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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告訴人王耀璋詐稱:「伊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吾工專附近有一個小型都更案」「投資伊的小型都市更新投資案,一口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期限至105年2月19日,屆期可連本帶利拿回100萬元」云云,並在該投資案現場指著2間透天厝,向告訴人騙稱:「就是這2間要都更成一棟9樓的房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金額100萬元之債權憑證予告訴人收受,以為憑信。詎屆投資期限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約定之投資報酬,告訴人於104年7、8月至現場查看,發現被告並無都市更新投資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璋警偵詢之證述、證人潘文男、黃琪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之住院紀錄、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所開立持交告訴人之債權憑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區○○段○○○○○○○號(下稱本案土地)新建工程之工程預算表、面積分配表、建築圖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在處理合建土地,花了不少錢,當初因為我跟地主的合約在申請建照的時候才知道地主本身已經有申請建照,所以才跟地主一直協調如何處理建照的事情,在過程中我有支付建築師的費用、地質鑽探費用及發包工程等的工作,花了

3、4百萬元,我有讓王耀璋知道此狀況,所以他知道此事,只是在最後要支付王耀璋本金跟利潤的時候,因為我財務困難,生病又入監執行另案,所以才無法跟他繼續協調,我有提出工程設計圖、支付款項的文件及跟地主簽的合建契約,我有開本票給他,等我出去後照那個時間,包含他的本金及利潤我都願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58頁反面至59頁)。經查:

㈠被告係美資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資建公司)負責人,於

103年7月間,擔任被告特助之黃琪媛經由潘文男介紹認識王耀璋,向潘文男及王耀璋表示美資建公司將進行本案土地新建工程,王耀璋若投資50 萬元,可於105 年2月19日投資期滿,連本帶利領回100萬元後,黃琪媛帶同潘文男及王耀璋至本案土地新建工程現場查看時,由被告說明投資上開內容後,王耀璋即於103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投資款至美資建公司帳戶,被告並開立債權憑證1 份持交王耀璋,嗣王耀璋於

104 年7、8 月間,至本案土地新建工程現場查看時,發現原有房屋並未拆除,去電詢問黃琪媛,黃琪媛回以工程有些問題沒有處理好,但到期後,錢會照合約給付。惟本案土地新建工程投資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本利100萬元予王耀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他字卷第13頁;偵19329號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1、45頁正反面、174頁),並經證人王耀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2、18頁;偵19329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31頁)、潘文男(偵19329號卷第21頁)、黃琪媛(偵19329號卷第6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開立交付王耀璋收執之債權憑證(他字卷第19頁)、美資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826600號函暨函附之美資建公司登記案卷(偵19329號卷第11、13至15頁;登記案卷資料隨卷另放)、被告與王耀璋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琪媛名片、王耀璋於103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美資建公司銀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土地新建工程之工程預算表、面積分配表、建築圖表、廚具規劃圖、業績說明書(偵19329號卷第26至50、77至11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準此,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在向王耀璋說明上開投資內容時,邀約王耀璋投資本案新建工程時,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及客觀上有無施用使王耀璋陷於錯誤之詐術。

㈢被告在103年7月間,向王耀璋說明及邀約投資本案新建工程

之前,已開始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財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裕公司)負責人王銘智洽談本案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事宜,並於103年6月19日以美資建公司名義與財裕公司簽訂本案土地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意願書,雙方約定在本案土地合建房屋,由地主財裕公司負責提供土地,美資建公司擔任建方,負擔所產生之相關費用,雙方同意依地主所提供土地,依現行法令規定計算地主所提供土地可建之法定樓地板面積為分配基準,地主50%,建方50%,立體對分。雙方復於同年7月30日正式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簽訂後,被告隨即著手進行委請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繪製本案土地新建工程平面圖、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及製作工程預算表、製作專案報告書等後續相關作業,嗣始因故無法順利進行本案土地新建工程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93

29 號卷第55 頁;原審卷第45 頁)。並據⑴證人黃琪媛於偵查中證述:是地主財裕企業那邊出了問題,被告與地主財裕企業簽完約之後,都有在處理例如發包工程(如庭呈的工程預算表)、購買公設保留地(如庭呈的承諾書)、請建築事務所畫設計圖,也有去找廚房的設備等後續事宜的動作等語(偵19329號卷第65頁反面);⑵證人即財裕公司負責人王銘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是要合建,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意願書及合建契約書是我與被告簽立,簽相關文件的時間就是上面的日期,我記得別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之後,大約談了一次就簽意願書了,沒有談很久等語(原審卷第

198、201頁);⑶證人即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貞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03年間,○○○區○○段土地建案一事委託過我,地號我忘記了,建案是做住宅大樓的建案規劃,我是作設計,設計好了負責請建築執照,偵查卷第40至50頁是我們事務所的設計圖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頁)綦詳。此外,並有上開本案土地新建工程之工程預算表、面積分配表、建築圖表、廚具規劃圖、業績說明書(偵19329號卷第26至50、77至111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意願書、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及委託書、美資建公司承諾書○○○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建照申請流程續辦相關資料、本案土地興建工程之地質鑽探請款單、地基調查報告書、申請銀行融資之興建、財務及銷售計畫(申請銀行貸款用)(原審卷第48至52、69至85、87至127頁)各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在向王耀璋說明及邀約投資本案土地新建工程前,既確有進行與財裕公司負責人王銘智洽談本案新建工程相關合建細節,並陸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意願書、合建契約等事宜,在王耀璋匯款50萬元投資款至美資建公司後,並有積極著手進行本案新建工程諸如委請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繪製本案土地新建工程平面圖、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工程預算表、製作專案報告書等後續相關作業,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抑或客觀上對王耀璋有施用任何詐術可言。

