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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市○鎮區○○○路「龍岡二期社區」之住戶,告訴人甲○○則係販售窗簾之業者,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龍岡二期社區」電梯之裝潢木板上蓋章做廣告,明知其並無向告訴人訂製窗簾之意願,且窗簾係客製化商品,製作完畢後即難以出售予訂購客戶以外之人,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16樓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欲訂製窗簾等語,並當場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現場丈量完畢後,返回店內製作價值1萬3千元之窗簾,待製作完畢後,被告竟不願接受窗簾安裝及給付剩餘價金1萬2千元,並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龍岡二期社區」中控室內,向告訴人表示不滿告訴人在社區電梯之裝潢木板上蓋章做廣告,告訴人始悉受騙,且致生1萬2千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益田於偵訊時之證述、105年11月4日估價單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地至其住處丈量窗簾尺寸,雙方議價完畢後,即於當日簽訂估價單,被告並給付甲○○訂金1千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間接毀損犯行,辯稱:伊在105年11月4日前不知道甲○○就是在社區電梯之裝潢木板上蓋印廣告圖章的業者,是之後才發覺此事。因為黎氏雪絨的介紹才會向甲○○訂製窗簾,訂購當天有簽估價單,也有給訂金,且有告知甲○○可能會更換窗簾款式,所以要甲○○等伊的電話通知,但甲○○違反雙方約定,未待伊通知即開始製作窗簾,甚至不斷催促伊決定施工日期,伊是事後不滿甲○○締約後之態度,且不滿甲○○在社區電梯內亂蓋廣告圖章,所以才不願履行契約,並非締約當時就無履約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在其住處請告訴人丈量窗簾尺寸,雙方

議價後,同意以1萬3千元之價格由告訴人施作窗簾工程,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並給付1千元之訂金;又窗簾製作完畢後,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各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有估價單、現場丈量單及訂製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訂製窗簾過程,證人黎氏雪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是因為看到被告家中沒有安裝窗簾,出自於好意,所以問被告是否要裝窗簾,經被告同意後,才帶甲○○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黎氏雪絨(筆錄誤繕為李小姐)於105年11月4日上午10時07分許打電話給伊,要伊至被告住處丈量窗簾尺寸,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抵達被告住處後,當天跟被告約好待窗簾製作完畢再與被告聯繫等語(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是透過黎氏雪絨才知道被告要安裝窗簾,黎氏雪絨委託伊至被告家中丈量窗簾尺寸,剛好被告當天也在家,所以後續的商談及議價程序,都由被告負責,當天被告有在估價單上簽名,並給付1千元作為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經互核2人證言,堪認告訴人最初至被告處訂立買賣窗簾契約係經證人黎氏雪絨之介紹,而非被告直接向告訴人聯繫,已難認被告訂製窗簾時主觀上有何間接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

㈢而就被告於訂約時是否已確認窗簾之款式及何時安裝,其後

不付款之原因乙節,證人黎氏雪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一起選窗簾圖樣,被告有跟甲○○說要再等三天,等圖樣選好後,會再通知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又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即表示下班後會去店內確認商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尚未確定款式或安裝時間等節相符。再就告訴人提供其同事A與被告間於11月10日之電話譯文中顯示,A詢問被告何以不要訂做之窗簾,被告先稱:不要再打電話騷擾我了,也不要再打電話騷擾其家人等語(見原審卷19頁背面),之後才提及告訴人公司在其大樓蓋章之事(見原審卷20頁),復再稱不要再打電話騷擾我等語(見原審卷20頁背面)。則就該通電話譯文,被告不願告訴人安裝窗簾,或有可能是不滿告訴人公司在其社區貼廣告,但亦不能排除是不滿告訴人公司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之故;再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關於被告為何退訂乙節,被告係於電話中稱:我退訂是因我不喜歡、我不喜歡你們做生意的道德態度、做生意職業態度沒有,我就是合理懷疑品質不好、我只是跟你訂,沒有叫你來施工,也沒有約哪一天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其中並未提及告訴人公司在社區貼廣告之事,而是多次表示不滿告訴人做生意態度。另證人黎氏雪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甲○○到被告住處丈量窗簾尺寸後,被告有罵伊為什麼要帶甲○○過來,因為甲○○在被告上班時不斷打電話給被告,讓被告覺得很煩,所以被告才說窗簾不想裝了。在伊介紹甲○○去被告家中丈量尺寸前,被告沒有跟伊說過電梯內有人亂蓋廣告圖章的事情,是之後被告才說甲○○很會亂講話,也很會亂貼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反面),以上均核與被告辯稱是不滿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施工而退訂之辯詞相符。

