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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寶香

呂如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第20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係結識數十年之好友,熟知乙○○家庭經濟狀況頗佳,嗣獲悉乙○○之配偶、長子先後於民國99年、10

2 年間中風,身體狀況不佳,其次子蔡啟中長年居住在美國,在臺灣無親近家人或友人可資商議或求助,復益受民間信仰、靈異鬼神說法影響,乃於100 年間,先介紹甲○○與乙○○認識,並由甲○○假借鬼神附身,向乙○○借款新臺幣

1 千餘萬元得逞。丁○○、甲○○食髓知味,乃利用乙○○對丁○○甚為信任鮮少懷疑及篤信民間信仰之虔敬心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及財產利益(有關丁○○、甲○○各次施用詐術之內容、時間、詐取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乙○○因誤信丁○○、甲○○佯稱其遭他人下死符咒而接續支付款項以委請丁○○、甲○○找師父解除符咒【即附表一(一)所示】,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灣銀行總行,欲辦理結清退休金帳戶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匯至丁○○指定帳戶,幸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乙○○始未匯款,惟仍對丁○○、甲○○說詞深信不疑而提領10萬元現金準備交付,適丁○○撥打電話詢問乙○○匯款情形,得知乙○○尚未匯款,乃趕赴臺灣銀行總行,乙○○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丁○○收受,在場員警合理懷疑乙○○受到詐騙,乃要求乙○○、丁○○到派出所詳細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帳戶均係由伊個人持有使用,並對於告訴人乙○○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丁○○或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10 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先前多次借款給丁○○,所以丁○○匯入附表三編號1 、3 帳戶之款項均係還款,伊不清楚這些錢是丁○○詐騙或借來的,也不知道丁○○跟告訴人間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正、反面)。

(2)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矢口否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告訴人表示家人身體狀況不佳且諸事不順,央請伊幫忙找高僧作法祈福,伊才委託居住在南投地區的被告甲○○,作法幾次後,告訴人覺得有效,就主動交付現金或匯款給伊、甲○○,伊未詐騙告訴人;況伊相信甲○○與師父熟識,能替告訴人解除厄運、辦理土地事宜,所以才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數交給甲○○或轉匯到甲○○指定帳戶,伊未收取分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第215 頁、第231 頁反面、第25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啟中、魏凡琳、林淑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35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

4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50 頁至第153 頁,同偵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0272 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9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局匯票電傳送現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手寫記帳紀錄、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及資金流向表○○○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聯合授信合約書、聯合授信統計表、104 年10月8 日蔡啟中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及放款繳款存根、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蔡啟中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10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450142701 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4 年10月8 日(104 )國世汐字第1090010400032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40154567號函、10月22日儲字第1040169988號函暨丁○○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魏凡琳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儲字第1040171778號函暨魏凡琳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 年12月10日中管字第1041803175號函暨魏凡琳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416號函暨魏凡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新提款交易憑證、萬國法律事務所104 年9 月30日(10

4 )萬立字第A16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352號卷第174 頁正反面、第175 頁至第176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4頁,同上偵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66頁至第71頁,同上偵卷四第0-001 頁至第0-030 頁,第10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114 頁至第146 頁、第154 頁至第195 頁反面、第337 頁至第340 頁,10

4 年度偵字第20272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16 頁、第143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反面,及如附表二「證據頁碼」欄),足認被告丁○○、甲○○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說甲○○在南投的劉師父那邊幫忙,劉師父可以幫人解符咒,也能算出有人下符咒,他們說有人對伊兒子、全家人下死符咒、永不超生符咒,但伊從來沒看過劉師父或花蓮密宗龍師父;伊很少打電話給甲○○,有幾次伊聽不懂丁○○說的,甲○○會打來再向伊解釋有關解符咒需要準備的東西、給法師用的衣服、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5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每次被下符咒、打官司等事情,都是甲○○告訴丁○○,丁○○再告訴伊;伊想丁○○、甲○○他們都一樣,伊曾經在丁○○家中聽到甲○○打電話給丁○○,丁○○有開擴音讓伊聽到對話內容,甲○○說這次要付多少錢、一定要在那一天匯,不然下符咒期限一到,伊家中小孩會死掉、全家會死掉等語,伊就很緊張,接著丁○○就叮嚀伊一定要快點付錢,有時候丁○○怕伊聽不清楚,還叫甲○○再講1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甲○○亦有共同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甲○○辯稱匯入附表三編號1、3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共同被告丁○○償還欠款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甲○○一起投資,部分投資做酒的生意,但伊沒有積欠甲○○款項;甲○○說伊向她借款都是胡說八道,她沒有借二胎給伊,伊也好幾年沒有使用過支票,不可能拿支票向她借錢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7

9 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甲○○間有小額金錢往來,大多在10萬元以內,有借有還,但沒有記帳;甲○○先前經營酒商失敗,伊還借給甲○○1 千多萬元,後來甲○○沒辦法還錢,就說當作伊投資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是被告丁○○明確否認有積欠被告甲○○款項之情事。而被告甲○○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提出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之母丙○○申設於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單、存簿帳戶交易摘要說明表、工程預算表、契稅繳款書、商品估價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成立筆錄、丁○○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人為立諺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同上偵卷四第

330 頁、第360 頁至第3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同上偵卷三第323 頁至第331頁,原審卷一第189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以證明其曾存、匯款至被告丁○○及其母親丙○○帳戶、代丁○○支付工程款及購買家庭影音設備、繳納契稅稅款、代為給付和解金予張哲明、盤商江宏恩等人(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然: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1 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亦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又支票、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被告甲○○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發票人為丁○○之本票、發票人為立諺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等,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甲○○係於何時、何地借予被告丁○○多少數額等攸關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成立要件事實;②被告甲○○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商品估價單,其上僅記載「業主陳小姐」、「聯絡人丁○○」(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至第205 頁),並未註明付款人係何人,被告甲○○亦未提出給付工程款或貨款之單據憑證,尚難認定被告甲○○有實際支付該些款項;③前述民事裁定、調解成立筆錄之相對人均係被告甲○○(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至第198 頁),在被告甲○○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係代共同被告丁○○承擔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丁○○間私人借款,有時是口頭講,借據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是被告甲○○亦無法提出被告丁○○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之借據、擔保票據或書面證明,實難認被告甲○○與丁○○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告訴人於103 年

8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匯入被告丁○○、甲○○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款項高達4 千餘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甚鉅,倘如被告甲○○所辯均係被告丁○○償還欠款之用,何以被告甲○○迄今無法提出明確之借款等單據憑證,是被告甲○○所辯各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至被告甲○○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丁○○,惟被告丁○○現因另案經通緝中,且未居住在戶籍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1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266300 號函、被告丁○○之本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丁○○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證述,復因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認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3)被告丁○○具狀提起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卷附各項客觀事證有間(詳如前述),尚難遽採,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丁○○告知有好幾個人對伊下死符咒、永不超生符咒、糊塗不清符咒,如果不解開,伊及家人會死掉,丁○○說甲○○在南投劉師父那邊幫忙,劉師父可以算出有人下符咒,也可以幫人解符咒,伊才會匯錢或支付現金給丁○○,讓她及甲○○幫伊找劉師父、花蓮密宗龍師父、阿水師等師父化解符咒、辦法會,但伊從沒見過這些師父,丁○○說如果不趕快解符咒,伊和伊兒子都會死掉;之後伊有官司糾紛,丁○○說要幫伊找顧立雄打官司、聲請假扣押等,所以伊將錢交給丁○○等語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50 頁至第152頁反面),益見被告丁○○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丁○○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指稱:本案未能傳訊告訴人與之當庭對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惟觀諸原審106 年7 月25日、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

214 頁至第217 頁、第229 頁至第260 頁),可知被告丁○○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坦認犯行,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被告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憑;況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命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然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致被告丁○○未能行使其訴訟上對質詰問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丁○○之事由,難認法院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是被告丁○○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開所執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如附表一(一)及二(一) 編號1 至27所示、附表一(二)及二(二)編號1 至5 所示、附表一(三)及二(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附表一(四)及二(四)編號1 至27所示、如附表一(五)及二(五)編號1 (交付180 萬元部分)至10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丁○○、甲○○所為如附表一(一)、二(一)編號28所示、如附表一(三)、二(三)編號6 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一)及二(一)編號1 至28所示、如附表一(二)及二(二)編號1 至5 、如附表一(三)及二(三)編號1 至9 所示、如附表一(四)及二(四)編號1 至27所示、如附表一(五)及二(五)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係於上開賡續之期間內,以相同或類似之詐術內容詐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如附表一(五)及二(五) 編號1 (免除2,500 萬元債務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至起訴書附表一、二就部分事實及罪名雖有誤載(詳參附表一、二更正部分),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4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就上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二所載,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丁○○、甲○○共犯如附表一(五)及二(五)編號1 所示詐欺得利罪,與如附表一(五)及二(五)編號

1 至10所示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丁○○、甲○○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一)、(二)、(三) 、(四)、(五)各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係接續犯一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殊無可採。

(七)累犯部分:被告丁○○於101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反面),是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甲○○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為牟一己之私利,利用告訴人對其高度信任及篤信民間信仰之虔敬心態,又逢至親往生、臥病等不幸遭遇而陷於心靈脆弱之處境,於長達約1 年1 月之期間,多次施用詐術騙取鉅額款項,使告訴人將畢生積蓄提領殆盡,尚須另以房地擔保貸款方能支付被告丁○○、甲○○詐欺款項,使告訴人非但蒙受重大財產損害,更陷入遭至友背叛之精神痛苦當中,被告2 人犯行造成法益侵害甚鉅,情節亦甚為嚴重;參諸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且被告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甲○○則僅賠付50萬元,難認其等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2 人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時坦認犯行、參與不法犯行之態樣及各自對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 人各次施用詐術行為之手法近似、時間上有所重疊、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本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丁○○、甲○○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7 年2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②被告2 人於本案詐得如附表二「詐取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中,如附表二(一)編號28所示、附表二(三)編號6 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並未實際詐得財物或利益;又附表二(五) 編號

