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秀娣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 告 蔡東昌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二五六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建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0年起因長期搭乘辛○○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與之熟識;另辛○○於102年4、5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余德煌(所犯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曾多次出借小額現金供余德煌償還在外積欠之部分債務,並知悉當時余德煌之女友庚○○有精神障礙(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並與其兄己○○(亦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馮自強(同罹有精神疾患)於101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2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所有權(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其後因余德煌無力清償債務,先向庚○○表示其積欠債務亟需另行借款處理,並經由辛○○之居間介紹及聯繫,余德煌與庚○○於102年6月19日經辛○○陪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咖啡店向戊○○借款,戊○○因見庚○○言語表達及反應均未及於常人而詢問余德煌後,因而亦知悉庚○○有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2年3月26日經鑑定而領有重度身心〈精神〉障礙證明;於103年3月31日再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精神〉障礙證明),且與其兄己○○、馮自強共同繼承本案房地,遂同意為余德煌進行債務整合而於當日首次借款予余德煌,供余德煌償還其對外之債務,以及先由庚○○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余德煌向戊○○借款之擔保。嗣於數日後,戊○○因慮及余德煌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為擔保其後續出借予余德煌之款項得以獲償,竟與辛○○、余德煌於均明知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社會參與、工作及學習能力均不及於常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狀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庚○○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不足,先由戊○○與辛○○提議及催促余德煌誘使庚○○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戊○○貸款,此間戊○○與辛○○曾前往庚○○之工作地點(街頭舉廣告招牌)對其佯稱:「妳要幫余德煌還債,不然他會被砍」等語,並由戊○○主動向庚○○遊說應以本案房地向戊○○貸款為余德煌還債,庚○○因基於對余德煌之依賴,與其兄己○○商議後,同意以本案房地向戊○○借款,戊○○、辛○○、余德煌及庚○○等4人即相約前往某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然未能辦成貸款。之後於1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日,戊○○、辛○○、余德煌及庚○○等4人又一同前往康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康禾事務所)委請地政士陳錦麟辦理貸款事宜,然經陳錦麟告知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辦理貸款,詎戊○○轉而向余德煌提議改以出售本案房地之方式向其借款,此時余德煌經庚○○告知而知悉其兄己○○亦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自94年3月起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嗣於102年9月27日再經鑑定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導致認知、社會參與、工作及學習能力亦均不及於常人,辨識能力同有不足,為求得以向戊○○借款,即依戊○○指示,於102年8月2日帶同庚○○、己○○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由戊○○、庚○○、己○○進入陳錦麟之辦公室,余德煌、辛○○則在外等候,戊○○、辛○○此時初見己○○亦察覺其言語表達及反應同未及於常人,惟仍與余德煌承續先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陳錦麟基於地政士之專業及與庚○○、己○○接觸之過程,亦知悉庚○○、己○○為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惟為賺取相關辦理費用,亦與戊○○、辛○○、余德煌共同利用庚○○、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於未向庚○○、己○○明確說明該次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庚○○、己○○在以低於市價(是時本案房地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4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戊○○,並告知對於未能到場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之馮自強之優先承買權將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若馮自強無優先承購意願再依法使之收取價金或提存。
二、陳錦麟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因余德煌前於100年7月間向案外人乙○○借款,為供擔保而由庚○○與余德煌共同簽發面額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余德煌屆期無力清償債務,案外人乙○○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聲請對本案房地查封,經臺北地院於102年8月16日查封本案房地,庚○○即以本身有精神障礙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陳錦麟或經余德煌、庚○○告知,或經調閱地籍謄本查悉本案房地遭查封,無法順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悉庚○○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勝訴,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將塗銷,故與戊○○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並協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庚○○支付。經其核費後,由戊○○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陳錦麟指定由第三人洪鳳蓁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鳳蓁帳戶),供陳錦麟領取並提存庚○○、己○○之兄馮自強未主張優先承購而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及委請陳錦麟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費用共21萬3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千元及協助法院撤封5千元)等。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中,經臺北地院委託醫院鑑定告訴人庚○○之金神狀態後,認定庚○○簽發上開本票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票時之意思表示無效,而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2年10月29日塗銷。陳錦麟即於同年11月7 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翌(8)登記完成,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取得本案房地。余德煌則自10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陸續向戊○○借款,並與庚○○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本票交予戊○○作為擔保,之後戊○○於102年12月9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之方式,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社後辦事處(下稱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該350萬元於同年月18日核撥、匯入戊○○所申設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後,戊○○遂與辛○○、余德煌、陳錦麟及庚○○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先由陳錦麟代庚○○申設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並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先自戊○○帳戶匯款270萬元至庚○○帳戶,再自庚○○帳戶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陳錦麟為庚○○開戶所存入之金額)及237萬6958元,其中152萬1000元係用以清償余德煌積欠戊○○之債務,戊○○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全數交還余德煌,庚○○則僅取得32萬3042元。嗣因庚○○、己○○事後驚覺本案房地業已過戶至戊○○名下,並經詢問余德煌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庚○○、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辛○○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戊○○、辛○○暨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庚○○、己○○、另案被告余德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以及另案被告余德煌手寫之房屋買賣總價支出明細等,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戊○○、辛○○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辛○○之辯稱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否認犯罪,並辯稱:本件是辛○○詢問伊要不要買朋
友的房子,後來余德煌、庚○○跟伊約在土城裕民路附近咖啡廳談屋況、價格及稅務等;余德煌、庚○○開出500萬元的售價,後來又談了2、3次,伊向余德煌、庚○○表示願以450萬元購買,此價格包含未繳的稅款、代書代辦及過戶等費用,余德煌及庚○○表示同意,才會在102年8月2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伊簽立買賣契約後,余德煌雖有陸續要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出借,所以余德煌也沒有簽任何本票給伊,所以伊跟余德煌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但伊有要求庚○○簽總計180萬元的本票給伊,這是因為本案房地還沒過戶,但伊要先匯款請地政士陳錦麟代為處理提存及繳納稅金,所以先請庚○○簽發本票供做擔保;伊於本案房地買賣及過戶的過程都不知道庚○○的精神狀況,伊也不認識己○○,己○○只有在簽約時出現,所以伊沒有詐騙庚○○、己○○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⑴告訴人庚○○、己○○雖自95年間即開始有長期看診的病史,但
