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曾錦田雖然於民國105 年7 月
9 日,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大貨車)以報廢車名義,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的代價,出賣予第三人游仲佑,但曾錦田並沒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的他人所有物及不法所有的犯意,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的懷疑,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人確信他犯有侵占犯行的程度,遂判決他無罪。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都有其憑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的相關證據及理由論述(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王耀賢、謝維富、張立宏在原始審理時的證詞,可知鄧易棕雖然有將系爭自用大貨車開回曾錦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停車場,但該事實並不能證明鄧易棕當下是基於退回所有權的意思而為。再者,曾錦田、鄧易棕就系爭自用大貨車所衍生的返還新台幣(下同)40萬元購車款仍談判未果,如該車有殘餘價值,衡情鄧易棕自行變賣換價即可;即使認為曾錦田有獲得鄧易棕的同意而變賣,按理曾錦田應將所賣得的10萬元價款返還鄧易棕,曾錦田卻始終未返還鄧易棕。是以,原審以鄧易棕將系爭自用大貨車開回曾錦田的停車場,即認定鄧易棕有將該車所有權退還曾錦田的判斷,即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的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曾錦田為基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基噸公司名下的系爭自用大貨車於103 年3 月7 日販賣給鄧易棕。自用大貨車只能過戶給公司行號,鄧易棕卻未開設公司,以致遲遲無法過戶。鄧易棕於105 年7 月間,將系爭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曾錦田位於新竹縣○○鎮○○路○○○號停車場門口,曾錦田於105 年7 月9 日將系爭自用大貨車以10萬元的價格,販賣於游仲佑。以上事實,業經鄧易棕證述屬實,並有汽車鄧易棕出具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存摺於103年3 月3 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的交易明細、103 年3 月7日簽立的「讓渡證書」、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103 年3 月7 日統一發票、105 年7 月9 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2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也表示:系爭自用大貨車自103年至106 年2 月8 日之間並沒有過戶資料且檢察官、曾錦田也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鄧易棕雖然有將系爭自用大貨車開回曾錦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停車場,但該事實並不能證明鄧易棕當下是基於退回所有權的意思而為;即使認為曾錦田有獲得鄧易棕的同意而變賣,按理曾錦田應將所賣得的10萬元價款返還鄧易棕,曾錦田卻始終未返還鄧易棕,即有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㈠鄧易棕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擔心使用系爭自用大貨車會遭
警查獲、扣押、沒收,所以將系爭自用大貨車開到曾錦田承租的場地,當時大門沒開,我將該車停放在門口,車鑰匙插在車上,我會提告是律師說這樣才會拿到錢等語(他字卷第
14、15、32頁)。而基噸公司名義負責人王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鄧易棕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告曾錦田,說車子要開回去還給曾錦田,再去處理曾錦田要還鄧易棕多少錢等後續問題等語(易字卷第222-223 頁)。又謝建良之父謝維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錦田跟鄧易棕協調時,我有在場,當時鄧易棕已經將車子開回到曾錦田所承租場地的門口,我聽到鄧易棕對謝建良說車子要還給曾錦田,鄧易棕的意思是車子還曾錦田,曾錦田再將車款還給鄧易棕,在這過程當中,我並沒有聽到鄧易棕要求曾錦田要將車子再還給他等語(易字卷第231-233 頁)。再者,鄧易棕的親戚張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鄧易棕有一台可以載怪手的10輪板車,他曾跟我提過這輛車不能過戶的事情,我說你沒有公司行號,當然不能過戶,鄧易棕曾經駕駛這輛車偷砍樹而被地主查獲,因為車還登記在曾錦田的公司名下,所以由曾錦田幫忙賠給地主20萬元了事,我曾經因為有需要,想向鄧易棕借該板車,但鄧易棕說該車已經還給曾錦田了,他親口跟我說已經把該車丟在曾錦田位於新豐停車場的門口,要還給曾錦田等語(易字卷第234-240 頁)。綜此,互核鄧易棕、王耀賢、謝維富、張立宏等人證述的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可以採信。也就是說,鄧易棕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後,因為自用大貨車只能過戶給公司行號,鄧易棕卻未開設公司,以致遲遲無法過戶,而且他曾有駕車偷砍樹遭人查獲的情事,他因為懼怕自己繼續使用該自用大貨車會遭警查獲並予以扣押、沒收,才迅速將該車退還予曾錦田,並將該車的鑰匙一併附上,以便交由曾錦田自行處理該車。是以,鄧易棕既然沒有繼續保持該自用大貨車的持有或所有之意,並將該車退還予曾錦田,由曾錦田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則曾錦田事後處分系爭自用大貨車,即難以認定他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的情形,也難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的意圖。