1 所示被告丁○○詐得其對告訴人所負2,500 萬元債務經告訴人免除之財產利益,因告訴人係出於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本得依法撤銷,告訴人對被告丁○○之2,500 萬元金錢債權依然存在,仍得藉由債權之行使獲得滿足,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一) 編號27所示10萬元現金已由警方交給告訴人領回、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賠付告訴人50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216 頁),均屬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4,442 萬6,012 元【如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因被告2 人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丁○○、甲○○就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為謀一己私利,共謀由被告丁○○憑藉與告訴人長年友誼,利用告訴人對其高度信任之心理,及篤信民間信仰之虔敬心態,又因乍逢至親往生臥病等不幸遭遇,而陷於心靈脆弱之處境,於長達約1 年1 月之期間,多次施用詐術騙取鉅額款項,使告訴人將畢生積蓄提領殆盡,尚須另以房地擔保貸款方能支付被告丁○○索取之款項,顯見被告2 人有犯罪之習慣;參諸被告2 人雖一再表示將賠償告訴人,卻一再展延期限,被告丁○○迄今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亦僅賠償50萬元,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丁○○、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7年2 月,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然查:

(1)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犯罪對於告訴人財產權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等節,亦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原審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並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2)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告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檢察官雖以被告丁○○、甲○○以惡劣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財產極大損害,顯見其等有犯罪習慣,請求對其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丁○○、甲○○除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外,另因犯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其2 人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為審查,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案被告丁○○、甲○○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其等另有犯罪前科紀錄,惟審酌其等各次犯行時間、次數、犯罪情節,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尚無從遽認被告丁○○、甲○○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綜合其2 人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其2 人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令被告2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三)另被告丁○○、甲○○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甲○○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被告丁○○、甲○○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丁○○、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丁○○及甲○○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概項(期間:103年8月8日至104年9月7日)┌──┬──────────────────────┬──────┬───────┐│編號│ 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 │原審宣告刑 │├──┼──────────────────────┼──────┼───────┤│(一)│丁○○、甲○○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7 │刑法第339 條│丁○○共同犯詐││ │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第1 項詐欺取│欺取財罪,累犯││ │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分由甲○○提供所持用│財罪、同條第│,處有期徒刑參││ │其不知情之女兒魏凡琳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南│3項 、第1 項│年陸月。 ││ │投中山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詐欺取財未遂│甲○○共同犯詐││ │A 帳戶)作為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並由丁○○出面│罪 │欺取財罪,處有││ │向乙○○謊稱乙○○投資興建新北市樹林區房地合│ │期徒刑貳年拾月││ │建案(下稱樹林合建案)之其他地主即王吉二、謝│ │。 ││ │梅敦、謝梅寬(下合稱王吉二等3 人),以及陳明│ │ ││ │月之長媳夏靜雲、乙○○之胞姐陳明珠等5 人,為│ │ ││ │加害乙○○而覓得佛、道教師父,陸續對乙○○及│ │ ││ │其亡夫蔡祖陳、其中風之長子陳啟懷、其位在美國│ │ ││ │之次子蔡啟中等人下「死符咒」,倘不即刻聘請師│ │ ││ │父「解符咒」,將立即導致自己或上開親人死亡,│ │ ││ │或在陰間遭受不當待遇,因而須立即支付相關「解│ │ ││ │符咒」費用,接續巧立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名目│ │ ││ │,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一)所示│ │ ││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一)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之│ │ ││ │方式(即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丁○○,或以匯款或無│ │ ││ │摺存款方式匯入或存入丁○○所指定A 帳戶,以及│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丁○○所持有臺北光復郵局帳│ │ ││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內),│ │ ││ │交付如附表二( 一) 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之財物予│ │ ││ │丁○○及甲○○,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二(一)編│ │ ││ │號1至 編號27所示之財物得手。其中如附表二(一│ │ ││ │)編號27、28所示之犯行,因乙○○於104 年9 月│ │ ││ │7 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上址臺灣銀行總行辦理│ │ ││ │解除定存以提領現金匯款至B 帳戶,以支付如附表│ │ ││ │二(一)編號27、28所示「續解奈良師父符咒900 │ │ ││ │萬元費用」時,因該行行員發覺其交易情形有異而│ │ ││ │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經聽聞乙○○陳述「解死符咒│ │ ││ │」、「下符咒」、「作法事」等異常內容,隨後見│ │ ││ │丁○○到場自乙○○處收受如同附表編號27所示10│ │ ││ │萬元現金得手,乃將丁○○以詐欺取財罪之現行犯│ │ ││ │當場逮捕,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犯行始未得逞。 │ │ │├──┼──────────────────────┼──────┼───────┤│(二)│丁○○、甲○○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14│刑法第339 條│丁○○共同犯詐││ │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第1 項詐欺取│欺取財罪,累犯││ │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分由甲○○提供A 帳戶│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 │作為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並由丁○○出面向乙○○│ │年。 ││ │謊稱:代為將蔡啟中名下3 筆鄰近翡翠水庫之石碇│ │甲○○共同犯詐○○ ○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 │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蔡啟中翡翠水庫土地)過戶│ │期徒刑拾月。 ││ │至乙○○名下,因而須繳納過戶等相關費用云云,│ │ ││ │另於104 年8 月間,接續謊稱:蔡啟中翡翠水庫土│ │ ││ │地已以3 億5,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中華開發股│ │ ││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並須繳交土地│ │ ││ │增值稅(下稱土增稅)360 萬元云云,而接續巧立│ │ ││ │如附表二(二)所示之名目,使乙○○陷於錯誤,│ │ ││ │分別於如附表二(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 ││ │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二)所示之財物│ │ ││ │予丁○○及甲○○,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二(二)│ │ ││ │所示財物得手。 │ │ │├──┼──────────────────────┼──────┼───────┤│(三)│丁○○、甲○○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刑法第339 條│丁○○共同犯詐││ │11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第1 項詐欺取│欺取財罪,累犯││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分由甲○○提供A 帳│財罪、同條第│,處有期徒刑壹││ │戶作為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並由丁○○出面向陳明│3項 、第1 項│年肆月。 ││ │月謊稱:協助乙○○委任「顧立雄律師」處理陳明│之詐欺取財未│甲○○共同犯詐││ │月與其胞姐陳明珠、姐夫謝前鋒間有關其等名下位│遂罪(檢方更│欺取財罪,處有││ │在新北市○○區○○路上之2 筆房地(均為丁○○│正編號6 部分│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虛構,實際門牌號碼及土地地號均不明,下稱甲│係刑法第339 │。 ││ │、乙房地)假扣押事宜云云,而接續巧立如附表二│條第3 項、第│ ││ │(三)所示之名目,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1項 之詐欺取│ ││ │附表二(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時間,以│財未遂罪) │ ││ │如附表二(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方式,│ │ ││ │交付如附表二(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財│ │ ││ │物予丁○○及甲○○,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二(三│ │ ││ │)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財物得手(編號6 部分│ │ ││ │犯行,因乙○○嗣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 │ │├──┼──────────────────────┼──────┼───────┤│(四)│被告丁○○、甲○○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刑法第339 條│丁○○共同犯詐││ │1 月14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第1 項詐欺取│欺取財罪,累犯││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分由甲○○提供│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 │A 帳戶作為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並由丁○○出面向│ │年肆月。 ││ │乙○○謊稱:王吉二等3 人冒用乙○○名義於星展│ │甲○○共同犯詐││ │銀行貸款,且其等與夏靜雲圖謀侵吞乙○○於樹林│ │欺取財罪,處有││ │合建案之利益、詐騙陳啟懷錢財云云,並慫恿陳明│ │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對夏靜雲提起訴訟、非訟事件及土地假扣押事件│ │月。 ││ │,而接續巧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名目,使陳明│ │ ││ │月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 │ ││ │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 四│ │ ││ │) 所示之財物予丁○○及甲○○,以此方式詐取如│ │ ││ │附表二(四)所示財物得手。 │ │ │├──┼──────────────────────┼──────┼───────┤│(五)│被告丁○○、甲○○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刑法第339 條│丁○○共同犯詐││ │7 月3 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第1 項詐欺取│欺取財罪,累犯││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不│財罪、同條第│,處有期徒刑貳││ │詳處所,分由甲○○提供A 帳戶作為詐得財物匯入│2 項詐欺得利│年拾月。 ││ │帳戶,並由丁○○出面向乙○○謊稱:樹林合建案│罪。 │甲○○共同犯詐││ │之貸款金融機構即樹林農會與王吉二等3 人間存在│ │欺取財罪,處有││ │貸款弊案,為保障自身權益及免受波及,乙○○應│ │期徒刑貳年參月││ │即刻清償貸款金額共2,956 萬3,000 元云云,而接│ │。 ││ │續巧立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名目,使乙○○陷於│ │ ││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 ││ │表二(五)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五)所示│ │ ││ │之財物予丁○○及甲○○,並使丁○○取得如附表│ │ ││ │二(五)編號1 所示財產利益,以此方式詐取如附│ │ ││ │表二( 五) 所示財物及如附表二(五)編號1 所示│ │ ││ │財產利益得手。 │ │ │├──┼──────────────────────┼──────┼───────┤│(六)│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附表二:犯罪事實細項┌──┬────┬─────────┬────┬────┬─────────┬─────────┐│編號│付款時間│ 施用詐術 │詐取金額│付款方式│ 相關物證及書證 │ 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 │├──┴────┴─────────┴────┴────┴─────────┴─────────┤│犯罪事實(一)-解符咒等費用部分(期間:104 年2 月11日至同年9 月7 日,共28項) │├──┬────┬─────────┬────┬────┬─────────┬─────────┤│ 1 │104 年2 │支付蔡祖陳之紙屋、│9萬元 │匯款至A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1日17│念藥師懺、七七法事│ │帳戶。 │聯、A 帳戶交易明細│2 卷(一)第54頁、││ │時17分38│等費用。 │ │ │【A 、B 、C 帳戶交│第116 頁,104 年度││ │秒 │ │ │ │易明細內容詳參104 │偵字第18779 卷(一││ │ │ │ │ │年度偵字第18779 卷│)第65頁,104 年度││ │ │ │ │ │(四),以下不逐一│偵字第18779 卷(四││ │ │ │ │ │詳列。】、告訴人手│)第0-017 頁,104 ││ │ │ │ │ │寫帳冊影本各1 份 │年度警聲搜字第1352││ │ │ │ │ │ │號卷第192 頁。 │├──┼────┼─────────┼────┼────┼─────────┼─────────┤│ 2 │104 年2 │支付解配偶蔡祖陳、│6萬元 │支付現金│告訴人手寫帳冊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2日某│次子蔡啟中死符咒費│ │予丁○○│1份。 │2 卷(一)第98頁至││ │時 │用。 │ │。 │ │第116 頁 │├──┼────┼─────────┼────┼────┼─────────┼─────────┤│ 3 │104 年2 │支付七七清潔靈1 萬│8 萬 │匯款至A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6日上│6,000 元、解符咒6 │2,800 元│帳戶。 │聯、A 帳戶交易明細│9 卷(一)第66頁,││ │午1049分│萬元、劉師父紅包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104 年度偵字第2027││ │43秒某時│3,600 元、甲○○紅│ │ │本各1份。 │2 卷(一)第55頁、││ │ │包3,200 元等費用,│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共8萬2,800元。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17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2 頁││ │ │ │ │ │ │。 │├──┼────┼─────────┼────┼────┼─────────┼─────────┤│ 4 │104 年2 │支付一般解符咒及大│5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4日上│法會加強解咒費用(│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67頁,││ │午10時13│餘20萬元暫欠)。 │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20秒 │ │ │ │1份。 │2 卷(一)第56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18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3 頁││ │ │ │ │ │ │。 │├──┼────┼─────────┼────┼────┼─────────┼─────────┤│ 5 │104 年3 │支付解符咒5 萬元、│6萬元 │匯款至A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2日上│前開大法會欠款1 萬│ │帳戶。 │聯、A 帳戶交易明細│9 卷(一)第69頁,││ │午10時47│元(餘19萬元暫欠)│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52秒 │等費用。 │ │ │本各1份 │2 卷(一)第57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18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1352卷第193頁。 │├──┼────┼─────────┼────┼────┼─────────┼─────────┤│ 6 │104 年3 │支付2 月24日大法會│60萬元、│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5日上│加強解咒欠款19萬元│5 萬 │帳戶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9 卷(一)第71頁、││ │午10時7 │、3 月18日解永不超│7,000 元│ │聯、A 帳戶交易明細│第72頁,偵20272 卷││ │分51秒、│生符咒38萬元、3 月│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一)第58頁、第59││ │同年月26│19日使用陰間稻草人│ │ │本各1份。 │頁、第98頁至第116 ││ │日上午10│4 萬元(每人1 萬元│ │ │ │頁,104 年度偵字第││ │時34分15│,4 人共計4 萬元)│ │ │ │18779 卷(四)第 ││ │秒 │、王宮老師父1 萬 │ │ │ │0-020 頁,104 年度││ │ │2,000 元、大香2 支│ │ │ │警聲搜1352卷第195 ││ │ │5,000 元、場地租金│ │ │ │頁。 ││ │ │3 萬元(每天6,000 │ │ │ │ ││ │ │元,共計5 天)等費│ │ │ │ ││ │ │用。 │ │ │ │ │├──┼────┼─────────┼────┼────┼─────────┼─────────┤│ 7 │104 年3 │支付甲○○代墊陳明│2萬元 │匯款至A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7日上│月打官司所支付之費│ │帳戶。 │執聯、A 帳戶交易明│9 卷(一)第74頁,││ │午10時36│用。 │ │ │細、告訴人手寫帳冊│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41秒 │ │ │ │影本各1份。 │2 卷( 一) 第61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20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5 頁││ │ │ │ │ │ │。 │├──┼────┼─────────┼────┼────┼─────────┼─────────┤│ 8 │104 年4 │支付給在南投主壇劉│70萬元 │匯款至A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 日某│師父、阿水師、王宮│ │帳戶。 │執聯、A 帳戶交易明│9 卷(一)第74頁,││ │時 │老師父作法10日費用│ │ │細、告訴人手寫帳冊│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共60萬元,以及支付│ │ │影本各1份。 │2 卷(一)第61頁、││ │ │主壇在新北市樹林區│ │ │ │第98頁至第116頁, ││ │ │浮洲里之廖師父作法│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10萬元等費用。 │ │ │ │9 卷(四)第0-020 ││ │ │ │ │ │ │頁,104年度警聲搜 ││ │ │ │ │ │ │字第1352卷第195 頁││ │ │ │ │ │ │。 │├──┼────┼─────────┼────┼────┼─────────┼─────────┤│ 9 │104 年4 │支付劉師父作法供作│20萬元 │匯款至A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 日13│「母錢」用途之用。│ │帳戶。 │聯、A 帳戶交易明細│9 卷(一)第75頁,││ │時40分56│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104 年度偵字第2027││ │秒 │ │ │ │本各1份。 │2 卷(一)第62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20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5 頁││ │ │ │ │ │ │。 │├──┼────┼─────────┼────┼────┼─────────┼─────────┤│ 10 │104 年4 │支付龍師父解咒費之│20萬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3日上│訂金20萬元(全部費│1,500元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76頁,││ │午9 時15│用為200 萬元,尚餘│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36秒 │180 萬元),劉師父│ │ │1份。 │2 卷(一)第63頁、││ │ │幫蔡祖陳購買靈界用│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的感冒藥、咖啡、茶│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葉之支出1,500 元等│ │ │ │9 卷(四)第0-021 ││ │ │費用。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6 頁││ │ │ │ │ │ │。 │├──┼────┼─────────┼────┼────┼─────────┼─────────┤│ 11 │104 年4 │支付請劉師父幫陳啟│4 萬 │由陳啟懷│陳啟懷台北成功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6日某│懷添壽費用1 萬 │1,000 元│台北成功│(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6 頁││ │時 │9,000 元、祭拜陳明│ │郵局提領│075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月年輕時曾流產之嬰│ │現金4 萬│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靈費用2萬2,000元。│ │元,另籌│份。 │ ││ │ │ │ │現金 │ │ ││ │ │ │ │1,000 元│ │ ││ │ │ │ │後,一併│ │ ││ │ │ │ │支付予陳│ │ ││ │ │ │ │寶香。 │ │ │├──┼────┼─────────┼────┼────┼─────────┼─────────┤│ 12 │104 年4 │支付嬰靈出嫁、嫁妝│3,000元 │支付現金│告訴人手寫帳冊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23日某│費。 │ │予丁○○│1份。 │2 卷(一)第98頁至││ │時 │ │ │。 │ │第116 頁。 │├──┼────┼─────────┼────┼────┼─────────┼─────────┤│ 13 │104 年4 │支付龍師父解咒費(│80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8日15│全數共計200 萬元,│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77頁,││ │時17分57│犯罪事實(一)編號│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秒 │10已匯20萬元訂金,│ │ │1份。 │2 卷( 一) 第64頁、││ │ │今匯80萬元,尚餘 │ │ │ │第98頁至第116頁, ││ │ │100萬元)。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22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7 頁││ │ │ │ │ │ │。 │├──┼────┼─────────┼────┼────┼─────────┼─────────┤│ 14 │104 年4 │支付龍師父解咒費20│20萬元 │匯款至A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7日某│萬元(共計200 萬元│ │帳戶。 │聯、無摺存款單郵局│9 卷(一)第78頁,││ │時(起訴│,原已付100 萬元,│ │ │留存聯、A 帳戶交易│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書、原判│本次付20萬元,尚餘│ │ │明細、告訴人手寫帳│2 卷(一)第65頁、││ │決誤載為│80萬元)。 │ │ │冊影本各1份。 │第98頁至第116 頁,││ │29日,應│ │ │ │ │104 年度偵字第2027││ │予更正)│ │ │ │ │2 卷(三)第251 頁││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8││ │ │ │ │ │ │779 卷(四) 第0-0││ │ │ │ │ │ │22 頁,104年度警聲││ │ │ │ │ │ │搜字第1352卷第197 ││ │ │ │ │ │ │頁。 │├──┼────┼─────────┼────┼────┼─────────┼─────────┤│ 15 │104 年4 │支付龍師父解咒款80│130萬元 │匯款至A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30日12│萬元(上述200 萬元│ │帳戶。 │聯、A 帳戶交易明細│9 卷(一)第79頁,││ │時37分8 │已全數付訖),另支│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104 年度偵字第2027││ │秒 │付劉師父作法母錢50│ │ │本各1份。 │2 卷(一)第66頁、││ │ │萬元。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22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7 頁││ │ │ │ │ │ │。 │├──┼────┼─────────┼────┼────┼─────────┼─────────┤│ 16 │104 年5 │支付龍師父作法費用│43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5 日14│。 │ │戶。 │B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80頁,││ │時48分30│ │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秒 │ │ │ │1份。 │2 卷(一)第67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04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79 頁││ │ │ │ │ │ │。 │├──┼────┼─────────┼────┼────┼─────────┼─────────┤│ 17 │104 年5 │支付龍師父及劉師父│68萬元(│匯款至B │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7日某│解咒費。 │104 年5 │帳戶,再│B 帳戶交易明細、A │9 卷(一)第83頁,││ │時 │ │月27日告│由丁○○│帳戶交易明細、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訴人匯款│提領後以│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2 卷(一)第88頁、││ │ │ │358 萬元│無摺存款│份。 │第98頁至第116頁, ││ │ │ │至B帳 戶│方式將其│ │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其中68│中68萬元│ │2 卷(三)第253 頁││ │ │ │萬元與此│存入A 帳│ │,104年度偵字第187││ │ │ │部分事實│戶。 │ │79 卷(四)第0-004││ │ │ │相關,另│ │ │頁,104年度警聲搜1││ │ │ │290 萬元│ │ │352 卷第179 頁、第││ │ │ │與犯罪事│ │ │199 頁,104 年度偵││ │ │ │實(五)│ │ │字第18779 卷(四)││ │ │ │編號5相 │ │ │第0-024 頁。 ││ │ │ │關) │ │ │ │├──┼────┼─────────┼────┼────┼─────────┼─────────┤│ 18 │104 年6 │支付龍師父解蔡啟中│12萬元 │匯款至B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5 日某│符咒費用。 │ │帳戶,再│聯、無摺存款單存款│9 卷(一)第86頁、││ │時 │ │ │由丁○○│人收執聯、無摺存款│第87頁,104 年度偵││ │ │ │ │於翌(6 │單郵局留存聯、B 帳│字第20272 卷(一)││ │ │ │ │)日以無│戶交易明細、A 帳戶│第89頁、第98頁至第││ │ │ │ │摺存款方│交易明細、告訴人手│116 頁,104 年度偵││ │ │ │ │式存入A │寫帳冊影本各1份。 │字第20272 卷(三)││ │ │ │ │帳戶。 │ │第255 頁,104 年度││ │ │ │ │ │ │偵字第18779 卷(四││ │ │ │ │ │ │)第0-004 頁、第 ││ │ │ │ │ │ │0-025 頁,104 年度││ │ │ │ │ │ │警聲搜字第1352卷第││ │ │ │ │ │ │179 頁。 │├──┼────┼─────────┼────┼────┼─────────┼─────────┤│ 19 │104 年6 │支付劉師父解乙○○│10萬元 │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3日某│之糊塗不清咒費用。│ │至B 帳戶│執聯(A 帳戶)、無│9 卷(一)第89頁,││ │時 │ │ │,再由陳│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寶香提領│聯(B 帳戶)、無摺│2 卷(一)第91頁、││ │ │ │ │後以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存款方式│A 帳戶)、無摺存款│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存入A 帳│單郵局留存聯(B 帳│2 卷(三)第254頁 ││ │ │ │ │戶。 │戶)、B 帳戶交易明│、第262 頁,104 年││ │ │ │ │ │細、A 帳戶交易明細│度偵字第18779 卷(││ │ │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四)第0-004 頁、第││ │ │ │ │ │本各1份 │0-026 頁,104 年度││ │ │ │ │ │ │警聲搜字第1352卷第││ │ │ │ │ │ │179 頁、第201 頁。