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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貿

梁少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83、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昱貿、梁少泓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貿、梁少泓與郭士安、林威諳(郭、林2人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共同挾眾勢催逼陳嘉翔儘速償還其積欠林威諳之賭博債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郭士安向陳嘉翔脅稱:「我不管你還不還的出那是你家的事,再不還你家人可以搬家了,如果你要跑就跑遠一點不要被我抓到,公司班也不用上了」等語,林威諳亦出言要求陳嘉翔儘速還款,黃昱貿、梁少泓則在旁助勢,郭士安且單獨起意毆傷陳嘉翔,使陳嘉翔不得已簽立50萬元本票4紙、52萬元本票1紙交予林威諳,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陳嘉翔報案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前往林威諳住處搜索查扣上開本票5紙。

二、案經陳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昱貿、梁少泓暨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陳嘉翔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暨辯護人僅泛稱屬審判外陳述,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爰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告訴人遭林威諳、郭士安脅令儘速清償賭債,郭士安且

單獨起意毆傷告訴人,告訴人乃簽立上開本票交予林威諳,被告黃昱貿、梁少泓於過程中均在現場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470號卷89至91頁,原審易字卷第253至260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威諳、郭士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0至102頁,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第155頁),復與被告2人自始一致供承渠等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7919號卷第10頁、第13頁,偵字第15470號卷第98頁、第104頁,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本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470號卷第28至30頁、第34頁、第36至39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被告2人與郭士安係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之「7-11」便利商店外與林威諳、告訴人會合,因林威諳當場向告訴人催討賭債,雙方且發生拉扯,警方遂據報前來關切,被告2人即與郭士安先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嗣林威諳與告訴人亦進入該店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470號卷第90頁、原審易字卷第254至257頁),核與被告2人於原審時供稱:渠等與林威諳、郭士安、告訴人當時均在「7-11」便利商店外,林威諳、郭士安與告訴人談論事情過程中,警方快打部隊前來詢問發生何事,經告知為債務糾紛後,渠等與郭士安先進人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嗣林威諳與告訴人亦進入店內繼續協商債務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且斯時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被告梁少泓與郭士安分坐於告訴人兩側,林威諳坐於郭士安另一側,被告黃昱貿則與林威諳相隔數個坐位,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時指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56頁、第277頁),並經被告梁少泓確認無誤(見同上卷第260頁),足見被告2人當時已知悉林威諳、郭士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乙事,並親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警方更已出動快打部隊前來瞭解狀況,倘被告2人與此事無關,衡情自應立即離去以免無端捲入本案糾紛,甚至涉及刑案,詎捨此不為,反與郭士安一同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等候,迨林威諳與告訴人進入該店後,更於告訴人遭脅迫、毆打之際,繼續停留於現場,且均在告訴人身旁或附近,凡此在在顯示被告2人係刻意在現場助勢,俾林威諳、郭士安向告訴人催逼賭債之際,得以挾此眾勢脅迫告訴人就範,渠2人在主觀上顯有與林威諳、郭士安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實行在場助勢之脅迫行為,殆無疑問。

㈢綜上,上揭被告2人與林威諳、郭士安基於強制犯意聯絡,

共同脅迫使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2人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2人暨辯護人辯(護)稱:渠等當時原與郭士安同車前

往他處聚餐,途中郭士安接獲林威諳來電,始轉往案發地點,渠等與林威諳並不相識,僅為等待郭士安事畢後一同用餐,始停留在現場把玩手機,嗣均先行離去,並未參與催討債務,亦不知悉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云云。

㈡惟查:

①被告2人臨時與郭士安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乙節,縱令屬實,

僅足徵渠等並非預謀犯案,尚難因此認渠等與本案無關,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具體證稱:「過去後發現林威諳還有另外3名男性同夥(本院按:指被告2人及郭士安)在該超商前等候」、「警察有過來關心,當下另外3名男性(本院按:指被告2人及郭士安)先躲到附近」、「他們4人(本院按:指被告2人及林威諳、郭士安)坐在超商椅子上對著我,而且我才被打沒多久,我覺得無法拒絕,我只好簽下本票」、「當時是因為我跟林威諳是欠他錢的關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看過梁少泓及黃昱貿及另外一個人。(後來發生什麼事?)他們來全家討債」、「進去之後林威諳跟郭士安跟我要債。(他們怎麼說的?)叫我寫本票並簽名。(黃昱貿及梁少泓當時在做什麼?)他們就站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5470號卷第90頁,原審易字卷第253至254頁、第255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在場助勢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殊不得僅以渠等係臨時隨同郭士安前往案發地點,即謂被告2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②共同被告林威諳固供稱:伊僅認識郭士安,並不認識被告2

人等語(見偵字第15470號卷第82頁、第102頁),惟亦明確供稱:「我就打電話給郭士安,跟他說明這個帳務問題,請他幫忙我討,所以當天他就帶同梁少泓、黃昱貿協助幫忙」、「當天他們(本院按:指郭士安及被告2人)是想幫我討討看」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第82頁),核與共同被告郭士安供稱:「我同學林威諳拜託我去收一筆帳款‧‧‧(梁少泓、黃昱貿是你帶去的?)是的」、「林威諳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電話中沒說是什麼事,說有事要我幫忙,因林威諳公司也在三重,我就和黃昱貿、梁少泓去找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919號卷第7頁、偵字第15470號卷第100頁),足見林威諳於案發前即與郭士安相識,而被告2人則因郭士安之緣故前往案發現場,是被告2人仍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緣由,初不因渠等是否認識林威諳而有異。

③被告2人固一再辯稱:渠等係為等待郭士安一同用餐,始停

置於案發現場等候云云,然斯時林威諳、郭士安與告訴人已因賭債問題發生肢體衝突,警方亦據報前來瞭解狀況,在場人均有可能涉及刑案,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被告2人又豈有可能僅因「等待用餐」之事由,甘冒遭警方查緝風險持續留置於案發現場!渠等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取。

④被告2人係與林威諳、郭士安一同離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渠等在案發現場約停留1個多小時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林威諳於偵查中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5470號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470號卷第90頁),且期間郭士安尚有出手毆傷告訴人強令其簽立本票乙節,亦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並未先行離去,且均知悉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渠等嗣於原審及本院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此部分情節,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取。至共同被告郭士安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當時在現場停留約20、30分鐘,即與被告2人先行離去云云(見偵字第15470號卷第100頁),然此與被告2人、林威諳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一致供證完全不符,更與其自身於原審時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迴異(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2頁、原審易字卷第144頁),自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⑤綜上,被告2人所辯各端,均不可採。

四、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林威諳、郭士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上揭共同強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

,遽認不能證明渠2人犯罪,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強制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謹

慎行事,竟共同參與林威諳、郭士安脅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非但妨害告訴人自由,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本票5紙,均由林威諳取得,嗣警方亦自林威諳查扣該等本票(見偵字第15470號卷第28至30頁),此等犯罪所得既非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渠2人所犯強制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