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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粒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粒與告訴人彭子筠(原名彭家溱)、劉明貴、鍾素玲,均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下稱宇宙光聖殿)之信徒,被告明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告訴人等3人及其他數名宇宙光聖殿信徒共同出資,而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且於民國103年間經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決議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至斯時亦為宇宙光聖殿之信徒楊千林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向告訴人等3人及數名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佯稱:伊欲將伊子在美國遺留之美金100萬元之信託基金奉獻予宇宙光聖殿,並用以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惟伊名下需有不動產,方能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故需先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伊,俟伊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後,即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歸還該基金會云云,致告訴人等3人及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登記及讓與被告,本案土地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告訴人等3人及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為避免被告擅自處分本案土地,遂要求以楊千林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限制被告不得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楊千林以外之人,並要求被告書立本案土地於被告過世後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代筆遺囑,被告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同意之,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8日完成預告登記在案,嗣告訴人等3人及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得知被告遲未依約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且被告在取得不知情之楊千林簽署之同意書後,申請塗銷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4日完成塗銷預告登記在案,又於104年12月11日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給登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證人即地政士林雅嫻、證人楊千林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3134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土地申請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預告登記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各1份、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樹登駁字第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案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4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宇宙光聖殿管理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13日會議紀錄各1份、被告設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宗旨之說明資料及被告簽立之代筆遺囑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已故之子郭文翰名義在美國設立慈善基金會之計畫,及為宇宙光聖殿信徒,經楊千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及系爭建物處分權,又製作代筆遺囑,表明死亡後將系爭土地遺贈宇宙光聖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張書鳳介紹,於104年3月11日將已故之子郭文翰之牌位安座於宇宙光聖殿,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旋於同年月24日前往美國,同年5月5日始返回臺灣,未曾參與宇宙光聖殿之活動,亦未向何人施用詐術。張書鳳見伊有資力,邀宇宙光聖殿信徒於104年6月間同赴大陸酆都參訪,又以各種名義要求提供金錢,伊除支付旅費外,墊付參訪酆都之祭品、表演費用,返回後又支付其他費用,共計現28萬元,美金6萬3千元。張書鳳表示王母託夢,系爭土地一定要過戶給伊,伊勉強同意。系爭土地並不值錢,是張書鳳為要求伊出錢而移轉,屬買賣關係。伊雖有委託美國律師在美國申請成立基金會,但在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前,不曾向告訴人等出示相關文件,伊成立基金會與伊受讓系爭不動產無關。又張書鳳要求伊過世後將系爭土地遺贈給宇宙光聖殿,伊因兒子已經不在人世,辦理代筆遺囑之林宗竭律師表示遺囑可隨時更改,伊因而同意。由於伊要在美國報稅,自美國匯款,為避免被認為洗錢,要求張書鳳開收據,始終沒有結果。伊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有預告登記,只曾在林雅嫻交付之空白委任書上簽名,事後發現被拿去辦理預告登記。伊無法取得收據,取得系爭土地又被辦理預告登記,經聯繫楊千林,楊千林同意塗銷預告登記等語。

五、楊千林於104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土地部分於104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4年契稅繳款書、104年5月8日樹資字第55000號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一第48頁以下、第64頁以下)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六、被告否認受讓系爭不動產並係向告訴人等誆騙取得,查:㈠屏東南天門住持張書鳳對宇宙光聖殿有影響力,宇宙光信徒

