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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崇欽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併辦案號:

同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郭崇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0 至108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崇欽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4行倒數第4 個字「書」為贅載,應予刪除;原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應補充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公文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認定部分,原審認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

之1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F建物,下稱F 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乙節,似有誤認。蓋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郭勝鵬、被告分別係F 建物與B 建物(上開平面圖所示之

B 建物)之所有權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一舉,非出於莫名無端,實係為增加專案配租、配售住宅所為。故為符合相關規定而為F 建物整建廁所之舉,尚難逕此作為該原始建物本身係被告興建之依據。又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與68年間之空照圖,68年當時在該處之遮雨棚面積、形狀與今日F 建物均有不同;復細繹證人林炳湖、林炳輝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郭邦雄確有於20年前請該2 證人興建F 建物,且在興建之前,有將原本坐落該處之棚子拆除等情,是縱被告曾於60年間於該址搭建棚子,亦非現存之F 建物。㈡就量刑部分,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川上、郭邦雄和解,

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圖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恐達千萬元以上,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其量刑尚欠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登記乃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理由書亦明確揭示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調查原則,調查認定真正之事實以課徵租稅。故原判決謂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籍之設立,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應有誤會。被告出具承諾書充其量係盡行政協力義務,稅捐機關得依被告承諾內容向被告課稅,稅捐機關不會「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仍會派員至現場查看情形是否如承諾書所載。故稅捐機關對於房屋所有權人、房屋起造完成時間,依法應有實質審查權限,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被告自不成立本罪。又原判決固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然該等判決主要在闡釋房屋稅籍登記與房屋真正權利歸屬無涉,而究其實際無非是實務運作上因考量稅捐稽徵成本,而賦予人民負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再就其提供資料為形式審查,是實務上並未以房屋稅籍登記作為產權證明。且該等判決關於房屋稅籍設立登記並無明文禁止稅捐機關「不得」依職權調查或進行實質審查,故原判決援引該等判決,認稅捐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限,容有誤會。

㈡就F 建物而言,被告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向行政機關

申報房屋稅,並未影響國家房屋稅籍登記管理及課稅正確性,亦未生損害於真正所有權人。蓋原判決已認定F 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被告申報稅籍時,本有意將F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郭勝鵬,房屋稅課徵對象即應為郭勝鵬,且填載興建日期為95年12月,反使國家收得更多稅捐,故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國家房屋稅籍登記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亦無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房屋稅籍之可能。

㈢依卷附房屋稅籍查簽表所載,可知本件係稅捐處95年12月20

日催辦設籍,而被告設籍前之96年3 月20日證人廖浩學曾到場查看,斯時決定自95年12月起設籍,故被告方於隔日之96年3 月21日依該管公務員教導,填載F 建物是95年12月興建完成,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否則誠如證人廖浩學所述,被告大可將房屋興建日期往前填,可降低房屋稅,被告何以捨此不為。

㈣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係97年6 月

17日制訂,而本件申報房屋稅籍係96年3 月間之事,被告行為時不知該區域「事後」會有徵收拆遷計畫。又郭勝鵬固於偵查中陳稱:F 建物是被告蓋的,被告以後一定會留給我,當時被告身體不太好,他有說如果政府有徵收,讓我處理,拆遷有補償費用等語,然郭勝鵬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申辦門牌時,不曉得臺北市政府後來會有徵收或拆遷補償。經被告詢問郭勝鵬及細繹其當日陳述,郭勝鵬之意係表示其知道被告要去辦理稅籍登記,但對辦理細節並不知情,而其雖有陳稱「徵收」、「拆遷有補償費用」等語,但其之真意係指申報稅籍後約99年間,其知道政府要徵收,被告曾向其表示政府要徵收就讓其處理。故郭勝鵬係語病而將數個回答混淆在同一問題下回答。至被告雖於原審供稱郭勝鵬知道其要填載郭勝鵬為原始起造人等語,然此部分是被告未聽清楚法官問題,被告之意僅係「郭勝鵬知道要去申請稅籍,房屋將來要給郭勝鵬」,被告因語意不清造成原審誤解,方導致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從未主張B 建物係被告所有,並與告訴人郭川上達成調

