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威森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威森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下旬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認於101年10月29日後某不詳時間及原判決誤認於101年10月29日至103年7月1日間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登入其管理使用之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張貼載有「警所包庇下葉佳水:大家來打地主在警所法院我們集體作偽證說是地主打人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警所包庇下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恐嚇受害人及鄉眾滅證、串供鍾隆國所長」等文字之文宣,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時任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所長鍾隆國名譽之事。
二、案經鍾隆國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彭石松、告訴人即證人鍾隆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是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6至、53、65至
71、85至88頁、第54、74、91頁證人結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廖威森於本院審判中固稱均屬全部虛偽偽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然核其所稱應屬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並未具體指明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又以:原審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3、10、11、15、16、44、44之1、265、267、285、286、287、28
8、288之1、288之2、288之3、289、290、291條等規定,且有違反憲法第7、15條、刑法第124、125、128條等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無效。原審法官嚴重侵害被告憲法、刑事訴訟法等審理程序應享所有法律權利,為確保被告第一審審級利益,應發回重審云云置辯。然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觀諸原審於4次審判期日中筆錄所載之訴訟程序進行(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5至53、64至72、84至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5至31頁),均依循刑事訴訟法之證據章各節、第二編第一審之第三節審判等相關規定為之,復係原審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使當事人有適當及適度之辯論證據證明力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訴訟受有未當之延滯而得以適時辯論終結,且認無移轉管轄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難認對被告之訴訟權有何侵害之情事。又原審上開4次審判期日及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依法以107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3號卷宗及裁定在卷可憑,亦難認原審上開4次審判期日之錄音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之情事。依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威森固坦承有於FACEBOOK網頁上,張貼載有「警所包庇下葉佳水:大家來打地主在警所法院我們集體作偽證說是地主打人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警所包庇下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恐嚇受害人及鄉眾滅證、串供鍾隆國所長」等文字之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鍾隆國明知我長期要求受理案件,並於103年5月17日遭吃案,他身為當地治安主管、所長,明知事實,卻於地檢、地院偽證稱我從未到警所報過案。他是警所所長、副所長,長期在當地,明知彭石松前科累累,涉及性侵外勞、逼人自殺案件,並有貪污案件,還幫忙一起連續偽造事實,連續濫權誣告,妨礙司法,與彭石松建立貪污暴力犯罪事例,他身為警察司法人員,貪贓枉法,任由及協助彭石松危害地方,還不知羞恥,不知檢討,還濫告我這個揭發他們的正義退伍軍官云云;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間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彭石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奉慈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判決,命奉慈宮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大型鐵棚架)確定,顯然奉慈宮確實有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然奉慈宮僅為一非法人團體,一定有自然人假其名義為上開行為,而屬刑法之竊佔罪。又奉慈宮與被告間之糾紛,在地方上早已沸沸揚揚,眾所周知,然轄區之中興派出所卻毫無作為,未對奉慈宮有關人等即任代表人之彭石松、任總幹事之葉佳水為調查,彭石松之妻黃春梅又是中興派出所之婦女志工,平時就在派出所出入,當會使被告認為派出所有所包庇,否則奉慈宮又如何敢任意竊佔別人土地,故被告上開文宣稱「警所包庇下」之語,其來有自。告訴人曾任中興派出所副所長,之後又任所長一職,該所職務上之表現及操守,本應承擔,而上開文宣對告訴人之稱呼,均稱所長,顯然被告係針對中興派出所,非告訴人,中興派出所既為地方警察機關,其職務上之表現及操守,本為可受公評之事,況上開文宣稱「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係疑問句,是被告針對上述「警所包庇下」之情形提出之合理質疑,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收了若干好處;而「滅證、串供鍾隆國所長」文字,亦非寫鍾隆國所長有為滅證、串供之行為,且從文宣上「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恐嚇受害人及鄉眾滅證、串供」與「鍾隆國所長」之字體及大小均不相同,編排上又不在同行,「鍾隆國所長」之字體又較大較醒目,從客觀第三人角度來看,可認被告是在質疑告訴人看到這些事情了嗎?並非誹謗告訴人。被告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宣後,葉佳水從未否認或對被告提告,顯然確曾有教唆其他人來打地主並要集體作偽證說是地主打人,被告所稱絕非虛妄。