直至與被告戊○○進行本案交易之後,渠等人際溝通交流能力仍與常人無異,甚至在一般水準之上。而依庚○○於本案交易前之病歷及身心障礙鑑定表指出,庚○○的人際交流能力與一般人並無差異,其人際互動能力「非常適切合宜」、「結交新朋友」方面亦無困難,嗣於105年6月27日心理衡鑑時,醫師亦未觀察到告訴人庚○○有精神行為異常,認知功能與心智能力則屬於正常範圍,其知覺理解及推理判斷均可維持適應性表現。另告訴人己○○於本案交易一個月後即102年9月間進行之身障鑑定,其中關於「結交新朋友」 、「與陌生人互動」等人際交流能力並無欠缺,足證本案交易時被告戊○○實難以從告訴人庚○○、己○○外表知悉其等有精神障礙。況告訴人庚○○自99年至101年間(即本案交易前),曾於通用電子公司任職長達2年以上,更於101年間至103年間陸續從事於血糖機工作、美工、擺素描地攤、派報等多樣工作,並於本案交易後開始經營攝影工作室之生意,復於對被告戊○○提起本案告訴前,於聯成電腦兼職,以上豐富的工作經歷顯示,庚○○與他人溝通交流之能力不僅不遜於常人,甚至可能在一般水準之上,始能屢屢在應徵時脫穎而出。
⑵庚○○、余德煌於100年7月間向案外人乙○○借款,並共同簽發
面額48萬元之本票,嗣因屆期未復清償,乙○○乃據以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庚○○更自行撰寫書狀對乙○○提起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其有精神障礙為由主張免責,提出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抗辯,甚而於提起確認之訴同時,以該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為由,自書書狀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以及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期間庚○○於101年12月13日於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處方箋亦記載告訴人庚○○表示有人要債、被當人頭、目前進入訴訟、有找法扶協助等語,告訴人庚○○是在瞭解自己行為意義的狀態下,從事上述訴訟行為及申請法律扶助,是庚○○有獨立進行訴訟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的能力,以此能力從事交易活動而不為相對人察覺其精神障礙,綽綽有餘。此外,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出具告訴人庚○○之精神鑑定報告,告訴人庚○○旋於102年8月2日與被告戊○○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顯見庚○○就與乙○○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主張因精神障礙法律行為無效,同時間又與被告戊○○進行本案房地交易,若被告知悉庚○○與乙○○間之訴訟,必不可能重蹈乙○○之覆轍而與庚○○簽約。況且,案外人乙○○於102年8月14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庚○○於102年9月23日自行具狀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塗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屋因此才能過戶予戊○○,由此更見並無房地產權遭戊○○擅自移轉之情事。
⑶庚○○在從事本案房地買賣時,尚難從外觀看出其罹患精神分
裂症及憂鬱症等精神障礙,以致被告戊○○在不知其等有精神障礙之情況下,從事本案之交易行為。本案之交易行為固因告訴人庚○○、己○○之精神障礙而可能罹於無效,但被告戊○○絕無利用告訴人庚○○、己○○精神障礙,而構成準詐欺罪。:
①庚○○於102年6月26日至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指
出庚○○意識清楚,且注意力、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並無異常。
②而庚○○、余德煌於100年7月間向證人乙○○借款,乙○○亦認為
庚○○理解能力、言語表達能力與正常人無異,其因而同意借款並由庚○○擔任保證人,此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③證人陳錦麟受庚○○及己○○委任,依土地法規定發存證信函予
馮自強,並於稍後擔任庚○○與乙○○間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但證人陳錦麟認為庚○○及己○○兩人的外觀及意思表示均無異樣,且戶籍謄本上也無註記,並未發覺庚○○有精神障礙,而證人陳錦麟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己○○)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己○○跟庚○○有針對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的過程,包栝提存有特別再請我解釋一遍,...當時簽約時,己○○及庚○○有講說馮自強還住在系爭房屋,需要一點時間協助他搬出…,因為馮自強部分須辦理提存,我有問己○○及庚○○價金是否需要分開,己○○說不用,一起匯到庚○○的帳戶就可以了,他們事後再自己分算」等語,而告訴人庚○○於另案主張證人陳錦麟竊盜案中,亦因其於歷次偵訊時均能陳述無礙,檢察官因此認定證人陳錦麟所辯其未察覺庚○○有精神障礙之辯解可以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④告訴人庚○○及己○○於交易過程中宣稱惜售,主動向證人陳錦
麟要求買賣契約須附買回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錦麟證述明確,此亦足以使被告戊○○確信告訴人庚○○、己○○有行為能力。而為被告戊○○與告訴人庚○○見證不動產買回契約書之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認為庚○○外觀與常人無異、對於其問的問題都能夠做清楚的回答,並且清楚知道意思,因而未發覺其有精神障礙。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庚○○、己○○103年8月28日偵訊期日錄影光碟,其等2人更陳稱係為保有日後都市更新可能帶來之與建商分屋的利益,而堅持附買回條款,此等逐利不懈之堅持,更強化被告戊○○認為渠等與常人無異之認知,而告訴人庚○○、己○○於該日接受偵訊時,亦能精準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言語流暢有邏輯,且外觀整潔,與常人並無二致。另於104年11月2日偵訊程序接受訊問時,依舊對答如流,己○○甚至還向檢察官稱自己是在辨識能力不足的情況下簽約。
⑤證人丙○○曾與庚○○吃飯、交談,其亦認為庚○○外觀、談吐都很正常,不覺得告訴人庚○○有精神障礙。
⑥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行員甲○○為庚○○辦理開戶時,因
庚○○意思表示清楚正常且可針對問題回答,故甲○○判斷庚○○行為能力沒問題,而為其辦理開戶作業,此經證人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⑦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予庚○○、己○○之告訴代理人詹豐吉律師
,更向法院陳稱告訴人庚○○、己○○所有一切交談、行為感覺都沒有問題。
⑷庚○○、己○○兄妹不僅一同提起本案之告訴,且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屋,其2人於實體及訴訟上之利害一致,故其等2人之不利指述不應相互補強,而另案被告余德煌於案發時與庚○○係長期之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庚○○為幫助余德煌還債,更以系爭房地為資力證明,先後向乙○○及被告戊○○借款。而庚○○指述其就被告戊○○匯款之270萬元價金中,只拿到32萬3042元、己○○沒有拿到錢,伊不清楚其他的錢是誰拿走,亦曾指稱270萬元扣掉32萬3042元後之差額,係遭余德煌取走清償債務之意,余德煌為免因被法院認定有此高額犯罪所得,甚至進而被認定為主謀而從重量刑,受此挾制,自不免配合庚○○而為不利戊○○之陳述,此觀其除承認有從中拿到152萬1000元以清償積欠戊○○之債務外,仍不說清楚270萬扣除152萬1000元及32萬3042元後之差額去處可見一斑。從而余德煌無論是基於感情或個人訴訟上之利害考量,均有附和庚○○之強烈動機,其與庚○○之不利指述亦不應相互補強。
⑸況庚○○、己○○及余德煌於其告訴遭不起訴處分前,從未指述
被告戊○○知曉並利用庚○○及己○○之精神障礙;於發回續偵後,始針對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改為相反之陳述,更對於本案交易經過,均改稱不清楚、不知道、不懂云云,附和發回續偵之理由。然依證人丙○○之證述,告訴人庚○○於向戊○○借款前,已打算變賣系爭房地以清償余德煌之債務,是其嗣與戊○○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並未出其預期之外。再者,庚○○為順利完成本案房地買賣,持偽刻之馮自強印章簽收存證信函,此據告訴人庚○○於本案起訴後,另自首上情暨供稱遭證人陳錦麟教唆,證人陳錦麟則稱其僅係告知庚○○、己○○提醒馮自強注意收存證信函,嗣檢察官對其作成不起訴處分。基上,庚○○既不惜以此不法方式完成買賣,由此積極主動即可見得其清楚認知自己正在從事買賣行為,絕無遭戊○○擅自移轉房地產權之情事。況另案被告余德煌曾供述本欲以系爭房地向戊○○借款,但因公同共有難以辦理抵押,因此庚○○與己○○商量後改以450萬元之價格售予戊○○等語,與告訴代理人詹豐吉律師所述係庚○○說服己○○賣房子給戊○○等語一致,益見庚○○明知本案係房屋「買賣」交易,更係其主動說服己○○賣屋,渠等並非無知之人。
⑹被告戊○○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270萬元至庚○○之帳戶,證人
陳錦麟則於同日向庚○○收取32萬餘元,其中包括庚○○償還借款20萬元及其另案委託陳錦麟之10萬元代書費,此經證人陳錦麟證述明確,告訴人庚○○對於當日將帳戶現金全數提領,交余德煌償還負債乙節亦未否認,辛○○亦證稱當日下午余德煌將約80萬元現金交予其以清償債務,且辛○○於102年間向當鋪、日仔會借款清償余德煌之債務,余德煌則承諾以本案買賣價款償還辛○○,且原判決附表所示7張本票係用以擔保余德煌積欠辛○○之債,與戊○○無關等語,是匯入庚○○帳戶之270萬元全部由庚○○管領支配,而非僅取得32萬餘元。
⑺另案被告余德煌於另案遭訴詐欺後,原審法院(案號:104年
易字第1367號)判處其7個月有期徒刑,檢察官及余德煌均上訴(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上訴後為獲減刑寬典,遂於105年5月12日前承諾以「供出案情」為條件,與庚○○及己○○達成和解,此據另案被告余德煌於另案105年5月12日審判期日供述明確,嗣庚○○及另案被告余德煌於原審106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作證時,竟一致指稱被告戊○○知悉庚○○2人有精神障礙云云,且另案被告余德煌對於其知悉己○○精神障礙之日期及戊○○是否知悉告訴人己○○精神障礙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足見出於虚構,以致受詰問時隨所詢問題而更易其詞,莫衷一是。顯有可能係渠等為附和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而事先編造,然因究非渠等真實體驗,致於交互詰問過程中露出馬腳。
⑻本案房屋屋況極差,買方需負擔大筆整修費,甚至曾遭祝融
、又有公同共有人不同意出售並居住其内之問題,自會影響本案交易總價,板橋農會亦僅估價600萬元,更因屋況不佳而以每坪35萬元之六成内貸放:加之告訴人庚○○與被告戊○○接洽前,本案房地已遭乙○○聲請查封,並於102年8月16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在案,且告訴人庚○○、己○○無力清償債務,足徵系爭房屋最後以450萬元成交,並無不合理。
再者,本案絕大部分代書費及規費本來即應由賣方負擔,原判決以賣方負擔該等費用推論被告犯罪,亦不能成立。㈡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亦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是計程車駕駛,車隊朋友
丙○○說另案被告余德煌要賣房子,伊有看到本案房地的權狀影本,之後戊○○叫伊的車,伊就問戊○○有無意願購買,戊○○說如果便宜的話就買,伊才跟余德煌聯絡;伊跟余德煌、庚○○第1次見面是在三重的卡拉OK店喝酒唱歌,伊表示有人要看本案房地,是否先約見面,伊因為這樣才認識余德煌、庚○○,且當時告訴人庚○○唱歌喝酒都很正常;所以伊那時不知道庚○○的身體狀況及有罹患精神疾病,伊只是單純介紹余德煌、庚○○跟戊○○買賣本案房地,想要賺仲介費,且伊也不知道己○○有精神疾病,更未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辦理貸款事宜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
被告辛○○與余德煌都是計程車司機,知道告訴人庚○○要賣房子為余德煌償債,被告辛○○想賺取仲介費,才介紹被告戊○○與告訴人認識,但被告辛○○對於被告戊○○與告訴人庚○○、己○○簽訂買賣契約及銀行辦理貸款等相關事宜,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告訴人庚○○有精神障礙,所為難認構成乘機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庚○○、己○○2人與其等之兄馮自強於101年4月20日因繼