解,確認B 建物係郭川上所有,甚且就洲美街51巷16號祖厝部分,被告亦未主張權利,並未圖非份利益。又檢察官主張「受害人所受損失恐達千萬元以上」乙節,此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詐欺未遂在案,是以該節係經上開判決評價,本件保護者在國家法益,故若於本案考慮此情,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因罹患睡眠中止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6 年2 月13日中風,並罹患憂鬱症,生活狀況並非良好,且比照本院近來相關實務見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月,亦嫌過重。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供述、證人郭勝鵬、謝政良、張蓮珠、郭

金取、李士賢、郭鶴子之陳述、證人李清標之部分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7 月22日至103 年7 月21日歷次拍攝之空照圖等證據,經勾稽比對結果,認定F 建物確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說明證人李清標、林炳湖、林炳輝及告訴人郭川上、郭邦雄所為證述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為F 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人。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郭邦雄之妻李玉燕於原審法院104 年訴字第1454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李清標租的是F 建物,是他住的地方,當時被告提到要漲租金,我有跟被告說你不要念在李清標是我弟弟,你要漲就漲,後來是沒有漲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頁),益堪認定被告確係F 建物所有權人無訛,否則被告又豈會提及要調漲李清標承租F 建物之租金,其理至屬灼然,原判決所認更見並無違誤。故原判決非僅單憑證人李清標所述被告整建F 建物廁所之舉,即逕此推論F 建物為被告所興建,檢察官執此上訴自非可採;而檢察官復執前揭卷附空照圖等事證,再事爭執原判決此節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㈡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方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雖執臺北市稅捐機關人員對於本案F 建物及B 建物之所有人誰屬乙節,應有實質審查權,故被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為辯,惟查:

⒈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亦明載甚詳。查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公文書,係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又關於臺北市房屋稅籍之申辦,應由房屋所有人向臺北市稅捐機關辦理,如該房屋未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者,則由實際房屋所有人申辦。故依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任何要求稅捐機關應就申辦房屋稅籍之人究否確為房屋所有人進行實質審查之明文規定,而僅於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人)未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罰鍰。換言之,稅捐機關對於房屋所有人誰屬乙節,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亦即依據申辦房屋稅籍者所提出之有關文件據以形式審查無訛後登載於上開公文書,惟房屋所有人若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稅捐者,則再以行政罰鍰予以規制。因此被告明知郭勝鵬並非F 建物所有人,卻以其名義據以申報房屋稅籍,使臺北市稅捐機關公務員為郭勝鵬係F 建物所有人之登載,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再依財政部所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於該方案

第1 點業已明白揭櫫「房屋稅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要財源之一,以房屋現值為稅基,房屋現值之評定是否確實,不僅關係房屋稅之稅收,抑且影響契稅之稅收甚鉅。

…。為加強稽徵,減少逃漏,特研訂『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一種,提經會報決議後交由省、市稽徵機關切實執行」之意旨,故財政部發布上開方案之目的,係為「加強稽徵,減少逃漏」,因此重在「確實評定房屋現值」,而非在調查或實質審查房屋所有人誰屬。從而,在未領有建造執照之房屋部分,該方案雖有規定應派員至現場勘測,但其著重者仍在評定房屋現值,俾便核實課稅,以減少逃漏稅捐,而非調查審認房屋所有人誰屬。是以本案臺北市稅捐機關人員固於96年3 月20日前往F 建物、B 建物現場勘測,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設籍查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1 頁),然稅捐人員乃係依據上開方案實施勘測,故僅依被告所提「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於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據以登載郭勝鵬為F 建物及被告為B 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各該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而其至現場勘測,重點乃係為確認上開建物之房屋現值,俾便核實課稅,以減少逃漏稅捐,故觀諸上開查簽表所記載之事項,諸如「建築物構造」、「房屋係作為營業或住家使用」等調查事項,即可知其所調查者多為供評定房屋現值所用,故於現場勘測完畢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始會就被告申請設立F 建物房屋稅籍乙案,函覆郭勝鵬略以:

F 建物有部分供檳榔攤使用,部分供住家使用,因此按其面積各自95年1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或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核定F 建物96年房屋課稅現值為65,800元等語,皆係針對現場勘測後如何核課房屋稅函覆郭勝鵬,且更於該函說明第四點表示:未領建築物建造執照房屋之設立房屋稅籍及完納房屋稅,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或代納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等語,有上開分處96年4 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0365000 號函附卷為佐(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卷第69、70頁),尤見臺北市稅捐人員至現場勘測確僅係在實質審查F 建物及B 建物之房屋現值而據以核實課稅,並無實質調查或審查該等建物所有人誰屬之用意。