凡事均聽憑指示安排,業據證人楊月琴證稱:大同山學員都稱張書鳳「張老師」,我們什麼事都聽從她的指示。宇宙光聖殿在修行的土地建物是以前由三位老人家出資,我們在大同山生活,日常生活開銷由同學、同修大家捐獻。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周秀英名下,後來登記在林鳳蘭名下。在103年5月母親節,張書鳳來到聖殿,劉明貴寫了很多關於林鳳蘭做事情不對的條例,張書鳳就叫林鳳蘭離開,說這個土地是楊千林他們一家付出的錢最多,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楊千林,經張書鳳拿筊、擲筊(台語),說神明有同意(台語)。所以系爭土地名義從林鳳蘭改成楊千林。我們每個星期六上課,張書鳳都會從南部打電話透過擴音器講話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以下);證人孫月香證稱:我不是大同山的人,我是跟著張書鳳,也認識林雅嫻。所有大同山的人都聽張書鳳的指令。我因為身體不好,張書鳳讓我上去大同山,星期六上課,張書鳳會打電話用麥克風擴音器講話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以下);證人楊千林證稱:我從99年底100年初進去就一直住在大同山上,104年10月底離開。林鳳蘭在102年因為要買聖袍,透過介紹去屏東拜訪張書鳳,張書鳳說她是地母娘娘的代言人,林鳳蘭相信就引薦進來,我們那時候是很迷信,認為張書鳳講的是真的。103年5月份因為林鳳蘭一直用怪力亂神的方式,穿著聖袍,說神明附身,叫我們拜早操,我反應給張書鳳,母親節那天,張書鳳上來要把林鳳蘭趕走。那時候我母親所有錢都獻給大同山,大概300萬元左右,張書鳳說錢還是不夠用,請我跟我太太去借錢,總共借了150萬元,張書鳳當大家的面說我們夫妻在大同山24小時奉獻,不只捐錢,還去借款,所以土地應該是要給我,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以下)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張書鳳不斷向其募款,除了其子安座儀式36萬元及

參訪四川酆都旅費外,另資助6萬3千元美金,均供宇宙光聖殿使用等語,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原法院審易卷第57頁以下)為憑。證人楊月琴證稱:104年被告兒子安排入位貢獻現金36萬元,有匯錢到我帳戶。後來張書鳳打電話叫我去,她說要去大陸,需要各種款項,買金紙、粽子、水果,等文化交流的錢,她身上還要有40萬元台幣換人民幣,還有其他的錢要過去大陸買水果,這些零零總總加起來的錢,還要請四大天王、三官大帝共60萬元,全部加起來將近200萬元。我們沒有錢,而被告想要參加,張書鳳要求被告奉獻,被告同意奉獻,但要求收據向美國報稅。張書鳳說沒問題,要被告先匯給我,我再匯給她。被告就匯錢到我戶頭,我馬上轉匯給張書鳳(原審卷三第61頁以下)。嗣張書鳳與宇宙光聖殿成員前往酆都,除各自負擔旅費外,其他費用均由被告上開捐款支應,此為告訴人等不爭執。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係應張書鳳要求受讓系爭不動產等語。據楊月琴證

