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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婕妤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婕妤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三立電視公司)之文字記者,於民國103年9 月9日,經三立電視公司三立新聞臺總編緝陳雅琳指示,與三立電視公司攝影記者徐士庭、林伯燕2人採訪黑心食品等食安事件相關新聞(陳雅琳、徐士庭、林柏燕3 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完成採訪後,在未經查證相關當事人及公開資訊之情形下,即在三立電視公司內,以文字結合攝影照片方式,製作標題為「蘇正德大口吞餿水油爆教授兼評委『年撈600 萬』」、「蘇正德大口吞餿水油爆教授兼評委『8 年撈600 萬』」,及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指摘蘇正德獲取不當之超高額利益,除透過三立電視公司新聞臺口述播報外,並將報導內容上傳至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站,供民眾閱覽,以此方式向公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蘇正德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又按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參與國家公共政策形成之人員,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本案新聞報導之攝影記者徐士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偵查即本案新聞報導之攝影記者林柏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立師範大學教授吳家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8 月

2 2 日工程企字第10500252360 號函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電視新聞報導確由其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9 月9 日經由新聞台生活組組長莊之萱提供載有告訴人於96年至103 年間,擔任多件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網頁資料後,打電話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詢問擔任該等政府標案評審委員所獲報酬數額,但伊在電話中甫向告訴人自稱係三立記者,告訴人立刻表示不願接受三立採訪並掛電話,伊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即未獲接聽,遂撥打電話予上開網頁資料所載2 、3 個政府機關,詢問告訴人擔任該網頁所列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但對方均自稱非案件承辦人,且案件已結案,不知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以致其無法向政府機關查得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其因知國立師範大學(下稱師大)化學系教授吳家誠曾在許多機關擔任評審委員,遂以電話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吳家誠教授在電話中表示「這不一定,數千至數萬不等,如果到外地,有時候會有車馬費」,其再向吳家誠教授詢問報酬會否達10萬元,吳家誠教授仍答稱不一定,其遂以每案10萬元,計算告訴人擔任前開網頁所列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據以製作當日播出之前開電視新聞報導,伊在短短的幾個小時求證過程中,伊按部就班的一個一個去查,雖然結果與事實有一段落差,但伊已在有限時間內進行查證,無誹謗惡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為當紅關於食安問題討論之公眾人物,其言行本應接受外界監督,被告基於合理查證所得證據本無實質惡意,對於告訴人的言行均詳實報導,並無誹謗罪之故意,被告所為上開報導雖夾雜「民國96年至今,大大小小就接了59個案子,小案幾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若以每案10萬元來算,光當評委,蘇正德就撈了600 萬…」等批評內容,然被告確實經查證證實,告訴人屢屢在食安風暴時就政府失職所產生之嚴重後果,以生動言論發表有利政府之意見,並且多次兼任政府機關之評審委員,而受有報酬,以及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可能報酬等事實,基此事實,綜合其所查證的結果,所為之報導本無關實質惡意可言,就此所為之評論,亦受有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被告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報導,縱夾雜上開批評內容,該等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惟其基於媒體記者之職責,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人注意,藉此增加一般人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被告就該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即被告係出於善意,避免媒體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暸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妨害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應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況且告訴人為公眾人物,縱有部分媒體予以批評,仍多有運用其他媒體相對報導之機會,亦即透過市場機制之衡平,告訴人之名譽,非無保障之途。又告訴人於新聞發布隔天就有大篇幅的新聞採訪澄清說明,證人莊之萱還特別要求三立電視公司當地記者要採訪告訴人關於報酬計算之出入等事實,使告訴人得以澄清,三立新聞臺之新臺灣加油節目,更是在新聞臺的黃金時段晚間八時至十時之間,在主持人的引導之下,給予告訴人充足、多次、完整的澄清機會,足見告訴人充分掌握言論市場衡平機制,且被告公司也積極充分提供管道與資訊,供閱聽大眾自行思辨何者較為可信,業已兼顧媒體促進資訊快速流通與真實性之義務,故被告之報導確係基於前述查證結果之證據,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稱被告未經查證等云云,顯有誤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間,擔任三立電視公司新聞臺生活組之文字記

者,而擔任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之告訴人因數度對社會大眾甚為關注之食品安全議題向媒體發表意見,並在食藥署於103 年9 月6 日召開之黑心豬油控管記者會,發言表示「由餿水油精煉之豬油不得供人食用,但一般消費者如不慎食用,因含量甚低,不致對人體造成危害」,復於103 年9 月

