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登峰(原名洪聖哲)
陳士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381、12859號、106年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登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洪登峰因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下稱阿鬼)之成年友人、陳士傑與林文成之子林兆倫有仇隙,遂與阿鬼、陳士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王」(下稱小胖、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登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鬼、小胖、小王,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 時25分許,前往林文成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之和味小吃店(營業時間;每日11時到14時,17時到翌日3 時)用餐,嗣阿鬼於同日1 時37分許,先在店內翻倒桌椅後,與洪登峰、小胖、小王步出店外,陳士傑不久後另行駕駛機車到場,一行人仍未平息怒火,於同日1 時38分許,由陳士傑率先衝入店內,其餘4 人再度緊跟入內,將店內桌椅悉數翻倒,並持店內桌椅砸毀餐檯、冰箱及店門玻璃,店內其他用餐顧客見狀紛紛奪門而出,洪登峰、陳士傑、阿鬼、小胖及小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成自由行使經營小吃店之權利,且致令上開餐檯、冰箱及店門玻璃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成。
二、洪登峰、陳士傑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阿仁」、「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迪、阿仁、小陳)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5日1時54分許,由洪登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士傑、阿迪、阿仁、小陳,前往上址林文成所營之和味小吃店,其等下車入內,陳士傑手持棍棒率先砸破店門玻璃,阿迪亦手持棍棒進入,洪登峰、阿仁、小陳則持店內桌椅,其等共同砸毀店內玻璃牆面、冰箱及餐檯,並翻倒桌椅,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成自由行使經營上開小吃店之權利,且致令上開物品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成。
三、洪登峰與陳士傑復與阿迪、阿仁、小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士傑負責指示並提供地址,由洪登峰於105年10月15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迪、阿仁、小陳前往林文成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 號之住處,阿迪、阿仁持棍棒下車砸毀林文成上址住處之鐵門(洪登峰、陳士傑所涉毀損部分,經林文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當時人在家中、正準備出發前往和味小吃店處理遭砸店事宜之林文成心生畏懼,恐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將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林文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登峰、陳士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登峰、陳士傑固坦承前開毀損告訴人林
文成所有上址小吃店內物品、砸毀其住處鐵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被告洪登峰辯稱:伊沒有強制、恐嚇的意思,伊承認上開事實,但對罪名有意見云云。被告陳士傑辯稱:伊純粹是毀損,不曉得會變那麼嚴重,沒有強制、恐嚇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雖於小吃店有翻倒桌椅、砸毀餐檯、冰箱及店門玻璃等行為,然滯留店內時間實僅2至3分鐘,時間甚短,並未對告訴人或其餘消費顧客有任何肢體上拉扯、不許其離去等限制自由行動或迫使行無務之事、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小吃店之設備非悉數遭破壞,告訴人經短暫清理後即可繼續營業,其經營小吃店之權利並未遭妨害,難謂成立強制罪;被告洪登峰僅係駕車搭載阿迪、阿仁、小陳前往告訴人住處,無實際參與砸鐵門,應論以幫助犯;被告2 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洪登峰、陳士傑各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成年人,於上
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林文成經營之小吃店,翻倒桌椅、砸毀店門玻璃、店內餐檯、冰箱、玻璃牆面;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砸毀鐵門等情,經被告洪登峰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被告陳士傑於原審、本院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2381號卷,下稱偵12381號卷,第5 至10、87至90頁,原審卷第191、192、203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8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兆倫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12381 號卷第11至20、57至59、63至65頁);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報表、小吃店、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案發時小吃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12381 號卷第24、27至30、35至40、47至51頁,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
對方是何原因要多次砸伊的店,而且連住家都知道,伊和家人現在都不太敢出門,出門時都很害怕,會四處東張西望怕被人毆打或對伊不利,造成伊心生畏懼;小吃店營業時間是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下午5時到翌日凌晨3時,賣清粥小菜;105年10月3日、15日小吃店被砸當時是營業時間,店內有其他客人用餐,因有人砸店,用餐客人逃跑,且砸店後員工必須重新整理遭毀損之桌椅及器具,另外餐食被污損也要倒掉,當天無法繼續營業,該等人的暴力行為已影響伊店內正常營業;105 年10月15日凌晨2時2分許,伊接到店內員工電話表示又有人砸店,伊準備要出門到店內處理,就聽到住處鐵門被敲擊的聲音約3-4 下,聲音很大,伊感覺很害怕,忽然被人找到家裏,伊擔心自己跟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12381 號卷第16、63至65頁)。又經原審勘驗105年10月3日、15日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2016/10/03/1:37:00起至1:39:00 止」,被告陳士傑抵達小吃店後,與被告洪登峰及小王、小胖、阿鬼等人走入店內,被告陳士傑推倒一張圓桌並將方桌舉起往牆壁砸,店內消費顧客及員工紛紛往後方走避;於「畫面時間2016/10/03/1:37:00起至1:39:25 止」,有兩位客人走到餐檯前準備點餐,聽聞現場碎裂聲後紛紛走開,阿鬼持椅子砸破餐檯及冰箱玻璃,被告陳士傑持椅子砸破店門左側大門玻璃,現場就不斷出現碰撞及玻璃碎聲響;於「畫面時間2016/10/03/1:37:40起至1:39:30止」,被告洪登峰及共犯共4人站立店門口,被告陳士傑騎機車抵達後,率先快步進入店內,其他4人隨後進入,原先店內顧客7人紛紛快步走出店外;於「畫面時間2016/10/15/1:54:20起至1:55:45 止」,原先兩位客人在餐檯前準備點餐,隨後被告洪登峰及陳士傑、阿迪、阿仁、小陳快速進入店內,現場出現聲響,原先客人紛紛往店外走避,被告洪登峰手持店內椅子往餐檯砸5 下,致餐檯透明隔板破裂碎片掉落,盤子四散,被告陳士傑入內亦手持疑似金屬材質之棍棒往餐檯敲擊2 下,致物品碎片噴濺,餐檯前之店內員工抱頭,面露驚嚇及不知所措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徵(原審卷第180至183頁),足見被告洪登峰要陳士傑與各該次之共犯兩度於告訴人小吃店之營業時間,前往該小吃店砸毀物品,致店內顧客、員工飽受驚嚇,且桌椅、餐檯、冰箱、店門玻璃、玻璃牆面均遭砸破,甚有桌、椅砸落於餐檯(偵12381 號卷第35、36頁),餐檯上的餐食已無法再提供食用,原在店內用餐、準備點餐之客人均紛紛走避,小吃店顯已無法正常營業,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權利已受妨害;此自被告洪登峰原審供稱:伊對員工態度不滿,伊只是跟客人說到旁邊一點等語,被告陳士傑供稱:伊有說不相關的人請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80頁),可證被告2人對於實施該等強暴行為,可迫使顧客因害怕被波及而放棄消費,且小吃店因被毀損遍地狼藉,無法繼續營業之強制結果,實可預見且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等本意,即具有妨害告訴人營業權利之未必故意。