稱:有一天張書鳳打電話叫我再下去(屏東南天門)。我去的時候,張書鳳一直罵我跟我們大同山,她很生氣說大同山什麼都沒有,全部錢都是被告奉獻的,楊千林把4、500萬元的錢都拿給林鳳蘭,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要我們告訴楊千林,大同山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被告說她就是要收據,不要土地,因為她在美國,不在這邊。張書鳳說我們殿裡都沒錢,被告拿了200萬元,要去大陸全都有了,被告是恩人,土地一定要過戶給被告。不然叫我回去跟大同山的人講,看誰拿錢比被告還多,土地就過戶給他。我回大同山沒有講。她在我們上課的時候打電話來透過擴音器講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大家都有聽到。那時候我們都聽她的話,她是神的代言人。我們沒有討論土地的事情,張書鳳叫林雅嫻去辦的等語(原審卷三第71頁以下)。證人孫月香證稱:張書鳳邀我去大陸酆都。我不知道大同山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這件事情,我上去大同山,星期六上課,張書鳳會打電話用麥克風擴音器,會講到土地和一些基金的事,我聽得都霧煞煞(台語),因為事不關我,沒有記在腦子裡。印象中張書鳳說被告是功德主,出了最多的錢,所以土地要給她,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都沒有說話。大同山的人非常相信張書鳳,只要張書鳳所說想盡辦法都會做到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以下)。證人楊千林證稱:104年3月底,張書鳳跟我們講6月左右要去一趟大陸,需要經費200多萬元左右,我們很窮籌不出錢來,有一天張書鳳叫我下去屏東南天門,說王母娘娘有旨意,土地要過戶給被告,而且被告會出大陸行的200多萬元,我聽到有解套的感覺,覺得很高興,就聽張書鳳指示,土地過戶給被告。張書鳳說被告是我們的貴人,她還有很多錢,我們其實也是很指望被告能幫我們等語(原審卷三第110頁以下)。以上三證人證詞相吻合。張書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對宇宙光聖殿有何影響力及有指示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之事實,但由卷附宇宙光聖殿眾信徒對張書鳳言聽計從,且向張書鳳參拜(原法院審易卷第35頁以下),並被告確有由美國匯款予楊月琴、相近日期張書鳳之帳戶亦有無摺存款存入紀錄(原審卷三第195頁以下),參酌楊月琴、楊千林所證宇宙光聖殿使用之系爭土地以奉獻金錢最多之人名義登記慣例,張書鳳因大陸酆都行有被告捐款約200萬元,復聽聞被告在美國很有錢,為使被告能繼續捐助,而指示宇宙光聖殿移轉上開土地予被告,可以認定。至於林雅嫻證稱:楊月琴告訴我被告要成立大同基金會,所以從楊千林名下移轉到被告名下,是方便被告把美國的壹仟萬美金移轉到台灣,所以要暫時移轉到被告名下云云(本院卷第97頁),係聽聞自他人,屬傳聞證據,不予採酌。

㈣雖證人即告訴人彭子筠、劉明貴、鍾素玲均指證稱:被告向

其等3人及其他宇宙光聖殿信徒多人佯稱欲將其子在美國遺留之100萬美元之信託基金奉獻予宇宙光聖殿,用以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惟其名下要有不動產,方能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故需先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待其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後,即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歸還該基金會,其等不疑,乃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宇宙光聖殿管理委員會104年3月13日、5月13日之會議紀錄(偵查卷第81、82頁)為憑。惟:

1.被告否認有參加上開會議及約定捐贈基金之事,證人彭子筠、劉明貴、鍾素玲亦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等為上開誆騙言詞。而上開3月13日之會議紀錄決議記載:「陳秀粒向全體委員說明,有一筆100萬美元基金,要成立大同山宇宙光聖殿世界大同基金會,所以要求先將坐落於○○區○○段1138、1141地號之兩筆土地所持分三分之一及地上房屋一棟,門牌號○○○區○○路○○○巷○○號之1過戶予她,此案經過全體委員一致同意」,5月13日之會議紀錄則記載決議要求被告至林宗竭律師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及就上開土地為預告登記。該二會議紀錄均僅有與會委員彭子筠等人之簽名,而無被告出席之記載。證人彭子筠於105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於何時、地提議將要成立基金會並提出捐獻,而要求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當時是在104年5月、6月間,每週六上午,地點在宇宙光聖殿,沒有作會議紀錄(偵查卷第53頁)。告訴代理人王聰智律師於同日偵查程序中提出「設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宗旨之中文說明資料」,指係被告於會議當天提供的資料(偵查卷第53頁)。彭子筠所述於104年5、6月間開會,沒有作成會議紀錄,與上開會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不同,且有作成紀錄及無作成紀錄之不同。而告訴代理人律師提出之「設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宗旨之中文說明資料」,記載日期係104年4月5日,當天係周日,並非宇宙光聖殿委員會議開會日期,該資料並無被告署名,被告亦稱當時不在國內。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及資料,顯係臨訟製作。至於證人劉明貴於偵查中證稱:開會當時有邀代書林雅嫻到場參與(偵查卷第93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開會還特地找林雅嫻代書過來,因為我們不是專業,萬一土地過戶給陳秀粒有什麼狀況,我們請林雅嫻代書過來,她建議我們保全部分做個預告登記,我們認為好云云(原審卷二第145頁)。惟證人林雅嫻雖先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 104年3月13日>開會情形如何?)陳秀粒說她有一筆慈善基金美金100萬元,想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她說要先有土地,才有辦法匯錢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8頁)。但嗣於原審證稱:關於基金會的事,我是聽他們說的,我不太清楚;我沒參與開會,可是我有聽說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76頁、第178頁),前後矛盾,亦與劉明貴所證不符。上開證人證詞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成立基金會奉獻宇宙光聖殿為名,要求先行移轉上開不動產,嗣基金會成立後,再將之歸還該基金會之事實。