承而共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告訴人庚○○、己○○於102年8月2日,在地政士陳錦麟位於康禾事務所之辦公室內,在以450萬元價款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戊○○,經地政士陳錦麟送件後,被告戊○○於同年11月8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戊○○先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地政士陳錦麟指定之洪鳳蓁帳戶,供地政士陳錦麟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及委託代辦費用共21萬3000元等,後再於同年12月9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嗣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於同年月18日將350萬元核撥、匯入被告戊○○帳戶後,被告戊○○、辛○○2人即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地政士陳錦麟及告訴人庚○○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由陳錦麟代為申設庚○○帳戶並填寫取款憑條,先自上開戊○○帳戶匯款270萬元至庚○○帳戶,再自庚○○帳戶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即陳錦麟為告訴人庚○○開戶所存入之金額)及237萬6958元等節,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錦麟於本案偵查及另案高院審理中、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櫃員甲○○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康禾事務所費用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暨附件價金分配計算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函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洪鳳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表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205000號函暨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5年7月1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50003587號函暨上開戊○○、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戊○○於102年12月9日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庚○○、己○○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
⒈庚○○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4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告訴人己○○同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此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42頁),除顯見庚○○之精神障礙程度,隨時間推移未見減緩,甚或有日漸嚴重之情,且告訴人庚○○、己○○2人就本案經另案被告余德煌引介與被告辛○○、戊○○認識,進而與被告戊○○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級。
⒉再者,上揭精神鑑定中,告訴人庚○○於102年3月26日至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鑑定,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意力功能部份。導致其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功能,且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關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為25%、30%、27%、28%,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而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告訴人己○○則於102年9月2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意力功能部份。導致其有中度程度症狀困擾,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成就明顯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記憶功能部分亦有顯著記憶困難、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且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關於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為10%、8%、14%,除亦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亦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困難程度更較告訴人庚○○為高。又告訴人庚○○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對案外人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人庚○○之精神狀態,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庚○○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告訴人2人對另案被告余德煌提出乘機詐欺取財罪,經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囑託萬芳醫院鑑定告訴人2人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告訴人2人之過去生活病史、疾病史及心理測驗,其中心理測驗結果,告訴人庚○○之語文智商分數88(百分等級為21),作業智商分數為82(百分等級為13),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4(百分等級為14),參照相仿年齡組別,告訴人庚○○智力表現屬正常範疇之中下水準,另在工作記憶(專注力與算術能力)相對較弱,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屬中等水準;告訴人己○○部分,全量表智商84 ,但語文智商(VIQ=94)與作業智商(PIQ=76)達顯著差異,發生頻率7.7%。指數分數中,處理速度顯著落後語文理解、工 作記憶與知覺組織;發生頻率各為0.5%、2.8%、1.9%,發生頻率極低達臨床需關注程度。細部能力表現差異大。語文理解100,屬中等程度,其擷取事物間抽象概念、基本語文常識表現尚可,符合同齡水準。知覺組織88,屬中下程度,覺察環境中重要線索表現尚可,拆解與重組能力、問題解決能力顯著落後同齡水準,工作記憶87,屬中下程度,機械性聽覺記憶廣度表現尚可,但需要維持注意力時,顯著有困難。處理速度57,屬輕度不足程度,在時間要求下的多工任務,簿記速度顯著落後同齡水準相當多,亦為其内在弱項。並認告訴人2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進而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及告訴人2人另於105年8月4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理由略以:經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盧孟良醫師面前訊問庚○○、己○○,並勘驗心神狀況,復參酌該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庚○○雖意識清楚、配合度良好、專注力中等,情緒平穩,表情平淡,惟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其等2人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等節,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9233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庚○○、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北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亞東醫院102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萬芳醫院105年7月14日萬院精字第10500058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庚○○、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42頁;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另案卷第244頁至第248頁),足證告訴人庚○○、己○○長期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於本件案發期間,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戊○○、辛○○對於告訴人庚○○、己○○上揭辨識能力不足情
事亦知之甚詳:⒈參諸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德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外面有
向好幾家當鋪借錢,並跟被告辛○○小額借款;大約於102年6月19日之前一段時間,伊帶告訴人庚○○去內湖新民路「紅炮」檳榔攤那邊認識辛○○,那時候辛○○跟庚○○見過1、2次面,辛○○當時就知道庚○○有精神問題,因為辛○○有問伊,伊說庚○○講話談吐就是這樣;後來因為伊說想債務整合,辛○○就說要介紹被告戊○○幫伊整合,方式就是戊○○先借錢讓伊還債,但戊○○說依照伊的債務數目,需找人幫伊作保才會借款,所以伊於102年6月19日帶庚○○去土城裕民路向戊○○借錢,當時辛○○也在場,戊○○則是第1次見到庚○○;戊○○及辛○○都有問庚○○好像有點身心障礙,伊說庚○○是殘障,有領殘障手冊,庚○○當時也坐在旁邊;後來庚○○說他哥哥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伊才知道己○○也有精神方面的問題;102年8月2日簽約時,被告戊○○則是第1次與己○○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6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戊○○之前就已經認識辛○○了,余德煌有載伊到1個檳榔攤去借錢,伊就有見過辛○○;余德煌又帶伊去跟戊○○借錢,伊才認識戊○○,借錢當天(即102年6月19日)余德煌有跟戊○○說伊有精神方面問題,有去看醫生,戊○○及辛○○好像都知道伊有精神方面問題,之後辛○○有幫戊○○開車到伊舉廣告牌的工作地點找伊;伊與己○○去地政士陳錦麟那邊簽約當天(即102年8月2日),戊○○有說己○○怎麼看起來傻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有在康禾事務所見過戊○○,當天戊○○沒有跟伊講話,伊也沒有跟戊○○說話,伊去那邊1句話都沒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7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余德煌於10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庚○○一同前往向被告戊○○借款之前,被告辛○○即曾與告訴人庚○○見過面,相處之後知悉告訴人庚○○有精神障礙,嗣於102年6月19日借款當日,被告2人亦均向另案被告余德煌詢問告訴人庚○○之精神狀況,此際另案被告余德煌即已據實對被告2人告以告訴人庚○○有精神方面問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其後被告2人更私下前往告訴人庚○○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又被告戊○○於102年8月2日與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初見告訴人己○○之時,因告訴人己○○當日未與被告戊○○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交談,表現與一般不動產出賣人甚或常人相較顯然有異,被告戊○○即詢問告訴人庚○○為何告訴人己○○看起來「傻傻的」,因而知悉告訴人己○○亦有精神障礙,此節甚為明確。
⒉再參以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為告訴人庚○○辦理開戶事