綜上,被告之上開文宣是對警察機關所具備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主動調查職責有所期待,進而懷疑警所有所包庇,且有關告訴人部分係基於警所之表現及操守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質疑,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真正惡意,難認主觀上有何欲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於FACEBOOK網頁上,張貼載有「警所包庇下葉佳水:大家來打地主在警所法院我們集體作偽證說是地主打人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警所包庇下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恐嚇受害人及鄉眾滅證、串供鍾隆國所長」等文字文宣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7245偵卷第28頁、161偵續卷第54至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反面),並有上開文宣1紙在卷可稽(見17245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關於被告張貼上開文宣之時點,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我從100年開始貼這個文章云云(見17245偵卷第28頁),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103年7月才放在網路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23頁正面),然其於上訴理由狀內就此則敘明:……才於103年5月下公布於龍潭未來零容忍貪污黑金暴力FB公義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參以告訴人係因彭石松於103年7月1日拿上開文宣至派出所報案才知情一節,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7245偵卷第49頁),證人彭石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看到這份文宣約在103年6月間,是伊去警察局報案的前1個月到2個星期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1頁反面),顯均與被告上訴理由狀所敘明張貼上開文宣之時點較為接近且較為吻合。再者,告訴人係自101年10月29日起才擔任中興派出所所長職務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5頁),依此,告訴人於100年間既尚未擔任中興派出所所長,則被告應無可能於100年間張貼、或於彭石松閱覽並報案後始張貼載有告訴人為所長等文字之上開文宣。從而,堪認被告上訴理由狀所敘明張貼上開文宣之時點與相關事證較為符合,而可採信。至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1日知悉被告有張貼上開文宣之行為,則其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中以言詞提起本案告訴(見17245偵卷第45頁),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提起告訴之6個月期間,併予指明。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張貼與上開文宣內容相同之文字,而依該等文字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等內容整體觀之,顯係直指時任中興派出所所長之鍾隆國有如上開文宣所示之包庇、收受好處之行為,衡諸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一般人閱覽後產生對鍾隆國該人(即告訴人)有貪瀆、違法之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已非僅對中興派出所該機關有所質疑,或僅對告訴人的人格操守產生質疑而已,更不因文字之字體大小、編排不同而有異,顯已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之範圍,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上開文宣對告訴人之稱呼為所長,顯係針對中興派出所,非告訴人,該所既為地方警察機關,其職務上之表現及操守,本為可受公評之事。上開文宣稱「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係疑問句,是針對「警所包庇下」之情形提出合理質疑,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收了若干好處。而「滅證、串供鍾隆國所長」文字,亦非寫鍾隆國所長有為滅證、串供之行為。從文宣上「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恐嚇受害人及鄉眾滅證、串供」與「鍾隆國所長」之字體及大小均不相同,編排上又不在同行,「鍾隆國所長」之字體又較大較醒目,從客觀第三人角度來看,可認被告是在質疑告訴人看到這些事情了嗎?並非誹謗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足認被告顯有散布此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是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而須受法律制裁。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為當地派出所所長,明知伊長期要求受理案件,於103年5月17日仍遭吃案,卻於地檢及地院偽證稱伊從未到警所報過案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以:奉慈宮與被告間之糾紛,在地方上早已沸沸揚揚,眾所周知,然轄區之中興派出所卻毫無作為,未對奉慈宮有關人等即任代表人之彭石松、任總幹事之葉佳水為調查,彭石松之妻黃春梅又是中興派出所之婦女志工,平時就在派出所出入,當會使被告認為派出所有所包庇,否則奉慈宮又如何敢任意竊佔別人土地,故被告上開文宣稱「警所包庇下」之語,其來有自云云。惟觀諸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固可認被告與彭石松擔任代表人之奉慈宮所興建坐落之土地有拆屋還地糾紛,然此僅能證明其兩造間有民事事件紛爭,且正透過民事訴訟救濟途徑來解決,參以證人鍾隆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作奸犯科的,我們會多加留意,至於犯罪是有證據才可以辦,不是如被告所講的,自己憑空想像犯罪,我們就可以辦。現在派出所都有監視器,如果同仁拒絕受理,只要經檢舉查證屬實,我們都會依規定懲處,我們如何吃案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正面),尚無從據該民事判決而可認時任中興派出所所長之告訴人有何吃案或對正進行民事訴訟解決糾紛之被告及彭石松等人有必須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之緣由;至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或係其依相關照片、機關函文、文宣、網頁列印文件而自行加註敘述之內容,或係彭石松前因另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判決內容,以上均難認已足佐證被告上開文宣所稱「警所包庇下」之語即屬真正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再者,證人鍾隆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己個人想像警察跟他要訴訟的當事人綁在一起,說我們包庇彭石松,就如本件,被告或彭石松來派出所提告,只要被告把案件筆錄製作完成,我們都依法陳報,無須包庇或串供、滅證。