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村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姮,越南籍)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村、NGUYEN THI HANG (中文姓名:阮氏姮,以下皆以中文姓名稱呼)及朱文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3 人均明知朱文川與阮氏姮並無結婚真意,然因已婚之王振村與阮氏姮素有男女情感私交,為使阮氏姮能在臺長期居留,王振村遂央求朱文川至越南與阮氏姮結婚,並擔任阮氏姮之人頭丈夫,直至阮氏姮取得我國國籍為止,朱文川應允後,其等
3 人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村出資,安排朱文川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搭機前往越南3 次,於105 年1 月11日在越南辦妥朱文川與阮氏姮之結婚手續。朱文川返國後,於105 年5 月16日持上開相關結婚證件,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朱文川於
105 年1 月11日與阮氏姮結婚」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於105 年6 月15日據以核發不實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予朱文川,且為申辦阮氏姮之外僑居留證,朱文川與阮氏姮旋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依親為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上揭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提出而行使,經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情事,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阮氏姮,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以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暨入出境等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振村之配偶蕭麗霞察覺其夫舉止有異,經向移民署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振村、阮氏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至83、107 、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王振村、阮氏姮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王振村辯稱:阮氏姮先前曾來臺灣工作,回越南前將一筆錢留給伊,伊就推薦朱文川拿這筆錢去娶阮氏姮,沒有逼迫也沒有交易,伊只是媒人,要不要結婚是朱文川、阮氏姮自己決定,和伊無關云云;阮氏姮則辯稱:伊和朱文川是真結婚云云。然查:
㈠朱文川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搭機前往越南3 次,
於105 年1 月11日在越南辦妥與阮氏姮之結婚手續後,於
105 年5 月16日持相關結婚證件,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朱文川於105 年1 月11日與阮氏姮結婚」之戶籍登記,再於105 年6 月15日領得登載有上開內容之戶籍謄本,偕同阮氏姮於同日前往移民署,以依親為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前揭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提出申請而行使,阮氏姮因此取得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乙節,業據朱文川、阮氏姮供陳明確(偵查卷第20頁反面、25頁反面、65頁反面),並有阮氏姮之護照內頁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檢附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至35、39頁),上揭客觀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朱文川於移民署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伊
和阮氏姮是假結婚,伊從未與阮氏姮同居,連手都沒有碰過,是王振村要求伊前往越南娶阮氏姮回臺,相關費用都是王振村支付,伊當初會答應,是因為被錢逼到,也不知道王振村、阮氏姮之關係,想說就是幫人家拿到身分證來臺灣工作,伊並沒有要結婚之意思,後來才知道,阮氏姮來臺之住處「臺北市○○區○○○道○ 段○○號(下稱仰德大道房屋)」是由王振村找好,伊只是出面承租,因為伊娶阮氏姮總要有個戶籍地,但租金都不是伊支付,伊也從未住過該處,伊一直都是住汐止,沒有和阮氏姮發生過親密關係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7至22、65頁反面、66頁,原審卷第59、72、73頁)。又觀諸朱文川提出之105 年6 月婚前協議書(偵查卷第46、47頁),其上確實記載「一、…為此能確讓阮氏姮小姐能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工作證,期間王振村先生聲明:阮氏姮小姐未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工作證前,(朱文川)皆不得再向王振村索取任何費用」、「二、朱文川先生聲明:阮氏姮小姐在臺期間不得涉入不良場所與妨害風化及不當行為…」、「離婚訴訟費用由阮氏姮小姐負責」、「三、…⒈雙方經協調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直至阮氏姮小姐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費用;⒉朱文川同意阮氏姮以下付款方式…」等旨綦詳,並經阮氏姮、王振村、朱文川分別簽名確認,足認朱文川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則王振村係為使阮氏姮能來臺長期居留,而央求朱文川擔任阮氏姮之人頭丈夫,直至阮氏姮取得我國國籍為止,朱文川、阮氏姮之間實不具備結婚之真意,卻仍於105 年5 月16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朱文川於105 年1 月11日與阮氏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於105 年6 月15日核發不實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予朱文川,由朱文川、阮氏姮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辦外國人居留事宜時一併提出而行使,其等自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㈢按結婚係配偶間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為之合法結合關係
,惟阮氏姮、朱文川並無結婚之真意,除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以外,阮氏姮亦自承:伊此次來臺後是住在仰德大道房屋,朱文川沒有一起住,所以沒有發生親密關係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王振村復供陳:伊與阮氏姮互相有好感,當初就是希望阮氏姮能順利來臺與伊在一起,才會要朱文川配合以結婚名義讓阮氏姮來臺等情不諱(偵查卷第9 頁反面、10頁);再佐以證人即王振村配偶蕭麗霞於偵查中證稱:在朱文川之前,王振村原本是找吳明松去越南與阮氏姮結婚,說要幫吳明松負擔所有費用,吳明松打電話告知伊此事,伊才發現王振村與阮氏姮之關係,伊曾打電話向移民署詢問應如何處理,移民署說伊要有充分證據,但伊沒有,直到有天朱文川打電話給伊,說自己這樣做不對,破壞了2 個家庭,王振村是利用朱文川之資金缺口,要求朱文川娶阮氏姮來臺等情節以觀(偵查卷第66頁反面、67頁),在在足徵朱文川之前揭證詞,絕非子虛,其與阮氏姮不僅從未同居共財,更無任何感情交流及婚姻生活之實,且王振村央求朱文川與阮氏姮辦理結婚登記,乃因自己與阮氏姮素有男女感情,為使阮氏姮能在臺長期居留繼續交往之緣故無訛。是以阮氏姮辯稱:伊有和朱文川結婚之真意云云,王振村辯稱:伊只是介紹朱文川與阮氏姮結婚之媒人而已,是朱文川、阮氏姮自己決定要結婚,和伊無關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虛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振村、阮氏姮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我國民法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此等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仍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王振村、阮氏姮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推由朱文川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朱文川、阮氏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戶籍資料。朱文川、阮氏姮再持登載該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而行使,核王振村、阮氏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等判例參照)。王振村為使阮氏姮能以依親名義來臺長期居留,而推由朱文川擔任人頭老公,與阮氏姮辦理不實結婚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則王振村、阮氏姮就上開犯行,與朱文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王振村、阮氏姮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王振村、阮氏姮與朱文川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阮氏姮得以依親為由來臺長期居留,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審核暨入出境管理等事項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再衡以王振村高中畢業、經營修車廠、家境小康,阮氏姮高中畢業、來臺在火鍋店上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兼衡王振村、阮氏姮均虛詞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阮氏姮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王振村、阮氏姮不服,各猶執陳詞,王振村辯稱:伊只是媒人,朱文川、阮氏姮要不要結婚,是其等自行決定,與伊無關,伊沒有簽名拿錢,為何單純介紹就要被判刑云云;阮氏姮辯稱:伊和朱文川確有結婚真意云云,皆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乙節,俱經本院審認明確。故王振村、阮氏姮執此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雖認:為申辦阮氏姮之外僑居留證,朱文川於105年6 月15日前往士林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該機關公務員依前該戶籍登記資料,核發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1 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然該次朱文川僅係申請領得戶籍謄本,並無另使公務員登載何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形可言,此觀諸戶籍謄本亦可使用自然人憑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免費申請乙節(偵查卷第35頁),即臻明瞭。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起訴之105 年5 月1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阮氏姮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