宜之承辦人員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對庚○○有印象?)開戶當天天氣沒有很冷,但是庚○○圍一個大圍巾,從外表來判斷,因為他比較沈默」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戊○○最初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馮秀月,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去辦的那個女〈指告訴人庚○○〉是不是不太講話?)她應該也有講話,但是比較少講話,我只是感覺到她看起來不是很聰明伶俐,正常來講如果這是她自己的東西,她應該會多問一些問題」等語(見偵續字第550號卷第46至47頁)。是以,初與告訴人庚○○接觸、相處之人,亦能察覺告訴人庚○○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人,遑論多次與告訴人庚○○接觸、談話,更經另案被告余德煌告知告訴人庚○○有精神障礙之被告戊○○、辛○○。
⒊另如前述,告訴人庚○○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
地院新店簡易庭對證人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該事件源於另案被告余德煌於100年7月5日向證人乙○○借款,並與告訴人庚○○共同簽發面額為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另案被告余德煌無力償款債務,證人乙○○遂持該本票,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庚○○於101年11月16日檢附其於99年5月31日經鑑定而核發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將告訴人庚○○送請鑑定,鑑定告訴人庚○○於簽發該本票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票時之意思表示無效,經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人庚○○之精神狀態,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庚○○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臺北地院即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情有上開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併卷可參。而被告戊○○就本案房地買賣,委託證人即地政士陳錦麟辦理自簽約至過戶之全部事宜,證人陳錦麟於職務承辦過程中,基於地政士之專業及與庚○○、己○○接觸、交談之過程,亦能察覺知悉庚○○、己○○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人,且證人陳錦麟於偵查中亦證稱:與告訴人庚○○、己○○接觸時,覺得其等講話比較慢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背面),其對於告訴人庚○○、己○○為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再者,參諸地政士陳錦麟為被告戊○○與告訴人庚○○、己○○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被告戊○○應分別於契約成立時、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0日,各支付60萬元、20萬元、150萬元,尾款則為登記完成後支付2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證人陳錦麟著手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或經余德煌、庚○○告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情節,或經調閱地籍謄本查悉本案房地於102年8月16日遭查封,而無法順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悉庚○○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勝訴,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將塗銷,且告訴人庚○○經鑑定確有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本案房地查封登記始於102年10月23日塗銷,故與戊○○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並協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庚○○支付,此情觀諸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由地政士陳錦麟所提出之康禾事務所費用單,其上明確登載委託費用包含「法院閱卷3千元」、「協助處理法院撤封5千元」即明(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被告戊○○遂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而以經證人陳錦麟核費後,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馮自強原可得款15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代書費之應分攤費用後,應提存費用1,359,273元,加計由告訴人庚○○、己○○應負擔之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等)230,385元、委辦費用(包含代書費、法院閱卷3千元及協助法院撤封5千元等)213,000元,合計1,802,658元,於同年8 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洪鳳蓁帳戶,供陳錦麟領取並提存庚○○、己○○之兄馮自強未主張優先承購而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 元及委請陳錦麟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費用共21萬3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千元及協助法院撤封5千元)等(上開費用合計1,802,658元)。基此,顯見證人陳錦麟於受戊○○委任,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亦知悉告訴人庚○○為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更因配合告訴人庚○○以精神障礙為由,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程,與被告戊○○商討、修改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支付方式。基此,被告戊○○實不得推諉稱不知道告訴人庚○○為精神障礙之人。
⒋綜合上述,被告戊○○辯稱其不認識己○○,也沒有與己○○接觸
,只有在簽立買賣契約時看到己○○,且係本案涉訟後才知道告訴人庚○○有精神障礙云云;被告辛○○亦辯稱其與告訴人庚○○不認識,不知道告訴人庚○○、己○○有精神疾病云云,均與上開各證人所證述暨客觀事證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德煌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跟辛○
○借錢,之後辛○○介紹伊跟戊○○認識,伊於102年要跟戊○○借錢的時候,戊○○說要1個保人,伊就找庚○○當保人,並簽了附表編號1的本票,後來辛○○跟戊○○跟伊說這樣不是辦法,要伊去跟庚○○說用庚○○的房子跟戊○○借錢,償還伊在外面的債務,伊就跟庚○○講這件事情,庚○○說要考慮一下,辛○○又催伊請庚○○趕快把房子拿出來借錢,伊又跟庚○○講這件事情,庚○○就說要跟她哥哥商量,後來庚○○跟伊說好,可以拿房子出來借錢,伊就跟戊○○說庚○○答應要拿房子做擔保,戊○○就跟伊說帶庚○○去找陳錦麟代書,所以伊就帶著庚○○到陳錦麟代書事務所的樓下等戊○○,後來戊○○跟庚○○就在陳錦麟的事務所內談借錢的事情,戊○○跟陳錦麟說庚○○要跟她借款,要用房子做抵押,那一次戊○○說差不多借庚○○100萬元就夠了,100萬元可以還伊的債務,還可以整修庚○○的房子,後來戊○○跟伊及庚○○講說房子有一些稅沒有繳清,沒有辦法用擔保來借錢,要把稅繳清了之後過戶給戊○○,戊○○才能借錢給庚○○,庚○○跟戊○○簽買賣契約之後,因為房子還沒過戶,戊○○透過辛○○跟伊說,如果債主找伊,伊就去找辛○○拿錢還給債主,並簽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本票給辛○○,算是整合伊的債務,後來房子過戶後,戊○○就把如附表所示的本票還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辛○○介紹伊跟戊○○認識,由戊○○幫伊整合伊的債務問題,原本伊只是要跟戊○○借錢,後來戊○○、辛○○稱需要1個保證人,伊就跟庚○○說伊外面有一些債務,要借錢,希望她能給伊作保,本來是跟戊○○借15萬元,戊○○要伊與庚○○簽30萬本票跟借據,就請庚○○在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背書,但伊外面債務共有60萬,辛○○就叫庚○○繼續幫伊作保,後來辛○○知道庚○○共有本案房地,戊○○就叫庚○○貸款150萬來清償伊的債務,庚○○也能用來維修房屋,在辦理抵押的1、2個月過程中,陳錦麟說本案房地是公同共有,所以不能辦理,只能用買賣方式,是戊○○主動幫伊向庚○○遊說出售本案房地,且在中間一直催促伊跟庚○○,戊○○叫庚○○要幫伊處理債務,否則伊會被別人砍等語(見另案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300頁、第301頁);之後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於102年6月19日第1次向戊○○借30萬元,當時庚○○也在場,辛○○問伊庚○○有沒有房子,伊就跟戊○○及辛○○說庚○○是住在景美興隆路後面,本案房地是三兄妹共有,他們都知道庚○○有房子的事情,辛○○就叫庚○○當保人,戊○○也說借款需要1個保人,伊就跟庚○○商量,庚○○說好,她才先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本票。但當天還沒有提到要用本案房地貸款的事情,是102年6月19日之後沒幾天,辛○○先跟伊講要庚○○用房子來貸款,後來伊跟戊○○、辛○○一起在土城裕民路那邊,戊○○及辛○○都有提到要伊去跟庚○○說本案房地貸款借150萬元的事情,戊○○就一直催,要伊叫庚○○趕快辦;伊有把庚○○的電話給戊○○、辛○○,庚○○跟伊說這段期間辛○○有載戊○○去她舉牌的地方給她2,000元,伊聽聞戊○○鼓勵庚○○說「妳要幫忙余德煌還債,不然他會被砍」,戊○○就帶伊跟庚○○去中和某個代書事務所,這時庚○○的印鑑已經申請好,並把印鑑跟資料都交給戊○○保管,這次沒有辦成貸款,印鑑還在戊○○那邊,後來戊○○跟伊聯絡,要伊帶庚○○去陳錦麟代書那邊辦貸款,這2次辛○○都有去代書事務所;過一段時間陳錦麟跟伊說本案房地是公同共有,不能借貸,戊○○才說要用買賣房屋的方式,她有提過450萬元還是500萬元的金額,但102年8月2日簽約當天陳錦麟不讓伊進去,所以伊不在場,因為庚○○已經答應拿房子出來借錢,所以戊○○就不需要再請庚○○當本票發票人,所以伊在談用本案房地借貸及買賣的過程中陸續向戊○○借錢,並在借錢當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的本票,總共借了152萬1000元,其中庚○○有簽了1張本票;之後戊○○跟伊說102年12月19日當天要領尾款給庚○○,要伊載庚○○去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戊○○、陳錦麟跟庚○○3人進去領錢,伊跟辛○○在外面等,後來庚○○先出來就對伊大罵說尾款怎麼只有32萬多元,戊○○與陳錦麟隨後出來,戊○○就說回去陳錦麟那邊,辛○○就載伊、戊○○、陳錦麟及庚○○到陳錦麟辦公室,伊跟辛○○在樓下等,戊○○、陳錦麟及庚○○上樓,伊沒有經手庚○○當天領的270萬元,後來才知道是戊○○直接扣抵伊先前欠她的152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是另案被告余德煌因先前向當鋪借款而積欠大筆債務,經由被告辛○○之介紹而向被告戊○○借款周轉,並於10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庚○○初次向被告戊○○借款時,即因被告辛○○詢問而向被告2人告以告訴人庚○○與其兄己○○、馮自強等3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一事,被告2人即向另案被告余德煌表示需請告訴人庚○○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於數日後均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提議及催促盡快誘使告訴人庚○○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戊○○貸款,並曾私下前往告訴人庚○○工作地點對其佯稱「妳要幫忙余德煌還債,不然他會被砍」等語,被告戊○○另曾主動遊說告訴人庚○○應以本案房地貸款為另案被告余德煌還債,經告訴人庚○○與己○○商議,同意得以本案房地向被告戊○○借款,被告2人即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告訴人庚○○相約先前往某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此次雖未辦成貸款,然被告戊○○業已取得並保管告訴人庚○○之印鑑,嗣後被告2人再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及告訴人庚○○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委請地政士陳錦麟辦理貸款事宜,然因地政士陳錦麟表示本案房地因屬公同共有,無法辦理貸款,被告戊○○即