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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蔡明哲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廖貞貴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貞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7 樓「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作為商業登記之內容,均應據實登載,竟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05年4月14日,虛偽製作該等日期之議事錄,表明自訴人蔡明哲有出席該會議,並選任被告擔任董事、董事長,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暨主管機關對商業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王道公司103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5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借名予胞姊廖美智登記為王道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任何業務,亦不清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王道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該公司係由自訴人、被告及案外人蔡金燕、廖美智出資,於98 年12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被告及蔡金燕為董事、廖美智為監察人,任期均至101年11月12日;嗣於99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5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 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087810號函、99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613800號函、王道公司發起人名冊、98年11月1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99 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紙、董事願任同意書3紙附卷可稽(臺北市○○○○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影印卷【下稱王道公司卷】第1至2、5至8、12至16、28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自訴人知悉103年1月10日王道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緣由,且同意該日決議內容,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等節,茲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廖美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王道公司103年1月10日股東議事錄上主席欄「廖貞貴」的印文是我蓋的,該印章是由我保管,當時我和自訴人要把王道公司的租賃債權出售給賈忠義的公司,因為原始的買賣條件是賈忠義以他的4 個停車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所以需要為所有權變更登記,但調閱資料時,才發現王道公司的董事任期已經到期,必須改選董監事;我和自訴人講好要進行變更,所以就通知會計師,由會計師將王道公司會議的簽到與會議紀錄做好交給我,我與自訴人碰面確認,並分別在簽到簿上面簽名及用印,至於董事會簽到簿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10日,應該是會計師打錯了,實際上開會時間是103 年,該簽到簿上的「蔡明哲」與「蔡金燕」的簽名都是自訴人簽的,且任期自103年1月

10 日至106年1月9日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蔡明哲」也是由自訴人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9 頁);參以王道公司設立登記之初,選任董監事之任期僅至101 年11月12 日乙節,有前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依王道公司103年1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案由欄所載,可知王道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目的,確係為改選董監事,有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後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紙、董事願任同意書3紙在卷可佐(王道公司卷第38至

40、45至49 頁);加以102年下旬自訴人與賈忠義等人確有商談買賣及租賃權乙事,有後述民事事件筆錄可憑(詳後述,見理由㈢2 部分),足徵證人廖美智前揭證述合於情理,應非子虛。

2、王道公司前開董事會簽到簿固記載開會日期為100年1月10日,惟該文件係附在10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後,佐以該議事錄後附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載明「任期自103 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止」等語(王道公司卷第45至49頁),是前開董事會簽到簿所載開會日期「100年1月10日」顯係「103年1月10日」之誤戴,至堪認定。

3、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日期為100年1月10日的董事會簽到簿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再經審視比對前開100年1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與任期自103年1月10日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蔡明哲」之簽名字跡,兩者筆劃之結構、神韻、力道、筆順均甚相似(王道公司卷第40、47頁),由此益徵上揭董事願任同意書應係自訴人親自簽名。參以王道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目的係為改選董監事,倘被告未參與並同意103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豈會在前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是自訴人確有參與王道公司103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王道公司之前任董監事任期至101 年11月12日截止,然因王道公司於102 年下旬有與案外人賈忠義等人商談買賣事宜,而有對外簽約之必要,故於103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自訴人亦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足見自訴人知悉並同意前開會議之決議內容,難認該日議事錄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證人廖美智已明確證稱被告僅係王道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該公司使用之「廖貞貴」印章由其保管,被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製作前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更遑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行或指示他人製作103年1月10日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情形。

㈢、自訴人又指稱被告虛偽記載王道公司105年4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查:

1、證人廖美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並非王道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執行一向都是由我與自訴人討論決定的,因為實際出資的人就只有我和自訴人,被告只是借名登記為股東與董事長,因為自訴人在公司設立登記後,表示他不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向被告借名,並在99年間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210至211 頁);而王道公司設立登記時,原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嗣於99年間變更董事長為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廖美智證述並非無據。

