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懷鵬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79 號、10
6 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李懷鵬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懷鵬前項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懷鵬係唐00之前夫,袁00則為唐00之男友。李懷鵬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9 時17分許,至唐00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唐00住處),因欲帶小孩出遊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袁00停放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反向凹折,復刮損該車左前車門烤漆,致令上揭後照鏡之電動收折功能及烤漆之美觀效用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袁00。
二、案經袁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懷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袁00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反向凹折系爭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並刮損該
車左前車門烤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袁00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相符,並有匯豐汽車匯豐中壢廠估價單、唐00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字第3095號卷〉第16頁、第18至27頁)、原審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毀棄」係指根本毀滅其物之存在,「損壞」則
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於「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系爭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因遭被告反向凹折,致無法於車輛啟動後自動擺動至固定位置,縱經以手扳至定位,仍可能因車速較快或震動而左右擺動乙節,業據袁00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所攝系爭小客車左右後視鏡於車輛啟動後之擺動情形錄影為憑,經本院勘驗結果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8 至128 頁),堪認系爭小客車左側後視鏡之電動收折功能確已不堪用。又汽車烤漆具有美觀效用,如有部分遭到刮損,其完整性即遭破壞,亦難發揮其美觀效用。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烤漆既遭刮損(已如前述),則其美觀效用當已喪失而不堪用。
㈢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39頁),衡情當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其上揭行為可能致令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及左前車門烤漆不堪用,理當有所預見,復明知系爭小客車乃袁00所有(見偵字第3095號卷第38頁反面),卻僅因欲帶小孩出遊遭拒而心生不滿,貿然以上揭行為洩憤,主觀上當具毀損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伊雖有凹後視鏡,但沒有刮車門烤漆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其辯護人則另以: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縱因被告加諸外力而無法一次到定位,但僅係功能部分損壞,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程度;又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及左前車門烤漆倘已不堪用,則袁00焉有不立即維修、更換之理云云置辯。然查,被告確有刮損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烤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尚難遽採。又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確實無法於車輛啟動後自動擺動至固定位置,縱經以手扳至定位,仍可能因車速較快或震動而左右擺動,已如前述,顯見其自動收折功能確已喪失,辯護人徒憑己見,辯稱尚未完全喪失效能云云,亦難採認。另依袁00於本院中證稱:伊完成估價後,因為車廠表示須留車
0 日始能全部修復,但伊每天均須開車上班,時間上無法配合,因而遲未進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袁00乃因個人工作及時間因素,因而迄未回廠修復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及左前車門烤漆,核與常理尚屬相符,自難據此反推該二部位尚未達不堪用之程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致令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前車門烤漆不堪用,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縱因欲帶小孩出遊遭拒而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逕以毀損系爭小客車之方式洩憤,造成袁00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又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袁00和解,袁00亦於本院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是否與袁00和解,及袁00是否仍欲追究,僅係原判決部分之量刑因子,經本院將此新發生之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其已與袁00和解,袁00亦於本院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9 時17分許,至唐00住處,因欲帶小孩出遊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唐00住處門外,大聲辱稱:「唐00把門關起來,不讓我帶小孩」、「她就腦袋有問題」、「她腦袋有問題」等語,足以貶損唐00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唐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檢察官勘驗唐00住處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略辯稱:伊雖有說「她就腦袋有問題」、「她腦袋有問題」等語,但當時伊是站在路邊跟伊二姐講電話時說這些話,且有迴避伊同行的侄子跟侄女,並未很大聲的嚷嚷,伊沒有侮辱的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雖有說「腦袋有問題」,但並未具體敘述其內容,且「腦袋有問題」僅係抽象文字,其意實含思維邏輯有問題、想法錯誤、不正確,與指責他人為「神經病」、「精神病」並不相同,被告僅係以電話向其二姐表達其認為唐00想法錯誤、不正確之意,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原判決擴張被告之言詞解釋,亦有無端限制、侵害個人言論自由、表現自由之虞等語。
四、辯護人雖否認唐00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惟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經原審勘驗唐00住處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先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迨接通後即稱對方「二姐」,並稱:「唐00把門鎖住,不讓我帶小孩啦」、「他腦袋有問題啊,他腦袋有問題啊,他門就關下來、拉下來說要報警,我就說好啊,等他報警,讓警察來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可稽,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
⒈被告當時既僅謂:「腦袋有問題」,而「腦袋有問題」除
在指責他人智能不足、不正常外,亦含有認為他人思維邏輯有問題、想法錯誤、不正確之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難逕認被告上揭陳述在客觀上已足貶損唐00之人格及地位。
⒉況依被告上揭陳述之時空背景及前後文義,可知被告係於
與其「二姐」講電話時,向其二姐表示因為唐00把鐵門關下來,不讓其帶小孩,故認唐00「腦袋有問題」,顯非無端指責唐00之腦袋有問題,衡諸常情,猶難遽認其係在指責唐00之智能不足、不正常,而有貶損唐00人格及地位之公然侮辱犯意。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全然無稽。
㈢綜上,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心證。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