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提議改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其借款,並於102年8月2日與告訴人2人在地政士陳錦麟之辦公室內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依照被告戊○○之指示,被告2人、另案被告余德煌及告訴人庚○○等人於同年12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此時告訴人庚○○係在被告戊○○及地政士陳錦麟之陪同下提領款項(即前述之270萬元、1,000元、32萬3042元),扣除另案被告余德煌於該段期間內(即10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向被告戊○○借款共152萬1000元之債務予以清償後,告訴人庚○○僅取得32萬多元(即32萬3042元)現金,被告戊○○則將如附表所示即另案被告余德煌向其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全數返還另案被告余德煌等節,業經證人余德煌先後於本案偵查、本院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戊○○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一定要幫余德煌還債,也有多次打給伊說一定要幫余德煌處理債務,不然余德煌在外面會被殺掉,後來戊○○打電話叫伊跟己○○去陳錦麟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之後戊○○於102年12月9日匯款到伊的帳戶,伊都沒有領,都是陳錦麟去領的,最後伊只拿到32萬3042元,己○○則沒有拿到錢,伊不清楚其他的錢是誰拿走,伊是要幫余德煌還債,但不清楚要還多少債務,如附表編號1、6所示的本票是伊為擔保余德煌在外面的欠款而簽立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反面),以及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知道余德煌帶伊去跟戊○○借錢,伊才認識戊○○,之後辛○○有開車載戊○○去伊舉廣告牌的地方找伊,余德煌要伊把持有房子3分之1的產權帶在身上,伊有帶產權到馮小姐開的律師事務所〈應係指上開證人馮秀月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那邊給戊○○看,伊記得本件房地是以450萬元賣掉,但伊只拿到戊○○給的32萬多元,伊只知道戊○○說要拿本案房地去貸款,一直要伊哥哥的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06頁)。亦即告訴人庚○○確有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向被告戊○○借款,被告2人亦曾前往告訴人庚○○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且告訴人庚○○有將其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權證明交予被告戊○○閱覽,被告戊○○即對告訴人庚○○遊說以本案房地為另案被告余德煌還債處理債務問題,否則另案被告余德煌會被殺掉等語,告訴人庚○○雖應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戊○○貸款,然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戊○○,亦不知悉其與告訴人己○○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之文件即為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大致相吻合,並有另案被告余德煌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可佐(見偵一卷第66-1頁證物袋內),足認證人余德煌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甚為可信。
⒉又證人庚○○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要將本案房地賣
給戊○○,一開始只是要設定抵押借貸,後來戊○○打電話叫伊跟己○○去陳錦麟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伊與己○○一直以為是借貸,簽約時戊○○、陳錦麟在場,辛○○、余德煌不在,簽約前余德煌、戊○○及陳錦麟都沒有跟伊解釋要簽什麼約,簽約時也沒有說要賣房子,也沒有說要以買賣契約的方式為余德煌作保,伊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買賣,伊也不知道為何己○○會同意簽約,房屋買賣的價額不是伊與己○○議定的,伊不清楚是何人議定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但伊不知道簽的是買賣契約,伊沒有要賣房子,只是庚○○要借錢,伊幫庚○○借錢,伊與庚○○都不知道要賣本案房地,都以為是簽借錢的單據,伊沒有拿到錢,簽約前都沒有人跟伊說明簽的是什麼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另案卷第120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年8月2日沒有要賣房子,當天是庚○○叫伊去康禾事務所,陳錦麟就拿一些看不懂的紙叫伊與庚○○簽名,伊不想耽誤人家時間,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後來才知道本案房地賣掉了,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庚○○、己○○2人均未應允出售本案房地,除不知其等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所生法律效果,亦無從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⒊再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2人於102年8月2日就本案房地所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約定買賣總價款450萬元,然被告戊○○於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12月以本案房地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經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進行不動產調查,核估市價則為6,063,500元(板橋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參照;本院卷一第303頁),足徵本案房地買賣價款顯然偏低,且相關稅費及代辦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過戶代辦費、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地政士代辦實價登錄等費用,均約定全數由乙方(賣方)即告訴人庚○○、己○○及案外人馮自強負擔,並均自上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衡情具有一般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自無可能簽署上開買賣條件對賣方而言極為不利之房屋買賣契約。
⒋是以,綜合證人余德煌、庚○○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
證資料,應足認定另案被告余德煌與告訴人庚○○於102年6月19日,經由被告辛○○之介紹及陪同,初次前往向被告戊○○借款,被告2人自該時起因另案被告余德煌之告知,即已知悉告訴人2人與案外人馮自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且告訴人庚○○因精神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庚○○亦曾將其所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權證明交予被告戊○○閱覽,被告2人因而心生貪念,而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人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提議及催促誘使告訴人庚○○同意以本案房地向被告戊○○貸款,並私下前往告訴人庚○○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再向告訴人庚○○佯稱必須以本案房地貸款幫忙另案被告余德煌處理債務,否則余德煌在外面會被殺掉等語,告訴人庚○○因而與告訴人己○○商議後,僅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戊○○貸款,然經地政士陳錦麟告知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不得借貸後,被告戊○○竟轉而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提議改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方式貸款,並透過另案被告余德煌聯絡告訴人2人於102年8月2日前往康禾事務所,由被告戊○○及告訴人2人進入地政士陳錦麟之辦公室,被告辛○○及另案被告余德煌則在外等候,而被告戊○○、辛○○於該日初見告訴人己○○,亦察覺其表現與常人有異,竟仍與另案被告余德煌承續先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2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且在未向告訴人2人明確說明該次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甚且證人即地政士陳錦麟於接受被告戊○○委辦本案房地買賣登記之承辦過程中,於與告訴人庚○○、己○○接觸、談話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庚○○、己○○因身心障礙、罹患精神疾病,就事物認知及判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更了解本案房地前此因告訴人庚○○簽發本票經債權人訴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經告訴人庚○○檢具身心障礙手冊,以依其精神狀態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勝訴,本案房地查封經撤銷,其始得為被告戊○○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知被告戊○○上情後,被告戊○○除未撼動前此與辛○○及另案被告余德煌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更再與地政士陳錦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2人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果由被告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等節,至為灼然。
縱被告辛○○、另案被告余德煌未與地政士陳錦麟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既在被告戊○○、辛○○、另案被告余德煌、證人陳錦麟之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本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而均屬共同正犯。㈤至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102年4