⒊臺北市稅捐機關人員對於前揭建物所有人究係誰屬,衡情

實際上根本無從為實質調查或審認,蓋前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均係依財政部90年1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立稅籍承諾書係為敘明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 年4 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850840

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1 頁),益見臺北市稅捐人員依法令規定,無須就前揭建物所有人誰屬乙節進行任何實質審查,僅需依憑被告所出具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於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憑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故被告亦始會在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登記時,依規定出具上開相關文件據以辦理。

⒋綜上,被告辯稱臺北市稅捐人員對於本案F 建物及B 建物

之所有人誰屬乙節,應有實質審查權,故被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自非可採。㈢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定之「足生損害」,並不以

實際上公眾或他人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僅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克當之。故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本件被告以不實之F 建物所有人名義辦理前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使稅捐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衡情不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稅捐機關對於日後相關稅捐之核課可能發生錯誤(蓋被告既為F 建物所有人,如欲使郭勝鵬成為所有人,依法本應以買賣、贈與或繼承等方式為之,如此一來,被告或郭勝鵬即應繳納相關之稅捐,故被告於本案逕將郭勝鵬登記為所有人,即有逃漏日後相關稅捐之虞),故被告所為,明顯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其猶一再辯稱並未生損害,反使國家獲得更多稅收云云,自屬無稽,要無可取。

㈣被告明知郭勝鵬非F 建物所有人,仍以不實之郭勝鵬名義申

辦F 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使臺北市稅捐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屬彰彰明甚,自不待言,被告猶辯稱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顯非可採。再者,臺北市稅捐人員於96年3 月20日至F 建物現場勘測時,雖有在查簽表上註明「95.12.20文00000000000 催辦設籍」,有前揭查簽表附卷可按。然此亦僅係臺北市稅捐人員依據前揭「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之規定,為避免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F 建物,因遲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未依法繳納房屋稅,始催促F 建物所有人辦理稅籍登記。故稅捐人員並無要求被告以不實名義辦理登記之意,被告執此為辯,自與事證不合。至證人廖浩學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95年12月興建F 建物,是被告自己這樣寫,我們基本上不會說什麼,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何時蓋好房子的。如果按照他寫的95年12月興建的話,應該是要從96年1 月下去核課,但我們還是依照我們查得到的,例如F 建物門牌登記是95年11月30日,我們就從95年12月開始核課,而非從96年1 月開始核課等語,此經本院於

107 年7 月12日當庭勘驗該證人偵訊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29 、330 、335 頁),足見依證人廖浩學所證,其係依F 建物門牌編訂日期95年11月30日作為該建物建造完成日,據以起課房屋稅,此核與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 年4 月11日函文所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如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得自該日起設立稅籍課徵。本案(F 建物)並無其他資料佐證,該分處自得以門牌編訂日期(該門牌編訂日期為95年11月30日)為建築完成日等語相符,故證人廖浩學既已依規定將F 建物之門牌編訂日作為該建物建造完成日而據以起課房屋稅,其顯無再「教導」被告為不實填載F 建物係95年12月興建之必要,且該證人亦證稱上開房屋興建日期係被告自行填載而為其所不採,故被告辯稱其會填載上開房屋興建日期係受證人廖浩學之教導而填載,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益徵洵無可採。

㈤郭勝鵬就被告以其名義申報F 建物之房屋稅籍乙事,係屬知

情,並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報房屋稅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411 頁),且迭據郭勝鵬於警詢、偵訊中再三證稱:F 建物之承諾書係我口頭上委託父親郭崇欽去辦理的,我的名字是他代簽沒有錯,印章是我本人交給父親郭崇欽蓋的等情確認無訛(103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67頁、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5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卷第117 頁),經核被告與郭勝鵬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已足認定被告與郭勝鵬係共同以此不實事項,推由被告向臺北市稅捐機關申辦F 建物房屋稅籍,致使稅捐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故被告與郭勝鵬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至被告或郭勝鵬係出於何種動機、目的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要非所問,蓋此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至多僅係作為認定被告有罪時量刑參考之事項。故被告一再以郭勝鵬於為本件犯行時,郭勝鵬並不知道臺北市政府日後會有徵收F 建物或拆遷補償的計畫,其是99年間才得知政府要徵收云云為辯,自係爭執郭勝鵬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係為求取得徵收或拆遷費用,然無論被告此節所辯屬實與否,俱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關,是被告執此否認郭勝鵬就F 建物之申報房屋稅籍部分係屬共同正犯云云,亦非足取。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則另