㈣至被告於其後未支付款項之原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應係不

滿其在電梯內貼廣告,所以故意不付款,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僅可認為係告訴人之臆測,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雙方願以8百元為和解,被告並業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間接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再按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卻拒絕履行契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固非可取,然既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且被告非無與告訴人締約之意,則單純簽約之行為要難認是施行詐術之舉,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絕履行契約,逕以間接毀損罪相繩,尚屬無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105年11月4日前就認識告訴人,且收過告訴人之名片,及知悉社區內電梯亂蓋廣告章一事係於上開訂購窗簾日之前等情,並不否認,則被告身為社區之副主任委員,有監督管理電梯之權責,被告既早已知悉電梯內所亂蓋窗簾廣告章乙事,並委請他人清理,顯見不滿該情,則於上開訂製窗簾之時,依其常情,豈不懷疑是否即為電梯內亂蓋窗簾廣告章之兇手?況按證人黎氏雪絨於審理中之證稱可知,告訴人於多年前即替其胞妹製作過窗簾,這次製作窗簾有告知被告係告訴人所為等語,佐以卷內告訴人於電梯內所蓋窗簾廣告章之翻拍照片亦可知,該廣告章上所附之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核與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所簽立之估價單上,告訴人於該估價單左下角所留電話號碼相符,有電梯現場照片、上開估價單在卷供參,甚難想像被告會不知該電梯內長期亂蓋章之人即為告訴人之事實。然原審雖稱倘若惡意毀約,應不會特意支付訂金等情,惟被告於訂約時僅支付1千元之訂金即可請告訴人訂製1萬3千元之窗簾,而讓告訴人蒙受製作客製化窗簾之鉅額成本損失(告訴人稱成本約8,600元),則為使惡意毀約之計畫順遂進行,自願支付上開金額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尚非難以想像。又被告於訂購窗簾之4天後即105年11月8日,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被告亦無針對所訂購之窗簾已經完成,且只待去被告家安裝一事有任何的反對表示,此有電話錄音並經審理時勘驗在卷,故被告之反應實與被告所辯稱沒有要告訴人立即製作等情相違背,顯見被告係明知無確實履約之意思,假意訂製窗簾後,佯裝發現亂蓋廣告章乙節以向告訴人惡意毀棄約定,使告訴人受有製作窗簾之損害等語。惟本件告訴人在電梯內所蓋印之廣告為「窗簾丈量設計0000-000-000」,其上並無任何店名或告訴人姓名,難認被告僅憑此即可於105年11月4日訂購窗簾時即知該業者即為告訴人;又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非特殊易記號碼,或被告有何理由需記頌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而被告訂購窗簾時係先由黎氏雪絨與告訴人聯絡,業如前述,則亦難以該估價單上告訴人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與電梯內廣告相同之電話號碼相同,即認被告收取估價單時知悉告訴人即為在電梯內張貼廣告之人。至被告雖於嗣後不願安裝窗簾時曾抱怨告訴人在電梯內貼廣告,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時知悉電梯內之廣告為告訴人所張貼(如在訂購窗簾之前,已當面告知告訴人應除去電梯內廣告等),而被告經多次與告訴人聯絡後,辯稱是後來發現告訴人之窗簾業者即是在電梯內蓋印留下電話之人,亦難認與常情不合,自難以被告事後抱怨告訴人在電梯內張貼廣告即推認被告係於訂購窗簾時,已知悉該電梯內之廣告電話即為告訴人所持有。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雖與本院理由構成稍有差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