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代 表 人 王美珠自訴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涂崇恩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自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涂崇恩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以電腦設備連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時報版面(下稱臉書),撰寫內容不實之「有學長夢到新莊博士的家住戶的現金及貴重金屬,不小心掉進全身紅衣的大哥口袋. .. 」貼文,供不特定網友得以閱覽,足以貶損自訴人尊嚴及社會評價(下稱自訴意旨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另於105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路○○號大龍蝦海鮮魚翅餐廳,與媒體工作者黃光芹及另10餘位媒體人、消防局人員等聚餐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眾指摘自訴人為「搜刮總隊」,並稱:「他們(即自訴人)故技重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載走。」、「以救援『博士的家』為例,正牌救難隊深掘瓦礫堆,滿身屍臭。當擔架抬出後,立刻被衣著乾淨、整齊的搜刮團給接走,還積極面對鏡頭。」、「過去,還有搜救隊員親眼看見,他們(即自訴人之搜救隊員)有人把散落在現場的遺物金飾,飛速放進自己的口袋裡。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援旗號,四處喊冤,真是可恥。」等不實言語,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自訴人尊嚴及社會評價(下稱自訴意旨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文章、案外人黃光芹於105 年2 月17日於臉書上之貼文各1 份及被告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2 月15日在自身臉書上張貼自訴意旨㈠所示文章,及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作證時自承有於餐廳內當眾發表如自訴意旨㈡所示言論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犯行,辯稱:自訴人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伊在臉書及餐敘時所指「中華搜救總隊」、「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無從使他人確認係指自訴人;且伊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防人員兼新聞聯絡人,所為上開言論,均係聽聞實際參與救災之消防員之所述,是他們親眼所見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結臉書社群網站,於其臉書動態時報版面貼文「有學長夢到新莊博士的家住戶的現金及貴重金屬,不小心掉進全身紅衣的大哥口袋.. . 」、「拜中華搜救總隊之賜:1 、衣服背後加油(有之誤)所屬縣市消防。2 、懂得拍下畫面存證。3 、全國消防人員更加團結。」等語,復於翌日(16日),在臺北市○○路○○號大龍蝦海鮮魚翅餐廳,與媒體工作者黃光芹及另10餘位媒體人、消防局人員等聚餐時,稱自訴人為「搜刮總隊」,並稱:「他們故技重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載走。」、「以救援『博士的家』為例,正牌救難隊深掘瓦礫堆,滿身屍臭。當擔架抬出後,立刻被衣著乾淨、整齊的搜刮團給接走,還積極面對鏡頭。」、「過去,還有搜救隊員親眼看見,他們有人把散落在現場的遺物金飾,飛速放進自己的口袋裡。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援旗號,四處喊冤,真是可恥。」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有該則臉書貼文1 紙可稽(原審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經法人登記之正式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此固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臉書貼文第2 段提及「中華搜救總隊」不同,然據被告原審提出之Google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知於網路上搜尋「中華搜救總隊」乙詞後,搜尋結果第一則即出現「中華民國搜救總隊」文字及自訴人官方網址(www.res
cue.org.tw),且依自訴人提出之救災照片,其所屬之搜救隊員制服後則印製「中華搜救總隊」等文字(原審卷第
159、167頁),其所提供救災現場之怪手、車輛等機具上則印製「中華民國搜救總隊」(原審卷第169、171頁)。
又被告上開臉書貼文閱覽者留言回文中,有稱「這兩天有關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的新聞,....」等語(原審卷第7頁),可知閱覽者知悉被告臉書貼文提及的是自訴人。再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伊等消防同仁與媒體餐敘談論時,伊是以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稱呼原告(即自訴人),當時在場的人都知道伊講的就是中華搜救總隊;伊不知道該搜救總隊正式或登記名稱為何,只知道印象中叫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等語(105年度訴字第2587號卷一第180、184頁),足認被告雖於前揭臉書或餐敘時以「中華搜救總隊」或「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稱呼自訴人,然閱覽該則臉書或餐敘時在場之人仍可知悉被告所稱即指自訴人。