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所舉其他個案,其犯罪情節及相關之量刑情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檢察官及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皆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認原判決有前揭認事用法及量刑過輕之違誤,被告則認應改諭知無罪判決,且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故均請求撤銷原判決,然其等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啟文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崇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7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崇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崇欽係郭川上之兄,郭崇欽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亦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F 建物,以下簡稱F 建物)原始起造人(起造時間約於民國69年間),亦明知郭川上係臺北市○○區○○街○○巷○○○○ 號違章建物(亦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B 建物,以下簡稱B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起造時間約於74至75年間),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市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F 建物係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子郭勝鵬(原名郭冠廷,尚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郭勝鵬犯意聯絡僅限於F 建物部分)於95年12月興建完成、B 建物係郭崇欽於95年12月興建完成為由,填寫F 建物及B 建物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書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接續申報上開F 建物及B 建物之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郭勝鵬係F 建物所有權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郭崇欽係B 建物所有權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郭川上本人。

二、案經郭川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卷附由證人即被告之兄郭邦雄提出之F 建物起造證明書,係被告郭崇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二、郭邦雄、證人即告訴人郭川上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4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郭邦雄、郭川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郭邦雄、郭川上、證人林炳湖、林炳輝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見本院卷一第71至90頁、本院卷二第286 至307 頁、第327 至332 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234 頁、第391 至408 頁、第439 至440 頁、本院卷二第4 頁、第16

7 頁、第236 頁、、第333 頁、第367 至4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郭勝鵬及自己名義填具承諾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分別申報F 、B 建物之房屋稅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F 建物之起造人,因伊有跟郭勝鵬說以後這房子要給他,伊有跟郭勝鵬提到稅籍,他說伊去處理即可,伊才去申報,伊只是照制式的格式抄樣本申報,沒想那麼多,又伊僅係針對B 建物之「隔間」申報,因隔間係伊隔的,伊並無意為B 建物之所有權人,僅係申報時未注意看細項填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 至4 頁、第333 至334 頁、第414 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F 建物為被告興建,並非郭邦雄起造,被告係因考量年紀大了,要做資產分配,將F 建物給兒子,故才以郭勝鵬名義出具承諾書,僅係單純報稅,並無生損害於國家,又被告僅係幫忙郭川上代管B 建物,僅係單純幫忙報稅,且房屋稅籍認定並不生所有權歸屬之效,故應無造成損害可言,又被告實係幫忙郭川上繳稅,應無實質違法性可言云云(見審易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第264 至

265 頁、第373 至374 頁、第413 至415 頁、第436 至440頁、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第341 至347 頁、第422 至426頁、第448 頁)。

二、經查:㈠臺北市○○區○○街○○巷○○○○○號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

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F 建物,臺北市○○區○○街○○巷○○○○ 號違章建物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B 建物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6之10號」及「16之6 號」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位置圖、照片、分區使用查結果、「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F 建物照片、被告註記「16-1 0號」F 建物位置及「16-6」號B 建物位置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等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19至22頁、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130 頁、第

138 至140 頁、第144 至155 頁、103 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第69至71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卷第127 頁、第135頁、第159 至176 頁、101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20 至12

1 頁、第129 至14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96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市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內

容為F 、B 建物分別係郭勝鵬及其自己於95年12月興建完成之承諾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設立上開F 、

B 建物之房屋稅籍,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郭勝鵬、被告分別係F 、B 建物之所有權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412 至414 頁),且有F 建物及B 建物之稅籍紀錄表、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即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設籍查簽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45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54至63頁、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卷第69至77頁、103 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第42至5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卷第73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185 頁、104 年度偵字第528 號卷第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B 建物係郭川上於74、75年間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且經郭川上(本院卷二第28