8 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新聞臺「五四新觀點」談話節目時,當場食用節目製作單位提供摻有餿水油之豬油、肉鬆,經媒體大肆報導。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三立電視公司辦公室,製作告訴人因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獲取高額報酬之電視新聞,以口述旁白方式,指稱告訴人自96年至103 年間,擔任59個政府標案之評審委員,所獲報酬「小案幾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若以每案10萬元來算,光當評委,蘇正德就撈了600 萬,這還只是保守估計」,並佐以告訴人之照片及載有「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蘇正德」、「擔任評委」、「96年~103 年接59案」、「酬勞千元~數十萬不等」、「以10萬元計算」、「8年撈600 萬」等內容字幕(即上開電視新聞報導);嗣上開電視新聞報導於103 年9 月9 日在三立電視新聞臺播出,並經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人員將被告於上開電視新聞報導中口述旁白內容,繕打成文字新聞,並輔以上開電視新聞報導播出之畫面截圖,作成標題為「蘇正德大口吞餿水油爆教授兼評委『年撈600 萬』」、「蘇正德大口吞餿水油爆教授兼評委『8 年年撈600 萬』」之文字新聞稿,作成上開網路新聞報導,上傳至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站,供不特定人觀看閱覽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第13

712 號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三立電視公司攝影記者林柏燕、徐士庭、三立電視新聞臺生活組組長莊之萱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 712號卷第31頁、第32頁、偵續字第271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3頁),復由原審當庭就被告製作之電視新聞報導影像檔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84至102 頁),另有上開網路新聞報導之列印資料附卷為證(見他字第2288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撰寫之報導內容,係有關告訴人任職大學教授,屢

獲聘擔任各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之評選委員,卻於食品安全事件上,為涉及食安事件業者為有利之主張等相關內容,因事涉告訴人是否利用大學教授具有之專業知識及擔任政府機關評選委員之身份護航涉及食安事件業者,且與食品安全課題息息相關,亦與國民飲食健康有重要關聯,為重大公共事件,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為上開報導時,對於報導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故意:

⒈據證人即三立電視新聞臺生活組組長莊之萱在本院證稱:伊

曾經指派被告採訪報導關於告訴人之新聞,在指派該工作內容當時,在會議上伊等資料來源提供給一個網路連結,裡面有某單位幫告訴人集結出來,59件關於告訴人幫政府作審查案子的內容,即偵字第13712 號卷第45至47頁所示之內容,開完會差不多兩點半出來之後,到截稿時間很短,因為告訴人本身在東海大學,伊等透過電話方式查證,有幾個步驟要去做內容,包括上面59項裡的內容,伊等想要特別了解其過程中有無對價關係,就去查明這樣的案子大約是什麼樣的金額,此過程中,伊等以電話的方式去問了一個教授,才有數千元到數十萬不等的數字出現,接下來是教授提供的資訊,伊等再去做的部分就是針對裡面每個單位確認到底有無這個案件及金額為多少,但被告遇到一個很大的困難就是其中很多單位為政府單位,從其公關代理就已經拒絕做任何回應,因為那時告訴人捲入的這個案子裡,告訴人說的用語可能是很多政府單位有點懼怕的狀況,被告打了很多的電話都到處碰壁,後來被告有問到一個經濟部的標準局的人員還是什麼的,因為是透過電話不斷的轉接方式,問到說就是他們把案子給告訴人,但是詳細的內容他們也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問題沒有得到正面回應,被告只有錄到這則訪問。另外告訴人部分為新聞最重要的重點,畢竟資料來源部分要有告訴人的說法,是整個新聞最主要的內容,那時被告坐在伊後方不遠處,一直瘋狂的打電話,但告訴人始終不接電話,因為告訴人在東海大學,伊等當時有派出去的社友在東海大學,後來只有問到學生並沒有問到告訴人,之後被告有打到告訴人接起電話來,但說到三立新聞時就把電話掛掉,佐證的過程就是這樣。剛才提到有打電話去問一位教授,是被告打電話去問吳家誠教授,當時因為吳家誠是媒體最好詢問到的對象,在食安方面上吳家誠是這方面權威,所以才打電話給他;吳家誠教授告訴伊等金額,最低數千元,好的時候可以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已為相當之查證。被告身為上開報導之文字記者,應無明知為不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高度意識到該言論可能與事實不符之惡意。雖證人吳家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6年2月間,始以電話向其詢問有關擔任政府機關評審委員之出席費、審查費數額等問題等情(見偵續字第271號卷第84頁),惟檢察官詢以在106年2月前,被告曾否向其詢問過關於出席費、審查費怎麼計算時,證人吳家誠回答「沒有印象」(見偵續字第271號卷第84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3年9月9日,證人吳家誠於偵查庭作證時間為106 年3月30日,事隔2年之久,恐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實難因證人吳家誠前開所證,即遽認被告並未為相關之查證。

⒉又告訴人係登錄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招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之