㈡鄧易棕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後,因為自用大貨車只能過戶給
公司行號,鄧易棕卻未開設公司,以致遲遲無法過戶,而且他曾有駕車偷砍樹遭人查獲的情事,他因為懼怕自己繼續使用該自用大貨車會遭警查獲並予以扣押、沒收,才迅速將該車退還予曾錦田,並將該車的鑰匙一併附上,以便交由曾錦田自行處理等等情事,已如前所述,則曾錦田自行處分該自用大貨車後,與鄧易棕彼此間就如何退、抵或償還多少價款,在金額上雖存有爭議,因認為僅屬民事糾紛。又系爭自用大貨車始終登記在曾錦田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基噸公司名下,而車輛每年必須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等費用,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而且曾錦田辯稱鄧易棕積欠系爭自用大貨車牌照稅款2 萬9,471 元、燃料費5 萬0,996 元等情,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4 、105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8-171 頁);如再加上鄧易棕盜伐他人林木,曾錦田所因此代為賠償的款項,以及未售出系爭自用大貨車前租用停車場所需支付的租金,也遠遠超過曾錦田出售系爭自用大貨車取得的10萬元價款。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曾錦田未返還鄧易棕10萬元,即有侵占犯意云云,也不可採。
肆、結論: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曾錦田的供述,雖可認定曾錦田出售系爭自用大貨車取得10萬元的價款;但依照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曾錦田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的情形,也難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的意圖。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曾錦田犯有侵占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曾錦田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鄒茂瑜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田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錦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曾錦田被訴下列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錦田為「基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噸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登記在「基噸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販賣給告訴人鄧易棕,惟被告因稅務因素遲遲無法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與被告交涉過戶事宜,遂於105 年7 月間,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被告位在新竹縣○○鄉○○路○○○ 號停車場前(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鎮○○路○ 巷○ 弄○ 號修車廠),詎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大貨車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第三人游仲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曾錦田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鄧易棕之證詞;(三)證人即買賣上開大貨車簽約時在場人謝建良及王耀賢之證詞;(四)證人游仲佑之證詞;(五)告訴人鄧易棕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讓渡證書、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ZV0000000 )、中古汽車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登記在「基噸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賣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使用該車2 年多後,將之停放在被告所租用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停車場門口,並附上該車之車鑰匙及載有告訴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 」、「因車輛故障」字樣之紙張,被告復將該車賣予第三人游仲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已將該自用大貨車牽還給伊了,伊為何不能處分?只是告訴人堅持要拿回當初買的價錢即40萬元,但伊認為該車牽回來時已經是破銅爛鐵,不值這個價錢,所以伊還有對告訴人說告訴人可以自己拿去處理,但告訴人不要,說該車要還給伊,要伊去處理,並要伊退還告訴人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基噸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3 月7 日,將登記於「基噸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透過「基噸公司」名義負責人王耀賢及告訴人友人謝建良之名簽立「讓渡證書」,以40萬元之代價,賣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將該車停放在被告所租用,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停車場門口,並附上該自用大貨車之車鑰匙及載有告訴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因車輛故障」字樣之紙張;復被告於105 年7 月9日,將該自用大貨車以報廢車名義及10萬元之代價,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賣予第三人游仲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易棕、證人謝建良、證人王耀賢、證人游仲佑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調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他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出具103 年