6 至307 頁)、郭邦雄(見本院卷二第308 至315 頁)、證人曾永義(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B 建物空照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在承諾書上填具B 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之內容,係屬不實,亦堪認定。

㈣又F 建物係被告69年間出資興建之事實,詳述如下:

⒈證人郭勝鵬於偵查中證稱:F 建物是伊父親郭崇欽大約在67

至70幾年間蓋的,不是郭邦雄於7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所有權人不是郭邦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658卷第50頁)。

⒉證人謝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68或69年間被告請伊蓋的

。材質是靠河堤這一邊是有鐵絲網延伸過去,上面蓋石綿瓦,旁邊蓋石綿瓦。靠河堤那一面是鐵絲網。則另外三面一面是原有的木頭廠房,另一邊是門,現在的門以前是一片田地。有一面是搭在木頭的廠房,故該面沒有做牆面是覆搭上去的屋頂為石綿瓦。建物的骨架就是那一片鐵絲網,最主要是有那一片鐵絲網,然後搭上去的。該鐵絲網本來是做工程的圍牆,該鐵絲網圍牆本身就有柱子,要不然該鐵絲網如何可以附在那裡,該柱子係鐵之材質。就當時的F 建物,石綿瓦屋頂下面一定有一個橫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蓮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蓋的,叫

謝政良幫忙蓋的。伊記得大約是67年謝政良所蓋之F 建物,不是遮雨棚因為上面有石棉瓦,旁邊也有用鐵絲網圍起來,69年時因颱風漏水郭崇欽出資就把石棉瓦弄掉、重做。因67年建造,因此就有骨架,68年租給郭金取使用,當時他在燒彎頭,即樓梯轉彎處扶手彎曲處。重建後,F 建物之外觀沒有改變,就是把石棉瓦拆掉,上面跟旁邊用石棉瓦圍起來。

F 建物於69年後都沒有變過,形狀、架構完全都一樣。只是

F 建物的前面有開一個門,原本門是在另外一邊F 建物在69年時花費10多萬元,F 建物於67年時才花約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⒋證人郭金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8年伊向被告租F 建物,當

時連住家每月租金2000元。當時伊要燒五金的彎頭,早期公寓樓梯上去要做扶手,就是做扶手轉彎的部分。68年承租F建物時,與現今街景照片沒有差別,都差不多。以前F 建物是蓋石棉瓦的,現在好像是蓋烤漆板。伊69年搬離之後被告就叫謝政良,用三角鐵、圓鐵等焊接鋼架,做新的,上面蓋石棉瓦,旁邊也用石棉瓦圍起來,當時銅很值錢,就叫謝政良在路口旁邊加一道鐵絲網,所以在面向門的右手邊,即堤防邊靠路的位置加裝鐵絲網。後來伊搬出來,他們就蓋新的。68年承租時,F 建物有木頭的屋頂、沒有門,四周是木頭支架69年重新蓋F 建物,屋頂換成石棉瓦。四周材質都是圍石棉瓦。現在F 建物的外觀,與69年所見之重新改建之外觀,屋頂的材質不一樣。四周的材質一樣,門有改過,屋頂有換過,鐵架看起來一樣。唯一不同處是門的方向改變、屋頂換過是的,其餘長、寬、高度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41頁反面)。

⒌證人李士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1年伊去承租時,被告稱範

圍不包括F 建物,因其借給親戚,即他大嫂的弟弟。71年至73年承租期間F 建物,與現在圖上所示橘色螢光筆部分建物大小差不多,但門的方向不大一樣。承租期間,F 建物之牆壁壁面像石棉瓦。屋頂的材質不確定是鐵片或是石棉瓦。建物的架構是鋼架。伊承租主建物,旁邊是另外蓋的,F 建物與E 建物之間,有隔一面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⒍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郭鶴子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4

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稱:(起訴狀附件1 最上方照片,士簡調卷第10頁)該照片中紅色框框鐵皮屋伊有見過,是被告所蓋。

伊有向父親問,伊手指房屋詢問父親是何人所蓋,父親就說是被告所蓋,那裡的地都是父親的,但曾經因為颱風屋頂因而塌陷,後來郭邦雄有找親戚將屋頂修補好,修好之後,因為李清標是郭邦雄的小舅,李清標想要做生意賣檳榔,所以編號1 的房屋旁設置貨櫃,以及編號1 號房屋有一處原來是石棉瓦的房屋,就給李清標使用,當時有說好1 個月3 千元,都是李玉燕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75 之1 頁)。