│├──┼────┼─────────┼────┼────┼─────────┼─────────┤│ 20 │104 年7 │其中3 萬元支付劉師│3 萬元(│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3 日某│父至臺東取解咒所須│存款13萬│至B 帳戶│執聯(A 帳戶)、無│9 卷(一)第92頁,││ │時 │材料之旅宿費費用。│元中3 萬│,再由陳│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元與此部│寶香提領│聯(B 帳戶)、無摺│2 卷(一)第94頁、││ │ │ │分相關,│後以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第98頁至第116 頁,││ │ │ │另10萬元│存款方式│A 帳戶)、無摺存款│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為犯罪事│存入A 帳│單郵局留存聯(B 帳│2 卷(三)第258 頁││ │ │ │實(五)│戶。 │戶)、B 帳戶交易明│、第263 頁,104 年││ │ │ │編號10部│ │細、A 帳戶交易明細│度偵字第18779 卷(││ │ │ │分)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四)第0-004 頁、第││ │ │ │ │ │本各1份。 │0-027 頁,104 年度││ │ │ │ │ │ │警聲搜字第1352卷第││ │ │ │ │ │ │179 頁、第202 頁。│├──┼────┼─────────┼────┼────┼─────────┼─────────┤│ 21 │104 年7 │支付阿水師50萬元解│22萬元(│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7 日某│咒費之部分金額(尚│無摺存入│至B 帳戶│執聯、無摺存款單郵│9 卷(一)第93頁,││ │時 │餘28萬元)。 │72萬元中│,再由陳│局留存聯、B 帳戶交│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之22萬元│寶香於翌│易明細、A 帳戶交易│2 卷(一)第39頁、││ │ │ │與此部分│(8 )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98頁至第116 頁, ││ │ │ │犯罪事實│以無摺存│冊影本各1份。 │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相關,其│款方式存│ │2 卷(三)第263 頁││ │ │ │餘50萬元│入A 帳戶│ │,104年度偵字第187││ │ │ │為犯罪事│。 │ │79卷(四)第0-005 ││ │ │ │實(二)│ │ │頁、第0-027 頁,10││ │ │ │編號1 部│ │ │4 年度警聲搜字第13││ │ │ │分) │ │ │52卷第180 頁、第20││ │ │ │ │ │ │2 頁。 │├──┼────┼─────────┼────┼────┼─────────┼─────────┤│ 22 │104 年7 │支付因乙○○與蔡啟│200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0日某│中被樹林合建案之「│ │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96頁,││ │時 │沈志揚代書」下符,│ │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須付解咒費用500 萬│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 卷(一)第68頁、││ │ │元(乙○○360 萬元│ │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98頁至第116 頁,││ │ │,蔡啟中140 萬元)│ │方式存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本次支付其中200 │ │A帳戶。 │冊影本各1份。 │2 卷(三)第256 頁││ │ │萬元,尚餘300 萬元│ │ │ │,104年度偵字第187││ │ │。 │ │ │ │79卷(四) 第0-005││ │ │ │ │ │ │頁、第0-028 頁,10││ │ │ │ │ │ │4 年度警聲搜字第13││ │ │ │ │ │ │52卷第180 頁、第20││ │ │ │ │ │ │3 頁。 │├──┼────┼─────────┼────┼────┼─────────┼─────────┤│ 23 │104 年7 │支付劉師父解15個加│452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3日上│諸於乙○○、蔡啟中│ │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97頁,││ │午10時36│往生骨灰毒咒計119 │ │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23秒 │萬元,含先生禮112 │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 卷(一)第69頁、││ │ │萬元(2 萬元×8 人│ │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98頁至第116 頁,││ │ │×7 天)、搭棚架費│ │方式存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用5 萬元、租金費用│ │A帳戶。 │冊影本各1份。 │2 卷(三)第256 頁││ │ │1 萬4,000 元(每日│ │ │ │,104 年度偵字第18││ │ │2,000 元×7 日)、│ │ │ │779 卷(四)第0-00││ │ │管理費6,000 元、7 │ │ │ │5 頁、第0-028 頁,││ │ │月20日劉師父解咒差│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 │ │額300 萬元與前欠阿│ │ │ │1352卷第180 頁。 │├──┼────┼─────────┼────┼────┼─────────┼─────────┤│ 24 │104 年7 │支付劉師父解蔡啟中│15萬元 │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8日某│之加強咒費用。 │ │至B 帳戶│執聯(A 帳戶)、無│9 卷(一)第98頁,││ │時 │ │ │,再由陳│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寶香提領│聯(B 帳戶)、無摺│2 卷(一)第70頁、││ │ │ │ │後以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存款方式│A 帳戶)、無摺存款│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存入A 帳│單郵局留存聯(B 帳│2 卷(三)第258 頁││ │ │ │ │戶。 │戶)、B 帳戶交易明│、第264 頁,104年 ││ │ │ │ │ │細、A 帳戶交易明細│度偵字第18779卷( ││ │ │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四)第0-005 頁、第││ │ │ │ │ │本各1份。 │0-028 頁,104 年度││ │ │ │ │ │ │警聲搜字第1352卷第││ │ │ │ │ │ │180 頁、第203 頁。│├──┼────┼─────────┼────┼────┼─────────┼─────────┤│ 25 │104 年7 │支付劉師父續解蔡啟│85萬元 │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31日某│中之加強咒費用。 │ │至B 帳戶│執聯(A 帳戶)、無│9 卷(一)第99頁,││ │時 │ │ │,再由陳│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寶香提領│聯(B 帳戶)、無摺│2 卷(一)第71頁、││ │ │ │ │後以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存款方式│A 帳戶)、無摺存款│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存入帳戶│單郵局留存聯(B 帳│2 卷(三)第255 頁││ │ │ │ │。 │戶)、B 帳戶交易明│、第262 頁,104 年││ │ │ │ │ │細、A 帳戶交易明細│度偵字第18779 卷(││ │ │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四)第0-005 頁、第││ │ │ │ │ │本各1份 │0-029 頁,104 年度││ │ │ │ │ │ │警聲搜字第1352卷第││ │ │ │ │ │ │180 頁、第204 頁。│├──┼────┼─────────┼────┼────┼─────────┼─────────┤│ 26 │104 年8 │「沈志揚代書」對陳│20萬元 │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1日某│明月及其家人下日本│ │至B 帳戶│執聯(A 帳戶)、無│9 卷(一)第103 頁││ │時 │奈良師父符咒,為解│ │,再由陳│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20││ │ │該符咒共計須支付 │ │寶香提領│聯(B 帳戶)、無摺│272 卷(一)第72頁││ │ │900 萬元,由丁○○│ │後以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第98頁至第116 頁││ │ │轉付二法師(南投劉│ │存款方式│A 帳戶)、無摺存款│,104 年度偵字第20││ │ │師父及其兄弟即在斗│ │存入A 帳│單郵局留存聯(B 帳│272 卷(三) 第259││ │ │六之另一劉師父)之│ │戶。 │戶)、B 帳戶交易明│頁、第263 頁,104 ││ │ │部分費用。 │ │ │細、A 帳戶交易明細│年度偵字第18779 卷││ │ │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四)第0-005 頁、││ │ │ │ │ │本各1份。 │第0-029 頁,104 年││ │ │ │ │ │ │度警聲搜字第1352卷││ │ │ │ │ │ │第180 頁、第204 頁││ │ │ │ │ │ │。 ││ ├────┤ ├────┼────┼─────────┼─────────┤│ │104 年8 │ │10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4日某│ │ │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104 頁││ │時 │ │ │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 │ │ │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72 卷(一)第73頁││ │ │ │ │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方式存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104 年度偵字第20││ │ │ │ │A 帳戶。│冊影本各1份。 │272 卷(三)第258 ││ │ │ │ │ │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18779 卷(四)第0-││ │ │ │ │ │ │005 頁、第0-030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1352卷第180 頁、││ │ │ │ │ │ │第205 頁。 ││ ├────┤ ├────┼────┼─────────┼─────────┤│ │104 年9 │ │10萬元 │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 日某│ │ │至B 帳戶│執聯(A 帳戶)、無│9 卷(一)第105 頁││ │時 │ │ │,再由陳│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20││ │ │ │ │寶香提領│聯(B 帳戶)、無摺│272 卷(一)第74頁││ │ │ │ │後以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存款方式│A 帳戶)、無摺存款│,104 年度偵字第20││ │ │ │ │存入A 帳│單郵局留存聯(B 帳│272 卷(三)第260 ││ │ │ │ │戶。 │戶)、B 帳戶交易明│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 │細、A 帳戶交易明細│20272 卷(三)第26││ │ │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5 頁,104 年度偵字││ │ │ │ │ │本各1份。 │第18779 卷(四)第││ │ │ │ │ │ │0-005 頁、第0-030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80 頁││ │ │ │ │ │ │、第205 頁。 ││ ├────┤ ├────┼────┼─────────┼─────────┤│ │104 年9 │ │140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 日某│ │ │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106 頁││ │時 │ │ │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 │ │ │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72 卷(一)第75頁││ │ │ │ │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方式存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104 年度偵字第20││ │ │ │ │A帳戶。 │冊影本各1份。 │272 卷(三)第260 ││ │ │ │ │ │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18779 卷(四)第0-││ │ │ │ │ │ │006 頁、第0-030頁 ││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1352卷第181 頁、││ │ │ │ │ │ │第205 頁。 ││ ├────┤ ├────┼────┼─────────┼─────────┤│ │104 年9 │ │10萬元 │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5 日某│ │ │至B 帳戶│執聯(A 帳戶)、無│9 卷(一)第25頁、││ │時 │ │ │,再由陳│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第107 頁,104年度 ││ │ │ │ │寶香提領│聯(B 帳戶)、無摺│偵字第20272 卷(一││ │ │ │ │後以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第76頁、第98頁至││ │ │ │ │存款方式│A 帳戶)、無摺存款│第116 頁,104 年度││ │ │ │ │存入A 帳│單郵局留存聯(B 帳│偵字第20272 卷(三││ │ │ │ │戶。 │戶)、B 帳戶交易明│)第260 頁,104 年││ │ │ │ │ │細、A 帳戶交易明細│度偵字第20272 卷(││ │ │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三)第265 頁,104 ││ │ │ │ │ │本各1份。 │年度偵字第18779 卷││ │ │ │ │ │ │(四)第0-006 頁、││ │ │ │ │ │ │第0-030 頁,104 年││ │ │ │ │ │ │度警聲搜字第1352卷││ │ │ │ │ │ │第181 頁、第205 頁││ │ │ │ │ │ │。 │├──┼────┼─────────┼────┼────┼─────────┼─────────┤│ 27 │104 年9 │續解前開奈良師父符│10萬元 │交付現金│104 年9 月7 日扣押│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7 日下│咒900 萬元之費用。│ │予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9 卷(一)第20頁至││ │午2 時55│ │ │後,陳寶│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頁、第33頁、第││ │分許 │ │ │香已將錢│、扣押物品收據、臺│37頁,104 年度偵字││ │ │ │ │置入皮包│灣銀行104 年9 月7 │第20272 卷(一)第││ │ │ │ │內而既遂│日取款憑條、存摺影│98頁至第116 頁。 ││ │ │ │ │(起訴書│本、告訴人手寫帳冊│ ││ │ │ │ │附表誤載│影本各1份。 │ ││ │ │ │ │為未遂,│ │ ││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陳│ │ ││ │ │ │ │寶香隨即│ │ ││ │ │ │ │遭警方以│ │ ││ │ │ │ │現行犯逮│ │ ││ │ │ │ │捕。 │ │ │├──┼────┼─────────┼────┼────┼─────────┼─────────┤│ 28 │104 年9 │續解前開奈良師父符│100 萬元│因經行員│104 年9 月7 日匯款│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7 日上│咒900萬元之費用。 │(未遂)│提醒可能│至丁○○臺北光復郵│9 卷(一)第33頁,││ │午10時許│ │ │遭騙而未│局匯款申請書、告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交付。 │人手寫帳冊各1份。 │2 卷(一)第98頁至││ │ │ │ │ │ │第116 頁。 │├──┴────┴─────────┴────┴────┴─────────┴─────────┤│犯罪事實(二)-代辦蔡啟中翡翠水庫土地過戶費、土增稅等費用部分(期間:104 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14日,共5項) │├──┬────┬─────────┬────┬────┬─────────┬─────────┤│ 1 │104 年7 │蔡啟中翡翠水庫土地│50萬元(│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7 日某│過戶費用400 萬元,│無摺存入│至B 帳戶│執聯、無摺存款單郵│9 卷(一)第93頁,││ │時 │惟因熟識僅須支付 │72萬元中│,再由陳│局留存聯、B 帳戶交│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168 萬元(143 萬 │之50萬元│寶香以無│易明細、A 帳戶交易│2 卷(一)第39頁、││ │ │7,000 元給「馬代書│與此部分│摺存款方│明細、石碇區火燒樟│第44頁至第46頁、第││ │ │」、24萬元規費),│犯罪事實│式存入A │段0000-0000 地號、│98頁至第116 頁,10││ │ │其中70萬元由甲○○│相關,其│帳戶。 │0000-0000 地號、 │4 年度偵字第20272 ││ │ │墊付。 │餘22萬元│ │0000-0000 地號土地│卷(三)第263 頁,││ │ │ │為犯罪事│ │登記謄本、告訴人手│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實(一)│ │寫帳冊影本各1份。 │9 卷(四)第0-005 ││ │ │ │編號21部│ │ │頁、第0-027 頁,10││ │ │ │分) │ │ │4 年度警聲搜字第13││ │ │ │ │ │ │52卷第180 頁、第20││ │ │ │ │ │ │2 頁。 │├──┼────┤ ├────┼────┼─────────┼─────────┤│ 2 │104 年7 │ │30萬元 │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5日某│ │ │至B 帳戶│聯(A 帳戶)、無摺│9 卷(一)第94頁,││ │時 │ │ │,再由陳│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寶香提領│B 帳戶)、無摺存款│2 卷(一)第40頁、││ │ │ │ │後以無摺│單郵局留存聯(A 帳│第44頁至第46頁、第││ │ │ │ │存款方式│戶)、無摺存款單郵│98頁至第116 頁,10││ │ │ │ │存入A 帳│局留存聯(B 帳戶)│4 年度偵字第20272 ││ │ │ │ │戶。 │、B 帳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57 頁,││ │ │ │ │ │A 帳戶交易明細、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 ○○區○○○段 │2 卷(三)第264 頁││ │ │ │ │ │0000-0000 地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 │ │ │ │ │0000-0000 地號、 │779 卷(四)第0-00││ │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5 頁、第0-027頁,1││ │ │ │ │ │登記謄本、告訴人手│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 │ │ │ │ │寫帳冊影本各1份。 │352卷第180 頁、第2││ │ │ │ │ │ │02 頁。 │├──┼────┤ ├────┼────┼─────────┼─────────┤│ 3 │104 年7 │ │18萬元 │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7日某│ │ │至B 帳戶│聯(A 帳戶)、無摺│9 卷(一)第95頁,││ │時 │ │ │,再由陳│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寶香提領│B 帳戶)、無摺存款│2 卷(一)第41頁、││ │ │ │ │後以無摺│單郵局留存聯(A 帳│第44頁至第46頁、第││ │ │ │ │存款方式│戶)、無摺存款單郵│98頁至第116 頁,10││ │ │ │ │存入A 帳│局留存聯(B 帳戶)│4 年度偵字第20272 ││ │ │ │ │戶。 │、B 帳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57 頁,││ │ │ │ │ │A 帳戶交易明細、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 ○○區○○○段 │2 卷(三)第264 頁││ │ │ │ │ │0000-0000 地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 │ │ │ │ │0000-0000 地號、 │779 卷(四)第0-00││ │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5 頁、0-028 頁,10││ │ │ │ │ │登記謄本、告訴人手│4 年度警聲搜字第13││ │ │ │ │ │寫帳冊影本各1份。 │52卷第180 頁、第20││ │ │ │ │ │ │3 頁。 │├──┼────┼─────────┼────┼────┼─────────┼─────────┤│ 4 │104 年8 │翡翠水庫土地已出售│190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1日某│給中華開發公司,價│(無摺存│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101 頁││ │時 │金3 億5,000 萬元,│入440 萬│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 │ │須繳交土增稅360 萬│元中之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72 卷(一)第42頁││ │ │元,並由「馬代書」│190 萬元│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44頁至第46頁、││ │ │墊付70萬元,實則土│與此部分│方式存入│明細、石碇區火燒樟│第98頁至第116 頁,││ │ │地並未過戶。 │犯罪事實│A帳戶。 │段0000-0000 地號、│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相關,其│ │0000-0000 地號、 │2 卷(三)第259 頁││ │ │ │餘250 萬│ │0000-0000 地號土地│,104 年度偵字第18││ │ │ │元為犯罪│ │登記謄本、告訴人手│779 卷(四)第0-00││ │ │ │事實(三│ │寫帳冊影本各1份。 │5 頁、第0-029 頁,││ │ │ │)編號9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 │ │ │相關) │ │ │1352卷第180 頁、第││ │ │ │ │ │ │204 頁。 │├──┼────┤ ├────┼────┼─────────┼─────────┤│ 5 │104 年8 │ │100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4日某│ │ │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102 頁││ │時 │ │ │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 │ │ │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72 卷(一)第43頁││ │ │ │ │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44頁頁至第46頁││ │ │ │ │方式存入│明細、石碇區火燒樟│、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A帳戶。 │段0000-0000 地號、│,104 年度偵字第20││ │ │ │ │ │0000-0000 地號、 │272 卷(三)第259 ││ │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 │登記謄本、告訴人手│18779 卷(四)第0-││ │ │ │ │ │寫帳冊影本各1份。 │005 頁、第0-029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1352卷第180 頁、││ │ │ │ │ │ │第204 頁。 │├──┴────┴─────────┴────┴────┴─────────┴─────────┤│犯罪事實(三)-「顧立雄律師」及甲、乙房地假扣押、拍賣等費用部分(期間:103 年9 月24日至104 年││8 月11日,共9項) │├──┬────┬─────────┬────┬────┬─────────┬─────────┤│ 1 │103 年9 │聘請「顧立雄律師」│20萬元 │支付現金│乙○○臺灣銀行(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24日某│辦理假扣押甲、乙房│ │予丁○○│號000000000000號)│2 卷(一)第130 頁││ │時 │地所需律師費。 │ │。 │存摺、告訴人手寫帳│、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冊影本各1份。 │。 │├──┼────┼─────────┼────┼────┼─────────┼─────────┤│ 2 │103 年10│辦理假扣押甲、乙房│45萬元 │支付現金│陳啟懷臺灣銀行(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6 日某│地所需費用。 │ │予丁○○│號000000000000號)│2 卷(一)第131 頁││ │時 │ │ │。 │存摺、告訴人手寫帳│、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冊影本各1份。 │。 │├──┼────┼─────────┼────┼────┼─────────┼─────────┤│ 3 │103 年10│辦理假扣押甲、乙房│5萬7,100│支付現金│蔡祖陳台北光復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27日某│地所需丈量費4萬 │元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4 頁││ │時 │8,100 元、員警出差│ │。 │451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費1,000 元、雜費 │ │ │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8,000元。 │ │ │份。 │ │├──┼────┼─────────┼────┼────┼─────────┼─────────┤│ 4 │103 年11│支付甲、乙房地鑑價│42萬 │支付現金│蔡祖陳臺灣銀行(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3 日某│費。 │4,612元 │予丁○○│號000000000000號)│2 卷(一)第132 頁││ │時 │ │ │。 │存摺、陳啟懷臺灣銀│、第133 頁、第98頁││ │ │ │ │ │行(帳號0000000000│至第116 頁。 ││ │ │ │ │ │14號)存摺、告訴人│ ││ │ │ │ │ │手寫帳冊影本各1份 │ ││ │ │ │ │ │。 │ │├──┼────┼─────────┼────┼────┼─────────┼─────────┤│ 5 │104 年1 │支付甲房地土增稅 │25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7 日13│130 萬元,由甲○○│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61頁,││ │時55分05│支出25萬元、房仲支│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秒 │出80萬元,其餘25萬│ │ │1份。 │2 卷(一)第47頁、││ │ │元由乙○○自行負擔│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15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0 頁││ │ │ │ │ │ │。 │├──┼────┼─────────┼────┼────┼─────────┼─────────┤│ 6 │104 年1 │支付甲房地土增稅92│92萬元(│未交付。│告訴人手寫帳冊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 ││ │月17日某│萬元,經乙○○以先│未遂) │ │1份。 │20272 卷( 一) 第98││ │時 │前已支付過130 萬元│ │ │ │頁至第116頁 ││ │ │,且兩者金額有差距│ │ │ │ ││ │ │為由,請丁○○與「│ │ │ │ ││ │ │顧立雄律師」核對,│ │ │ │ ││ │ │丁○○只得圓謊稱:│ │ │ │ ││ │ │對帳後確已支付云云│ │ │ │ ││ │ │,乙○○始未支付。│ │ │ │ │├──┼────┼─────────┼────┼────┼─────────┼─────────┤│ 7 │104 年1 │支付乙房地土增稅95│45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7日10│萬元,由甲○○支出│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64頁,││ │時31分11│50萬元,其餘45萬元│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1 │104 年度偵字第2027││ │秒 │由乙○○負擔。 │ │ │份。 │2 卷(一)第48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頁,1││ │ │ │ │ │ │04 年度偵字第18779││ │ │ │ │ │ │卷(四)第0-016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1352卷第191 頁。│├──┼────┼─────────┼────┼────┼─────────┼─────────┤│ 8 │104 年8 │甲房地之土地拍賣後│100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6 日某│,原買家無法付款,│ │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 第100頁││ │時 │改賣給中國信託商業│ │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 │ │銀行,「顧立雄律師│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72 卷(一)第49頁││ │ │」已收受該行30萬元│ │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98頁至第116 頁││ │ │訂金,須另支付土增│ │方式存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104 年度偵字第20││ │ │稅380 萬元,扣除前│ │A帳戶( │冊影本1份。 │272 卷(三)第257 ││ │ │開30萬元訂金,剩餘│ │起訴書附│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350 萬元應由乙○○│ │表誤載為│ │18779 卷(四)第0-││ │ │負擔。 │ │「匯款至│ │005 頁、第0-029 頁││ │ │ │ │B 帳戶,│ │,104 年度警聲搜字││ │ │ │ │再由陳寶│ │第1352卷第180 頁、││ │ │ │ │香存入A │ │第204頁。 ││ │ │ │ │帳戶」)│ │ ││ │ │ │ │。 │ │ │├──┼────┤ ├────┼────┼─────────┼─────────┤│ 9 │104 年8 │ │250 萬元│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1日某│ │(匯款金│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101 頁││ │時 │ │額440 萬│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 │ │ │元中之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72 卷(一)第42頁││ │ │ │250 萬元│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98頁至第116 頁││ │ │ │與此部分│方式存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104 年度偵字第20││ │ │ │犯罪事實│A帳戶 │冊影本1份。 │272 卷(三)第259 ││ │ │ │相關,其│(起訴書│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餘190 萬│附表誤載│ │18779 卷(四)第0-││ │ │ │元與犯罪│為「匯款│ │005 頁、第0-029 頁││ │ │ │事實(二│至B 帳戶│ │,104 年度警聲搜字││ │ │ │)編號4 │,再由陳│ │第1352卷第180 頁、││ │ │ │相關) │寶香存入│ │第204 頁。 ││ │ │ │ │A 帳戶」│ │ ││ │ │ │ │)。 │ │ │├──┴────┴─────────┴────┴────┴─────────┴─────────┤│犯罪事實(四)-與王吉二等3 人及夏靜雲間之訴訟、非訟、假扣押等費用部分(期間: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1月14日,共27項) │├──┬────┬─────────┬────┬────┬─────────┬─────────┤│ 1 │103 年8 │向星展銀行「梅經理│4萬元 │支付現金│蔡祖陳台北光復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8 日某│」購買乙○○遭冒 │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4 頁││ │時 │ 貸之相關資料。 │ │,再由陳│451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寶香以無│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 │ │摺存款方│份。 │ ││ │ │ │ │式存入A │ │ ││ │ │ │ │帳戶。 │ │ │├──┼────┼─────────┼────┼────┼─────────┼─────────┤│ 2 │103 年8 │購買遭王吉二外甥女│4萬元 │支付現金│蔡祖陳台北光復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1日某│向臺中銀行大雅分行│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4 頁││ │時 │冒貸之相關資料。 │ │。 │451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 │ │ │份。 │ ││ │ │ │ │ │ │ ││ │ │ │ │ │ │ │├──┼────┼─────────┼────┼────┼─────────┼─────────┤│ 3 │103 年8 │「顧立雄律師」之律│20萬元 │支付現金│蔡祖陳台北光復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2日某│師費(共40萬元,先│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4 頁││ │時 │支付20萬元,尚餘20│ │。 │451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萬元)。 │ │ │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 │ │ │份。 │ │├──┼────┼─────────┼────┼────┼─────────┼─────────┤│ 4 │103 年8 │「顧立雄律師」之律│5萬元 │支付現金│蔡祖陳台北光復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4日某│師費(先支付5 萬元│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4 頁││ │時 │,尚餘15萬元由陳寶│ │。 │451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香墊支)。 │ │ │人手寫帳冊 │。 │├──┼────┼─────────┼────┼────┼─────────┼─────────┤│ 5 │103 年8 │償還前開丁○○代墊│4萬元 │以無摺存│蔡祖陳台北光復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5日某│律師費當中之4 萬元│ │款方式存│(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4 頁││ │時 │(尚餘11萬元)。 │ │入A 帳戶│451 號)存摺、無摺│、第50頁、第98頁至││ │ │ │ │ │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第116 頁,104 年度││ │ │ │ │ │、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偵字第18779 卷(一││ │ │ │ │ │存聯、A 帳戶交易明│)第52頁,104 年度││ │ │ │ │ │細、告訴人手寫帳冊│偵字第20272 卷(三││ │ │ │ │ │影本各1份。 │)第248 頁,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18779 卷(││ │ │ │ │ │ │四)0-007 頁,104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1352││ │ │ │ │ │ │卷第182 頁。 │├──┼────┼─────────┼────┼────┼─────────┼─────────┤│ 6 │103 年8 │丁○○暫借款,並訛│1萬元 │支付現金│陳啟懷台北成功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26日某│稱以後打官司由陳寶│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5 頁││ │時 │香支付,打贏時陳明│ │,再由陳│075 號)存摺、B 帳│、第98頁至第116 頁││ │ │月可以實收1,000 萬│ │寶香之B │戶交易明細、A 帳戶│,104 年度偵字第18││ │ │元,其餘均歸「顧立│ │帳戶轉存│交易明細、告訴人手│779 卷(四)第0-00││ │ │雄律師」所有。 │ │至A 帳戶│寫帳冊影本各1份。 │2 頁、第0-008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 │ │1352卷第177 頁、第││ │ │ │ │ │ │183 頁。 │├──┼────┼─────────┼────┼────┼─────────┼─────────┤│ 7 │103 年8 │丁○○暫借款,並以│3萬元 │支付現金│陳啟懷台北成功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29日某│此筆償還前開15萬元│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5 頁││ │時 │(尚餘11萬元)之律│ │,再由陳│075 號)存摺、B 帳│、第98頁至第116 頁││ │ │師費墊支費用。 │ │寶香之B │戶交易明細、A 帳戶│,104 年度偵字第18││ │ │ │ │帳戶轉存│交易明細、告訴人手│779 卷(四)第0-00││ │ │ │ │至A 帳戶│寫帳冊影本各1份。 │2 頁、第0-009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 │ │1352卷第177 頁、第││ │ │ │ │ │ │184 頁。 │├──┼────┼─────────┼────┼────┼─────────┼─────────┤│ 8 │103 年8 │支付「顧立雄律師」│25萬元 │支付現金│蔡祖陳台北成功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8日某│向王吉二外甥女購買│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4 頁││ │時 │冒貸內幕消息之費用│ │ │451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20萬元及「顧立雄律│ │ │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師」陪同辦案人員吃│ │ │份。 │ ││ │ │飯公關費用5萬元。 │ │ │ │ │├──┼────┼─────────┼────┼────┼─────────┼─────────┤│ 9 │103 年8 │支付「顧立雄律師」│10萬元 │支付現金│陳啟懷台北成功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21日某│請調查局人員向夏靜│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5 頁││ │時 │雲問話之費用。 │ │ │075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 │ │ │份。 │ │├──┼────┼─────────┼────┼────┼─────────┼─────────┤│ 10 │103 年9 │支付打點對象為夏靜│10萬元 │支付現金│告訴人手寫帳冊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3日某│雲之律師、地政機關│ │予丁○○│1份。 │2 卷(一)第98頁至││ │時 │人員、檢察官及其他│ │ │ │第116 頁。 ││ │ │費用共計45萬元,其│ │ │ │ ││ │ │中35萬元由丁○○代│ │ │ │ ││ │ │墊。 │ │ │ │ │├──┼────┼─────────┼────┼────┼─────────┼─────────┤│ 11 │103 年9 │因夏靜雲欲向陳啟懷│5萬元 │支付現金│陳啟懷台北成功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7日某│提告,為使陳啟懷免│ │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5 頁││ │時 │於出庭,須支付「顧│ │ │075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立雄律師」寫狀給地│ │ │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檢署之費用。 │ │ │份。 │ │├──┼────┼─────────┼────┼────┼─────────┼─────────┤│ 12 │103 年9 │支付打點地檢署檢察│1 萬 │支付現金│陳啟懷台北成功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20日某│官吃飯費用7 萬元,│8,000 元│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5 頁││ │時 │乙○○負擔1 萬 │ │ │075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8,000 元,其餘由陳│ │ │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寶香代墊。 │ │ │份。 │ │├──┼────┼─────────┼────┼────┼─────────┼─────────┤│ 13 │103 年10│樹林合建案假扣押王│50萬元 │支付現金│乙○○臺灣銀行(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4日某│吉二之子王國璋名下│ │予丁○○│號000000000000號)│2 卷(一)第137 頁││ │時 │房屋,因而須支付 │ │ │存摺、告訴人手寫帳│、第98頁至第116 頁││ │ │102 萬元假扣押費用│ │ │冊影本各1份。 │。 ││ │ │。 │ │ │ │ │├──┼────┤ ├────┼────┼─────────┼─────────┤│ 14 │103 年10│ │52萬元 │匯款至A │乙○○臺灣銀行(帳│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0日上│ │ │帳戶。 │號000000000000號)│9 卷(一)第53頁,││ │午10時44│ │ │ │存摺、匯款申請書回│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50秒 │ │ │ │條聯、A 帳戶交易明│2 卷(一)第51頁、││ │ │ │ │ │細、告訴人手寫帳冊│第137 頁、第98頁至││ │ │ │ │ │影本各1份。 │第116 頁,104 年度││ │ │ │ │ │ │偵字第18779 卷(四││ │ │ │ │ │ │)第0-012 頁,104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1352││ │ │ │ │ │ │卷第187 頁。 │├──┼────┼─────────┼────┼────┼─────────┼─────────┤│ 15 │103 年11│償還「顧立雄律師」│190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8日14│代墊王國璋名下房屋│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55頁,││ │時1 分27│之丈量、鑑價費用 │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秒 │360 萬元當中之190 │ │ │1份。 │2 卷(一)第52頁、││ │ │萬元。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13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88 頁││ │ │ │ │ │ │。 │├──┼────┼─────────┼────┼────┼─────────┼─────────┤│ 16 │103 年11│於103 年11月間謊稱│2 萬 │支付現金│陳啟懷台北成功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3日某│王吉二涉有詐欺、偽│1,000 元│予丁○○│(帳號0000000-0000│2 卷(一)第136 頁││ │時 │造本票罪嫌,應對之│ │。 │075 號)存摺、告訴│、第98頁至第116 頁││ │ │提起訴訟,須支付律│ │ │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 │。 ││ │ │師費。 │ │ │份。 │ │├──┼────┼─────────┼────┼────┼─────────┼─────────┤│ 17 │103 年10│夏靜雲之女陳承安於│5萬元 │支付現金│陳啟懷臺灣銀行(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6 日某│陳啟懷在醫院復健時│ │予丁○○│號000000000000號)│2 卷(一)第131 頁││ │時 │,拿文件抓陳啟懷之│ │。 │存摺、告訴人手寫帳│、第98頁至第116 頁││ │ │手蓋章,須請「顧立│ │ │冊影本各1份。 │。 ││ │ │雄律師」教訓陳承安│ │ │ │ ││ │ │,故支付律師費5 萬│ │ │ │ ││ │ │元。 │ │ │ │ │├──┼────┼─────────┼────┼────┼─────────┼─────────┤│ 18 │103 年11│支付假扣押陳承安於│5萬元 │支付現金│陳啟懷臺灣銀行(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11日某│樹林農會帳戶372 萬│ │予丁○○│號000000000000號)│2 卷(一)第139 頁││ │時 │元存款之費用5 萬元│ │。 │存摺、告訴人手寫帳│、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冊影本各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103 年12│支付向法院聲請公告│5,000元 │支付現金│告訴人手寫帳冊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2027││ │月4 日(│乙○○與夏靜雲無關│ │予丁○○│1份。 │2 卷(一)第98頁至││ │起訴書附│係之費用5,000元。 │ │。 │ │第116 頁。 ││ │表誤載為│ │ │ │ │ ││ │103 年11│ │ │ │ │ ││ │月14日)│ │ │ │ │ ││ │某時 │ │ │ │ │ │├──┼────┼─────────┼────┼────┼─────────┼─────────┤│ 20 │104 年1 │於103 年12月間謊稱│14萬元 │匯款至A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9 日上│樹林合建案營造廠淘│ │帳戶。 │聯、A 帳戶交易明細│9 卷(一)第62頁,││ │午10時59│空公司,為至國稅局│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2秒 │告發,乙○○須支付│ │ │本各1份。 │2 卷(一)第53頁、││ │ │30萬元,其中15萬元│ │ │ │第98頁至第116頁,1││ │ │由「顧立雄律師」墊│ │ │ │04 年度偵字第18779││ │ │付,其餘15萬元部分│ │ │ │卷(四)第0-015 頁││ │ │乙○○只能湊到14萬│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 │ │元。 │ │ │ │第1352卷第190 頁。│├──┼────┼─────────┼────┼────┼─────────┼─────────┤│ 21 │103 年10│假扣押夏靜雲4 張面│60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3日13│額各1,000 萬之郵政│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54頁,104 年││ │時31分10│匯票之部分費用110 │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度偵字第20272 卷(││ │秒 │萬元,差額50萬元由│ │ │1份。 │一)第77頁、第98頁││ │ │丁○○墊付。 │ │ │ │至第116 頁,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18779 卷(││ │ │ │ │ │ │四)第0-012 頁,10││ │ │ │ │ │ │4年 度警聲搜字第13││ │ │ │ │ │ │52卷第187 頁。 │├──┼────┼─────────┼────┼────┼─────────┼─────────┤│ 22 │103 年12│支付對夏靜雲所有、│92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9 日上│登記在陳承安名下,│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56頁,││ │午10時30│位於南海路建物假扣│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44秒 │押所需費用(共計 │ │ │1份。 │2 卷(一)第78頁、││ │ │192 萬元,差額100 │ │ │ │第98頁至第116頁,1││ │ │萬元由甲○○代墊)│ │ │ │04 年度偵字第18779││ │ │。 │ │ │ │卷(四)第0-013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1352卷第188 頁。│├──┼────┼─────────┼────┼────┼─────────┼─────────┤│ 23 │103 年12│支付由「顧立雄律師│248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0日上│」代夏靜雲出售其位│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57頁,││ │午10時43│在華陰街房地之土增│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38秒 │稅248萬元。 │ │ │1份。 │2 卷(一)第79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頁,1││ │ │ │ │ │ │04 年度偵字第18779││ │ │ │ │ │ │ 卷(四)第0-013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1352卷第188 頁。│├──┼────┼─────────┼────┼────┼─────────┼─────────┤│ 24 │103 年12│支付夏靜雲所有大亞│36萬 │匯款至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5日上│百貨樓上11坪套房出│5,000 元│A帳戶。 │聯、A 帳戶交易明細│9 卷(一)第58頁、││ │午10時45│售與希爾頓飯店之契│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17秒 │稅。 │ │ │本各1份。 │2 卷(一)第80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14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89 頁││ │ │ │ │ │ │。 │├──┼────┼─────────┼────┼────┼─────────┼─────────┤│ 25 │103 年12│支付提領夏靜雲名下│40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5日14│華陰街房地前房客所│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59頁,││ │時2分許 │提存之租金相關費用│ │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 │1份。 │2 卷(一)第81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14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89 頁││ │ │ │ │ │ │。 │├──┼────┤ ├────┼────┼─────────┼─────────┤│ 26 │104 年1 │ │10萬元 │匯款至A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5 日上│ │ │帳戶。 │聯、A 帳戶交易明細│9 卷(一)第60頁,││ │午11時23│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11秒許│ │ │ │本各1份。 │2 卷(一)第82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15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0 頁││ │ │ │ │ │ │。 │├──┼────┼─────────┼────┼────┼─────────┼─────────┤│ 27 │104 年1 │支付「顧立雄律師」│70萬元 │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4日13│代為出售夏靜雲位在│ │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63頁,││ │時38分27│大亞百貨樓上套房之│ │ │訴人手寫帳冊 │104 年度偵字第2027││ │秒許 │部分土增稅全額215 │ │ │ │2 卷(一)第83頁、││ │ │萬元,其中145 萬元│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由「顧立雄律師」負│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擔,乙○○負擔70萬│ │ │ │9 卷(四)第0-015 ││ │ │元。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0 頁││ │ │ │ │ │ │。 │├──┴────┴─────────┴────┴────┴─────────┴─────────┤│犯罪事實(五)-清償樹林農會貸款等費用部分(期間:104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3日,共10項) │├──┬────┬─────────┬────┬────┬─────────┬─────────┤│ 1 │104 年3 │謊稱負責樹林合建案│180 萬元│匯款至A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0日上│貸款金融機構樹林農│及丁○○│帳戶。 │A 帳戶交易明細、告│9 卷(一)第68頁,││ │午10時5 │會與王吉二等3 人間│對乙○○│ │訴人手寫帳冊影本各│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42秒許│存在弊案,「顧立雄│之2,500 │ │1份。 │2 卷(一)第84頁、││ │ │律師」建議如乙○○│萬元債務│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欲免受波及,宜將其│免除之財│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貸款2,956 萬3,000 │產利益 │ │ │9 卷(四)第0-018 ││ │ │元清償,並謊稱「顧│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立雄律師」協助將陳│ │ │ │字第1352卷第193 頁││ │ │寶香提存於法院提存│ │ │ │。 ││ │ │處之提存金2,500 萬│ │ │ │ ││ │ │元領出後,另由「顧│ │ │ │ ││ │ │立雄律師」借貸280 │ │ │ │ ││ │ │萬元予乙○○,陳明│ │ │ │ ││ │ │月僅須支付180 萬元│ │ │ │ ││ │ │湊足2,960 萬元,另│ │ │ │ ││ │ │謊稱以前開提存金清│ │ │ │ ││ │ │償先前對乙○○之 │ │ │ │ ││ │ │2,500 萬元借款債務│ │ │ │ ││ │ │,藉此使乙○○免除│ │ │ │ ││ │ │該筆債務。 │ │ │ │ │├──┼────┼─────────┼────┼────┼─────────┼─────────┤│ 2 │104 年3 │丁○○向「蔣副總」│9萬元 │匯款至A │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3日上│暫借20萬元,清償其│ │帳戶 │聯、A 帳戶交易明細│9 卷(一)第70頁,││ │午10時47│中9萬元。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53秒許│ │ │ │本各1份。 │2 卷(一)第85頁、││ │ │ │ │ │ │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77││ │ │ │ │ │ │9 卷(四)第0-018 ││ │ │ │ │ │ │頁,104 年度警聲搜││ │ │ │ │ │ │字第1352卷第193 頁││ │ │ │ │ │ │。 │├──┼────┼─────────┼────┼────┼─────────┼─────────┤│ 3 │104 年5 │支付打點「蔣副總」│28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2日某│費用。 │ │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81頁,││ │時許 │ │ │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 卷(一)第86頁、││ │ │ │ │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方式存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A帳戶。 │冊影本各1份。 │2 卷(三)第253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 │ │ │ │ │ │779 卷(四)第0-00││ │ │ │ │ │ │4 頁、第0-023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 │ │1352卷第179 頁、第││ │ │ │ │ │ │198 頁。 │├──┼────┼─────────┼────┼────┼─────────┼─────────┤│ 4 │104 年5 │支付打點「蔣副總」│65萬元 │支付現金│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8日某│費用。 │ │予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9 卷(一)第82頁,││ │時 │ │ │後,再由│局留存聯、A 帳戶交│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丁○○以│易明細、告訴人手寫│2 卷(三)第253 頁││ │ │ │ │無摺存款│帳冊影本各1份。 │,104 年度偵字第18││ │ │ │ │方式存入│ │779 卷(四)第0-02││ │ │ │ │A帳戶。 │ │4 頁,104 年度警聲││ │ │ │ │ │ │搜字第1352卷第199 ││ │ │ │ │ │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20272 卷(一)第98││ │ │ │ │ │ │頁至第116 頁。 │├──┼────┼─────────┼────┼────┼─────────┼─────────┤│ 5 │104 年5 │支付打點「蔣副總」│290 萬元│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7日(│費用。 │(104 年│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83頁、││ │起訴書誤│ │5 月27日│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第84頁,104 年度偵││ │載為104 │ │告訴人匯│提出後於│局留存聯、B 帳戶交│字第20272 卷(一)││ │年5 月28│ │款358 萬│翌(28)│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88頁、第98頁至第││ │日)14時│ │至B 帳戶│日以無摺│明細、告訴人手寫帳│116 頁,104 年度偵││ │29分20秒│ │,其中 │存款方式│冊影本各1份。 │字第20272 卷(三)││ │許 │ │290 萬元│將其中 │ │第254 頁,104 年度││ │ │ │與此部分│290 萬元│ │偵字第18779 卷(四││ │ │ │相關,另│存入A 帳│ │)第0-004 頁、第0-││ │ │ │68萬元與│戶。 │ │024 頁,104 年度警││ │ │ │犯罪事實│ │ │聲搜字第1352卷第17││ │ │ │(一)編│ │ │9 頁、第199 頁。 ││ │ │ │號17相關│ │ │ ││ │ │ │) │ │ │ │├──┼────┼─────────┼────┼────┼─────────┼─────────┤│ 6 │104 年5 │支付「蔣副總」女兒│40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9日上│訂婚費用,以清償「│ │帳戶,再│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9 卷(一)第85頁,││ │午10時16│蔣副總」先前代墊款│ │由丁○○│聯、無摺存款單郵局│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1秒許 │項。 │ │提領後以│留存聯、B 帳戶交易│2 卷(一)第87頁、││ │ │ │ │無摺存款│明細、A 帳戶交易明│第98頁至第116 頁,││ │ │ │ │方式存入│細、告訴人手寫帳冊│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A帳戶。 │影本各1份。 │2 卷(三)第252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 │ │ │ │ │ │779 卷(四)第0-00││ │ │ │ │ │ │4 頁、第0-024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 │ │1352卷第179 頁、第││ │ │ │ │ │ │199 頁。 │├──┼────┼─────────┼────┼────┼─────────┼─────────┤│ 7 │104 年6 │支付「蔣副總」處理│155萬元 │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8 日某│樹林合建案之土增稅│ │至B 帳戶│執聯(A 帳戶)、無│9 卷(一)第88頁,││ │時許 │費用。 │ │,再由陳│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寶香提領│聯(B 帳戶)、無摺│2 卷(一)第90頁、││ │ │ │ │後以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第98頁至第116頁, ││ │ │ │ │存款方式│A 帳戶)、無摺存款│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存入A 帳│單郵局留存聯(B 帳│2 卷(三)第256 頁││ │ │ │ │戶。 │戶)、B 帳戶交易明│、第262 頁,104 年││ │ │ │ │ │細、A 帳戶交易明細│度偵字第18779 卷(││ │ │ │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四)第0-004 頁、第││ │ │ │ │ │本各1份。 │0-025 頁,104 年度││ │ │ │ │ │ │警聲搜字第1352卷第││ │ │ │ │ │ │179 頁、第200 頁。│├──┼────┼─────────┼────┼────┼─────────┼─────────┤│ 8 │104 年6 │支付先前因「沈志揚│180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17日上│代書」吞沒樹林合建│ │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90頁,││ │午9 時49│案基地相關稅款,導│ │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27││ │分許 │致稅款未繳之罰款 │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 卷(一)第92頁、││ │ │680 萬元,其中500 │ │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98頁至第116 頁,││ │ │萬元由「顧立雄律師│ │方式存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借票支付,差額 │ │A帳戶。 │冊影本各1份。 │2 卷(三)第254 頁││ │ │180 萬元由乙○○籌│ │ │ │,104 年度偵字第18││ │ │付。 │ │ │ │779 卷(四)第0-00││ │ │ │ │ │ │4 頁、第0-026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 │ │1352卷第179 頁第20││ │ │ │ │ │ │1 頁。 │├──┼────┼─────────┼────┼────┼─────────┼─────────┤│ 9 │104 年6 │謊稱須支付打點「江│100萬元 │匯款至B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23日13│代書」處理將樹林合│ │帳戶,再│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9 卷(一)第91頁,││ │時11分38│建案中蔡啟中名下房│ │由丁○○│執聯、無摺存款單郵│104 年度偵字第2027││ │秒許 │地過戶至乙○○名下│ │提領後以│局留存聯、B 帳戶交│2 卷(一)第93頁、││ │ │之費用。 │ │無摺存款│易明細、A 帳戶交易│第98頁至第116頁,1││ │ │ │ │方式存入│明細、告訴人手寫帳│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 │ │A帳戶。 │冊影本各1份。 │2 卷(三)第255 頁││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 │ │ │ │ │ │779 卷(四)第0-00││ │ │ │ │ │ │4 頁、第0-026 頁,││ │ │ │ │ │ │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 │ │1352卷第179 頁、第││ │ │ │ │ │ │201 頁。 │├──┼────┼─────────┼────┼────┼─────────┼─────────┤│ 10 │104 年7 │謊稱須轉付丁○○所│10萬元(│無摺存款│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104 年度偵字第1877││ │月3 日某│介紹「江代書」有關│存款13萬│至B 帳戶│執聯(A 帳戶)、無│9 卷(一)第92頁,││ │時 │樹林合建案代書費、│元中10萬│,再由陳│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規費、印花稅9 萬 │元與此部│寶香提領│聯(B 帳戶)、無摺│2 卷(一)第94頁、││ │ │4,000 多元,以10萬│分相關,│後以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第98頁至第116 頁,││ │ │元計。 │另3 萬元│存款方式│A 帳戶)、無摺存款│104 年度偵字第2027││ │ │ │為犯罪事│存入A 帳│單郵局留存聯(B 帳│2 卷(三)第258 頁││ │ │ │實(一)│戶。 │戶)、B 帳戶交易明│、第263 頁,104 年││ │ │ │編號20之│ │細、A 帳戶交易明細│度偵字第18779 卷(││ │ │ │部分) │ │、告訴人手寫帳冊影│四)第0-004 頁、第││ │ │ │ │ │本各1份。 │0-027 頁,104 年度││ │ │ │ │ │ │警聲搜字第1352卷第││ │ │ │ │ │ │179 頁、第202 頁。│└──┴────┴─────────┴────┴────┴─────────┴─────────┘

