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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廷俊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王志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廷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給付告訴人林裕棋、彭美枝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王廷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徐明河購買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中正路255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座落在集義祠所有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上。嗣集義祠於103 年2 月間已就上述占用情形,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王廷俊訴請拆屋還地,且原審法院業於103 年9 月5 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王廷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集義祠。適林裕棋經友人介紹而獲悉系爭房屋之出售訊息,並於103 年9 月間開始由其子林鼎貴陪同與王廷俊接洽看屋。王廷俊明知系爭房屋業已因占用土地問題而涉訟,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訊息,且告知林裕棋系爭房屋座落於集義祠之土地上,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地租。林裕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就系爭房屋與集義祠有合法租賃關係,僅需繳交地租即可,而於同年9 月18日,以其媳婦彭美枝之名義與王廷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以28 0萬元之價格向王廷俊購入系爭房屋,並先後以交付現金及支票等方式給付285 萬元予王廷俊(其中5 萬元係為轉交介紹人之中人費),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裕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均不爭執檢察官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棋、彭美枝、證人林鼎貴、徐明河等人分別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事件103 年6月26日刊測量筆錄、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 號民事起訴狀、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初仍否認上述犯行,辯稱該系爭房屋係由案外人徐明河直接過戶予告訴人彭美枝,其僅為契約第三人仲介,其當時有告知告訴人林裕棋系爭房屋有租金佔用的問題等語,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尚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編列門牌桃園縣○○市○○路○○○ 號),座落在集義祠所有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上,為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向徐明河購得;嗣告訴人林裕棋經友人介紹而獲悉系爭房屋之出售訊息,於103 年9 月間開始,由其子林鼎貴陪同與被告接洽看屋,並於同年9 月18日,以林鼎貴之妻彭美枝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以2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由告訴人先後以交付現金及支票等方式給付

285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徐明河、彭美枝於偵查中以及林裕棋、林鼎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被告與彭美枝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支票印本及徐明河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參見他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67至70頁)。而集義祠業於103 年2 月間就上述占用情形,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集義祠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上述判決書、歷次開庭報到單、開庭筆錄、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

33 頁 至第42頁背面),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購買系爭房屋是要自己居住,在談買賣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告知就系爭房屋已經被訴請拆屋還地,是等到已經住進去幾週後,朋友才拿法院的判決影本說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只說土地是集義祠的,每年要繳1 萬多元的地租,因覺得可以接受,也沒有想說會有問題,因為那地方有2 、300棟的房子都是這樣子,其以為只要繳地租就好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鼎貴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有參與系爭房屋的買賣過程,是由被告接洽看房,被告有說房屋座落在集義祠土地上,將來要繳地租給集義祠;當時想說富岡地區都是這樣子的情形,所以沒有差,但完全不知道系爭房屋遭集義祠訴請拆屋還地,是住進去後,其父林裕棋的朋友拿訴訟的資料來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核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略以):沒有告知林裕棋、林鼎貴系爭房屋有訴訟在進行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背面)。足證被告在接洽、帶看房屋及簽約過程中,均未告知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遭集義祠訴請拆屋還地之事,反而向告訴人稱該房屋將來需繳租金予集義祠,使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與集義祠之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

(三)衡以房屋買賣,係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為目的,縱屬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亦係以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為目的;若作為契約標的之房屋已面臨拆除之可能,則契約目的恐難達成。是系爭房屋是否已被訴請拆屋還地、告訴人能否合法使用房屋及土地,乃影響買賣標的能否存續、契約目的是否達成之關鍵,進而左右告訴人等購屋之意願。查告訴人林裕棋與證人林鼎貴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如果知道系爭房屋與集義祠間有拆屋還地之訴訟,就不會買了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第70頁正反面)。足認系爭房屋已遭地主即集義祠訴請拆屋還地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等事實,自屬影響告訴人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且觀諸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雖有條列說明「買方知悉日後有可能與本建物座落土地所有權人處理租金、占用等相關問題」,為該契約簽訂日期係前述原審法院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之後之103 年9 月18日,且當時該案件尚未定讞,堪認當時被告無論於口頭告知或該買賣契約書面文字,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已有涉訟之事實,被告既有隱匿上述買賣交易之重大事項,應認其使告訴人誤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買賣及簽約過程中,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法院判決應予拆除之重大資訊,復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將來需繳交地租予集義祠,已足使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與集義祠之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締約並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未盡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而有積極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遭判決應予拆除,猶刻意使告訴人誤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裕棋、彭美枝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 人共新臺幣(下同)202 萬5 仟元,嗣雙方再另為協議變更清償條件,其給付方式參見附表為:雙方簽立協議書時,被告給付50萬元,107 年9 月20日被告再給付50萬元,其餘1,025,000 元,分別於分期付款,分別於108 年3 月31日、108 年6 月30日、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12月31日各給付告訴人等256,250 元,上述給付由被告開立支票供告訴人2 人執兌等情,有上述本院107 年度附民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2 人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1、77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被告確認內容無誤。此和解賠償情事為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事證,且被告業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上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本院審理後已有情事變更,尚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情事,既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王廷俊明知系爭房屋已遭判決應予拆除,猶隱瞞此交易上重要資訊,以籠統之話語使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與所座落基地仍存有租賃關係,致告訴人支付280 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後,旋即面臨可能遭拆除之結果,影響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生活甚鉅;惟念及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即與彭美枝協議解除契約,並約定返還告訴人所給付之285 萬元(含中人費5 萬元),陸續返還112 萬5,000 元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解,雙方並約定分期清償方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現職為里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雖曾另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10

7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見),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迭著有判決在案。是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刑,形式上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既已達成和解,尚待被告分期給付履行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其已深知悔悟,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尤其考量告訴人等對於和解金額的順利取得,及社會預防之需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將被告與告訴人林裕棋、彭美枝所成立的上述和解條件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負擔(詳如附表),如被告有未依該附加條件履行此負擔者,告訴人等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是否由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犯前案如經判刑確定,自亦生得撤銷本罪緩刑宣告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關於無庸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為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在使告訴人林裕棋陷於錯誤之認識下,以告訴人彭美枝名亦與其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先後以交付現金及支票等方式給付285 萬元予被告,其中280 萬元屬房屋價金,5萬元則係支付介紹人之中人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9頁)。可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80 萬元。另據證人林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與被告簽協議書後,被告退還約110 餘萬元等語,被告另供稱(略以):其事後共還了112 萬5,000 元,是交給林鼎貴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1、第75頁反面至76頁),應認被告已依雙方之協議內容返還部分價金,此係雙方依協議所返還,非屬刑事程序中合法發還之款項。又被告嗣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約明被告賠償告訴人等202 萬5 千元,並約定分期償還之方式,此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查,詳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足取代原受損害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內容 │給付分期方式 │├─────┼───────────────────────┤│被告應給付│1.被告於雙方簽立協議書之際,給付告訴人林裕棋、││告訴人林裕│ 彭美枝2 人共50萬元,107 年9 月20日給付告訴人││棋、彭美枝│ 等50萬元,其餘1,025,000 元分期付款,分別於10││新臺幣(下│ 8 年3 月31日、108 年6 月30日、108 年9 月30日││同)貳佰零│ 、108 年12月31日各給付告訴人等256,250 元,上││貳萬伍仟元│ 述給付由被告開立支票供告訴人等執兌。 ││ │2.告訴人林裕棋、彭美枝於108 年12月31日前應將票││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等六紙支票交還被告,不得轉讓他人或││ │ 自行執兌。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