⒎被告供稱:F 建物一開始是石綿瓦的建築鐵皮的部分,後期

是李清標在80幾年用的。伊有出資請謝政良拆掉重蓋F 建物,大概69年時拆掉重蓋。屋頂跟牆壁全部拆掉,由謝政良重蓋,用石棉瓦材質重蓋原本不是石綿瓦,69年後是石綿瓦,謝政良蓋的時候是69年,就是石綿瓦了,早期是有一些用木條隔起來,比較簡陋。早期沒有牆壁,也有圍牆,是木造的,旁邊也有支柱,也有牆壁,牆壁有的是鐵絲網,有的是用木板、木條、鐵條,用很多種方式。也有屋頂,也是石綿瓦。這樣的建築體,不只是一個遮雨棚,可以做簡易工廠使用,當時郭金取在那邊做彎頭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 至

417 頁),核與上開證人郭勝鵬、謝政良、張蓮珠、郭金取、李士賢、郭鶴子所證大致相符。

⒏證人李清標雖證稱:伊80幾年時開始向伊姊夫郭邦雄租F 建

物,差不多2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林炳湖證稱:郭邦雄當時找伊與哥哥林炳輝與一起蓋F建物因為裡面漏雨,不能住。蓋F 建物之前,有一個石綿瓦建物在該處。壞掉的拆掉重建,整個石綿瓦都換成烤漆板。當初會漏雨,與隔壁有縫隙,屋頂石綿瓦是整個拆掉。架子若是生鏽的也都要拆掉,只記得架子有拆掉,後面有數尺石綿瓦牆壁通通都換掉,棚子前面沒有門,整個空空的。路前面那一面沒有牆壁,有一邊是用鐵絲網圍著,另一邊有一點石綿瓦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6頁),林炳輝證稱:郭邦雄20幾年前找伊與林柄湖一起蓋F 建物,在蓋F 建物之前,該處有遮雨棚而已,上面是石綿瓦整個都掉下來,架子是木材,蓋該建物時沒有蓋廁所。去現場拆掉時有三面牆壁,該三面牆壁之材質是石綿瓦跟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郭川上證稱:F 建物檳榔攤是郭邦雄蓋的。F 建物早期是檳榔攤,是郭邦雄出租給他太太的弟弟,即郭邦雄的小舅子在那邊賣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 頁),郭邦雄證稱:F 建物是約74年至75年間蓋的。

是幾根木頭組成的遮雨棚而已,上面材質是石綿瓦,四邊沒有圍牆,是被告67年去蓋的。F 建物沒有蓋廁所,80幾年時才做廁所。伊花1 萬多元請人做馬桶,廁所隔間是被告要做

E 建物的廁所時,伊順便請被告的木匠朋友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然查:

①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7 月22日拍攝之空照圖(見

本院卷一第266 頁),F 建物所在位置已有一棟具有屋頂構造之建物,與被告所稱69年間出資興建之情形相符。

②被告為E 建物之所有人,此為被告、郭邦雄、郭川上等人一

致供述在卷。經本院至F 建物現場實地勘查結果,F 建物係依附E 建物而蓋,F 建物室內與E 建物間有一道原本可以相通之門但已封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367 頁),則觀諸F 建物係依附使用E 建物的牆面而蓋,以及F 建物房子內部有與E 建物內部相通的內門以觀,若非F 建物與E 建物為同一人所有,實難想像何以如此設計。

③依李清標本院勘驗時到場具結證稱:F 建物後來新建之廁所

係「被告」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李清標為郭邦雄之妻舅,實無不實陳述不利郭邦雄以迴護被告之可能,且李清標是當時F 建物之實際使用者,是其所述F 建物之廁所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實屬可信。則F 建物若非是被告所有,被告豈有無端出錢蓋廁所給李清標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F 建物為其所有,應屬非虛。

④另本院至現場勘查,F 建物之屋頂鐵架有部分已嚴重鏽蝕,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

300 至305 頁)。且本院採集F 建物之牆壁,仍有被告所指為石棉瓦之材質,有上開石棉瓦片扣案可證。

⑤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7 月22日、74年8 月2 日、

75年11月6 日、83年2 月3 日、85年6 月19日、103 年7 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卷第128 至