附表三:帳戶對照表┌──┬────┬─────────┬───────────────┬────┬────────┐│編號│帳戶代號│ 開戶金融機構 │ 帳號 │ 開戶人 │實際持有、使用人│├──┼────┼─────────┼───────────────┼────┼────────┤│ 1 │A 帳戶 │南投中山街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 │魏凡琳 │甲○○├──┼────┼─────────┼───────────────┼────┼────────┤│ 2 │B 帳戶 │臺北光復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 │丁○○ │丁○○ │├──┼────┼─────────┼───────────────┼────┼────────┤│ 3 │C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號 │魏凡琳 │甲○○└──┴────┴─────────┴───────────────┴────┴────────┘

、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應沒收金額 │ 計算式 ││ │ │ (新臺幣) │ ││ │ │ │ │├──┼────────┼────────┼───────────────────────┤│(一)│如附表一(一)、│1,556萬5,300元 │90000+60000+82800+50000+60000+600000+57000+ ││ │二(一)所示犯罪│ │20000+700000+200000+201500+41000+3000+800000+ ││ │事實 │ │200000+0000000+430000+680000+120000+100000+ ││ │ │ │3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0000+850000+ ││ │ │ │200000+100000+100000+0000000+100000+100000= ││ │ │ │00000000 │├──┼────────┼────────┼───────────────────────┤│(二)│如附表一(二)、│388萬元 │500000+3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二)所示犯罪│ │ ││ │事實 │ │ │├──┼────────┼────────┼───────────────────────┤│(三)│如附表一(三)、│533萬1,712元 │200000+450000+57100+424612+250000+450000+ ││ │二(三)所示犯罪│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事實 │ │ │├──┼────────┼────────┼───────────────────────┤│(四)│如附表一(四)、│967萬9,000元 │40000+40000+200000+50000+40000+10000+30000+ ││ │二(四)所示犯罪│ │250000+100000+100000+50000+18000+500000+520000││ │事實 │ │+0000000+21000+50000+50000+5000+140000+600000+││ │ │ │920000+0000000+365000+400000+100000+700000= ││ │ │ │0000000 │├──┼────────┼────────┼───────────────────────┤│(五)│如附表一(五)、│1,057萬元 │0000000+90000+280000+650000+0000000+400000+ ││ │二(五)所示犯罪│ │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 ││ │事實 │ │ ││ │(其中免除債務之│ │ ││ │新臺幣【下同】 │ │ ││ │2,500 萬元利益未│ │ ││ │算入) │ │ │├──┼────────┼────────┼───────────────────────┤│(六)│合計(扣除已發還│4,442萬6,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告訴人之10萬元及│ │000000-000000=00000000 ││ │已賠償告訴人之50│ │ ││ │萬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