、5月認識余德煌跟庚○○,102年9、10月有與余德煌一起去向當鋪或「日仔會」借錢,因為伊聽說余德煌、庚○○有房子要賣,伊想要賺佣金,伊就以自己的名義幫余德煌借錢,例如借10萬元,伊需要1、2萬元就從裡面拿,伊自己是沒錢借給余德煌,伊當時有跟余德煌講好,幫他借沒關係,但是以後他跟庚○○把房子賣掉的錢,要先幫伊把債還了,余德煌有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給伊,伊跟余德煌對帳後,伊還欠余德煌26萬元,所以伊才又開1張26萬元的本票(即偵一卷第183頁最上方之本票)給余德煌,102年5、6月某日,余德煌跟庚○○拿權狀來說要賣房子,看有沒有人要買,後來房子有賣給戊○○,伊於102年12月有載戊○○去板橋農會,到農會伊有看到余德煌及庚○○,因為外面的帳都是伊的名義去借的,他們拿到錢要還伊,所以伊跟余德煌都有保持聯絡,伊也緊張余德煌拿了錢不給伊,余德煌是去農會當天下午拿錢給伊,伊就拿錢去還給當鋪,伊從當鋪拿回上開本票後就還給余德煌,伊是用自己的名義跟臺北很多當鋪借錢,陸續借了100多萬元,余德煌應該沒有跟戊○○借錢,那些錢是伊用自己的名義出去借的,伊跟余德煌都有用到,伊借來給余德煌的錢,沒有來自於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4頁),而表示係因另案被告余德煌及告訴人庚○○欲出售本案房地,其預期可賺取居間仲介之佣金,始以個人名義向當鋪及「日仔會」借款供己及另案被告余德煌使用,並由另案被告余德煌、告訴人庚○○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其轉交予當鋪及「日仔會」,另案被告余德煌並未向被告戊○○借款等內容。然依被告辛○○所述,其與另案被告余德煌自102年4、5月相識至同年9、10月間對外借款之期間,雙方認識僅半年左右,交情非深,衡情被告辛○○應無以其個人名義為另案被告余德煌對外借貸而承擔多達100萬元債務之理,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本案房地簽約時有載戊○○過去,但伊不確定當天是要簽約買賣本案房地,伊不清楚買賣有無談成,也不知道價金多少,去農會領錢那天伊怕余德煌不還錢,伊沒有問當天他們要去領什麼錢,只知道應該是交屋的尾款,也沒有跟著進去,余德煌是去農會領錢當天下午,在三重重新路的85度C 才把錢給伊,伊於領錢當時有問余德煌,余德煌有說要跟庚○○拿錢後才有錢給伊,伊不擔心余德煌事後不管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則若被告辛○○確有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借貸,且所貸得之大部分款項係供另案被告余德煌使用,其為求對外債務得以如期清償,豈有可能對本案房地之買賣條件及成交與否等情形毫無所悉、漠不關心,甚或於另案被告余德煌與告訴人庚○○於102年12月19日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售屋尾款時,亦未於當場立即向另案被告余德煌或告訴人庚○○要求先行償還上開以其名義對外之借款,反任由另案被告余德煌及告訴人庚○○取款後逕行離開現場?況且,被告辛○○所稱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對帳後,因尚積欠另案被告余德煌26萬元,故開立另1張26萬元之本票交予另案被告余德煌一事,其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德煌先給伊錢去還債,變成伊欠余德煌錢,所以伊才會開26萬元的本票給余德煌云云,然經原審提示上開26萬元本票之開票日為102年10月21日,早於其所稱另案被告余德煌還款之日即102年12月19日,竟又改口證稱:是伊與余德煌先前就已經對帳,所以伊才先開那張26萬元本票給余德煌云云,並就另案被告余德煌還款金額中是否包含該26萬元一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顯見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常情有違外,更與證人余德煌、庚○○所為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自難以其上開有瑕疵且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證述,逕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三、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告訴人庚○○自95年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創傷性壓力症候群
等症狀而多次入院治療;另告訴人己○○亦自少年時期開始吸用強力膠成癮,嗣亦有酗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自92年起,多次因精神異常而急診入院就醫或短期住院治療,此有告訴人庚○○、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病歷卷
三、四),顯見告訴人庚○○、己○○2人長期均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庚○○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4年9月、1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告訴人己○○同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顯見庚○○之精神障礙程度,未隨時間推移而見減緩,且告訴人庚○○、己○○2人就本案經另案被告余德煌引介與被告辛○○、戊○○認識,進而與被告戊○○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級。而告訴人庚○○、己○○各次接受精神障礙鑑定,係由精神專科醫師針對就身體功能及結構(包含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高階認知功能等各項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包含包含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與學習、社會參與、環境因子、動作活動領域)等為逐項鑑定並綜合判斷,依其精神專科醫師之專業,判定告訴人庚○○、己○○確有精神障礙,且在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能力均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再者,告訴人庚○○、己○○係屬精神障礙,並非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就相關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上並無困難,辯護人擷取告訴人庚○○、己○○接受精神障礙鑑定之片段鑑定結果,主張告訴人庚○○、己○○人際交流能力無欠缺,被告戊○○無從以告訴人庚○○、己○○外表知悉其等有精神障礙,自屬無據。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戊○○除與告訴人庚○○有數次接觸,與己○○則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見面,知悉其等表達及理解能力未及於一般人,更經另案被告余德煌告知其等具有精神障礙,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甚且於委託地政士陳錦麟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過程中,查知告訴人庚○○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中,持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戊○○確知告訴人庚○○為精神障礙之人,仍執意為本案房地之買賣,所為乘機詐機取財犯行,彰彰甚明。
㈡又告訴人庚○○並非智能嚴重缺損之人,當能從事一般基礎工
作以求溫飽,縱其先後於電子公司、血糖機公司任職,甚或從事美工、擺攤、派報等工作,亦無礙於其為精神障礙人士。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庚○○經多次精神鑑定,於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均難以獨立維持功能,且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關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亦遠低於一般人,復依卷附告訴人庚○○之病歷資料,其經醫師為心理測驗,測驗結果為工作記憶(專注力與算術能力)相對較弱之外,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屬中等水準,語文智商分數88(百分等級為21),作業智商分數為82(百分等級為13),全量表智商為分數(百分等級為14),參照個案相仿年紀組別,個案智力表現屬正常範疇之中下水準(見原審病歷卷四第83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庚○○就專注力及語文理解等,確實不及於一般人,縱就相關生活自理、人際交流等節德為適應性表現,其仍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況再依告訴人庚○○之就醫病歷、門診紀錄單等,亦載有「聽到有人跟他說話」、「婚紗攝影助理無法勝任」、「聽不懂家人、同學講話的意思」、「思考邏輯有問題」、「被辭退,主管覺得工作表現不好」、「自述成立攝影工作室,但是都沒生意」等(見原審病歷卷四第84、85、110頁),顯然告訴人庚○○受其精神障礙影響,對於理解他人陳述或求職、從事工作等,均有相當之困難性,辯護人以告訴人庚○○得從事多樣工作即謂告訴人庚○○與他人溝通交流之能力不僅不遜於常人,甚至可能在一般水準之上云云,難認可採。
㈢另案被告余德煌於100年7月5日向證人乙○○借款,並與告訴人
庚○○共同簽發面額為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另案被告余德煌無力償款債務,證人乙○○遂持該本票,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此等簽發本票之過程,係因另案被告余德煌身為告訴人庚○○之朋友,進而利用告訴人庚○○精神障礙狀態,要求告訴人庚○○擔任本票發票人,心態可議之外,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余德煌在外面欠地下錢莊、當舖、日仔會很多錢,他叫我幫他處理,不然他要自殺;我開計程車行,就幫他整合債務,我說你去找個保人來,他就找庚○○來,那金額很多,幾十萬,我問她有沒有工作,她說她在新店寶橋路一家通用公司,做汽車的,有拿公司識別證給我看,興隆路也有一間房子,我說那你外面欠多少錢,就簽一張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443頁)。惟告訴人庚○○雖於100年7月5日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共同簽發上開面額48萬元之本票予證人乙○○,然告訴人庚○○直至101年4月20日始繼承本案房地,證人乙○○證述告訴人庚○○擔保時稱其有本案房地云云,顯非事實,縱告訴人庚○○是時陳稱有本案房地,反足證告訴人庚○○因罹患精神疾病,因精神障礙而對於現實狀況無法釐清,況就證人乙○○所提本票裁定及給付票款訴訟,亦因告訴人庚○○檢具身心障礙手冊,以依其精神狀態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而無法查封、拍賣本案房地,滿足其對另案被告余德煌之債權,故難以期待證人乙○○證述其與告訴人庚○○接觸過程,不知悉告訴人庚○○為精神障礙之人等情可採。
㈣又告訴人庚○○於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進行中,
經臺北地院委託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依該院於102年6月26日為鑑定,並於同年7月2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依該報告所載檢查結果略以:2.心理測驗:馮員(告訴人庚○○)配合度佳,反應速度慢,語言表達與理解尚可,注意力集中尚可,...總智商為87,語文智商89,作業智商87,整體認知功能屬下程度,...與過去功能相較,略顯退步。3.精神狀態:
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表情平板淡漠,...言談內容略顯迂迴,...當鑑定醫師再三澄清,是否理解簽發本票之意涵與為何認為簽了本票,對方就不會找哥哥麻煩,馮員也說不出理由。三、結論:馮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精神分裂症,2.憂鬱症」...從其生活史來看,近1年未有全職且持續之工作,職業功能明顯減損;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馮員之整體認知功能與過去功能相較,已有退步。...因認馮員於100年7月5日簽發本票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臺北地院101年店簡字第1263號卷第226-228頁)。辯護人以該鑑定報告中說明告訴人庚○○意識狀態清楚,且因語言表達與理解尚可,注意力集中尚可,逕予推論「無異常」,並佐以證人乙○○上揭難認屬實之證詞,主張告訴人庚○○在從事本案房地買賣時,尚難從外觀看出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等精神障礙,以致被告戊○○在不知其等有精神障礙之情況下,從事本案之交易行為,亦非有據。
㈤證人即地政士陳錦麟於接受被告戊○○委任,辦理本案房地自