專家學者,合計被遴選182次,自96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國民小學等多個政府、機關學校,聘任為與食品有關採購案件之評選委員60次,且出席59次等情,有政府電子採購網列印資料、臺灣賦格部落格資料各在卷在憑(見他字第2288號卷第11頁、偵字第13712 號卷第45至4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多次以大學教授身份獲聘擔任政府機關採購案件評審委員。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至103 年間有擔任政府標案之評委,擔任政府標案之評委,每個案件不一樣,有一些案件有書面審查,可能在開會前要二、三個禮拜審查相關書面。如果是招標案的話,對方會先在二、三個禮拜前打電話來問伊願不願意接,如果伊願意去招標案,就是負責在開會當天出席會議,會議結束就結束了,招標結束後,公共工程委員會會發函問伊標案有沒有問題,伊會據實回答。一個標案基本上是開一次會,但如果投標的廠商數目不夠就會流會,發包的政府機關就會再另行公告招標,之後再通知評委開會,如果另行公告招標後的開會時間與伊上課時間衝突,伊就不一定能參加第2 次的開會。從伊開始擔任評委到現在,一個標案伊就是領2,00

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是告訴人確實被聘任為與食品有關採購案件之評選委員60次,且出席59次,次數非少,而告訴人也確實領有報酬,從而,被告於上開報導中指述「民國96年至今,大大小小就接了59個案子,小案幾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元,若以每案10萬元來算,光當評委,蘇正德就撈了600 萬,這還只是保守估計」等言論,被告雖未向當事人求證,惟就報導內容真實性之查證,本無限制需以何種方式求證,被告基於以電話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及三立新聞所提供政府電子採購網列印資料、臺灣賦格部落格資料而撰寫上開報導,足見被告並未故意虛捏告訴人教授兼評委受有報酬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再向告訴人查證,以及告訴人所收取報酬之數額與事實不吻合,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而應成立誹謗罪責。

⒊復細觀上開報導,報導中縱以「年撈600 萬」、「8 年撈60

0 萬」之聳動標題吸引觀眾或讀者目光,或與告訴人實際領取之車馬費不符,惟被告已於報導內容中說明係以每案10萬元計算而得,縱立論基礎發生錯誤,然被告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實難期待其能正確無誤報導告訴人領取之車馬費究竟為何,又報導內容雖指涉告訴人為政府守門員,惟告訴人曾多次擔任政府機關採購案件評選委員乙節,已如上述,被告雖其使用未符告訴人期待之用字遣詞,致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告訴人名譽,然其目的係喚起社會大眾之注意,藉此增加社會大眾對此等公共事務之瞭解,難謂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告訴人數度對社會大眾甚為關注之食品安全議題向媒體發表意見,並在食藥署召開之黑心豬油控管記者會,發表言論,身為公眾人物,當以最大容忍態度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⒋至檢察官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8月22日工程企字

第10500252360 號函檢附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中雖明訂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出席費之支給以每次會議2,000 元為上限;各機關學校邀請之學者專家由30公里以外之外地前往,得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購票證明或住宿收據覈實支給交通費及住宿費;各機關學校委請專人進行審查工作,得支給稿費,審查中文之稿費支給基準為每千字

200 元或每件810 元,審查外文之稿費支給基準為每千字25

0 元或每件1,220 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8 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500252360 號函檢附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271 號卷第30至33頁)。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知悉上情,自難遽為被告知悉、故意虛捏之不利認定,且查據證人莊之萱於本院證稱:三立新聞臺約下午2 點半到請記者去採訪到5點半截稿,時間很短,因為是新聞重點,所以5點半就要把稿子寫完,就要完成後續程序,趕在一八新聞的頭條播出,在告訴人沒有接電話且掛掉伊等電話的情況下,伊等信任吳家誠教授給伊等的數據,就做了這樣的報導,也不覺得有什麼太大的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此可知,被告辯稱:其在短短的幾個小時求證過程中,按部就班的一個一個去查,雖然結果與事實有一段落差,但已在有限時間內進行查證等情,並非子虛,縱被告未能查證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逕以向吳家誠查詢之結果即作出「民國96年至今,大大小小就接了59個案子,小案幾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元,若以每案10萬元來算,光當評委,蘇正德就撈了600萬,這還只是保守估計」之結論,亦非背悖於常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報導在事實報導部分雖有誤認,然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顯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而無誹謗之故意。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為上開報導撰寫者,逕認其有明知報導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報導之誹謗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報 導 內 容 │├──┼──────────────────────┤│ 1 │8 年來,接下至少59件政府及地方機關發出的標案││ │,算一算,撈了將近600 萬。 │├──┼──────────────────────┤│ 2 │語不驚人死不休,又嗆又辛辣,幫廠商講話,也讓││ │外界質疑,蘇正德根本就是政府守門員。起底蘇正││ │德,擔任很多政府案件的評審委員。從食藥署、農││ │委會,到地方政府及學校機關,蘇正德全都接。 │├──┼──────────────────────┤│ 3 │民國96年至今,大大小小就接了59個案子,小案幾││ │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元,若以每案10萬元││ │來算,光當評委,蘇正德就撈了600 萬,這還只是││ │保守估計。 │├──┼──────────────────────┤│ 4 │實際詢問經濟部,沒人想跟他扯上關係。副業做得││ │比當教授還大,兼差當評委,處處幫黑心食品說好││ │話,節目上大口吞豬油,也不令人意外。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