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茂城
曾蔡秀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茂城係祭祀公業曾雲朝(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員,被告曾蔡秀美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曾俊彥、曾銘松之母,緣上開祭祀公業擁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另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祭祀公業曾雲囲〔起訴書誤載為曾雲回〕所有),詎曾茂城與曾蔡秀美(下稱被告2 人)均知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未授權被告曾茂城出售,且祭祀公業派下員欲將上開土地保留做為興建祖厝之用,並未打算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各派下員分別共有,被告2 人事實上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無法請求分割及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間向曾偉成及曾吉宗(即曾偉成之父)佯稱:被告2 人正在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辦理完畢即可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曾偉成名下,致曾偉成及曾吉宗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 人於99年7 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楊世賢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2 人各將其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3 (曾茂城部分)及20分之2 (曾蔡秀美部分)出售給曾偉成,曾偉成並於99年7 月31日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49 萬9,639 元予被告2 人,嗣被告2 人遲未移轉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曾偉成,且曾偉成發現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於101 年10月5 日移轉登記至曾茂城之妻曾李麗珠名下,始知受騙。案經曾偉成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偉成、證人曾吉宗、曾李麗珠、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萬淵、曾銘松、證人即代書楊世賢之證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1 日府民宗字第1040313573號函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4 年11月26日桃市龜文字第1040039773號函(包括歷次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大會紀錄〔下稱祭祀公業會議紀錄〕、派下員簽到簿、管理人選任同意簿及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暨組織規約等件)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㈠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曾吉宗洽談系爭土地
之買賣事宜後,約定其等各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曾偉成,曾偉成並已支付價金149 萬9,639 元之事實,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茂城辯稱:當初曾吉宗來找我,說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乾脆賣給他,我跟他說系爭土地要過戶很麻煩,曾吉宗說系爭土地如果可以分割過戶給他,他1 坪用5 萬元跟我買;如果用持分過戶給他,他1 坪用4 萬元跟我買;最後曾吉宗說如果無法登記產權給他,就1 坪用3 萬5 千元跟我買,要我拿土地買賣契約書去法院公證,讓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我說好,就到法院公證,系爭土地和曾吉宗他們的土地相連,曾吉宗他們的房子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他們的住處沒有道路出入,必須經過系爭土地,曾吉宗才積極想買下這塊土地,也才會開出上述條件,說我如果沒有辦法過戶給他,他就用1 坪3 萬
5 千元跟我買,讓他繼續使用,因他開出這種條件,我才敢將系爭土地賣給他,避免系爭土地將來不能過戶,會造成違約,我把系爭土地賣給曾吉宗後,有跟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講,但派下員說不要過戶給曾吉宗,要留著蓋祖厝,我說這塊地有很多人占用,如果要蓋祖厝,會得罪很多人,權宜方法不如由我太太曾李麗珠先把這塊地買下,祭祀公業可以拿這筆錢,到其他地方買適合的土地蓋祖厝,因為我的經濟狀況比較好,要蓋祖厝,也是我拿錢出來,如果找不到更好的土地,我太太也必須用原價將系爭土地賣回祭祀公業,我後來就這樣處理,買賣價金也都交給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曾萬淵、曾俊松保管,我想說既然系爭土地無法過戶給曾吉宗,就拿土地買賣契約書去公證,讓曾吉宗、曾偉成可以繼續使用這塊土地,後來想把出售系爭土地的價金加計中央銀行利息還給曾吉宗,但曾吉宗不收,我就用辦理提存方式清償,目前系爭土地還是曾吉宗他們在使用,他們也不去法院辦理公證,我沒有騙他們,也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被告曾蔡秀美辯稱:本件都是曾茂城在處理,我錢已經還給告訴人,也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我沒有欠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㈡辯護人則辯以:被告2 人與曾吉宗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
,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參與買賣過程,被告2 人無從詐騙告訴人;且曾吉宗及告訴人住在系爭土地旁邊,因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非常瞭解,又本案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系爭土地於
101 年8 月29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欲興建祖厝,被告2 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尚不知將來該地是否興建祖厝,亦未欺騙告訴人,本案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後,由於無法辦理過戶,被告發函要求告訴人出面辦理土地通行公證時,因告訴人拒絕才未辦成,且告訴人拒絕後,被告2 人也欲將系爭之土地買賣價金加計利息返還告訴人,又因告訴人拒絕,被告2 人才將其款項提存法院提存所,被告2 人完全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沒有施用任何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2 人於99年7 月12日,在楊世賢代書事務所內,與