㈣美資建公司嗣與財裕公司終止合作,致本案土地新建工程

無法繼續進行之原因,固經證人王銘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建契約書第13條第5點是我與被告約定他要將之前我們支付給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的費用還給我們,費用大約是一、兩百萬元。後來沒有依照此意願書及契約書完成合建的原因,因為被告沒有資金,沒有辦法繳建築師的費用,所以才終止合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9頁)。然被告在與王銘智簽訂本案土地合建契約時,王銘智並未告知財裕公司業已另行委託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送件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一事,被告係在合建契約簽訂後,迄於委請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後,經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告知,始知財裕公司先前已另委請其他建築師事務所送件掛號,致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無法重複送件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委託建築師送件申請執照的時候,發現財裕公司也有送照,建築師說必須要財裕公司撤回申請,我才可以送照,我在合建契約當中被財裕公司欺騙,財裕公司在跟我簽約之前就已經申請執照了,財裕公司負責人王銘智卻沒有告訴我,我就請王銘智安排與他聘請的建築師三人一起談撤照的事情,那位建築師說要先支付費用200多萬才肯撤照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5頁),並據⑴證人陳貞彥建築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申請建築執照,但送件到建築師公會那邊就有問題,我們事務所負責請照的人跟公會聯絡,公會的人跟我們說這個土地已經有其他建築師先送件掛號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重複掛號。我就告知被告說沒辦法掛號,若要掛號要跟已經申請掛號的建築師處理好才可以送件掛號。被告說他會去處理。但是後來應該是沒有處理好,因為沒有再跟我們聯繫。詢問建築師公會重覆掛號問題的時間,應該差不多是在103年8月21日前後那幾天。問好之後,應該是馬上就跟被告說了等語(原審卷第193、196至197頁);⑵證人王銘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建契約書第13條第5點是我與被告約定他要將之前我們支付給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大約一、兩百萬元的費用交還給我們,我確定是在103年7月30日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後,才帶被告去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那邊的等語(原審卷第199、201頁)在卷,且有本案土地合建契約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供各節非虛可採。

㈤證人王銘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與被告洽談合建時,有

將已另委請建築師送照一事告知被告云云(原審卷第199頁)。然王銘智係在103年7月30日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後,始帶同被告前往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與廖錦盈建築師商談一節,業經王銘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01頁)。

參以被告需償還財裕公司關於財裕公司已支付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高達1、2百萬元,金額甚鉅,若王銘智在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時,已將此事告知被告,王銘智就此事涉第三人即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以及日後被告是否得以順利履行合建契約之重大事項,豈有拖至雙方簽訂合建契約後,始帶同被告至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三方會談之理,而被告縱使至愚,亦無在明知財裕公司已委請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送件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下,另再花費委請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設計圖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可能。況證人王銘智對於合建契約書第13條第5點亦即被告需將財裕公司業已給付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之1、2百萬元費用償還予財裕公司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供係在雙方業已簽訂合建契約,帶同被告與廖錦盈建築師商談後始行補充之契約條款內容一節,於原審審理時一概推稱;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了云云(原審卷第201頁),亦顯與常理有違。是以,堪認證人王銘智此部分所證,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渠目的在掩飾渠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過程中,故意隱瞞被告財裕公司已另委請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土地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情事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土地新建工程係因被告在與王銘智簽訂本案

土地合建契約時,王銘智刻意隱瞞財裕公司業已另行委託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送件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一事,致有被告預期外之需將財裕公司業已支付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之1、2百萬元費用償還予財裕公司之額外費用產生,致被告資金不足,始與財裕公司終止契約,無法繼續本案土地新建工程等事實,均堪認定。至王耀璋於103年7月31日匯款投資款50萬元,於105年2月19日屆期後可連本帶利拿回100萬元部分,衡諸王耀璋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為何會想要投資呢?)2年前房地產景氣不錯,我朋友有投資建商獲利不錯,所以我透過被告的特助介紹被告,我覺得還不錯,我也到現場看過,且他們再三保證沒有問題,且這個建案不大,屬於小型都更案,我覺得應該是蠻有獲利前景的。」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反面),足徵被告在邀集王耀璋投資時,房地產市場景氣頗佳,獲利可期,本案土地新建工程若非事後因上開事由無法繼續,一旦順利完工後,要非無此獲利之可能,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在收受王耀璋50萬元投資款後,因上開要難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無法繼續進行本案土地新建工程,屆期無法依約履行給付100萬元投資款之結果,逕行推論在向王耀璋說明及邀約投資本案新建工程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抑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與王耀璋約定投資期限屆期後,未依約給付投資款本利,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王耀璋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投資款,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尚難僅憑王耀璋之證述,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及施用詐術行為。

六、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抑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被告屆期無法依約給付投資款本利100萬元予王耀璋,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雖原判決認被告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容有誤會,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