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24日之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3 年3 月7 日「讓渡證書」、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103 年3 月7 日統一發票、10
5 年7 月9 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觀照片8 張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17頁、第35頁=他字卷第56頁、第36頁至第43頁),且皆為被告所自承,均堪信為真。
(二)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情?又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易棕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該車我怕我拿來用,被警察抓到,會被沒收,所以趕快牽回被告場地,當時那裡大門沒開,我將該車停放在門口,車鑰匙插在車上;我是賣還給被告,看被告怎麼處理;我有跟被告的太太王道米聯絡,王道米有說要還我錢,退多少等等;而我提告是律師說提告才會拿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
(2)又證人即「基噸公司」名義負責人王耀賢、證人即謝建良之父謝維富、證人即告訴人親戚張立宏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亦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基噸公司」名義負責人王耀賢證稱:告訴人有
打給伊,要伊轉告被告「車就開回去給你」,意思就是車開回去歸還給被告,然後再去處理被告要還告訴人多少錢等後續問題等語(見易字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
②證人即謝建良之父謝維富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協調時,
伊有在場,伊有聽到告訴人對伊兒子謝建良說車子就是要還給被告,而告訴人的意思是車子還被告,被告要將車款還給告訴人,至於被告則說車子開這麼久,沒有這個價錢了,過程當中伊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要將車再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親戚張立宏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一台可
以載怪手的10輪板車,因為伊有需要,所以向告訴人借該板車,但告訴人跟伊說該車已經還給被告了;告訴人親口說已經把該車丟在被告新豐停車場的門口,停車場大門鎖者,告訴人在該車掛了一個寫故障車的牌子,有寫下告訴人的電話,然後還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3
4 頁至第241 頁)。
(3)細譯證人即告訴人鄧易棕之前揭證述,與證人即「基噸公司」名義負責人王耀賢、證人即謝建良之父謝維富、證人即告訴人親戚張立宏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之證詞內容,前後互核皆大致相符,渠等前揭證詞,自均堪採信。是以,告訴人因懼怕其使用該自用大貨車會遭警查獲並予以扣押、沒收,遂迅速將該車退還予被告,並將該車之車鑰匙一併附上,以便交由被告自行處理該車,避免該車遭扣押、沒收,此外,告訴人更進而與被告配偶王道米談及該車應退還之價款金額為何等相關事宜,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應屬信而有徵。
(4)從而,告訴人顯已無保持該自用大貨車之持有或所有之意,而係將該車移轉所有權退還予被告,交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處理,是被告之後要如何具體處分該自用大貨車,自無庸得告訴人之再次同意,實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情,主觀上亦未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自行處分該自用大貨車後,與告訴人彼此間就如何退、抵或償還多少價款,在金額上或雖存有爭議,然此仍屬民事糾紛甚明。
3、至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該自用大貨車賣予告訴人,告訴人復退還該車予被告,被告再將該車賣予第三人游仲佑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此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亦無從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在。
4、此外,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就該自用大貨車之買賣糾紛尚未達成共識,告訴人應僅單純將該車駛回,並非同意被告得以任意處分該車,是被告仍不可處分該車等語,然告訴人既為避免該車遭警扣押或沒收,遂決定迅速退還予被告處理該車,以避免該車在告訴人所有或持有下遭警扣押或沒收,顯已無保有該車之持有或所有之意,而係將該車移轉所有權退還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處理,業已認定如前,是檢察官前揭所指,不無有誤會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於105 年
7 月9 日,將該自用大貨車以報廢車名義及1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第三人游仲佑之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及不法所有犯意之情,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出賣該自用大貨車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