而楊月琴證稱:我沒有看過3月13日和5月13日的會議紀錄。

基金會的事情是被告在紫雲殿(屏東南天門)那邊講,她說一個兒子往生,在美國要申請一個慈善基金會,但沒有通過,張書鳳馬上說她有蔣宋美齡的大同基金會內容可以參考,張書鳳拿出來後,我和被告就寫草稿,張書鳳說被告的兒子沒有名氣,用大同山宇宙光聖殿的名字比較響亮。我是聽被告要在美國替她兒子申請一個慈善基金會。我們開會沒有聽被告講過要捐基金會給大同山等語(原審卷三第73頁)。楊千林證稱:我們周六上課,張書鳳打電話進來說要成立基金會,是張書鳳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0頁)。以楊月琴與楊千林與張書鳳間之關係及其2人在宇宙光聖殿之地位,及楊千林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均未由被告聽聞捐贈基金之事,難信被告會向告訴人為上開陳述。

2.被告雖有辦理代筆遺囑如104年5月13日之會議紀錄決議所載情形,惟被告辯稱此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無關。證人即為被告辦理代筆遺囑之律師林宗竭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她還是她的家人在美國有一個什麼基金會,額度是100萬元美金;她有說資金由她在美國的錢進來,沒有表示她名下必須要有土地,100萬美金才能匯回臺灣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證稱:我從他們談話中認知是被告有在宇宙光聖殿進出,被告要處理這兩筆土地,權狀上是被告的名字,她有持分,要遺贈給她們在申請的基金會。她說小孩在美國都有不錯的工作,錢財不缺,這兩筆土地是要給聖殿使用。我問權利主體是基金會還是財團法人,林雅嫻電話聯絡後確定名稱,我有提到這兩筆全部遺贈給基金會,是否侵害特留分,一再跟她們確認,她們要的就是這個方式,所以我才製作。現場沒有人提到這兩筆土地與宇宙光聖殿的關係。「遺贈」這兩個字是依照他們的要求寫的,是在現場才談的。沒有提到返還的問題。做完代筆遺囑之後好幾個月,被告曾經打電話問我遺囑能不能變動,我告訴她新的遺囑可以取代舊的遺囑,在我的認知,這份代筆遺囑被告是有權利變更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以下、本院卷第94頁以下)。依林宗竭之證詞,於書立代筆遺囑時,基金會尚無確定名稱,且被告有權變更該遺囑,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宇宙光聖殿約定,必須於死亡後將系爭土地遺贈與日後將成立之基金會之事,是難認被告將成立之基金會與其受讓系爭不動產間有何關連。而當場在林宗竭律師事務所洽談此事者,尚有林雅嫻、楊月琴、孫月香,楊月琴證稱:代筆遺囑是張書鳳打電話叫我去做見證,我當下才知道,我也不知道代筆遺囑是什麼(原審卷三第80、81頁)。孫月香證稱是聽張書鳳用擴音器講有基金會要奉獻給宇宙光聖殿,不知道是否與土地有關(原審卷三第104頁)。2人對於代筆遺囑之原由均不知情,而林雅嫻證稱:大同山的人有來問我,過到被告名下,有什麼可以保障大同山的,我就建議預告登記跟代筆遺囑(本院卷第97頁),亦未能證明回捐系爭土地與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是均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㈤告訴人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借名,林雅嫻為