130 頁、第164 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F 建物所在位置大致相同,且屋頂構造亦屬雷同,則被告辯稱F 建物為其所有,並未被郭邦雄等人拆掉滅失乙節,應非虛妄。雖被告嗣將F 建物借予郭邦雄讓其妻舅李清標使用,並經郭邦雄找林炳湖、林炳輝等人裝修,然裝修依附合之理已成為F建物之成分,並非另生單獨之所有權,實無礙於F 建物仍為被告所有之認定。

⒐F 建物係被告在69年出資興建,被告卻申報為郭勝鵬在95年12月出資興建,其申報內容,自屬不實甚明。

㈤郭勝鵬就被告以其名義申報F 建物之房屋稅籍之事,係屬知

情,並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報房屋稅籍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且迭據郭勝鵬於警詢、偵訊中再三證稱:F 建物之承諾書係我口頭上委託父親郭崇欽去辦理的,我的名字是他代簽沒有錯,印章是我本人交給父親郭崇欽蓋的等情確認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67頁、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5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

344 號卷第117 頁),參諸郭勝鵬於偵查檢察官所詢「申報

F 建物房屋之稅籍資料用意為何」之問題,證稱:F 建物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以後一定會留給我,當時我父親身體不太好,他有說如果政府有徵收,讓我處理,拆遷有補償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50頁),可見係有特定目的下之申報,其所稱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報為F 建物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之事,自非虛構;否則被告豈能輕易於申報

F 建物房屋稅籍時提出郭勝鵬之身分證及印章(見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卷第73至77頁),足認郭勝鵬確係知情且有授權甚明,郭勝鵬就被告以其名義申報為F 建物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起訴書認郭勝鵬係不知情云云,尚有未洽。

㈥房屋稅籍真實與否,涉及主管機關就房屋稅籍登記管理及課

稅正確性之國家法益,未如實登記,形式上亦有影響真正所有權人取得房屋稅籍之可能,而有受損害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真正所有權人本人。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辯

稱僅係要報稅,或辯稱僅係財產規劃,或辯稱僅係代管,或辯稱僅係就隔間報稅云云,或辯稱無實質違法性云云,然報稅本應據實申報,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被告自承從事土地買賣工作多年,且有申報房屋稅之相關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郭勝鵬非F 建物之所有人,其亦非B 建物之所有人,卻在申報時將郭勝鵬、其自己分別申報為F 建物、B 建物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顯然不實,並參酌郭勝鵬上揭所證,為取得徵收補償費用而申報房屋稅籍之情,足認被告確有不實申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至灼。至其辯稱係因代管B 建物云云,然既知僅係代理,真正所有人為郭川上,竟將自己作為所有人申報稅籍,自屬矛盾。況被告既辯稱僅係代管,豈有對郭川上蓄意隱瞞之理,此由郭川上所證及房屋稅單均僅寄至被告地址乙節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05 至3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28 號卷第66至74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所執僅係就B 建物「隔間」報稅云云,此與其在承諾書所載內容不符,亦無可採。參諸F 、B建物均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之拆遷徵收範圍之建物,依據當時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現更名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之規定,違章建築之房屋稅籍,涉及能否取得違建的徵收補償費用及是否能進而取得安置資格而獲得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佐以郭勝鵬上揭為取得徵收補償費而使被告前往辦理房屋稅籍之證詞,足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灼。至被告嗣後依法繳納F建物及B 建物之房屋稅,乃屬當然,與之前已成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否違法並無關聯,自不得據為主張其行為無實質違法性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 章第1 節申報設籍

規定,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可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可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被上訴人審查上開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稅條例課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義務,在於建立稅籍,以供稽徵機關為房屋稅之開徵;又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份,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不能作為房屋產權之證明;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得由房屋實際所有人,以出具切結書方式,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辦理設籍,開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關於房屋稅稅籍之設立,稅捐稽徵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其並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卻以出具承諾書切結之方式,表明係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使稅捐稽徵機關為房屋稅籍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就F 建物部分之犯行與郭勝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F 建物、B 建物所為不實申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移送併案關於B 建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竟利用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僅以形式審查而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申報取得F 建物及B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及真正所有權人郭川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稱從事土地買賣工作、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子及子女同住、學歷為國小畢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