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杰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杰霖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搭乘陸啓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定前往新北市○○區○○路、○○路口,車行間因嘔吐造成車輛汙穢,遭陸啓盛索賠清潔費用。惟郭杰霖因認汙穢程度輕微,拒絕賠償,而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上址給付車資後,逕行下車離去,遭陸啓盛攔阻,郭杰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陸啓盛並與之拉扯,致陸啓盛受有右臉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陸啓盛,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陸啓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杰霖(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或辱罵告訴人陸啓盛,當時伊遭告訴人從身後抱住,無力反擊,且兩人拉扯間,僅伊跌倒受傷,告訴人於案發後延滯許久始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其傷勢來源容有可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定前往新北市○○區○○路、○○路口,車行間因嘔吐造成車輛汙穢,遭告訴人索賠清潔費用,而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上址時,因拒絕賠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106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第3、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31頁),且有系爭計程車照片3張(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佐,此情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口,其間被告嘔吐,導致車輛汙穢,伊即要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被告悍然拒絕,並於抵達上址付車資後,逕行下車意欲離去,伊立即上前攔阻,自身後將被告抱住,兩人相互拉扯因而倒地,被告復以拳頭揮打伊臉部,致伊臉、手部均有擦傷,此時已有路人報警,詎被告於等待警察到場期間,又對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至7、31、32頁,原審卷第94頁),並有證人陳葳自(原名陳泓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口,見有計程車司機與乘客發生衝突,其過程為計程車停車後,乘客下車要跑,司機上前抓住乘客,乘客即朝司機揮拳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又證人陳葳自向警員陳稱「我當時看到司機與乘客雙方互相拉扯,看到乘客有毆打司機,司機沒有打乘客。且聽到乘客多次罵司機幹你娘」等語,有警員呂乾榮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陳葳自於偵查中證稱「時間有點久了,如果當時有跟警察說乘客有罵司機幹你娘,那就是乘客有罵」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事情經過實在太久,我先前有做偵訊筆錄,應該以我當時所述為準」(見原審卷第96頁),益徵告訴人所證述被害經過非虛。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
(三)再,告訴人因此受右臉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頁)、照片3張(見偵卷第13頁)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延滯許久方製作筆錄,其傷勢應非伊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為警拍攝受傷照片,旋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臉挫傷、右手擦挫傷,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離院,此由告訴人受傷照片上拍攝時間及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所載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離開台北慈濟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再往安平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5頁),被告則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始到安平派出所應訊,依告訴人報警、赴醫院又返警局之時序歷程觀之,並無延滯之情。被告執此為辯,無非臨訟杜撰,不足為據。至被告聲請調上開路口之監視器云云,因本件事證明確已明,核無再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嘔吐造成他人車輛汙穢,本應善盡復原之責,竟拒絕承擔清潔費用在先,復於告訴人阻其離去之際,口出穢語,並暴力相向,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與名譽貶損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就妨害名譽罪部分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