代書,建議辦理預告登記做為宇宙光聖殿之保障,被告竟擅自請楊千林塗銷登記云云。按上開土地確有辦理預告登記,預約出賣與楊千林,嗣後經楊千林塗銷,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登記簿謄本在卷(偵查卷第37頁以下)。惟:

1.被告辯稱其就事前不知有設定預告登記,未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僅曾在1張空白委任書上簽名等語。據證人林雅嫻證稱,被告係於105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簽署委任書(原法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9頁),該委任書除委任人欄內「陳秀粒」之簽名外,其餘欄位內之文字均為其書寫,且係於被告簽名後倒填為與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相同之「104年3月30日」(原審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等語,此並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原審卷一第70頁),則上開委任書授權範圍欄內就本案土地記載之「買賣移轉及預告登記(含預告登記同意書簽名)」等文字,是否林雅嫻於被告簽名前預先寫明,即有可疑,而不能排除於被告簽名時該欄位為空白之可能性。林雅嫻復承認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陳秀粒」係其書寫(見易字卷二第181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330號鑑定書可考(見易字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104年5月11日)前,未曾簽立上開委任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已堪認定,自不能以該委任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作為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認定依據。林雅嫻雖證稱:係其建議預告登記,有在大同山講過一次,很清楚的向全部人講,包括被告,是在每周一次的聚會場合講的(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被告未曾參加宇宙光之聚會,林雅嫻所證,不足採信。又依被告發送給林雅嫻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所示(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向林雅嫻質問預告登記一事,而證人林宗竭證稱其為被告辦理代筆遺囑事,不知道上開土地有預告登記,且被告曾打電話詢問其如何拿掉本案土地上之預告登記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本院卷第95頁);楊千林亦證稱:被告和張書鳳好像後來是扯破臉,張書鳳說以後被告來,我們不要理她。是被告傳簡訊給我,說我們拿她的錢又不給收據,又將土地辦預告登記,是什麼意思,是詐欺,那是我第一次聽到預告登記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20頁)。被告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楊千林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倘若2人均同意,逕可自行簽署同意書,甚至空白同意書亦無,被告辯稱不知情,非不可信。

2.楊千林復證稱:在104年7月底,被告傳1封簡訊給我,我才知道預告登記的事,我開始對張書鳳的信賴動搖,大概10月初,張書鳳交代我們,如果被告要收據,就回答去大陸行程的那個光碟就是收據,我很納悶,被告只是要收據,說不要土地,人家送那麼多錢,開個收據有什麼關係,一般的宮廟捐獻1千元也會開收據,何況是200萬元,為什麼不給。我已經想要離開那個地方,覺得好像類似犯罪集團。我把土地移轉給被告,被告沒有欺騙我,她也沒有用何種理由說服我要把預告登記塗銷。我自己原意把土地的預告登記塗銷(原審卷三第113頁以下)。預告登記既為被告所不知,事後楊千林復自願塗銷預告登記,自不得以有該預告登記證明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有與宇宙光聖殿約定俟基金會成立即返還。

3.被告是否成立基金會既與本案無關,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基金會中英文資料,即無庸審酌。另關於起訴書指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一節,彭子筠於公告異議期間檢具所有權狀正本,以書狀未遺失為由異議,業經駁回該書狀補給登記案,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見偵查卷第33、37頁),被告所為之申請行為並未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補發上開房地之權狀而為不實之登載於公文書,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向告訴人等佯稱其欲奉獻其子在美國遺留之美金100萬元信託基金予宇宙光聖殿,用以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為能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需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並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俟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後,即將土地及建物歸還該基金會,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之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登記及讓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未舉出不利被告之事證,本院調查結果,仍不能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