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桂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陳愷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相姦罪,共貳佰柒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雅芬(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乙○○之配偶,於民國94、95年間結識甲○○,並經甲○○介紹,進入甲○○所任職之清潔隊任職成為同事,甲○○明知羅雅芬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持續中,然羅雅芬、甲○○仍於相處過程中發展感情展開交往,而甲○○竟各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以每月3 次之頻率,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 號儷閣別墅旅館、儷閣別墅旅館附近偏僻山腰路旁之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車內、甲○○位在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植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住處房間、新北市○○區○○路○○○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Motel 、新北市○○區○○路○○○ 號火山浴溫泉館、宜蘭縣○○鄉○○路○○○ 號春水笈溫泉度假會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谷關伊豆日式露天溫泉會館等處,與羅雅芬共發生275 次,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嗣甲○○於105 年9 月10日左右,前往羅雅芬住處樓下,向乙○○宣稱羅雅芬與清潔隊其他男同事出遊,乙○○遂詢問羅雅芬,羅雅芬乃坦承與甲○○發生婚外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本案證人乙○○所為聽聞自羅雅芬陳述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情節之證詞,因該等證詞確係轉述證人羅雅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爰不予引用;然關於前開證人乙○○得悉本案之經過情形,則為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且證人乙○○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取。
二、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羅雅芬之手寫陳述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
9 至1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羅雅芬手寫陳述書影本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上開陳述書,尚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羅雅芬於94、95年間結識伊,並經伊介紹,進入伊任職之清潔隊任職成為同事,且伊知悉羅雅芬為有配偶之人,而伊與羅雅芬曾一起出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伊老婆及羅雅芬3 人一起去過谷關伊豆日式露天溫泉會館,而伊並沒有去過儷閣別墅旅館、美麗殿汽車旅館、探索Motel 、火山浴溫泉館、春水笈溫泉度假會館,且羅雅芬去伊上址住處,是去找伊老婆聊天。又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伊一廂情願講的,伊與羅雅芬間沒有情感交往,而羅雅芬會知道伊性器官上有一顆痣,是因伊老婆跟羅雅芬聊天之間談及的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無法由羅雅芬誤認被告私密處所長之痣,即逕認其等確有性器相結合之通姦行為,亦無法由被告與羅雅芬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推論出其等確實有通姦行為,而羅雅芬為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其轉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力應受限制,本案除了羅雅芬不一致之證述外,其餘間接或情況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告與羅雅芬於何時、地,有性器相結合之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一)前揭羅雅芬為告訴人之配偶,於94、95年間結識被告,並經被告介紹,進入被告所任職之清潔隊任職成為同事,而被告明知羅雅芬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核與證人羅雅芬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05 頁),復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佐(見他卷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羅雅芬於106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中和清潔隊同事,當時被告是班長,伊是隊員,自96年年底至104 年10月,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性行為頻率每月4 次,地點在金山、礁溪或中和汽車旅館,被告下體陰莖靠近睪丸有痣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復於106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每個月至少發生3 次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除之前所述及陳述書所稱之旅館外,還有在被告的車牌號碼00-0000 黑色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伊等在被告車上從事性行為時,該車停在儷閣別墅旅館附近山腰路邊,且伊等曾在被告太太睡的房間及被告的房間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的夏天,伊因買電腦認識被告,在97年3 月,伊進入清潔隊,大概在進入清潔隊之前半年,伊與被告就開始交往,自96年年底開始有性器官接合的性行為,1 個月至少有4次,伊等交往到104 年10月,發生性行為到104 年8 月。
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有中和的儷閣、美麗殿汽車旅館、探索MOTEL、臺中的伊豆溫泉會館、金山的火山浴等處,也有在宜蘭礁溪,除了旅館之外,有在被告的車子,當時是停在中和員山路儷閣旅館的那條路上,也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伊跟被告交往時,同事都知道,被告的太太也知道,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都是真實的,是被告傳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10 頁)。而觀諸前揭證人羅雅芬之證述,其就其與被告於交往期間,在上開儷閣別墅旅館等處,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節,前後證述互核已尚無未合,且於本案偵查中經被告同意由法醫檢視其性器官外觀,檢視結果為在被告陰莖中前方右側有一顆痣一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仰-01 號驗傷診斷書、被告性器官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5至37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羅雅芬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8至62頁)。