曾吉宗洽商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雙方議定後,楊世賢依照議定內容擬具買賣契約書(內容另詳附表所示),曾吉宗即以告訴人曾偉成之名義擔任買方,並由曾偉成之妻代表曾偉成於系爭契約書之買方欄位簽署曾偉成之姓名、資料,嗣曾偉成於99年7 月31日依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點之規定(以每坪3 萬5 千元計算),付清買賣價金149 萬9,639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曾偉成、曾吉宗、楊世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6-14、58、59、75、76、120-124 、139 、140 頁、偵卷第10-12 頁、原審易卷第129 至139 頁)。
㈡證人曾吉宗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曾茂城的房屋連在
一起,出入要經過曾茂城的土地,曾茂城說他無法將系爭祭祀公業的土地過戶給我,簽約當時我知道該地還需清理才能過才能過戶,我很早已前就在使用系爭土地,現在還在通行,締約之前,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很多人共有,當時曾茂城說他與曾蔡秀美約有40幾坪的持分,他要把40幾坪的持分過戶給我,我想取得這筆土地,以後通行就不會有問題,當初曾茂城說我放心買,若無法辦理過戶,就會公證買賣契約,給我繼續使用,曾茂城出售系爭土地時,他說祭祀公業的部分都整理的差不多,我有經過系爭土地,由我買比較適當,他是管理人,他及曾蔡秀美的持分額度有40幾坪可以賣,我不知他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得到祭祀公業的同意等語(見偵他卷第75、76、140 頁);另於原審證稱:當初主導土地買賣是代書楊世賢及被告2 人,我也在代書事務所談,他們說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不能直接過戶給我,還要一個過程,我跟他們說錢給你們,但要給我一個保障,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和被告2 人談的,曾偉成沒有來,曾偉成的太太有來,她認識字,是來付錢的,我當初買這塊土地,是因為我住的房屋有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我通行必須經過該地,系爭土地是很多人所有,曾茂城說處理好會賣給我,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3 種不同的買賣價格,因為曾茂城跟代書說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辦理過戶,我說如果不能辦,也要給我一個保障,我人就住在那裏,不能辦也要給我使用系爭土地,曾茂城說如果無法過戶給我,我就拿這份買賣契約書到法院公證,讓我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0 頁)。顯示曾吉宗向被告2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乃為通行便利而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又曾吉宗以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且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尚待處理土地共有關係,始得移轉系爭土地甚明。
㈢本件曾吉宗以告訴人名義與被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雙
方於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即約定因系爭土地已部分由甲方(告訴人)建築使用,甲方於買賣契約簽訂日起,可於系爭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一範圍內使用,乙方(被告2人)不另計收使用補償金,惟系爭土地如有地價稅,則由甲方負擔之,並由甲方於簽訂契約當時,即應支付每坪3 萬5千元計算之買賣價金149 萬9,639 元。另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乙方無法取得界址和產權分割,但得以持分過戶給甲方時,甲方另以補給付每坪0.5 萬元計算(亦即支付每坪4 萬元之買賣價金)支付給乙方;乙方取得界址和產權分割後之所有權過戶給甲方時,甲方即以補給付每坪1 萬5 千計算(亦即支付每坪5 萬元之買賣價金)支付給乙方;若乙方至103 年7 月11日止,仍無法達成移轉過戶狀態,則雙方即依本約全部內容公證完成由甲方繼續使用,使系爭土地由甲方繼續使用。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及履約方式觀之,買賣雙方已預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移轉給告訴人,而有上開3 種不同之買賣價金約定方式;再本件曾吉宗及告訴人與被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主要目的,乃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故另於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定:本買賣案,雙方約定至103 年7 月11日止,如果乙方無法依祭祀公業清理條例達成移轉過戶狀態,雙方即依本約全部內容公證完成由甲方繼續使用,作為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代價。是被告2 人與曾吉宗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雙方皆已知悉上開土地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共有,且將來可能無法移轉登記至買受人曾偉成名下甚明。
㈣本件被告2 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曾茂城雖將系爭
土地以每坪4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妻曾李麗珠,並於101 年10月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曾李麗珠名下,並將買賣價款交由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萬淵、曾銘松(被告曾蔡秀美之子)保管,並約定將來祭祀公業無法在他處覓得適合土地,曾李麗珠必須以原價將系爭土地賣還祭祀公業等情,為被告曾茂城所自承,核與證人曾萬淵、曾銘松、曾李麗珠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100-102 、138-14 2頁、原審易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土記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5-37 頁)。另證人曾萬淵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的持分出售給告訴人,被告曾茂城是祭祀公業管理人,有關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都由他處理,但因為祭祀公業準備要蓋祖厝,我們不同意他賣,後來將系爭土地會登記在曾李麗珠名下,是因為系爭土地部分被占用、部分是道路用地,我們賣給被告曾茂城的條件是解決土地被占用的問題,且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要蓋祖厝時,他要將系爭土地以原價賣回祭祀公業,當時以每坪4 萬元賣給曾茂城,賣得價金分成兩份,一份由我保管、一份給曾銘松(筆錄誤載曾俊松)保管,但因系爭土地有被占用情形,還不確定是否會在系爭土地蓋祖厝,若占用土地問題不能解決,祭祀公業也有討論就用我們保管的價金去別處蓋祖厝等語(見偵他卷第101 、102 頁);顯示祭祀公業是否選擇在系爭土地蓋祖厝一事,尚待保留。另就上揭祭祀公業之歷次會議紀錄觀之,亦無祭祀公業決議在系爭土地興建祖厝之記載(見偵他卷第174 、177 、185 )。是本件被告2 人出售系爭土地給告訴人時,祭祀公業派下員既未決議於系爭土地興建祖厝,被告2 人就此節自無隱瞞告訴人之必要。
㈤又被告2 人因前揭情形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所有