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亦知悉告訴人庚○○為精神障礙之人,更因配合告訴人庚○○以精神障礙為由,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程,與被告戊○○商討、修改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支付方式,被告戊○○實不得推諉稱不知道告訴人庚○○係精神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庚○○、己○○既為精神障礙之人,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對於證人陳錦麟表示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提存等之過程,當無法明瞭,縱證人陳錦麟解釋數次,仍難認告訴人庚○○、己○○知悉法律效果。再者,證人陳錦麟對於本案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馮自強亦有精神障礙乙節有所察覺,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庚○○的哥哥好像有精神狀況,不知(存證信函)是否可以通知送達等語(偵一卷第206頁),顯見告訴人庚○○亦有告知證人陳錦麟,哥哥馮自強同有精神狀況(基此,本案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告訴人庚○○、己○○及案外人馮自強,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而證人陳錦麟既身為專業地政士,當知馮自強既有精神障礙,縱收受該優先承買權行使與否之存證信函,亦無法知悉、明瞭其中權利義務內涵為何,所受通知欠缺法律基礎。況查,證人陳錦麟證稱其亦向告訴人庚○○收取取回提存金費用10萬元等語(另案卷第290頁),然上開提存款項依法既為馮自強所得領取,證人陳錦麟竟另向告訴人庚○○收取高達10萬元之不合理費用,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此再再顯現告訴人庚○○因精神障礙,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任由證人陳錦麟予取予求,收取各項不合理款項,且證人陳錦麟亦知悉馮自強因精神障礙而無從知悉提存意義,遑論至提存所領回提存款,故向告訴人庚○○收費辦理領回馮自強之提存款。而證人陳錦麟原既表明受告訴人庚○○委任至提存所領回屬於馮自強之提存款,顯然應係由告訴人庚○○持有馮自強之包含印章等之相關身分證明,始得為之,而告訴人庚○○既為一精神障礙之人,若非證人陳錦麟告知應代馮自強領取存證信函,再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告訴人庚○○實無從知悉辦理細節。故告訴人庚○○事後以證人陳錦麟教唆其竊取上開寄送予馮自強之通知優先承購權得依法主張權利之存證信函,並偽刻馮自強之印章用印於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後交付予被告陳錦麟等節,向檢察官提出被告陳錦麟涉犯教唆竊盜罪嫌,難謂無據,縱因檢察官以該案僅有庚○○之單一供述、無法提出竊取信件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歷次偵查訊問均表達可以自己接受訊問暨證人陳錦麟辯稱被告庚○○外觀及意思表示與常人無異等節認定證人陳錦麟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仍無從排除本院認定證人陳錦麟於接受被告戊○○委任,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確實知悉告訴人庚○○為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戊○○亦應知之甚詳之事實,故證人陳錦麟自偵查起一再證稱告訴人庚○○及己○○2人外觀及意思表示均無異樣,無從知悉其等為精神障礙之人云云,當屬卸責之諉詞,亦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依據。
㈥又被告戊○○與告訴人庚○○、己○○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後,又
於102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庚○○訂立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0-43頁),證人陳錦麟證稱:係因告訴人庚○○、己○○表示惜售,所以一直拜託說要把本案房地買回去,這種情況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一般賣方不會說要把房子買回去,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等語(見偵一卷第205-209頁),惟證人陳錦麟既稱「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如此特殊狀況,告訴人庚○○、己○○又為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何能了解,且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支付約定,有上揭對告訴人庚○○、己○○相對不利益之情狀,而被告戊○○與告訴人庚○○、己○○簽訂之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除約定價款為500萬元,且買回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代書費用、地政規費、過戶稅款等)仍約定全數歸由經濟弱勢之告訴人庚○○負擔,此等不公平狀況,何能反推告訴人庚○○係因欲保有日後不確定之都市更新帶來之與建商分屋的利益而堅持附買回條款,而有逐利不懈堅持,故於買賣本案房地過程,無辨識能力不足情狀云云。至該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雖經與證人陳錦麟同址辦公之丁○○律師見證,辯護人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張其認為告訴人庚○○外觀與常人無異、對於其問的問題都能夠做清楚的回答,並且清楚知道意思,因而未發覺其有精神障礙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份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並非其所擬定及繕打,其亦無從確認有無契約當事人就條文提出疑問,其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庚○○無精神狀況等語,而告訴人庚○○既辨識能力不足,當無從知悉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之法律上意義,更不知條款內容是否對其不公平而提出異議或有能力對證人丁○○表示有何不明瞭之處,是被告戊○○與告訴人庚○○縱有簽立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該契約並經證人丁○○見證,甚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逐條向被告戊○○與告訴人庚○○契約內容,且當場無人有異議等語,亦無從排除被告戊○○知悉告訴人庚○○有精神障礙,且辨識能力不足之情。
㈦告訴人庚○○、己○○並非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具有一定程度之
表達及人際交流能力,故對於與友人吃飯或至銀行開戶,並無窒礙之處,辯護人以告訴人庚○○曾跟另案被告余德煌之友人即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丙○○吃飯,證人丙○○到庭證稱無從自告訴人庚○○外觀知悉其有精神障礙、說話很正常;證人甲○○到庭證述其為庚○○辦理開戶時,庚○○意思表示清楚正常且可針對問題回答等語,據此主張被告戊○○於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確實不知悉告訴人庚○○為辨識能力不足之人云云。惟與友人吃飯交流或至銀行開戶,與本件進行房地買賣,二者之法律權利義務不同,所需具備之辨識能力亦非相同,不得比復援引。
㈧告訴人庚○○、己○○罹患思覺失調症,尤以告訴人庚○○為例,
更因此一再遭另案被告余德煌利用,或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或為本案房地買賣,各次事後發現唯一且係與同有精神疾患之兄長馮自強、己○○共同棲身之所將遭拍賣或出售,尋求管道而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主張權利或提供法律意見,依律師之意見尋求訴訟救助、以其為精神障礙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甚或依律師意見於偵訊期日中表達本案房地係在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簽定買賣契約及為後續所有權移轉及自首遭證人陳錦麟教唆持偽刻之馮自強印章簽收存證信函等情,此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礙被告戊○○確係利用告訴人庚○○、己○○於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而無出於自由意識將本案房地出售之能力,乘此機會為本案房地之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且依本院勘驗告訴人庚○○、己○○於103年8月28日之偵訊期日之光碟,仍得查見告訴人庚○○、己○○或有答非所問、或有執著自我陳述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13-322頁),且依告訴人庚○○所陳:「因為她(戊○○)跟我講說現在是打房,現在政府在打房,然後有三十歲,要兩年的時候才可以什麼過戶還給我們什麼之類的,然後又跟我講說妹妹我去查過了,你們家有很多稅金都沒有繳」、「預計想要借100萬,但是他跟我講說公定價值要450 萬,一定要我們向他借到450萬才可以」等語,更足徵被告戊○○乘告訴人庚○○辨識能力不足,初以藉由本案房地抵押借款為由,嗣再以告訴人庚○○所無法理解判斷之本案房地有巨額稅金未繳納(惟無證據顯示有該等稅額存在),需借款達450萬元等情,最終令告訴人庚○○、己○○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是以,辯護人以告訴人庚○○、己○○於接受偵訊時,能精準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言語流暢有邏輯,且外觀整潔,與常人並無二致云云,同屬無稽。
㈨被告戊○○於102年12月9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之方式,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該350萬元於同年月18日核撥、匯入戊○○帳戶後,被告戊○○遂與辛○○、余德煌、陳錦麟及庚○○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先由陳錦麟代庚○○申設帳戶,並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先自戊○○帳戶匯款270萬元至庚○○帳戶,再自庚○○帳戶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陳錦麟為庚○○開戶所存入之金額)及237萬6958元。證人陳錦麟刻意區分領款金額,除提領其為告訴人庚○○開戶所存入之金額1千元,被告戊○○、另案被告余德煌均不否認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另案被告余德煌積欠債務,僅係抗辯確實債務數額外,告訴人庚○○則自始均主張僅取得32萬3042元。而另案被告余德煌承認有從中拿到152萬1000元以清償積欠戊○○之債務,其餘270萬元扣除152萬1000元及32萬3042元後之差額去處則無從證實,然此對於另案被告余德煌明知告訴人庚○○、己○○有精神障礙,為求盡速解決積欠債務之燃眉之急,與被告戊○○、辛○○、證人陳錦麟等共同利用告訴人庚○○、己○○之辨識能力不足,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無礙。
㈩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間駕駛計程車為業
,並和被告辛○○同一車行,也認識另案被告余德煌;有時會一起吃飯、聊天;余德煌出來吃飯都帶著一位女生,這位女生講話、抽菸都很正常,看不出來有精神障礙;最初余德煌拿一個房屋權狀,說欠錢要賣房子,看我有無認識的人幫他介紹,我想說被告辛○○人面較廣,就拿房屋權狀給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380頁),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證人丙○○曾與庚○○吃飯、交談,認為庚○○外觀、談吐都很正常,不覺得告訴人庚○○有精神障礙,且告訴人庚○○於向戊○○借款前,已打算變賣本案房地以清償余德煌之債務,是其嗣與戊○○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並未出其預期之外云云。惟查,證人丙○○雖曾與告訴人庚○○吃飯、交談,但其亦證述與告訴人庚○○交談句數不多,亦不知悉另案被告余德煌欲出售何人所有房地,與本案被告戊○○、辛○○為買受本案房地而數次與告訴人庚○○交談不同,且依證人丙○○之證述,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庚○○知悉另案被告余德煌前曾持其所有權狀於計程車隊駕駛間兜售、甚或知悉另案被告余德煌對外表明出售之條款約定,自難依證人丙○○證詞,認定告訴人庚○○嗣後與戊○○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未出其預期之外,或告訴人庚○○於與被告戊○○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是證人丙○○之上揭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依據。
告訴人庚○○、己○○於103年8月6日委請告訴代理人詹豐吉律師
