴人等從何得系爭建物係由鄰地私接溫泉管一事?原審判決未察此節,竟認無據證明被告等指示銷售人員以天然白磺溫泉為賣點,實有嚴重謬誤。㈣原審判決已認定富裔公司係向萬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本案建築執照,買受建築執照時,針對注意事項附表補標註:「9999,本案核准集合住宅(H2),不得擅自變更為溫泉住宅。並應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富裔公司實已明知上開命令,並應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明確揭示予消費者,被告等卻於銷售預售屋時,於買賣契約書檢附不完整之建築執照,顯見刻意略去上揭附表補註之記載,有意隱匿重大交易訊息。系爭建案係以鄰地接引溫泉管方式,提供天然白磺泉,然該方式違反法令規定,有隨時遭勒令停用之風險,系爭建案既於銷售時以提供天然白磺泉為主要銷售點,則對此交易上重大事項,自應於銷售時為明白揭示。然被告等於買受建築執照時,經審閱建築執照之附註,可知悉主管機關上開命令之情況下,遍觀富裔公司於銷售預售屋、或成屋買賣契約所檢附之建造執照,均僅為不含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之節本,且起造人名義尚非富裔公司(更名前為德士通公司)之舊執照,顯然有意於銷售時隱匿主管機關要求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補註之上揭命令,由被告銷售刻意僅提供建造執照節本略去注意事項記載一節,可知被告等以刻意隱瞞重大交易訊息方式行詐,使消費者誤信係爭建案為合法溫泉住宅而購入房屋,其詐欺之犯意實屬明確。原審未察被告等人於買受建築執照時即應知悉主管機關上開命令之事項,不但未於銷售時明確揭示本案非為溫泉住宅而為集合住宅之事實,卻故反其道而行,標榜提供天然白磺溫泉並做為溫泉旅館使用,竟然僅以主管機關發文對象非為富裔公司即認定被告等無告知義務,其認定實有謬誤。㈤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現場銷售人員作為手段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非由現場銷售人員故意違背被告等高層主管指示,共謀自行詐欺告訴人等,被告所為詐欺之行為自應由「銷售人員所為表現、各消費者之證詞及廣告文宣」等而作為判斷「被告等是否向銷售人員為該等指示」,以致「銷售人員才向告訴人等消費者為該等詐術」等2層次,而非由「銷售人員自行起意向消費者施以詐術」僅有1層次問題,故銷售人員向不同消費者所為話術及整套銷售過程等第2層次之事實,自為認定個別告訴人是否遭被告等為第1層次詐騙之證據方法,而有綜合審酌認定採用之必要,而不得切割個別告訴人而為認定,否則即已混淆不同詐欺方式及不同問題層次之情事,又富裔公司就是因始終未能提供天然溫泉始遭簽約旅館經營廠商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達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敗訴而應賠償開達公司270 萬餘元之損害,更證實被告等指示有天然溫泉之事實。㈥被告等人以某些人LINE對話誣指告訴人以刑逼民,然告訴人就LINE群組中發話人除吳穎穎外,其餘之人並不認識,況串聯僅是號召受害人勇於主張法律權利之消費者,何能藉此誣指告訴人以刑逼民。㈦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並無富裔公司應提供天然溫泉之約定,且告訴人王素貞、被害人劉博文、許素貞等人均非因認為系爭建案係有提供天然溫泉之溫泉住宅而購買,且均知悉富裔公司向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僅供回租系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期間使用。又富裔公司之廣告文宣,除以售後回租、保證獲利、經營旅館作為賣點外,並以生技湯進行大篇幅宣傳。且被告祝文定於系爭建案規畫之初,即因該地並無天然溫泉,而聘請陳威丞藥師研發生產生技湯,以取代天然溫泉,並於建案預售階段聘請陳威丞藥師至樣品屋現場舉辦多場講座,說明生技湯之效用,並在現場發放生技湯吸引客戶,以此作為系爭建案之銷售賣點。另富裔公司於回租係爭建案房屋經營旅館期間,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嗣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稽查後,確認違反該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17條以分管方式供他處使用之規定,富裔公司已自行拆除該管線等情,,可知富裔公司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僅供係爭建案回租經營旅館期間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嗣富裔公司自行斷管,認與購買係爭建案預售房屋之告訴人王素貞、吳穎穎、陳永和、被害人許素貞、劉博文等5 人均無涉,亦甚明確。另由證人即富裔公司員工林瑞朋及證人即富裔公司銷售人員李沛婕於偵查中所證,富裔公司於舉辦銷售講習時已向銷售人員表示系爭建案係提供2 種不同科技湯,並無天然溫泉,其後自鄰地接管借用溫泉水,係僅供回租期間經營旅館使用,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指示銷售人員故為不實之告知,難認被告等4 人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買受房地 │合約價格 │簽約時間 │ 備註 ││ │被害人 │ │(新臺幣) │ │(合約及付款證明出處)│├──┼────┼──────┼──────┼───────┼───────────┤│1 │吳穎穎 │⒈第五層C 戶│2,568萬元 │100年8月3日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⒉第五層D 戶│(折讓後之價│ │ (見他字第2091號卷││ │ │ │格25,392,205│ │ 一第23至30頁反面、││ │ │ │元) │ │ 31 至40頁) ││ │ │ │2,420萬元 │ │二、付款證明: ││ │ │ │(折讓後之價│ │1、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格23,939,268│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元) │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表陳明(見原審卷三 ││ │ │ │ │ │ 第151 、232 至235 ││ │ │ │ │ │ 頁) ││ │ │ │ │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結算明細表(見原審 ││ │ │ │ │ │ 卷四第23、25頁) ││ │ │ │ │ │三、折讓憑證: ││ │ │ │ │ │1、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2、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見原審卷四第22至24頁││ │ │ │ │ │ 、第25至27頁) │├──┼────┼──────┼──────┼───────┼───────────┤│2 │劉博文 │第三層D戶 │1,360萬元 │100 年9 月16日│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折讓後之價│ │ (見原審卷三第123 ││ │ │ │格13,465,606│ │ 至127 頁) ││ │ │ │元) │ │二、付款單據、證明: ││ │ │ │ │ │1、第2 至5 項:匯款單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117 ││ │ │ │ │ │ 至119 、121 至122 ││ │ │ │ │ │ 頁、原審卷四第60至 ││ │ │ │ │ │ 62頁) ││ │ │ │ │ │2、富裔公司分類帳查詢 ││ │ │ │ │ │ (見原審卷四第75頁 ││ │ │ │ │ │ ) ││ │ │ │ │ │3、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 │ │ │ │ ) ││ │ │ │ │ │三、折讓憑證: ││ │ │ │ │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見原審卷四第63至65頁││ │ │ │ │ │ ) │├──┼────┼──────┼──────┼───────┼───────────┤│3 │陳永和 │第三層G戶 │1,360萬元 │100 年9 月10日│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折讓後之價│ │ (見他字第2091號卷││ │ │ │格13,487,939│ │ 一第41至50頁反面)││ │ │ │元) │ │二、付款證明: ││ │ │ │ │ │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表陳明(見原審卷三││ │ │ │ │ │ 第331頁) ││ │ │ │ │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結算明細表(見原審││ │ │ │ │ │ 卷四第37頁) ││ │ │ │ │ │三、折讓憑證: ││ │ │ │ │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見原審卷四第37至39頁││ │ │ │ │ │ ) │├──┼────┼──────┼──────┼───────┼───────────┤│4 │王素貞 │第二層G戶 │1,250萬元 │100 年12月14日│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折讓後之價│ │ (見他字第2091號卷││ │ │ │格12,390,398│ │ 一第51至69頁) ││ │ │ │元) │ │二、付款證明: ││ │ │ │ │ │1 、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表陳明(見原審卷三││ │ │ │ │ │ 第372頁) ││ │ │ │ │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結算明細表(見原審││ │ │ │ │ │ 卷四第42頁) ││ │ │ │ │ │三、折讓憑證: ││ │ │ │ │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2至44頁││ │ │ │ │ │ ) │├──┼────┼──────┼──────┼───────┼───────────┤│5 │許素貞 │第四層G戶 │1,300萬元 │100年8月7日 │一、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 │ │ │(折讓後之價│ │ (見原審卷三第393 ││ │ │ │格12,840,011│ │ 至411 頁) ││ │ │ │元) │ │二、付款證明: ││ │ │ │ │ │1、付款時間:告訴人吳 ││ │ │ │ │ │ 穎穎、陳永和、王素 ││ │ │ │ │ │ 貞以告訴理由三狀附 ││ │ │ │ │ │ 表陳明(見原審卷三 ││ │ │ │ │ │ 第392 頁) ││ │ │ │ │ │2 、付款憑證:交屋款項││ │ │ │ │ │ 結算明細表(見原審││ │ │ │ │ │ 卷四第45頁) ││ │ │ │ │ │三、折讓憑證: ││ │ │ │ │ │1、交屋款項結算明細表 ││ │ │ │ │ │2、坪數補(找)計算表 ││ │ │ │ │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 │ │ │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 │ │ │ │(見原審卷四第45至47頁││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