(三)再佐以卷附被告傳送予證人羅雅芬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其中顯示「我真的很想見妳」、「雖然妳不是十全十美,但是,我真的很愛妳」、「我已經去雙和醫院問過陳醫師了,妳還騙我三個月不能做愛…」、「反正妳心裡已經沒有我了,管妳死活」、「下個月排休帶妳去太魯閣國家公園散心旅遊好嗎?」、「我是因為太愛妳了,所以才會瘋狂」(證人羅雅芬回傳「愛一個人」、「不是用這種方式」)、「住到我家來」、「跟我睡」、「妳不讓我插也不要緊」、「我不要做愛」、「我只想陪著妳」、「去兩次泡湯我也沒有做愛啊」、「陳醫師說只要陰道不痛,就可以做愛,結果妳卻我騙我說要三個月,原來是要讓我好好放心,自己卻可以跟他好好做愛,不錯吧」、「妳想不想跟我去度假」、「九年的時間,我是用一生的愛去愛妳」、「那現在呢,還愛我嗎」、「妳早點告訴我,不就沒事,妳知道我太愛妳了,我受不了妳不理我」、「我現在只想陪著妳」等詞(見他卷第48、49、50、53、54、55、56、57、59、60、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左右,前往伊住處樓下,向伊宣稱羅雅芬與清潔隊其他男同事出遊,伊遂詢問羅雅芬,羅雅芬乃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等情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偵續卷第26頁),均核與前揭證人羅雅芬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間曾有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節相符,且參諸上開被告與證人羅雅芬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於傳送予證人羅雅芬之LINE訊息提及「下個星期三早上九點,我在監理站等妳,一起來辦機車過戶」(見他卷第56頁),亦核與證人羅雅芬於原審所稱:甲○○曾送伊一台機車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60頁),益徵證人羅雅芬上開證述符實可採。稽此,被告與證人羅雅芬於前揭交往期間,在上開儷閣別墅旅館等處,有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情,亦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相姦行為次數部分,證人羅雅芬於106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年底至104 年10月,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性行為頻率每月4 次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於106 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自97年1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每個月至少發生3 次性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自96年年底開始有性行為,1 個月至少有4 次,至104年8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其就被告犯行次數之證詞,前後雖有些許齟齬,然其行為確有發生之事實則無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
9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以每月3 次之頻率計算其等性交行為之次數。又因被告第一次與最後一次相姦犯行,分別係於97年1 月份、104 年9 月份之何時發生已不可考,故該2 月份僅以1 次計算。查97年2 月至104 年8 月共有91月,合計為273 次,加計前後2 次,總計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與證人羅雅芬共發生275 次性交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跟伊老婆及羅雅芬3 人一起去過谷關伊豆日式露天溫泉會館,而羅雅芬去伊上址住處,是去找伊老婆聊天,且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伊一廂情願講的,伊與羅雅芬間沒有情感交往,另羅雅芬會知道伊性器官上有一顆痣,是因伊老婆跟羅雅芬聊天之間談及的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羅雅芬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去雙和婦產科請陳醫師做小手術,伊跟被告說3 個月不能做愛,陳醫師沒有跟伊講
3 個月不能做愛,被告就去問陳醫師後質問伊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而參以前揭被告傳送予證人羅雅芬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其中確有「我已經去雙和醫院問過陳醫師了,妳還騙我三個月不能做愛…」、「陳醫師說只要陰道不痛,就可以做愛,結果妳卻我騙我說要三個月,原來是要讓我好好放心,自己卻可以跟他好好做愛,不錯吧」等詞(見他卷第49、5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羅雅芬間並非如被告所辯沒有情感交往,僅係被告一廂情願,否則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實無由去向醫師詢問上開關於證人羅雅芬之病情,復執以向證人羅雅芬質問。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玉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雅芬係伊先生甲○○清潔隊同事,而伊曾跟羅雅芬及伊先生三人一同出遊泡溫泉,伊有跟羅雅芬提過伊先生生殖器的問題,伊跟羅雅芬說一般人都會有胎記,伊跟羅雅芬說過伊先生也有,在性器官旁邊有一個胎記,是在伊與羅雅芬二人泡湯聊天的時候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惟證人陳玉美既就羅雅芬與伊先生係同事關係一節證述明確,衡情已無由於伊與羅雅芬二人泡湯時向羅雅芬主動提及伊先生極為私密處之性器官有胎記一事,況證人羅雅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記得被告身體特徵,是因只有兩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會叫伊幫他身體抓一抓,包括性器官,不是剛剛證人陳玉美所述的泡溫泉聊胎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
7 頁),且證人陳玉美係被告之配偶,亦有飾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尚難逕認證人陳玉美上開證詞即具有客觀真實性,而不得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並非可採。
(六)辯護意旨固辯以:本案無法由羅雅芬誤認被告私密處所長之痣,即逕認其等確有性器相結合之通姦行為,亦無法由被告與羅雅芬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推論出其等確實有通姦行為,而羅雅芬證述之證明力應受限制,且本案除了羅雅芬不一致之證述外,其餘間接或情況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告與羅雅芬於何時、地,有性器相結合之行為等語。惟據前述,被告與證人羅雅芬間確有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而證人羅雅芬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羅雅芬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況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查證人羅雅芬先後證述被告與其有於前揭交往期間,在上開儷閣別墅旅館等處,有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重要事項,均非有未合,且證人羅雅芬復提出前揭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辯護意旨所指各節難認足取,亦不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 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明知羅雅芬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姦275 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75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75 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羅雅芬為275 次相姦犯行,應分論併罰,詳前所述,而原審遽認被告係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若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尚應審酌被告所為之相姦行為長達7 、8 年,且頻率為每月至少3 次,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且被告除飾詞否認犯行外,均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亦差,則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明知羅雅芬亦係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相姦行為,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犯後被告仍飾詞矯飾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
三、據上,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羅雅芬係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所為非是,且其相姦期間長達7 年餘,造成告訴人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甚深,而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