對被告戊○○、辛○○提出詐欺告訴,於告訴狀中載述略以:余德煌利用告訴人庚○○精神障礙情況下...為便於借錢,便告知戊○○、辛○○可利用告訴人庚○○及兄長均有精神障礙狀況,可將本案房地作為債務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第1頁背面至第2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庚○○、己○○及余德煌於其告訴遭不起訴處分前,從未指述被告戊○○知曉並利用庚○○及己○○之精神障礙;於發回續偵後,始針對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改為相反之陳述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如前所述,本案緣起確係因另案被告余德煌利用告訴人庚○○對其之信任,且余德煌知悉告訴人庚○○、己○○等人均具有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不足,欲持告訴人庚○○所繼承之本案房地向被告辛○○所引介之被告戊○○借款供其使用,嗣於借款進程中,再因被告戊○○、辛○○及證人陳錦麟之要求下,利用告訴人庚○○、己○○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轉而以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之方式借款,另案被告余德煌所為確應受高度譴責,且告訴人庚○○、己○○對於另案被告余德煌之乘機詐欺犯行亦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經原審法院認定另案被告余德煌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易字第1367號),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余德煌認罪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於另案審理過程中,余德煌與告訴人庚○○以6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稱若余德煌真心誠意供出案情,同意考量予以余德煌減刑優惠,然余德煌於另案審結前並未給付和解款項,且經判處較重於一審之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2萬元1千元沒收及追徵,辯護人以上開告訴代理人於另案所稱若余德煌真心誠意供出案情,同意考量予以余德煌減刑優惠之情,臆測告訴人庚○○及另案被告余德煌於原審證述係為附和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而事先編造云云,自非可採。
本案房地價款約定為450萬元,然被告戊○○於取得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12月以本案房地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經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進行不動產調查,就包含本案房地之屋況在內予以綜合評估後,核估市價則為6,063,500元,已如前述,顯見本案房地買賣價款顯然偏低,遑論相關稅費及代辦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過戶代辦費、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地政士代辦實價登錄等費用,均約定全數由告訴人庚○○、己○○及案外人馮自強負擔,並均自上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此節亦經本院指明如前。是縱本案房地屋況不佳、日後需花費不貲以為修繕等節,惟均經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進行不動產調查實考量其內,而核估本案房地之市價約為600萬元,被告戊○○以450萬元之價款向告訴人庚○○購買本案房地,確有顯失公平之情,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本案房地最後以450萬元成交,並無不合理云云,難認有據。
被告辛○○參與本案房地買賣過程,雖係欲賺取仲介費用及取
得另案被告余德煌收受價金後償還之欠款,目的雖屬正當。然被告辛○○數次與告訴人庚○○接觸、交談,亦曾與己○○短暫相處,明知告訴人庚○○、己○○均為精神障礙之人,辨識能力俱屬不足,更於買賣過程中與戊○○至告訴人庚○○工作地點告知「要幫余德煌還債,不然他會被砍」,且於戊○○與告訴人庚○○、己○○簽立買賣契約暨戊○○於102年12月9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之方式,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貸款350萬元,並於款項核撥翌日,與戊○○、余德煌、陳錦麟及庚○○等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領款,多次參與交易細節,而明知最終告訴人庚○○僅取得32萬3042元、己○○則未取得任何款項,其為一己之私,即與被告戊○○、另案被告余德煌、地政士陳錦麟共犯本件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辯不知道告訴人庚○○、己○○罹患精神疾病,未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辦理貸款事宜,故未惟本件犯行云云,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辛○○與另案被告余德煌暨證人陳錦麟等人,確有利用告訴人2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騙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余德煌及證人陳錦麟,各自分擔上開誘騙告訴人2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有關乘機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2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余德煌、證人陳錦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乘機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庚○○、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告訴人庚○○於102年3月26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身心障礙,並於102年4月26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認定告訴人庚○○於案發時為「中度智能障礙」,事實認定自有未合;⒉證人陳錦麟與被告戊○○、辛○○及另案被告余德煌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錦麟對於本案不知情,自有違誤。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庚○○、己○○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辛○○均明知告訴人庚○○及己○○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根本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卻仍設局誘騙告訴人2人以極不平等之條件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欲以不法之方法增加自身財富,而罔顧社經地位低下之告訴人2人因此將陷於無家可歸窘境之結果,且欲以本案房地之買賣,致為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地之告訴人2人必須向被告戊○○支付租金,因而憑增另一筆穩定、長久之收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卑劣、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更否認犯罪、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2人均因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騙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而由被告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告訴人2人頓失可長久安身立命之處,且長時間處於可能無家可歸之恐慌、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及案發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2人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藉由告訴人庚○○之友人即另案被告余德煌之引介,順勢利用告訴人2人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與地政士即證人陳錦麟誘騙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而由被告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告訴人2人頓失可長久安身立命之處,且長時間處於可能無家可歸之恐慌中,所為非是,應受相當之苛責,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之分工角色、涉案情節輕重、所獲利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案發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
二、沒收:㈠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是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再依照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可知修法後所欲剝奪者,係犯罪行為人持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故被害人對標的物是否仍具有所有權,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害人嗣後向國家聲請發還之求償權利。㈡次按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五、(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末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余德煌、證人陳錦麟共同利用告訴
人2人均因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騙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而由被告戊○○於102年11月8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自屬被告戊○○因本件違法行為而最終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嗣被告戊○○雖於103年5月2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蔡旭明之名下(見原審卷一第72、75頁),然該受託人蔡旭明僅得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本案房地),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己財產分別獨立,且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被告戊○○仍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取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實際上享有本案房地之事實上支配權,爰不予扣除其所支出買賣價金之成本,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權利人(即告訴人2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其權利不受影響,亦無損於被告戊○○依民事相關規定訴請告訴人庚○○或案外人馮自強返還實際受領金額;另本案房地雖未依法予以扣押,然因得藉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而達「原物沒收」之目的,且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3項規定:「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是於本案裁判後,本案房地因禁止處分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辛○○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本件還沒拿到仲介費等語
(見偵一卷第237頁),且參酌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辛○○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上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辛○○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對之諭知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及被告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1 TH0000000 102年6月19日 30萬元 庚○○ 2 CH0000000 102年9月5日 60萬元 余德煌 3 CH558052 102年10月5日 15萬元 余德煌 4 CH558053 102年10月21日 10萬元 余德煌 5 CH558055 102年10月29日 10萬元 余德煌 6 CH555076 102年11月15日 9萬1000元 庚○○ 7 CH555081 102年12月16日 18萬元 余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