復參以被告2 人於原審供承:其等有請客人先離開,但客人還未全部離開,其等就動手砸店,其等砸店之行為,致現場聲響四起及玻璃片噴濺,會使一般人感到害怕,砸完店後告訴人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原審卷第201頁),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存有妨害告訴人營業之強制未必故意;又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105年10月15日砸完小吃店後,再去砸告訴人住處鐵門,會使告訴人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201、202頁),足證被告2 人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直接故意前往告訴人砸毀鐵門。從而,被告洪登峰、陳士傑於事實一、二具強制、毀損之犯意,於事實三具恐嚇之犯意,灼然甚明。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不具強制、恐嚇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洪登峰於事實三僅開車搭載阿迪、阿仁、
小陳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未下車砸毀告訴人住處鐵門,應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洪登峰雖未下車動手砸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然其依被告陳士傑指示及提供之地點,駕車搭載阿迪、阿仁、小陳前往該址,足認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3人砸毀告訴人住處鐵門而為恐嚇,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共同正犯。辯護人所執前詞,殊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洪登峰、陳士傑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一部分,與阿鬼、小胖、小王;就事實二、
三部分,與阿迪、阿仁、小陳,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又被告2 人就事實一、二所犯之強制罪、事實三所犯之恐嚇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於原審106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三(即本件事實一、二)除強制罪嫌外,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即105年10月15日犯行),因犯罪時間、空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又告訴人已撤回事實一、二之毀損告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原審卷第160 頁)。惟查,被告2 人於事實一、二以毀損小吃店內物品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利,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被告2 人於事實三係另行起意而前往告訴人住處砸毀鐵門,與事實二毀損、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行為態樣有別,犯罪時間可獨立區隔,難認構成接續犯。另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伊要對被告2人提出毀損與妨害自由之告訴,但105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伊住家鐵門遭毀損部分,不提出告訴,因為鐵門還可以開關,該次伊僅提告恐嚇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同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特別記載「新竹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即事實三之地點)(偵12381號卷第65至66、99頁),足認被告2人所涉事實一、二之毀損部分,告訴人並無撤回毀損告訴之意。從而,公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更正均有未合,附此指明。
㈤被告陳士傑前①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②案件,復於104年9月29日接續執行上開①案件,並於104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士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 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於事實一、二以該等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營業權利,已現實加害告訴人而使其心生畏懼,縱構成恐嚇,亦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2人於事實一、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即有未合;㈡被告2 人於事實三係另行起意前往告訴人住處砸毀鐵門之恐嚇犯行,與事實二在小吃店內之強制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事實三係接續事實二之恐嚇犯意而為,未再予論罪,亦有未恰。本件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強制、恐嚇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士傑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林兆倫有糾紛,不思以適當及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竟二度與被告洪登峰及上揭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砸店,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無法營業及生財工具遭毀壞之損失,且二次皆有5 人共同前往,第二次尚有人手持棍棒毀損店內物品,使與其等糾紛無涉之告訴人、在場員工及消費顧客於用餐之際無端受到波及與驚嚇;二次砸店後,竟意猶未盡,另起意前往告訴人住處砸鐵門實施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復衡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小吃店兩次遭毀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偵12381號卷第17頁),而被告2 人迄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告訴人並表明不願與被告2 人和解(本院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仍未脫離遭強制、恐嚇之陰霾;兼衡被告洪登峰為大學肄業、被告陳士傑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士傑於原審供稱在夜市擺攤做生意,被告洪登峰於原審供稱從事工程除鏽工作(原審卷第162頁,原審106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2
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就其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洪登峰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被告陳士傑所處之拘役部分,均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及共犯於事實二所持之棍棒2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