可見「中華搜救總隊」、「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雖非原告正式名稱,然係自訴人、一般大眾使用作為自訴人之簡稱,已足以特定為自訴人。是被告辯稱其在臉書及餐敘時所指「中華搜救總隊」、「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無從使他人確認係指自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於臉書貼文:「有學長夢到新莊博士的家住戶的現金及貴重金屬,不小心掉進全身紅衣的大哥口袋。拜中華搜救總隊之賜. . . . 」,及於餐敘時稱:「他們故技重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載走。」、「過去,還有搜救隊員親眼看見,他們有人把散落在現場的遺物金飾,飛速放進自己的口袋裡。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援旗號,四處喊冤,真是可恥。」、「以救援『博士的家』為例,正牌救難隊深掘瓦礫堆,滿身屍臭。當擔架抬出後,立刻被衣著乾淨、整齊的搜刮團給接走,還積極面對鏡頭。」等事實,其固有指摘自訴人所屬之搜救隊員有拿取受災戶財物、救災物資、接走擔架抬出之人並面對鏡頭等之舉,然依其文字內容及語意脈絡,以一般閱覽上開臉書或在場聽聞之人之認知,被告所指顯係該搜救人員之個人行為,並非直指搜救人員所屬之自訴人有何監督不力或容任、指揮搜救人員上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自訴人為登記之法人團體,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實際參與救災之搜救人員人格,係各自獨立,是被告縱有指摘自訴人所屬之搜救人員有上開之舉之言論,亦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情事。
(四)再被告固自承於餐敘時以「搜刮總隊」稱呼自訴人,惟其亦稱:伊有對在場之黃光芹等人說網路上有描述上面說的這件這情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觀諸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其中①於105 年2 月12日網友於「批踢踢實業坊」之「Gossiping 」看板內以「搜刮總隊」稱呼自訴人(原審卷第65至69頁);②於105 年12月12日網友於「wetalk」網站之「專業鄉民告訴擬為何中華搜救總隊會用不太上而撤離」該貼文下方留言:「樓上知道相關單位私底下是怎麼稱呼這個『三十幾年的民間單位』嗎?『中華搜刮總隊』欸。. . . . . 」(原審卷第71至77頁)。是被告於餐敘時已說明係網路上網友以「搜刮總隊」稱呼自訴人,可知其不僅無以「搜刮總隊」對自訴人有所指摘之意思,且使在場聽聞者知悉該消息來源為網友,對於網路上個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普遍偏低,不能期待與一般媒體般具有相當之真實性,併予考量自訴人身為災難救災團體,應較一般私人而言,容有更大之包容程度,自難僅以被告使用「搜刮總隊」一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五)又被告於前開餐廳發表言論,雖有意指「中華搜救總隊」為非「正牌」之搜救組織。惟按,依本法(災害防救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災害防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自訴人並未依該規定申請登錄乙節,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12月5 日消署民字第1060011922號函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3頁),是自訴人相對於有依災害防救法申請登錄之救災團體而言,即屬未經登錄之救災團體,而救災團體於災難發生時參與救災,搶救人命,分秒必爭,是救災團體之救災能力、現場受指揮調度管理、救災資源分配等,皆事涉高度公益性,故被告固影射自訴人為非正牌搜救組織,用語雖略微刻薄,然其實係指摘自訴人為未經災害防救法登錄之救災團體,與事實並無不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臉書貼文,係指「中華搜救總隊」,而非僅指「全身紅衣大哥」,顯已具體指摘被害人,且就其提出過程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及依何證據資料、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均未能舉證,自不能免責;且被告已自承於餐會中,邀集新聞媒體記者時傳述自訴人指訴各語,除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外,核與
106 年12月18日台南市政府函文所示自訴人於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救災期間,僅領取頭燈2 個、手套40雙,無其他領用紀錄;及市議員邱莉利之澄清稿所示不相符合,被告既然無法提供證人、證據供原審參酌其發表言論之基礎,難認被告所言具「真實性」或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故被告具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臉書、餐敘時指摘自訴人所屬之搜救隊員拿取受災戶財物、救災物資等之舉,然依一般閱覽上開臉書或在場聽聞者之認知,被告所指顯係該搜救人員之個人行為,並非指摘搜救人員所屬之自訴人有何監督不力或容任、指揮搜救人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自訴人法人格與實際參與救災之搜救人員人格係各自獨立,是被告指摘自訴人所屬之搜救人員有上開之舉之言論,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情事。再被告於餐敘時已對在場之人說明係網路上網友以「搜刮總隊」描述自訴人,故其並無以此語誹謗自訴人之意思,此外,被告固指自訴人非正牌搜救組織,惟其係指摘自訴人為未經災害防救法登錄之救災團體,難謂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甚明。從而,自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