2、自訴人雖稱被告是王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王道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發起人名冊在卷可憑(王道公司登記卷第5 頁);而依王道公司籌備處之存摺明細,可知發起當日係由自訴人匯入25 萬5千元,證人廖美智匯入24萬5千元而湊足50 萬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證人廖美智證稱實際出資者為其與自訴人,公司業務由其與自訴人討論決定,被告根本未參與乙節,應屬真實。再參諸王道公司與案外人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涉訟,於該103 年度訴字第4328號事件審理中,案外人即該案證人林雪惠證稱:蔡明哲稱其為王道公司大股東及執行董事,對王道公司的買賣有決定權利... 從來沒有跟廖貞貴見過面,這個案子是透過證人賴政宏聯絡...3月15日在場有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及王道公司廖美智還有蔡明哲還有我及賈忠義,...廖美智才寫草約...廖美智是代理王道公司來簽約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案外人即該案證人賴政宏證稱:曾受蔡明哲所代表之王道公司委任與賈忠義談論出售台南... 房地之租賃權 ...沒見過廖貞貴等語(本院卷第93頁);案外人即該案證人賈忠義證稱:蔡明哲說他是王道公司執行董事大股東,有絕對權利...租賃權訂金是交給王道公司蔡明哲及廖美智收受. .. 與王道公司簽訂之增補協議書是由蔡明哲簽署,擬稿人是廖美智等語,有該案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綜上益見證人廖美智所證屬實,即王道公司之業務係由自訴人與廖美智討論決定,被告僅係出名予胞姐廖美智登記使用,並未參與王道公司業務。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行或指示他人製作105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辦理商業登記之事實,自無法僅因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即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㈠證人廖美智於另件詐欺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係王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於本案卻又具結為相反之證述,則原審採用證人虛偽證述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不當。㈡證人廖美智於另案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亦證稱:王道公司對外的簽約及實際負責人當然是該公司董事長廖貞貴等語;且被告另於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亦自承為王道公司董事長,自訴人僅係該公司董事,無權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於該案主張未具代表權限之自訴人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皆無效,並為該案法院採認,而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原審卻認被告非王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同事實,同一法院竟為不同之認定,天下寧有其事。㈢王道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既皆由被告以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前往提領,則被告若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能保管公司大小章?又何能自行提領公司存款?而廖美智身為該公司監察人就此事實當知之甚詳,竟為反於事實之虛偽證述。㈣被告及廖美智雖辯稱據以呈報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以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係該公司聘用之會計師所為,惟王道公司所聘會計師若非受被告指示,怎可能自作主張據以變更公司章程之登記,足見被告及廖美智之說辭,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云云。惟查:㈠依自訴人上訴所提證據,即證人廖美智於另案詐欺案件所為之證述,其完整證述內容為:「(問:王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答:公司的事情主要是我跟蔡明哲討論決定,因為我們倆的股份比較多,我們討論後我再跟廖貞貴說。」、「...102.11.26蔡明哲說他找到買家要買....因為王道公司在標的物上有租賃關係,蔡明哲說租賃權一起出售,我同意,所以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問:你本身有權利可以代表王道公司簽這份合約?)答:之後我有跟董事長(指被告)說,但這些事情他都是授權我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頁),則證人廖美智之證述應係表示王道公司之業務係由其與自訴人共同討論決定,然因被告為法律上之登記董事長,故其事後會告知被告,實際上被告都授權其處理,則證人廖美智前開證述,與其於本案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意旨未引其證述之前後文,逕指證人廖美智於詐欺案件證述被告為王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實有誤會。㈡證人廖美智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328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證稱:「(問:王道公司實際上對外相關的簽約及實際負責人是誰?)答:對外代表人當然是董事長,我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蔡明哲可以單獨代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其證述僅在表明王道公司法律上對外之代表人為何,並稱自訴人無法單獨代表公司,實無法以此逕認證人廖美智係表示被告為王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參諸本院前述理由欄㈢2 、所引用在該民事事件中相關證人之證詞,更可明瞭其意,自訴人上訴所指,實有斷章取義之嫌。㈢王道公司帳戶內之提款,當需蓋用王道公司之大小章方能領取,證人廖美智已稱王道公司之小章(即負責人廖貞貴之印章)由其保管,自訴人復未舉證自王道公司帳戶領取款項之行為人,均為被告,自訴人逕以王道公司帳戶之取款條上蓋有王道公司大小章,即認係被告自行持章前往領款,亦屬率斷。㈣證人廖美智既稱王道公司之小章由其保管,則王道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自有可能係由證人廖美智指示會計師為之;而自訴人為王道公司股東,亦有權與廖美智共同指示會計師為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自訴人僅因王道公司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變更登記,即在缺乏舉證之情況下,逕行臆測係由被告指示會計師為之,亦顯屬無據。是自訴人之上訴均無所據,本案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上訴人猶執前詞反覆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