權與告訴人後,即於102 年8 月30日依買賣契約第7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請其出面聯繫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公證事宜,有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卷第94至96頁),嗣被告2 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有履約爭議,欲將上開價金返還告訴人,惟遭告訴人拒收後,即將收取之買賣價金加計利息後,於103 年10月28日、104 年
1 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宜(受取人皆為告訴人),先後提存95萬4,698 元(曾茂城部分)、63萬6,465元(曾蔡秀美部分),共計159 萬1,163 元,有提存書2 份附卷可查(見偵他卷第49、50頁)。是本件被告2 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尚不知將來該地是否會興建祖厝,其等並未欺瞞曾吉宗或告訴人;且被告2 人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提供告訴人及曾吉宗使用,又被告2 人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告訴人時,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辦理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公證事宜,並以提存方式將上開收取之買賣價金加計利息退還告訴人。顯示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甚明。
㈥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所請,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曾銀河、曾銀昌、曾來發、曾塗盛等4 人,證明:⑴被告2 人何時知悉系爭土地擬興建祖厝;⑵被告
2 人處分系爭土地後,價金如何分配給派下員或保管;⑶曾萬淵、曾銘松就上開買賣價金是否有權保管;⑷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曾壽、曾坡、曾久,均反對被告曾茂城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曾李麗珠,曾萬淵、曾銘松是否有提存買賣價金,且應調查被告曾茂城與其妻曾李麗珠買賣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件被告2 人出售系爭土地給告訴人時,祭祀公業派下員尚未決議於系爭土地興建祖厝,已如前述;又被告2 人與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曾茂城另將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出售曾李麗珠,並將買賣價款交由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萬淵、曾銘松保管,關於曾李麗珠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曾萬淵、曾銘松如何保管該筆價金,均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證人曾萬淵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現有人侵占祭祀公業土地,才授權被告曾茂城前去處理,伊不知道被告2 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且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9年以前,即決定在系爭土地蓋祠堂等語;另證人曾李麗珠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曾茂城叫伊把系爭土地買回給祭祀公業蓋祖厝,伊才會買,之後會再以原價賣回祭祀公業,但有無蓋祖厝及何時要蓋,伊都不清楚等語;則被告2 人與曾吉宗於99年間議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不可能分割或移轉登記與他人。又依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點規定,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由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本件應依歷次祭祀公業會議紀錄之派下員簽到簿及管理人選任同意簿所示名單,再傳喚其他派下員到庭說明,以釐清被告2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前,是否有向祭祀公業之各該派下員說明,並得到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授權等情。惟查:本件被告2 人出售系爭土地時,祭祀公業並未決議在該土地興建祖厝,已如前述;又被告2 人出售系爭土地給告訴人時,縱未得到祭祀公業之同意或授權,然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均已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並無施用詐術情形;又被告2 人與曾吉宗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雙方皆已知悉上開土地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且將來可能無法移轉登記至買受人曾偉成名下,曾吉宗及告訴人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因此諭知被告2 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表:
┌──────────────────────────┐│ 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買方曾偉成(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曾茂城、曾蔡秀││美(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乙方出售土地事宜,契約條款如││下: ││一、土地: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五六六││ . 五七平方公尺,如附件登記謄本影本。 ││二、乙方之主張持分曾茂城為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三││ 、曾蔡秀美持分二十分之二。 ││三、買賣價金約定: ││(1)簽約時支付每坪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計算(0000000 ││ 元)。 ││(2)乙方無法取得界址和產權分割,但得以持分過戶給甲 ││ 方時,甲方另以補給付每坪新臺幣零. 伍萬元整計算 ││ 支付給乙方。 ││(3)乙方取得界址和產權分割後之所有權過戶給甲方時, ││ 甲方即以補給付每坪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計算支付給 ││ 乙方。 ││四、過戶增值稅金由乙方負擔。(即過戶時之年份到99年之││ 增值)。 ││五、上開土地已部分由甲方建築使用,甲方於買賣契約簽訂││ 日起,可於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四分之一的範圍上使用,││ 乙方不另計收使用補償金,唯本地號土地如有地價稅,││ 由甲方負擔之。 ││六、乙方之主張持分,係現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朝雲之││ 持分的二分之一。 ││七、本買賣案,雙方約定至民國103 年7 月11日止,如果乙││ 方無法依祭祀公業清理條例達成移轉過戶狀態,雙方即││ 依本約全部內容公證完成由甲方繼續使用。 ││八、上項土地未過戶甲方名義,如有被政府機關徵收時,由││ 乙方領取徵收款等,交付予甲方。 ││九、曾蔡秀美係曾俊彥、曾俊松、曾俊柏、曾怡榮等四人之││ 母親尤其代理行使全部權利和義務責任。本約壹式四份││ ,每人及代書各執壹份為憑。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