在我任職中興派出所所長期間,被告有來報過案,過程我不太清楚,是同仁跟我說被告沒有做完筆錄就離開了,同仁跟被告說明,但是被告不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7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103年5月17日被告至中興派出所提告所製作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光碟長度總共為3分26秒,螢幕顯示開始的時間2014年5月17日20:25:20,畫面開頭是照向鍵盤以及桌上所放置的由被告所製作同偵卷第13頁背面之文書,可看見員警的手在打字,畫面偶有向上抬起可看到螢幕,螢幕的後方可看到被告,被告要求對彭石松提告並向員警主張應比照反對服貿的學生進行預防性羈押,員警向被告解釋本件並非現行犯,但被告仍向員警堅持本件就是現行犯應進行預防性羈押,且應該記明在筆錄上,無法接受員警所解釋並非現行犯之說法,並向員警表示,員警的心態就是不認為對方是有犯罪的,員警欲向被告解釋說並非如此,但被告即起身表示不做了,可看到被告步向畫面的左方,消失於畫面中,員警將監視器畫面關掉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並有103年5月17日被告於中興派出所製作之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17245偵卷第123頁)。是依照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中興派出所員警於該日先受理被告之提告並製作筆錄,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就「現行犯」之定義有所爭執,被告因此表示不欲繼續製作筆錄而離去一情甚明,顯然並無被告前揭所稱警方吃案,而認告訴人有何包庇情事可言,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無未合法受理其報案之行為,卻猶於上開文宣內指述此情,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張貼上開文宣,甚屬灼然。
2.再觀諸證人彭石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奉慈宮的監視器是民眾裝設的,跟鍾隆國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證人鍾隆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奉慈宮好像有裝監視器,但是是誰裝的伊不知道,因為民間裝設監視器不需要警方同意,警方也無法加以干涉,除非員警要去調閱監視器才會知道奉慈宮是否有監視器之裝設,員警平時不會一一查看。而司法警察轄下的監視器裝設的地點,係由派出所及里長選擇轄區治安要點、重要道路,報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再由保安科及分局保安民防組會同派出所及里長到現場會勘,並且編列預算,該預算經市議會通過後,再發包裝設,派出所並沒有權利及經費私自決定是否裝設監視器。又奉慈宮附近最近的監視器是裝在中興路、武漢路口、中興路288巷底,奉慈宮是在中興路290巷內,上揭監視器完全不會照到奉慈宮的周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是依證人彭石松、鍾隆國前開證述可悉,該地區監視器之裝設行為型態有二,其一為民眾自行裝設,且員警無法介入干涉,其二雖為司法警察裝設,然裝設之地點、數量,均須經由數行政機關共同會勘、決定,而非中興派出所或告訴人可任意裝設,並無被告上開文宣所稱「警所包庇下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等情。此外,證人鍾隆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彭石松有無性侵外勞,我們沒有受理這個案件,我也不清楚這個狀況,一大堆不實指控,請被告拿出證據。婦女志工的成員任用及派任,都不是我們派出所決定,都是婦女志工分隊長派任,我們無權介入。彭石松是一個轄區的民意代表,我們警察做好警察的工作,哪裡來說勢力可以支配警察的勤務。我不認識葉佳水,也不知道葉佳水在作什麼,我任職期間印象中沒有受理過葉佳水涉犯偽證或奉慈宮地主相關傷害案件,印象中也沒有葉佳水有以告訴人、告發人或被害人的身分前往中興派出所報案過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88頁正、反面),復參以檢察官前於偵查時詢問被告所憑據之事證資料,被告答以:伊提出證明告訴人包庇滅證的事證,雖然大部分都是關於彭石松的事證,但是因為彭石松的配偶是中興派出所的志工隊隊長,所以伊認為與鍾隆國有直接關係,中興派出所員警與彭石松夫婦關係很好,所以縱使員警明知彭石松夫婦前科累累,還是讓其等利用警友站志工隊隊長身分操控警局,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有收受不當好處等語(見161偵續卷第11、55頁),足認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彭石松與中興派出所員警關係友好,即遽認告訴人有上開文宣所稱「警所包庇下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警所包庇下葉佳水:大家來打地主在警所法院我們集體作偽證說是地主打人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之情事,益徵被告並無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前開所指之包庇、收受好處等情事屬實或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情,灼然甚明。更無從以葉佳水從未否認或對被告提告,即謂上開文宣所稱「……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等情屬實或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被告係利用在FACEBOOK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宣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其於發表言論之前,本即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驟將其個人臆測之事,透過FACEBOOK網頁張貼,實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張貼之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於FACEBOOK網頁張貼上開文宣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中雖聲請傳喚黃春梅、103年至今之歷任保防、民防組組長,以證明彭石松涉嫌性侵外傭,而員警阻饒該外傭報案云云,然被告既已認其乃因彭石松與告訴人任職之中興派出所員警關係友好,始認告訴人有前開包庇之情事,已如前述,實可認前開被告聲請傳喚證據以證明彭石松涉嫌犯罪一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相關,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再觀諸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保全)總表(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至34頁),於本院中聲請調取相關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並稱移案不全的部分要求移至本院,否則準備程序未完成,如何審理,應予停審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然經核其聲請傳喚、調取證據之待證事實多屬彭石松另案涉嫌犯罪或有關奉慈宮之房地糾紛,惟該等情事亦均與本案被告於FACEBOOK網頁張貼上開文宣一節並無重要關聯性,爰認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或有停止審理之必要,應均予駁回,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因其主觀臆測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宣,所為非是,犯後復未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