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圭瑞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圭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原審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卻又論二罪予以併罰,有矛盾之處;又被告係因有住戶反應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情形,身為大樓管理員之被告才為相關處置,動機正當,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所侵害僅數千元財產法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認定其犯罪事實成立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已坦承2次毀損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又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日4時46分許及同年6月5日下午1時6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持紅色噴漆接續朝建物1樓大門、電梯口及2樓電梯口上方設置之監視器噴塗,其同一日所為之數舉動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相近之處所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無訛,惟其先後於106年5月31日、同年6 月5 日二日持紅色噴漆朝許○○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進行噴塗,致令監視器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之行為,已時隔數日,且被告嗣後於106 年6 月5 日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因許○○委請維修人員修復監視器後,始又另行起意所為,難認被告於5 月31日為毀損犯行時即已預期、計劃將於6 月5 日再為毀損行為,則其間隔數日所為之前後2次犯行,顯係犯意各別,實難認係接續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理由二、㈡所為論述用字雖未臻精確,然結論並無二致,被告認原判決有所矛盾,尚有誤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復均居住於上開建物內,本應和諧共處,詎被告因平日與告訴人關係不佳,且不滿告訴人於上開建物1樓、2樓內架置前開監視器,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恣意持噴漆噴塗於告訴人所裝設之前開監視器鏡頭上,使前開監視器失其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2次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中尚有太太及2名子女,均不需其扶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業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拘役40日(二罪),應執行拘役70日,已屬對被告較為有利,對被告而言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若因住戶反應告訴人架設監視器有礙隱私之虞,自得邀集各住戶召開住戶大會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或循民事訴訟方式以排除侵害,要不得為維護己身隱私,即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主張權利,被告所辯實難解其故意犯毀損罪之責,則被告之行為既顯具可非難性,難謂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